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教学目的和要求 掌握民事诉讼的期间、期日和送达制度,熟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概念、性 质、作用、种类及适用,明确诉讼费用的概念、交纳范围、交纳标准和诉讼 费用的负担,了解司法救助的概念、情形与适用条件。 重点和难点 本章的重点在于民事诉讼的期间、期日、送达制度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难 点在于送达的方式和强制措施的适用。 教学要点 ·民事诉讼的期间和期日 ·送达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和种类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诉讼费用和司法救助 关键词 期间 期日 送达 强制措施 诉讼费用 司法救助
第十二章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教学目的和要求 掌握民事诉讼的期间、期日和送达制度,熟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概念、性 质、作用、种类及适用,明确诉讼费用的概念、交纳范围、交纳标准和诉讼 费用的负担,了解司法救助的概念、情形与适用条件。 重点和难点 本章的重点在于民事诉讼的期间、期日、送达制度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难 点在于送达的方式和强制措施的适用。 教学要点 ·民事诉讼的期间和期日 ·送达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和种类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诉讼费用和司法救助 关键词 期间 期日 送达 强制措施 诉讼费用 司法救助
第一节期间和期日 期间制度对于法院及时合法地审理民事纠纷,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意义 重大,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都要受到时间的限制,因此,期间和期 日制度就构成了民事诉讼必不可少的内容。 一、期间 (一)期间的概念与种类 期间,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实施诉讼行为应遵守的期限。民事诉讼 法规定的期间,既是对法院完成审判行为的时间上的要求,也是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实施诉讼行为的时间上的法定要求。只有在诉讼期限内所为的诉讼行为,才能够发生诉讼法 上的效力,超过了期限所为的行为就不发生诉讼上的效果。 期间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以法律规定还是法院指定为标准,可分为法定期间和 指定期间:以期间设定后是否允许变动为标准,可分为不变期间和可变期间。《民事诉讼法》 第75条规定的期间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1.法定期间 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期间。法定期间原则上为不变期间,除法律本身 明文规定的允许变动的例外情形,无论是法院还是诉讼参与人,都不得变动。法定期间可分 为不变期间和可变期间。不变期间,就是不能变更的期间。这种期间只有诉讼程序停止进行 的时候才能变化,否则,无论谁都不得延长或缩短。如上诉期间、抗诉期间。可变期间就是 可以变更的期间,如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期间,可以延长或缩短。 2.指定期间 指定期间,也叫裁定期间,是指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理案件的要求,依职权指 定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指定期间是可变期间,在法院作出指定后, 如有正当理由可根据不同情况重新作出指定。 以诉讼主体为标准,期间还可以分“真正期间”和“职务期间”。所谓“真正期间”是 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向法院实施诉讼行为的时间。“职务期间”是指法院实施一 定诉讼行为时所应遵守的时间,例如,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就属于“职务期间”。 (二)期间的计算 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计算都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至第4款 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方法。 1.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例如,《民事诉讼 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节假日 专指国家统一规定的节假日,即法定的节假日,包括元旦、五一劳动节、春节、国庆节和星 期六、星期日
第一节 期间和期日 期间制度对于法院及时合法地审理民事纠纷,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意义 重大,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都要受到时间的限制,因此,期间和期 日制度就构成了民事诉讼必不可少的内容。 一、期间 (一)期间的概念与种类 期间,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实施诉讼行为应遵守的期限。民事诉讼 法规定的期间,既是对法院完成审判行为的时间上的要求,也是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实施诉讼行为的时间上的法定要求。只有在诉讼期限内所为的诉讼行为,才能够发生诉讼法 上的效力,超过了期限所为的行为就不发生诉讼上的效果。 期间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以法律规定还是法院指定为标准,可分为法定期间和 指定期间;以期间设定后是否允许变动为标准,可分为不变期间和可变期间。《民事诉讼法》 第 75 条规定的期间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1.法定期间 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期间。法定期间原则上为不变期间,除法律本身 明文规定的允许变动的例外情形,无论是法院还是诉讼参与人,都不得变动。