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黄碟案”法理分析一、延安“黄碟案”概述轰动一时的延安黄碟案,以宝塔区公安局当事人赔礼道,补偿当事人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处理有关该案责任人而告终。案件的结束并不意味着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得以解决,它仍然值得人们从更深层次去思考,以期关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行使界限。2002年8月18日晚,陕西省延安万花山派出所接报,称其辖区一居民家中正在看黄碟,四名民警借口进入房间,房间里只有张某夫妻二人,电视机已关闭。四人着警服,但未配带警号和警帽,其中两人欲抱走电视机和影碟机,遭张某阻止,警察抓住张某头发将其按在床上,张某反抗,抄起一根约一米长棍子,打伤民警尚某的左手,警察以妨碍公务将张某带回派出所,同时也带回了三张淫移光碟、电视机和影碟机。2002年8月19日,张某家人写下保单交2000元罚款,张某被保回家。经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张某多处软组织挫伤。2002年8月22日,宝塔公安局对张某以妨碍公务罪立案。2002年10月21日,以涉嫌妨碍公务将其刑事拘留。2002年10月28日,报请检察院速捕。2002年11月4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速捕张某。2002年11月5日,被刑拘16天的张某被取保候审放回家。2002年11月6日,张某被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性障碍,表现为生活不能自理,哭笑无常,有自伤行为,2002年12月5日,宝塔公安局解除张某的取保候审,撤销该案,返还1000元。2002年12月25日,张某向宝塔公安局分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书。二、公权力与私权利行使界限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必须严格界分,我们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应全面把握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线。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他的这条“经验论”告诉我们,权力也就是公权力不仅具有强烈的自我扩张性,而且这种扩张性难以得到外力有效的竭制,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私权利是天生的弱者。因此,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经常发生,公权力以各种名义侵犯私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延安黄碟案的公权力的行使范围超越了其法律授权的界线,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公民的住宅权等私权利。(一)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关系权力(一般称之为公权力),是公共关系中的影响力、控制力。权力的属性是控制和扩张是一种现实的或潜在的并且可以延伸的支配力量。一般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各级各类公职人员依照党纪国法规定,享有的管理与国家利益有关事务的权力,也可以说公权力是处理公众事务之权。权利,通常称为私权利,是社会主体行为的可能性与资格。它依附于具有平等地位的自然人或组织。权利是社会主体行为(作为和不作为、表达意志与实现利益)的可能性与资格,人们称之为私权利。权利的属性是自主性、可能性、私属性和平等性同时具有固定性、普通性和不可侵犯性。“权力与权利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也正是这一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涵盖并构成了一国的政治制度的本质和法律制
延安“黄碟案”法理分析 一、延安“黄碟案”概述 轰动一时的延安黄碟案,以宝塔区公安局当事人赔礼道歉,补偿当事人的医疗费和误工 费,处理有关该案责任人而告终。案件的结束并不意味着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得以解决, 它仍然值得人们从更深层次去思考,以期关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行使界限。2002 年 8 月 18 日晚,陕西省延安万花山派出所接报,称其辖区一居民家中正在看黄碟,四名民警借口进入房 间,房间里只有张某夫妻二人,电视机已关闭。四人着警服,但未配带警号和警帽,其中两人欲 抱走电视机和影碟机,遭张某阻止,警察抓住张某头发将其按在床上,张某反抗,抄起一根约 一米长棍子,打伤民警尚某的左手,警察以妨碍公务将张某带回派出所,同时也带回了三张淫 秽光碟、电视机和影碟机。2002 年 8 月 19 日,张某家人写下保单交 2000 元罚款,张某被保 回家。经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张某多处软组织挫伤。2002 年 8 月 22 日,宝塔公安 局对张某以妨碍公务罪立案。2002 年 10 月 21 日,以涉嫌妨碍公务将其刑事拘留。2002 年 10 月 28 日,报请检察院逮捕。2002 年 11 月 4 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张 某。2002 年 11 月 5 日,被刑拘 16 天的张某被取保候审放回家。2002 年 11 月 6 日,张某被延 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性障碍,表现为生活不能自理,哭笑无常,有自伤行 为,2002 年 12 月 5 日,宝塔公安局解除张某的取保候审,撤销该案,返还 1 000 元。2002 年 12 月 25 日,张某向宝塔公安局分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书。 二、公权力与私权利行使界限 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必须严格界分,我们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应全面把握公权力 和私权利的界线。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变 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他的这条“经验论”告诉我们,权力 也就是公权力不仅具有强烈的自我扩张性,而且这种扩张性难以得到外力有效的遏制,在强 大的公权力面前,私权利是天生的弱者。