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文诉北大不授予学位案的法理分析一、案情介绍刘燕文本是北京大学的在读博士生,毕业之际,其博士论文审查经过了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系分会的审核,但在申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时却羽而归。面对如此令人遗憾的成绩,刘燕文当然想问个明白,然而无论是北京大学,还是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没人能给他一个明确的答复。甚至在1997年向法院起诉之时,海淀法院都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直至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再次提起诉讼,法院才受理,并在组成合议庭,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后,终于为自已三年多的辛苦划上了一个句号。案件最终以北大败诉结束,要求北大撤销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就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责令北大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北大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裁定撤销海淀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2000年12月,海淀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刘燕文的诉讼请求。二、争议焦点尊师重教是中国自古以来的理念,学生将自己的学校告上法庭,以传统观念来看,似乎违背道德;北大被自己已的学子起诉,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更是不符合“民告官”的惯例。当刘燕文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后,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引人争议,令人深思。通常来说,学生和学校之间的纠纷主要有三类:一种是民事纠纷,这种纠纷主要起因于同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学生和学校因财产利益或其他民事侵权行为;还有一种更为常见的,是有关学术性或内部管理性质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起因于学术上的不同观点或校方不适当教学安排、不公平校纪处分等,通常借助于学校内部机制就能得到完美解决:最后一种是行政纠纷,这种情况下,学生和学校处于不平等地位,学生要受到校方的管理和约束。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法学理论上来说,我国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概括性规定--肯定性规定一一否定性规定”的模式。概括性受案标准主要有三:1、职权标准。只有基于行政职权的行使而引发的争议才可能进入行政诉讼,能行使行政职权的不一定只能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是经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1陈思《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1/id/93787.shtml
刘燕文诉北大不授予学位案的法理分析 一、案情介绍 刘燕文本是北京大学的在读博士生,毕业之际,其博士论文审查经过了答辩 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系分会的审核,但在申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时却铩 羽而归。面对如此令人遗憾的成绩,刘燕文当然想问个明白,然而无论是北京大 学,还是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没人能给他一个明确的答复。甚至在 1997 年向 法院起诉之时,海淀法院都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直至 1999 年 9 月 24 日,刘燕文再次提起诉讼,法院才受理,并在组成合议庭,经过两次公 开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后,终于为自己三年多的辛苦划上了一个句号。 案件最终以北大败诉结束,要求北大撤销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责 令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就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 的决定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责令北大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 研究生毕业证书。 北大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裁定撤销海淀法院的 判决,发回重审。2000 年 12 月,海淀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刘燕 文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尊师重教是中国自古以来的理念,学生将自己的学校告上法庭,以传统观念 来看,似乎违背道德;北大被自己的学子起诉,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更是不符 合“民告官”的惯例。当刘燕文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后,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引人 争议,令人深思。通常来说,学生和学校之间的纠纷主要有三类:一种是民事纠 纷,这种纠纷主要起因于同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学生和学校因财产利益或其他民事 侵权行为;还有一种更为常见的,是有关学术性或内部管理性质的纠纷,这类纠 纷主要起因于学术上的不同观点或校方不适当教学安排、不公平校纪处分等,通 常借助于学校内部机制就能得到完美解决;最后一种是行政纠纷,这种情况下, 学生和学校处于不平等地位,学生要受到校方的管理和约束1。 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法学理论上来说,我国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概括性 规定-肯定性规定-否定性规定”的模式。概括性受案标准主要有三: 1、职权标准。只有基于行政职权的行使而引发的争议才可能进入行政诉讼, 能行使行政职权的不一定只能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是经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 1 陈思《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1/id/93787.shtml
