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加爵杀人案的法理分析一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视角2004年4月22日,“马加爵涉嫌故意杀人案”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中,除了被害人龚博亲属外,其他3名被害人邵瑞杰、杨开红、唐学李的亲属都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别向被告人马加爵索赔35万余元、31万余元和16万余元。其中邵瑞杰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杨开红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5万元;唐学李和杨开红的亲属还提出了让马加爵公开道的诉求。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24日对马家爵故意杀人案公开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加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月28日下午向马加爵送达一审判决书,并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宣判,判决马加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三个被害人的家庭每家人民币2万元。6月17日,马加爵依法被执行死刑。至此,马案似乎已落下幕。然而,关于“马案”的思索及由该案引发的思索却没有停止。一、“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的合法性分析判断“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是否合法,只需查明其是否有法律依据即可。那么,“马案”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1、《刑法》依据。《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刑事诉讼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内容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马加爵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以及要求判令马加爵赔礼道歉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文认为,法院根据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判处被告人马加爵赔偿3个被害人家庭各2万元的经济赔
马加爵杀人案的法理分析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视角 2004 年 4 月 22 日,“马加爵涉嫌故意杀人案”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审理。本案中,除了被害人龚博亲属外,其他 3 名被害人邵瑞杰、杨开红、 唐学李的亲属都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别向被告人马加爵索赔 35 万余元、 31 万余元和 16 万余元。其中邵瑞杰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 万元,杨开红亲 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5 万元;唐学李和杨开红的亲属还提出了让马加爵公开道 歉的诉求。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4 月 24 日对马家爵故意杀人案公开宣 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加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 月 28 日下午 向马加爵送达一审判决书,并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宣判,判决马加爵赔偿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三个被害人的家庭每家人民 币 2 万元。6 月 17 日,马加爵依法被执行死刑。至此,马案似乎已落下帷幕。然 而,关于“马案”的思索及由该案引发的思索却没有停止。 一、“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的合法性分析 判断“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是否合法,只需查明其是否有法律依 据即可。那么,“马案”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刑法》依据。《刑法》第 36 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 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 失。” 2、《刑事诉讼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99 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 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 事诉讼。 上述内容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 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要求马加爵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依法予以支持。但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以及要求判令马加爵赔礼道歉 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文认为,法院根据 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判处被告人马加爵赔偿 3 个被害人家庭各 2 万元的经济赔