法定期间可分 为不变期间和可变期间。不变期间,就是不能变更的期间。这种期间只有诉讼程序停止进行 的时候才能变化,否则,无论谁都不得延长或缩短。如上诉期间、抗诉期间。可变期间就是 可以变更的期间,如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期间,可以延长或缩短。 2.指定期间 指定期间,也叫裁定期间,是指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理案件的要求,依职权指 定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指定期间是可变期间,在法院作出指定后, 如有正当理由可根据不同情况重新作出指定。 以诉讼主体为标准,期间还可以分“真正期间”和“职务期间”。所谓“真正期间”是 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向法院实施诉讼行为的时间。“职务期间”是指法院实施一 定诉讼行为时所应遵守的时间,例如,公告期间不得少于 60 日就属于“职务期间”。 (二)期间的计算 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计算都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75 条第 2 款至第 4 款 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方法。 1.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例如,《民事诉讼 法》第 147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节假日 专指国家统一规定的节假日,即法定的节假日,包括元旦、五一劳动节、春节、国庆节和星 期六、星期日
3.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 期间内实施的诉讼行为都有效。如果当事人在期间内交邮的,就应以邮戳时间为准,而不应 以法院收到诉讼文书的时间为准。 (三)期间的耽误和补救 期间的耽误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某项诉讼行为。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正当理由没有完成应该完成的诉讼行为,可以申请顺延期 间。《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 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所谓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 地震、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使交通、通讯中断,使当事人无法在期间内为诉讼行为。其他 正当理由是指不可抗拒事由以外的使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诉讼行为的事由,如突 遇交通事故、患病住院治疗等情况。 二、期日 (一)期日的概念 期日,是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为诉讼行为的时间。因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进行诉讼行为的种类不同,期日的种类也不同。期日都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的, 所以民事诉讼法一般不对期日作具体规定。期日主要包括:准备程序期日、法庭审理期日、 调查证据期日、宣判期日、调解期日等。 (二)期日与期间的区别 1.期日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为诉讼行为的时间:而期间则是法院、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限,包括单独进行诉讼行为或诉讼准备 的时间。 2.期日都是由法院指定的,要有明确的日期和具体的时刻:期间除裁定期间(指定期 间)由法院裁定(指定)外,法定期间则由法律规定。 3.期日是规定开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期间既有开始期,也有终止期,是一 个连续的期限。 4.在期日内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应连续实施诉讼行为:而期间开始后,当 事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在期间内,随时可实施其应为的诉讼行为,他们在期间届满前的任何 时刻都可单独进行诉讼行为,例如,当事人可在上诉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提起上诉。 5.期日是法院指定的,因特殊情况,可以变更:法定期间有的是不能变更的,而指定 期间可以变更。 6.期日通常以日、时及分钟为单位来确定。如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5日上午9时 30分开庭审理:而期间则以时、日、月、年为单位,并以日、月为常见期间单位,如一审判 决后,上诉期间为15日。 (三)期日的指定、变更、耽误
3.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 期间内实施的诉讼行为都有效。如果当事人在期间内交邮的,就应以邮戳时间为准,而不应 以法院收到诉讼文书的时间为准。 (三)期间的耽误和补救 期间的耽误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某项诉讼行为。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正当理由没有完成应该完成的诉讼行为,可以申请顺延期 间。《民事诉讼法》第 76 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 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所谓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 地震、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使交通、通讯中断,使当事人无法在期间内为诉讼行为。其他 正当理由是指不可抗拒事由以外的使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诉讼行为的事由,如突 遇交通事故、患病住院治疗等情况。 二、期日 (一)期日的概念 期日,是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为诉讼行为的时间。