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成果发表专辑第二辑 “中国证券市场前沿理论问题研究” (之七) 采用集团诉讼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诉讼机制 深圳证券交易所博士后工作站杜要忠 最高人民法院准许受理证券民事诉讼已经半年,从半年以来的实践来看仅仅依靠单独诉 讼和共同诉讼,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并没有到达保护投资者并遏制上市公司不正当行为的目 标。本文将探讨传统诉讼模式在证券民事诉讼中面临的困境,介绍证券集团诉讼程序制度, 为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诉讼机制提供政策性建议。 一、证券民事诉讼在程序制度上面临的困难 (一)传统诉讼模式在证券侵权纠纷中面临的困境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市场侵犯投资者权利的问题变得日益突出。由 于上市公司组织活动的复杂性,起诉上市公司侵权行为的诉讼成本很高,多数情况下,单个 投资者受到损失的金额比较小,因此,单个投资者往往不愿意提起诉讼,固守“不告不理” 的法院受理案件的原则,将使证券侵权纠纷面临十分尴尬的局面。美国一家律师事务所在形 容这种情况时说,如果仅仅依赖传统的民事诉讼手段,“我向一千万人下手,每次盗取五元, 这样我盗窃了五千万元之后仍然可以逍遥法外。”一个人想在短时间内盗窃成千上万人的财 物的确不太可能,可是,违法行为人利用资本市场在短时间内侵犯成千上万人的合法权益、 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却是当代证券市场中常见的现实问题。 如果民事诉讼机制不能够有所创新,资本市场上的民事侵权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解 决,投资者权利得不到确实保护。这种状况最终将使理性投资者丧失对资本市场的信心,勉 强维持的资本市场将异化为博彩市场,无法有效发挥资本市场配置社会资本的功能。 (二)证券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及其导致的后果
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成果发表专辑第二辑 “中国证券市场前沿理论问题研究” (之七) 采用集团诉讼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诉讼机制 深圳证券交易所博士后工作站 杜要忠 最高人民法院准许受理证券民事诉讼已经半年,从半年以来的实践来看仅仅依靠单独诉 讼和共同诉讼,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并没有到达保护投资者并遏制上市公司不正当行为的目 标。本文将探讨传统诉讼模式在证券民事诉讼中面临的困境,介绍证券集团诉讼程序制度, 为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诉讼机制提供政策性建议。 一、证券民事诉讼在程序制度上面临的困难 (一)传统诉讼模式在证券侵权纠纷中面临的困境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市场侵犯投资者权利的问题变得日益突出。由 于上市公司组织活动的复杂性,起诉上市公司侵权行为的诉讼成本很高,多数情况下,单个 投资者受到损失的金额比较小,因此,单个投资者往往不愿意提起诉讼,固守“不告不理” 的法院受理案件的原则,将使证券侵权纠纷面临十分尴尬的局面。美国一家律师事务所在形 容这种情况时说,如果仅仅依赖传统的民事诉讼手段,“我向一千万人下手,每次盗取五元, 这样我盗窃了五千万元之后仍然可以逍遥法外。”一个人想在短时间内盗窃成千上万人的财 物的确不太可能,可是,违法行为人利用资本市场在短时间内侵犯成千上万人的合法权益、 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却是当代证券市场中常见的现实问题。 如果民事诉讼机制不能够有所创新,资本市场上的民事侵权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解 决,投资者权利得不到确实保护。这种状况最终将使理性投资者丧失对资本市场的信心,勉 强维持的资本市场将异化为博彩市场,无法有效发挥资本市场配置社会资本的功能。 (二)证券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及其导致的后果 1
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证券侵权行为的行为模式上并无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违 法行为导致的后果: 1、受害人人数众多,受害人地域分布分散。 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全国6大城市投资者的抽样调查研究显示,截止2002年年初在已 经披露的“亿安科技”、“银广厦”、“东方电子”、“麦科特”、“三九医药”、“中科创业”和“蓝 田股份”等几项重大违法事件中,涉及到的受害人人数高达783一792万,而且,这些受害 人遍布全国各地。 2、证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巨大。 