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散布流言,致使商品市场行情会因自己或他人的市场操纵而发生变化。 (7)在商品市场进行交易时,故意对重要事项进行虚伪或会引起误解的表态。 4.商品交易所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各款之一行为的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万日圆以下罚金或并科之: (1)在商品市场中进行交易或接受交易委托时,意图影响行情变动而散布谣言、施用诡 计、采用暴力、或进行胁迫者。 (2)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八十八条者。 (3)违反依据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发布的命令者。 5.金融期货交易法第四十四条 关于金融期货交易,任何人均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的金融期货交易行为。 (2)在自己做金融期货交易委托的同时,预先与他人同谋,约定由该人以同一价格或成 交数额使该金融期货交易成交后再行委托自己的金融期货交易。 (3)单独或与他人共谋,以引诱金融期货交易为目的从事使人误以为该金融期货交易繁 荣的连续金融期货交易,或使该金融期货交易行情变动的连续金融期货交易。 (4)前三款所列行为的委托或受托。 (⑤)以引诱金融期货交易为目的,散布该金融期货交易行情将按照自己或他人的市场操 纵而变动的消息。 (二)日本关于市场操纵惩罚的法律法规 日本《证券和交易法》的规定为:(1)违反《证券和交易法》相关条款规定的市场操纵 行为,将被处以不超过500万日圆的罚款,并处或者单处不超过5年的徒刑:(2)如果以获 取他人资金或其它财产为目的的市场操纵行为,将被处以不超过3000万日圆的罚款和/或不 超过5年的徒刑。第197条规定对假装买卖等操纵市场行情的行为,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金融期货交易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任一一种行为的人,处三年以下拘役或三百万 日圆以下的罚金或并科之: (a)为进行金融期货交易,使用伪计,或有暴行或威胁者。 (b)违反第六条第一项或第四十四条规定者。 (c)未经第五十六条的许可,而经营金融期货交易业者。 16
(6)散布流言,致使商品市场行情会因自己或他人的市场操纵而发生变化。 (7)在商品市场进行交易时,故意对重要事项进行虚伪或会引起误解的表态。 4.商品交易所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各款之一行为的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万日圆以下罚金或并科之: (1)在商品市场中进行交易或接受交易委托时,意图影响行情变动而散布谣言、施用诡 计、采用暴力、或进行胁迫者。 (2)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八十八条者。 (3)违反依据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发布的命令者。 5.金融期货交易法第四十四条 关于金融期货交易,任何人均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的金融期货交易行为。 (2)在自己做金融期货交易委托的同时,预先与他人同谋,约定由该人以同一价格或成 交数额 使该金融期货交易成交后再行委托自己的金融期货交易。 (3)单独或与他人共谋,以引诱金融期货交易为目的从事使人误以为该金融期货交易繁 荣的连续金融期货交易,或使该金融期货交易行情变动的连续金融期货交易。 (4)前三款所列行为的委托或受托。 (5)以引诱金融期货交易为目的,散布该金融期货交易行情将按照自己或他人的市场操 纵而变动的消息。 (二)日本关于市场操纵惩罚的法律法规 日本《证券和交易法》的规定为:(1)违反《证券和交易法》相关条款规定的市场操纵 行为,将被处以不超过 500 万日圆的罚款,并处或者单处不超过 5 年的徒刑;(2)如果以获 取他人资金或其它财产为目的的市场操纵行为,将被处以不超过 3000 万日圆的罚款和/或不 超过 5 年的徒刑。第 197 条规定对假装买卖等操纵市场行情的行为,可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 300 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金融期货交易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任一一种行为的人,处三年以下拘役或三百万 日圆以下的罚金或并科之: (a)为进行金融期货交易,使用伪计,或有暴行或威胁者。 (b)违反第六条第一项或第四十四条规定者。 (c)未经第五十六条的许可,而经营金融期货交易业者。 16
