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章司法协助 教学目的和要求 3.学习和把握司法协助的基本概念和内容,了解域外调查取证的程序与条件, 掌握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和仲裁裁决的相关内容。 4.明确区域司法协助的范围,具体学习和掌握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域外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间的司法协助。难点在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陆与台湾地区间 的司法协助。 教学要点 ·国际司法协助 ·域外调查取证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区际司法协助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关键词 司法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章 司法协助 教学目的和要求 3. 学习和把握司法协助的基本概念和内容,了解域外调查取证的程序与条件, 掌握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和仲裁裁决的相关内容。 4. 明确区域司法协助的范围,具体学习和掌握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域外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间的司法协助。难点在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陆与台湾地区间 的司法协助。 教学要点 ·国际司法协助 ·域外调查取证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区际司法协助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关键词 司法协助 调查取证
第一节 国际司法协助 、 司法协助概述 (一)司法协助的概念 国际司法协助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法院接受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履 行某些诉讼行为的司法制度,包括送达诉讼文书、传唤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 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等。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常常需要把诉讼文书送达给居 住在国外的当事人,或者收集在国外的证据: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生效后,也可能需要得到 外国司法机关的承认或者要求外国法院予以执行。但由于一国诉讼程序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判决只能在其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自动将其司法效力延伸到国外,所以一国法院不 能直接在外国进行上述诉讼行为或者执行行为,只能通过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来完成。因此, 司法协助是顺应社会的国际化发展起来的有助于当事人实现权利的制度,也是国家与国家之 间法律制度互助互利的体现。由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如果缺乏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司法 协助,在涉及当事人具体权利的实现方式、程序等方面,就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 确立司法协助制度,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当事人权利的最终和有保障的实现。 (二)司法协助的种类 司法协助可分为一般司法协助与特殊司法协助,一般司法协助通常是代为送达文书和调 查取证,前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域外送达便属于一般司法协助的方式:特殊司法协助即 是对外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一般司法协助 一般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国 家与国家之间的法院根据对方的请求,为对方代为一定诉讼法上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为涉及 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供可能的帮助。而一般司法协助的内容表现为:一是代为送达诉讼 文书,二是代为取证,三是代为提供有关法律资料。 2.特殊司法协助 特殊司法协助,亦即对外国法院裁判、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具体指一国法院依 据其内国立法或有关的国际条约承认有关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并在必 要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理论上,任何国家法院的判决都是一国司法机关代表其主权国家针 对特定的法律争议而作出的,原则上只能在判决国境内有效,而没有域外效力:法院判决只 在其本国内具有效力,现在也不存在必须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一般性国际法原则。只是 作为例外,世界各国才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具有与内国法院判决同 等的法律效力,并在必要时按内国的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执行。因此,如果没有有关国家的明 确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该国领域内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外国的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能 在该国领域内强制执行其所属国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判决,否则,就构成对该国国家主权的侵 犯。 但从诉讼效益和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角度考虑,为了涉外法律关系的安定,及时保护当 事人的权利,有必要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判决得不到内国法院的承 认与执行,不仅诉讼各方当事人以前的民商事法律争议没有获得最终解决,有关当事人的合
第一节 国际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概述 (一)司法协助的概念 国际司法协助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法院接受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履 行某些诉讼行为的司法制度,包括送达诉讼文书、传唤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 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等。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常常需要把诉讼文书送达给居 住在国外的当事人,或者收集在国外的证据;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生效后,也可能需要得到 外国司法机关的承认或者要求外国法院予以执行。但由于一国诉讼程序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判决只能在其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自动将其司法效力延伸到国外,所以一国法院不 能直接在外国进行上述诉讼行为或者执行行为,只能通过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来完成。因此, 司法协助是顺应社会的国际化发展起来的有助于当事人实现权利的制度,也是国家与国家之 间法律制度互助互利的体现。由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如果缺乏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司法 协助,在涉及当事人具体权利的实现方式、程序等方面,就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 确立司法协助制度,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当事人权利的最终和有保障的实现。 (二)司法协助的种类 司法协助可分为一般司法协助与特殊司法协助,一般司法协助通常是代为送达文书和调 查取证,前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域外送达便属于一般司法协助的方式;特殊司法协助即 是对外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一般司法协助 一般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国 家与国家之间的法院根据对方的请求,为对方代为一定诉讼法上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为涉及 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供可能的帮助。而一般司法协助的内容表现为:一是代为送达诉讼 文书,二是代为取证,三是代为提供有关法律资料。 2.特殊司法协助 特殊司法协助,亦即对外国法院裁判、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具体指一国法院依 据其内国立法或有关的国际条约承认有关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并在必 要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理论上,任何国家法院的判决都是一国司法机关代表其主权国家针 对特定的法律争议而作出的,原则上只能在判决国境内有效,而没有域外效力;法院判决只 在其本国内具有效力,现在也不存在必须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一般性国际法原则。只是 作为例外,世界各国才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具有与内国法院判决同 等的法律效力,并在必要时按内国的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执行。因此,如果没有有关国家的明 确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该国领域内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外国的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能 在该国领域内强制执行其所属国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判决,否则,就构成对该国国家主权的侵 犯。 但从诉讼效益和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角度考虑,为了涉外法律关系的安定,及时保护当 事人的权利,有必要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判决得不到内国法院的承 认与执行,不仅诉讼各方当事人以前的民商事法律争议没有获得最终解决,有关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还会给各方当事人带来诉讼费用方面的损失。所以,承认与执行外 国法院判决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司法协助的途径 司法协助是基于两种关系而形成的:一是国家间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即国 家与国家之间为了双方的利益,互相签订司法协助协议,各自为对方提供司法上的便利。这 是国际间常见的司法协助的方式。我国已经与相当多的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议,并进行了 富有成效的司法协助。二是互惠关系。互惠关系是一种实际的现实司法协助关系。即,国家 与国家之间尽管没有存在关于司法协助的协议,但是,双方基于互惠的目的,互相自愿地给 对方提供方便,这种互惠性司法协助主要在双方对等的基础上实施。即没有单方给予,只有 双方互相给予,互相受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进行司法协助,有 两种途径: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通过该途径,即是 通过各国设置的代为协助的中央机关,由该机关转递有关方面代为实施具体的民事诉讼行为: 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通过该途径解决司法协助问题时,主要原因是在 两个国家之间虽然存在外交关系,但是不存在关于司法协助的协议,或者双方都未加入有关 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因此,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也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通过本国驻外国使领馆的途径时,需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由于是通过本国的使领馆 进行,因此,应将对象局限于本国的公民,而不能擅自向外国公民实施该行为,否则会触犯 外国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同样,外国国家驻中国使领馆要实施同样行为时,也必须遵守中国 的有关规定,只能对本国公民实施有关行为。