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 诉讼保障制度 第十一章保全与先予执行 教学目的和要求 了解民事保全制度的立法例和特点,掌握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制度,熟悉民事诉讼中先予执行的概念、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 重点和难点 本章的重点在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难点在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适用 条件与程序。 教学要点 ·保全制度概述 ·财产保全 ·行为保全 ·先予执行的概念、适用范围 ·先予执行的条件、程序 ·先予执行的裁定及其效力 关键词 财产保全行为保全 先予执行
第四编 诉讼保障制度 第十一章 保全与先予执行 教学目的和要求 了解民事保全制度的立法例和特点,掌握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制度,熟悉民事诉讼中先予执行的概念、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 重点和难点 本章的重点在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难点在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适用 条件与程序。 教学要点 ·保全制度概述 ·财产保全 ·行为保全 ·先予执行的概念、适用范围 ·先予执行的条件、程序 ·先予执行的裁定及其效力 关键词 财产保全 行为保全 先予执行
第一节民事保全 一、保全制度概述 (一)保全的概念 所谓民事保全,是指为保证执行将来的判决或者保证实现债权人权利,利害关系人在法 院作出本案判决之前申请法院查封、扣押争议标的物或债务人的财产,或申请命令债务人为 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制度。 民事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认为民事诉讼的目 的在于保护私权,而保护私权之程序有两种:一是权利的确定,二是权利的实现。而权利的 实现以权利的确定为前提,权利的确认以权利的实现为依归。权利的确认是通过审判程序实 现的,权利的实现则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的。然而,在权利确认和权利实现之间尚需一段时间, 进入执行程序必须先取得执行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经过较长的期间,在此期间如果债务人 的财产状况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债权人即便胜诉其权利也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如何通过 保全程序来确保未来的诉讼成果,是每个债权人所深思熟虑的问题。这样,为给当事人提供 保障措施,民事诉讼必须有民事保全制度提供保障措施。因此完全可以说。民事强制执行执 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终点,而保全程序却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起点。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在财产或身份方面取得法院的生效判决,以便 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或确认、形成法律关系。但债权人在进行诉讼程序前或者在诉讼程序中为 了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或禁止其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有可能请求法院针对 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行为采取限制性措施。这便是所谓的保全制度。世界各国多将民事诉讼 保全制度称为民事保全,民事保全的称谓能够涵盖保全对象的多样性,既包括财产保全,也 包括行为保全,还包括暂时性稳定法律状态,因而比较科学。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 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民诉修法】第100条也整合了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将两者纳入同一条款,形成了完 整的保全制度。 (二)民事保全制度的立法例 民事保全制度是一个跨越诸多部门法的程序,它的适用范围已经不仅仅单纯地适用于民 事诉讼领域,还被广泛地应用于仲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程序中,属于民事程序下的一个 子程序。同时,保全在辩论、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裁定的效力、执行等方面均与通常的审判、 执行程序存在着相当的差异。因此为体现出保全制度与诉讼程序上的差异,世界各国有关保 全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1)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我国就属于这种立法体例:(2)将 保全制度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德国为代表:(3)单行立法,例如,日本就有单行的《民事保 全法》,与《日本民事诉讼法》和《日本民事执行法》一起构成民事诉讼法的三大基本法
第一节 民事保全 一、保全制度概述 (一)保全的概念 所谓民事保全,是指为保证执行将来的判决或者保证实现债权人权利,利害关系人在法 院作出本案判决之前申请法院查封、扣押争议标的物或债务人的财产,或申请命令债务人为 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制度。 民事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认为民事诉讼的目 的在于保护私权,而保护私权之程序有两种:一是权利的确定,二是权利的实现。而权利的 实现以权利的确定为前提,权利的确认以权利的实现为依归。权利的确认是通过审判程序实 现的,权利的实现则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的。然而,在权利确认和权利实现之间尚需一段时间, 进入执行程序必须先取得执行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经过较长的期间,在此期间如果债务人 的财产状况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债权人即便胜诉其权利也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如何通过 保全程序来确保未来的诉讼成果,是每个债权人所深思熟虑的问题。这样,为给当事人提供 保障措施,民事诉讼必须有民事保全制度提供保障措施。因此完全可以说。民事强制执行执 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终点,而保全程序却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起点。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在财产或身份方面取得法院的生效判决,以便 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或确认、形成法律关系。但债权人在进行诉讼程序前或者在诉讼程序中为 了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或禁止其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有可能请求法院针对 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行为采取限制性措施。这便是所谓的保全制度。世界各国多将民事诉讼 保全制度称为民事保全,民事保全的称谓能够涵盖保全对象的多样性,既包括财产保全,也 包括行为保全,还包括暂时性稳定法律状态,因而比较科学。2012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 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民诉修法】第 100 条也整合了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将两者纳入同一条款,形成了完 整的保全制度。 (二)民事保全制度的立法例 民事保全制度是一个跨越诸多部门法的程序,它的适用范围已经不仅仅单纯地适用于民 事诉讼领域,还被广泛地应用于仲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程序中,属于民事程序下的一个 子程序。同时,保全在辩论、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裁定的效力、执行等方面均与通常的审判、 执行程序存在着相当的差异。因此为体现出保全制度与诉讼程序上的差异,世界各国有关保 全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1)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我国就属于这种立法体例;(2)将 保全制度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德国为代表;(3)单行立法,例如,日本就有单行的《民事保 全法》,与《日本民事诉讼法》和《日本民事执行法》一起构成民事诉讼法的三大基本法
