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姆遗产继承案的法理分析一、案例具体情况:家住杭州市拱墅区长板里的叶瑞亭一生经历了两次失败的婚姻。第一个妻子邰某与叶瑞亭离婚后,女儿随母姓,取名邰丽娜;第二个妻子陈某与叶瑞亭离婚后,女儿也随母姓,取名陈丽娟。37岁那年,第二次离婚后,叶瑞亭就一直是孤身一人生活。此外,叶瑞亭还有一个义女,名叫徐美萍。1992年,丽娜的女儿住在叶瑞亭家,叶瑞亭照顾不了这个外孙女,就通过保姆介绍所请来了一个小保姆。小保姆吴菊英是浙江江山人,当年17岁,她的父母都是大山里的农民。来到叶家后,吴菊英一边当保姆,一边跟叶瑞亭学习裱画。半年后,叶瑞亭的外孙女因转学离开了外公家,吴菊英由此也回到了江山老家。吴菊英本想用学到的裱画手艺在家乡找个事做,但由于家乡偏僻落后,根本无画可裱。于是,吴菊英给叶瑞亭写了一封信,希望还能来杭州,并请叶瑞亭帮忙找份工作。很快,吴菊英得到了叶瑞亭回音。1993年,吴菊英再次来到叶家。从此,吴菊英一边照顾叶瑞亭的日常起居,一边开始在外工作。谁也没想到,一男一女,一老一少,在同一屋檐下共同生活了8年。2000年3月20日,69岁的叶瑞亭因心脏病发作住进了医院,吴菊英和部丽娜陪伴老人度过了人生最后的10天。3月31日,叶瑞亭去世。4月2日晚上,刚刚安葬完叶瑞亭,叶瑞亭的义女徐美萍在丽娜及其亲属和吴菊英在场的情况下,取出了叶瑞亭生前交她保管的一个信封。信封里面装的是两份遗嘱:一份是1999年9月9日叶瑞亭亲笔所写的手书遗嘱:另一份是时隔个月后即10月14日经过公证的遗瞩。在第一份手书的遗瞩中,叶瑞亭声明家里的一针一线,动产不动产全部留给他的徒弟吴菊英,任何人不得有异议:在第二份经过公证的遗嘱里,叶瑞亭明确地表示把长板里的一套房产赠给吴菊英。由于两份遗嘱使用的语言不尽相同,邰丽娜对父亲留下的手书遗嘱持怀疑态度。2000年4月8日,邰丽娜叫来了搬家公司要搬走叶瑞亭的东西,并与在场的吴菊英发生了冲突。米市巷派出所在接到110报警后,迅速派民警赶到了事发现场。在民警的调解下,双方同意先用封条将长板里的住房封掉,等待解决的办法。两天后,吴菊英突然发现贴了封条的家门被撬,而且家里的字画不翼而飞。吴菊英断定这事是邰丽娜干的。于是,一纸诉状将邰丽娜告到法院,并对老人留下的字画申请财产保全。二、法院审判经过一番唇枪舌剑,法庭当庭宣判。合议庭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国家、集体和个人,受遗赠人无须履行任何义务。叶瑞亭所立的两份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的财产为个人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叶瑞亭的全部遗产,包括长板里4幢2单元302室住房一套和字画目录清单中的财产,归原告吴菊英所有。现在被告邰丽娜处的叶瑞亭私章13枚、叶瑞亭工商银行存折一张、中国银行利息清单两张、玉戒一枚、《全唐诗(上下)》等物,被告邰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还原告吴菊英。法庭特意向旁听人员作了说明:人民法院处理遗产案并不是以某人是否孝敬老人或不孝敬老人作判决依据,在审理遗产案时,是以遗嘱的有效性来判决遗产的归属。三、法理分析:本案的焦点是遗瞩处分财产的自有问题。所谓遗嘱自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瞩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遗嘱自由可以看作是个人自由的组成部分,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瞩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