其次,通过本国使领馆实施有关行为时,必须 遵守驻在国法律,不能违反。最后,不得在驻在国领土上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国与国的法 律不同,一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他国的领土,不能依据本国法律在他国实施相关行 为。所以,《民事诉讼法》第261条还规定,外国驻中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 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上述情况外,未经中国主 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的规定,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及其 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我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 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 本。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的规定,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 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应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 殊形式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二、域外调查取证 (一)域外调查取证的内容及根据 域外调查取证是指案件的受诉法院为进行国际民事诉讼的程序而在法院国境外提取诉 讼证据的行为。它可以是直接提取证据,也可以通过司法协助途径,以请求书的方式,委托 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进行取证。域外调查取证包括如下内容:(1)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2)提取与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3)对 事实或书证的真实性进行调查:(4)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勘查和检验等。涉外民
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还会给各方当事人带来诉讼费用方面的损失。所以,承认与执行外 国法院判决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司法协助的途径 司法协助是基于两种关系而形成的:一是国家间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即国 家与国家之间为了双方的利益,互相签订司法协助协议,各自为对方提供司法上的便利。这 是国际间常见的司法协助的方式。我国已经与相当多的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议,并进行了 富有成效的司法协助。二是互惠关系。互惠关系是一种实际的现实司法协助关系。即,国家 与国家之间尽管没有存在关于司法协助的协议,但是,双方基于互惠的目的,互相自愿地给 对方提供方便,这种互惠性司法协助主要在双方对等的基础上实施。即没有单方给予,只有 双方互相给予,互相受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1 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进行司法协助,有 两种途径: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通过该途径,即是 通过各国设置的代为协助的中央机关,由该机关转递有关方面代为实施具体的民事诉讼行为; 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通过该途径解决司法协助问题时,主要原因是在 两个国家之间虽然存在外交关系,但是不存在关于司法协助的协议,或者双方都未加入有关 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因此,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也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通过本国驻外国使领馆的途径时,需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由于是通过本国的使领馆 进行,因此,应将对象局限于本国的公民,而不能擅自向外国公民实施该行为,否则会触犯 外国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同样,外国国家驻中国使领馆要实施同样行为时,也必须遵守中国 的有关规定,只能对本国公民实施有关行为。其次,通过本国使领馆实施有关行为时,必须 遵守驻在国法律,不能违反。最后,不得在驻在国领土上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国与国的法 律不同,一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他国的领土,不能依据本国法律在他国实施相关行 为。所以,《民事诉讼法》第 261 条还规定,外国驻中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 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上述情况外,未经中国主 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2 条的规定,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及其 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我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 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 本。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3 条的规定,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 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应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 殊形式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二、域外调查取证 (一)域外调查取证的内容及根据 域外调查取证是指案件的受诉法院为进行国际民事诉讼的程序而在法院国境外提取诉 讼证据的行为。它可以是直接提取证据,也可以通过司法协助途径,以请求书的方式,委托 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进行取证。域外调查取证包括如下内容:(1)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2)提取与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3)对 事实或书证的真实性进行调查;(4)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勘查和检验等。涉外民
事诉讼中当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处于外国时,就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否则诉讼将无法进行。但 由于法院的调查取证是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行为,具有属地性,因而域外调查取证未经有关 外国的同意,是不能在该国境内实施的。为了协调各国不同的取证制度,以便于域外取证, 国际社会通过努力,缔结了大量的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38涉外民事诉讼中需要域外取证的, 就要优先适用这些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至于域外调查取证的范围,有关的多边国际条约和 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通常都未作明确规定。从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看,域外调 查取证的范围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 关的行为。当然,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调查取证范围未作规定 的,对哪些属需调查取证的范围,通常依各国内法确定。 (二)为在我国诉讼而在外国的调查取证的程序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1条,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 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8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外交途 径进行域外取证,其具体办法参照外交途径的送达制度。 关于要在国外取证的国内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中规定,和我国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我国法院需要缔约的外国一方的法院提供司法协助 时,也必须按照与该国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经所属高级人民法 院审核后转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中文的请求文书和所附 文件一并转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缔约的外国一方。 (三)为外国诉讼在我国的调查取证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2款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 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国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我 国缔结的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也有相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 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5条规定,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派驻在 缔约另一方的任何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 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根据 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 人民共和国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 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 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法 院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 的基本准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 3?多边条约中较有彩响的有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该公约第二章是关于域外调查取证 的专门规定)和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值得注意的是,当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与海牙 公约的内容不相一致的时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优先使用。参见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 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事诉讼中当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处于外国时,就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否则诉讼将无法进行。