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启铭交通肇事案法理分析摘要:近几年,我国因醉酒驾驶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接连不断的上升,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严重的恶意违反交通规则等行为,不仅是对我国交通法规的侵犯同时也是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漠视。曾一度惹起非议“我爸是李刚”案件,就是在经过孙伟铭,胡斌等轰动全国的重大交通肇事案之后,又一起具有代表性的醉酒肇事的恶性案件。与先前案子不同的是,本案被告人李启铭是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依法提起法律诉讼。全国各大媒体争相报道,关于如何对肇事者进行定罪量刑的讨论逐渐的白热化。关于本案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本文运用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深入的分析本案的定罪问题并阐述的是社会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之间的关系。关键词: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过失舆论监督1案情回顾及审判结果1.1具体案情在2010年10月16日晚上九点钟左右,在保定市的河北大学新校区的一家学生超市门口,一辆车牌号为为冀FWE420的迈腾黑色小轿车超速行驶,撞倒两名大一女生,撞人后肇事司机并没有急忙下车,而是开车扬长而去。据当时的目击者证实,当时肇事者开得非常的快,两名受害人中的一名女生被撞飞了10多米远,另一名女生则被碾压在车轮之下致死,肇事车辆的玻璃也被撞击的粉碎。肇事者在撞人后没停下来,而是径直的向河北大学学生宿舍楼接其女友。接到人后,继续驾车返回,在校门口被保安人员强行栏截。肇事者在被强行栏截下车后理直气壮的告诉学校保安“有本事你们就去告我,我爸是李刚。”接到报案,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的办案民警迅速地赶到现场调查处理该事故通过检测肇事者体内的酒精含量,检测肇事者当时的车速,记录相关数据等程序后,依法扣留了肇事车辆,以及肇事者李启铭的驾驶执照,并迅速组织将两名伤者送往医院抢救。通过对李启铭抽血检测结果鉴定出,其体内酒精含量非常的高
李启铭交通肇事案法理分析 摘要:近几年,我国因醉酒驾驶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接连不断的上升,高度危 险的驾驶方式、严重的恶意违反交通规则等行为,不仅是对我国交通法规的侵犯, 同时也是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漠视。曾一度惹起非议“我爸是李刚”案件,就是 在经过孙伟铭,胡斌等轰动全国的重大交通肇事案之后,又一起具有代表性的醉 酒肇事的恶性案件。与先前案子不同的是,本案被告人李启铭是以涉嫌交通肇事 犯罪被依法提起法律诉讼。全国各大媒体争相报道,关于如何对肇事者进行定罪 量刑的讨论逐渐的白热化。关于本案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的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本文运用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深入的分析 本案的定罪问题并阐述的是社会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交通肇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过失 舆论监督 1 案情回顾及审判结果 1.1 具体案情 在 2010 年 10 月 16 日晚上九点钟左右,在保定市的河北大学新校区的一家 学生超市门口,一辆车牌号为为冀 FWE420 的迈腾黑色小轿车超速行驶,撞倒两 名大一女生,撞人后肇事司机并没有急忙下车,而是幵车扬长而去。据当时的目 击者证实,当时肇事者开得非常的快,两名受害人中的一名女生被撞飞了 10 多 米远,另一名女生则被碾压在车轮之下致死,肇事车辆的玻璃也被撞击的粉碎。 肇事者在撞人后没停下来,而是径直的向河北大学学生宿舍楼接其女友。接到人 后,继续驾车返回,在校门口被保安人员强行栏截。肇事者在被强行栏截下车后 理直气壮的告诉学校保安“有本事你们就去告我,我爸是李刚。” 接到报案,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的办案民警迅速地赶到现场调查处理该事故, 通过检测肇事者体内的酒精含量,检测肇事者当时的车速,记录相关数据等程序 后,依法扣留了肇事车辆,以及肇事者李启铭的驾驶执照,并迅速组织将两名伤 者送往医院抢救。通过对李启铭抽血检测结果鉴定出,其体内酒精含量非常的高
确定其为醉酒驾驶。肇事后第二天上午,一名女生因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名女生幸运的躲过了这一场劫难,己脱离生命危险。1.2法院判决结果2010年10月24日,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肇事者李启铭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月30日,鉴于案发后,肇事者李启铭的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及伤者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在望都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时,肇事司机李启铭当庭表示愿意认罪,且其非常后悔因为自已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伤害,愿意赔偿。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李启铭的犯罪情节比较恶劣,且造成了一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基于其是因为过失而犯罪,其并不希望、也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在主观罪过上的恶性程度相对不是很大,经过访问调查当时的犯罪嫌疑人李启铭在案发当时是处于高度的醉酒状态,在案发后不久,其也真诚悔罪,并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者的经济损失,以安抚被害人的家属,可以考虑依法对其情从轻处罚。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的审判程序最终认定李启铭因醉酒超速驾驶,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肇事者被判处六年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宣告以后,在上诉期限内被告人李启铭未提出上诉。2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分析2.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方面刑法上所提到的犯罪行为都是有特定的犯罪主体所实施的,所谓犯罪主体,是指那些实施了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并且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且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交通肇事罪而言,该罪的犯罪主体就是刑法规定上的一般主体,即只要是已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与从事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所谓交通运输人员,一般是