我国于1982年制定的首部新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即规定了诉讼保全制度。1991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将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规定在一章中。229与1982年的《民事诉 讼法(试行)》相比,它主要是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1)在体例安排上,将原来规 定于普通程序中的一节的诉讼保全称为财产保全,并与先予执行一起作为一章提升至总则: (2)增加了诉前保全:(3)将原来的由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并行改为以由 当事人申请为主:(4)加强了对被保全人的保护。通过司法解释的扩张,先予执行制度被赋 予行为保全的功能。因此,先予执行亦成为我国保全制度的组成部分。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在以专章规定了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采取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同时,还另设一章规定了海 事限制令。该法第51条规定:海事限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 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由此看来,海事限制令应属于 对人的行为进行限制的强制措施,而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知道,这种强制措施国外早已广泛采 用,只是未被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承认。此外,为了适应TPS的需要,在修订后的《专 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规定了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临时禁令的知识产权人诉前 申请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230将保全的标的扩大到诉前的行为保全,并通过司法解 释将该制度予以细化完善。231 (三)民事保全制度的特点 一般认为,民事保全具有暂定性、紧急性、附属性和密行性特点。 1.暂定性(假定性) 有关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通过本案诉讼程序加以确定,民事保全程序不过是法院 对权利作出的一种临时应急的处置,具有暂时性特点,一旦判决生效或进入执行程序,保全 便失去必要性。而且,采取保全措施以法院的推动为依据,具有假定权利存在的性质,因此 保全是具有假定性的。这意味着,民事保全并不会像生效民事判决那样给当事人带来权利义 务的确认。 2.迅速性(紧急性) 民事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能够执行,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有当事人 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情况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为达 到这样的目的,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定要迅速裁定和执行,这便是保全的迅速性或紧急性。 3.从属性(附随性、附属性、非终局裁判性) 一般认为,民事保全程序是一种附随诉讼程序,从属于本案审理的程序。民事保全以确 保将来判决的圆满执行为目的,属于手段和方法的特点。因此,民事保全程序只有依赖于本 案诉讼才有意义。如果系诉前申请保全程序,就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否则, 取得民事保全措施的裁定将被撤销。232 4.密行性(秘密性) 29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计有6条。在随后发布的《民诉法意见》中,又对财产保全这 一章增加了14条补充意见,其中有12条是针对的是财产保全的操作程序。 230参见我国修订后的《专利法》第61条、《著作权法》第49条、《商标法》第58条的规定。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2李仕春:《民事保全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我国于 1982 年制定的首部新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即规定了诉讼保全制度。1991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将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规定在一章中。229 与 1982 年的《民事诉 讼法(试行)》相比,它主要是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1)在体例安排上,将原来规 定于普通程序中的一节的诉讼保全称为财产保全,并与先予执行一起作为一章提升至总则; (2)增加了诉前保全;(3)将原来的由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并行改为以由 当事人申请为主;(4)加强了对被保全人的保护。通过司法解释的扩张,先予执行制度被赋 予行为保全的功能。因此,先予执行亦成为我国保全制度的组成部分。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在以专章规定了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采取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同时,还另设一章规定了海 事限制令。该法第 51 条规定:海事限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 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由此看来,海事限制令应属于 对人的行为进行限制的强制措施,而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知道,这种强制措施国外早已广泛采 用,只是未被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承认。此外,为了适应 TRIPS 的需要,在修订后的《专 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规定了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临时禁令的知识产权人诉前 申请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230将保全的标的扩大到诉前的行为保全,并通过司法解 释将该制度予以细化完善。231 (三)民事保全制度的特点 一般认为,民事保全具有暂定性、紧急性、附属性和密行性特点。 1.暂定性(假定性) 有关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通过本案诉讼程序加以确定,民事保全程序不过是法院 对权利作出的一种临时应急的处置,具有暂时性特点,一旦判决生效或进入执行程序,保全 便失去必要性。而且,采取保全措施以法院的推动为依据,具有假定权利存在的性质,因此 保全是具有假定性的。这意味着,民事保全并不会像生效民事判决那样给当事人带来权利义 务的确认。 2.迅速性(紧急性) 民事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能够执行,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有当事人 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情况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为达 到这样的目的,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定要迅速裁定和执行,这便是保全的迅速性或紧急性。 3.从属性(附随性、附属性、非终局裁判性) 一般认为,民事保全程序是一种附随诉讼程序,从属于本案审理的程序。民事保全以确 保将来判决的圆满执行为目的,属于手段和方法的特点。因此,民事保全程序只有依赖于本 案诉讼才有意义。如果系诉前申请保全程序,就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否则, 取得民事保全措施的裁定将被撤销。232 4.密行性(秘密性) 229 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计有 6 条。在随后发布的《民诉法意见》中,又对财产保全这 一章增加了 14 条补充意见,其中有 12 条是针对的是财产保全的操作程序。 230 参见我国修订后的《专利法》第 61 条、《著作权法》第 49 条、《商标法》第 58 条的规定。 23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32 李仕春:《民事保全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3 页
