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诉讼主体与客体 第四章 民事诉讼管辖 教学目的和要求 1、了解管辖权的概念及管辖制度的确立原则与标准,掌握管辖权恒定的含义与适用范围。 2、熟悉级别管辖中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案件范围,掌握地域管辖中一般地域管辖的确立 标准以及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明确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及 管辖权转移的适用条件。 3、把握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对象及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重点和难点 本章的重点是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管辖权异议,难点是对管辖权恒定的理 解,地域管辖中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以及移送管辖、指定管 辖、管辖权转移的适用条件。 教学要点 ·诉讼管辖概述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裁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关键词 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 管辖权转移管辖权异议 第一节 诉讼管辖概述 诉讼程序的第一个问题,是原告可以对谁起诉?可以在哪里起诉?而在哪里起诉, 就是指管辖权在何处,就特定纠纷由哪个法院行使审判权,就是管辖权问题。 80
80 第二编 诉讼主体与客体 第四章 民事诉讼管辖 教学目的和要求 1、了解管辖权的概念及管辖制度的确立原则与标准,掌握管辖权恒定的含义与适用范围。 2、熟悉级别管辖中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案件范围,掌握地域管辖中一般地域管辖的确立 标准以及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明确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及 管辖权转移的适用条件。 3、把握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对象及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重点和难点 本章的重点是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管辖权异议,难点是对管辖权恒定的理 解,地域管辖中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以及移送管辖、指定管 辖、管辖权转移的适用条件。 教学要点 ·诉讼管辖概述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裁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关键词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异议 第一节 诉讼管辖概述 诉讼程序的第一个问题,是原告可以对谁起诉?可以在哪里起诉?而在哪里起诉, 就是指管辖权在何处,就特定纠纷由哪个法院行使审判权,就是管辖权问题
一、 管辖权 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 限。通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规定将具体的一审民事案件分配给各法院,是管辖制度的作用。 民事诉讼中管辖问题也被形容为“诉讼的入口”或“诉讼的前奏”。法院管辖的确定, 是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对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 合法有效地行使以及法院审判权的落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确定管辖权的意义在于: 首先,是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避免法院间产生推诿或抢管辖;其次便于当事人请求司法保 护,直接影响到人民接近法院、使用法院的机会与权利:最后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在涉外 案件中管辖明确保证我国司法机关对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从而维护国家主权。 (一)审判权与管辖权的关系 1.抽象的管辖权 审判权是指民事法院所能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及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理也称之为法院 主管。审判权或法院主管制度将法院视为一个整体,来考察法院是否有审理的权限,因此也 称为“抽象的管辖权”。有管辖权必具有审判权,无审判权则无管辖权。就特定的民事案件 法院能否加以审判,属于审判权问题,是法院的职权调查事项,无须当事人提出抗辩请求。 法院对特定纠纷没有审判权则没有作出判决的权力,应裁定驳回起诉。 2.具体的管辖权 具体的管辖权即民事诉讼中通常意义上的管辖权,强调的是将特定的民事案件分配于各 法院的标准。在时间上,确定审判权在先,之后再确定管辖权,即在确定法院享有审判权在 相关法院间分配审判权限,就是从具体的法院中确定审理法院。因此,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 是一种具体的管辖权。管辖权同样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无须当事人主张。与审判权的效 果不同,诉讼中如果不具备具体的管辖权,法院则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说, 审判权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则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 (二)确立管辖制度的原则与标准 确定管辖的原则是指立法在进行管辖划分时,所应当依据的指导思想,从而使管辖制度 具有科学性和实用性,符合诉讼的客观规律。从民事诉讼发展历史看,关于管辖制度的原则 主要有:(1)人身依附原则,如国王对臣民的管辖,这是最古老的管辖原则,但它在现代社 会已寿终正寝了:(2)实际控制原则,即管辖以对被告人身或者财产的实际控制为基本原则: (3)公平原则,即管辖制度的设置应当考虑诉讼的便利性及公平、正义;(4)比较密切联 系原则,即立法者应当选择与案件具有比较密切联系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83我国民事诉讼 法在确定管辖时,主要依据以下原则: 1.方便当事人诉讼及程序保障原则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设计,应当以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出发点,为当事人起诉、 应诉提供方便,采用就近诉讼的原则,以避免当事人因涉及诉讼造成过重的负担,浪费 人力、物力,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而如果当事人最终获得的实体利益远小于通过诉讼 可能产生的程序上的不利益(如交通、时间支出上的耗费,以及工作收入的减少),他们 3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49页
