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编 特别程序与略式程序 第十八章 特别程序 教学目的和要求 学习和把握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了解特别程序的特点,明确重要的特别程 序的具体运行机理,理解非讼程序理论,区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选民资格案件程序、非讼案件的具体类型。 难点在于宣告公民死亡程序、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差 别。 教学要点 ·特别程序概述 ·特别程序的审理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程序 ·宣告公民死亡程序 ·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程序 ·认定财产无主程序 ·非讼程序理论 关键词 特别程序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非讼程序
第六编 特别程序与略式程序 第十八章 特别程序 教学目的和要求 学习和把握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了解特别程序的特点,明确重要的特别程 序的具体运行机理,理解非讼程序理论,区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选民资格案件程序、非讼案件的具体类型。 难点在于宣告公民死亡程序、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差 别。 教学要点 ·特别程序概述 ·特别程序的审理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程序 ·宣告公民死亡程序 ·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程序 ·认定财产无主程序 ·非讼程序理论 关键词 特别程序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非讼程序
第一节 特别程序概述 一、特别程序的涵义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 审判程序。特别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它有自己的特殊性和独立性。普通程序和 简易程序适用于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而特别程序适用于解决几种特殊类型的案件。由此决 定了它们在审理案件的程序方面必须采用一些不同的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则。人民法院审理 法定的几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所采用的这些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则,就构成了民事诉讼法所规 定的特别程序的内容。 (一)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分类是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是从民事诉讼通常程序中分 离出来的在某些方面具有特殊性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通常适用的程序,即适用于一般的民 事案件,包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可以 称之为“通常程序”或“一般程序”。二是适用于特殊种类民事案件的程序,即特别程序。【民 诉修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 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 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 律的有关规定.通过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特别程序的实体得以拓宽,除了选民资格案及 传统的非讼案件外,还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其中,可通过特别程序 解决。 1982年以前,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特别程序的规定,虽然在实践中确有应 当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但都没有适用特别程序审理这类案件。31新中国于1982年制定的首 部《民事诉讼法(试行)》将特别程序规定于普通程序之中,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 特别程序得以从第一审程序独立出来,不再把特别程序视为民事普通程序,使其具备了独立 性。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对特别程序未作任何修改,这也意味着近二十年来特别程 序立法没有变化。特别程序立法的停滞也导致了对特别程序概念和性质的把握还是停留在十 几年前。318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也一直根据立法上的编排对特别程序作狭义上的解 释,即特别程序仅是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几种非讼案件(主要是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认定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认定财产无主)的程序。这种解释影响了对特 别程序基本理论以及具体程序规则尤其是各种特别规则的研究,也影响了对民事诉讼程序结 构进行整体上的分类和规划,甚至将应归属于特别程序范畴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排除 在特别程序之外。理论上讲,特别程序并非仅局限于选民资格案件及几种非讼案件,以及确 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的范围广泛,其确定标准具有多重性:一些 诉的标的相对具有特殊属性的程序,以及特别的简易程序(略式诉讼程序),均应认定为特 31”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应当说是从中国存在应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情况出发, 参照、吸取了外国立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从体例和内容上看,主要是参照了苏联的立法规定。王强义: 促特程代甲窗特大等致性装年第7质
第一节 特别程序概述 一、特别程序的涵义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 审判程序。特别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它有自已的特殊性和独立性。普通程序和 简易程序适用于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而特别程序适用于解决几种特殊类型的案件。由此决 定了它们在审理案件的程序方面必须采用一些不同的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则。人民法院审理 法定的几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所采用的这些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则,就构成了民事诉讼法所规 定的特别程序的内容。 (一)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分类是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是从民事诉讼通常程序中分 离出来的在某些方面具有特殊性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通常适用的程序,即适用于一般的民 事案件,包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可以 称之为“通常程序”或“一般程序”。二是适用于特殊种类民事案件的程序,即特别程序。【民 诉修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6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 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 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 律的有关规定.通过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特别程序的实体得以拓宽,除了选民资格案及 传统的非讼案件外,还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其中,可通过特别程序 解决。 1982年以前,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特别程序的规定,虽然在实践中确有应 当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但都没有适用特别程序审理这类案件。317新中国于1982年制定的首 部《民事诉讼法(试行)》将特别程序规定于普通程序之中,1991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 特别程序得以从第一审程序独立出来,不再把特别程序视为民事普通程序,使其具备了独立 性。2007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对特别程序未作任何修改,这也意味着近二十年来特别程 序立法没有变化。