2.1.4英国21 (一)英国关于市场操纵认定的法律规定 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长期以来没有对市场操纵问题的成文法律规定,市场操纵问题有 赖于法官对个案的自由裁量和审慎判断。为了辅助法官判断证券市场不当行为的构成,英国 近年来颁布了一些法律和守则,其中与市场操纵问题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是2000年的《金 融服务与市场法》以及1998年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颁布的《市场滥用:市场行为守 则》(以下简称守则)。 在英国,市场操纵行为被归入市场滥用行为之列,所谓市场滥用(market abuse),根据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18条的规定,是指由一人单独或多人串通或合谋进行的 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具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1)发生于特定市场中的失格投资交易行为: (2)行为是基于不为市场所公知的信息而作出,该信息的知悉与否足以影响正常投资 者的投资决策: (3)该行为可能使正常投资者产生关于投资品种供给状况、价格或价值的错误或误导: (4)正常投资者认为或可能认为该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5)该行为可能对市场上正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造成不利影响。 其中第2、3、4项条件只要符合一项即可。“正常投资者”是指在特定市场上有规律地 参与相关投资交易的理性正常投资者。 英国关于市场操纵认定及其类型的规定,较为集中地体现在1998年守则中,守则适用 于伦敦国际石油交易所、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伦敦金属交易所、伦敦证券和衍生 证券交易所、伦敦股票交易所等交易场所。守则第二部分对市场操纵行为(market manipulation)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将市场操纵行为大别为三类:拟制交易、价格操纵和 不恰当传播信息。 一、拟制交易(artificial transaction) 守则认为,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容易受到公开的交易数据的影响,当投资者确信交易是因 为某一原因或以某一方式进行时,他可能会因此而参与交易,但实际上交易的数据可能被市 场操纵行为所扭曲,从而对投资者造成误导。 典型的拟制交易是没有实质利益变化的交易(transactions involving no change of 17
2.1.4 英国[12] (一) 英国关于市场操纵认定的法律规定 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长期以来没有对市场操纵问题的成文法律规定,市场操纵问题有 赖于法官对个案的自由裁量和审慎判断。为了辅助法官判断证券市场不当行为的构成,英国 近年来颁布了一些法律和守则,其中与市场操纵问题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是 2000 年的《金 融服务与市场法》以及 1998 年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颁布的《市场滥用:市场行为守 则》(以下简称守则)。 在英国,市场操纵行为被归入市场滥用行为之列,所谓市场滥用(market abuse),根据 2000 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 118 条的规定,是指由一人单独或多人串通或合谋进行的 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具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1)发生于特定市场中的失格投资交易行为; (2)行为是基于不为市场所公知的信息而作出,该信息的知悉与否足以影响正常投资 者的投资决策; (3)该行为可能使正常投资者产生关于投资品种供给状况、价格或价值的错误或误导; (4)正常投资者认为或可能认为该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5)该行为可能对市场上正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造成不利影响。 其中第 2、3、4 项条件只要符合一项即可。“正常投资者”是指在特定市场上有规律地 参与相关投资交易的理性正常投资者。 英国关于市场操纵认定及其类型的规定,较为集中地体现在 1998 年守则中,守则适用 于伦敦国际石油交易所、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伦敦金属交易所、伦敦证券和衍生 证券交易所、伦敦股票交易所等交易场所。守则第二部分对市场操纵行为( market manipulation)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将市场操纵行为大别为三类:拟制交易、价格操纵和 不恰当传播信息。 一、拟制交易(artificial transaction) 守则认为,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容易受到公开的交易数据的影响,当投资者确信交易是因 为某一原因或以某一方式进行时,他可能会因此而参与交易,但实际上交易的数据可能被市 场操纵行为所扭曲,从而对投资者造成误导。 典型的拟制交易是没有实质利益变化的交易(transactions involving no change of 17