我们尚不掌握有关我国证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方面的数据,但从证券侵权行为受 害人人数极多的特点分析,我国证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应该相当巨大。一项对1995 年美国私人证券诉讼的研究(Martin et al.,1996)表明,作为该研究样本的当年联邦法院 受理的105件私人证券诉讼,平均涉案金额高达10,619,170美元,总计涉案金额 1,115,013,250美元:在美国斯坦福大学证券集团诉讼清算中心统计的案件中,单个证券集 团诉讼的最高和解金金额达35.25亿美元。 3、与起诉证券侵权行为诉讼成本相比较,单个投资者受到的损失金额比较小。 我们没有证券侵权行为中单个投资者所遭受损失金额的统计数据。根据美国联邦司法中 心(FJC)1996年对四个联邦巡回审判区发生的集团诉讼的调查研究显示,受调查的集团诉 讼中集团成员获得的赔偿金平均在315-528美元,而集团诉讼成员如果要单独起诉这些侵权 行为,其诉讼成本将是他们获得赔偿数额的10倍以上。 由于诉讼收益不足以弥补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证券侵权行为受害人没有动力单独起诉 违法行为人:由于人数众多、分布极为分散,大范围的共同诉讼的联系费用极为高昂,同时, 由于存在“搭便车心理”,受害的当事人不能自发形成有效的共同意志,因此,投资者不能 形成共同意志,无法组织有效的共同诉讼。 (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无法满足证券民事诉讼要求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群体诉讼形式 仅有共同诉讼,并没有规定集团诉讼形式。但《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以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至64条,又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诉 讼代表人”问题。其中,“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最为相似。但是,由“诉 讼代表人”进行的共同诉讼仅仅是在人数众多时,由“诉讼代表人”进行的一种特殊形式的 共同诉讼,它并不是集团诉讼。我国的共同诉讼形式无法满足证券民事诉讼的需要。 1、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共同诉讼不能包容证券民事诉讼涉及的众多投资者。 在确定原告方当事人时,共同诉讼实际上采取的是“选择加入”规则。按《民事诉讼法》 规定,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共同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可以发出公告, 2
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证券侵权行为的行为模式上并无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违 法行为导致的后果: 1、受害人人数众多,受害人地域分布分散。 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全国 6 大城市投资者的抽样调查研究显示,截止 2002 年年初在已 经披露的“亿安科技”、“银广厦”、“东方电子”、“麦科特”、“三九医药”、“中科创业”和“蓝 田股份”等几项重大违法事件中,涉及到的受害人人数高达 783—792 万,而且,这些受害 人遍布全国各地。 2、证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巨大。 我们尚不掌握有关我国证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方面的数据,但从证券侵权行为受 害人人数极多的特点分析,我国证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应该相当巨大。一项对 1995 年美国私人证券诉讼的研究(Martin et al., 1996)表明,作为该研究样本的当年联邦法院 受理的 105 件私人证券诉讼,平均涉案金额高达 10,619,170 美元,总计涉案金额 1,115,013,250 美元;在美国斯坦福大学证券集团诉讼清算中心统计的案件中,单个证券集 团诉讼的最高和解金金额达 35.25 亿美元。 3、与起诉证券侵权行为诉讼成本相比较,单个投资者受到的损失金额比较小。 我们没有证券侵权行为中单个投资者所遭受损失金额的统计数据。根据美国联邦司法中 心(FJC)1996 年对四个联邦巡回审判区发生的集团诉讼的调查研究显示,受调查的集团诉 讼中集团成员获得的赔偿金平均在 315-528 美元,而集团诉讼成员如果要单独起诉这些侵权 行为,其诉讼成本将是他们获得赔偿数额的 10 倍以上。 由于诉讼收益不足以弥补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证券侵权行为受害人没有动力单独起诉 违法行为人;由于人数众多、分布极为分散,大范围的共同诉讼的联系费用极为高昂,同时, 由于存在“搭便车心理”,受害的当事人不能自发形成有效的共同意志,因此,投资者不能 形成共同意志,无法组织有效的共同诉讼。 (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无法满足证券民事诉讼要求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群体诉讼形式 仅有共同诉讼,并没有规定集团诉讼形式。