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是合法的。龚博家属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二、“马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合理性分析赔偿是对被害人遭受损害所作的补数,是一种有效的回复方式。一日及犯罪,赔偿则是由于对被害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而给予等价的报偿。当给予的赔偿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相等时,赔偿才是完整的,赔偿应当和惩罚一样,与犯罪形影相随。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与领袖边沁曾指出,必须从公正的观察者的眼光去审视和评价,以赔偿与遭受罪恶所造成的损害相等价为满足。这样的赔偿才是公正和完整的。谁又是公正的观察者?中立的法官是公正的象征与代表,通常说来,法官的判决是具有说服力的。但是,法官的判决还要经受社会公众眼光中的一般公正的检验。如果是财产犯罪,被害人遭受了多少财产损失他就应得到多少赔偿;如果是侵犯健康权犯罪,被害人为恢复健康所需费用应得到赔偿。这就是损害与赔偿相等价,不仅法官容易判决,社会公众也好理解和接受。但是,如果侵权犯罪涉及精神损害,如何计算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例如,如果涉及杀人犯罪且被害人死亡的,该如何赔偿,赔偿多少才能算是与遭受罪恶所造成的损害相等价?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则目前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适当赔偿原则,另一是全额赔偿原则。适当赔偿原则主张根据《刑法》第36条“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用语可以推断:第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已经为其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还要为其行为承担全部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则惩罚过重;第二,刑事案件被告人如果被依法判处的是剥夺自由刑或者剥夺生命刑,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不可能再创造新的物质财富以供赔偿;第三,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可能有限,不必要做出盲目的最终不能履行的损害全赔判决,否则将损害法律的威严。本文认为,该观点实际上是基于对法律用语的错误理解而得出的部分赔偿原则。《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并非主张“部分赔偿”,而是强调赔偿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损害状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被告人过错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不应当包括对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的考虑。部分赔偿原则的主要缺陷是只考虑被告人责任的承担,而没有给予被害人权益充分保护的充分注意。如果被害人得不到充分的赔偿,那么就是对被害人的不公正对待。被害人已经受到了犯罪的侵害,如果他得不到完整的赔偿,无疑又一次受到了伤害。①①张忠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问题的探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人民司法,2010,(2):22
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是合法的。龚博家属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也是法律所允许的。 二、“马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合理性分析 赔偿是对被害人遭受损害所作的补救,是一种有效的回复方式。一旦涉及犯 罪,赔偿则是由于对被害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而给予等价的报偿。当给予的赔偿与 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相等时,赔偿才是完整的,赔偿应当和惩罚一样,与犯罪形影 相随。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与领袖边沁曾指出,必须从公 正的观察者的眼光去审视和评价,以赔偿与遭受罪恶所造成的损害相等价为满 足。这样的赔偿才是公正和完整的。谁又是公正的观察者?中立的法官是公正的 象征与代表,通常说来,法官的判决是具有说服力的。但是,法官的判决还要经 受社会公众眼光中的一般公正的检验。如果是财产犯罪,被害人遭受了多少财产 损失他就应得到多少赔偿;如果是侵犯健康权犯罪,被害人为恢复健康所需费用 应得到赔偿。这就是损害与赔偿相等价,不仅法官容易判决,社会公众也好理解 和接受。但是,如果侵权犯罪涉及精神损害,如何计算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例如, 如果涉及杀人犯罪且被害人死亡的,该如何赔偿,赔偿多少才能算是与遭受罪恶 所造成的损害相等价? 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则目前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适当赔偿原则,另 一是全额赔偿原则。适当赔偿原则主张根据《刑法》第 36 条“根据情况判处赔 偿经济损失”的用语可以推断:第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已经为其行为承担了相应 的刑事责任,如果还要为其行为承担全部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则惩罚过重;第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如果被依法判处的是剥夺自由刑或者剥夺生命刑,除现实的 赔偿能力外,不可能再创造新的物质财富以供赔偿;第三,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 力可能有限,不必要做出盲目的最终不能履行的损害全赔判决,否则将损害法律 的威严。本文认为,该观点实际上是基于对法律用语的错误理解而得出的部分赔 偿原则。《刑法》第 36 条第 1 款规定的“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并 非主张“部分赔偿”,而是强调赔偿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损 害状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被告人过错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 关系等,不应当包括对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的考虑。部分赔偿原则的主要缺陷是 只考虑被告人责任的承担,而没有给予被害人权益充分保护的充分注意。如果被 害人得不到充分的赔偿,那么就是对被害人的不公正对待。被害人已经受到了犯 罪的侵害,如果他得不到完整的赔偿,无疑又一次受到了伤害。① ① 张忠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问题的探讨[ 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人民司法, 2010, (2) : 22
