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斌飙车案”的法理分析关于2009年轰动一时的杭州粼车案的相关法理分析,主要是按照以下思路来进行分析。一、争议关键点。在一审判决之前,很多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背景和价值取向对判决结果进行了预测,并引起激烈争论。其中有两种说法是最有代表性的,而它们刚好居于两个极端。一种是以网络民意为代表,要求用以“危害公众安全罪”来定罪,引经据典地要求“重办”。如果定性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至少是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一种是定性为过失犯罪,以高额的经济赔偿求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进而在刑事判决中以缓刑来代替实刑。二、法律责任及违反的法律法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检察院经认真审查后认为,胡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了被害人谭卓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审判结果是有期徒刑3年。其实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在两种极端之间走了中间路线,既没有依从网络民意重判,也没有像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一样轻纵肇事者。三、以具体法律规定来分析审判结果。首先是罪名分析,许多人认为胡斌所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述罪行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在于:首先,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下两种情况历来是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一是肇事后,为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为逃逸而不顾被害人生死,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这两种行为胡斌均未实施,因此不可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主观上是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行为,根据检察院查明的事实,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其认为自已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在案发当晚,胡斌也并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肇事时是因为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没有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谭卓的死亡,他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与案件主体实施的法律事实相符,因此西湖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判处。对于量刑问题,交通肇事罪规定了3个量刑档次。其中,胡斌没有逃逸,因此第3个刑级明显不适用。第2个刑级同样排除逃逸的情节,而所谓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以下5个方面:(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明显和胡斌的犯罪行为均不符合,因此胡斌也达不到第二个刑级。胡斌的行为仅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一个刑级,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相应的刑罚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案件中,胡斌提交了113万元的赔偿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胡斌是可以获得从轻量刑的,而法院最终却是按
“胡斌飙车案”的法理分析 关于 2009 年轰动一时的杭州飙车案的相关法理分析,主要是按照以下思路 来进行分析。 一、争议关键点。在一审判决之前,很多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背景和价值取向 对判决结果进行了预测,并引起激烈争论。其中有两种说法是最有代表性的,而 它们刚好居于两个极端。一种是以网络民意为代表,要求用以“危害公众安全罪” 来定罪,引经据典地要求“重办”。如果定性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至少是十年 以上的有期徒刑。一种是定性为过失犯罪,以高额的经济赔偿求得被害人亲属的 “谅解”,进而在刑事判决中以缓刑来代替实刑。 二、法律责任及违反的法律法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 50 公里。经 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 84.1 至 101.2 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 任。检察院经认真审查后认为,胡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速行驶,造 成了被害人谭卓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3 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审判结果是有期徒刑 3 年。其实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在两种极端之间走了中间路线,既没有依从网络民 意重判,也没有像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一样轻纵肇事者。 三、以具体法律规定来分析审判结果。