一、管辖权 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 限。通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规定将具体的一审民事案件分配给各法院,是管辖制度的作用。 民事诉讼中管辖问题也被形容为“诉讼的入口”或“诉讼的前奏”。法院管辖的确定, 是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对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 合法有效地行使以及法院审判权的落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确定管辖权的意义在于: 首先,是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避免法院间产生推诿或抢管辖;其次便于当事人请求司法保 护,直接影响到人民接近法院、使用法院的机会与权利;最后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在涉外 案件中管辖明确保证我国司法机关对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从而维护国家主权。 (一)审判权与管辖权的关系 1. 抽象的管辖权 审判权是指民事法院所能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及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理也称之为法院 主管。审判权或法院主管制度将法院视为一个整体,来考察法院是否有审理的权限,因此也 称为“抽象的管辖权”。有管辖权必具有审判权,无审判权则无管辖权。就特定的民事案件 法院能否加以审判,属于审判权问题,是法院的职权调查事项,无须当事人提出抗辩请求。 法院对特定纠纷没有审判权则没有作出判决的权力,应裁定驳回起诉。 2. 具体的管辖权 具体的管辖权即民事诉讼中通常意义上的管辖权,强调的是将特定的民事案件分配于各 法院的标准。在时间上,确定审判权在先,之后再确定管辖权,即在确定法院享有审判权在 相关法院间分配审判权限,就是从具体的法院中确定审理法院。因此,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 是一种具体的管辖权。管辖权同样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无须当事人主张。与审判权的效 果不同,诉讼中如果不具备具体的管辖权,法院则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说, 审判权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则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 (二)确立管辖制度的原则与标准 确定管辖的原则是指立法在进行管辖划分时,所应当依据的指导思想,从而使管辖制度 具有科学性和实用性,符合诉讼的客观规律。从民事诉讼发展历史看,关于管辖制度的原则 主要有:(1)人身依附原则,如国王对臣民的管辖,这是最古老的管辖原则,但它在现代社 会已寿终正寝了;(2)实际控制原则,即管辖以对被告人身或者财产的实际控制为基本原则; (3)公平原则,即管辖制度的设置应当考虑诉讼的便利性及公平、正义;(4)比较密切联 系原则,即立法者应当选择与案件具有比较密切联系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83 我国民事诉讼 法在确定管辖时,主要依据以下原则: 1.方便当事人诉讼及程序保障原则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设计,应当以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出发点,为当事人起诉、 应诉提供方便,采用就近诉讼的原则,以避免当事人因涉及诉讼造成过重的负担,浪费 人力、物力,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而如果当事人最终获得的实体利益远小于通过诉讼 可能产生的程序上的不利益(如交通、时间支出上的耗费,以及工作收入的减少),他们 83 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48‐49 页
就有可能放弃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的权利。因此,所谓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须重视对当事 人的程序保障,便利其进行诉讼,保障弱势当事人权益,落实当事人平等接近法院的基 本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就体现了管辖的法定性和确定性,不使当事人 因管辖的任意和模糊而告诉无门,以减免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争抢管辖。 2.方便法院审理原侧 法院是民事纠纷的裁判者,基本的职权是对案件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判。除了进 行实体审理外,法院还享有程序控制权,决定适用何种程序、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 程序的进展和程序的存否,对程序事项作出裁决。这样,管辖制度的设立就应当考虑如何方 便法院行使审判权,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诉讼指挥和判决的执行。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 定大多数一审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且要由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这就体现了方 便法院审理的原则。 3.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原则 所谓公正审理原则,是指由公正的、无利害关系的法庭依据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而进行 的无偏袒的审理。84管辖制度中对公正审理原则的体现,则是在管辖制度体系内规定了协议 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制度体系外则有再审制度的制约,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去作出了 生效判决,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抗诉。在我国目前的司法情境下,管辖 制度的公正审判原则,更多地指向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裁判不公的情况。在各级法院 对于人、财、物权的独立支配权的情况下,如何通过管辖制度来避免行政权力和其他权利对 案件审判的不当影响,从而保障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就成为一个重要的立法和司法问 题。 4.比例原则 所谓比例原则也称为程序均衡原则,是指用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应与案件价值、重要性和 复杂性成合理比例,法院和法官要充分考虑案件投入的审判资源与可能的收益。比例原则既 是一个决定程序选择适用的原则,也是决定案件如何在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合理分配的原则, 尤其适用于级别管辖的确定。在立法上确定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时尤其要考虑各级法院在 职能和任务上的分工,使它们在工作负担上尽可能做到均衡。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大多数一 审案件划归基层法院管辖,并使中级以上的法院级别越高,管辖的一审案件越少,便是反映 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5.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法院管辖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公益性规定,只是大致地确定了案件分配的标准,具体案 件管辖的确定尚需做灵活性的考虑。在确定民事诉讼的管辖时,根据上述的几个原则来明确 规定法院的管辖范围的同时,还必须根据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在管辖方面保留一定的弹性规 定,以便应对特殊事情的出现。即在坚持原则的同时,允许在适当情形下的变通,对确定性 规定不够充分的地方,以弹性来加以弥补缺陷,从而可以保证法院对案件的正确管辖。例如, 我国现行管辖主要采取属地管辖原则,由诉讼当事人的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民事法 律关系及法律事实发生地的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审判权。但同时法律中又有协议管辖、 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等灵活性规定。 4英美法中的“公正而无偏袒的审理(Faie and Impartial Jury)”词条,可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 版社2003年版,第527页