确定其为醉酒驾驶。肇事后第二天上午,一名女生因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名女生 幸运的躲过了这一场劫难,己脱离生命危险。 1.2 法院判决结果 2010 年 10 月 24 日,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肇事者李启铭以涉嫌交 通肇事犯罪被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2011 年 1 月 30 日,鉴于案发后,肇事者李启铭的家属积极赔偿死者 及伤者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在望都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时,肇事 司机李启铭当庭表示愿意认罪,且其非常后悔因为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 造成的伤害,愿意赔偿。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李启铭的犯罪情节比较恶劣,且造成了一人伤亡的严重 后果,但基于其是因为过失而犯罪,其并不希望、也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 生,其在主观罪过上的恶性程度相对不是很大,经过访问调查当时的犯罪嫌疑人 李启铭在案发当时是处于高度的醉酒状态,在案发后不久,其也真诚悔罪,并通 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者的经济损失,以安抚被害人的家属,可以考虑依法对其 酌情从轻处罚。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的审判程序最终认定李启铭因醉酒超速驾 驶,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的交通肇事罪 的构成要件,肇事者被判处六年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宣告以后,在上诉期限内 被告人李启铭未提出上诉。 2 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分析 2.1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方面 刑法上所提到的犯罪行为都是有特定的犯罪主体所实施的,所谓犯罪主体, 是指那些实施了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并且己经造 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且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交通肇事罪而言, 该罪的犯罪主体就是刑法规定上的一般主体,即只要是已年满 16 周岁、并且具 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与从事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所谓交通运输人员,一般是
指专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专业人员,以及与保障交通运输活动安全运行具有直接关系的专业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大体上将该罪的主体分为以下四类人员:1、已通过交通道路法的相关考试取得驾驶执照的道路2、交通运输过程中的指挥和调度人员,如列车长、船长;3、操纵交通设备的操纵、管理人员。4、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的人员,如交通协管员、交通警察等。非直接驾驶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也是犯罪主体的范围。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条件,就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或者准备获取合法手续的人员,主动或者被指派驾驶交通运输工具等诸如此类的人员,只要其行为符合法定行为条件,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可以按该罪处理。本案犯罪人李启铭他的年龄已经超过了22周岁,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并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行为能力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并且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是其亲自驾车,其无论从年龄还是责任能力都符合其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2.2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罪过就是指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的后果但是没有主观上的罪过,则其是不能构成犯罪的。一般来说,对于行为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行为的性质,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没有什么不妥,但是,对于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区分情况;若行为人出于过失,则成立交通肇事罪:若行为人出于故意,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其违章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具有轻率性,行为时对后来结果一般没有明确的态度,即可能含烧幸轻信避免成分,也不排除漠不关心、放任的成分。故意和过失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意志因素不同,在意志因
