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例如被梅特兰称作“多产的诉讼之母”的侵害之诉,已经 “生下了”或“产生出”或“生发出”一“用其中的哪一个词部分 取决于一个入的比喻趣味,部分取决于一个人关于有机体延续的 7概念一威胁和殴打的侵害之诉、对动产的侵害之诉、对土地的 侵害之诉和其他许多侵害之诉。它也是关于间接侵害之诉的“一 个源泉”,尽管那里的后代实质上不同于它的祖先。⑤学者们已经 勾画出一株象征诉讼形式的树,它像一个树状结构图,具有主干 和分枝以及被标明的年代。这仅仅是一种适合于教学的方法吗?它 也许是泛灵论的一种形式? 在被这样设想的法律发展与音乐发展之间作一个类比,可能 是有帮助的。从11和12世纪起,主要表现在格列高利圣歌中的 单声部音乐逐渐被复调式音乐所取代。两个声部、三个声部直到 最后发展出四个声部。13世纪天主教堂中圣欧中作为范型的对位 式发展成14世纪流行于法国和意大利的以叙事曲为范型的和声。 最后,多声部音乐与和声音乐被结合在一起。16世纪经历了德国 新教的大型赞美诗合唱阶段,这些与意大利和英国的牧歌及其他 形式一道为在16世纪末和17世纪初最先出现在意大利的歌剧提 供了一个基础。最终,文艺复兴的音乐被巴罗克风格的音乐所代 替,后者又被古典音乐所代替,如此等等。一位当代的音乐家,无 论其多么不落俗套,如果不知道这个经历,便不可能是一位好音 乐家。不久前,曾一度以类似的方式要求一位好的法律职业者知 晓法律制度的发展经历。 当然,并非应把每一种变化都看作发展。可以认为某些变化 是旨在打断发展。例如,人们不能说神明裁判和决斗裁判产生出 陪审制审判,也不能说侵害土地的侵害之诉由重罪上诉发展而来。 神明裁判、决斗和重罪上诉在性质上是部落的和封建的:陪审团 和侵害之诉是王室的。此外,后者一旦采用,前者几乎不能继续 存活,而有机发展的概念是以母体继续与其后代一道存活为前提
导 论 9 的。它不同于因果关系的概念。不是神明裁判本身而是由于对神 明裁判的废除才导致了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出现。 同时,自觉的发展并不一定意指深思熟虑地朝着特定的理想 目标运动。它意指的东西不足以与道德进步相提并论,但却不止 于仅仅指变化和积累。毫无疑问,甚至自西方法律传统形成时代 起,法律改革便一直是这种传统经常表现出来的特征。不过,这 种改革本身被看作是我所说的该传统不断发展的特征即它在时间 上自觉连续性的一部分。 西方法律传统的主要特征可以初步概括如下: 1.在法律制度(包括诸如立法过程、裁判过程和由这些过程 所产生的法律规则和概念)与其他类型制度之间较为鲜明的区分。8 虽然法律受到宗教、政治、道德和习惯的强烈影响,但通过分析, 可以将法律与它们区别开来。例如,作为习惯行为模式意义上的 习惯,区别于习惯法,后者是指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性 行为规范。与此相似,政治和道德可能决定法律,但它们不像在 其他某些文化中那样被认为本身就是法律。在西方,法律被认为 具有它自已的特征,具有某种程度的相对自治,当然持这种观点 的不仅仅是西方。 2.与这种鲜明区分相关联的是以下事实:在西方法律传统中, 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 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 3.法律职业者,无论是像在英国或美国那样具有特色地称作 法律家,还是像在大多数其他欧洲国家那样称作法学家,都在一 种具有高级学问的独立的机构中接受专门的培训,这种学问被认 为是法律学问,这种机构具有自己的职业文献作品,具有自己的 职业学校或其他培训场所。 4,培训法律专家的法律学术机构与法律制度有着复杂的和辩 证的关系,因为一方面这种学术描述该种制度,另一方面法律制
10 论 度通过学术专著、文章和教室里的闸述,变得概念化和系统化并 由此得到改造,如果不这样,法律制度将彼此分立,不能被组织 起来。换言之,法律不仅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命令和法律判决等, 而且还包括法律学者(其中有时包括象法律学者那样一些从事拼 述和撰写的立法者、法官和其他官员)对法律制度、法律命令和 法律判决所做的阐述。法律本身包含一种科学,一种超然法(meta~ aw)一通过它能够对法律进行分析和评价。 罗马法传统享有西方法律传统的上述四个特征,.前者是由罗 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从公元前2世纪到公元8世纪及后来发展起 来的。但当代许多非西方的文化则不具有这些特征,11世纪前通 行于西欧日耳曼民族中的法律秩序也没有表现出来这些特征。日 耳曼法陷入政治和宗教生活、习惯和道德的包围之中像今天 的学校、邻里、工厂和村社等许多非正规社会团体的法律一样。