因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进行诉讼行为的种类不同,期日的种类也不同。期日都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的, 所以民事诉讼法一般不对期日作具体规定。期日主要包括:准备程序期日、法庭审理期日、 调查证据期日、宣判期日、调解期日等。 (二)期日与期间的区别 1.期日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为诉讼行为的时间;而期间则是法院、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限,包括单独进行诉讼行为或诉讼准备 的时间。 2.期日都是由法院指定的,要有明确的日期和具体的时刻;期间除裁定期间(指定期 间)由法院裁定(指定)外,法定期间则由法律规定。 3.期日是规定开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期间既有开始期,也有终止期,是一 个连续的期限。 4.在期日内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应连续实施诉讼行为;而期间开始后,当 事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在期间内,随时可实施其应为的诉讼行为,他们在期间届满前的任何 时刻都可单独进行诉讼行为,例如,当事人可在上诉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提起上诉。 5.期日是法院指定的,因特殊情况,可以变更;法定期间有的是不能变更的,而指定 期间可以变更。 6. 期日通常以日、时及分钟为单位来确定。如法院决定于 2010 年 12 月 15 日上午 9 时 30 分开庭审理;而期间则以时、日、月、年为单位,并以日、月为常见期间单位,如一审判 决后,上诉期间为 15 日。 (三)期日的指定、变更、耽误
期日都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指定。期日指定后,在期日开始前,如遇重大原 因,可以另行指定新的期日。期日的变更也应由法院通知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以便他 们按时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期日指定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院指定的期日不能出庭进行诉讼行为,是 期日的耽误,期日耽误有正当理由的,可向法院申请顺延,另定新期日。239对法院期日变更 的决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也无权申请复议。 第二节送达 一、送达概述 (一)概念与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在诉讼中以一定的方式把诉讼文书及其他诉讼法律文件或特定 事项交付除法院以外的诉讼主体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度。送达制度是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所 必须遵守的基本操作规程,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行为的基本联系方 式和传递诉讼信息的手段,它在诸多程序环节发挥作用,将各方诉讼主体间的行为联系起来, 如立案、答辩、民事保全、开庭、判决、上诉乃至执行程序等,并在这些程序的运作中显现 出独特的价值。 送达制度的意义:首先,送达是受送达人行使自己权利的保障手段,送达制度使受送达 人可以了解与诉讼有关的信息,决定权利的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方式,而且送达行为有时所 产生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也构成了当事人与其他受送达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其次, 送达是程序正义价值的重要体现,送达使受送达人有获知有关诉讼事项与参与诉讼的充分机 会,是程序公开、公正的重要内容,有效的诉讼告知对于所要作出的裁判的正确性的意义是 众所周知的:240第三,送达也是诉讼成本分担的调节器,对于诉讼效率有重要影响。24总之, 送达具有通知、程序保障与法律效果多元的价值和功能。242 (二)送达的特征 1.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法院以一定的方式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中的送达除有 特别规定外,都实行职权送达主义,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为之。如果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 239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耽误期间和期日的效果。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耽误期间的效果分为一般效 果和特别效果。(1)一般效果,也称为失权效果,指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耽误期日或期间,则该期日或期 间内应为的诉讼行为,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耽误期间的当事人以后即不得再行实施此项诉讼行为:而且, 他还要承担耽误诉讼行为所生的费用,即使耽误期间的当事人胜诉,法院也可以判决他承担其因延滞而生 的费用。(2)特别效果,是指当事人因耽误期间或期日而发生失权效果以外的效果。参见陈计男:《民事诉 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308页。 20[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粹》,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 发、张力:(民事审前准各,人民法院出版社205年 242受送达的权利在德国、西班牙和美国得到了宪法层次上的认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法定听审权(《基 本法》第103条第1款)中得出法院负有义务让法院诉讼所直接涉及的人员知悉有人已经提起诉讼,至少 当法院诉讼所直接涉及的人员并且对需要告知的人员范围了然于胸的时候需要这样做。美国最高法院将未 进行诉讼告知视为侵犯了正当程序的权利。参见[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粹》, 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6页