人。本案中,北京大学在行政法中被定位为事业单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授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九项权利,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力,但这里的权利有些具有权力(行政权)的性质,例如,第三项的招生权,第四项的学籍管理和处分权(主要指其中的开除学籍权),第五项的授予学业证书(包括毕业证和学位证)权等即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因此,北大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可以认为是法律授权的组织,有资格成为行政诉讼法上的行政主体。2、行为标准。只有行为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合法性上存在争议,才能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具体来讲,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四大特征,即处分性、特定性、单方性和外部性。本案中,北京大学作为被授权组织,它根据《教育法》等法律规范,根据刘燕文的平时成绩和论文审核结果来决定是否授予其博士学位证书,影响的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所以具有处分性和特定性。另外,刘燕文的学位证书最终能否得以授予,全凭北京大学决定,根本不需要同本人商议,而产生的结果却是直接作用于刘燕文本人的,因此具有单方性和外部性。综上所述,被诉行为符合行为标准。3、结果标准。这一标准意味着,只要行为人认为被诉行为侵犯了自已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刘燕文明显认为北京大学拒绝颁发自已的博士学位证书,没有充分根据,侵犯了自已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同样符合结果标准,理应被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焦点二:北大能否成为本案的被告既然本案能够被受理,那么原告毫无疑问,可以确定是刘燕文,至于本案的被告究竟是谁,却存在一定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学位评定委员是适格被告。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既然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证书,那么作为批准组织,就有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同时第11条也规定,只有在校学位委员会做出授予博士学位决定后,才能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但是,它忽略了很关键的一点,那就是学位评定委员会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只是北京大学内部的一个下属机构,就像国务院办公厅相对于国务院只是一个办公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且,虽然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批准权,但最后在毕业证上署名的是北京大学,大家看的也是“北京大学”四个金光闪闪的大字,因此北京大学才是适格的被告。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陈思《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1/id/93787.shtml3湛中乐、李凤英《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兼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htp:/wenku.baidu.com/view/fd1d624c852458fb770b56c9.html?re=view-1-
- 1 - 人。本案中,北京大学在行政法中被定位为事业单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授 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九项权利,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力,但这里 的权利有些具有权力(行政权)的性质,例如,第三项的招生权,第四项的学籍 管理和处分权(主要指其中的开除学籍权),第五项的授予学业证书(包括毕业 证和学位证)权等即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2。因此,北大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可 以认为是法律授权的组织,有资格成为行政诉讼法上的行政主体。 2、行为标准。只有行为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合法性上存在争议,才能进入 行政诉讼程序,具体来讲,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四大特征,即处分性、特定性、单 方性和外部性。本案中,北京大学作为被授权组织,它根据《教育法》等法律规 范,根据刘燕文的平时成绩和论文审核结果来决定是否授予其博士学位证书,影 响的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所以具有处分性和特定性。另外,刘燕文的学位证 书最终能否得以授予,全凭北京大学决定,根本不需要同本人商议,而产生的结 果却是直接作用于刘燕文本人的,因此具有单方性和外部性。综上所述,被诉行 为符合行为标准。 3、结果标准。这一标准意味着,只要行为人认为被诉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 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刘燕文明显认为北京大学拒绝颁发自己 的博士学位证书,没有充分根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同样符合 结果标准,理应被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焦点二:北大能否成为本案的被告 既然本案能够被受理,那么原告毫无疑问,可以确定是刘燕文,至于本案的 被告究竟是谁,却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学位评定委员是适格被告。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学位条例》第 10 条第 2 款的规定,认为既然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授予 刘燕文博士学位证书3,那么作为批准组织,就有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同时第 11 条也规定,只有在校学位委员会做出授予博士学位决定后,才能发给学位获 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但是,它忽略了很关键的一点,那就是学位评定委员会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 法律人格,它只是北京大学内部的一个下属机构,就像国务院办公厅相对于国务 院只是一个办公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且,虽然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批 准权,但最后在毕业证上署名的是北京大学,大家看的也是“北京大学”四个金 光闪闪的大字,因此北京大学才是适格的被告。 