interest)由于难以判定一个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的目的,究竞是为了误导投资者还是真 实的投资行为,因此守则只能提供一些拟制的方法来参酌的认定是否构成市场操纵行为。 二、价格操纵(price manipulation) 广义的价格操纵包括挤榨(squeeze)和狭义的价格操纵。 1.挤榨 挤榨一般是利用当事人对交易所所统计交易量的依赖而进行的,即在某种证券短缺时, 故意控制其需求,并利用市场的拥挤制造虚假价格。 2.狭义价格操纵。 狭义的价格操纵行为在市场上是很普遍的,为了避免投资损失,许多投资者都会采取各 种措施力图使价格维系在一定水平上。 完全禁止价格操纵行为会使市场定价机制失去意义,也是不可能实行的,因此FSA在《守 则》草案中采取了折衷的做法。《守则》只是禁止投资者将证券价格维系在专断(arbitrary) 和不正常(abnormal)的水平上。 三、不恰当传播信息 不恰当传播信息是指不法行为人通过散播不准确的或误导性信息,来干扰市场价格的走 势,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守则将“不恰当传播信息”列入市场操纵行为规制的动因并不 在于规范信息披露和传播途径,而是惩戒利用“不恰当传播信息”的手段进行市场操纵的行 为。 (二)英国关于市场操纵监管的法律法规 在1998年6月1日之前,英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在金融证券法领域主要 有9家具体监管机构,分别是英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司(SSBE)、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 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局(IMRO)、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房屋协会委员会(BSC)、 财政部保险业董事会(IDT)、互助会委员会(FSC)和友好协会注册局(RFS)。这些机构对金融 业进行指导和约束所依据的法规主要有:(1)《1979年信用协会法》:(2)《1982年保险公司 法》:(3)《1986年金融服务法》:(4)《1986年建筑协会法》:(5)《1987年银行法》:(6)《1992 年友好协会法》。英国的贸易工业部则从公司法层面对违反公司法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具体到市场操纵行为而言,在1998年之前,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规定,证券 与投资管理局有权对证券业务和大部分的投资活动行使监管权,是证券市场的日常监管机 构,但实践中证券与投资管理局将大多数监管权授予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局 18
interest)由于难以判定一个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的目的,究竟是为了误导投资者还是真 实的投资行为,因此守则只能提供一些拟制的方法来参酌认定是否构成市场操纵行为。 二、价格操纵(price manipulation) 广义的价格操纵包括挤榨(squeeze)和狭义的价格操纵。 1.挤榨 挤榨一般是利用当事人对交易所所统计交易量的依赖而进行的,即在某种证券短缺时, 故意控制其需求,并利用市场的拥挤制造虚假价格。 2.狭义价格操纵。 狭义的价格操纵行为在市场上是很普遍的,为了避免投资损失,许多投资者都会采取各 种措施力图使价格维系在一定水平上。 完全禁止价格操纵行为会使市场定价机制失去意义,也是不可能实行的,因此 FSA 在《守 则》草案中采取了折衷的做法。《守则》只是禁止投资者将证券价格维系在专断(arbitrary) 和不正常(abnormal)的水平上。 三、不恰当传播信息 不恰当传播信息是指不法行为人通过散播不准确的或误导性信息,来干扰市场价格的走 势,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守则将“不恰当传播信息”列入市场操纵行为规制的动因并不 在于规范信息披露和传播途径,而是惩戒利用“不恰当传播信息”的手段进行市场操纵的行 为。 (二)英国关于市场操纵监管的法律法规 在 1998 年 6 月 1 日之前,英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在金融证券法领域主要 有 9 家具体监管机构,分别是英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司(SSBE)、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 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局(IMRO)、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房屋协会委员会(BSC)、 财政部保险业董事会(IDT)、互助会委员会(FSC)和友好协会注册局(RFS)。这些机构对金融 业进行指导和约束所依据的法规主要有:(1)《1979 年信用协会法》;(2)《1982 年保险公司 法》;(3)《1986 年金融服务法》;(4)《1986 年建筑协会法》;(5)《1987 年银行法》;(6)《1992 年友好协会法》。英国的贸易工业部则从公司法层面对违反公司法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具体到市场操纵行为而言,在 1998 年之前,根据 1986 年《金融服务法》的规定,证券 与投资管理局有权对证券业务和大部分的投资活动行使监管权,是证券市场的日常监管机 构,但实践中证券与投资管理局将大多数监管权授予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局 18
