(二)美国关于市场操纵惩罚的法律法规 1.美国商品交易法第六条第(b)项 如CFTC有理由认为任何人在任一特定商品交易市场上,或者办理未来交货的商品交易 中,操纵或意图操纵,或己操纵或己意图操纵任何商品的市场价格,或依据本法向CFTC提 出的任何登记申请书或报告中,故意就某一重大事实做不实或误导陈述,或故意隐瞒应该在 该等文件中陈述的事实,或违反本法或C℉TC依本法所颁布的任何规则、办法或命令的规定 时,CFTC应向该人进行指控。 2.美国商品交易法第六条第(c)项 任何人在任一特定商品交易市场上,或者在办理未来交货的商品交易中:操纵或意图 操纵,或已操纵或已意图操纵任何商品的市场价格,或已违反本法或C℉TC任何规则、办法 或命令的规定时,C℉TC在通知、听证及前(b)项的上诉程序后,有权指示该人停止上述行为。 3.美国商品交易法第九条第(b)项 任何人操纵或意图操纵任何市场商品交易的价格,或在特定商品交易市场,或者交易未 来交货商品的价格,或囤积或意图囤积任何商品,或明知而以信函或以电报、电话、无线电 或其它通讯方式,传送可能影响商品价格的市场消息或状况的错误或误导或明知不实的报 导,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美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1.2欧盟1o1 (一)欧盟关于市场操纵认定的法律法规 欧盟关于市场操纵的定义主要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框架性的原则规定,二是操作性较 强的实施细则。在框架性规定方面,涉及的指令主要是2003年1月,由欧盟理事会和欧洲 议会颁布的“市场失当指令”,即第2003/6/EC号指令。该指令第1(2)条采用一般性描述 和具体操纵行为相结合的定义方式,给出了市场操纵的原则性定义。 在实施细则方面,涉及的指令主要是2003年12月,由欧盟委员会颁布的,与“市场失 当指令”配套的两个指令,即第2003/124/EC号指令和第2004/72/EC号指令,以下分别简 称为“认定指令”和“综合指令”。这两个指令分别对市场操纵的征兆(signal)和被许可的 市场行为(accepted market practices)进行了规定,为监管机构的执法实践提供了操作性较 强的指导意见。市场操纵的原则性定义主要集中在“市场失当指令”第1(2)条,定义方 式表现为一般性描述和具体操纵行为相结合的形式。首先,该条将市场操纵划分为三种类型, 11
(二)美国关于市场操纵惩罚的法律法规 1. 美国商品交易法第六条第(b)项 如 CFTC 有理由认为任何人在任一特定商品交易市场上,或者办理未来交货的商品交易 中,操纵或意图操纵,或已操纵或已意图操纵任何商品的市场价格,或依据本法向 CFTC 提 出的任何登记申请书或报告中,故意就某一重大事实做不实或误导陈述,或故意隐瞒应该在 该等文件中陈述的事实,或违反本法或 CFTC 依本法所颁布的任何规则、办法或命令的规定 时,CFTC 应向该人进行指控。 2.美国商品交易法第六条第(c)项 任何人在任一特定商品交易市场上,或者在办理未来交货的商品交易中;操纵或意图 操纵,或已操纵或已意图操纵任何商品的市场价格,或已违反本法或 CFTC 任何规则、办法 或命令的规定时,CFTC 在通知、听证及前(b)项的上诉程序后,有权指示该人停止上述行为。 3.美国商品交易法第九条第(b)项 任何人操纵或意图操纵任何市场商品交易的价格,或在特定商品交易市场,或者交易未 来交货商品的价格,或囤积或意图囤积任何商品,或明知而以信函或以电报、电话、无线电 或其它通讯方式,传送可能影响商品价格的市场消息或状况的错误或误导或明知不实的报 导,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美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1.2 欧盟[10] (一)欧盟关于市场操纵认定的法律法规 欧盟关于市场操纵的定义主要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框架性的原则规定,二是操作性较 强的实施细则。在框架性规定方面,涉及的指令主要是 2003 年 1 月,由欧盟理事会和欧洲 议会颁布的“市场失当指令”,即第 2003/6/EC 号指令。该指令第 1(2)条采用一般性描述 和具体操纵行为相结合的定义方式,给出了市场操纵的原则性定义。 在实施细则方面,涉及的指令主要是 2003 年 12 月,由欧盟委员会颁布的,与“市场失 当指令”配套的两个指令,即第 2003/124/EC 号指令 和第 2004/72/EC 号指令,以下分别简 称为“认定指令”和“综合指令”。这两个指令分别对市场操纵的征兆(signal)和被许可的 市场行为(accepted market practices)进行了规定,为监管机构的执法实践提供了操作性较 强的指导意见。市场操纵的原则性定义主要集中在“市场失当指令”第 1(2)条,定义方 式表现为一般性描述和具体操纵行为相结合的形式。首先,该条将市场操纵划分为三种类型, 11