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 陈思《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1/id/93787.shtml 3 湛中乐、李凤英《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_兼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 http://wenku.baidu.com/view/fd1d624c852458fb770b56c9.html?re=view
本案经上诉并发回重审后,被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刘燕文的起诉,可见,诉讼时效的判定在本案中至关重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四类时效问题:1、一般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然而,在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不授予博士学位证书后,根本没有正式、书面地通知刘燕文,所以究竞刘燕文是什么时候知道自已的权益被侵害的,并不能确定。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做出行为时,既未告知行为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那么只要当事人知道该行为的内容和诉权的时间,未超出行为做出的5年内,就不算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认为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2、经过行政复议的时效,为15天。当然,本案并不存在复议的问题,因此不适用于这一时效规定。3、救济性时效,为15个月。即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相对人诉权,使之耽误了起诉的,相对人可以在逾期1年内起诉(1年加一般时效)5。这种情况是指,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虽未告知相对人诉权,但却告知了行为的内容,因此并不适用于本案。4、特殊时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指相对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可请求法院延长期限,是否允许和允许多长时间,由法院决定。我认为,这种特殊时效也可以适用于本案,因为刘燕文因为北京大学没有正式通知而不知情,最终导致联误了3个的法定期限,属于特殊情况,应当准许延长期限。焦点四:北大拒发两证的行为是否合法表面上看,刘燕文的论文没有通过北京大学所规定的三重考核,那么北京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合情合理。但是,争议在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核行为是否合法。一般而言,判断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看其主体、内容、权限和程序分别是否合法:1主体合法。只有享有行政主体资格,才能考虑是否能实施该行政行为,否则,无论接下来做什么,都是违法的。本案中,真正实施行为的学位评定委员4众合教育,《众合司法考试专题讲座·行政法学》’陈思《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1/id/93787.shtml6陈思《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1/id/93787.shtm7于风乙《论行政行为合法性要件》http:/wenku.baidu.com/view/19fbdb86d4d8d15abe234efa.html-2 -
- 2 - 本案经上诉并发回重审后,被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 回了刘燕文的起诉,可见,诉讼时效的判定在本案中至关重要。根据行政诉讼法 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四类时效问题: 1、一般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39 条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 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然而,在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不授予博士学位证 书后,根本没有正式、书面地通知刘燕文,所以究竟刘燕文是什么时候知道自己 的权益被侵害的,并不能确定。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做出行为时,既未告 知行为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那么只要当事人知道 该行为的内容和诉权的时间,未超出行为做出的 5 年内,就不算超过诉讼时效4, 因此,我认为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2、经过行政复议的时效,为 15 天。当然,本案并不存在复议的问题,因此 不适用于这一时效规定。 3、救济性时效,为 15 个月。即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相对人 诉权,使之耽误了起诉的,相对人可以在逾期 1 年内起诉(1 年加一般时效)5。 这种情况是指,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虽未告知相对人诉权,但却告知 了行为的内容,因此并不适用于本案。 4、特殊时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指相对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 误法定期限的,可请求法院延长期限,是否允许和允许多长时间,由法院决定6。 我认为,这种特殊时效也可以适用于本案,因为刘燕文因为北京大学没有正式通 知而不知情,最终导致耽误了 3 个月的法定期限,属于特殊情况,应当准许延长 期限。 焦点四:北大拒发两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表面上看,刘燕文的论文没有通过北京大学所规定的三重考核,那么北京大 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合情合理。但是,争议在于,校学位评 定委员会的审核行为是否合法。 一般而言,判断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看其主体、内容、权限和 程序分别是否合法7: 1、主体合法。只有享有行政主体资格,才能考虑是否能实施该行政行为, 否则,无论接下来做什么,都是违法的。本案中,真正实施行为的学位评定委员 4 众合教育,《众合司法考试专题讲座·行政法学》 5 陈思《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1/id/93787.shtml 6 陈思《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1/id/93787.shtml 7 于凤乙《论行政行为合法性要件》http://wenku.baidu.com/view/19fbdb86d4d8d15abe234efa.html
