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类型思维的刑法解释的实践功能围的对象予以排除。然而,对于两个语词之间大片的“交界地带”,可能无法积极地确定所谓的“文义之可能范围”。在上例中,仅仅考察语义,就根本无法对“太监”“人妖”“阴阳人”是否属于“男性”做出判断。由此看来,语义作为解释范围的控制功能,其实也只是在极为狭窄的空间内发挥作用;其二,语义解释特别是其中的平义解释,可能成为解释的出发点。所谓平义,乃是语词的通常含义。凝视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述,特别是通过理解其通常含义,我们可以较为方便地挑选出某些典型原型。这些事例处于规范类型的核心地带,代表了其最为通常、最众所周知的表现形态。它们不仅构成待决事实的比较对象,同时也构成沟通规范与待决事实的重要媒介。解释者往往需要在规范类型、典型原型与待决事实三者间往返观照、穿梭检视,才能发现可能的解释方案。当然,尽管语义解释具有上述两方面价值,但语义因素并不能为特定解释方案的作出提供直接的证成。换言之,我们不可能仅仅依靠语义来获得任何实质的解释结论。这使得语义解释作为“解释方法”的方法论意义大打折扣。与之相对,目的论解释的作用将在类型思维中得到凸现。合类型性解释是具有价值导向的思考方法。在解释和适用刑法时,它关注的不仅是构成要件中所包含的若干固定特征,也不仅仅是这些特征所可能具有的语言意义,它还要回溯到构成要件背后的指导性观点。它不会满足于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表述在语义上的简单对照,而是更加注重待决事实与构成要件中所无疑包含的典型事实在指导性价值上的相似性。与合类型性解释相似,目的论解释亦是超越法律的形式束缚之外进行解释,是追溯到某种根本性的价值观点来帮助说明。两者在解释思路上具有明显的相通性。在诸种解释方法之中,目的论解释占据着关键位置,唯有它可以引导出实质性的价值判断。一方面,文义解释的主要功能在于控制解释边界,在法治国界限内维护解释结论的安定性。文义解释并不考量价值上的妥当性,也无法带出明确的、有价值指向的解释结论。也许有人会说,扩大解释与缩小解释也包含在文义解释之中,它们不正是考虑到平义解释无法得出实质合理的结论才作出的文义调整吗?其实,“扩大”还是“缩小”,只是反映了最终的文义范围与平义之间的关系,它只是一种解释结论而已。如果不是考虑到语词的字面意义与规范目的间的不匹配性,我们就失去了扩大或是缩小的动因。就此而言,这两种解释方法仍是以目的论为其内在动力,其蕴含的价值思考也应归因于目的论的操作。另一方面,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及合宪性解释可被归人广义的语境解释之中,不过在“语境”的所指上有所区别:是一种历时性的、发展变动的语境,还是一种共时性的、刑法规范体系的内部语境,抑或是种共时性的、整个宪政秩序支配下的外部语境。我们知道,语词的含义不是固有的,而是必须放在一个运用的背景中去把握。语境是任何理解活动都不可能挣脱的支撑性条件。由此出发,语境解释正体现了一种整体主义的解释观念,它将语词放在范围不同的背景、脉络或秩序中加以认识,以一种联系的、结构化的观点来加以分析,而非孤立地、肢解化地理解法律文本。语境解释的最高境界就是逻辑上的协调一致,而非以价值上的妥当性为其重心。也许存在这样的反驳,合宪性解释也是一种价值性的思考,它考虑的是究法价值在部门法上的贯彻与渗透。这一说法不无道理。不过,从根本而言,合宪性解释关注的是解释结论是否与既有的究政秩序相冲突,其核心在于逻辑上的相容性而非价值上的正确性。或者说,这只是一种基于逻辑上的无矛盾性而推定的价值正确性。其推定的前提在于,实证法上的宪政秩序与宪法价值具有价值上的正确,1239:?1994-2017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基 于 类 型 思 维 的 刑 法 解 释 的 实 践 功 能 围 的 对 象 予 以 排除 。 然 而 , 对于 两 个语 词 之 间 大 片 的 “ 交 界 地带 ” , 可 能 无 法 积极 地 确 定 所 谓 的 “ 文 义 之 可 能 范 围 ” 。 在 上例 中 , 仅 仅 考 察语 义 , 就 根本 无 法 对“ 太监 ” “ 人 妖 ” “ 阴 阳 人 ” 是否 属 于 “ 男 性 ” 做 出 判 断 。 由 此看 来 , 语义 作 为 解释 范 围 的 控制 功 能 , 其 实也 只 是 在极 为 狭 窄 的 空 间 内 发 挥 作用 ; 其二 , 语 义 解 释特别 是 其 中 的 平 义 解 释 , 可能 成 为 解释 的 出 发点 。 所谓 平义 , 乃 是 语 词 的 通 常 含 义 。 凝视 法 律规 范 的 文 字表 述 , 特 别 是 通过 理解 其通 常 含 义 , 我 们 可 以 较 为 方便 地 挑选 出 某 些 典 型 原 型 。 这 些事 例 处 于 规 范类 型 的 核心 地 带 , 代表 了 其 最 为通 常 、 最 众所周 知 的 表现 形 态 。 它 们 不 仅构 成待 决 事 实 的 比 较对 象 , 同 时也 构 成 沟 通 规范 与 待 决 事 实 的 重 要 媒 介 。 解 释 者往 往 需要 在 规范类 型 、 典型原 型 与 待 决事 实 三 者 间 往 返 观 照 、 穿 梭 检视 , 才 能 发 现 可 能 的解 释方 案 。 当 然 , 尽 管 语 义 解 释具 有 上 述两 方 面 价值 , 但 语 义 因 素 并 不 能 为 特 定 解释 方案 的 作 出 提供直 接 的 证成 。 换 言 之 , 我们 不 可 能仅 仅 依 靠 语 义 来 获得 任 何 实 质 的 解 释结 论 。 这 使 得语 义 解 释 作 为 “ 解 释方 法” 的 方 法 论意 义 大 打折扣 。 与 之 相 对 , 目 的论 解 释 的作 用 将 在 类 型 思 维 中 得 到 凸 现 。 合类 型 性 解 释 是 具有 价 值导 向 的思 考方 法 。 在 解释 和 适 用刑 法 时 , 它 关 注 的不 仅是 构 成 要件 中 所包含 的 若 干 固 定 特征 , 也不 仅仅 是这 些 特征 所可 能具 有 的 语言 意 义 , 它 还 要 回 溯 到 构 成 要 件 背 后 的 指 导性 观 点 。 