(IMRO)、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等自律机构行使。贸易工业部虽然也有权参与对证券市场 违法行为的监察与管理,但其介入的角度不同,它主要是从违反《公司法》的角度对内幕交 易、操纵市场、欺诈等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1998年之后,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成立,将上述除英格兰银行外的8个监管机 构合为一体,全面整合了原先各机构的监管权限。FSA成为英国金融行业唯一的监管机构, 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则进一步强化了FSA作为“超级金融监管机构”的权 能。根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规定,FSA的职能主要包括:(1)保持公众对英国金融系 统和金融市场的信心:(2)向公众宣传,使公众能够了解金融系统及与特殊金融产品相连的 利益和风险:(3)确保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保护:(4)为发现和阻止金融犯罪提供帮助。FSA 作为英国唯一独立行使金融监管权的执法机构,拥有制定金融监管法规、颁布与实施金融行 业准则、给予被监管者以指引和建议以及制定金融监管的一般政策和准则的职能。 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英国金融监管采用的是“自我管理”的方式,1986年《金 融服务法》颁布之后,英国逐渐运用法制手段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较为严厉的监管和处罚,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颁布明确了FSA作为法定专门机构对市场滥用案件的执法 和惩处权,而且对调查、审裁和复议程序作了缜密的规定,使英国对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逐 渐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英国关于市场操纵惩罚的法律法规 1.当违反法定义务的市场操纵行为发生时,FSA有权对责任人施予如下民事制裁: (1).责令其返还违法所得利益或所试图避免的损失: (2).恢复原状或赔偿可识别受害者因不当行为遭受的损失: (3).施予罚款以震慑此类违法行为: (4).补偿FSA用以调查案件所花费的费用。 在发出制裁决定通知之前,FSA必须先向相对人发出“警示通知“(warning notice), 载明拟施加制裁的性质和数量。英国市场操纵审裁程序中的“警示通知”是一项强行性措施, 根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26条的规定,只要监管机构打算对相对人采取制裁措施,就 必须发布警示通知,并且英国的“警示通知”只是一项中间措施,其之后往往伴随着正式的 决定通知(decision notice),警示通知的目的不仅仅是警告,更重要的是公示监管机构拟 对相对人采取的制裁及其程度 19
(IMRO)、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等自律机构行使。贸易工业部虽然也有权参与对证券市场 违法行为的监察与管理,但其介入的角度不同,它主要是从违反《公司法》的角度对内幕交 易、操纵市场、欺诈等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1998 年之后,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成立,将上述除英格兰银行外的 8 个监管机 构合为一体,全面整合了原先各机构的监管权限。FSA 成为英国金融行业唯一的监管机构, 2000 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则进一步强化了 FSA 作为“超级金融监管机构”的权 能。根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规定,FSA 的职能主要包括:(1)保持公众对英国金融系 统和金融市场的信心;(2)向公众宣传,使公众能够了解金融系统及与特殊金融产品相连的 利益和风险;(3)确保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保护;(4)为发现和阻止金融犯罪提供帮助。FSA 作为英国唯一独立行使金融监管权的执法机构,拥有制定金融监管法规、颁布与实施金融行 业准则、给予被监管者以指引和建议以及制定金融监管的一般政策和准则的职能。 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英国金融监管采用的是“自我管理”的方式,1986 年《金 融服务法》颁布之后,英国逐渐运用法制手段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较为严厉的监管和处罚, 2000 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颁布明确了 FSA 作为法定专门机构对市场滥用案件的执法 和惩处权,而且对调查、审裁和复议程序作了缜密的规定,使英国对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逐 渐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英国关于市场操纵惩罚的法律法规 1.当违反法定义务的市场操纵行为发生时,FSA 有权对责任人施予如下民事制裁: (1).责令其返还违法所得利益或所试图避免的损失; (2).恢复原状或赔偿可识别受害者因不当行为遭受的损失; (3).施予罚款以震慑此类违法行为; (4).补偿 FSA 用以调查案件所花费的费用。 在发出制裁决定通知之前,FSA 必须先向相对人发出“警示通知“(warning notice), 载明拟施加制裁的性质和数量。英国市场操纵审裁程序中的“警示通知”是一项强行性措施, 根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 126 条的规定,只要监管机构打算对相对人采取制裁措施,就 必须发布警示通知,并且英国的“警示通知”只是一项中间措施,其之后往往伴随着正式的 决定通知(decision notice),警示通知的目的不仅仅是警告,更重要的是公示监管机构拟 对相对人采取的制裁及其程度 19