就有可能放弃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的权利。因此,所谓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须重视对当事 人的程序保障,便利其进行诉讼,保障弱势当事人权益,落实当事人平等接近法院的基 本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就体现了管辖的法定性和确定性,不使当事人 因管辖的任意和模糊而告诉无门,以减免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争抢管辖。 2.方便法院审理原则 法院是民事纠纷的裁判者,基本的职权是对案件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判。除了进 行实体审理外,法院还享有程序控制权,决定适用何种程序、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 程序的进展和程序的存否,对程序事项作出裁决。这样,管辖制度的设立就应当考虑如何方 便法院行使审判权,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诉讼指挥和判决的执行。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 定大多数一审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且要由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这就体现了方 便法院审理的原则。 3.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原则 所谓公正审理原则,是指由公正的、无利害关系的法庭依据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而进行 的无偏袒的审理。84 管辖制度中对公正审理原则的体现,则是在管辖制度体系内规定了协议 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制度体系外则有再审制度的制约,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去作出了 生效判决,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抗诉。在我国目前的司法情境下,管辖 制度的公正审判原则,更多地指向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裁判不公的情况。在各级法院 对于人、财、物权的独立支配权的情况下,如何通过管辖制度来避免行政权力和其他权利对 案件审判的不当影响,从而保障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就成为一个重要的立法和司法问 题。 4.比例原则 所谓比例原则也称为程序均衡原则,是指用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应与案件价值、重要性和 复杂性成合理比例,法院和法官要充分考虑案件投入的审判资源与可能的收益。比例原则既 是一个决定程序选择适用的原则,也是决定案件如何在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合理分配的原则, 尤其适用于级别管辖的确定。在立法上确定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时尤其要考虑各级法院在 职能和任务上的分工,使它们在工作负担上尽可能做到均衡。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大多数一 审案件划归基层法院管辖,并使中级以上的法院级别越高,管辖的一审案件越少,便是反映 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5.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法院管辖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公益性规定,只是大致地确定了案件分配的标准,具体案 件管辖的确定尚需做灵活性的考虑。在确定民事诉讼的管辖时,根据上述的几个原则来明确 规定法院的管辖范围的同时,还必须根据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在管辖方面保留一定的弹性规 定,以便应对特殊事情的出现。即在坚持原则的同时,允许在适当情形下的变通,对确定性 规定不够充分的地方,以弹性来加以弥补缺陷,从而可以保证法院对案件的正确管辖。例如, 我国现行管辖主要采取属地管辖原则,由诉讼当事人的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民事法 律关系及法律事实发生地的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审判权。但同时法律中又有协议管辖、 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等灵活性规定。 84 英美法中的“公正而无偏袒的审理(Faie and Impartial Jury)”词条,可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 版社 2003 年版,第 527 页
根据以上原则,我国确定管辖的标准包括以下几个具体因素:(1)当事人住所、居所所 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2)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的大小、诉讼标的额的大小:(3) 诉讼标的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地:(4)争执的财产所在地:(5)当事人的协议。 (三)管辖权的调查及瑕疵处理 管辖权是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权能,属于诉讼要件。如果没有管辖权,法院则不 能再进一步审理案件的内容。此外,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属于职权调查事项,不必等待当事 人提出管辖权的抗辩即可进行职权调查,对于专属管辖而言尤其如此。一般来讲,法院调 查管辖权的有或无,仅在认定管辖权有无的范围内进行。但问题是,管辖权问题往往与案 件的实体问题相关联,管辖原因与请求原因出现了竞合。对这种情况下在什么样的范围内 进行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在管辖权问题与案件实体问题相 交错的情况下,应专门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判断。 如果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当事人有不同的救济方法: (1)在一审审理阶段,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对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的 裁定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审查: (2)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还可以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 诉请求,要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3)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再审:检察机 关也可以此为根据提起抗诉,法院应当再审。 