并对每种类型的市场操纵采用一般性描述的方式进行定义:其次,列举了三种由定义衍生出 的操纵行为,作为对定义的补充。此外,该条还规定,市场操纵的定义应当是可调整的,以 确保市场操纵的定义能够适应市场环境的变化。 一、市场操纵的三种类型和具体的操纵行为 在市场操纵的三种类型中,前两种以交易或委托为表现形式,第三种以散布虚假信息为 表现形式,具体如下: 第一种类型的市场操纵是指“给出或可能给出,关于金融工具供给、需求或价格的虚假 或误导性信号”,或是“单独或合谋,将一个或多个金融工具的价格固定在一个非正常或虚 假水平”的交易或委托。这种类型的市场操纵主要是指那些对金融工具的价格形成机制造成 影响的行为。 第二种类型的市场操纵是指“使用虚假手段,或其它欺骗形式、或阴谋的交易或委托”。 根据“认定指令”中的相关规定,这类操纵包括那些与散布虚假信息相关的交易或委托,或 是与有偏见的研究报告相联系的交易或委托等。 第三种类型的市场操纵是指散布虚假信息,即“通过包括因特网在内的媒体,或以其它 方式,散布那些给出或可能给出关于金融工具虚假或误导性征兆的信息,包括散布谣言以及 虚假或误导性的消息。” 在对不同的市场操纵类型给出描述性定义后,“市场失当指令”第1(2)条列举了三种 具体的操纵行为。这三种行为并不与市场操纵的三种类型一一对应,而是作为整体对市场操 纵的定义做出进一步说明。具体行为如下:一是为了达到控制金融工具供给或需求的目的而 采取的行为,该行为将直接或间接固定金融工具的价格,或产生其它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二 是在收市时买卖金融工具,误导投资者根据收市价采取行动:三是通过媒体,对某种金融工 具或金融工具发行人发表观点,随后利用发表的观点对金融工具价格所产生的影响获利,但 与此同时,行为人并未向公众披露存在的利益冲突。 二、市场操纵的征兆 针对以交易或委托为表现形式的市场操纵类型,即第一种和第二种市场操纵类型,“认 定指令”分别在第4条和第5条列举了操纵的征兆,并强调征兆应当是不可穷尽的。市场操 纵征兆的提出可以看作是欧盟在市场操纵定义立法方面的一项创新,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第一种类型市场操纵的征兆。 “认定指令”第4条共列举了七个征兆,具体包括:相关交易或委托在日交易量中所占 的比重:具有显着头寸的个人所进行的交易或委托对价格的影响:金融工具受益权的变化: 12
并对每种类型的市场操纵采用一般性描述的方式进行定义;其次,列举了三种由定义衍生出 的操纵行为,作为对定义的补充。此外,该条还规定,市场操纵的定义应当是可调整的,以 确保市场操纵的定义能够适应市场环境的变化。 一、市场操纵的三种类型和具体的操纵行为 在市场操纵的三种类型中,前两种以交易或委托为表现形式,第三种以散布虚假信息为 表现形式,具体如下: 第一种类型的市场操纵是指“给出或可能给出,关于金融工具供给、需求或价格的虚假 或误导性信号”,或是“单独或合谋,将一个或多个金融工具的价格固定在一个非正常或虚 假水平”的交易或委托。这种类型的市场操纵主要是指那些对金融工具的价格形成机制造成 影响的行为。 第二种类型的市场操纵是指“使用虚假手段,或其它欺骗形式、或阴谋的交易或委托”。 根据“认定指令”中的相关规定,这类操纵包括那些与散布虚假信息相关的交易或委托,或 是与有偏见的研究报告相联系的交易或委托等。 第三种类型的市场操纵是指散布虚假信息,即“通过包括因特网在内的媒体,或以其它 方式,散布那些给出或可能给出关于金融工具虚假或误导性征兆的信息,包括散布谣言以及 虚假或误导性的消息。” 在对不同的市场操纵类型给出描述性定义后,“市场失当指令”第 1(2)条列举了三种 具体的操纵行为。这三种行为并不与市场操纵的三种类型一一对应,而是作为整体对市场操 纵的定义做出进一步说明。