它 不 会 满 足 于 案 件 事 实 与 构 成要 件表 述在语 义 上 的 简 单对 照 , 而 是 更加 注重 待 决事 实 与 构 成要 件 中 所无 疑包含 的典 型 事 实在 指导 性价 值上 的 相 似性 。 与 合 类 型 性 解 释 相 似 , 目 的 论解 释 亦 是 超 越法 律 的 形 式束 缚之 外进 行解 释 , 是 追溯 到 某 种 根 本 性 的 价 值 观 点 来 帮 助 说 明 。 两 者 在 解 释 思 路 上具有 明 显 的 相 通性 。 在诸种 解 释 方法 之中 , 目 的 论 解 释 占 据 着 关键 位 置 , 唯 有 它 可 以 引 导 出 实 质性 的 价 值判 断 。 一 方 面 , 文 义 解 释 的 主 要功 能 在 于 控 制 解 释边 界 , 在 法 治 国 界 限 内 维 护 解 释结 论 的 安 定 性 。 文 义解 释并 不考量 价 值上 的 妥 当 性 , 也 无法 带 出 明 确 的 、 有 价 值 指 向 的解 释结 论 。 也 许 有 人会 说 , 扩 大 解 释与 缩 小解 释也 包 含 在 文 义 解 释 之 中 , 它 们 不 正 是 考 虑 到 平义 解 释 无 法 得 出 实 质合 理 的 结 论才 作 出 的 文 义 调 整 吗 ? 其 实 , “ 扩 大 ” 还 是“ 缩 小 ” , 只 是 反 映 了 最终 的 文 义 范 围 与 平义 之 间 的 关 系 , 它 只 是一 种 解 释 结 论而 已 。 如 果 不 是 考 虑 到 语 词 的 字 面 意 义 与 规 范 目 的 间 的不 匹 配 性 , 我 们 就 失 去 了 扩 大或 是 缩小 的 动 因 。 就 此而 言 , 这 两种 解 释 方法仍 是 以 目 的 论为 其 内 在动 力 , 其 蕴含 的 价值 思 考 也 应 归 因 于 目 的 论 的 操 作 。 另 一 方 面 , 历 史 解 释 、 体 系 解 释及 合宪 性解 释 可 被 归 人 广义 的 语境 解 释 之 中 , 不过 在 “ 语 境 ” 的 所 指 上 有 所 区 别 : 是 一 种 历 时 性 的 、 发展 变 动 的语 境 , 还是 一种 共 时性 的 、 刑 法规 范 体 系 的 内 部 语境 , 抑 或 是 一 种 共 时 性 的 、 整 个宪 政秩 序 支 配 下 的 外 部语 境 。 我 们 知 道 , 语词 的 含 义不 是 固 有 的 , 而 是 必 须放在 一 个运 用 的 背 景 中 去 把 握 。 语境 是任 何理 解 活 动 都不 可 能 挣脱 的 支 撑 性 条 件 。 由 此 出 发 , 语境 解 释 正 体 现 了 一 种 整 体 主 义 的 解释 观念 , 它 将 语词 放 在 范 围 不 同 的 背 景 、 脉 络或 秩 序 中 加 以 认 识 , 以 一 种 联 系 的 、 结 构 化 的 观点来 加 以 分析 , 而 非 孤立 地 、 肢 解 化 地 理 解 法律 文 本 。 语 境 解 释 的 最 高 境界 就 是逻 辑上 的 协 调一 致 , 而非 以 价值 上 的妥 当 性 为 其重 心 。 也 许存 在 这样 的 反驳 , 合 宪 性 解 释 也是 一 种 价 值性 的 思 考 , 它考 虑 的 是 宪 法价 值 在部 门 法 上 的 贯 彻 与 渗 透 。 这 一 说 法 不 无 道 理 。 不过 , 从 根本 而 言 , 合宪 性解 释 关 注 的 是 解 释 结 论 是 否 与 既 有 的 宪 政 秩 序 相 冲 突 , 其 核 心在 于 逻 辑 上 的 相容 性 而 非价 值 上 的 正 确 性 。 或 者 说 , 这 只 是一 种 基 于 逻 辑 上 的 无 矛 盾 性而 推 定 的 价 值 正 确 性 。 其 推定 的 前 提 在 于 , 实 证法 上 的 宪 政 秩 序 与 宪 法 价 值 具有 价 值 上 的 正 确 ? 1 2 3 9 ?
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性。由此可见,合宪性解释的主要功能是对由他处(目的论解释)引出的价值决定进行控制。质言之,它只能审查价值决定,而无法生成价值决定。然而,目的论解释本身难以回答的是,解释者应从何处来探寻规范目的的内容?规范目的之内容应如何正当化?例如,当我们发问“刑法目的何在?”,便可以看到多样化的构建可能:“规范违反说”主张刑法的任务在于维护伦理;“权利侵害说”主张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市民权利,从而与维护伦理区别开来;“法益侵害说”坚持刑法的任务在于提供法治界限内的法益保护,这种法益来源于丰富的社会生活上的需要,并经过规范的确认而上升为法益。【3)上述学说虽然以讨论犯罪本质为其趣旨,但却是反面的刑法目的学说。因为,犯罪所侵害的实体,正是刑法所试图维持和保护的对象。这些学说虽然具有相当的道理,但都存在某种致命的缺陷:缺乏对目的是如何获得的证成。进一步地,由于缺乏对目的来源的交代,就可能继而引发正当性的疑问:读者将难以对这些目的构建的方案进行合理的审查、反思与控制,解释者难免陷入自说自话的境地。然而,在合类型性解释中,却存在着“寻找规范类型”一“挑选典型案例”一“典型案例与系争案例的比较”这一套较为清晰的路径。正是在典型案例与系争案例的比较中,其规范评价的相似性才开始显示出来,规范类型背后的指导性观点才逐渐被解释者所认识。这一逐步显现的规范评价不仅需要通过扩大化的典型案例群来进行检验,而且需要充分考虑其他的不同方案,来不断展开反思性的检讨。同时,评价观点的要当性,还需要与法效果的相互配合来证成。从个案比较中识别出来的评价观点与立法所赋予的法效果之间,应真备某种均衡性、一致性与合比例性。可以说,解释者将围绕在特定规范性评价的周遭,反复考量、不断敲打。不仅规范评价的来源非常清晰,而且其内容的正当性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担保。即便在未来的司法过程中,由于新案件的出现,人们对某些公允的规范目的进行质疑或是挑战,还是可以在这些确定的步骤中审查规范目的的形成过程,并对其具体内容的偏差、错误展开反思与批评。3.解释限度刑法解释的限度是刑事司法适用中的关键问题。