指专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专业人员,以及与保障交通运输活动安全运行具有直 接关系的专业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大体上将该罪的主体分为以下四类人员: 1、已通过交通道路法的相关考试取得驾驶执照的道路 2、交通运输过程中的指 挥和调度人员,如列车长、船长;3、操纵交通设备的操纵、管理人员。4、监督 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的人员,如交通协管员、交通警察等。 非直接驾驶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也是犯罪主体的范围。依照我国《刑法》的 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条件,就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或者准备获取合法手续的人员,主动或者被指派驾驶 交通运输工具等诸如此类的人员,只要其行为符合法定行为条件,就可以构成交 通肇事罪的主体。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 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可以按该 罪处理。 本案犯罪人李启铭他的年龄已经超过了 22 周岁,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 龄,并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行为能力人,是具有完全刑事 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并且在这 次交通事故中是其亲自驾车,其无论从年龄还是责任能力都符合其符合交通肇事 罪主体要件。 2.2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罪过就是指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 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的后果, 但是没有主观上的罪过,则其是不能构成犯罪的。一般来说,对于行为人酒后驾 车发生事故的行为的性质,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没有什么不妥,但是,对于事 故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区分情况;若行为人出于过失,则成立交通肇事罪; 若行为人出于故意,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认定交通筆事罪中,行为人对其违章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具有轻率性,行 为时对后来结果一般没有明确的态度,即可能含烧幸轻信避免成分,也不排除漠 不关心、放任的成分。故意和过失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意志因素不同,在意志因
素上行为人都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过失的行为人完全排斥危害的结果的发生,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持无所谓的态度是不反对的,但由于过于自信,没有想到真的会发生。行为人过于自信是在认识到行为及其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同时确实凭借一定的外界条件而认为当时不会发生,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如果没有任何的外界条件,那么就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可能是间接故意。本案中对李启铭案认定的案情来看,肇事者李启铭在事后,并没有驾车继续冲撞行人。李启铭在正常的朋友交往而进入大学校区,属于正常的行为;而且李启铭与本案的两名被害人素不相识,无报复个人的动机;也没有表现出对社会公众、该高校学生敌视心理,属于非常普通的醉酒驾驶一次碰撞(肇事)的类型,不能认定他对二被害人死伤结果具有犯罪故意。再次,李启铭在交通肇事发生之后,没有立即停车抢救伤者,而是继续行驶将其朋友送到住处之后又返回肇事现场。其在肇事后的一系列行为既没有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也没有产生其他具体的危险,不能在主观罪过定性为犯罪故意,也不能作为认定他以前的伤亡故意基础,李启铭在事故发生时其正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下,在酒精的刺激下对自已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被告人李启铭案发后未逃避法律追究,被捕归案之后,悔罪态度较好,这是刑法上定从轻处罚的考虑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行为性质达不到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程度。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李启铭的行为不能认定对被害人死伤有犯罪故意,尚不能构成罪行及其严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应认定主观罪过定为间接故意,应当判处交通肇事罪。2.3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制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强调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是对该罪造成的重大事故的具体危害程度的说明与补充。行为必须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特定时间和空间要件
素上行为人都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过失的行为人完全排斥危害的结果的发生, 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持无所谓的态度, 是不反对的,但由于过于自信,没有想到真的会发生。行为人过于自信是在认识 到行为及其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同时确实凭借一定的外界条件而认为 当时不会发生,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如果没有任何的外界条件,那么就不能 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可能是间接故意。 本案中对李启铭案认定的案情来看,肇事者李启铭在事后,并没有驾车继续 冲撞行人。李启铭在正常的朋友交往而进入大学校区,属于正常的行为;而且李 启铭与本案的两名被害人素不相识,无报复个人的动机;也没有表现出对社会公 众、该高校学生敌视心理,属于非常普通的醉酒驾驶一次碰撞(肇事)的类型, 不能认定他对二被害人死伤结果具有犯罪故意。 再次,李启铭在交通筆事发生之后,没有立即停车抢救伤者,而是继续行驶 将其朋友送到住处之后又返回肇事现场。