因此,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经常发生,公权 力以各种名义侵犯私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延安黄碟案的公权力的行使范围超越了其法律授 权的界线,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公民的住宅权等私权利。 (一)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关系 权力(一般称之为公权力),是公共关系中的影响力、控制力。权力的属性是控制和扩张, 是一种现实的或潜在的并且可以延伸的支配力量。一般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 各级各类公职人员依照党纪国法规定,享有的管理与国家利益有关事务的权力,也可以说公 权力是处理公众事务之权。权利,通常称为私权利,是社会主体行为的可能性与资格。它依附 于具有平等地位的自然人或组织。权利是社会主体行为(作为和不作为、表达意志与实现利 益)的可能性与资格,人们称之为私权利。权利的属性是自主性、可能性、私属性和平等性, 同时具有固定性、普通性和不可侵犯性。“权力与权利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对立统一的 辩证关系,也正是这一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涵盖并构成了一国的政治制度的本质和法律制
度的特色。”归纳起来讲,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表现在以下四个主要方面:其一,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国家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国家机器的设置和运行,实际上就是权力(即公权力)的产生和行使的过程。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如若没有对权利主体利益的巩固和保障,也就失去了设置国家公权力的社会客观基础和必要条件。权利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而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权利应当是权力的本源,权力是巩固、捍卫权利而存在的,没有了权利,权力也就失去了存在之必要。其二,权力是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利虽然是权力的源泉和基础,但是,作为人们相互之间的认可和承诺,又是非常脆弱的,最易受到来自外界的侵害。因此个人权利离开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难以实现。其三,权力与权利共寓于法律之中,即权力与权利是法律的主要内容。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要以确认权利、保障权利为目的,公然申明每一法律主体所依法应当享有的种种权利,没有了法律对权利的规定、确认和保障,权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同样,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以授予权力、规范权力和限制权力为己任,如若国家的法律仅仅规定和确认了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国家公权力应当如何行使,那么,权力要么会显得苍白无力,要么会变成洪水猛兽。由此可见,权力与权利离不开法律这种形式和载体,法律离不开权力与权利这两部分主要内容。简而言之,法律同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高度统一。其四,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既此消彼长,又相依共生。权力并非是完全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东西,无论从每一社会的运行机制或是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来看,二者都是相互联系并互相转化的。事实上,二者之间既有此消彼长的一面,又有相依共生的一面。当然,在许多特定的领域里,私权利与公权力确实又相互对立、此消彼长。只有公民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与权利观念,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公权力的非法扩张与恣意滥用。权利与权力既然是辨证统一的关系,私权主体的意志应服从于公权主体的意志,即权利服从权力。但在私法领域内,公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公权力在私权范围的行使有其特定的范围,非法行使是无效的,权力的行使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职权和职责来运行,同时必须履行必要的程序,否则,即构成违法。(二)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正当性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是必要的,但这些介入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私权利,因此公权力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为了维护私权利,抑制公权力被滥用,就必须要严格做到依法行政做到“法无授权不得行,法有授权必须为,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的权力行使无效”,这条原则意味着:首先,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行使。权力来源于权利,但却常常会侵犯到私权利。所以相对于私权利的“法无明文规定皆可行”,公权力应当要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宪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没有做出明文规定的涉及私权利的事项,公权力不可以干涉,否则就会构成对私权利的侵犯,这样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就是不成立的,相对人应当具有相对的反抗权。此外,对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更不得行使