从法权的角度看,它牵涉到刑事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从法律方法的角度看,则涉及刑法解释(特别是扩大解释)与法续造之间的边界划分;从法机能的角度看,它不仅关系到刑罚权的有效运作与恰当限制之平衡,而且关系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平衡;从法价值的角度看,则与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妥善协调密切相连。在法学方法论看来,法解释与法的续造之间的界限,只能是语言上可能的字义。(4)这种所谓“文义的可能范围”标准,也被刑法学界不加反思地继受下来。在刑法的知识体系内,这种学说更受到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支持与呼应,产然成为某种难以撼动的支配性学说。上述实质解释论写形式解释论尽管立场过异,但在坚持解释不能突破罪刑法定主义、必然在“文义的可能范围”内作成这一点上,也是基本一致的。然而,在基于类型思维的刑法解释论看来,刑法解释的限度问题远未获得圆满解决。以下【3】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55一56。(4】参见拉伦兹,见前注【2).页228。.1240.?1994-2017China 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中 外 法 学 2 0 1 6 年 第 5 期 性 。 由 此 可 见 , 合宪 性解 释 的 主 要 功 能 是 对 由 他 处 ( 目 的 论 解 释 ) 引 出 的 价 值 决 定 进 行 控 制 。 质 言之 , 它 只 能 审查 价 值 决定 , 而 无 法生 成 价 值决定 。 然而 , 目 的论解 释 本 身 难 以 回 答 的 是 , 解 释者应 从 何处 来探 寻 规范 目 的 的 内 容 ? 规 范 目 的 之 内 容应 如 何 正 当 化 ? 例 如 , 当 我 们 发 问 “ 刑 法 目 的 何 在 ? ” , 便 可 以 看 到 多 样 化 的 构 建 可 能 : “ 规 范违 反 说” 主 张 刑 法 的 任 务 在 于 维护 伦理 ; “ 权 利 侵 害 说 ” 主 张刑 法 的 任 务 在 于 保 护 市 民 权 利 , 从 而与 维 护 伦 理 区 别开 来 法 益 侵 害 说 ” 坚 持刑 法 的 任 务 在 于 提供 法 治 界 限 内 的 法 益 保 护 , 这 种 法 益 来 源 于 丰 富 的 社 会 生 活 上 的 需要 , 并 经 过 规 范 的 确 认 而上 升 为 法益 。 [ 3 〕 上 述 学 说虽 然 以 讨论 犯 罪 本 质 为 其 趣 旨 , 但 却 是反 面 的 刑 法 目 的 学 说 。 因 为 , 犯罪 所 侵害 的 实 体 , 正 是 刑 法 所试 图 维 持和 保 护 的 对象 。 这 些学说 虽然 具有 相 当 的 道 理 , 但 都存在 某种 致 命 的 缺 陷 : 缺 乏 对 目 的 是 如 何获 得 的证成 。 进 一 步地 , 由 于 缺 乏 对 目 的 来 源 的 交代 , 就 可 能继 而 引 发 正 当 性 的 疑 问 : 读 者将 难 以 对这 些 目 的 构 建的 方 案进 行 合 理 的 审 查 、 反思 与 控 制 , 解 释 者 难 免 陷 入 自 说 自 话 的 境 地 。 然 而 , 在 合 类 型 性 解 释 中 , 却 存 在 着 “ 寻 找 规 范 类 型 ” — “ 挑 选 典 型 案 例 ” “ 典 型 案 例 与 系 争 案 例 的 比 较 ” 这一 套较 为 清 晰 的 路 径 。 正 是 在 典 型 案 例 与 系 争 案 例 的 比 较 中 , 其规范评 价 的 相 似 性 才 开 始 显 示 出 来 , 规 范 类型 背后 的 指 导 性 观点才 逐 渐被 解释 者 所 认识 。 这 一 逐步 显现 的 规 范 评 价 不仅需 要通 过 扩 大 化 的 典 型 案 例 群 来 进 行 检验 , 而且 需 要 充 分 考 虑 其他 的 不 同 方 案 , 来 不 断 展 开 反 思 性 的 检 讨 。 同 时 , 评 价 观 点 的 妥 当 性 , 还 需 要 与 法 效 果 的 相 互 配合来 证 成 。 从 个 案 比 较 中 识 别 出 来 的 评 价 观 点 与 立 法 所 赋 予 的 法 效 果 之 间 , 应 具 备 某 种 均 衡性 、 一 致 性 与 合 比 例 性 。 可 以 说 , 解 释 者 将 围 绕在 特 定 规 范 性评 价 的 周 遭 , 反 复 考 量 、 不断 敲 打 。 不 仅 规范 评 价 的 来源 非常 清 晰 , 而 且其 内 容 的 正 当 性也 得到 了 相 当 程 度 的 担 保 。 即 便在 未 来 的 司 法过 程 中 , 由 于 新 案 件 的 出 现 , 人 们 对某 些公 允 的规 范 目 的 进 行 质 疑 或是 挑 战 , 还 是 可 以 在 这 些 确定 的 步 骤 中 审 查规 范 目 的 的 形 成过 程 , 并 对 其具 体 内 容 的 偏 差 、 错 误 展 开 反 思与 批评 。 3 . 解 释 限度 刑 法解 释 的 限度 是刑 事 司 法适 用 中 的关键 问 题 。 从 法 权 的 角 度 看 , 它 牵 涉 到 刑 事 立法 权 与 司 法 权 的 权力 分立 与制 衡 ; 从 法 律 方法 的 角 度 看 , 则 涉及刑 法 解 释 ( 特 别是 扩 大 解 释 ) 与 法续 造 之 间 的边 界划 分 ; 从法 机能 的 角 度 看 , 它 不仅关 系 到 刑 罚 权 的 有 效 运 作 与 恰 当 限 制 之平 衡 , 而且 关 系 到 法 益保 护与 人权保 障 之平 衡 ; 从法价 值 的 角 度看 , 则 与 形式 理性与 实 质 理 性 的 妥善 协 调 密切 相 连 。 在 法学 方法论 看来 , 法 解 释与 法 的 续 造之 间 的 界 限 , 只 能 是 语言 上 可 能 的 字 义 。 这 种 所 谓 “ 文 义 的 可能范 围 ” 标准 , 也被 刑 法 学 界不 加 反 思 地继 受下 来 。 在刑 法 的 知 识体 系 内 , 这种 学 说更 受 到 了 罪刑 法定 主 义 的 支 持 与 呼应 , 俨 然成 为 某 种 难 以 撼 动 的 支 配 性 学说 。 上 述 实 质 解 释 论 与 形 式 解 释论 尽管 立 场迥 异 , 但在 坚持 解 释 不 能 突 破 罪 刑 法 定 主 义 、 必 然 在 “ 文 义 的 可 能 范 围 ” 内 作 成这 一 点 上 , 也 是基 本 一致 的 。 然 而 , 在 基 于类 型 思维 的 刑 法解释论看来 , 刑 法 解释 的 限 度 问 题远 未获 得 圆 满 解 决 。 以 下 〔 3 〕 参 见 张 明 楷 : 《 外 国 刑 法 纲 要 》 , 清 华 大 学 出 版社 1 9 9 9 年 版 , 页 5 5 5 6 。 〔 4 〕 参 见拉伦 兹 , 见 前注 〔 2 〕 , 页 2 2 8 。 ? 1 2 4 0 ?