保姆遗产继承案的法理分析 一、案例具体情况: 家住杭州市拱墅区长板里的叶瑞亭一生经历了两次失败的婚姻。第一个妻子邰某与叶 瑞亭离婚后,女儿随母姓,取名邰丽娜;第二个妻子陈某与叶瑞亭离婚后,女儿也随母姓, 取名陈丽娟。37 岁那年,第二次离婚后,叶瑞亭就一直是孤身一人生活。此外,叶瑞亭还 有一个义女,名叫徐美萍。1992 年,邰丽娜的女儿住在叶瑞亭家,叶瑞亭照顾不了这个外 孙女,就通过保姆介绍所请来了一个小保姆。小保姆吴菊英是浙江江山人,当年 17 岁,她 的父母都是大山里的农民。来到叶家后,吴菊英一边当保姆,一边跟叶瑞亭学习裱画。半 年后,叶瑞亭的外孙女因转学离开了外公家,吴菊英由此也回到了江山老家。吴菊英本想 用学到的裱画手艺在家乡找个事做,但由于家乡偏僻落后,根本无画可裱。于是,吴菊英 给叶瑞亭写了一封信,希望还能来杭州,并请叶瑞亭帮忙找份工作。很快,吴菊英得到了 叶瑞亭回音。1993 年,吴菊英再次来到叶家。从此,吴菊英一边照顾叶瑞亭的日常起居, 一边开始在外工作。谁也没想到,一男一女,一老一少,在同一屋檐下共同生活了 8 年。 2000 年 3 月 20 日,69 岁的叶瑞亭因心脏病发作住进了医院,吴菊英和邰丽娜陪伴老人度 过了人生最后的 10 天。 3 月 31 日,叶瑞亭去世。4 月 2 日晚上,刚刚安葬完叶瑞亭,叶瑞亭的义女徐美萍在 邰丽娜及其亲属和吴菊英在场的情况下,取出了叶瑞亭生前交她保管的一个信封。信封里 面装的是两份遗嘱:一份是 1999 年 9 月 9 日叶瑞亭亲笔所写的手书遗嘱;另一份是时隔一 个月后即 10 月 14 日经过公证的遗嘱。在第一份手书的遗嘱中,叶瑞亭声明家里的一针一 线,动产不动产全部留给他的徒弟吴菊英,任何人不得有异议;在第二份经过公证的遗嘱 里,叶瑞亭明确地表示把长板里的一套房产赠给吴菊英。由于两份遗嘱使用的语言不尽相 同,邰丽娜对父亲留下的手书遗嘱持怀疑态度。2000 年 4 月 8 日,邰丽娜叫来了搬家公司 要搬走叶瑞亭的东西,并与在场的吴菊英发生了冲突。米市巷派出所在接到 110 报警后, 迅速派民警赶到了事发现场。在民警的调解下,双方同意先用封条将长板里的住房封掉, 等待解决的办法。两天后,吴菊英突然发现贴了封条的家门被撬,而且家里的字画不翼而 飞。吴菊英断定这事是邰丽娜干的。于是,一纸诉状将邰丽娜告到法院,并对老人留下的 字画申请财产保全。 二、法院审判 经过一番唇枪舌剑,法庭当庭宣判。合议庭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 规定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国家、集体和个人, 受遗赠人无须履行任何义务。叶瑞亭所立的两份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的财产为个人合 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叶瑞亭的全部遗产, 包括长板里 4 幢 2 单元 302 室住房一套和字画目录清单中的财产,归原告吴菊英所有。现 在被告邰丽娜处的叶瑞亭私章 13 枚、叶瑞亭工商银行存折一张、中国银行利息清单两张、 玉戒一枚、《全唐诗(上下)》等物,被告邰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交还原告吴菊 英。法庭特意向旁听人员作了说明:人民法院处理遗产案并不是以某人是否孝敬老人或不 孝敬老人作判决依据,在审理遗产案时,是以遗嘱的有效性来判决遗产的归属。 三、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遗嘱处分财产的自有问题。 所谓遗嘱自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遗嘱自 由可以看作是个人自由的组成部分,我国《继承法》第 16 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 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 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
以外的人。”法律赋予公民生前有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自由,提现了国家对公民财产的彻底保护盒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完整的自由权利。因为,如果没有遗嘱自由就意味着公民在生前不能处分自己的财产,公民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自由就得不到充分的体现。遗嘱自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遗嘱可以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甚至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吧财产分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2)遗瞩可以吧财产遗赠给国家或集体组织,还可以吧财产用做社会救济。