二、管辖恒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恒定,是指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 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管辖 恒定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实现诉讼经济及程序安定目标,避免管辖变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防止诉讼进行中不必要的案件移送。由此可进一步减少当事人讼累,使诉讼尽快了结,并避 免矛盾裁判。 (一)管辖恒定的两种含义 在广义上,管辖恒定包含两重命题:(1)原告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即取得管辖权,其 管辖权不因诉讼中的事实及法律状态的变化而受影响,管辖权在案件受理时即得以确定。(2) 当事人在法院己经受理了其起诉的情况下不得就同一案件向其他法院起诉。管辖恒定的这种 含义与民事判决既判力在理论上是重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 法意见》”)确定了前一种意义上的管辖恒定原则。该意见第34条、第35条规定,案件受理 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 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 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 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二)管辖恒定的适用范围
根据以上原则,我国确定管辖的标准包括以下几个具体因素:(1)当事人住所、居所所 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2)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的大小、诉讼标的额的大小;(3) 诉讼标的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地;(4)争执的财产所在地;(5)当事人的协议。 (三)管辖权的调查及瑕疵处理 管辖权是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权能,属于诉讼要件。如果没有管辖权,法院则不 能再进一步审理案件的内容。此外,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属于职权调查事项,不必等待当事 人提出管辖权的抗辩即可进行职权调查,对于专属管辖而言尤其如此。一般来讲,法院调 查管辖权的有或无,仅在认定管辖权有无的范围内进行。但问题是,管辖权问题往往与案 件的实体问题相关联,管辖原因与请求原因出现了竞合。对这种情况下在什么样的范围内 进行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在管辖权问题与案件实体问题相 交错的情况下,应专门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判断。 如果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当事人有不同的救济方法: (1)在一审审理阶段,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对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的 裁定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审查; (2)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还可以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 诉请求,要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3)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再审;检察机 关也可以此为根据提起抗诉,法院应当再审。 二、管辖恒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恒定,是指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 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管辖 恒定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实现诉讼经济及程序安定目标,避免管辖变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防止诉讼进行中不必要的案件移送。由此可进一步减少当事人讼累,使诉讼尽快了结,并避 免矛盾裁判。 (一)管辖恒定的两种含义 在广义上,管辖恒定包含两重命题:(1)原告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即取得管辖权,其 管辖权不因诉讼中的事实及法律状态的变化而受影响,管辖权在案件受理时即得以确定。(2) 当事人在法院已经受理了其起诉的情况下不得就同一案件向其他法院起诉。管辖恒定的这种 含义与民事判决既判力在理论上是重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 法意见》”)确定了前一种意义上的管辖恒定原则。该意见第 34 条、第 35 条规定,案件受理 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 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 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 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二)管辖恒定的适用范围
(1)管辖恒定主要适用于地域管辖,但也有条件地适用于级别管辖。管辖恒定包括级 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 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 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 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 的除外。” (2)诉讼请求质的变更与量的变更都适用于管辖恒定。诉讼请求的变更,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诉讼请求数额的变更,一种是诉讼请求质的变更。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又可以细分为 两种情形:其一,法院在诉讼中认定的案件性质(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 性质不一致,法院要求变更的情形(《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其二,原告主动在诉讼中 变更诉讼请求。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禁止诉讼请求的变更,《民事证 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则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间内进行变更。从《民事证据规定》第35 条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可这种情形下的诉讼请求变更不会影响管辖变动。学者们 认为,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容易导致当事人规避管辖的规定,如果因为诉讼请求的变化导致管 辖根据的变化,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根据的法院。5 三、管辖种类 管辖具有多种多样的形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出不同的种类。