保全措施采取带有秘密的特点,如果让债务人察觉,则可能无法有效阻止其转移、隐匿 财产的行为,使民事保全变得无意义,为了不使债务人察觉,在当事人申请保全到执行前, 有必要保持秘密。 二、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分为两种:一是诉前财产保全,二是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开始以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的 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民事争议发生后,因情况紧急,利害关 系人来不及提起诉讼,但如果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将可能发生财产被处分或转移的 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建立诉前的财产保全制度十分必 要。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审判和执行工作 的顺利进行。 【民诉修法】第101条的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利害关系 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 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 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 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1)必须是情况紧急。所谓情况紧急,是指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情况紧急通常是债务人有可能马上要转移、处分财产,或由于某种 客观原因使有关财产可能发生毁损、灭失。如果出现这些情况,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失,将来即使起诉、胜诉,其财产权利也难以实现。 2)必须是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措施。利害关系人即对某项财产权益发生争议 的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如果他不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法院则 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3)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提供与被保全财产相应的担保。这是因为诉前财 产保全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前进行的,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后,申请人是否必然会向法院起 诉不能确定,未经法院审理,利害关系人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责任等均未确定, 因此为了防止因财产保全发生错误,致使被申请一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法律要求申请人 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4)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出,否则法院不应受理。利害关 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与对此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可 能是同一个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个法院。有观点认为,当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与有管
保全措施采取带有秘密的特点,如果让债务人察觉,则可能无法有效阻止其转移、隐匿 财产的行为,使民事保全变得无意义,为了不使债务人察觉,在当事人申请保全到执行前, 有必要保持秘密。 二、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分为两种:一是诉前财产保全,二是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开始以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的 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民事争议发生后,因情况紧急,利害关 系人来不及提起诉讼,但如果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将可能发生财产被处分或转移的 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建立诉前的财产保全制度十分必 要。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审判和执行工作 的顺利进行。 【民诉修法】第 101 条的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利害关系 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 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 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 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1)必须是情况紧急。所谓情况紧急,是指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情况紧急通常是债务人有可能马上要转移、处分财产,或由于某种 客观原因使有关财产可能发生毁损、灭失。如果出现这些情况,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失,将来即使起诉、胜诉,其财产权利也难以实现。 2)必须是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措施。利害关系人即对某项财产权益发生争议 的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如果他不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法院则 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3)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提供与被保全财产相应的担保。这是因为诉前财 产保全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前进行的,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后,申请人是否必然会向法院起 诉不能确定,未经法院审理,利害关系人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责任等均未确定, 因此为了防止因财产保全发生错误,致使被申请一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法律要求申请人 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4)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出,否则法院不应受理。利害关 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与对此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可 能是同一个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个法院。有观点认为,当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与有管