首先是罪名分析,许多人认为胡斌所 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述罪行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在于:首先, 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下两种情况历来是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一是肇 事后,为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 下,为逃逸而不顾被害人生死,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这两种行为胡斌均未实 施,因此不可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主观上是 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行为,根据检察院查明的事实,胡斌平时喜欢 开快车,其认为自己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在案发当晚,胡斌也并没有违反交通 信号灯指令,肇事时是因为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 走的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 120 急救 电话及 122 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主观上既 不希望事故发生,也没有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谭卓的死亡,他内心是持否定和排 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交通 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与案件主体实施的法律事实相符,因此 西湖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判处。 对于量刑问题,交通肇事罪规定了 3 个量刑档次。其中,胡斌没有逃逸,因 此第 3 个刑级明显不适用。第 2 个刑级同样排除逃逸的情节,而所谓的“其他特 别恶劣情节”是指以下 5 个方面:(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 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 载驾驶的。明显和胡斌的犯罪行为均不符合,因此胡斌也达不到第二个刑级。胡 斌的行为仅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一个刑级,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 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相应的刑罚是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案件中, 胡斌提交了 113 万元的赔偿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告人对被害人赔 偿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胡斌是可以获得从轻量刑的,而法院最终却是按
照胡斌适用刑级范围内的最高刑来判决的,为“顶格”判处。主要是胡斌具有驾驶改装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等严重情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从重处罚。对于胡家来说,许多交通肇事的人都赔钱缓刑了,“有自首情节”的胡斌偏偏被判了三年,心里也未必服气。因此,严格说起来,这算是网民一方和胡斌一方都不满意却也只能接受的折衷方案。那么为何仍会引起热议?公众仍对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产生非常大的质疑呢?这需用用法律思维来分析争议关键点。从思维方式的角度讲,民众较大程度上是是基于道德思维,将善恶作为评价的标准。在道德思维,人首先被分为好人和坏人,主要用情感去判断对象。这种思维使得胡斌处于不利的境地,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胡斌作为富商后代。在传统中国老百姓眼里,商人都是奸诈的,所谓“无商不好”,“开着改装跑车”的胡斌难免被众人想像成“骄奢淫逸、惹是生非之徒”。而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一百多万的民事赔偿费,更让民众产生质疑,认为是金钱战胜了法律,资本俘虏了正义。二是受害者刚巧是名牌大学的毕业生,品学兼优。这一种身份在民众心中成为令人同情的“好人”。当“坏人”杀死“好人”时,民众的关注度和同情度都会上升。再者,民众本身对飙车行为的厌恶,也影响着民众对案件的评判。他们希望将这一事件成为遏制恶性交通事故的里程碑。所以即使是按着相应罪行的顶格判决,即使是从罪名从量刑上来衡量,是公平的判决,民众们仍觉得,判得轻了。但是,要做到依法治国,就需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能用道德思维去主宰一个人的法律命运。而是要用法律思维,从程序、证据的角度入手思考问题。而法律思维作为观察、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则必须遵守以下原则:第一条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第二条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第三条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第四条理由优先于结论;第五条法律思维的逻辑线索与实践关系。以该案件为例,简单分析前两条原则。第一条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当然最理想的当然是结论既合法又客观,只可借,在胡斌这个案子里,以交通肇事罪起诉与外在的客观事实,即民众群情激愤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的这种客观事实出现了巨大的反差。然而在法律原则使用规则中,只允许使用法律原则,不允许使用道德原则的。因此检察机关最终以交通肇事罪起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确实应当通过独立的法律思维来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这个结论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和程序正义之上的,有权力作出不被民众所欢迎的结论。合法性高于一切,这就是法律思维的特点。第二条规则: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胡斌撞死了人,理所当然“一命抵一命”,不判死刑也得是个10年以上有期或是无期的,公众认为这才是公正的,而不去关注程序怎么运行,是否合法。这其实就是典型的道德思维。然而社会正义首先存在于法律制度、法律程序的正义。在胡斌这个案子里,虽然无法确保每一道程序完完全全是真相和正义,没有一点受金钱权力、道德舆论影响的痕迹,但是,至少从程序上来说,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提起公诉,再到法院的判决,都是按程序办事的,没有恣意和操纵的行为。因此,从法律思维来看,司法机关是有做到严格遵守法律思维原则,公正公平审理案件的。从法的角度,该案例带来了以下的启示:(1)法的价值从案例中,不难感受到法与秩序,法与人权等相互关系中体现出来的基本价值。(2)我国提倡权利本位的社会价值观,但权利与义务是数量上等值,功能上互补的社会关系调节机制,具体来说公民享有开车驾驶的权利,也承担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义务