按照《民法》规定,我国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损害全赔”原则,那么,出于法律体系统一、完整、和谐的考虑,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同样得到满足。这种观点的持有者是基于现行法律框架下规定经济损失是附带民事诉讼唯一的赔偿内容来论述全额赔偿的。本文认为,这种法律与“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不合拍,不利于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在赔偿的内容上,《刑法》用语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用语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马加爵将4个被害人杀死了,4条生命的失去是“经济损失”吗?生命是无价的,生命不可以用“经济损失”来衡量。司法解释释中将“物质损失”定义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假如涉及侵犯财产的犯罪,毫无疑问,财产的损失是物质损失;假如涉及身体伤害的犯罪,为恢复身体健康所需费用是物质损失;本案的4个被害人已经死亡,那生命的丧失是不是物质损失?本案中4个被害人除了生命丧失之外,4位被害人本人并没有遭受什么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关乎此,现行法律有两个立法上的局限:第一个局限是把附带民事赔偿仅限于经济损失或者说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这显然是不合时宜厂,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口经广泛适用于民事司法实践,而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就是民事诉讼。为什么被害人在受到尚未触犯刑律的较轻的侵权行为侵害时,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精神赔偿?在受到触犯刑律的重的侵权行为侵害时,被害人反而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在逻辑上是很荒谬的。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待遇,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1985年8月26日,有关组织在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处遇大会上,提请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的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1986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这个宣言。该宣言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一一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使罪犯补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所遭受的损害。不仅对物质性的损害,而且对诸如名誉损失等非物质性损害,都应当给予赔偿。所以,我国应与国际准则接轨,即被害补偿不仅包括对犯罪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补偿,也应当包括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害的补偿。第二个局限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规定对遭受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的“被害人”进行赔偿,如果被害人死亡的,受偿主体是谁法律没有规定,这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后来的司法解释将赔偿对扩大到了“已死被害人的近亲属”。这一扩张解释切合实际、贴近生活,但有越权嫌疑,所以,最好是从立法上而不是从司法上解决这一问题。综上,本文认为“马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合理性是值得质疑的,尽管其
按照《民法》规定,我国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损害全赔”原则,那 么,出于法律体系统一、完整、和谐的考虑,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获得支持 的诉讼请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同样得到满足。这种观点的持有者是基于现 行法律框架下规定经济损失是附带民事诉讼唯一的赔偿内容来论述全额赔偿的。 本文认为,这种法律与“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不合拍,不利于对人权的 全面保障。在赔偿的内容上,《刑法》用语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 损失”;《刑事诉讼法》用语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马加爵 将 4 个被害人杀死了,4 条生命的失去是“经济损失”吗?生命是无价的,生命 不可以用“经济损失”来衡量。司法解释释中将“物质损失”定义为:被害人因 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假如涉及侵犯财产的犯罪,毫 无疑问,财产的损失是物质损失;假如涉及身体伤害的犯罪,为恢复身体健康所 需费用是物质损失;本案的 4 个被害人已经死亡,那生命的丧失是不是物质损 失?本案中 4 个被害人除了生命丧失之外,4 位被害人本人并没有遭受什么经济 损失或物质损失,关乎此,现行法律有两个立法上的局限:第一个局限是把附带 民事赔偿仅限于经济损失或者说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这显然是不合时宜 了,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广泛适用于民事司法实践,而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就 是民事诉讼。为什么被害人在受到尚未触犯刑律的较轻的侵权行为侵害时,在单 独的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精神赔偿?在受到触犯刑律的严重的侵权行为侵害时, 被害人反而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在逻辑上是很荒谬的。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 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待遇,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遍的正 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1985 年 8 月 26 日,有关组织在第七届联合 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处遇大会上,提请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 的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1986 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这个宣言。