划分管辖的不同类别, 可以根据案件的特点、法院的级别等来掌握案件与法院管辖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章将法院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这被称为规范性划分。 另外,学者们还根据管辖的特点对其进行划分,被称为特征性划分。以一定的特征性作为划 分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法定管辖和指定管辖 管辖的这种分类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标准。所谓法定管辖,即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管辖: 而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基于一定的事实及理由,依据职权指定 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管辖。作为法定管辖,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当然要依此确定管辖,不得随 意变更。而指定管辖用于弥补法律规定不明,或没有规定,导致法院之间管辖不明的缺陷, 由有权限的上级法院决定管辖法院,以保障当事人有获得程序保障的权利。因为由上级法院 来裁定,故指定管辖又称裁定管辖。86 (二)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 是由法律强制规定还是任意规定为标准,管辖可以分为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专属管辖 是对法定管辖的特别规定,即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 院不能干涉,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排除其管辖。选择管辖,也称为共同管辖,是指依纠纷的 特点及法律规定,对同一个案件数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针对该纠纷可向任何一个有管辖 权的法院起诉,法律不予强制。在我国,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个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 85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6与法定管辖相对的还有一种管辖,即任意管辖,是指以方便当事人和公平为出发点,考虑私益立场而为 规定之管辖。得以当事人之意思或态度而使发生与法定管辖相异之管辖,当事人间对管辖如无争执,即可 加以承认而视为合法,违背任意管辖所为之判决,当事人不得于上诉审为无管辖权之主张,上诉审法院亦 不得以此为理由而废弃原判决。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 131页
(1)管辖恒定主要适用于地域管辖,但也有条件地适用于级别管辖。管辖恒定包括级 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 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1996 年 5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 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 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 的除外。” (2)诉讼请求质的变更与量的变更都适用于管辖恒定。诉讼请求的变更,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诉讼请求数额的变更,一种是诉讼请求质的变更。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又可以细分为 两种情形:其一,法院在诉讼中认定的案件性质(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 性质不一致,法院要求变更的情形(《民事证据规定》第 35 条)。其二,原告主动在诉讼中 变更诉讼请求。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禁止诉讼请求的变更,《民事证 据规定》第 34 条第 3 款则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间内进行变更。从《民事证据规定》第 35 条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可这种情形下的诉讼请求变更不会影响管辖变动。学者们 认为,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容易导致当事人规避管辖的规定,如果因为诉讼请求的变化导致管 辖根据的变化,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根据的法院。85 三、管辖种类 管辖具有多种多样的形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出不同的种类。划分管辖的不同类别, 可以根据案件的特点、法院的级别等来掌握案件与法院管辖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章将法院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这被称为规范性划分。 另外,学者们还根据管辖的特点对其进行划分,被称为特征性划分。以一定的特征性作为划 分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 (一)法定管辖和指定管辖 管辖的这种分类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标准。所谓法定管辖,即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管辖; 而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基于一定的事实及理由,依据职权指定 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管辖。作为法定管辖,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当然要依此确定管辖,不得随 意变更。而指定管辖用于弥补法律规定不明,或没有规定,导致法院之间管辖不明的缺陷, 由有权限的上级法院决定管辖法院,以保障当事人有获得程序保障的权利。因为由上级法院 来裁定,故指定管辖又称裁定管辖。86 (二)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 是由法律强制规定还是任意规定为标准,管辖可以分为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专属管辖 是对法定管辖的特别规定,即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 院不能干涉,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排除其管辖。选择管辖,也称为共同管辖,是指依纠纷的 特点及法律规定,对同一个案件数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针对该纠纷可向任何一个有管辖 权的法院起诉,法律不予强制。在我国,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个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 85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86 页。 86 与法定管辖相对的还有一种管辖,即任意管辖,是指以方便当事人和公平为出发点,考虑私益立场而为 规定之管辖。得以当事人之意思或态度而使发生与法定管辖相异之管辖,当事人间对管辖如无争执,即可 加以承认而视为合法,违背任意管辖所为之判决,当事人不得于上诉审为无管辖权之主张,上诉审法院亦 不得以此为理由而废弃原判决。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台湾三民书局 2006 年版,第 1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