(一)小保姆吴菊英获得巨额遗产是否为正当报酬吴菊英与叶瑞亭老人本来无亲无故。为什么要把全部遗产遗赠给她,叶老先生说:“我的生活主要是由她照顾的,所以我决定把财产给她。,,这说明,老先生至少在对公证处的公开陈述中是把这份遗产作为劳动报酬给昊的。虽然《继承法》没有规定遗赠必须有理由,但是叶老先生主动地以这样一个容易为人们接受的理由来支持自已的做法。社会公众也很自然是以这样的理由来看待叶老的选择的。若不是以此为理由,我估计叶老先生不敢公开讲出别的任何理由,社会公众也不可能最低限度地认同别的任何理由。我们姑且就以这样的理由为基础,讨论一下吴菊英获得的巨额报酬是否完全正当。吴菊英到叶家做保姆才几个月,就转而向叶学艺变成了徒弟。次年,她就到外头做工,仍以叶家为住处,到叶去世时止,吴与叶总共在一起生活了近八年。八年间,真正单纯做保姆的时间仅仅儿个月,其他时间都是以徒弟和共同生活人身份出现。如果用市场经济眼光来看(杭州人的市场眼光自古发达),如果把拜师学艺应该叶交纳学费和寄住应支付房费的因素考虑进来,那么即使叶老最后儿年的生活主要是由吴!种在工作之余的“照顾”劳动只不过勉门注意到,新闻报道没有说叶老先生患过什么强折抵这两项按常理应当交纳的费用而已难以照料的疾病(比如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之类),共同生活期间叶老先生不过六十多岁,可知“照顾”劳动并不艰难。可见,吴得到这百万遗产,似乎不能简单视为劳动报酬,因为与她的实际劳动量远不相称。几个月的保姆劳动,竞获得百方报酬,世界上有因如此简单的非智力劳动获得如此高报酬的先例吗?从“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来讲,我们很难说这是一种正常的劳动报酬,简直有点天上掉金条或飞来之财的味道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绝对保护吴得到全部遗产的权利,难怪让叶老的两个女儿不服,也难怪一些群众不理解。(二)叶老的两个女儿应否丧失继承权对叶瑞亭老人的这一选择及法院的判决,我们不能不承认,实际上是完全彻底地剥夺了叶的两个女儿的继承权。本来依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竞然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地丧失了继承权。这一选择及判决明显有违法理,也有违伦理。我们先从法理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对其虐待情节严重、伪造篡改或销毁遗瞩且情节严重等情形之一时,丧失继承权。很显然,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是以出现了严重妨碍继承的实质正义或程序正义的情形为前提的。其他任何理由(比如被继承人增恶谁)都不能构成使人丧失继承权的理由。没有这些情形,任何人不能剥夺他人的法定继承权,法院也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继承权。叶老的两个女儿没有这些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从伦理看,叶老的两女也没有理由得不到分文遗产。“血浓于水”,血缘关系的存在,就是她们得到遗产的最大理由,只要没有相反的理由即伦理所憎恶的情形出现。她们与父亲的关系,除了利害关系人吴菊英以外,没有受到其他任何熟悉的人的非议,说明的确没有什么明显的不好。叶老在公证处也仅仅只说他的生活“主要”由吴照顾,没有说完全是吴照顾。说明两个女儿可能还有一些照顾,叶老去世几天后,遗瞩保管人徐美萍向吴菊英、部丽娜及其