期日都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指定。期日指定后,在期日开始前,如遇重大原 因,可以另行指定新的期日。期日的变更也应由法院通知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以便他 们按时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期日指定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院指定的期日不能出庭进行诉讼行为,是 期日的耽误,期日耽误有正当理由的,可向法院申请顺延,另定新期日。239对法院期日变更 的决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也无权申请复议。 第二节 送达 一、送达概述 (一)概念与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在诉讼中以一定的方式把诉讼文书及其他诉讼法律文件或特定 事项交付除法院以外的诉讼主体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度。送达制度是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所 必须遵守的基本操作规程,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行为的基本联系方 式和传递诉讼信息的手段,它在诸多程序环节发挥作用,将各方诉讼主体间的行为联系起来, 如立案、答辩、民事保全、开庭、判决、上诉乃至执行程序等,并在这些程序的运作中显现 出独特的价值。 送达制度的意义:首先,送达是受送达人行使自己权利的保障手段,送达制度使受送达 人可以了解与诉讼有关的信息,决定权利的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方式,而且送达行为有时所 产生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也构成了当事人与其他受送达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其次, 送达是程序正义价值的重要体现,送达使受送达人有获知有关诉讼事项与参与诉讼的充分机 会,是程序公开、公正的重要内容,有效的诉讼告知对于所要作出的裁判的正确性的意义是 众所周知的;240第三,送达也是诉讼成本分担的调节器,对于诉讼效率有重要影响。241总之, 送达具有通知、程序保障与法律效果多元的价值和功能。242 (二)送达的特征 1.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法院以一定的方式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中的送达除有 特别规定外,都实行职权送达主义,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为之。如果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 239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耽误期间和期日的效果。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耽误期间的效果分为一般效 果和特别效果。(1)一般效果,也称为失权效果,指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耽误期日或期间,则该期日或期 间内应为的诉讼行为,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耽误期间的当事人以后即不得再行实施此项诉讼行为;而且, 他还要承担耽误诉讼行为所生的费用,即使耽误期间的当事人胜诉,法院也可以判决他承担其因延滞而生 的费用。(2)特别效果,是指当事人因耽误期间或期日而发生失权效果以外的效果。参见陈计男:《民事诉 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 2006 年版,第 308 页。 240 [德] 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粹》,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66 页。 241 姜启波、张力:《民事审前准备》,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96 页。 242 受送达的权利在德国、西班牙和美国得到了宪法层次上的认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法定听审权(《基 本法》第 103 条第 1 款)中得出法院负有义务让法院诉讼所直接涉及的人员知悉有人已经提起诉讼,至少 当法院诉讼所直接涉及的人员并且对需要告知的人员范围了然于胸的时候需要这样做。美国最高法院将未 进行诉讼告知视为侵犯了正当程序的权利。参见[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粹》, 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66 页
人拒绝收受诉讼文书,送达实施机关仍可依据法定程序和方式送达,并产生程序法上的效果。 在这个意义上,送达是一种诉讼指挥权,是有强制效力的诉讼行为。 2.送达是各种诉讼行为相互联系的基本方式,其基本功能在于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提供保障。民事诉讼送达的目的在于使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有了解诉讼文书或特定事项 内容的机会。如果不是诉讼文书或其他特定的诉讼事项,自然没有送达的必要。 3.经过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的送达,发生一定法律效果。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 面的效力。其具体效力如何,取决于被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内容,即包含着什么法律关系。受 送达人若无正当理由而耽误诉讼期间或者未按法院的要求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则须就此承担 诉讼法上的相应后果,这是程序上的效力。譬如,传票一经依法送达,受传唤的被告即有按 时到庭的义务;如果是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法院 即可对其适用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如果是非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而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则可缺席判决。