特别程序立法的停滞也导致了对特别程序概念和性质的把握还是停留在十 几年前。318 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也一直根据立法上的编排对特别程序作狭义上的解 释,即特别程序仅是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几种非讼案件(主要是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认定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认定财产无主)的程序。这种解释影响了对特 别程序基本理论以及具体程序规则尤其是各种特别规则的研究,也影响了对民事诉讼程序结 构进行整体上的分类和规划,甚至将应归属于特别程序范畴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排除 在特别程序之外。理论上讲,特别程序并非仅局限于选民资格案件及几种非讼案件,以及确 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的范围广泛,其确定标准具有多重性;一些 诉的标的相对具有特殊属性的程序,以及特别的简易程序(略式诉讼程序),均应认定为特 317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应当说是从中国存在应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情况出发, 参照、吸取了外国立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从体例和内容上看,主要是参照了苏联的立法规定。王强义: 《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38 页。 318 陈桂明、赵蕾:《中国特别程序论纲》,载《法学家》2010 年第 6 期,第 72 页
别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特别程序与通常程序一样,为其基本组成部分,具有同样 重要的地位。319 (二)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 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使审判权处理的案件可分为诉讼案件 和非讼案件两种。诉讼案件是存在对立双方当事人且当事人之间就诉讼所涉标的存在民事权 益争议的民事案件:非讼案件则是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且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 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或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民事案件。简言之,诉讼案件 与非讼案件的分水岭就在于是否存在讼争性:具有讼争性的案件为诉讼案件,否则为非讼案 件。与案件的讼争性或非讼争性相对应,法院的审判程序可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两种基 本类型。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非讼程序”的称谓,而只有“特别程序”的规定,非讼程序 在我国属于理论上的一个概念。特别程序不同于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对应,特 别程序与通常程序相对应。通常程序并不等于诉讼程序,因为诉讼程序还有通常诉讼程序与 特别诉讼程序之分。其次,特别程序不限于非讼程序,非讼程序只是特别程序的一个方面。 二、特别程序的特点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比,具有下列特点: (一)只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 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 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则是要依法解决民事权益冲突,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二)只有一方当事人 特别程序不像通常诉讼程序那样呈现出原告被告双方对立争执的诉讼结构。特别程序的 开始,是因申请人的申请或起诉人的起诉而开始。申请人或起诉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 害关系,而且他们没有对方当事人。依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必须是由与案 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提起,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 (三)实行一审终审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 或起诉人不得提起上诉。而依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 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都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 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审判组织特别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审判组织原则上采用独任制,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 非讼案件,才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审判员、陪 319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
别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特别程序与通常程序一样,为其基本组成部分,具有同样 重要的地位。319 (二)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 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使审判权处理的案件可分为诉讼案件 和非讼案件两种。诉讼案件是存在对立双方当事人且当事人之间就诉讼所涉标的存在民事权 益争议的民事案件;非讼案件则是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且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 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或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民事案件。简言之,诉讼案件 与非讼案件的分水岭就在于是否存在讼争性:具有讼争性的案件为诉讼案件,否则为非讼案 件。与案件的讼争性或非讼争性相对应,法院的审判程序可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两种基 本类型。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非讼程序”的称谓,而只有“特别程序”的规定,非讼程序 在我国属于理论上的一个概念。特别程序不同于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对应,特 别程序与通常程序相对应。通常程序并不等于诉讼程序,因为诉讼程序还有通常诉讼程序与 特别诉讼程序之分。其次,特别程序不限于非讼程序,非讼程序只是特别程序的一个方面。 二、特别程序的特点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比,具有下列特点: (一)只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 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 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则是要依法解决民事权益冲突,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二)只有一方当事人 特别程序不像通常诉讼程序那样呈现出原告被告双方对立争执的诉讼结构。特别程序的 开始,是因申请人的申请或起诉人的起诉而开始。申请人或起诉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 害关系,而且他们没有对方当事人。依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必须是由与案 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提起,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 (三)实行一审终审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 或起诉人不得提起上诉。而依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 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都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 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审判组织特别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审判组织原则上采用独任制,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 非讼案件,才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审判员、陪 319 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22 页
