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简易程序 教学目的和要求 1.学习和把握简易程序的概念和意义,了解简易程序的运行基础和立法体例 与趋势,明确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2.了解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学习和掌握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 系。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简易程序的意义和具体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难点在于简易 程序的法理基础,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 教学要点 ·简易程序概述 ·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 ·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规则 关键词 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第十四章 简易程序 教学目的和要求 1.学习和把握简易程序的概念和意义,了解简易程序的运行基础和立法体例 与趋势,明确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2.了解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学习和掌握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 系。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简易程序的意义和具体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难点在于简易 程序的法理基础,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 教学要点 ·简易程序概述 ·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 ·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规则 关键词 简易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概述 一、概念与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也称为简易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第 一审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所谓程序简易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应适用简易程 序的诉讼案件要么轻微,要么简单,要么适宜快速审结,均无适用普通程序的必要。我国《民 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第十三章),在普通诉讼程序之外,另设简易程序, 以达到便捷诉讼的目的。简易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各有其适用范围。 两者并行不悖,除简易程序有特别规定外,仍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两者的关系是:普通 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基础,而简易程序则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简 易程序中未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已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发现案情复杂, 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总之,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列的第一审 程序,各自是独立的。 在我国,简易程序一直被视为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是我国民事 诉讼法“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的体现。我国幅员辽阔, 经济发展不平衡,至今仍有许多地区交通不便,经济较为落后,给群众进行诉讼造成了一定 困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有效地为当事人减少诉讼往返之劳,节省人 力、物力和时间,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并可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简易程序以 简化的诉讼程序适应了解决简单民事案件的客观需要,使一大批简单民事案件得到了及时的 处理,从而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缓解了案件压力。20世纪60年代以来,民事诉讼简易 程序在西方各国乃至于整个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都是一种发展较为迅速的程序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各国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和日益增多的诉讼案件,不得不重新审 视原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以寻求通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和加快诉讼程序的 方式来解决诉讼问题。而改革中,简易程序因其所具有的特征无疑就成为了这场改革的必然 选择。274 二、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以民事案件类型化为基础 诉讼公正(发现真实)和诉讼效率(促进诉讼)是民事诉讼两大基本价值。发现真实的 目的在于追求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最大限度地实现客观公正:而促进诉讼的目的则在于 追求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体现诉讼的效率。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追求的目标也不尽相 同。一般而言,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双方,会期待法院发现客观真实并作 出慎重而正确的裁判,因此应使用较为复杂的普通程序,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上 的权利。法院审理此类较为复杂的案件也可能多次开庭,让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让他们在法庭上积极地攻击与防御,审理的速度会因此放慢。但对于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 27“就目前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简易程序设置的称谓来看,由于各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的角度以 及原有司法体制上的不同,称谓也有所不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主要体现简易审理程序的是快捷审理 程序(fast-tck)。《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主要体现简易审理程序的是小审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各国 这些有关简易程序的称谓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在性质和类型上都属于有别于通常程序的简易诉讼程序。参 见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3页
第一节 简易程序概述 一、概念与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也称为简易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第 一审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所谓程序简易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应适用简易程 序的诉讼案件要么轻微,要么简单,要么适宜快速审结,均无适用普通程序的必要。我国《民 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第十三章),在普通诉讼程序之外,另设简易程序, 以达到便捷诉讼的目的。简易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各有其适用范围。 两者并行不悖,除简易程序有特别规定外,仍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两者的关系是:普通 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基础,而简易程序则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简 易程序中未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已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发现案情复杂, 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总之,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列的第一审 程序,各自是独立的。 