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公示催告程序 教学目的和要求 1.学习和把握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明确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及法院的处理, 理解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和受理过程,形成对公示催告程序的系统认识。 2.明确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和除权判决的撤销的相关内容。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客体、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和受理、除权判决的法 律效力。难点在于公示催告案件的审判组织、除权判决的撤销。 教学要点 ·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公示催告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程序 ·除权判决 关键词 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停止支付
第二十章 公示催告程序 教学目的和要求 1.学习和把握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明确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及法院的处理, 理解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和受理过程,形成对公示催告程序的系统认识。 2.明确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和除权判决的撤销的相关内容。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客体、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和受理、除权判决的法 律效力。难点在于公示催告案件的审判组织、除权判决的撤销。 教学要点 ·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公示催告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程序 ·除权判决 关键词 公示催告程序 除权判决 停止支付
第一节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一、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 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权利,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 以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的程序。 从概念上我们便可看出,公示催告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 以公示的方法,从程序上解决票据被盗、遗失和灭失的有关问题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该 程序具体的过程是:公示催告程序因申请人而开始后,法院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确定的 利害关系人对票据或其他事项申报权利。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经申请人的 申请,法院可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使申请人重新获得票据上的权利或其他权利。在公 示催告期间,如果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从而形成了民事争议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 程序,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依照通常诉讼程序提起民事诉讼。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 通说认为,在性质上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342根据如下: 1.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使有权利争议的状态能得以明显化,即通过催告不特定 或不明之利害关系人出面向法院申报其权利,使当事人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权利能够得以确定, 从而使其权利得到保障。具体方法为:如果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看不出有权利的争执的话,则 作出判决将该有争执可能的情况加以去除,以此来宣告失权或宣告票据无效:相反,如果不 具备这个目的,则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不发生失权的效果,纠纷当事人可通过通常诉讼 程序解决权利争议。 2.公示催告程序中没有特定且相对的对方当事人,法院也不会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 出裁判,该程序的性质不属于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程序,因而,公 示催告程序应当被列入非讼程序范畴。立法上之所以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之中,乃是因为方 便利用的考虑,即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对法律关系出现了争执,仍应提起通常诉讼加以解 决。 (三)公示催告程序的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难免因为存在某种特殊的情况, 使自己的权利陷于不确定的状态,而无法行使。如果这种权利不确定的状态持续下去而得不 到去除,不仅当事人因自己的权利无法满足而受到损害,而且也会危害交易上的安全,危及 公共利益。正是出于消除权利的不确定状态的考虑,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 面使当事人能够通过法定程序切实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 342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存有争议。德国学者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在性质上与督促程序相 同,虽然都有非争讼的特点,但公示催告程序在结果上具有确定权利的特点,与民事诉讼之判决程序之效 果颇为接近。因而,就性质而言,公示催告程序虽无一般诉讼事件之性质,但就其目的效果而言,两者作 用相同,两者并无区分的必要。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下),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 919页
第一节 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一、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 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权利,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 以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的程序。 从概念上我们便可看出,公示催告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 以公示的方法,从程序上解决票据被盗、遗失和灭失的有关问题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该 程序具体的过程是:公示催告程序因申请人而开始后,法院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确定的 利害关系人对票据或其他事项申报权利。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经申请人的 申请,法院可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使申请人重新获得票据上的权利或其他权利。在公 示催告期间,如果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从而形成了民事争议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 程序,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依照通常诉讼程序提起民事诉讼。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 通说认为,在性质上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342 根据如下: 1.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使有权利争议的状态能得以明显化,即通过催告不特定 或不明之利害关系人出面向法院申报其权利,使当事人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权利能够得以确定, 从而使其权利得到保障。具体方法为:如果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看不出有权利的争执的话,则 作出判决将该有争执可能的情况加以去除,以此来宣告失权或宣告票据无效;相反,如果不 具备这个目的,则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不发生失权的效果,纠纷当事人可通过通常诉讼 程序解决权利争议。 