基于类型思维的刑法解释的实践功能问题尚需进一步地反思:第一,刑法解释的限度,并不仅是刑法规范本身的意义限度问题,更是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间匹配可能性的限度问题。解释学最初被视为某种文本解释的技艺,其工作重心在于:当法律文本的含义模糊不清之时,对法律文本的含义做出说明与澄清。从这样的思考出发,刑法解释的限度自然被理解为“文义的可能范围”一刑法规范本身的意义范围到底去到哪里的问题。然而,尽管法律解释主要是一种规范含义的澄清工作,但不能将解释仅限于大前提的维度之上。事实上,解释工作同时具有规范的关联性与事实的关联性,涉及的是一种“规范与事实间结合关系”的思考。如果不面向个案事实,根本无法完成对规范含义的说明;如果离开事实的启发与诱导,独立的文本将失去意义释放的方向,同时失去解释的目标与动力。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我们常常是在结合事实而完成了规范含义的思考之后,再将解释的最终结论“规范含义的明确化”呈现出来而已。由此给人以印象,仿佛刑法解释仅仅是与大前提相关的作业。而实际上,解释工作不可能脱离待决事实,不可能脱离待决事实与特定规范间适配关系的考量。就此而言,刑法解释的限度并不只是刑法规范本身的含义限度,而是“规范与事实间适配”的可能限度;它不只是由文本本身的可能文义来决定,而是取决于案件事实在何种程度与范围内可归属于特定规范;它不是自在于刑法规范的标准,而是规范与事实间互动的、关系性的标准;它不是静止的、固定的界限,而是一种逐步模索的、动态发展的界限。第二,解释限度应考虑被解释对象的范畴特性,不存在划一的标准。如上所述,既然刑法解释的限度是规范与事实间的关系性限度,那么,规范范畴的特性对于这种限度的影响就是决定性的。详言之,如果待解释的范畴是某种概念性的范畴,那么,事实与概念是否适配,就取决于事实是否符合概念中的若干固定特征,是否可被涵摄于特定概念之下。这种涵摄乃是一种基于语义的形式性判断,其必然以概念用语的“文义的可能范围”为其解释限度;相反,如果待解释的范畴是某种类型性的范畴,那么,待决事实是否可归人该类型,就不取决于事实是否具备若干固定特征,而是取决于待决事实与无疑可被归属于该类型的典型事实是否在规范评价上相似。此种规范评价的相似性,与规范表述的语言意义的一致性存在明显差异,是一种超越于形式特征的价值标准。第三,解释限度应尽量追求确定性、客观性与可操作性。主流理论认为,应当以“文义的可能范围”作为刑法解释的限度,舍此之外,实在不能发现其他的界分标准。然而,在理论陈述和司法实务上,“文义的可能范围”又常常会产生疑问,难以获得众口称是的结论,难以发挥其界限机能。在此背景下,就可能产生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否定刑法解释限度的存在,认为法解释与法续造之间根本不存在清晰的界定标准,这是在根本意义上将“解释限度”这个命题“伪问题化”了,另外一种倾向是,既然难以获得客观的、确定的界分标准,何不将这一标准主观化、形式化?于是认为,所谓的解释限度,只是法官需恪守其权力边界的某种“自我暗示”而已。它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的自我约束,体现了法官的职业操守。在我看来,“解释限度”问题无法被轻易消解。这一理论装置不仅事关法治国背景下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权力边界,而且牵涉到对刑罚权可能的不当扩张之控制与审查,更关系到国民基本人权与自由之保障。为实现上述价值,刑法的解释限度应当尽量客观与明确,并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操作性。一旦异化为某种主观约束或心理暗示,就将不可避免地陷入任性、恣意与差别化,难以发挥其界限机能。·1241.?1994-2017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基 于 类 型 思 维 的 刑 法 解 释 的 实 践 功 能 问 题 尚 需 进 一 步 地反 思 : 第 一 , 刑 法 解释的 限 度 , 并 不仅 是 刑 法 规 范 本 身 的 意 义 限 度 问 题 , 更 是 刑 法 规范 与 案 件 事 实 间 匹 配 可 能 性 的 限 度 问 题 。 解 释 学最 初被 视 为 某种 文本解 释 的 技 艺 , 其工 作 重 心 在 于 : 当 法 律 文本 的含 义模 糊不 清之 时 , 对 法律 文 本 的 含 义 做 出 说明 与 澄 清 。 从这 样 的 思 考 出 发 , 刑 法解 释 的 限度 自 然 被 理解 为 “ 文 义 的 可 能 范 围 ”— 刑 法 规 范 本 身 的 意 义 范 围 到 底 去 到 哪 里 的 问 题 。 然 而 , 尽管 法律解 释 主 要是 一 种 规 范 含 义 的 澄 清 工 作 , 但 不 能将解 释仅 限 于 大前 提 的维 度 之上 。 事实 上 , 解释 工 作 同 时 具 有规 范 的 关联 性 与 事 实 的 关 联 性 , 涉 及的 是 一 种 “ 规 范 与 事 实 间 结合 关 系 ” 的 思 考 。 如 果 不 面向 个 案事 实 , 根本 无法 完 成 对规 范 含 义 的 说 明 ; 如 果 离 开 事 实 的 启 发 与 诱导 , 独 立 的 文 本 将失 去意 义 释 放 的 方 向 , 同 时 失去 解 释 的 目 标与 动 力 。 