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才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五)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 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是出现了新情况、新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查证属实 之后,可依特别程序的规定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而按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 件,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的,必须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予以纠正。不经审判监 督程序,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撤销生效判决。 (六)案件审结期限较短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较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 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非讼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 内审结。而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按简易程 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七)免交诉讼费用 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免交诉讼费用。而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 论是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都必须依法交纳诉讼费用。 三、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别程序用于解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案件,以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除选民资格案外, 其他五种案件都属于非讼案件。 但在理论上,非讼案件的范围又不限于这五种案件,还包括其他一些类型案件。2大陆 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非讼案件分为两大类,即古典的非讼案件和现代型的非讼案件。古典 的非讼案件,还可分为民事非讼案件和商事非讼案件。2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 五章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大类: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这类案件 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只涉及某公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不能适用普通程序和 简易程序审理:另一类是非讼案件。非讼案件是指没有民事权益之争,不具备双方当事人, 而由某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某种权利或法律事实存在与否请求人民法院加以认定的案 件。非讼案件包括: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 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目的在于,从法律上对某种权利 或事实状态的存在与否作出评价,以消除某些不稳定因素,保障有关主体民事权利的正常行 使。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 部分用列举的形式规定了适用特殊程序的案件案由。主要包括以下六种:(1)传统意义上的 320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有学者指出要健全我国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制度,首先就应当改变那种确 定特别程序只依某一项标准即是否为非讼案件的观念。以下三个标准是属于广为接受和适用的标准: (1)是否为非讼案件的程序:(2)是否为诉的标的性质特殊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3)是否为专门 设立的简易程序。参见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 起件的范围,详见本章第三节的
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才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五)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 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是出现了新情况、新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查证属实 之后,可依特别程序的规定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而按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 件,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的,必须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予以纠正。不经审判监 督程序,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撤销生效判决。 (六)案件审结期限较短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较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 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非讼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 30 日 内审结。而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6 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6 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按简易程 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3 个月内审结。 (七)免交诉讼费用 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免交诉讼费用。而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 论是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都必须依法交纳诉讼费用。 三、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别程序用于解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案件,以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除选民资格案外, 其他五种案件都属于非讼案件。 但在理论上,非讼案件的范围又不限于这五种案件,还包括其他一些类型案件。320大陆 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非讼案件分为两大类,即古典的非讼案件和现代型的非讼案件。古典 的非讼案件,还可分为民事非讼案件和商事非讼案件。321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 五章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大类: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这类案件 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只涉及某公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不能适用普通程序和 简易程序审理;另一类是非讼案件。非讼案件是指没有民事权益之争,不具备双方当事人, 而由某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某种权利或法律事实存在与否请求人民法院加以认定的案 件。非讼案件包括: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 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目的在于,从法律上对某种权利 或事实状态的存在与否作出评价,以消除某些不稳定因素,保障有关主体民事权利的正常行 使。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2 月 18 日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 部分用列举的形式规定了适用特殊程序的案件案由。主要包括以下六种:(1)传统意义上的 320 早在 20 世纪 90 年代初,有学者指出要健全我国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制度,首先就应当改变那种确 定特别程序只依某一项标准即是否为非讼案件的观念。以下三个标准是属于广为接受和适用的标准: (1)是否为非讼案件的程序;(2)是否为诉的标的性质特殊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3)是否为专门 设立的简易程序。参见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31 页。 321 非讼案件的范围,详见本章第三节的内容