但《民事诉讼法》第 54 条和第 55 条以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9 至 64 条,又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诉 讼代表人”问题。其中,“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最为相似。但是,由“诉 讼代表人”进行的共同诉讼仅仅是在人数众多时,由“诉讼代表人”进行的一种特殊形式的 共同诉讼,它并不是集团诉讼。我国的共同诉讼形式无法满足证券民事诉讼的需要。 1、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共同诉讼不能包容证券民事诉讼涉及的众多投资者。 在确定原告方当事人时,共同诉讼实际上采取的是“选择加入”规则。按《民事诉讼法》 规定,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共同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可以发出公告, 2
在公告中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尚未起诉的权利人在规定期间内到法院登记。只有 经过明确登记的投资者才成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在大庆联宜证券侵权纠纷中,已经着手准 备的人数最多的共同诉讼行动仅仅结集到360多名投资者,但律师已经感到登记事务感到登 记事务工作量巨大,如法院要一一审查这些登记材料,那么法院的审查工作的工作量将更加 繁重。这种“选择加入”的登记方式无法集中处理人数规模达百万的证券侵权纠纷。 将证券侵权纠纷分割成若干起规模较小的共同诉讼处理,同样面临不可避免的法律矛 盾。一般情况下,同一证券侵权事件中受害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属于“同类”标的,部 分受害的投资者可以提起共同诉讼,但是,如果被告的可执行财产不能支付所有赔偿要求时, 被告的可执行财产必然只能做比例偿还。这种情况下,每一个投资者的求偿分额都会影响到 其他投资者的受偿数额,这样一来,该证券共同诉讼的众多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已经不是 “同类标的”,而应该是“同一标的”。对于涉及同一标的的诉讼,如果要按照共同诉讼处理, 必须通知全部投资者进行登记以保证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当证券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达到上百 万之众时,法院不可能在有限的审判时限内完成对当事人的通知和登记工作。即使不考虑审 判时限,这种不经济的诉讼方式的可行性也值得怀疑。 2、将同一个证券侵权行为分割成为若干个共同诉讼处理,可能会带来执法公正的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对“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的规定,针对同一证券侵权行为可以组 织规模不等的共同诉讼,只要原告当事人人数预先锁定,法院理论上可以不考虑其他未起诉 的投资者的情况,对本法院受理的证券共同诉讼做出独立的处理。但目前我国许多被曝光的 违法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往往很差,公司可执行财产仅仅足够支付一小部分投资者的赔偿。 在纠纷涉及事实和法律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先起诉的投资者获得了赔偿,而后起诉的投 资者却得不到任何赔偿,将会不可避免地影响法院在裁判公平性,最后导致投资者对制度公 正性产生质疑,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证券集团诉讼程序规则 目前,在成熟证券市场上最常见的证券民事诉讼有两类,一是由证券监管机关提起的民 事诉讼,另一就是证券集团诉讼。其中,证券集团诉讼在保护投资者、遏制证券侵权行为方 面发挥着最突出的作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程序特点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上述的证券民 事诉讼在程序上面临的困难。以下我们对证券集团诉讼程序原理做一简要介绍。 所谓集团诉讼(class action,也译为“集体诉讼”或“团体诉讼")是指诉讼一方当 事人人数众多、不可能同时参加诉讼,他们之间有着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将他们视为一 个集团更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目的,因此,以一个或若干个集团成员作为集团代表人,代表整 个集团成员提起并进行的诉讼。美国是最早以制定法形式规定集团诉讼制度的国家,其证券 集团诉讼也最为发达,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是借鉴了美国集团诉讼的制度。以下对证券集团诉 讼基本程序的介绍,以美国联邦证券集团诉讼程序规则为原型。 3