以外的人。”法律赋予公民生前有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自由,提现了国家对 公民财产的彻底保护盒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完整的自由权利。因为,如果没有遗嘱自由就意 味着公民在生前不能处分自己的财产,公民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自由就得不到充分的体现。 遗嘱自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遗嘱可以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甚至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 权,吧财产分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2)遗嘱可以吧财产遗赠给国家或集体组织,还可以吧财产用做社会救济。 (一)小保姆吴菊英获得巨额遗产是否为正当报酬 吴菊英与叶瑞亭老人本来无亲无故。为什么要把全部遗产遗赠给她,叶老先生说:“我 的生活主要是由她照顾的,所以我决定把财产给她。’,¼这说明,老先生至少在对公证处的 公开陈述中是把这份遗产作为劳动报酬给昊的。虽然《继承法》没有规定遗赠必须有理由, 但是叶老先生主动地以这样一个容易为人们接受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做法。社会公众也很 自然是以这样的理由来看待叶老的选择的。若不是以此为理由,我估计叶老先生不敢公开讲 出别的任何理由,社会公众也不可能最低限度地认同别的任何理由。 我们姑且就以这样的理由为基础,讨论一下吴菊英获得的巨额报酬是否完全正当。吴菊 英到叶家做保姆才几个月,就转而向叶学艺变成了徒弟。次年,她就到外头做工,仍以叶家为 住处,到叶去世时止,吴与叶总共在一起生活了近八年。八年间,真正单纯做保姆的时间仅仅 几个月,其他时间都是以徒弟和共同生活人身份出现。如果用市场经济眼光来看(杭州人的 市场眼光自古发达),如果把拜师学艺应该向叶交纳学费和寄住应支付房费的因素考虑进来, 那么即使叶老最后几年的生活主要是由吴照顾的,这种在工作之余的“照顾”劳动只不过勉 强折抵这两项按常理应当交纳的费用而已。我们注意到,新闻报道没有说叶老先生患过什么 难以照料的疾病(比如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之类),共同生活期间叶老先生不过六十多岁,可 知“照顾”劳动并不艰难。可见,吴得到这百万遗产,似乎不能简单视为劳动报酬,因为与她 的实际劳动量远不相称。几个月的保姆劳动,竟获得百万报酬,世界上有因如此简单的非智 力劳动获得如此高报酬的先例吗?从“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来讲,我们 很难说这是一种正常的劳动报酬,简直有点天上掉金条或飞来之财的味道了。在这种情况下, 法院判决绝对保护吴得到全部遗产的权利,难怪让叶老的两个女儿不服,也难怪一些群众不 理解。 (二)叶老的两个女儿应否丧失继承权 对叶瑞亭老人的这一选择及法院的判决,我们不能不承认,实际上是完全彻底地剥夺了 叶的两个女儿的继承权。本来依照《继承法》第 10 条规定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竟 然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地丧失了继承权。这一选择及判决明显有违法理,也有违伦理。 我们先从法理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7 条规定,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 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对其虐待情节严重、伪造篡改或销毁 遗嘱且情节严重等情形之一时,丧失继承权。很显然,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是以出现了严重妨 碍继承的实质正义或程序正义的情形为前提的。其他任何理由(比如被继承人憎恶谁)都不 能构成使人丧失继承权的理由。没有这些情形,任何人不能剥夺他人的法定继承权,法院也 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继承权。叶老的两个女儿没有这些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从伦理看,叶老的两女也没有理由得不到分文遗产。“血浓于水”,血缘关系的存在,就 是她们得到遗产的最大理由,只要没有相反的理由即伦理所憎恶的情形出现。她们与父亲的 关系,除了利害关系人吴菊英以外,没有受到其他任何熟悉的人的非议,说明的确没有什么明 显的不好。叶老在公证处也仅仅只说他的生活“主要”由吴照顾,没有说完全是吴照顾。说 明两个女儿可能还有一些照顾,叶老去世几天后,遗嘱保管人徐美萍向吴菊英、部丽娜及其