度的特色。”[1]归纳起来讲,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表现在以下四个主要方面: 其一,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国家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国家机器的设置 和运行,实际上就是权力(即公权力)的产生和行使的过程。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如 若没有对权利主体利益的巩固和保障,也就失去了设置国家公权力的社会客观基础和必要条 件。权利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而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 讲,权利应当是权力的本源,权力是巩固、捍卫权利而存在的,没有了权利,权力也就失去了存 在之必要。 其二,权力是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利虽然是权力的源泉和基 础,但是,作为人们相互之间的认可和承诺,又是非常脆弱的,最易受到来自外界的侵害。因此, 个人权利离开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难以实现。 其三,权力与权利共寓于法律之中,即权力与权利是法律的主要内容。法律从其产生的那 一刻起,就要以确认权利、保障权利为目的,公然申明每一法律主体所依法应当享有的种种权 利,没有了法律对权利的规定、确认和保障,权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同样,法律从其产生的那 一刻起,就以授予权力、规范权力和限制权力为己任,如若国家的法律仅仅规定和确认了权利 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国家公权力应当如何行使,那么,权力要么会显得苍白无力, 要么会变成洪水猛兽。由此可见,权力与权利离不开法律这种形式和载体,法律离不开权力与 权利这两部分主要内容。简而言之,法律同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高度统一。 其四,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既此消彼长,又相依共生。权力并非是完全独立于权利之外的 东西,无论从每一社会的运行机制或是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来看,二者都是相互联系 并互相转化的。事实上,二者之间既有此消彼长的一面,又有相依共生的一面。当然,在许多 特定的领域里,私权利与公权力确实又相互对立、此消彼长。只有公民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 与权利观念,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公权力的非法扩张与恣意滥用。权利与权力既然是辨证 统一的关系,私权主体的意志应服从于公权主体的意志,即权利服从权力。但在私法领域内, 公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公权力在私权范围的行使有其特定的范围,非法行使是无效的,权力 的行使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职权和职责来运行,同时必须履行必要的程序,否则,即构 成违法。 (二)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正当性 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是必要的,但这些介入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私权利,因此公权力只 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为了维护私权利,抑制公权力被滥用,就必须要严格做到依法行政, 做到“法无授权不得行,法有授权必须为,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的权力行使无效”,这 条原则意味着: 首先,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行使。权力来源于权利,但却常常会侵犯到私权利。所 以相对于私权利的“法无明文规定皆可行”,公权力应当要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宪法、行 政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没有做出明文规定的涉及私权利的事项,公权力不可以干涉,否则 就会构成对私权利的侵犯,这样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就是不成立的,相 对人应当具有相对的反抗权。此外,对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更不得行使
其次,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放弃。当私权利危害到了公共利益时,公权力出面对私权利进行干涉才具有正当性。如果权力主体放弃这种干涉的权力就是没有履行公权力应有的责任和义务,亦是对私权利的侵害,导致应当受到保护的公共利益没有被保护,违背了公民授予权力主体以权力的宗旨。最后,超越立法自的和法治精神的权力行使无效。法律具有滞后性,制定过程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没有人有绝对的理性制定出毫无漏洞的法律。因此,任何一部法律都会存在漏洞和无法适应新现象、新案例的情况,而立法的目的和法治精神的原则却是亘古不变的。现代行政法是一部“控权+服务”的法,是一部控制行政权的法,是服务于民的法,是为了确认和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法。因此,所有公权力的行使、行政行为的做出都必须要符合行政立法的本意,控制公权力的自己运行,注重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从法律上讲,权力授予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给予权力行使者一定的权力,另一方面也为权力取得者设定了一种责任或义务,而权力的功能就是保障权利,所以,权力取得者必须积极充分地切实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和正当的,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公权力的行使要为公民保留必要的生存空间或生存自由。第一,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法定性,“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超越法律的授权就是违法,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其宪法或其他法律的依据,法律之外的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行使公权力的依据。”[2延安黄碟案中的夫妻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反道德,完全是在自己的生存空间所为的行为,是私生活中不应受到干预而应给予尊重的行为。