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选编 编写说明 为配合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我们编写了些列案例,以供学生讨论使用。本教 程所选案例全部为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案例,并特别甄选了媒体和民众比较关注的 热点案件、对中国法治进程具有助推作用的新型案件以及颇具生活性和代表性的 典型案件作为分析讨论的对象。 本教程所选案例最大限度地覆盖了民事诉讼法学的所有内容。无论是高深艰 涩的基础理论如诉权、诉讼标的等,还是位居边缘备受冷落的具体程序如非讼程 序、涉外程序、涉港台程序,本教程都不遗余力地做了解析。本教程的宗旨是抛 开象牙搭思维,直面司法实践,解决当下问题。 1
1 案例选编 编写说明 为配合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我们编写了些列案例,以供学生讨论使用。本教 程所选案例全部为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案例,并特别甄选了媒体和民众比较关注的 热点案件、对中国法治进程具有助推作用的新型案件以及颇具生活性和代表性的 典型案件作为分析讨论的对象。 本教程所选案例最大限度地覆盖了民事诉讼法学的所有内容。无论是高深艰 涩的基础理论如诉权、诉讼标的等,还是位居边缘备受冷落的具体程序如非讼程 序、涉外程序、涉港台程序,本教程都不遗余力地做了解析。本教程的宗旨是抛 开象牙塔思维,直面司法实践,解决当下问题
一、诉与诉权案例 案例1:庆元民政局代死亡流浪汉行使诉权案① 2008年11月29日傍晚,庆元县农民胡静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菊水向县 城方向行驶,途中撞伤一无名流浪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通过 骨龄鉴定,推断该无名男子年龄在75至80岁之间。同年12月19日,庆元县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后不久,庆元县检察 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胡静提起公诉,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在案件提起公诉的同时,庆元县检察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无着落的流 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的政府主管机 关,承担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保障义务,有责任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法律救助、 主张民事赔偿。于是,该院向县民政局发出民事督促起诉书,督促民政部门代 死者亲属向县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县民政局收到督促起 诉书后,及时以原告身份向县法院递交诉状,为无名流浪汉代行民事诉权,要 求法院判令胡静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2月9日,在庆元县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县民政局和胡静就赔偿达成调解协 议:被告胡静赔偿无名流浪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1.7万元,交由庆元 县民政局提存管理。一旦确认被害人身份,赔偿款将交给其亲属。按司法部《提 存公证规则》,该款项如超过20年无人领取,将被视为无主财产,大部分上缴 国库。 问:民政局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 要点提示:“现实诉权”的行使须具备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近 年来出现的无名流浪汉被撞致死案件中,民政局代为行使诉权所引发的争议主 @参见《检察日报》2009年2月17日第2版。 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09-02/17/content_11477.htm 2009-7-27 2
2 一、诉与诉权案例 案例 1:庆元民政局代死亡流浪汉行使诉权案① 2008 年 11 月 29 日傍晚,庆元县农民胡静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菊水向县 城方向行驶,途中撞伤一无名流浪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通过 骨龄鉴定,推断该无名男子年龄在 75 至 80 岁之间。同年 12 月 19 日,庆元县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后不久,庆元县检察 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胡静提起公诉,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在案件提起公诉的同时,庆元县检察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无着落的流 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的政府主管机 关,承担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保障义务,有责任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法律救助、 主张民事赔偿。于是,该院向县民政局发出民事督促起诉书,督促民政部门代 死者亲属向县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县民政局收到督促起 诉书后,及时以原告身份向县法院递交诉状,为无名流浪汉代行民事诉权,要 求法院判令胡静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2 月 9 日,在庆元县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县民政局和胡静就赔偿达成调解协 议:被告胡静赔偿无名流浪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 11.7 万元,交由庆元 县民政局提存管理。一旦确认被害人身份,赔偿款将交给其亲属。按司法部《提 存公证规则》,该款项如超过 20 年无人领取,将被视为无主财产,大部分上缴 国库。 问:民政局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 要点提示:“现实诉权”的行使须具备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近 年来出现的无名流浪汉被撞致死案件中,民政局代为行使诉权所引发的争议主 ① 参见《检察日报》2009 年 2 月 17 日第 2 版。 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09-02/17/content_11477.htm 2009-7-27 访问