2.公示催告程序中没有特定且相对的对方当事人,法院也不会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 出裁判,该程序的性质不属于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程序,因而,公 示催告程序应当被列入非讼程序范畴。立法上之所以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之中,乃是因为方 便利用的考虑,即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对法律关系出现了争执,仍应提起通常诉讼加以解 决。 (三)公示催告程序的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难免因为存在某种特殊的情况, 使自己的权利陷于不确定的状态,而无法行使。如果这种权利不确定的状态持续下去而得不 到去除,不仅当事人因自己的权利无法满足而受到损害,而且也会危害交易上的安全,危及 公共利益。正是出于消除权利的不确定状态的考虑,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 一面使当事人能够通过法定程序切实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 342 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存有争议。德国学者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在性质上与督促程序相 同,虽然都有非争讼的特点,但公示催告程序在结果上具有确定权利的特点,与民事诉讼之判决程序之效 果颇为接近。因而,就性质而言,公示催告程序虽无一般诉讼事件之性质,但就其目的效果而言,两者作 用相同,两者并无区分的必要。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下),台湾三民书局 2006 年版,第 919 页
合法权益,使其能够获悉自己的正当权利正在被他人主张的事实,以便自己能够申报权利, 从而适时地出面保护。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该程序制度的设立,既有利于保护 个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一般交易安全。具体考虑到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这 一程序有利于保护票据关系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票据法律关系和其 他有关的法律关系,保障民事流转的安全性,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 如上所述,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它与诉讼程序和其他非讼程序相比具有不同 的特点: (一)主体具有特定性 首先,公示催告程序不具有过多的公益性,属于应由当事人申请的事项,而法院不得依 职权进行公示催告。其次,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申请人必须是被盗、遗 失或灭失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被催告的一方则具有不特定性。公示催告程序因申请人的 申请而开始,在催告期间如果利害关系人出现,则公示催告程序应当终结。 (二)程序的目的具有特定性 公示催告程序具有消除票据权利的目的。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目的是使已经被盗、遗 失或者灭失的票据失去法律效力,从而使自己重新获得票据上的权利。公示催告程序可以使 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而导致的票据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重新得到稳定,以维护持票人、 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客体的特定性 只有对法律规定的事项,当事人方可申请公示催告,否则法院应裁定驳回公示催告的申 请,这就涉及程序的客体问题。公示催告程序的客体,亦即程序的适用范围,公示催告程序 以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和法律有规定的事项为限。具体包括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以及法律规 定的其他事项,目前主要是解决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的公示催告和除权问题。可见我国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公示催告的情形,除规定于民事诉讼 法之中,还散见于民法及商事法的规定。 (四)程序“两阶段性” 公示催告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公示催告阶段和除权判决阶段。(1)公示催告阶段是根据 申请人的申请,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必须由法院用公开的方法对不特定人进行催告, 以张贴公告或登载于报刊等类似传播工具之上,未经此项公告方法进行公示催告,则程序违 法:(2)除权判决阶段则是在无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作出宣告票 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判决的阶段。人民法院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 查和公示的方法。 (五)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判决具有除权性 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判决,是一种除权性质的判决,即消除票据权利或其他 事项所记载的权利,从而只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合法权益,使其能够获悉自己的正当权利正在被他人主张的事实,以便自己能够申报权利, 从而适时地出面保护。 我国 1991 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该程序制度的设立,既有利于保护 个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一般交易安全。具体考虑到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这 一程序有利于保护票据关系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票据法律关系和其 他有关的法律关系,保障民事流转的安全性,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 如上所述,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它与诉讼程序和其他非讼程序相比具有不同 的特点: (一)主体具有特定性 首先,公示催告程序不具有过多的公益性,属于应由当事人申请的事项,而法院不得依 职权进行公示催告。其次,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申请人必须是被盗、遗 失或灭失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被催告的一方则具有不特定性。公示催告程序因申请人的 申请而开始,在催告期间如果利害关系人出现,则公示催告程序应当终结。 (二)程序的目的具有特定性 公示催告程序具有消除票据权利的目的。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目的是使已经被盗、遗 失或者灭失的票据失去法律效力,从而使自己重新获得票据上的权利。公示催告程序可以使 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而导致的票据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重新得到稳定,以维护持票人、 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客体的特定性 只有对法律规定的事项,当事人方可申请公示催告,否则法院应裁定驳回公示催告的申 请,这就涉及程序的客体问题。公示催告程序的客体,亦即程序的适用范围,公示催告程序 以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和法律有规定的事项为限。具体包括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以及法律规 定的其他事项,目前主要是解决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的公示催告和除权问题。可见我国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公示催告的情形,除规定于民事诉讼 法之中,还散见于民法及商事法的规定。 (四)程序“两阶段性” 公示催告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公示催告阶段和除权判决阶段。(1)公示催告阶段是根据 申请人的申请,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必须由法院用公开的方法对不特定人进行催告, 以张贴公告或登载于报刊等类似传播工具之上,未经此项公告方法进行公示催告,则程序违 法;(2)除权判决阶段则是在无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作出宣告票 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判决的阶段。人民法院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 查和公示的方法。 (五)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判决具有除权性 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判决,是一种除权性质的判决,即消除票据权利或其他 事项所记载的权利,从而只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三、公示催告程序的客体 公示催告程序尽管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作了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却有 所不同。一般而言,公示催告程序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票据公示催告案件,即可背书 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通过该程序达到使票据上存有的权利归于消灭、失权的目 的:二是“一般公示催告”案件,即民事诉讼法中未作适用规定,而在一些实体法(如民法 和商法)中明确规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公示催告程 序除可适用于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之外,还 可适用于限定继承人等案件的公示催告等。德国的公示催告程序的范围更加广泛,包括死亡 宣告的公示催告、排除土地所有人的公示催告、排除各种债权人的公示催告、宣告证券无效 的公示催告。34其中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程序普遍为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所共同规 定。《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对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作的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对可背书转让票据的公示催告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是目前我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主要对象。当这些票据 被盗、遗失或灭失后,票据持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票据是一种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特征的有价证券。根据《票据法》和其他法律的有 关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1)汇票。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 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主要可分为银行汇 票和商业汇票两种: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 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是指由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 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汇票还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就是见票即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就是必须到指定日期才能付款的汇票。(2)本票。 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 票据。在我国,本票的出票人仅限于银行,银行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这是本票不同于 汇票和支票的一个重要特点。(3)支票。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 构。支票有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两种。 汇票、本票和支票可以分为可以背书转让和不能背书转让两类。能够申请公示催告的只 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转让,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为目的,在票据背面签名或盖 章并将此票据交付他人的行为。在票据背面签名的转让人称背书人,接受票据的受让人称被 背书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除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宇样的,汇票、 本票、支票均可背书转让。 (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关于“其他事项”目前尚无实体法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指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票据 或有价证券,这些事项是否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将取决于今后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民事诉 讼法》作出这一规定,是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如果今后有关实体法规定了其他票据或 有价证券,如股票、提单、载货证券、仓单等需要适用公示催告程序,那么就属于“依照法 34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拭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32页
三、公示催告程序的客体 公示催告程序尽管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作了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却有 所不同。一般而言,公示催告程序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票据公示催告案件,即可背书 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通过该程序达到使票据上存有的权利归于消灭、失权的目 的;二是“一般公示催告”案件,即民事诉讼法中未作适用规定,而在一些实体法(如民法 和商法)中明确规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公示催告程 序除可适用于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之外,还 可适用于限定继承人等案件的公示催告等。德国的公示催告程序的范围更加广泛,包括死亡 宣告的公示催告、排除土地所有人的公示催告、排除各种债权人的公示催告、宣告证券无效 的公示催告。343其中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程序普遍为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所共同规 定。《民事诉讼法》第 195 条对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作的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对可背书转让票据的公示催告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是目前我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主要对象。当这些票据 被盗、遗失或灭失后,票据持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票据是一种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特征的有价证券。根据《票据法》和其他法律的有 关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1)汇票。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 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主要可分为银行汇 票和商业汇票两种: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 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是指由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 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汇票还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就是见票即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就是必须到指定日期才能付款的汇票。(2)本票。 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 票据。在我国,本票的出票人仅限于银行,银行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这是本票不同于 汇票和支票的一个重要特点。(3)支票。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 构。支票有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两种。 汇票、本票和支票可以分为可以背书转让和不能背书转让两类。能够申请公示催告的只 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转让,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为目的,在票据背面签名或盖 章并将此票据交付他人的行为。在票据背面签名的转让人称背书人,接受票据的受让人称被 背书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除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宇样的,汇票、 本票、支票均可背书转让。 (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关于“其他事项”目前尚无实体法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指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票据 或有价证券,这些事项是否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将取决于今后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民事诉 讼法》作出这一规定,是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如果今后有关实体法规定了其他票据或 有价证券,如股票、提单、载货证券、仓单等需要适用公示催告程序,那么就属于“依照法 343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232 页