而警察却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介入了个人私生活,其行为违法。第二,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程序性。公权力介入个人生活需遵循法定的程序,以程序约束权力的行使,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从延安黄碟案看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行使界限时,应当为公权力的介入设计更为严格的程序。本案中警察出警未佩带警号和警帽,也未出示证件以表明其身份,执行公务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便证明其不是在合法地行使公共权力。第三,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限制性。公权力的运用应当有一定的限度,权力的过度扩张会损害个人自由,也会造成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对个人私生活的过度控制会导致个人自主生活空间的萎缩。个人的基本权利行使因政府的过度介入而难以扩展,抑制了社会和个人的自主权利,况且也耗费了国家大量的权力资源。搜查制售黄碟是法律赋子警察的一项权利,而检查在家看黄碟却是行使权力超过了限度。警察行使搜查权力时,尽量对公民施以小的干扰本案中警察的行为显然是不节制的行为,所采取的方式也不是最必要的。第四,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均衡性。国家可以介入公民的私生活空间,但要有一定的限
其次,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放弃。当私权利危害到了公共利益时,公权力出面对 私权利进行干涉才具有正当性。如果权力主体放弃这种干涉的权力就是没有履行公权力 应有的责任和义务,亦是对私权利的侵害,导致应当受到保护的公共利益没有被保护,违背 了公民授予权力主体以权力的宗旨。 最后,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的权力行使无效。法律具有滞后性,制定过程是一个不 断完善的过程,没有人有绝对的理性制定出毫无漏洞的法律。因此,任何一部法律都会存在 漏洞和无法适应新现象、新案例的情况,而立法的目的和法治精神的原则却是亘古不变的。 现代行政法是一部“控权+服务”的法,是一部控制行政权的法,是服务于民的法,是为了 确认和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法。因此,所有公权力的行使、行政行为的做出都必须要符合行 政立法的本意,控制公权力的自己运行,注重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从法律上讲,权力授予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给予权力行使者一定的权力,另一方面也为 权力取得者设定了一种责任或义务,而权力的功能就是保障权利,所以,权力取得者必须积极 充分地切实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和正当的, 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公权力的行使要为公民保留必要的生存空间或生存自由。 第一,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法定性,“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超越法律的 授权就是违法,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其宪法或其他法律的依据,法律之外的任何理由都不能 成为行使公权力的依据。”[2]延安黄碟案中的夫妻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反道德,完全是在自 己的生存空间所为的行为,是私生活中不应受到干预而应给予尊重的行为。而警察却在没有 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介入了个人私生活,其行为违法。 第二,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程序性。公权力介入个人生活需遵循法定的程序,以程序约束 权力的行使,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从延安黄碟案看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行使界限时, 应当为公权力的介入设计更为严格的程序。本案中警察出警未佩带警号和警帽,也未出示证 件以表明其身份,执行公务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便证明其不是在合法地行使公共权力。 第三,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限制性。公权力的运用应当有一定的限度,权力的过度扩张会 损害个人自由,也会造成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对个人私生活的过度控制会导致个人自主生 活空间的萎缩。个人的基本权利行使因政府的过度介入而难以扩展,抑制了社会和个人的自 主权利,况且也耗费了国家大量的权力资源。搜查制售黄碟是法律赋予警察的一项权利,而检 查在家看黄碟却是行使权力超过了限度。警察行使搜查权力时,尽量对公民施以小的干扰, 本案中警察的行为显然是不节制的行为,所采取的方式也不是最必要的。 第四,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均衡性。国家可以介入公民的私生活空间,但要有一定的限
制。本案中警察的搜查可能危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即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为此,要求公权力的行使者充分权衡搜查对公民可能带来的影响,平衡公权力和私权利后再进行搜查,如搜查损害太大,应予以禁止。权利的行使只有充分考虑以上四个因素,才表明了公权力的行使过程是必要的及合理的当然也是正当的。(三)私权利行使的合法性法是有局限性的,法对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法对私权利亦是如此。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对法律既未明文授权,也未明文禁止的非法定个人权利或行为应如何进行法律评价呢?对于公民这部分私权利,首先坚持权利本位;其次确定一个原则,也就是从法治的角度给私权利进行定位;其次用该确定的原则分析、评价和判断公民的具体行为。对私权利的界定应当遵循这样一个法治原则:对于私权利,法无禁止皆权利,法无禁止不得罚。这条原则既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特点,又体现了权利本位观,有效维护了法治充分保障人权的原则。