他亲友宣布遗嘱内容,吴和都一同清点所有遗物,造册登记,双方约定字画由昊保管,存折、印章、玉戒、书籍等由部丽娜保管。°(三)法律能否允许公民如此剥夺被继承人的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这种规定,在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理遗产的情形下,只有同时具备“没有劳动能力”和“缺少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的继承人,才有可能特别留下一点不得被立遗嘱人擅自处理的财产给他(她),且没有基本份额限制,只是“必要份额”而已。如果有劳动能力,但因为失业而没有生活来源,或者虽无劳动能力但却有他人提供一定生活来源,都没有必要为他(她)保留继承份额,他(她)的继承权就可以通过遗嘱实际上被剥夺得一干二净。按照这种规定,子女、孙子女可以无缘无故地丧失对父母、祖父母的继承权,配偶可以无缘无故地丧失对夫(或妻)的财产的继承权,兄弟姐妹也同样可以无缘无故地丧失对兄弟姐妹的继承权,不需要你有任何过错。你的法定继承权能否实际上得到,完全取决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爱僧情感。因此,一个“包二奶”的丈夫立遗嘱把自己的全部遗产给“二奶”而分文不给“大奶”完全是合法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种规定的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四)继承权设立的用意及继承权因什么而取得古今中外继承权制度,其设立的用意,最主要的,大概就是保证遗产在亲属圈之内的正常传承,避免遗产在亲属圈内的不当转移分配,防止遗产不当地流向亲属圈外。对原本应该完全属于个人的财产权做这样的限制,首先显然出于维护社会伦理的考虑,从伦理上讲,图利亲属、厚爱亲属是人伦之常,财产在亲属圈内传承是人伦之爱的最自然而正常的表现,法律不可逆这种人伦作出别的规定。其次也出于国家秩序的考虑。从秩序上讲,保护这种合乎人伦的遗产传承,当然有利于维护秩序或治安。如不做这样的规定,就等于留下了任何人取得任何人遗产的可能性,则等于鼓励人们在他人死亡之际群起凯靓、争夺别人的财产,如此则天下大乱。继承权因什么而取得?很古以来,继承权的取得就以特定亲属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财产传承特别是尊卑亲属间的纵向财产传承,只以血缘关系的存在为理由,从来不以子孙作出一定的蟾养贡献为交换条件。只要没有谋杀、严重地虐待、遗弃被继承人及伪造或妨碍遗瞩等犯罪行为,那么即使继承人没有很好地瞻养、照顾被继承人因而令被继承人不满意他仍有继承权。虽然本案中叶瑞亭将其全部财产赠与保姆吴菊英而没有给自己的亲生女儿留下半分钱的行为有些不尽情理,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叶瑞亭将其全部财产赠与保姆昊菊英的遗瞩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四、案件思考下面我就试着从法理这个角度做个评议。这个案子确实牵涉到一些比较大的问题。首先我为民法学者着想,它牵涉到了继承法的性质问题。我们搞法理的人经常追根刨底,研究各种法的性质。具我所知,世界各国有的将继承法放在亲属法的部分,有的将它放在财产法的部分。这是不一样的。你要是将它放在亲属法的部分,就是特别强调它的人身依附性,继承与被继承之间的血缘关系;你要是将它放在财产法的部分,你就是特别强调它的财产性,不十分注重它的人身性。与这个向联系的是继承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有的从亲属法的角度来看,将它看成一种身份权,有的人从财产法的角度来看将它说成是一种财产权。还有的人将之说成是亲属法上的附属财产权。这也是有一定价值的。如果你将它看成是一种身份权的话,那么它的内容的自由就非常少,因为它强调身份关系;如果你将它看成是一种财产权的话,他的自由就大一些。我看了范教授的这篇文章之后,就觉得我国的继承法是有问题的。第一,他将立遗嘱的权利放的特别宽,但是又将继承法放在了亲属法的部分。这不能说是没有矛盾的。第二,是关于继承权主体范围的宽窄的问题。我同范教授的