2.从刑事处罚上看,最高可判7年的监禁。 3.英国针对市场操纵的违法行为有三类强制令: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381条规定,经监管机构或国务大臣 的申请,法院可以对相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发布强制令:(1)当事人涉嫌从事市场滥用行为: (2)当事人正在从事或已完成市场滥用行为,并可能继续或重复其违法行为。 (2).责令采取补救行为。当当事人违反法律从事市场滥用行为,并存在可以补偿其违 法造成损害的措施时,经监管机构或国务大臣申请,法院可以颁发命令要求当事人采取弥补 其违法损失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试图减轻受害者损害的措施。 (3).限制处分资产的命令。为了防止涉案人员转移资产,逃避法定义务,经监管机构 或国务大臣申请,法院可以颁布命令限制涉嫌从事市场滥用行为的当事人处置其资产。 4.市场操纵案件的恢复原状令 对于经过特许从事金融证券等受管制活动的被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FSA有权 直接施予恢复原状命令,而毋需通过法院发布。 2.1.5澳大利亚131 (一)澳大利亚关于市场操纵认定的法律法规 澳大利亚对市场操纵的认定主要依据联邦《公司法》。澳大利亚2001年联邦《公司法》 不仅对公司的设立、登记、股份、运作、财务报告、撤销、合并、信息披露等做出详细规定, 而且对金融服务和金融市场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其涵盖的内容相当于我国的《公司法》和 《证券法》。 从法律层面看,澳大利亚未对广义市场操纵行为做出统一定义,而是以列举的方式列示 市场不当行为的类型,并将狭义市场操纵行为作为市场不当行为的一种。2001年联邦《公 司法》第7.10部分对各种市场不当行为和其它禁止行为做出明确规定。 根据联邦《公司法》,广义的市场操纵行为包括: (1)市场操纵(1041A款)。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从事己产生或可能产生人为 制造交易价格或人为维持交易价格的交易。 (2)虚假交易和市场传导一制造虚假或误导性交易活跃的表象(1041B款)。个人不得 有意或无意地有不转移证券实质所有权,且己产生或可能产生虚假或误导性交易活跃表象的 20
2.从刑事处罚上看,最高可判 7 年的监禁。 3.英国针对市场操纵的违法行为有三类强制令: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 381 条规定,经监管机构或国务大臣 的申请,法院可以对相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发布强制令:(1)当事人涉嫌从事市场滥用行为; (2)当事人正在从事或已完成市场滥用行为,并可能继续或重复其违法行为。 (2).责令采取补救行为。当当事人违反法律从事市场滥用行为,并存在可以补偿其违 法造成损害的措施时,经监管机构或国务大臣申请,法院可以颁发命令要求当事人采取弥补 其违法损失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试图减轻受害者损害的措施。 (3).限制处分资产的命令。为了防止涉案人员转移资产,逃避法定义务,经监管机构 或国务大臣申请,法院可以颁布命令限制涉嫌从事市场滥用行为的当事人处置其资产。 4.市场操纵案件的恢复原状令 对于经过特许从事金融证券等受管制活动的被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FSA 有权 直接施予恢复原状命令,而毋需通过法院发布。 2.1.5 澳大利亚[13] (一)澳大利亚关于市场操纵认定的法律法规 澳大利亚对市场操纵的认定主要依据联邦《公司法》。澳大利亚 2001 年联邦《公司法》 不仅对公司的设立、登记、股份、运作、财务报告、撤销、合并、信息披露等做出详细规定, 而且对金融服务和金融市场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其涵盖的内容相当于我国的《公司法》和 《证券法》。 从法律层面看,澳大利亚未对广义市场操纵行为做出统一定义,而是以列举的方式列示 市场不当行为的类型,并将狭义市场操纵行为作为市场不当行为的一种。2001 年联邦《公 司法》第 7.10 部分对各种市场不当行为和其它禁止行为做出明确规定。 根据联邦《公司法》,广义的市场操纵行为包括: (1)市场操纵(1041A 款)。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从事已产生或可能产生人为 制造交易价格或人为维持交易价格的交易。 (2)虚假交易和市场传导-制造虚假或误导性交易活跃的表象(1041B 款)。个人不得 有意或无意地有不转移证券实质所有权,且已产生或可能产生虚假或误导性交易活跃表象的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