其在肇事后的一系列行为既没有造成更 为严重的后果也没有产生其他具体的危险,不能在主观罪过定性为犯罪故意,也 不能作为认定他以前的伤亡故意基础,李启铭在事故发生时其正处于严重醉酒状 态下,在酒精的刺激下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被告人李启铭 案发后未逃避法律追究,被捕归案之后,悔罪态度较好,这是刑法上酌定从轻处 罚的考虑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行为性质达不到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程 度。 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李启铭的行为不能认定对被害人死伤有犯罪故意, 尚不能构成罪行及其严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应认定主观罪过定 为间接故意,应当判处交通肇事罪。 2.3 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 反交通运输法规、制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 受重大损失。其中强调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是对该 罪造成的重大事故的具体危害程度的说明与补充。行为必须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 这是交通肇事罪特定时间和空间要件
首先在时间上交通运输活动正在进行,尚未结束是该罪的时间因素。所谓交通运输活动,是指在人员或财物通过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以到达目的地的活动过程。同时还包括保障其在运行过程中的安全,以保障人员或财物顺利到达目的地的其他相关业务活动。但是假如发生了与交通运输工具有关的重大安全事故,但是在时空上并不是处于交通运输活动的过程中,是不能够构成本罪的。在空间上属于公共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交通是空间要件。所谓道路,是指能够供行人和机动车辆通行自由通行的公共领域范围。根据相关法律对道路范围的界定,单位、社区的道路虽然具有一定的非公共性,但是,只要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就意味着该道路具有公共性质,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对时空要素的要求。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非公共交通领域都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有关道路的限制,仅仅不包括那些封闭式的部门场院内的道路,如果某些国家机关所在地、军事单位、国家重点保密单位等。”在本案中,李启铭驾车撞人的发生地点是校园主干道,经常会有校车、出租车、私家车等车辆出入,而且在校园的路边还立有5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牌。由此可以看出,学校道路是允许社会机动车辆进入行驶的。在这种情况下,“校内道路”便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道路范围,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2.4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关于交通肇事的犯罪可以是作为的犯罪也可以是不作为的犯罪,即都是对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的侵犯。不侵犯任何法益的犯罪行为,就不能称其为犯罪。”由于交通肇事行为实质上是对公共安全的一种侵害,该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在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侵害,又因交通肇事罪要求时间上必须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的特性,其侵犯的客体就应该是与交通有关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即交通运输安全。3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首先在时间上交通运输活动正在进行,尚未结束是该罪的时间因素。所谓交 通运输活动,是指在人员或财物通过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以到 达目的地的活动过程。同时还包括保障其在运行过程中的安全,以保障人员或财 物顺利到达目的地的其他相关业务活动。但是假如发生了与交通运输工具有关的 重大安全事故,但是在时空上并不是处于交通运输活动的过程中,是不能够构成 本罪的。 在空间上属于公共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交通是空间要件。所谓道路,是指能够 供行人和机动车辆通行自由通行的公共领域范围。根据相关法律对道路范围的界 定,单位、社区的道路虽然具有一定的非公共性,但是,只要允许社会机动车辆 通行,就意味着该道路具有公共性质,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对时空要素的要求。也 就是说,“并不是所有非公共交通领域都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有关道路的限制, 仅仅不包括那些封闭式的部门场院内的道路,如果某些国家机关所在地、军事单 位、国家重点保密单位等。” 在本案中,李启铭驾车撞人的发生地点是校园主干道,经常会有校车、出租 车、私家车等车辆出入,而且在校园的路边还立有 5 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牌。 由此可以看出,学校道路是允许社会机动车辆进入行驶的。在这种情况下,“校 内道路”便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19 条规定的道路范围,应适用《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 2.4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交通肇事的犯罪可以是作为的犯罪也可以是不作为的犯罪,即都是对交 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的侵犯。不侵犯任何法益的犯罪行为,就不能称其为犯罪。” 由于交通肇事行为实质上是对公共安全的一种侵害,该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在 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侵害,又因交通肇事罪要求时间上 必须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的特性,其侵犯的客体就应该是与交通有关的不特定人 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即交通运输安全。 3 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