特别程序案件,例如宣告公民失踪,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件。(2)申请诉前停止侵权、申 请诉前证据保全。(3)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4)申请中止支付信用 证项下款项。(5)海事诉讼特别程序。(6)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民事判决、 仲裁裁决。该文件规定特别程序案件的审理范围较之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泛得多。 第二节 特别程序的审理程序 一、选民资格案件概述 法谚云:“无选票则无民主”,选举被认为是一个国家民主的逻辑起点,而一个国家 的选举制度成熟与否的标志就是是否具有能够有效解决选举争议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 法中专门规定了选民资格案件的程序,虽然这一规定仅仅适用于选民资格争议的解决, 而没有涵盖到“选举诉讼”层面322,但对于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他们参 与到国家事务的管理中来,以及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都具有重要作用。 (一)选民资格案件的概念与性质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 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中规定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外,其他案件均为非 讼案件。而选民资格案件是有权益争议的案件,争议的内容即为某人是否有选民资格,是否 享有选举权利,案件的性质属于诉讼案件,因而不属于非讼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选民资 格案件是一种独立的案件种类,在这种案件中,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 系,而是选举法律关系:起诉人诉请人民法院保护的并非私人的民事权益,而是选民的选举 资格和正常的选举秩序:起诉人与选举委员会之间事实上存在着直接的冲突与对抗。因而它 具有不同于一般的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特点。在一些西方国家,选民资格案件是一种公法 诉讼案件或民众诉讼案件,审理这类案件的机构也各不相同,法国规定由行政法院审理,德 国规定由宪法法院或行政法院审理。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 格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 (二)适用对象及其意义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 前,应当按选区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前30日公布选民资格名单,发给选民证。公民对选 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 必须在3日内依法作出决定。申请人如果对申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对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是指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 如应当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没有列入,不应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却列入选民资格名单。 根据《选举法》规定,我国公民中有两种人没有选民资格:一种是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一 种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此外,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能列入选民资格名 3”所谓选举诉讼,是指选民、候选人、选举机构及国家公诉人员,对选举过程中的一切违法或不当事件向 法定机关提起的诉讼。 323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页
特别程序案件, 例如宣告公民失踪,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件。(2)申请诉前停止侵权、申 请诉前证据保全。(3)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4)申请中止支付信用 证项下款项。(5)海事诉讼特别程序。(6)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民事判决、 仲裁裁决。该文件规定特别程序案件的审理范围较之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泛得多。 第二节 特别程序的审理程序 一、选民资格案件概述 法谚云:“无选票则无民主”,选举被认为是一个国家民主的逻辑起点,而一个国家 的选举制度成熟与否的标志就是是否具有能够有效解决选举争议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 法中专门规定了选民资格案件的程序,虽然这一规定仅仅适用于选民资格争议的解决, 而没有涵盖到“选举诉讼”层面322, 但对于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他们参 与到国家事务的管理中来,以及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都具有重要作用。 (一)选民资格案件的概念与性质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 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中规定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外,其他案件均为非 讼案件。而选民资格案件是有权益争议的案件,争议的内容即为某人是否有选民资格,是否 享有选举权利,案件的性质属于诉讼案件,因而不属于非讼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选民资 格案件是一种独立的案件种类,在这种案件中,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 系,而是选举法律关系;起诉人诉请人民法院保护的并非私人的民事权益,而是选民的选举 资格和正常的选举秩序;起诉人与选举委员会之间事实上存在着直接的冲突与对抗。因而它 具有不同于一般的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特点。在一些西方国家,选民资格案件是一种公法 诉讼案件或民众诉讼案件,审理这类案件的机构也各不相同,法国规定由行政法院审理,德 国规定由宪法法院或行政法院审理。323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 格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 (二)适用对象及其意义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 前,应当按选区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前 30 日公布选民资格名单,发给选民证。公民对选 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 必须在 3 日内依法作出决定。申请人如果对申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对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是指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 如应当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没有列入,不应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却列入选民资格名单。 根据《选举法》规定,我国公民中有两种人没有选民资格:一种是未满 18 周岁的公民,一 种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此外,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能列入选民资格名 322 所谓选举诉讼,是指选民、候选人、选举机构及国家公诉人员,对选举过程中的一切违法或不当事件向 法定机关提起的诉讼。 323 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