在 实 际 的 司 法 过程 中 , 我 们 常常是 在结 合 事 实 而 完 成 了 规 范 含 义 的 思 考 之 后 , 再将解 释 的 最终 结 论一 “ 规范 含义 的 明 确 化” 呈 现 出 来而 已 。 由 此给 人 以 印 象 , 仿 佛 刑 法解 释 仅 仅是 与 大 前 提相 关 的 作业 。 而实 际 上 , 解释 工 作 不可 能脱 离待 决 事 实 , 不 可能 脱离 待 决 事 实 与 特定 规 范 间适 配关系 的 考量 。 就 此而 言 , 刑 法 解 释 的 限 度 并不 只 是 刑 法 规 范 本 身 的 含 义 限度 , 而 是 “ 规范 与 事 实 间 适 配” 的 可 能 限 度 ; 它 不 只 是 由 文 本 本身 的 可 能 文 义 来 决 定 , 而 是取 决 于 案 件 事 实 在 何种 程 度 与 范 围 内 可 归 属 于 特定 规范 ; 它 不是 自 在 于 刑 法 规 范 的 标 准 , 而 是 规 范与 事 实 间 互动 的 、 关 系 性 的 标 准 ; 它 不是 静止 的 、 固 定 的 界 限 , 而是 一 种 逐步 摸索 的 、 动 态发 展 的 界 限 。 第 二 , 解 释 限 度应考 虑被 解 释对象 的范 畴 特性 , 不 存 在划 一 的 标 准 。 如 上 所 述 , 既 然 刑 法 解 释 的 限度 是规 范与 事 实 间 的 关 系 性 限 度 , 那 么 , 规范 范 畴的 特 性对 于这 种限 度 的 影 响就是 决 定性 的 。 详 言之 , 如 果 待 解 释 的 范畴 是某种 概 念 性 的 范 畴 , 那 么 , 事 实 与 概 念是 否 适配 , 就取 决 于 事实 是否 符合 概念 中 的若 干 固 定特 征 , 是 否 可 被 涵 摄 于特 定 概念 之 下 。 这 种 涵 摄乃 是 一 种 基 于语 义 的 形 式 性判 断 , 其 必然 以 概 念用语 的 “ 文 义 的 可 能 范 围 ” 为 其 解 释 限度 ; 相 反 , 如 果 待 解 释 的 范 畴 是某 种类 型 性 的 范畴 , 那 么 , 待 决事 实是 否 可 归 人 该 类 型 , 就不 取决 于 事实 是 否 具 备若 干 固 定 特 征 , 而 是取 决 于待 决 事 实 与无 疑可 被归 属 于 该 类 型 的 典 型 事 实 是 否在 规 范 评 价 上 相似 。 此种 规 范 评价 的 相 似 性 , 与 规 范表 述 的语 言 意 义 的 一 致 性存在 明 显 差 异 , 是 一种 超越 于形 式 特征 的 价 值标准 。 第 三 , 解 释 限 度 应尽 量追 求 确 定性 、 客 观性与 可 操 作性 。 主 流理论 认为 , 应 当 以 “ 文义 的 可 能 范 围 ” 作 为 刑 法 解 释 的 限 度 , 舍 此之 外 , 实 在 不 能 发 现其他 的 界 分标 准 。 然 而 , 在 理论 陈述 和 司 法实 务 上 , “ 文 义 的可 能 范 围 ” 又常 常 会产 生 疑 问 , 难 以 获 得 众 口 称 是 的 结 论 , 难 以 发 挥 其 界 限 机能 。 在 此背 景 下 , 就 可 能 产 生两 种 倾向 : 一 种 倾 向 是 , 否 定刑 法解 释 限度 的 存 在 , 认 为 法解 释 与法 续造 之 间 根 本不 存在 清 晰 的 界 定 标准 , 这是 在根 本意 义 上 将 “ 解 释限 度 ” 这个 命题“ 伪 问 题 化 ” 了 ; 另 外 一 种倾 向 是 , 既 然难 以 获 得客 观 的 、 确 定 的 界 分 标 准 , 何 不 将 这 一 标准 主 观 化 、 形 式 化 ? 于是 认 为 , 所谓 的 解 释限 度 , 只是 法官 需 恪守 其权 力 边 界 的 某种 “ 自 我 暗 示” 而 已 。 它 是 一 种 主 观 的 、 心 理 的 自 我 约 束 , 体 现 了 法 官 的 职业 操 守 。 在 我看 来 , “ 解 释限 度 ” 问 题 无 法 被轻 易 消 解 。 这 一 理 论装置 不 仅 事 关 法 治 国 背 景 下 立 法权 与 司 法权 的 权 力 边 界 , 而 且牵 涉 到 对刑 罚 权可 能 的 不 当 扩 张之 控制 与 审 查 , 更 关系 到 国 民 基本 人权 与 自 由 之保 障 。 为 实现上 述 价 值 , 刑 法 的 解释 限 度应 当 尽 量客 观与 明 确 , 并具有 一 定 程 度 的可 操 作 性 。 一 旦 异 化 为 某 种 主 观约 束 或心 理 暗示 , 就将不 可 避 免地 陷 人任性 、 恣 意 与 差 别 化 , 难 以 发 挥 其界 限机 能 。 ? 1 2 4 1 ?
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第四,解释限度应顾及语言学意义范围与规范性意义范围的相互调适,兼顾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衡平。过往的刑法理论以概念思维为基础,“文义的可能范围”自然成为多数学者认同的解释限度。然而,“文义的可能范围”存在如下缺陷:①文义的可能范围”外在界限并非清晰明了,其不仅难以获得主体间性的普遍确认,而且往往存在共时性与历时性的理解分歧。它是一个极富弹性的范畴,不具有稳定而清晰的品格,在大部分情况下难以完成解释限度的界定任务。(5】其仅有的界限功能在于:当待决对象落入对立范畴的核心意义范围时,将其予以排除。这只是极少数情况下的消极界定作用;②“文义的可能范围”将目光仅放在规范本身,将解释限度问题把握为文本本身的语义范围问题。而事实上,解释限度不可能仅由刑法规范本身来决定,而是某种关系性的考量,是一种“规范与事实间关系性的存在范围”;③“文义的可能范围”是将待解释范畴统一地默认为概念,因而考察的是对象是否具有概念的必要特征,是否落入这些特征的语义范围之内。但问题是,并非所有待解释的范畴都是概念,都可从是否具备固定特征的角度来考察事实与范畴间的关系。相反,刑法规范上大部分的待解释范畴都是类型,这些范畴与事实间的关系必须从意义性、价值性的角度展开;④更为重要的是,“文义的可能范围”只考虑对象与范畴在形式语言上的相符性,这种相符性对于刑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而言具有相当价值,但并不能担保刑法目的性与实质妥当性的达成。