公民权利的行使需要借助法律的保障和确认,但并非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才是公民的权利,也并不是只有法律明确肯定的行为才是合法的,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就应当认为公民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应受到法律制裁的。公民在家中看黄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是合法性行为,是公民生活的一部分。公民的私生活是公民的隐私权,是私权利,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公民对自己的私生活有拒绝介入权,有权保持自己的独立生活空间,公民个人对自己的私生活有权依据自己的价值,评价标准去选择,只要公民个人的行为没有损害社会或他人的利益和权利,他的权利的行使就是合法的,合法的行为公权力就不应该无正当理由介入,即使是对其本人有害的行为,也应由其自已负责,国家不能轻易干预,必须是该私人行为的社会意义和社会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公权力才能介入。公权力的行使应给公民个人生活以尊严,而不应成为障碍,否则就会毁灭个人幸福,使个人丧失个性和尊重。三、保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及推进法治的进程中,无论是作为代表国家的公权力,还是作为代表公民个人的私权利,都有一个如何正确定位和合理配置的问题。在公权力和私权利配置上应体现出这样的原则:“即对于公权力,法不授权不得行,法有授权必须为;对于私权利,法无禁止皆权利,法无禁止不得罚。同时,使两者达到平衡”。在我国,从立法方面来看,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管理的所占数量最多、影响最大
制。本案中警察的搜查可能危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即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为此,要 求公权力的行使者充分权衡搜查对公民可能带来的影响,平衡公权力和私权利后再进行搜查, 如搜查损害太大,应予以禁止。 权利的行使只有充分考虑以上四个因素,才表明了公权力的行使过程是必要的及合理的, 当然也是正当的。 (三)私权利行使的合法性 法是有局限性的,法对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法对私 权利亦是如此。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对法律既未明文授权,也未明文禁止的非法定个人权利 或行为应如何进行法律评价呢?对于公民这部分私权利,首先坚持权利本位;其次确定一个原 则,也就是从法治的角度给私权利进行定位;其次用该确定的原则分析、评价和判断公民的具 体行为。 对私权利的界定应当遵循这样一个法治原则:对于私权利,法无禁止皆权利,法无禁止不 得罚。这条原则既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特点,又体现了权利本位观,有效维护了法治充分保障人 权的原则。 公民权利的行使需要借助法律的保障和确认,但并非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才是公民的权 利,也并不是只有法律明确肯定的行为才是合法的,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就应当认为公 民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应受到法律制裁的。公民在家中看黄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是 合法性行为,是公民生活的一部分。公民的私生活是公民的隐私权,是私权利,具有独立性和 自主性。公民对自己的私生活有拒绝介入权,有权保持自己的独立生活空间,公民个人对自己 的私生活有权依据自己的价值,评价标准去选择,只要公民个人的行为没有损害社会或他人 的利益和权利,他的权利的行使就是合法的,合法的行为公权力就不应该无正当理由介入,即 使是对其本人有害的行为,也应由其自己负责,国家不能轻易干预,必须是该私人行为的社会 意义和社会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公权力才能介入。公权力的行使应给公民个人生活以尊严, 而不应成为障碍,否则就会毁灭个人幸福,使个人丧失个性和尊重。 三、保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 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及推进法治的进程中,无论是作为代表国家的公权力,还是作为代 表公民个人的私权利,都有一个如何正确定位和合理配置的问题。在公权力和私权利配置上 应体现出这样的原则:“即对于公权力,法不授权不得行,法有授权必须为;对于私权利,法无 禁止皆权利,法无禁止不得罚。同时,使两者达到平衡”。 在我国,从立法方面来看,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管理的所占数量最多、影响最大
因此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法行政。通过行政法保持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还可以大大推进我国的法制进程,巩固权力的合法性,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利益。但是在我国的现实中依法行政原则常常并没有被贯彻,公权力屡屡突破应有界限,公权力向外扩张的空间依然很大,部分权力主体利用权力为自已创造利益,四处寻租。有资料显示,我国“民告官”的胜诉率不到30%。这是由于在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之时,我国公民缺之足够的维权意识和途径,私权利得不到制度上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公权力也就肆意膨胀、扩张,大大压缩了私权利本应有的合法空间。由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目前在我国要保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扩大私权利的空间,压缩日益膨胀的公权力,维持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平衡,以防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吞噬最终造成公权力合法性的基础崩塌而影响到政权的稳定。首先,提高国民的法律素质。包括公民的维权意识。公民要有权利本位的思想,要敢于和侵犯自已权利的任何人,任何势力相抗衡。而权力主体更要有高度的法律意识,依法行政不越过公权力的界限,要清楚地知道对作为本源的私权利的侵犯最终将影响到权力的合法性。