该 宣言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使罪犯补偿被害人及 其亲属所遭受的损害。不仅对物质性的损害,而且对诸如名誉损失等非物质性损 害,都应当给予赔偿。所以,我国应与国际准则接轨,即被害补偿不仅包括对犯 罪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补偿,也应当包括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害的补偿。 第二个局限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规定对遭受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的“被害 人”进行赔偿,如果被害人死亡的,受偿主体是谁法律没有规定,这显然也是不 合适的。后来的司法解释将赔偿对扩大到了“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这一扩 张解释切合实际、贴近生活,但有越权嫌疑,所以,最好是从立法上而不是从司 法上解决这一问题。 综上,本文认为“马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合理性是值得质疑的,尽管其
合法性得到证明。本文建议,对附带民事判决应建立“全面赔偿原则”:一是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行为既造成经济损失,又导致精神损害的,对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赔偿就应既包括物质损失又包括精神损失:二是在确定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时都不能受制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而只能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与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的权益范围是两个性质并不相同的问题。法律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范围,不应受被告人是否有相应的赔偿能力所左右,否则,法律就不可能对合法权益做出具有普遍意义的保护规定。法律的威信与尊严不单单源自于判决,更重要的是有赖于生效判决的执行。三、“马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可执行性分析从程序上,该案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力。本案民事部分的执行焦点是赔偿金源自何处。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第8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据此,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人是马加爵,法院判决赔偿3个受害人家庭的各2万元应该由马加爵承担。用于赔偿的费用最好取于罪犯的财产,这样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实用功能。然而,马加爵来自贫困家庭,在其作案时是尚未毕业的靠国家助学贷款维持学业的在校大学生没有收入,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本案的责任人无力支付法院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虽然赔偿的费用通常由罪恶的制造者承担,于情于理于法这都是说得通的,因为这种承担方式具有防止罪恶的惩罚特性,即趋于减少犯罪概率,如果由其他人承担,则没有这种趋可,但是总会存在罪恶的制造者自己不能提供赔偿的情形,那么此时对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就变成“冤有头,债无求”了。我国法律准许成年罪犯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那么,本案中如果马加爵的父母愿意的话,该判决内容能得到执行吗?检察机关对马加爵提起公诉后,昆明市中院的法官赶赴广西宾阳县对马家作了调查。庭审中,提到附带民事赔偿的时候,审判员宣读了法院对马加爵家境的调查,马家非常贫困,即使其父母愿意替马加爵支付赔偿金也没有经济能力:如果其父母能够赔偿
合法性得到证明。本文建议,对附带民事判决应建立“全面赔偿原则”:一是根 据法律规定,犯罪行为既造成经济损失,又导致精神损害的,对被害人、已死亡 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赔偿就应既包括物质损失又包括精神损失;二是在确定物质损 失与精神损失时都不能受制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而只能以法律和 事实为依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与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的权益范围是两个性质并不 相同的问题。法律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 范围,不应受被告人是否有相应的赔偿能力所左右,否则,法律就不可能对合法 权益做出具有普遍意义的保护规定。法律的威信与尊严不单单源自于判决,更重 要的是有赖于生效判决的执行。 三、“马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可执行性分析 从程序上,该案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判决生效后具有 强制力。本案民事部分的执行焦点是赔偿金源自何处。1998 年 6 月 29 日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 23 号)第 86 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 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 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 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第 87 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 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据此, 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人是马加爵,法院判决赔偿 3 个受害人家庭的各 2 万元应该由 马加爵承担。用于赔偿的费用最好取于罪犯的财产,这样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 实用功能。然而,马加爵来自贫困家庭,在其作案时是尚未毕业的靠国家助学贷 款维持学业的在校大学生没有收入,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本案的责任人 无力支付法院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虽然赔偿的费用通常由罪恶的制造者承担, 于情于理于法这都是说得通的,因为这种承担方式具有防止罪恶的惩罚特性,即 趋于减少犯罪概率,如果由其他人承担,则没有这种趋向,但是总会存在罪恶的 制造者自己不能提供赔偿的情形,那么此时对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家属的赔偿 就变成“冤有头,债无求”了。我国法律准许成年罪犯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那 么,本案中如果马加爵的父母愿意的话,该判决内容能得到执行吗?检察机关对 马加爵提起公诉后,昆明市中院的法官赶赴广西宾阳县对马家作了调查。庭审中, 提到附带民事赔偿的时候,审判员宣读了法院对马加爵家境的调查,马家非常贫 困,即使其父母愿意替马加爵支付赔偿金也没有经济能力;如果其父母能够赔偿