我们无法宣称,形式合理性具有绝对优先于实质合理性的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应牺性实质合理性以保障形式合理性。两者的关系还应当考虑冲突的具体情形分别处理。在罗克辛(Roxin)看来,“一个正确的解释,因此必须永远同时根据原文文字和法律的目的,仅仅满足两者中的一个标准是不够的”。(6】这里,罗克辛指出了法解释中的两个重要依据:文字与目的。而在实质解释论者前田雅英看来,““解释的实质的允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的语义成反比,。即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充许解释的范围就越大,距离法文的通常语义越远,允许解释的范围就越小。”(7这里,所谓的"实质的正当性”“处罚必要性”不能被简单理解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是与法益侵害相连,进一步追问,则必然回归到“构成要件的规范保护自的”“构成要件内的法益侵害”等概念。因此,前由雅英的观点与罗克辛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他们都认为,解释不能仅仅由“文义的可能范围”来决定其限度,而是必须同时考虑条文的规范目的。在我看来,任何刑法规范的解释,其实都存在两种不同的意义限度或范围:一种是基于语言学面向的考虑,是一种“法文的语言意义范围”,一种是基于规范学面向的考虑,是一种“法文的规范意义范围”。“法文的语言意义范围”一方面取决于法文在语义学上的意义域,另一方面更取决于法文的具体运用,正所谓语言的含义乃在其使用之中。这时,从纵向角度看,应考法范畴的历史变迁与演进,从横向角度看,则必须考察该范畴的体系背景,特别是其所在的刑【5】关于“文义的可能范围”的详细讨论,可参见杜宇,“刑法上之“类推禁止”如何可能?一一个方法论上的悬疑”,《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页407以下。【6)(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8586。【7】转引自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下),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出版社联合1999年版,页328。.1242.?1994-2017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中 外 法 学 2 0 1 6 年 第 5 期 第 四 , 解 释 限 度 应 顾及 语言 学 意 义 范 围 与 规 范性 意 义 范 围 的相 互调 适 , 兼 顾形 式理 性 与 实 质 理性 的 衡 平 。 过 往 的 刑 法 理论 以 概 念 思 维为 基 础 , “ 文 义 的 可 能 范 围 ” 自 然 成 为 多 数 学 者 认 同 的 解 释 限 度 。 然 而 , “ 文 义 的 可 能 范 围 ” 存 在如 下 缺 陷 : ① “ 文 义 的 可能 范 围 ” 外 在 界 限 并 非 清 晰 明 了 , 其 不 仅 难 以 获得 主 体 间 性 的 普 遍 确 认 , 而 且往 往 存在 共 时 性 与 历 时 性 的 理 解 分歧 。 它 是 一 个 极 富 弹性 的 范 畴 , 不 具 有 稳 定 而 清 晰 的 品 格 , 在 大 部 分 情 况 下 难 以 完 成 解 释 限 度 的 界 定 任 务 。 〔 5 〕 其 仅有 的 界 限 功 能 在 于 : 当 待 决 对 象 落 人 对 立 范 畴 的 核心 意 义 范 围 时 , 将 其 予 以 排 除 。 这 只 是 极 少 数情 况下 的 消 极界 定作用 ; ② “ 文 义 的 可 能 范 围 ” 将 目 光仅 放 在 规范 本身 , 将 解 释 限 度 问 题把 握 为 文本 本身 的 语义 范 围 问 题 。 而 事 实 上 , 解 释 限 度 不 可 能 仅 由 刑 法 规 范 本 身 来 决 定 , 而是 某 种关 系 性的 考 量 , 是 一种 “ 规 范与 事 实 间 关 系 性 的 存在 范 围 ” ; ③ “ 文义 的 可 能 范 围 ” 是将 待解 释范 畴 统 一 地 默认 为 概 念 , 因 而考 察 的 是 对象 是 否 具有 概 念 的 必 要 特征 , 是 否 落 人这 些特征 的 语 义 范 围 之 内 。 但 问 题是 , 并非 所 有 待解 释 的 范 畴都是 概念 , 都可 从是 否 具 备 固 定特 征 的 角 度 来考 察事 实 与 范 畴间 的 关系 。 相 反 , 刑 法 规 范 上 大部 分 的 待解 释 范 畴都 是 类 型 , 这些 范 畴与 事 实 间 的 关 系 必 须从意 义 性 、 价值 性 的 角 度 展 开 ; ④更 为 重 要 的 是 , “ 文义 的 可 能 范 围 ” 只 考 虑对 象与 范畴 在形 式语言 上 的 相 符性 , 这 种相 符性 对于刑 法 的 安定 性与 可 预测 性 而 言 具有 相 当 价值 , 但 并不 能 担 保刑 法 目 的 性与 实质 妥 当 性 的达 成 。 我 们 无法 宣 称 , 形式合 理 性具 有绝 对 优先 于 实 质合理 性 的 价值 , 在 任 何情 况下 都应 牺牲 实 质 合理 性 以 保 障 形 式合 理性 。 两 者 的 关系 还 应 当 考虑 冲 突 的 具体情 形 分 别 处 理 。 在 罗 克辛 ( Ro x i n ) 看来 一 个 正 确 的 解 释 , 因 此 必 须永 远 同 时 根据 原 文 文 字 和 法 律 的 目 的 , 仅仅满 足 两 者 中 的 一 个 标 准 是 不 够 的 ” 。 〔 6 〕 这 里 , 罗 克辛 指 出 了 法 解 释 中 的 两个 重要 依 据 : 文 字与 目 的 。 而 在实 质解 释 论者前 田 雅 英 看来 , “ ‘ 解 释 的 实 质 的 允 许 范 围 , 与 实 质 的 正 当 性 ( 处 罚 的 必 要 性 ) 成 正 比 , 与法 文通 常 的语 义 成 反 比 ’ 。 