其次,限制权力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应在承认自由裁量权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前提条件下,限制权力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应当是十分有限的,能不使用尽量不使用,使用了也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使公权力越过其应有界限的机会减少。第三,实施行政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承担法律责任。公权力的行使者不能只对上级负责而不对人民负责,不能只受上级监督而不受人民监督,否则行政行为的做出必定不依法。应当落实信息公开机制,对于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加强对权利主体的救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还存在着诸多的漏洞,也使得很多备受公权力侵害的私权利得不到伸张。完善行政诉讼制度,降低公民的维权成本,自然也就扩大了私权利的空间,防止了公权力的扩张。参考文献[1]郭道晖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J].法学研究,1990(4):26.[2]叶传星.在私权利、公权力和社会权力的错落处[J].法学家,2003(3)[3]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1[4】【美】路易斯.亨金(宪政与民主[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5]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J】中国社会科学,1994,(5)[6]林喆(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修订本)[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7][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8]王名杨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0]联邦党人文集[C]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1]】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因此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法行政。通过行政法保持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 平衡还可以大大推进我国的法制进程,巩固权力的合法性,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利益。但是在 我国的现实中依法行政原则常常并没有被贯彻,公权力屡屡突破应有界限,公权力向外扩张 的空间依然很大,部分权力主体利用权力为自己创造利益,四处寻租。有资料显示,我国“民 告官”的胜诉率不到 30%。这是由于在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之时,我国公民缺乏足够的维权意 识和途径,私权利得不到制度上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公权力也就肆意膨胀、扩张,大大压缩 了私权利本应有的合法空间。 由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目前在我国要保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 衡,扩大私权利的空间,压缩日益膨胀的公权力,维持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平衡,以防公 权力对私权利的吞噬最终造成公权力合法性的基础崩塌而影响到政权的稳定。 首先,提高国民的法律素质。包括公民的维权意识。公民要有权利本位的思想,要敢于 和侵犯自己权利的任何人,任何势力相抗衡。而权力主体更要有高度的法律意识,依法行政, 不越过公权力的界限,要清楚地知道对作为本源的私权利的侵犯最终将影响到权力的合法 性。 其次,限制权力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应在承认自由裁量权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前提条件 下,限制权力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应当是十分有限的,能不使用尽量不使用,使 用了也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使公权力越过其应有界限的机会减少。 第三,实施行政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承担法律责任。公权力的行使者不能只对上级负责 而不对人民负责,不能只受上级监督而不受人民监督,否则行政行为的做出必定不依法。应 当落实信息公开机制,对于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加强对权利主体的救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还存在着诸多的 漏洞,也使得很多备受公权力侵害的私权利得不到伸张。完善行政诉讼制度,降低公民的维 权成本,自然也就扩大了私权利的空间,防止了公权力的扩张。 参考文献 [1]郭道晖.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J].法学研究, 1990(4):26. [2]叶传星.在私权利、公权力和社会权力的错落处[J].法学家,2003(3). [3]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1. [4][美]路易斯.亨金( 宪政与民主[M]邓正来译( 北京: 三联书店,1997. [5]何增科( 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J] 中国社会科学,1994,(5) [6]林喆( 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修订本) [M]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 [7][美]伯尔曼( 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 [8]王名杨 法国行政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 上册) [M]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7 [10]联邦党人文集[C]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11]]邓小平文选( 第 2 卷) [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