辖权的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实施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因此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在采取诉 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利害关系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实施诉前财产保全 的法院起诉。但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诉前财产保 全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对此持反对意见,明确了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首先,人民法院 在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的金额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 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次,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 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 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此外,按《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不能因对非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管 辖权。 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应当向法院起诉,超过15日不起诉的,法院应 当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二)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使判决在生效后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对当事 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民事案件从起诉到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付诸执行,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 里,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恶意行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有可能使争议的财产被转移、处分或者 毁损、灭失,从而使将来在判决生效后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制度的建立, 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为了保证判决在生效后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 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 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 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 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 即开始执行。”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诉修法】《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明确规定了财产保全的范围,保全限于请求的范 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限于请求的范围”,本书认为应有两层意思:一是,当事人的保全请求应当限于诉讼 请求的范围,保全请求不得越过诉讼请求的范围:二是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限于当事人申请 保全的请求的范围,不得越过当事人的保全请求范围为裁定。保全的财产的价值应当与申请 请求的范围相当。这里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 诉的标的物,或者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标的物,也可以是与本案标的物有关的其他 财物,如抵押物、留置物等。即使不是案件的标的物,而是被告的其他财产,应当允许保全, 因为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的执行,为此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即是可供保全的财产。故此 有学者认为应将保全的对象界定为“可供执行的被告的一切财产”。此认识与最高人民法院
辖权的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实施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因此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在采取诉 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利害关系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实施诉前财产保全 的法院起诉。但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诉前财产保 全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对此持反对意见,明确了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首先,人民法院 在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的金额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 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次,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 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 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此外,按《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6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不能因对非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管 辖权。 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 15 日内,申请人应当向法院起诉,超过 15 日不起诉的,法院应 当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二)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使判决在生效后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对当事 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民事案件从起诉到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付诸执行,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 里,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恶意行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有可能使争议的财产被转移、处分或者 毁损、灭失,从而使将来在判决生效后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制度的建立, 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为了保证判决在生效后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 101 条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 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 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 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 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 即开始执行。”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诉修法】《民事诉讼法》第 101 条明确规定了财产保全的范围,保全限于请求的范 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限于请求的范围”,本书认为应有两层意思:一是,当事人的保全请求应当限于诉讼 请求的范围,保全请求不得越过诉讼请求的范围;二是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限于当事人申请 保全的请求的范围,不得越过当事人的保全请求范围为裁定。保全的财产的价值应当与申请 请求的范围相当。这里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 诉的标的物,或者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标的物,也可以是与本案标的物有关的其他 财物,如抵押物、留置物等。即使不是案件的标的物,而是被告的其他财产,应当允许保全, 因为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的执行,为此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即是可供保全的财产。故此 有学者认为应将保全的对象界定为“可供执行的被告的一切财产”。此认识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