他亲友宣布遗嘱内容,吴和都一同清点所有遗物,造册登记,双方约定字画由昊保管,存折、 印章、玉戒、书籍等由部丽娜保管。º (三)法律能否允许公民如此剥夺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这种规定,在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理遗产的情形下,只有同时具 备“没有劳动能力”和“缺少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的继承人,才有可能特别留下一点不得被 立遗嘱人擅自处理的财产给他(她),且没有基本份额限制,只是“必要份额”而已。如果有 劳动能力,但因为失业而没有生活来源,或者虽无劳动能力但却有他人提供一定生活来源,都 没有必要为他(她)保留继承份额,他(她)的继承权就可以通过遗嘱实际上被剥夺得一干二净。 按照这种规定,子女、孙子女可以无缘无故地丧失对父母、祖父母的继承权,配偶可以无缘 无故地丧失对夫(或妻)的财产的继承权,兄弟姐妹也同样可以无缘无故地丧失对兄弟姐妹的 继承权,不需要你有任何过错。你的法定继承权能否实际上得到,完全取决于被继承人立遗 嘱时的爱憎情感。因此,一个“包二奶”的丈夫立遗嘱把自己的全部遗产给“二奶”而分文 不给“大奶”完全是合法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这种规定的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 (四)继承权设立的用意及继承权因什么而取得 古今中外继承权制度,其设立的用意,最主要的,大概就是保证遗产在亲属圈之内的正常 传承,避免遗产在亲属圈内的不当转移分配,防止遗产不当地流向亲属圈外。对原本应该完 全属于个人的财产权做这样的限制,首先显然出于维护社会伦理的考虑,从伦理上讲,图利亲 属、厚爱亲属是人伦之常,财产在亲属圈内传承是人伦之爱的最自然而正常的表现,法律不 可悖逆这种人伦作出别的规定。其次也出于国家秩序的考虑。从秩序上讲,保护这种合乎人 伦的遗产传承,当然有利于维护秩序或治安。如不做这样的规定,就等于留下了任何人取得 任何人遗产的可能性,则等于鼓励人们在他人死亡之际群起凯觑、争夺别人的财产,如此则 天下大乱。 继承权因什么而取得?很古以来,继承权的取得就以特定亲属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 财产传承特别是尊卑亲属间的纵向财产传承,只以血缘关系的存在为理由,从来不以子孙作 出一定的赡养贡献为交换条件。只要没有谋杀、严重地虐待、遗弃被继承人及伪造或妨碍 遗嘱等犯罪行为,那么即使继承人没有很好地赡养、照顾被继承人因而令被继承人不满意, 他仍有继承权。 虽然本案中叶瑞亭将其全部财产赠与保姆吴菊英而没有给自己的亲生女儿留下半分钱的 行为有些不尽情理,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叶瑞亭将其全部财产赠与保姆吴菊英 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案件思考 下面我就试着从法理这个角度做个评议。这个案子确实牵涉到一些比较大的问题。首先 我为民法学者着想,它牵涉到了继承法的性质问题。我们搞法理的人经常追根刨底,研究 各种法的性质。具我所知,世界各国有的将继承法放在亲属法的部分,有的将它放在财产 法的部分。这是不一样的。你要是将它放在亲属法的部分,就是特别强调它的人身依附性, 继承与被继承之间的血缘关系;你要是将它放在财产法的部分,你就是特别强调它的财产 性,不十分注重它的人身性。与这个向联系的是继承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有的从亲属 法的角度来看,将它看成一种身份权,有的人从财产法的角度来看将它说成是一种财产权。 还有的人将之说成是亲属法上的附属财产权。这也是有一定价值的。如果你将它看成是一 种身份权的话,那么它的内容的自由就非常少,因为它强调身份关系;如果你将它看成是 一种财产权的话,他的自由就大一些。我看了范教授的这篇文章之后,就觉得我国的继承 法是有问题的。第一,他将立遗嘱的权利放的特别宽,但是又将继承法放在了亲属法的部 分。这不能说是没有矛盾的。第二,是关于继承权主体范围的宽窄的问题。我同范教授的