但 由于法院的凋查取证是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行为,具有属地性,因而域外调查取证未经有关 外国的同意,是不能在该国境内实施的。为了协调各国不同的取证制度,以便于域外取证, 国际社会通过努力,缔结了大量的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387涉外民事诉讼中需要域外取证的, 就要优先适用这些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至于域外调查取证的范围,有关的多边国际条约和 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通常都未作明确规定。从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看,域外调 查取证的范围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 关的行为。当然,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调查取证范围未作规定 的,对哪些属需调查取证的范围,通常依各国内法确定。 (二)为在我国诉讼而在外国的调查取证的程序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61 条,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 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8 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外交途 径进行域外取证,其具体办法参照外交途径的送达制度。 关于要在国外取证的国内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中规定,和我国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我国法院需要缔约的外国一方的法院提供司法协助 时,也必须按照与该国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经所属高级人民法 院审核后转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中文的请求文书和所附 文件一并转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缔约的外国一方。 (三)为外国诉讼在我国的调查取证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 261 条第 2 款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 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国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我 国缔结的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也有相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 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 15 条规定,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派驻在 缔约另一方的任何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 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根据 1.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267 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 人民共和国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 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 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第 268 条规定;人民法 院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 的基本准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 387 多边条约中较有影响的有 1954 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该公约第二章是关于域外调查取证 的专门规定)和 1970 年《海牙取证公约》。值得注意的是,当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与海牙 公约的内容不相一致的时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优先使用。参见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 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10 页
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或外国法院都可以向 我国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是互惠原则和公共秩序原则。 2.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对 我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1)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只要符合我院《关于中国公民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不应以中国公 民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 作出的离婚判决,应按上述规定第9条提交有关证明文件。(2)外国公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我国与该国有司法协助条约的, 人民法院应按条约中关于相互承认缔约国法院判决的规定处理。(3)人民法院不受理欲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结婚的外国公民要求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可告知其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本国出具的经过公证和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对外国法院裁判承认和执行的管辖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中级法院,并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承认和强制执 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是由最高法院指定的、具有集中管辖涉外案件权限 的有关中级法院管辖。 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 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我国法 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 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我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法院证明其法律 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 的法院,可以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三)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情形 在我国,承认外国裁判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在存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的前提下,外国判 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其效 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认为请求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外国 法院裁判。 (1)无条约或互惠关系,对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 的国家的法院裁判,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生效裁判的,除前 述婚姻案件外,我国法院一般不予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 我国法院作出判决并由当事人申请执行。 (2)违反我国公共秩序。根据我国司法中一贯支持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一国法 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
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或外国法院都可以向 我国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是互惠原则和公共秩序原则。 2. 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对 我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1)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只要符合我院《关于中国公民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不应以中国公 民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 作出的离婚判决,应按上述规定第 9 条提交有关证明文件。(2)外国公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我国与该国有司法协助条约的, 人民法院应按条约中关于相互承认缔约国法院判决的规定处理。(3)人民法院不受理欲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结婚的外国公民要求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可告知其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本国出具的经过公证和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对外国法院裁判承认和执行的管辖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中级法院,并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承认和强制执 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是由最高法院指定的、具有集中管辖涉外案件权限 的有关中级法院管辖。 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 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我国法 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 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我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法院证明其法律 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 的法院,可以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三)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情形 在我国,承认外国裁判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在存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的前提下,外国判 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其效 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认为请求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外国 法院裁判。 (1)无条约或互惠关系,对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 的国家的法院裁判,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生效裁判的,除前 述婚姻案件外,我国法院一般不予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 我国法院作出判决并由当事人申请执行。 (2)违反我国公共秩序。根据我国司法中一贯支持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一国法 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