会,行为主体却是依《教育法》享有颁发证书权利的北京大学,应当认为本案中,北京大学具有主体资格。2、内容合法。这主要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所有处理,都要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北京大学依照《学位管理条例》《教育法》等规定,享有学位证书授予权利,而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北京大学的行为内容存在偏差。因为一个学校决定是否授予学位的依据主要有三:考试成绩,学位论文,相应知识和能力水平。在自前中国的教育状况来看,学生的知识和能力水平有主要通过考试成绩和学位论文来体现,因此,前两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刘燕文的考试成绩如何我们不知道,但是他的学位论文已经经过了前两轮的审查,答辩委员会和系里的学位委员会分会都是刘燕文专业领域里的教授、学者,在他们看来,刘燕文的论文没有问题,那就说明这篇论文至少合格了。第三轮审查是校里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在局限于刘燕文所学专业的老师,也就是说,会有不少成员,根本不理解刘燕文论文的内容,这就很难理解,一群门外汉是怎样看出这篇论文不合格的。3、权限合法。本案中,北京大学决定是否授予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限都是有法律依据的,是经过行政授权的,因此在权限方面,并不存在争议。4、程序合法。程序是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具备和遵循的要素,在本案中北京大学所遵循的程序却存在很大问题。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授予学位前,未告知刘燕文,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作出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程序明显不合法。另外,教育部的规章规定,毕业证和学位证的颁发可分,北大却规定颁发毕业证要以取得学位证书为前提。至于学位的授予,《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应以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本案中,校委员会委员有21人,出席16人,却只有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学位,未出席的5人也很有可能同意,加起来就有11人了,完全符合“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焦点五:学术自由与司法审查是否冲突本案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其当事人特殊,它是发生在教育领域的案件,当摆上法庭之后,很多人尤其是那些学者,开始担心案件审结后,将会作为一件永久存在的判例,影响着各大高校关于论文审核的标准,最终必然会影响到学术的自由。下面是一些著名学者对这一问题提出的一些见解: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杨建顺认为,保障学术自由与强化司法监督不矛盾,二者并重。对学术领域的司法审查,尚在法律不健全是,应注重程序合法审查,但8作者不详,《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htp://wenku.baidu.com/view/a6f5d108f78a6529647d5317.html-3-
- 3 - 会,行为主体却是依《教育法》享有颁发证书权利的北京大学,应当认为本案中, 北京大学具有主体资格。 2、内容合法。这主要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 权利和义务的所有处理,都要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8。本案中,北京大 学依照《学位管理条例》《教育法》等规定,享有学位证书授予权利,而在行使 这项权利时,北京大学的行为内容存在偏差。 因为一个学校决定是否授予学位的依据主要有三:考试成绩,学位论文,相 应知识和能力水平。在目前中国的教育状况来看,学生的知识和能力水平有主要 通过考试成绩和学位论文来体现,因此,前两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刘燕文的考 试成绩如何我们不知道,但是他的学位论文已经经过了前两轮的审查,答辩委员 会和系里的学位委员会分会都是刘燕文专业领域里的教授、学者,在他们看来, 刘燕文的论文没有问题,那就说明这篇论文至少合格了。第三轮审查是校里的,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在局限于刘燕文所学专业的老师,也就是说,会有不少成员, 根本不理解刘燕文论文的内容,这就很难理解,一群门外汉是怎样看出这篇论文 不合格的。 3、权限合法。本案中,北京大学决定是否授予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限 都是有法律依据的,是经过行政授权的,因此在权限方面,并不存在争议。 4、程序合法。程序是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具备和遵循的要素,在本案中, 北京大学所遵循的程序却存在很大问题。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授予学位前,未 告知刘燕文,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作出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程 序明显不合法。 另外,教育部的规章规定,毕业证和学位证的颁发可分,北大却规定颁发毕 业证要以取得学位证书为前提。至于学位的授予,《学位条例》第 10 条规定,应 以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本案中,校委员会委员有 21 人,出席 16 人,却只有 6 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学位,未出席的 5 人也很有可能同意,加起来就 有 11 人了,完全符合“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的规定。 焦点五:学术自由与司法审查是否冲突 本案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其当事人特殊,它是发生在教育领域的案件,当摆上 法庭之后,很多人尤其是那些学者,开始担心案件审结后,将会作为一件永久存 在的判例,影响着各大高校关于论文审核的标准,最终必然会影响到学术的自由。 下面是一些著名学者对这一问题提出的一些见解: 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杨建顺认为,保障学术自由与强化司法监督不矛盾,二 者并重。对学术领域的司法审查,倘在法律不健全是,应注重程序合法审查,但 8 作者不详,《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http://wenku.baidu.com/view/a6f5d108f78a6529647d5317.html