在我国,简易程序一直被视为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是我国民事 诉讼法“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的体现。我国幅员辽阔, 经济发展不平衡,至今仍有许多地区交通不便,经济较为落后,给群众进行诉讼造成了一定 困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有效地为当事人减少诉讼往返之劳,节省人 力、物力和时间,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并可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简易程序以 简化的诉讼程序适应了解决简单民事案件的客观需要,使一大批简单民事案件得到了及时的 处理,从而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缓解了案件压力。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民事诉讼简易 程序在西方各国乃至于整个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都是一种发展较为迅速的程序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各国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和日益增多的诉讼案件,不得不重新审 视原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以寻求通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和加快诉讼程序的 方式来解决诉讼问题。而改革中,简易程序因其所具有的特征无疑就成为了这场改革的必然 选择。274 二、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以民事案件类型化为基础 诉讼公正(发现真实)和诉讼效率(促进诉讼)是民事诉讼两大基本价值。发现真实的 目的在于追求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最大限度地实现客观公正;而促进诉讼的目的则在于 追求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体现诉讼的效率。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追求的目标也不尽相 同。一般而言,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双方,会期待法院发现客观真实并作 出慎重而正确的裁判,因此应使用较为复杂的普通程序,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上 的权利。法院审理此类较为复杂的案件也可能多次开庭,让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让他们在法庭上积极地攻击与防御,审理的速度会因此放慢。但对于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 274 就目前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简易程序设置的称谓来看,由于各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的角度以 及原有司法体制上的不同,称谓也有所不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主要体现简易审理程序的是快捷审理 程序(fast‐track)。《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主要体现简易审理程序的是小审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各国 这些有关简易程序的称谓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在性质和类型上都属于有别于通常程序的简易诉讼程序。参 见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73 页
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带有迫切性,他们的适时审判请求权应得到妥善保护。同时,当事人往往 期待法院通过一次开庭就能够迅速地作出裁判,这种案件的审理要更多地体现诉讼效率价值, 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程序上的不利益)。因此,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国家在民事诉 讼法中就要设置适合当事人不同利益需求的程序制度,协助当事人选择,寻求平衡诉讼公正 与诉讼效率的审判程序。基于民事案件的类型划分,就有必要设立简易程序解决那些简单的 民事案件。 (二)在程序保障下追求诉讼效率 普通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最为周全,但这种程序也存在着诉讼迟延、费用过高、诉 讼结果不确定等弊病,而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改革程序规则,消除诉讼 拖延,降低诉讼成本,满足当事人迅速、经济及低廉等诉讼需求,使纠纷当事人具有平等使 用诉讼制度的机会,协助当事人减少劳力、时间及费用的支出,达到诉讼经济、节省司法资 源的目的。因此,简易程序的最根本特征就在于简便易行、迅速、快捷。这一特征不仅充分 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原则,有利于公众对于司法程序的利用,而且在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 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体现诉讼均衡原则 诉讼均衡性原则(proportionality),也称为比例原则或费用相当性原则,是指用于解决 争议的程序应与案件价值、重要性和复杂性成合理比例,法院和法官要充分考虑案件投入的 审判资源与可能的收益。当事人在利用诉讼程序时,也要衡量诉讼过程中的花费,如起诉是 否便利、诉讼周期的长短、开庭次数、交通费、作出判决的时间等,来决定是否要提起诉讼。 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有足够资力的,往往能够承受较高的诉讼成本,但 在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中,如果诉讼成本过高,付出过多的劳力、时间、费用,便会减低当事 人利用诉讼程序的意愿,最终放弃权利救济的机会,而使实体权利成为有名无实。简易程序 在制度设计上就应体现诉讼均衡原则,即简单的案件要适用简化的程序。 三、简易程序的立法体例与趋势 西方各国为构建和完善这一程序制度进行了大量改革。例如,德国1977年实施的《简 化并加快诉讼程序法》、1990年实施的《司法简便化法》、1993年实施的《司法负担减轻法》, 美国1976年开始进行的对于民事诉讼规则的全面修改以及1990年颁布的《民事司法改革法》, 英国1994年由沃尔夫勋爵牵头进行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及1999年4月正式生效的《民事 诉讼规则》,以及日本1996年颁布、1998年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等,都不同程度地 对这种程序制度进行了构建或者完善,使之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必不可少 的一种程序制度。 就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简易程序制度的设置来看,主要存在两种立法规定形式。一 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专门的章节集中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 三章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规定的“简易诉 讼程序”,《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七章“关于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特则”等。另一 种是不在民事诉讼法中设专门章节集中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而是根据诉讼程序的进展需要, 在不同诉讼阶段分散或单独地设置专门的法条来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的立法形式。例如,《德 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虽然不是统一在一个简易程序章节中的条文,但 是就其内容而言,可以说都是有关简易审理的程序性规定