要集中在“民政局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上。适格当事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主观上的实体权利义务人;二是法定诉讼担当人。而在此类案件中,民政 局不是实体权利义务人,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民政局是死亡浪流汉的 法定诉讼担当人。因此,民政局因不属于适格当事人而不具备“现实诉权”。但 是,死亡流浪汉的保护又是一个迫在眉睫的现实问题,如果要从理论上和法律 上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法律上赋予有关部门如民政局法定诉讼担当人资 格。 案例2:空气污染案中的诉权之争① 王某与杜某系邻居关系,仅一墙之隔。2003年,杜某在其房屋院落内开设 喷漆厂,杜某在生产过程中,因喷漆形成大量刺鼻气体经常飘落到左邻右舍。 特别是王某家,只要杜某家中的喷漆厂营业,王某家中只得门窗紧闭,影响了 王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向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喷漆形成大量刺鼻气体飘 落到王某家中是事实,对王某的生活也确实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对王某要 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王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理由是: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有关空气污染应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处 理,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王某起诉。 问: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比较合理? @本案例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l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6/08/118980.shtml2008-8-10访 问
3 要集中在“民政局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上。适格当事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主观上的实体权利义务人;二是法定诉讼担当人。而在此类案件中,民政 局不是实体权利义务人,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民政局是死亡浪流汉的 法定诉讼担当人。因此,民政局因不属于适格当事人而不具备“现实诉权”。但 是,死亡流浪汉的保护又是一个迫在眉睫的现实问题,如果要从理论上和法律 上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法律上赋予有关部门如民政局法定诉讼担当人资 格。 案例 2:空气污染案中的诉权之争① 王某与杜某系邻居关系,仅一墙之隔。2003 年,杜某在其房屋院落内开设 喷漆厂,杜某在生产过程中,因喷漆形成大量刺鼻气体经常飘落到左邻右舍。 特别是王某家,只要杜某家中的喷漆厂营业,王某家中只得门窗紧闭,影响了 王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向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喷漆形成大量刺鼻气体飘 落到王某家中是事实,对王某的生活也确实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对王某要 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王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理由是: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有关空气污染应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处 理,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王某起诉。 问: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比较合理? ① 本案例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6/08/118980.shtml 2008-8-10 访 问
要点提示:诸如此类的在居民区中因开设小工厂、饭店、澡堂等引发的空气、 噪声、油烟等污染案件,受害人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同样需要从诉权的两个要 件进行分析。受到污染源损害的当事人作为受害人当然是适格当事人。从有损 害就有救济的角度,受害人当然具有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即诉的利益。那么本案 中的争议又从何而来?这要从诉的利益的内涵说起,诉的利益包括权利保护资 格和权利保护利益两项内容。权利保护资格实际是指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权利保护利益是在具备权利保护资格的基础上进行审判的必要性。本案的争议 即在于权利保护资格的有无,也就是说,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 范围。 案例3:10岁女儿状告父亲增加抚养费案o 10岁的婷婷(化名)在鄱阳县某小学读二年级。2002年1月,婷婷的父母 因为感情不合闹至法院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婷婷随母亲生活,父亲一次性 支付抚养费1万元。由于母亲下岗后一直待业在家,随着婷婷年龄的增加,学 习和生活支出令母亲感到难以维继,尤其是2007年以来物价上涨很快,母女俩 的生活有了更大的困难。在婷婷得知父亲的工资在2007年又有大幅的增加后, 向他提出了增加抚养费的要求,遭拒后,婷婷一纸诉状将父亲告上了鄙阳县人 民法院,要求父亲将几年前离婚判决的抚养费由1万元增至8.1万元。2008年 1月23日,鄙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婷婷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婷婷 父亲的经济收入、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父亲增付女儿抚养费 7.1万元。 问:2002年的抚养费之诉与2007年的抚养费之诉是否为同一诉? @本案例参见htp://news.hsw.cn/gb/news/2008-01/30/content5799328.htm2009-8-Z访问 4
4 要点提示:诸如此类的在居民区中因开设小工厂、饭店、澡堂等引发的空气、 噪声、油烟等污染案件,受害人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同样需要从诉权的两个要 件进行分析。受到污染源损害的当事人作为受害人当然是适格当事人。从有损 害就有救济的角度,受害人当然具有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即诉的利益。那么本案 中的争议又从何而来?这要从诉的利益的内涵说起,诉的利益包括权利保护资 格和权利保护利益两项内容。权利保护资格实际是指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权利保护利益是在具备权利保护资格的基础上进行审判的必要性。本案的争议 即在于权利保护资格的有无,也就是说,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 范围。 案例 3:10 岁女儿状告父亲增加抚养费案① 10 岁的婷婷(化名)在鄱阳县某小学读二年级。2002 年 1 月,婷婷的父母 因为感情不合闹至法院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婷婷随母亲生活,父亲一次性 支付抚养费 1 万元。由于母亲下岗后一直待业在家,随着婷婷年龄的增加,学 习和生活支出令母亲感到难以维继,尤其是 2007 年以来物价上涨很快,母女俩 的生活有了更大的困难。在婷婷得知父亲的工资在 2007 年又有大幅的增加后, 向他提出了增加抚养费的要求,遭拒后,婷婷一纸诉状将父亲告上了鄱阳县人 民法院,要求父亲将几年前离婚判决的抚养费由 1 万元增至 8.1 万元。2008 年 1 月 23 日,鄱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婷婷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婷婷 父亲的经济收入、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父亲增付女儿抚养费 7.1 万元。 问:2002 年的抚养费之诉与 2007 年的抚养费之诉是否为同一诉? ① 本案例参见 http://news.hsw.cn/gb/news/2008-01/30/content_6799328.htm 2009-8-7 访问