具体行为如下:一是为了达到控制金融工具供给或需求的目的而 采取的行为,该行为将直接或间接固定金融工具的价格,或产生其它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二 是在收市时买卖金融工具,误导投资者根据收市价采取行动;三是通过媒体,对某种金融工 具或金融工具发行人发表观点,随后利用发表的观点对金融工具价格所产生的影响获利,但 与此同时,行为人并未向公众披露存在的利益冲突。 二、市场操纵的征兆 针对以交易或委托为表现形式的市场操纵类型,即第一种和第二种市场操纵类型,“认 定指令”分别在第 4 条和第 5 条列举了操纵的征兆,并强调征兆应当是不可穷尽的。市场操 纵征兆的提出可以看作是欧盟在市场操纵定义立法方面的一项创新,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第一种类型市场操纵的征兆。 “认定指令”第 4 条共列举了七个征兆,具体包括:相关交易或委托在日交易量中所占 的比重;具有显着头寸的个人所进行的交易或委托对价格的影响;金融工具受益权的变化; 12
短时期内投资者头寸发生逆转的程度:集中在短时间内完成并导致价格随后发生反转变化的 程度:对委托簿的改变程度,包括撤单的行为:在某个特定时间或某个特定时间附近,交易 或委托导致价格变化的程度等。 2.第二种类型操纵行为的征兆。 “认定指令”第5条共列举了两个征兆,即相关交易或委托与行为人散布虚假或误导性 信息在时间上是否相近:相关交易或委托与行为人进行的研究或发布的投资建议在时间上是 否相近。 (二)欧盟关于市场操纵监控的法律法规 早在1977年,欧共体理事会就提出了《欧洲证券交易行为准则指令》的理事会建议, 对包括操纵市场行为在内的各种市场不当行为提出了概括的监管机制建议。但在新形势下, 在全欧盟范围内制定新的操纵市场行为监管框架已十分必要的课题。2001年5月30日,欧 盟委员会向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提出了《关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市场不当行为)的指 令建议》(以下简称《指令建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分别于2002年10月24日和2002 年12月3日通过了该建议。2003年1月28日,欧盟正式发布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 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市场不当行为)的指令》(Directive.2003/6/EC)(以下简称《指令》)。 此后,欧盟委员会又于2003年12月22日通过了该指令的第一批实施措施,其中有关操纵 市场行为的有《关于内幕信息的定义及披露、操纵市场行为定义的欧盟委员会指令》 (Commission Directive2003/124/EC)以及《关于豁免股份回购计划和安定操作行为的欧盟 委员会规则》(Commission Regulation(EC)2273/2003)。 与欧盟以往在市场失当行为方面的立法相比,欧盟新的立法更加强调了建立有效的预防 机制,而不再只是通过禁令的形式对市场失当行为进行监管。就反市场操纵而言,欧盟的预 防措施也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欧盟明确规定了市场参与者通报可疑交易的义务。第2003/6EC号指令第6(9) 条和第2004/39EC号指令(新的投资服务指令)第43条分别规定了投资公司和信用机构等 证券服务(中介)机构以及市场组织者通报可疑交易的义务。不仅如此,第2004/72/EC号 指令第7条至第11条,对判断可疑交易的依据和方式,通报的受理机构、时间、内容、方 式以及通报过程中的保密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其中判断可疑交易的 依据和方式不仅包括失当行为的定义,还包括相关行为的征兆。 3