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带有迫切性,他们的适时审判请求权应得到妥善保护。同时,当事人往往 期待法院通过一次开庭就能够迅速地作出裁判,这种案件的审理要更多地体现诉讼效率价值, 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程序上的不利益)。因此,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国家在民事诉 讼法中就要设置适合当事人不同利益需求的程序制度,协助当事人选择,寻求平衡诉讼公正 与诉讼效率的审判程序。基于民事案件的类型划分,就有必要设立简易程序解决那些简单的 民事案件。 (二)在程序保障下追求诉讼效率 普通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最为周全,但这种程序也存在着诉讼迟延、费用过高、诉 讼结果不确定等弊病,而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改革程序规则,消除诉讼 拖延,降低诉讼成本,满足当事人迅速、经济及低廉等诉讼需求,使纠纷当事人具有平等使 用诉讼制度的机会,协助当事人减少劳力、时间及费用的支出,达到诉讼经济、节省司法资 源的目的。因此,简易程序的最根本特征就在于简便易行、迅速、快捷。这一特征不仅充分 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原则,有利于公众对于司法程序的利用,而且在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 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体现诉讼均衡原则 诉讼均衡性原则(proportionality),也称为比例原则或费用相当性原则,是指用于解决 争议的程序应与案件价值、重要性和复杂性成合理比例,法院和法官要充分考虑案件投入的 审判资源与可能的收益。当事人在利用诉讼程序时,也要衡量诉讼过程中的花费,如起诉是 否便利、诉讼周期的长短、开庭次数、交通费、作出判决的时间等,来决定是否要提起诉讼。 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有足够资力的,往往能够承受较高的诉讼成本,但 在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中,如果诉讼成本过高,付出过多的劳力、时间、费用,便会减低当事 人利用诉讼程序的意愿,最终放弃权利救济的机会,而使实体权利成为有名无实。简易程序 在制度设计上就应体现诉讼均衡原则,即简单的案件要适用简化的程序。 三、简易程序的立法体例与趋势 西方各国为构建和完善这一程序制度进行了大量改革。例如,德国 1977 年实施的《简 化并加快诉讼程序法》、1990 年实施的《司法简便化法》、1993 年实施的《司法负担减轻法》, 美国 1976 年开始进行的对于民事诉讼规则的全面修改以及 1990 年颁布的《民事司法改革法》, 英国 1994 年由沃尔夫勋爵牵头进行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及 1999 年 4 月正式生效的《民事 诉讼规则》,以及日本 1996 年颁布、1998 年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等,都不同程度地 对这种程序制度进行了构建或者完善,使之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必不可少 的一种程序制度。 就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简易程序制度的设置来看,主要存在两种立法规定形式。一 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专门的章节集中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 三章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规定的“简易诉 讼程序”,《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七章“关于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特则”等。另一 种是不在民事诉讼法中设专门章节集中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而是根据诉讼程序的进展需要, 在不同诉讼阶段分散或单独地设置专门的法条来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的立法形式。例如,《德 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虽然不是统一在一个简易程序章节中的条文,但 是就其内容而言,可以说都是有关简易审理的程序性规定
四、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虽然具有简便易行、迅速、便捷的特点,但是这种基于诉讼经济和费用相当性 诉讼原理构建起来的程序制度,也绝非可以任意适用的程序制度。换言之,其程序设置上的 优点,一定角度上看也是其程序制度设置上的弱点,即这种程序制度不具有通常程序在内容 规定上的系统性、严密性和完整性,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它不可以适用于任何种类的民事案件。 为此,在程序制度的设置上必然涉及一个适用范围的问题,即哪些种类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 程序审理。 从域外民事诉讼的通行做法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限于第一审程序,主要包括三大类型: (1)一定诉讼标的金额以下的案件:(2)按照纠纷的性质确定适用该程序;(3)按照当事 人合意而确定适用的。【民诉修法】第15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 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可见,简易程序的适用 范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 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都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的适用方式 简易程序的适用方式有两种:1)法院依法适用。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对于简单民事案 件,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2)当事人合意适用。对于基层法 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法院同意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法院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 单民事案件。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 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 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 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就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来看, 尚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在于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为适用范围 的标准,过于原则和抽象,不便于实际操作,实践中各地做法也很不一致。因此学术界普遍 的观点是,有必要借鉴国际上通用的做法,以诉讼标的额作为主要的划分标准。在确定数额 标准时,还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在立法上,较大幅度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二是根 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不同地区简易案件的受理标准。 基层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 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
四、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虽然具有简便易行、迅速、便捷的特点,但是这种基于诉讼经济和费用相当性 诉讼原理构建起来的程序制度,也绝非可以任意适用的程序制度。换言之,其程序设置上的 优点,一定角度上看也是其程序制度设置上的弱点,即这种程序制度不具有通常程序在内容 规定上的系统性、严密性和完整性,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它不可以适用于任何种类的民事案件。 为此,在程序制度的设置上必然涉及一个适用范围的问题,即哪些种类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 程序审理。 从域外民事诉讼的通行做法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限于第一审程序,主要包括三大类型: (1)一定诉讼标的金额以下的案件;(2)按照纠纷的性质确定适用该程序;(3)按照当事 人合意而确定适用的。【民诉修法】第 157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 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可见,简易程序的适用 范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 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都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的适用方式 简易程序的适用方式有两种:1)法院依法适用。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对于简单民事案 件,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2) 当事人合意适用。对于基层法 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法院同意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法院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 单民事案件。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 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 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 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就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来看, 尚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在于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为适用范围 的标准,过于原则和抽象,不便于实际操作,实践中各地做法也很不一致。因此学术界普遍 的观点是,有必要借鉴国际上通用的做法,以诉讼标的额作为主要的划分标准。在确定数额 标准时,还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在立法上,较大幅度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二是根 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不同地区简易案件的受理标准。 基层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 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