即 处罚 的 必 要 性 越 高 , 允许 解 释 的 范 围 就 越大 , 距离 法文 的 通 常语义 越远 , 允许 解释 的 范 围 就越 小 。 ” 〔 7 〕 这里 , 所 谓 的 “ 实 质 的 正 当 性 ” “ 处罚 必要 性” 不 能 被简 单理 解 为 “ 严重 的 社 会危 害 性 ” , 而 是与 法益 侵 害相 连 , 进 一 步 追 问 , 则 必 然 回 归到 “ 构成 要 件的 规 范保 护 目 的 ” “ 构 成要 件 内 的 法益 侵 害 ” 等概 念 。 因 此 , 前 田 雅英 的 观点 与 罗 克 辛具有 一 定 的 相 似性 。 他们 都认为 , 解 释不 能 仅 仅 由 “ 文 义 的 可 能 范 围 ” 来 决 定 其 限度 , 而是必 须 同 时 考虑 条 文 的 规范 目 的 。 在 我 看来 , 任何 刑 法规 范 的 解 释 , 其实 都存 在 两 种 不 同 的意 义 限 度 或 范 围 : 一 种 是 基 于 语 言学 面 向 的 考 虑 , 是一 种 “ 法 文 的语 言意 义 范 围 ” ; 一 种 是 基 于 规 范学 面 向 的 考 虑 , 是 一 种 “ 法 文 的 规范 意义 范 围 ” 。 “ 法 文 的 语言 意 义 范 围 ” 一 方面 取决 于 法 文 在 语 义 学 上 的 意 义域 , 另 一 方 面 更取决 于法 文 的具 体运 用 , 正 所谓 语言 的 含 义 乃 在 其 使用 之 中 。 这 时 , 从 纵 向 角 度 看 , 应 考 虑 法范 畴 的 历 史 变迁 与 演 进 , 从 横 向 角 度 看 , 则 必须 考 察该 范 畴 的 体 系 背 景 , 特 别 是 其所 在 的 刑 〔 5 〕 关 于“ 文 义 的 可 能 范 围 ” 的 详细 讨 论 , 可 参 见 杜宇 : “ 刑 法 上 之 ‘ 类 推 禁 止 ’ 如 何可 能 ? 个 方 法 论上 的 悬疑 ” , 《 中 外法 学 》 2 0 0 6 年 第 4 期 , 页 4 0 7 以 下 。 〔 6 〕 ( 德 ) 克 劳 斯 ? 罗 克 辛 : 《 德 国 刑 法学 总 论 》 ( 第 1 卷 ) , 王 世洲 译 , 法 律 出 版 社 2 0 0 5 年 版 , 页 8 5 — 8 6 。 〔 7 〕 转 引 自 李 海 东 主 编 : 《 日 本 刑 事 法学 者 》 ( 下 ) , 中 国 法 律 出 版 社 、 日 本 成 文 堂 出 版 社 联合 1 9 9 9 年 版 , 页 3 2 8 。 ? 1 2 4 2 ?
基于类型思维的刑法解释的实践功能法本条之上下文、其他相关的刑法条文、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上的相关条文(如空白罪状)、相关宪法规范等。此外,也应当通过判例,考量该范畴在相关案例中含义的具体确定情况。总之,“法文的语言意义范围”的确定,应当在语义学意义的范围内,进一步考虑其语用学(语境)意义上的范围,并由两者相互限制、相互补充地来决定。“法文的规范意义范围”是指,法作为体现特定价值判断的“作品”,其规范性评价所可能覆盖的范围。对于刑法解释而言,一方面要使得刑法用语的语言学意义明确,但更为重要的,则是要使得刑法用语的论理意义明确。刑法规范不同于日常生活规范(礼仪),亦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如习惯、行业规则等),它渗透、传达、实现着特定的规范评价,体现了社会秩序应当如何形成的期待。从本质而言,刑法是一种规范性产物,而绝非一般的社会性、语言性产物。正是看到了此点,宾丁才率直地表示,“没有什么比如此经常所说的句子更谬误:当一个制定法表达的意义不清楚时,必须把这个表达与日常语言的意义相连·…..…”,法律说“它自已的语言”,这总是取决于技术的一法律的意义”,它具有清晰的边界,而不是日常语言的概念。(8】尽管完全否认法文与日常生活的关联性并不妥当,但是,突出法文规范的、评价的意义这一面向,则是相当敏锐的洞见。显然,“法文的语言意义范围”与“法文的规范意义范围”之间,存在着复杂而微妙的关系。一方面,“规范意义的范围”可能超出“语言学意义的范围”。这是因为,尽管法文试图传递一一定的价值判断,却可能产生“力有未逮”的问题。此时,某个对象可能已无法为语言学意义的范围所覆盖,却仍然处于规范性评价的范围之内。例如,德国刑法上规定了“伪造文书罪”。现在的问题是,软木塞标记、啤酒垫上的划线、计时钟上的洞等,是否属于这里的文书?从语言学上看,“文书”意指一种记录信息、表达意图的文字材料。无论其记载的信息如何,表达的意图为甚,它必须以文字为工具,以书面材料为载体。然而,这里的“标记”“划线”和“洞”显然不是文字,“软木塞”“啤酒垫”和计时钟”也完全不是由书面材料所制成。因此,软木塞标记、啤酒垫上的划线、计时钟上的洞可谓超出了“文书”的语言学意义范围。然而,如果从“文书”的功能来看,这些事物显然都具备了记录信息、发布信息的作用,与“文书”具有类似的功能;从篡改、伪造这些标记、划线或洞的结果看,显然都具有改变文书所记载信息的实质内容,从而破坏其证明效力的后果。刑法中伪造文书罪的设定,主要是试图固定文书中所记载的意识表示,并对此种意识表示的公共信用予以保护。从此种规范保护目的出发,擅自改变软木塞标记、啤酒垫上的划线、计时钟上的洞的行为,无疑属于构成要件的保护目的之内,为其规范性的意义范围所覆盖。另一方面,“规范意义的范围”也可能小于“语言学意义的范围”。这是因为,当法文试图表达某种价值判断时,可能产生“溢出效应”。此时,某个对象可能处于语言学意义的范围之内,却已经无法为规范性评价所包容。例如,当事人以挥发性油、发烟硫酸、氯化物、玻璃瓶等为原料制造了四个燃烧瓶,并在示威游行中投放。那么,这里的“燃烧瓶”,是否属于日本《爆炸物管理罚则》中所称之“爆炸物”?从燃烧瓶的制作成分和实际使用效果看,这里的燃烧瓶可以引起轻微之爆炸,可被归入“爆炸物”之中。然而,由于上述法令与日本刑法相比加重了刑罚,因此,该法令所说的“爆炸物”,必然是指爆炸性能构成了对公共安全的严重威胁、其具有的爆【8】转引自(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90。·1243·?1994-2017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基 于 类 型 思 维 的 刑 法 解 释 的 实 践 功 能 法 本 条 之上 下 文 、 其 他 相 关 的 刑 法 条 文 、 民 法 、 行 政 法 等 其 他 部 门 法 上 的 相 关 条 文 ( 如 空 白 罪 状 ) 、 相 关 宪 法 规 范 等 。 