对被害人家属来说也许也是一种安慰,但如果其父母不愿意承担,被害人家属的权益将会落空。除了从舆论上将这种行为送交道德法庭审判以外,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是没有办法的。法律不能强追责任人以外的人承担责任,因此,将赔偿的希望寄托在非责任人身上是多么的脆弱。司法解释规定,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也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边沁也曾说过:被害人享有的赔偿权不能由于罪犯的死亡而消失,由罪犯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转归其继承人。具体到本案,马加爵已被执行死刑,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其遗产的父母就是赔偿责任人。根据前面已做的分析,事实上马家父母不存在作为这种赔偿责任人的可能性。因此,此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几乎是一张“空头支票”,已被行刑的马加爵是没有办法支付了,被害者家属也几乎不可能从马加爵家庭得到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有人提出,罪犯执行死刑后,无遗产可供执行,文无义务承担人的,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尝的权利也随之消失吗?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所以,应建立公共辅助补偿制度,以补偿遭受犯罪侵害又无法从侵害人那里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或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四、呼唤刑事附带民事公费辅助补偿制度假如罪犯没有财产,被害人就得不到补偿;假如被害人死亡或罪犯死亡,赔偿责任就随之消失?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将导致情理法的严重冲突。当罪犯不能赔偿时,其他途径的补偿是不可缺少的,而且补偿一定要具有确定性,无论如何,补偿总是如同惩罚一样必要。因为补偿不仅能宽慰被害人及其家属也能维系社会的安定。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让最终的结果合情、合理、合法,我们赞同建立刑事附带民事的公费辅助补偿制度。所谓公费,即补偿的费用源自公共资金。公共资金既包括国家的投入,如财政拨款:还包括做补偿被害人之用途并统一纳入补偿基金的各种来源的资金,如民间资助。所谓“辅助”,它包含三个方面的意思:其一,附带民事赔偿首先是应由犯罪人的财产来支付,犯罪人对其行为责任的承担永远是第一位的,国家的补偿是第二位的;其二,国家并不是对所有的附带民事赔偿都“大包干”,只有当犯罪人的财产赔付不足或者无力赔付时,才由国家来补偿:其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在寻求民事赔偿遭遇诸如案子未破、找不到责任人的尴尬时,由国家先行垫付
对被害人家属来说也许也是一种安慰,但如果其父母不愿意承担,被害人家属的 权益将会落空。除了从舆论上将这种行为送交道德法庭审判以外,法律在这种情 况下是没有办法的。法律不能强迫责任人以外的人承担责任,因此,将赔偿的希 望寄托在非责任人身上是多么的脆弱。司法解释规定,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 产继承人也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边沁也曾说过:被害人享 有的赔偿权不能由于罪犯的死亡而消失,由罪犯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转归其继承 人。具体到本案,马加爵已被执行死刑,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其遗产的父母就是赔 偿责任人。根据前面已做的分析,事实上马家父母不存在作为这种赔偿责任人的 可能性。因此,此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几乎是一张“空头支票”,已被行刑的 马加爵是没有办法支付了,被害者家属也几乎不可能从马加爵家庭得到赔偿。司 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 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有人提出,罪犯执行死刑 后,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应按《民事诉讼法》第 235 条第 3 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家属获得赔 偿的权利也随之消失吗?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所以,应建立公共辅助补偿 制度,以补偿遭受犯罪侵害又无法从侵害人那里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或已死亡的被 害人的近亲属。 四、呼唤刑事附带民事公费辅助补偿制度 假如罪犯没有财产,被害人就得不到补偿;假如被害人死亡或罪犯死亡,赔 偿责任就随之消失?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将导致情理法的严重冲突。当罪犯 不能赔偿时,其他途径的补偿是不可缺少的,而且补偿一定要具有确定性,无论 如何,补偿总是如同惩罚一样必要。因为补偿不仅能宽慰被害人及其家属也能维 系社会的安定。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让最终的结果合情、合理、合 法,我们赞同建立刑事附带民事的公费辅助补偿制度。 所谓公费,即补偿的费用源自公共资金。公共资金既包括国家的投入,如财 政拨款;还包括做补偿被害人之用途并统一纳入补偿基金的各种来源的资金,如 民间资助。 所谓“辅助”,它包含三个方面的意思:其一,附带民事赔偿首先是应由犯 罪人的财产来支付,犯罪人对其行为责任的承担永远是第一位的,国家的补偿是 第二位的;其二,国家并不是对所有的附带民事赔偿都“大包干”,只有当犯罪 人的财产赔付不足或者无力赔付时,才由国家来补偿;其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 属在寻求民事赔偿遭遇诸如案子未破、找不到责任人的尴尬时,由国家先行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