短时期内投资者头寸发生逆转的程度;集中在短时间内完成并导致价格随后发生反转变化的 程度;对委托簿的改变程度,包括撤单的行为;在某个特定时间或某个特定时间附近,交易 或委托导致价格变化的程度等。 2.第二种类型操纵行为的征兆。 “认定指令”第 5 条共列举了两个征兆,即相关交易或委托与行为人散布虚假或误导性 信息在时间上是否相近;相关交易或委托与行为人进行的研究或发布的投资建议在时间上是 否相近。 (二)欧盟关于市场操纵监控的法律法规 早在 1977 年,欧共体理事会就提出了《欧洲证券交易行为准则指令》的理事会建议, 对包括操纵市场行为在内的各种市场不当行为提出了概括的监管机制建议。但在新形势下, 在全欧盟范围内制定新的操纵市场行为监管框架已十分必要的课题。2001 年 5 月 30 日,欧 盟委员会向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提出了《关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市场不当行为)的指 令建议》(以下简称《指令建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分别于 2002 年 10 月 24 日和 2002 年 12 月 3 日通过了该建议。2003 年 1 月 28 日,欧盟正式发布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 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市场不当行为)的指令》(Directive2003/6/EC)(以下简称《指令》)。 此后,欧盟委员会又于 2003 年 12 月 22 日通过了该指令的第一批实施措施,其中有关操纵 市场行为的有《关于内幕信息的定义及披露、操纵市场行为定义的欧盟委员会指令》 (Commission Directive2003/124/EC)以及《关于豁免股份回购计划和安定操作行为的欧盟 委员会规则》(Commission Regulation(EC)2273/2003)。 与欧盟以往在市场失当行为方面的立法相比,欧盟新的立法更加强调了建立有效的预防 机制,而不再只是通过禁令的形式对市场失当行为进行监管。就反市场操纵而言,欧盟的预 防措施也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欧盟明确规定了市场参与者通报可疑交易的义务。第 2003/6/EC 号指令第 6(9) 条和第 2004/39/EC 号指令(新的投资服务指令)第 43 条分别规定了投资公司和信用机构等 证券服务(中介)机构以及市场组织者通报可疑交易的义务。不仅如此,第 2004/72/EC 号 指令第 7 条至第 11 条,对判断可疑交易的依据和方式,通报的受理机构、时间、内容、方 式以及通报过程中的保密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其中判断可疑交易的 依据和方式不仅包括失当行为的定义,还包括相关行为的征兆。 13
其次,在严格信息披露的基础上建立安全港。按照第2003/6/EC号指令中的相关定义, 在“回购”计划中交易自己的股份以及对金融工具实施“稳定操作”,都可能构成市场操纵。 但是考虑到这两种行为具有合法的经济原因,因此,第20036EC号指令指出,就行为自身 而言,“回购计划”和“稳定操作”不应当被视为市场失当行为。第2273/2003号条例具体 规定了“回购”计划的目的、发起条件、信息披露、交易条件以及稳定操作的时间条件、信 息披露和通告、价格条件、进行辅助稳定(超额发售方案或绿鞋期权)的条件。 第三,对公平陈述投资建议及披露利益冲突的要求。由于第20036/EC号指令将散布虚 假或误导性信息列为一种市场操纵,欧盟委员会针对投资建议的公平陈述和利益冲突的披露 专门制定了第2003/125EC号指令。具体要求包括:在推荐的提出和传播过程中,披露推荐 提出者的身份、对公平陈述投资推荐的一般要求及对专业人士的附加义务、对披露利益和利 益冲突的一般标准及对专业人士的附加义务等。 (三)欧盟关于市场操纵惩罚的法律法规 《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当禁止任何人从事市场操纵行为:主管机关应当采用有关条款 禁止和监控市场操纵,应当要求任何从事可能被合理地怀疑为操纵市场行为的交易者不迟延 地通知主管机关等。 《指令》制定以前,处罚一般被认为是各成员国所保留的范围,欧盟并不予以进行统一。 因此,针对操纵市场行为,有的国家可能处以较重的处罚,甚至包括刑事责任:有的国家的 处罚就较轻:甚至在有的国家根本不予处罚,这就客观上造成了监管的不一致,并可能给操 纵者选择成本交易的国家从事操纵行为。尽管处罚措施的完全统一是不可能的,《指令》仍 然在这个方向上作出了一定的努力。