要点提示: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但事实理由方面出现了 新变化,即物价上涨构成了“新事由”,因此,后诉与前诉不是同一诉。这一现 象也可以通过既判力标准时之后的新事由不受既判力约束这一理论予以解释。 案例4:郝卫东诉任元会请求确认已支付医疗费案① (一)案情简介 郝卫东系郑州市伊兰出租车公司司机。2004年11月13日,郝卫东驾驶出租 车在街上拉活,当其在郑州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往郑州交巡警八大队的路 口时,发生了一场交通事故,郝卫东将郑州市民任元会撞伤,后任元会被送往 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郝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元会在医 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297.51元,任元会将自己看病的医疗票据交给了郝 卫东后,郝卫东全额予以赔偿,赔偿后,郝卫东来到当初自己为汽车所投保的 某保险郑州分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对自己进行理赔。却被保险公司告知,郝卫 东当初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有这么一个条款,投保人在向 保险公司理赔时,必须出具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以确认该案件已经结束,否 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说,自己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和 受害人联手欺骗保险公司,进行虚假理赔。郝卫东无奈,于2005年10月25日 以任元会为被告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已经向被告任 元会支付医疗费17297.51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旨在解决当事人之 间存在的现实争议,并且所作出的裁判应当是明确的、可供执行的。该交通事 故发生后,被告仅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在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后,被告已经将 医疗费票据交付原告,原、被告之间围绕该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争议已经解 决完毕,双方不再存在需要法院解决的纠纷。原告起诉来院的目的是取得判决, 作为证据,以满足保险公司合同条款的要求。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符合 法律的规定,并且节约了国家机关的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值得鼓励,将法院 ①本案例参见河南法院网: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2id=5311Z2008-8-12访问。 5
5 要点提示: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但事实理由方面出现了 新变化,即物价上涨构成了“新事由”,因此,后诉与前诉不是同一诉。这一现 象也可以通过既判力标准时之后的新事由不受既判力约束这一理论予以解释。 案例 4: 郝卫东诉任元会请求确认已支付医疗费案① (一)案情简介 郝卫东系郑州市伊兰出租车公司司机。2004 年 11 月 13 日,郝卫东驾驶出租 车在街上拉活,当其在郑州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往郑州交巡警八大队的路 口时,发生了一场交通事故,郝卫东将郑州市民任元会撞伤,后任元会被送往 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郝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元会在医 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 17297.51 元,任元会将自己看病的医疗票据交给了郝 卫东后,郝卫东全额予以赔偿,赔偿后,郝卫东来到当初自己为汽车所投保的 某保险郑州分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对自己进行理赔。却被保险公司告知,郝卫 东当初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有这么一个条款,投保人在向 保险公司理赔时,必须出具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以确认该案件已经结束,否 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说,自己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和 受害人联手欺骗保险公司,进行虚假理赔。郝卫东无奈,于 2005 年 10 月 25 日 以任元会为被告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已经向被告任 元会支付医疗费 17297.51 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旨在解决当事人之 间存在的现实争议,并且所作出的裁判应当是明确的、可供执行的。该交通事 故发生后,被告仅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在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后,被告已经将 医疗费票据交付原告,原、被告之间围绕该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争议已经解 决完毕,双方不再存在需要法院解决的纠纷。原告起诉来院的目的是取得判决, 作为证据,以满足保险公司合同条款的要求。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符合 法律的规定,并且节约了国家机关的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值得鼓励,将法院 ①本案例参见河南法院网: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3117 2008-8-12 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