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权是指数个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享有同一债权,而各自均可向债务人请 求全部给付,在一次给付之后,各连带债权全部消灭。这种债权的连带性使涉及该连带债权 的事项涉讼时,各连带债权人之间就具有了共同的权利:连带债务也是如此。债权人对连带 债务人的请求一般被认为具有共同的义务,因此涉及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请求所发生的诉 讼时,就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二)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使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 所谓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使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指共同诉讼人 之间本无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仅仅因为某同一事实或法律的原因,才使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 了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最典型的例子是,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他人向数个加害人请求损害 赔偿的诉讼。在这种情形,损害发生前,共同诉讼人之间本没有任何共有或连带关系,即没 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因为共同诉讼人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这一事实,使共同诉讼人 之间具有了连带关系,也就具有了共同赔偿的义务。同一侵权行为使他们须共同承担其侵权 的责任。这就是他们必须一同应诉的根据所在。 应当注意,并非该诉讼系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引起,且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就 是必要共同诉讼。如一人同时致数人损害而涉讼的,就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有的人认为,被 损害的数人之间有共同的权利,这一共同的权利是因加害人的同一侵权行为所致。例如,甲 驾车不慎同时致伤乙、丙。这种情况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因为,丙、乙虽然同时被一辆车 撞伤,但他们在实体法上却各自独立地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们之间的权利并不是连带的 和共同的,他们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同时起诉。法院既可以分别审理,也可合并审理。尽 管本案的赔偿请求权是因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所产生的,但这种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 的原因并不能形成共同的权利义务。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此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应诉。必要 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不能单独行使诉讼实施权。如果只有一部分共同诉讼人 起诉,在理论上就被认为起诉共同诉讼人不适格。法院在受理起诉的案件时,发现有共同诉 讼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就应当依职权通知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即当事人的追 加。如果追加的共同诉讼人是被告,而该被告又不愿意参加诉讼,且又不适用拘传的,可缺 席判决(只针对未参加诉讼的被告)。如果追加的共同诉讼人为原告,而该原告又不愿意参 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仍应作为共同原告处理。 二、必要共同诉讼情形 根据《民诉法意见》和《担保法》的规定,下列情形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 人。 (2)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 实际上的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连带债权是指数个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享有同一债权,而各自均可向债务人请 求全部给付,在一次给付之后,各连带债权全部消灭。这种债权的连带性使涉及该连带债权 的事项涉讼时,各连带债权人之间就具有了共同的权利;连带债务也是如此。债权人对连带 债务人的请求一般被认为具有共同的义务,因此涉及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请求所发生的诉 讼时,就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二)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使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 所谓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使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指共同诉讼人 之间本无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仅仅因为某同一事实或法律的原因,才使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 了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最典型的例子是,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他人向数个加害人请求损害 赔偿的诉讼。在这种情形,损害发生前,共同诉讼人之间本没有任何共有或连带关系,即没 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因为共同诉讼人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这一事实,使共同诉讼人 之间具有了连带关系,也就具有了共同赔偿的义务。同一侵权行为使他们须共同承担其侵权 的责任。这就是他们必须一同应诉的根据所在。 应当注意,并非该诉讼系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引起,且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就 是必要共同诉讼。如一人同时致数人损害而涉讼的,就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有的人认为,被 损害的数人之间有共同的权利,这一共同的权利是因加害人的同一侵权行为所致。例如,甲 驾车不慎同时致伤乙、丙。这种情况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因为,丙、乙虽然同时被一辆车 撞伤,但他们在实体法上却各自独立地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们之间的权利并不是连带的 和共同的,他们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同时起诉。法院既可以分别审理,也可合并审理。尽 管本案的赔偿请求权是因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所产生的,但这种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 的原因并不能形成共同的权利义务。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此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应诉。必要 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不能单独行使诉讼实施权。如果只有一部分共同诉讼人 起诉,在理论上就被认为起诉共同诉讼人不适格。法院在受理起诉的案件时,发现有共同诉 讼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就应当依职权通知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即当事人的追 加。如果追加的共同诉讼人是被告,而该被告又不愿意参加诉讼,且又不适用拘传的,可缺 席判决(只针对未参加诉讼的被告)。如果追加的共同诉讼人为原告,而该原告又不愿意参 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仍应作为共同原告处理。 二、必要共同诉讼情形 根据《民诉法意见》和《担保法》的规定,下列情形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 人。 (2)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 实际上的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 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被推选的代 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诉讼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 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 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 原告参加诉讼。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同财产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 人。 (9)关于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担保法》制定以前,按照《民诉法意见》,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 连带责任的外,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国担保法将保证分为一般 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不 能履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经过了法院的审判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并且 法院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对未受清偿的债务承担保 证责任。也就是说,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履行义务时,担保 人可提出抗辩,要求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诉讼或仲裁并强制执行。因此,在一般 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和债务人在诉讼中作为共同诉讼人。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因此,只有当因连带保证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保证人和债务人才是共同诉讼人。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中,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外部关系外,还存在着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在诉讼中,共同诉讼人都将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当各个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不一致 时,就产生了如何处理这种分歧的问题,即如何处理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1.我国的“协商一致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前段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 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这种承认包括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只要共同诉讼人未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表 示异议,即表明该共同诉讼人已经承认。共同诉讼人可就分歧意见进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 这就是协商一致的原则。但应当注意,协商一致的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场合。