而被判决履行义务的受送 达人则应当履行其义务,这又是实体上的效力。 4.送达是与诉讼主体、证据、民事保全等相并列的诉讼制度。首先,送达和其他基本的 诉讼制度一样,首要制约和规范的主体是法院,法院一系列的送达行为要受其约束,其送达 行为不但要符合法定的程式,而且要通过送达来满足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法院还必须兼顾 诉讼效率因素,在程序保障的框架下,尽量采纳较为高效、简便易行的送达方式和手段。其 次,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则得以贯彻的基本保障,因此它是对民事审判 的基本方式和结构产生一定影响的重要因素。当事人有接受法院就程序进行事项给予通知的 权利,法院有义务就诉讼相关事项给当事人以有效的通知,这是民事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基本 前提。而且,送达制度增强了缺席裁判案件的程序合法性,是评价民事裁判正当性的标准之 一。 二、送达方式 (一)学理上的分类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在种类上可进行以下划分: 1以送达机关为依据,可分为当事人送达主义与职权送达主义 所谓当事人送达主义是指送达须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进行,由当事人直接将诉讼文书或诉 讼事项通知对方当事人:而职权送达主义则指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法院均须依职权进行 送达。我国的民事诉讼没有明确作出这种划分,可以理解为全部的送达都是法院的职权行为,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采纳了折衷主义,以职权送达为原则,当事人送达为例外。 2以送达途径为根据,可以分为直接送达与间接送达 前者指当事人直接委托专门的送达机关而为之送达;后者则指当事人通过法院而委托邮 政机构送达。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没有这类划分。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种类 《民事诉讼法》第78条至第84条对送达方式作了规定,规定的具体送达方式有以 下六种: 1.直接送达
人拒绝收受诉讼文书,送达实施机关仍可依据法定程序和方式送达,并产生程序法上的效果。 在这个意义上,送达是一种诉讼指挥权,是有强制效力的诉讼行为。 2.送达是各种诉讼行为相互联系的基本方式,其基本功能在于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提供保障。民事诉讼送达的目的在于使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有了解诉讼文书或特定事项 内容的机会。如果不是诉讼文书或其他特定的诉讼事项,自然没有送达的必要。 3.经过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的送达,发生一定法律效果。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 面的效力。其具体效力如何,取决于被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内容,即包含着什么法律关系。受 送达人若无正当理由而耽误诉讼期间或者未按法院的要求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则须就此承担 诉讼法上的相应后果,这是程序上的效力。譬如,传票一经依法送达,受传唤的被告即有按 时到庭的义务;如果是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法院 即可对其适用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如果是非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而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则可缺席判决。而被判决履行义务的受送 达人则应当履行其义务,这又是实体上的效力。 4.送达是与诉讼主体、证据、民事保全等相并列的诉讼制度。首先,送达和其他基本的 诉讼制度一样,首要制约和规范的主体是法院,法院一系列的送达行为要受其约束,其送达 行为不但要符合法定的程式,而且要通过送达来满足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法院还必须兼顾 诉讼效率因素,在程序保障的框架下,尽量采纳较为高效、简便易行的送达方式和手段。其 次,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则得以贯彻的基本保障,因此它是对民事审判 的基本方式和结构产生一定影响的重要因素。当事人有接受法院就程序进行事项给予通知的 权利,法院有义务就诉讼相关事项给当事人以有效的通知,这是民事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基本 前提。而且,送达制度增强了缺席裁判案件的程序合法性,是评价民事裁判正当性的标准之 一。 二、送达方式 (一)学理上的分类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在种类上可进行以下划分: 1.以送达机关为依据,可分为当事人送达主义与职权送达主义 所谓当事人送达主义是指送达须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进行,由当事人直接将诉讼文书或诉 讼事项通知对方当事人;而职权送达主义则指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法院均须依职权进行 送达。我国的民事诉讼没有明确作出这种划分,可以理解为全部的送达都是法院的职权行为,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采纳了折衷主义,以职权送达为原则,当事人送达为例外。 2.以送达途径为根据,可以分为直接送达与间接送达 前者指当事人直接委托专门的送达机关而为之送达;后者则指当事人通过法院而委托邮 政机构送达。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没有这类划分。 (一)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种类 《民事诉讼法》第 78 条至第 84 条对送达方式作了规定,规定的具体送达方式有以 下六种: 1.直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