转为简易程序。第三,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 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5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对简易程序不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1)起诉时被告下 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 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5)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4.异议及其处理 对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 异议成立的,应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 事人:2)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8条、《简易程序规定》第13条中规定,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二)简易程序的诉讼规则 1.起诉方式 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根据《简易程序规定》,口头起诉是指原告本人 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又确有困难时,将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 关证据以口述方式诉至法院并由法院记录、登记和核对的一种起诉方式。 对于简易程序口头起诉方式的理解应当注意下述三点:(1)这里的原告指的是自然人, 即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必须采用书面形式。(2)这里的所谓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主要 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原告本人是文盲或半文盲,不能亲自书写诉状:其二,原告本人因肢 体残疾不能书写诉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因文化水平不高,担心诉状写不好而要求口 头起诉,或者因不愿掏钱打印诉状而要求口头起诉等,均不能成为原告要求口头起诉的理由。 (3)这里所谓委托他人代写确有困难,是指原告不能委托家人或朋友代写,又因经济困难 不能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有偿代写的情况,即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并不等于符合口头起诉 的条件,因为原告本人不能书写时可以委托家人、同事或者朋友代写,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 他法律工作者有偿代写。只有原告既不能委托家人或朋友代写,又因经济困难不能委托法律 服务机构有偿代写的才符合口头起诉的条件。 2.受理案件的程序 简易程序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法院受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当即决定受 理。对于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基层法院和它 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如果案件不具备当即审理条件的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3.传唤方式 【民诉修法】第15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 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 的权利。简易程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的方式简便。原告起诉后,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 275参见《简易程序规定》第1-3条
转为简易程序。第三,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 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75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对简易程序不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1)起诉时被告下 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 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5)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4.异议及其处理 对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 异议成立的,应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 事人;2)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 8 条、《简易程序规定》第 13 条中规定,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二)简易程序的诉讼规则 1.起诉方式 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根据《简易程序规定》,口头起诉是指原告本人 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又确有困难时,将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 关证据以口述方式诉至法院并由法院记录、登记和核对的一种起诉方式。 对于简易程序口头起诉方式的理解应当注意下述三点:(1)这里的原告指的是自然人, 即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必须采用书面形式。(2)这里的所谓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主要 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原告本人是文盲或半文盲,不能亲自书写诉状;其二,原告本人因肢 体残疾不能书写诉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因文化水平不高,担心诉状写不好而要求口 头起诉,或者因不愿掏钱打印诉状而要求口头起诉等,均不能成为原告要求口头起诉的理由。 (3)这里所谓委托他人代写确有困难,是指原告不能委托家人或朋友代写,又因经济困难 不能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有偿代写的情况,即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并不等于符合口头起诉 的条件,因为原告本人不能书写时可以委托家人、同事或者朋友代写,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 他法律工作者有偿代写。只有原告既不能委托家人或朋友代写,又因经济困难不能委托法律 服务机构有偿代写的才符合口头起诉的条件。 2.受理案件的程序 简易程序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法院受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当即决定受 理。对于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基层法院和它 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如果案件不具备当即审理条件的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3.传唤方式 【民诉修法】第 159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 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 的权利。简易程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的方式简便。原告起诉后,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 275 参见《简易程序规定》第 1‐3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