在公告中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尚未起诉的权利人在规定期间内到法院登记。只有 经过明确登记的投资者才成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在大庆联宜证券侵权纠纷中,已经着手准 备的人数最多的共同诉讼行动仅仅结集到 360 多名投资者,但律师已经感到登记事务感到登 记事务工作量巨大,如法院要一一审查这些登记材料,那么法院的审查工作的工作量将更加 繁重。这种“选择加入”的登记方式无法集中处理人数规模达百万的证券侵权纠纷。 将证券侵权纠纷分割成若干起规模较小的共同诉讼处理,同样面临不可避免的法律矛 盾。一般情况下,同一证券侵权事件中受害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属于“同类”标的,部 分受害的投资者可以提起共同诉讼,但是,如果被告的可执行财产不能支付所有赔偿要求时, 被告的可执行财产必然只能做比例偿还。这种情况下,每一个投资者的求偿分额都会影响到 其他投资者的受偿数额,这样一来,该证券共同诉讼的众多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已经不是 “同类标的”,而应该是“同一标的”。对于涉及同一标的的诉讼,如果要按照共同诉讼处理, 必须通知全部投资者进行登记以保证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当证券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达到上百 万之众时,法院不可能在有限的审判时限内完成对当事人的通知和登记工作。即使不考虑审 判时限,这种不经济的诉讼方式的可行性也值得怀疑。 2、将同一个证券侵权行为分割成为若干个共同诉讼处理,可能会带来执法公正的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对“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的规定,针对同一证券侵权行为可以组 织规模不等的共同诉讼,只要原告当事人人数预先锁定,法院理论上可以不考虑其他未起诉 的投资者的情况,对本法院受理的证券共同诉讼做出独立的处理。但目前我国许多被曝光的 违法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往往很差,公司可执行财产仅仅足够支付一小部分投资者的赔偿。 在纠纷涉及事实和法律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先起诉的投资者获得了赔偿,而后起诉的投 资者却得不到任何赔偿,将会不可避免地影响法院在裁判公平性,最后导致投资者对制度公 正性产生质疑,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证券集团诉讼程序规则 目前,在成熟证券市场上最常见的证券民事诉讼有两类,一是由证券监管机关提起的民 事诉讼,另一就是证券集团诉讼。其中,证券集团诉讼在保护投资者、遏制证券侵权行为方 面发挥着最突出的作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程序特点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上述的证券民 事诉讼在程序上面临的困难。以下我们对证券集团诉讼程序原理做一简要介绍。 所谓集团诉讼(class action,也译为“集体诉讼”或“团体诉讼”)是指诉讼一方当 事人人数众多、不可能同时参加诉讼,他们之间有着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将他们视为一 个集团更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目的,因此,以一个或若干个集团成员作为集团代表人,代表整 个集团成员提起并进行的诉讼。美国是最早以制定法形式规定集团诉讼制度的国家,其证券 集团诉讼也最为发达,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是借鉴了美国集团诉讼的制度。以下对证券集团诉 讼基本程序的介绍,以美国联邦证券集团诉讼程序规则为原型。 3
从理论上讲,诉讼当事人为数众多的集团一方既可以是原告方、也可以是被告方,这两 种情况分别称为“原告集团诉讼”和“被告集团诉讼”,但在实践中一般是集团一方为原告。 代表集团一方参与法庭诉讼过程的当事人是“集团诉讼代表人”(简称“集团代表人”)。其 他众多当事人称为“集团成员”。集团诉讼被广泛运用于证券欺诈、产品责任、大范围的公 民权侵犯、医药或健康纠纷、保险纠纷以及其他多种民事侵权纠纷。证券集团诉讼是最常见 的一种集团诉讼。 (一)诉讼的提出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当投资者认为上市公司或其管理人员实施违法行为侵犯了自己以及与自己处于相同地 位的人的合法权利时,该公司的任何一个投资者都可向法院提出证券集团诉讼,起诉公司、 公司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的证券中介机构。证券集团诉讼起诉人起诉前并不需要征得其他投资 者的同意。当然,起诉人不一定成为集团诉讼代表人,集团代表人的确定最终由法官决定。 法官一般会确定若干名具有充分代表性,并可以公平、充分维护其他成员利益的投资者作为 集团诉讼代表人。 实践中,证券集团诉讼往往由律师发动。因为启动集团诉讼需要成本投入,投资者个人 一般不愿意承担诉讼成本,而律师为获得代理业务不但可以暂不收取律师费、而且还愿意为 集团一方垫付法院受理案件费用和其他诉讼开支。 (二)集团证明 法院收到集团诉讼起诉书后,决定是否以集团诉讼受处理该案件的过程就叫做“集团诉 讼的证明”(class action certification),简称“集团证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规定了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和“维持条件”,作为判断案件是否应作为集团诉讼处理的 标准。 1、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 ①集团人数众多,要将全体成员合并诉讼实际上不可能: ②该集团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③当事人代表的请求或抗辩是集团中有典型的请求或抗辩: ④当事人代表能够公正和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 这四个条件是集团诉讼的必要条件,一项诉讼请求必须全部满足这四个条件,联邦法院 才会考虑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该案。 2、集团诉讼的“维持条件”: ①案件分别起诉或者抗辩可能产生风险:(A)将案件分别立案处理,可能对单个集团成 员做出不一致或不同的判决,这类判决会形成不适当的行为标准,使得当事人用这些标准对 案件处理的合理性提出质疑:(B)将案件分别处理,仅就其中个别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做出判 决,会对其他成员权利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对其他成员权利形成实质性的削弱或阻碍。 4
从理论上讲,诉讼当事人为数众多的集团一方既可以是原告方、也可以是被告方,这两 种情况分别称为“原告集团诉讼”和“被告集团诉讼”,但在实践中一般是集团一方为原告。 代表集团一方参与法庭诉讼过程的当事人是“集团诉讼代表人”(简称“集团代表人”)。其 他众多当事人称为“集团成员”。集团诉讼被广泛运用于证券欺诈、产品责任、大范围的公 民权侵犯、医药或健康纠纷、保险纠纷以及其他多种民事侵权纠纷。证券集团诉讼是最常见 的一种集团诉讼。 (一)诉讼的提出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当投资者认为上市公司或其管理人员实施违法行为侵犯了自己以及与自己处于相同地 位的人的合法权利时,该公司的任何一个投资者都可向法院提出证券集团诉讼,起诉公司、 公司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的证券中介机构。证券集团诉讼起诉人起诉前并不需要征得其他投资 者的同意。当然,起诉人不一定成为集团诉讼代表人,集团代表人的确定最终由法官决定。 法官一般会确定若干名具有充分代表性,并可以公平、充分维护其他成员利益的投资者作为 集团诉讼代表人。 实践中,证券集团诉讼往往由律师发动。因为启动集团诉讼需要成本投入,投资者个人 一般不愿意承担诉讼成本,而律师为获得代理业务不但可以暂不收取律师费、而且还愿意为 集团一方垫付法院受理案件费用和其他诉讼开支。 (二)集团证明 法院收到集团诉讼起诉书后,决定是否以集团诉讼受处理该案件的过程就叫做“集团诉 讼的证明”(class action certification),简称“集团证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规定了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和“维持条件”,作为判断案件是否应作为集团诉讼处理的 标准。 1、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 ①集团人数众多,要将全体成员合并诉讼实际上不可能; ②该集团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③当事人代表的请求或抗辩是集团中有典型的请求或抗辩; ④当事人代表能够公正和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 这四个条件是集团诉讼的必要条件,一项诉讼请求必须全部满足这四个条件,联邦法院 才会考虑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该案。 2、集团诉讼的“维持条件”: ①案件分别起诉或者抗辩可能产生风险:(A)将案件分别立案处理,可能对单个集团成 员做出不一致或不同的判决,这类判决会形成不适当的行为标准,使得当事人用这些标准对 案件处理的合理性提出质疑;(B)将案件分别处理,仅就其中个别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做出判 决,会对其他成员权利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对其他成员权利形成实质性的削弱或阻碍。 4