理解又不一样,范教授认为我国的继承权的主体范围特别窄,不利于财产保存在家庭的范围内。我是从私有财产的保护的角度来考虑的,我过去在这方面想的也比较多,我认为我国的继承权主体的范围比较窄,说明我们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比较差。我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的。这就牵涉到了一个标准的问题,比如我们前面谈到的继承权到底是身份权还是财产权就是一个标准问题。我这里谈三点看法:第一,范教授的文章结论部分实际上谈到了两个标准,一个是伦理亲情衡量法,即看它是不是有利于维护伦理亲情,范教授是将它放在第一位的。另一个是利益衡量法,就是看它能给社会带来什么影响,好的影响和坏的影响。范教授这里运用了两层标准。虽然他没有说哪一个标准更重要,但是他将伦理亲情标准放在了第一位。但哪一种标准更标准呢?我认为这个问题值得考虑。我们现代同古代不一样,古代人们要考虑伦理亲情,但在我们现在这个社会里,伦理亲情应该让位于利益衡量。这更有利手我们的经济建设。这里也符合梅因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符合我们民法上的淡化身份关系的趋势。最后,我谈一下我自己鼓吹的那个,刚才我说我比较赞同利益衡量法,其实我目前正在研究一个课题:法权衡量的理论与方法。正常的情况下2002年我要完成这个题目。实际上我是要改进利益衡量,实行法权衡量。法权衡量就是当你制定一个规则时,首先要考虑是不是有利于整个社会的法权总量的增长,这里的法权right与power的统一体。下一个层面就是要考虑是不是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增长,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里的整体利益实际上是指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和。最后一个层面我将之落实到社会财产上,是不是有:利于社会财富的最大化。故这个案子如果让我写一篇文章的话我会从这个角度写
理解又不一样,范教授认为我国的继承权的主体范围特别窄,不利于财产保存在家庭的范 围内。我是从私有财产的保护的角度来考虑的,我过去在这方面想的也比较多,我认为我 国的继承权主体的范围比较窄,说明我们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比较差。我是从这个角度 来理解的。 这就牵涉到了一个标准的问题,比如我们前面谈到的继承权到底是身份权还是财产权就 是一个标准问题。我这里谈三点看法:第一,范教授的文章结论部分实际上谈到了两个标 准,一个是伦理亲情衡量法,即看它是不是有利于维护伦理亲情,范教授是将它放在第一 位的。另一个是利益衡量法,就是看它能给社会带来什么影响,好的影响和坏的影响。范 教授这里运用了两层标准。虽然他没有说哪一个标准更重要,但是他将伦理亲情标准放在 了第一位。但哪一种标准更标准呢?我认为这个问题值得考虑。我们现代同古代不一样, 古代人们要考虑伦理亲情,但在我们现在这个社会里,伦理亲情应该让位于利益衡量。这 更有利于我们的经济建设。这里也符合梅因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符合我们民法上的 淡化身份关系的趋势。最后,我谈一下我自己鼓吹的那个,刚才我说我比较赞同利益衡量 法,其实我目前正在研究一个课题:法权衡量的理论与方法。正常的情况下 2002 年我要完 成这个题目。实际上我是要改进利益衡量,实行法权衡量。法权衡量就是当你制定一个规 则时,首先要考虑是不是有利于整个社会的法权总量的增长,这里的法权 right 与 power 的统一体。下一个层面就是要考虑是不是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增长,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这里的整体利益实际上是指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和。最后一个层面我将之落实到社会财 产上,是不是有;利于社会财富的最大化。故这个案子如果让我写一篇文章的话我会从这 个角度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