《指令》指出,抛开各国在刑事处罚政策上的分歧,各 成员国应当保证依照其国内法对违反《指令》执行措施的行为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并对责任 人处以行政处罚,这些行政措施应当是有效、适当和劝诚的。也就是说,《指令》明确行政 处罚是必须采取的。 《指令》在加强监管和处罚的同时,尊重基本权利并遵循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以及欧洲人 权宪法的有关规定,对程序权利和基本权利给予了关注,这主要体现在:1、为了保证主管 机关处罚的透明度,主管机关在作出措施或者处罚时应当向公众披露,除非披露会严重有损 于金融市场或者给相关各方带来不适当的损害。2、成员国应当确保公平裁判的机会,对主 管机关的决定不同意的,可以诉诸法院。 14
其次,在严格信息披露的基础上建立安全港。按照第 2003/6/EC 号指令中的相关定义, 在“回购”计划中交易自己的股份以及对金融工具实施“稳定操作”,都可能构成市场操纵。 但是考虑到这两种行为具有合法的经济原因,因此,第 2003/6/EC 号指令指出,就行为自身 而言,“回购计划”和“稳定操作”不应当被视为市场失当行为。第 2273/2003 号条例具体 规定了“回购”计划的目的、发起条件、信息披露、交易条件以及稳定操作的时间条件、信 息披露和通告、价格条件、进行辅助稳定(超额发售方案或绿鞋期权)的条件。 第三,对公平陈述投资建议及披露利益冲突的要求。由于第 2003/6/EC 号指令将散布虚 假或误导性信息列为一种市场操纵,欧盟委员会针对投资建议的公平陈述和利益冲突的披露 专门制定了第 2003/125/EC 号指令。具体要求包括:在推荐的提出和传播过程中,披露推荐 提出者的身份、对公平陈述投资推荐的一般要求及对专业人士的附加义务、对披露利益和利 益冲突的一般标准及对专业人士的附加义务等。 (三)欧盟关于市场操纵惩罚的法律法规 《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当禁止任何人从事市场操纵行为;主管机关应当采用有关条款 禁止和监控市场操纵,应当要求任何从事可能被合理地怀疑为操纵市场行为的交易者不迟延 地通知主管机关等。 《指令》制定以前,处罚一般被认为是各成员国所保留的范围,欧盟并不予以进行统一。 因此,针对操纵市场行为,有的国家可能处以较重的处罚,甚至包括刑事责任;有的国家的 处罚就较轻;甚至在有的国家根本不予处罚,这就客观上造成了监管的不一致,并可能给操 纵者选择成本交易的国家从事操纵行为。尽管处罚措施的完全统一是不可能的,《指令》仍 然在这个方向上作出了一定的努力。《指令》指出,抛开各国在刑事处罚政策上的分歧,各 成员国应当保证依照其国内法对违反《指令》执行措施的行为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并对责任 人处以行政处罚,这些行政措施应当是有效、适当和劝诫的。也就是说,《指令》明确行政 处罚是必须采取的。 《指令》在加强监管和处罚的同时,尊重基本权利并遵循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以及欧洲人 权宪法的有关规定,对程序权利和基本权利给予了关注,这主要体现在:1、为了保证主管 机关处罚的透明度,主管机关在作出措施或者处罚时应当向公众披露,除非披露会严重有损 于金融市场或者给相关各方带来不适当的损害。2、成员国应当确保公平裁判的机会,对主 管机关的决定不同意的,可以诉诸法院。 14
2.1.3日本山 (一)日本关于市场操纵认定的法律法规 日本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在其有关证券法律中禁止在有价证券买卖及其它交易中采取 不正当手段、计划或技巧,或以引诱有价证券买卖及其它交易为目的而制造虚假行情等市场 操纵行为。具体的法规主要由日本证券交易法与商品交易所法。 1.日本《证券交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任何人对于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或柜台买卖的有价证券,不得有以下行为: 1.致使他人误解以为某有价证券的市场交易十分活跃,或以致使他人误解有价证券交 易状况为目的进行下列行为:I.对有价证券不转移所有权而伪装进行买卖交易:Ⅱ.在自 己出售有价证券时,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使其作购买该有价证券之行为:Ⅲ.