实质审查也不能完全排除在外,在实质审查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更大,同时要求法官的自律性更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皮纯协也认为,在该案中法院只能认定程序合法问题,对实质问题不宜探讨。中国人民教授王利明认为,学术的评价就是高校自治的权限,本案中,有关学位的评定只能审查程序,程序不合法,就应给予救济,至于学术水平是否到达标准,司法不应介入。我认为,担心学术自由受影响完全是杞人忧天,不说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只是停留在程序性的问题上,即便对实质性问题有所涉及,也仅是极少的部分,而且,法院形成判例后,产生的威摄力只会使论文的评定标准更加合理,对大多数人来说更为公平,这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会对学术研究有帮助。三、法理分析(一)“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理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已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能,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顾名思义,这一主体并不是标准意义的行政机关,在未被授权之前,只是普通的民事主体,但授权之后,就取得了双重身份,当行使被授予的行政职权时,就是行政主体,行使自身职权时,仍是民事主体。理论上可以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称为“拟制”的行政主体,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把它与行政主体等同,都可以以自已的名义行使国家公共行政管理权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后果。最初,它是被法官们创造出来,解决高校等非政府组织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的。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某些被法律赋予一定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这一理论存在的缺陷越来越明显,主要体现在:1、内涵界定模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法律术语中包含两个名词:法律法规、组织。目前对这两个词的具体范围界定模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这些条条款款都不能给我们一个明确的界定,9王峰《“刘燕文诉北大案”的法律思考》http://wenku.baidu.com/view/d90c117101f69e3143329409.html10谢立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重新定位与行政主体理论的完善(上)》http://cd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06/id/552676.shtml-4-
- 4 - 实质审查也不能完全排除在外,在实质审查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更大,同时要求 法官的自律性更强。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皮纯协也认为,在该案中法院只能认定程序合法问题,对 实质问题不宜探讨。 中国人民教授王利明认为,学术的评价就是高校自治的权限,本案中,有关 学位的评定只能审查程序,程序不合法,就应给予救济,至于学术水平是否到达 标准,司法不应介入9。 我认为,担心学术自由受影响完全是杞人忧天,不说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只是 停留在程序性的问题上,即便对实质性问题有所涉及,也仅是极少的部分,而且, 法院形成判例后,产生的威慑力只会使论文的评定标准更加合理,对大多数人来 说更为公平,这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会对学术研究有帮助。 三、法理分析 (一)“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理论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 使行政职能,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顾名思义,这一主 体并不是标准意义的行政机关,在未被授权之前,只是普通的民事主体,但授权 之后,就取得了双重身份,当行使被授予的行政职权时,就是行政主体,行使自 身职权时,仍是民事主体。理论上可以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称为“拟制”的 行政主体10,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把它与行政主体等同,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 使国家公共行政管理权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后果。 最初,它是被法官们创造出来,解决高校等非政府组织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问题的。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某些被法律赋予一定行政管理职权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 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这一理论存在的缺陷越来越明显,主要体现在: 1、内涵界定模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法律术语中包含两个名词:法 律法规、组织。目前对这两个词的具体范围界定模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 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 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这些条条款款都不能给我们一个明确的界定, 9 王峰《“刘燕文诉北大案”的法律思考》http://wenku.baidu.com/view/d90c117101f69e3143329409.html 10 谢立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重新定位与行政主体理论的完善(上)》 http://cd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06/id/55267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