②案件处理结果将要求受判决拘束的所有当事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作为,因而应该将案件 作为一个整体,做出最终禁止令给予救济、确认所有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或以公开宣告权威 解释的形式给以普遍的救济。 ③在集团成员涉及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时,法院认为共同点占主 导地位,并且将案件作为集团诉讼处理,比其他可能的方式处理更加公平、有效。 任何己经满足集团诉讼“先决条件”诉讼请求,只要再满足上述一项“维持条件”的就 应被作为集团诉讼处理。一项诉讼请求是作为集团诉讼处理,法官拥有重大的自由裁量权。 当然,司法判例和司法习惯制约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必要时法官需要在集团证明阶段上进行 必要的证据开示甚至听证后,才能做出集团证明的裁定。 如果案件将以集团诉讼形式处理的,在集团证明阶段上,法院还将进行集团界定以确定 集团成员的范围,确定集团诉讼代表人以及任命集团律师。 (三)集团诉讼通知 在集团诉讼中集团代表人和集团律师必须按照法院的要求,将法院指令或认可的通知发 送到所有经合理努力可以确认的集团成员。集团通知名义上是法院通知,但通知一般是由集 团律师拟订和发送,通知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集团成员的知情权,进而保证集团成员自主决定 如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证券集团诉讼在集团证明的阶段上需要进行“集团证明通知”,将诉讼基本情况通知给 集团成员,并告知集团成员可以选择不参加集团诉讼。当诉讼将以和解方式结案时,集团代 表人和律师律师还必须向集团成员发出“和解通知”,告知集团成员拟议的和解协议的主要 内容、和解金的分配和派送办法、拟议的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情况。 在美国联邦法院处理的集团诉讼中,信件是最基本的通知形式。除信件之外,法官还会 要求集团代表人及律师在全国性证券报刊或广播电视上公告作为补充通知。通知所需费用往 往超过数万美元,通知费用的负担常常是诉讼双方争执的问题:费用具体由那一方负担或者 由双方分担由法院裁定。 出于节省通知费用的考虑,在许多起诉后有希望在短期内达成和解的证券集团诉讼中, 法官往往会同意推迟发出“集团证明通知”的时间,将“集团证明的通知”与“和解通知” 合并作为一份通知发送,但合并后的通知不得省略两类通知分别应该通知的内容。 (四)选择退出规则 “选择退出”(opt out)有两方面的法律含义:一方面,准许集团成员在一定的时间内 向法院通过向法院明确表示自己不愿意被包括在集团诉讼内,因而被法院排除在集团诉讼之 外。被排除的当事人在该纠纷中的诉权尚未行使,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他随时可以提取诉讼。 另一方面,如当事人不选择退出,法官进行集团界定时将自动将其纳入集团,集团诉讼后果 5
②案件处理结果将要求受判决拘束的所有当事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作为,因而应该将案件 作为一个整体,做出最终禁止令给予救济、确认所有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或以公开宣告权威 解释的形式给以普遍的救济。 ③在集团成员涉及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时,法院认为共同点占主 导地位,并且将案件作为集团诉讼处理,比其他可能的方式处理更加公平、有效。 任何已经满足集团诉讼“先决条件”诉讼请求,只要再满足上述一项“维持条件”的就 应被作为集团诉讼处理。一项诉讼请求是作为集团诉讼处理,法官拥有重大的自由裁量权。 当然,司法判例和司法习惯制约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必要时法官需要在集团证明阶段上进行 必要的证据开示甚至听证后,才能做出集团证明的裁定。 如果案件将以集团诉讼形式处理的,在集团证明阶段上,法院还将进行集团界定以确定 集团成员的范围,确定集团诉讼代表人以及任命集团律师。 (三)集团诉讼通知 在集团诉讼中集团代表人和集团律师必须按照法院的要求,将法院指令或认可的通知发 送到所有经合理努力可以确认的集团成员。集团通知名义上是法院通知,但通知一般是由集 团律师拟订和发送,通知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集团成员的知情权,进而保证集团成员自主决定 如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证券集团诉讼在集团证明的阶段上需要进行“集团证明通知”,将诉讼基本情况通知给 集团成员,并告知集团成员可以选择不参加集团诉讼。当诉讼将以和解方式结案时,集团代 表人和律师律师还必须向集团成员发出“和解通知”,告知集团成员拟议的和解协议的主要 内容、和解金的分配和派送办法、拟议的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情况。 在美国联邦法院处理的集团诉讼中,信件是最基本的通知形式。除信件之外,法官还会 要求集团代表人及律师在全国性证券报刊或广播电视上公告作为补充通知。通知所需费用往 往超过数万美元,通知费用的负担常常是诉讼双方争执的问题;费用具体由那一方负担或者 由双方分担由法院裁定。 出于节省通知费用的考虑,在许多起诉后有希望在短期内达成和解的证券集团诉讼中, 法官往往会同意推迟发出“集团证明通知”的时间,将“集团证明的通知”与“和解通知” 合并作为一份通知发送,但合并后的通知不得省略两类通知分别应该通知的内容。 (四)选择退出规则 “选择退出”(opt out)有两方面的法律含义:一方面,准许集团成员在一定的时间内 向法院通过向法院明确表示自己不愿意被包括在集团诉讼内,因而被法院排除在集团诉讼之 外。被排除的当事人在该纠纷中的诉权尚未行使,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他随时可以提取诉讼。 另一方面,如当事人不选择退出,法官进行集团界定时将自动将其纳入集团,集团诉讼后果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