在自己购买 有价证券时,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使其作卖出该有价证券的行为:Ⅳ,进行以上各款行为 的委托或受托。 2.以引诱他人买卖有价证券为目的而进行下列行为:I,单独或与他人合谋,使之对 有价证券产生买卖繁荣的误解,或行情将有变动而进行买卖交易,或者进行委托或受托的行 为:Ⅱ.自己或与他人合谋,散布有价证券行情要有变动的流言:Ⅲ.进行有价证券买卖时, 对主要事项故意制造虚假的或会产生误解的表示。 3.任何人都不得单独或与他人共谋,违反政令规定,以固定或稳定有价证券行情为目 的,在有价证券市场不断地进行买卖交易,或者委托或受托连续买卖。 2.证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者,须负责赔偿交易或委托者所承受的损失。 3.商品交易所法第八十八条 在商品市场中进行交易时,任何人不得有下列的行为: (1)进行不以上市商品所有权移转为目的的买卖交易。 (2)进行虚假交易或使用假名进行交易。 (3)与他人共谋,在自行委托交易时,使同谋人也委托能使交易成立的特定价格或约定 价格。 (4)单独或与他人共谋,进行一连串足使他人产生该商品市场交易繁荣错觉的交易,或 进行一连串会使该商品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交易。 (5)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进行第一款至第三款或前项中所列的行为。 为
2.1.3 日本[11] (一)日本关于市场操纵认定的法律法规 日本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在其有关证券法律中禁止在有价证券买卖及其它交易中采取 不正当手段、计划或技巧,或以引诱有价证券买卖及其它交易为目的而制造虚假行情等市场 操纵行为。具体的法规主要由日本证券交易法与商品交易所法。 1.日本《证券交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任何人对于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或柜台买卖的有价证券,不得有以下行为: 1.致使他人误解以为某有价证券的市场交易十分活跃,或以致使他人误解有价证券交 易状况为目的进行下列行为:Ⅰ.对有价证券不转移所有权而伪装进行买卖交易;Ⅱ.在自 己出售有价证券时,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使其作购买该有价证券之行为;Ⅲ.在自己购买 有价证券时,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使其作卖出该有价证券的行为;Ⅳ.进行以上各款行为 的委托或受托。 2.以引诱他人买卖有价证券为目的而进行下列行为:Ⅰ.单独或与他人合谋,使之对 有价证券产生买卖繁荣的误解,或行情将有变动而进行买卖交易,或者进行委托或受托的行 为;Ⅱ.自己或与他人合谋,散布有价证券行情要有变动的流言;Ⅲ.进行有价证券买卖时, 对主要事项故意制造虚假的或会产生误解的表示。 3.任何人都不得单独或与他人共谋,违反政令规定,以固定或稳定有价证券行情为目 的,在有价证券市场不断地进行买卖交易,或者委托或受托连续买卖。 2.证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者,须负责赔偿交易或委托者所承受的损失。 3.商品交易所法第八十八条 在商品市场中进行交易时,任何人不得有下列的行为: (1)进行不以上市商品所有权移转为目的的买卖交易。 (2)进行虚假交易或使用假名进行交易。 (3)与他人共谋,在自行委托交易时,使同谋人也委托能使交易成立的特定价格或约定 价格。 (4)单独或与他人共谋,进行一连串足使他人产生该商品市场交易繁荣错觉的交易,或 进行一连串会使该商品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交易。 (5)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进行第一款至第三款 或前项中所列的行为。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