此 外 , 也 应 当 通 过 判 例 , 考 量该范 畴 在 相关 案 例 中 含 义 的 具 体 确 定情 况 。 总之 , “ 法 文 的语 言 意 义 范 围 ” 的 确 定 , 应当 在语义 学 意义 的 范 围 内 , 进 一 步考 虑 其语 用 学 ( 语境 ) 意义 上 的 范 围 , 并 由 两 者 相互 限 制 、 相 互 补充地 来决 定 。 “ 法 文 的 规 范 意 义 范 围 ” 是 指 , 法作 为 体 现特 定价值判 断 的 “ 作 品 ” , 其 规范 性评 价 所可 能覆 盖 的 范 围 。 对 于刑 法 解 释而 言 , 一 方 面 要使 得刑 法 用 语 的 语 言 学 意 义 明 确 , 但更 为 重 要 的 , 则 是要 使得刑 法 用 语 的 论 理意 义 明 确 。 刑 法 规 范 不 同 于 日 常生 活 规 范 ( 礼仪 ) , 亦 不 同 于 其他 社 会规 范 ( 如 习 惯 、 行业 规 则 等 ) , 它 渗透 、 传达 、 实 现着 特 定 的 规 范 评 价 , 体 现 了 社 会 秩 序应 当 如 何形 成 的期 待 。 从本 质 而言 , 刑 法 是一 种规 范 性 产 物 , 而 绝非 一 般 的 社 会 性 、 语 言性 产 物 。 正 是 看 到 了 此 点 , 宾 丁 才 率 直地 表示 , “ 没 有什 么 比 如 此经 常 所 说 的 句子 更谬误 : 当 一 个 制 定 法 表 达 的 意 义不 清 楚 时 , 必须 把这 个 表 达与 日 常 语 言 的 意 义 相 连 . . ” , 法 律说“ 它 自 己 的语 言 ” , 这 总 是取 决于 “ 技术 的 一 法律 的 意 义 ” , 它具 有 清 晰 的 边 界 , 而不 是 日 常 语 言 的 概 念 。 C 8 3 尽 管 完 全否 认 法 文 与 日 常 生 活 的 关联 性并 不 妥 当 , 但 是 , 突 出 法 文 规范 的 、 评 价的 意 义 这 一 面 向 , 则 是 相 当 敏锐 的 洞 见 。 显 然 , “ 法文 的 语 言 意 义范 围 ” 与 “ 法 文 的 规 范 意 义 范 围 ” 之 间 , 存 在 着 复 杂 而 微 妙 的 关系 。 一 方 面 规 范意 义 的 范 围 ” 可 能超 出 “ 语 言学 意 义 的 范 围 ” 。 这 是 因 为 , 尽 管 法 文 试 图 传 递一 定 的价 值判 断 , 却 可 能 产生“ 力 有 未 逮 ” 的 问 题 。 此 时 , 某个 对象 可 能 已 无 法 为 语言 学 意 义 的 范 围 所覆 盖 , 却仍 然 处 于 规范 性 评价 的 范 围 之 内 。 例如 , 德 国 刑法 上 规 定 了 “ 伪 造 文书 罪” 。 现 在 的 问 题 是 , 软 木 塞 标 记 、 啤 酒 垫 上 的 划 线 、 计时 钟 上 的 洞 等 , 是 否 属 于 这 里 的 文 书 ? 从 语 言 学 上 看 , “ 文书 ” 意 指一 种记 录 信 息 、 表 达 意 图 的 文 字 材 料 。 无 论其 记 载 的 信息 如 何 , 表达 的 意 图 为 甚 , 它 必 须 以 文字 为 工 具 , 以 书 面 材料 为 载 体 。 然 而 , 这 里 的 “ 标 记 ” “ 划 线 ” 和 “ 洞 ” 显 然 不 是 文 字 , “ 软木 塞 ” “ 啤 酒垫 ” 和 “ 计时 钟 ” 也完 全 不 是 由 书 面 材 料 所 制 成 。 因 此 , 软木 塞 标 记 、 啤 酒 垫 上 的 划 线 、 计 时钟 上 的 洞 可 谓超 出 了 “ 文 书 ” 的 语 言 学 意 义 范 围 。 然 而 , 如 果 从“ 文 书 ” 的 功能 来 看 , 这 些 事物 显然 都具 备 了 记 录 信息 、 发布 信息 的作 用 , 与 “ 文 书 ” 具有 类 似 的 功 能 ; 从 篡 改 、 伪 造这些 标记 、 划 线 或洞 的 结 果看 , 显然 都具 有 改 变文 书 所 记载 信 息 的 实 质 内 容 , 从 而破 坏其证 明 效 力 的 后 果 。 刑 法 中 伪 造 文 书 罪 的 设定 , 主要 是试 图 固 定 文 书 中 所记载 的 意识 表示 , 并对 此 种意 识表示 的 公 共信 用予 以 保护 。 从 此种 规范 保护 目 的 出 发 , 擅 自 改变 软 木 塞 标记 、 啤 酒垫 上 的划 线 、 计 时 钟上 的 洞 的行 为 , 无 疑属 于 构 成 要 件 的 保 护 目 的 之 内 , 为 其规 范 性 的 意 义 范 围 所 覆盖 。 另 一 方面 , “ 规 范 意 义 的 范 围 ” 也 可 能 小于 “ 语言 学 意义 的 范 围 ” 。 这 是 因 为 , 当 法 文试 图 表达 某 种价 值判 断时 , 可 能 产 生 “ 溢 出 效 应 ” 。 此 时 , 某 个 对 象 可 能 处 于 语 言 学 意 义 的 范 围 之 内 , 却 已 经无 法 为 规 范 性评 价所 包容 。 例 如 , 当 事人 以 挥 发 性 油 、 发 烟 硫 酸 、 氯 化 物 、 玻 璃 瓶 等 为 原 料制 造 了 四 个燃烧 瓶 , 并 在 示威 游 行 中 投 放 。 那 么 , 这 里 的 “ 燃烧 瓶 ” , 是 否 属 于 日 本 《 爆 炸 物管 理罚 则 》 中 所 称之 “ 爆 炸 物 ” ? 从 燃 烧瓶 的 制 作成 分和 实 际 使 用 效 果 看 , 这 里 的 燃 烧 瓶可 以 引 起 轻 微之 爆炸 , 可 被 归 人 “ 爆 炸 物 ” 之 中 。 然而 , 由 于 上 述法 令 与 日 本 刑 法 相 比 加 重 了 刑 罚 , 因 此 , 该法令 所说 的 “ 爆炸 物 必然 是 指 爆 炸 性 能构 成 了 对公 共 安 全 的 严重 威 胁 、 其 具 有 的 爆 〔 8 〕 转 引 自 ( 德 ) 卡 尔 ? 恩 吉 施 : 《 法 律 思 维 导 论》 , 郑永 流译 , 法 律 出 版社 2 0 0 4 年 版 , 页 9 0 。 ? 1 2 4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