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应当纳入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从我国现行实 体法规定看,以下两类票据或有价证券可使用公示催告程序: 1.记名股票 《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2.提单等提货凭证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 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提单等提货凭证的流转要比票据的流转复 杂得多,其失控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的涉及面也广得多,既可能是托运人,也可能是收 货人,还可能是银行、邮递公司、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等,就银行来说,又包括了开证 行、通知行和支付行等。因此,所谓“提货凭证持有人”,应解释为在提单流转中己经支付 对价取得提单后又失去控制的人。所谓“失控”可解释为“失去控制”,既包含了因被盗、 遗失所造成的对提货凭证支配权的丧失,也包含了因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故障、电脑黑客侵袭 以及操作密码遗忘、丢失等所造成的对电子提货凭证支配权的丧失等情形。344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目前只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因而本章以下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论述,也只限于关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公示催告。 第二节公示催告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一、公示催告的申请 (一)申请公示催告的概念 申请公示催告,是指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请求,从而引起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的行为。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申请人并没有相对应的对方当事 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消除票据权利,使自己重新获得票据的权利。为此,法院要 依法发出公告,寻找利害关系人,如无利害关系人出来申报权利,法院可进一步根据申请, 作出除权判决。可见,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与其提起票据纠纷的诉讼在行为的性质及目的 上均有明显的区别。 (二)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最后持票人,也叫失票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 除了票据持有人以外,其主体还有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但只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才 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原来曾经持有该票据,现已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或已实施了背书 转让行为的人,均无权申请公示催告。但应予注意的是,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 得享有票据权利。所谓恶意是指窃取、骗取、拾得他人票据。 2.申请公示催告的原因,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并且利害关 系人处于不明状态。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有无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 34齐树洁:《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8页
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应当纳入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从我国现行实 体法规定看,以下两类票据或有价证券可使用公示催告程序: 1.记名股票 《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2.提单等提货凭证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100 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 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提单等提货凭证的流转要比票据的流转复 杂得多,其失控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的涉及面也广得多,既可能是托运人,也可能是收 货人,还可能是银行、邮递公司、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等,就银行来说,又包括了开证 行、通知行和支付行等。因此,所谓“提货凭证持有人”,应解释为在提单流转中已经支付 对价取得提单后又失去控制的人。所谓“失控”可解释为“失去控制”,既包含了因被盗、 遗失所造成的对提货凭证支配权的丧失,也包含了因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故障、电脑黑客侵袭 以及操作密码遗忘、丢失等所造成的对电子提货凭证支配权的丧失等情形。344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目前只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因而本章以下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论述,也只限于关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公示催告。 第二节 公示催告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一、公示催告的申请 (一)申请公示催告的概念 申请公示催告,是指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请求,从而引起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的行为。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申请人并没有相对应的对方当事 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消除票据权利,使自己重新获得票据的权利。为此,法院要 依法发出公告,寻找利害关系人,如无利害关系人出来申报权利,法院可进一步根据申请, 作出除权判决。可见,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与其提起票据纠纷的诉讼在行为的性质及目的 上均有明显的区别。 (二)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最后持票人,也叫失票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 除了票据持有人以外,其主体还有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但只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才 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原来曾经持有该票据,现已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或已实施了背书 转让行为的人,均无权申请公示催告。但应予注意的是,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 得享有票据权利。所谓恶意是指窃取、骗取、拾得他人票据。 2.申请公示催告的原因,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并且利害关 系人处于不明状态。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有无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 344 齐树洁:《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