照胡斌适用刑级范围内的最高刑来判决的,为“顶格”判处。主要是胡斌具有驾 驶改装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 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等严重情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从重处罚。对于胡家 来说,许多交通肇事的人都赔钱缓刑了,“有自首情节”的胡斌偏偏被判了三年, 心里也未必服气。因此,严格说起来,这算是网民一方和胡斌一方都不满意却也 只能接受的折衷方案。 那么为何仍会引起热议?公众仍对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产生非常大的质疑 呢?这需用用法律思维来分析争议关键点。从思维方式的角度讲,民众较大程度 上是是基于道德思维,将善恶作为评价的标准。在道德思维,人首先被分为好人 和坏人,主要用情感去判断对象。这种思维使得胡斌处于不利的境地,原因主要 有二,一是胡斌作为富商后代。在传统中国老百姓眼里,商人都是奸诈的,所谓 “无商不奸”,“开着改装跑车”的胡斌难免被众人想像成“骄奢淫逸、惹是生非 之徒”。而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一百多万的民事赔偿费,更让民众产生质 疑,认为是金钱战胜了法律,资本俘虏了正义。二是受害者刚巧是名牌大学的毕 业生,品学兼优。这一种身份在民众心中成为令人同情的“好人”。当“坏人” 杀死“好人”时,民众的关注度和同情度都会上升。再者,民众本身对飙车行为 的厌恶,也影响着民众对案件的评判。他们希望将这一事件成为遏制恶性交通事 故的里程碑。所以即使是按着相应罪行的顶格判决,即使是从罪名从量刑上来衡 量,是公平的判决,民众们仍觉得,判得轻了。但是,要做到依法治国,就需做 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能用道德思维去主宰一个人的法律命运。而是要用法 律思维,从程序、证据的角度入手思考问题。而法律思维作为观察、分析、解决 社会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则必须遵守以下原则:第一条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 第二条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第三条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第四条理由 优先于结论;第五条法律思维的逻辑线索与实践关系。 以该案件为例,简单分析前两条原则。第一条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当然最 理想的当然是结论既合法又客观,只可惜,在胡斌这个案子里,以交通肇事罪起 诉与外在的客观事实,即民众群情激愤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的这种客观事 实出现了巨大的反差。然而在法律原则使用规则中,只允许使用法律原则,不允 许使用道德原则的。因此检察机关最终以交通肇事罪起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确实应当通过独立的法律思维来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只要这个结论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和程序正义之上的,有权力作出不被民众所欢迎 的结论。合法性高于一切,这就是法律思维的特点。 第二条规则: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胡斌撞死了人,理所当然“一命抵 一命”,不判死刑也得是个 10 年以上有期或是无期的,公众认为这才是公正的, 而不去关注程序怎么运行,是否合法。这其实就是典型的道德思维。然而社会正 义首先存在于法律制度、法律程序的正义。在胡斌这个案子里,虽然无法确保每 一道程序完完全全是真相和正义,没有一点受金钱权力、道德舆论影响的痕迹, 但是,至少从程序上来说,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提起公诉,再到 法院的判决,都是按程序办事的,没有恣意和操纵的行为。因此,从法律思维来 看,司法机关是有做到严格遵守法律思维原则,公正公平审理案件的。 从法的角度,该案例带来了以下的启示:(1)法的价值 从案例中,不难感 受到法与秩序,法与人权等相互关系中体现出来的基本价值。(2)我国提倡权利 本位的社会价值观,但权利与义务是数量上等值,功能上互补的社会关系调节机 制,具体来说公民享有开车驾驶的权利,也承担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义务
切息过度放大自身的权利,而忽略了义务。(3)法律只是社会生活中调节方法中的一种,无可厚非地存在一些局限。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并非任何问题都恰当;也并非能够做到人人都满意。(4)从民众的反映引发对普法、立法的思考。人类的价值目标的多元化以及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法的价值冲突变得常见和复杂,那么如何加强普法的力度,并在现有基础上提高公众对立法的参与,去缓解和减少这种冲突呢?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5)法治中国的目标固然离不开民众的积极参与和推动,民众对法律案件的关注,也是推动法学不断进步的动力。然而作为一个法律人,应当运用法律思维去考虑去分析去解决问题,这是法律人必备的独立思维方式
切忌过度放大自身的权利,而忽略了义务。(3)法律只是社会生活中调节方法中 的一种,无可厚非地存在一些局限。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并非任何问题都恰当; 也并非能够做到人人都满意。(4)从民众的反映引发对普法、立法的思考。人类 的价值目标的多元化以及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法的价值冲突变得常见和复杂,那 么如何加强普法的力度,并在现有基础上提高公众对立法的参与,去缓解和减少 这种冲突呢?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5)法治中国的目标固然离不开民众的积极 参与和推动,民众对法律案件的关注,也是推动法学不断进步的动力。然而作为 一个法律人,应当运用法律思维去考虑去分析去解决问题,这是法律人必备的独 立思维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