例如,一审 判决之后,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如果上诉后为不可分之诉时,其效力 不论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承认,其上诉行为的效力都及于共同诉讼人全体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 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被推选的代 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诉讼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 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 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 原告参加诉讼。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同财产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 人。 (9)关于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担保法》制定以前,按照《民诉法意见》,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 连带责任的外,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国担保法将保证分为一般 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不 能履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经过了法院的审判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并且 法院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对未受清偿的债务承担保 证责任。也就是说,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履行义务时,担保 人可提出抗辩,要求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诉讼或仲裁并强制执行。因此,在一般 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和债务人在诉讼中作为共同诉讼人。根据《担保法》第 18 条的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因此,只有当因连带保证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保证人和债务人才是共同诉讼人。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中,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外部关系外,还存在着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在诉讼中,共同诉讼人都将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当各个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不一致 时,就产生了如何处理这种分歧的问题,即如何处理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1. 我国的“协商一致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3 条第 2 款前段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 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这种承认包括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只要共同诉讼人未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表 示异议,即表明该共同诉讼人已经承认。共同诉讼人可就分歧意见进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 这就是协商一致的原则。但应当注意,协商一致的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场合。例如,一审 判决之后,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如果上诉后为不可分之诉时,其效力 不论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承认,其上诉行为的效力都及于共同诉讼人全体
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协商一致原则也存在例外情况,有所谓的上诉不可分原则,即必要 共同诉讼中有一人在上诉期间内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即导致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效 果,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2.“有利原则”的合理性 国外民事诉讼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原则是“有利原则”,共同诉讼人一人的 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对全体无效。具 体有三种表现:(1)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利的,其效力及于全体共 同诉讼人;对全体不利的,则对全体不发生效力。例如,共同原告中的一人陈述了对共同诉 讼人有利的事实或者提出了有利的证据,而其他共同原告并没有提出这些事实或证据,该共 同诉讼人陈述事实或提出证据的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2)对方当事人对共同诉 讼人中一人的行为,其效力也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3)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存在诉讼中 止的法定事由,则诉讼中止的效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因为共同诉讼的判决结果在法律上 要合一确定,诉讼行为的实施也必定要统一起来,不允许部分共同诉讼人先行进行诉讼程序。 136 第三节 普通共同诉讼 一、概念与特点 (一)概念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经 当事人同意,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不同的是,普通共同诉讼并不 是法律上的强制要求,而且判决结果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也没有合一确定的必要性。换言 之,在共同诉讼形态中,只要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范畴的就是普通共同诉讼。 由上述概念可知,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有:(1)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为复数:(2)诉 讼标的属同一种类;(3)数个当事人提出或被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矛盾:(4)法院对作为普通 共同诉讼提起的案件均有管辖权:(5)符合诉讼经济原则:(6)当事人自愿:(7)案件适用 同一诉讼程序审理。1”例如,出租人对与其订有租赁合同的多数承租人,向法院提起的给 付租金之诉:因乘坐同一辆公共汽车发生车祸受伤的多数乘客,对公交公司向法院提起的损 害赔偿之诉。在这样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多数当事人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但具有相 互独立的同类的权利或义务,因此而形成诉讼的,诉讼标的就为同一种类。诉讼标的并非同 一,则这些诉是可分的,因此多数当事人可以分别或者共同起诉、被诉,从而形成单一的诉 或者共同诉讼,法院应对各个诉分别作出判决。 (二)特点 1.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 13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情形(1)和(2)称为“诉讼资料的统一化”,情形(3)则被称为“诉讼进行的齐 一化”。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法教室(1)》,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253页。 137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2-223页
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协商一致原则也存在例外情况,有所谓的上诉不可分原则,即必要 共同诉讼中有一人在上诉期间内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即导致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效 果,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2.“有利原则”的合理性 国外民事诉讼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原则是“有利原则”,共同诉讼人一人的 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对全体无效。具 体有三种表现:(1)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利的,其效力及于全体共 同诉讼人;对全体不利的,则对全体不发生效力。例如,共同原告中的一人陈述了对共同诉 讼人有利的事实或者提出了有利的证据,而其他共同原告并没有提出这些事实或证据,该共 同诉讼人陈述事实或提出证据的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2)对方当事人对共同诉 讼人中一人的行为,其效力也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3)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存在诉讼中 止的法定事由,则诉讼中止的效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因为共同诉讼的判决结果在法律上 要合一确定,诉讼行为的实施也必定要统一起来,不允许部分共同诉讼人先行进行诉讼程序。 136 第三节 普通共同诉讼 一、概念与特点 (一)概念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经 当事人同意,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不同的是,普通共同诉讼并不 是法律上的强制要求,而且判决结果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也没有合一确定的必要性。换言 之,在共同诉讼形态中,只要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范畴的就是普通共同诉讼。 由上述概念可知,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有:(1)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为复数;(2)诉 讼标的属同一种类;(3)数个当事人提出或被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矛盾;(4)法院对作为普通 共同诉讼提起的案件均有管辖权;(5)符合诉讼经济原则;(6)当事人自愿;(7)案件适用 同一诉讼程序审理。137 例如,出租人对与其订有租赁合同的多数承租人,向法院提起的给 付租金之诉;因乘坐同一辆公共汽车发生车祸受伤的多数乘客,对公交公司向法院提起的损 害赔偿之诉。在这样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多数当事人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但具有相 互独立的同类的权利或义务,因此而形成诉讼的,诉讼标的就为同一种类。诉讼标的并非同 一,则这些诉是可分的,因此多数当事人可以分别或者共同起诉、被诉,从而形成单一的诉 或者共同诉讼,法院应对各个诉分别作出判决。 (二)特点 1.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 136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情形(1)和(2)称为“诉讼资料的统一化”,情形(3)则被称为“诉讼进行的齐 一化”。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法教室(І)》,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2009 年版,第 253 页。 137 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222‐2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