在 法兰克帝国或盎格鲁-撒克逊的英格兰以及那个时候欧洲别的地 方都没有作以下两种明确的区分:一方面是法律规范与诉讼程序 9的区分和另一方面是法律规范与宗教的、道德的、经济的、政治 的或其他准则和惯例的区分。当然,那时确有法律存在,并且偶 有法律的汇编,它们由国王发布;但没有专职的律蛳或法官,没 有专职的法律学者,没有法律学校,没有法律书籍,没有法律科 学。在教会方面也是这样:教会法与神学合为一体,除了一些被 较为简单地组织起来的教规汇编和惩罚罪孽的修道书,那时没有 什么东西能够被称作基督教教会法的文献作品。 5.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被设想为一个连贯的整体,一个 融为一体的系统,一个“实体”,这个实体被设想为在时间上是经 过了数代和数个世纪的发展。在法律被看作区别于道德和习惯的 每一种法律传统中,作为法令大全的法律概念都被认为是不容怀 疑的;并且经常认为这样一种概念不仅是含蕾的,面且在查士丁 尼的罗马法中还是明显可见的。不过,罗马法大全这个用语却不
导论 11 是由罗马人所使用的,而是由12和13世纪欧洲的教会法学家和 罗马法学家所使用的,后两者是从一两个世纪前那些发现古代查 士丁尼的法律条文和在欧洲大学中教授它们的人的著述中推导出 来的。是12世纪协调冲突和从规则与判例中获取-~般概念的经院 的技术才首先使查上丁尼的罗马法有可能得到协调和融为一 体。 6.法律实体或体系的概念,其活力取决于对法律不断发展特 征即它世世代代发展能力的信念,这是-种在西方所独有的信念。 法律体系只因它包含一种有机变化的内在机制才能生存下来。 7.法律的发展被认为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变化不仅是旧对 新的适应,而且也是一种变化型式的一部分。变化过程受某种规 律的支配,并且至少在事后认识到,这种过程反映一种内在的希 要。人们推定,在西方法律传统中,变化并不是随机发生的,而 是由对过去的重新解释进行的,以便满足当时和未来的需要。法 律不仅仅是处在不断发展中;它有其历史。它叙述着一个经历。 8.法律的历史性与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概念 相联系。发展中的法律体系,无论是从任何特定时期还是从长远 着眼,某些人认为它约束国家本身,但并不是所有的人也未必是 大多数人都这样认为。虽然直到美国革命时才贡献了“宪政” 一 词,但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在 某些重要的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 得到承认。人们常争辩说,君主可以制定法律,但他不能专断地 制定它;他应受法律的约束,除非他合法地修改了它。 9.西方法律传统最突出的特征可能是在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10 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和竞争。正是这种司法管辖权和 法律体系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 法律的多元论根源于基督教教会政治体与世俗政治体的区 分。教会宣布它不受世俗的控制,并宣布它对某些事务具有专属
12 导论 的司法管辖权和在另一些事务上:具有并行的司法管辖权。世俗人 士虽然通常受世俗法律的管辖,但在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宗教 犯罪和以信仰作为保证的契约关系方面以及许多其他事务上,也 受基督教教会法和基督教教会法院的管辖。反过来,神职人员一 般虽受教会法管辖,但关于某些类型的犯罪和某些类型的财产争 议等,也要受世俗法律和世俗法院的管辖。世俗法本身也分成各 种彼此构成竞争的类型,包括王室法、封建法、封建庄园法、城 市法和商法。同一个人可能在一种类型的案件中受基督教教会法 院的管辖,在另一种类型的案件中受王室法院的管辖,在第三类 案件中受领主法院的管辖,在第四类案件中受封建庄园法院的管 辖,在第五类案件中受城市法院的管辖,在第六类案件中受商人 法院的管辖。 这样一个包含各种不同法律体系的共同的法律秩序,它的复 杂性促进了法律的成熟精致。哪一类法院具有管辖权?娜一种法 律是可适用的?如何协调这些法律的差异?在技术问题的背后,有 着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方面的考虑:教会与王权相对,王权与城市 相对,城市与领主相对,领主与商人相对,等等。法律是解决政 治和经济冲突的一种手段。但法律也能加剧这些冲突。· 西方法律的多元论,已经反映和强化了西方的政治和经济生 活的多元论,它一直是或一度是发展或成长(法律的成长和政治 与经济的成长)的一个源泉。它也一直是或一度是自由的一个源 泉。一位衣奴为保护自己不受其主人的侵害可以诉诸城市法院。一 位封臣为保护自己不受其领主的侵害可诉诸王室法院。一位神职 人员为保护自已不受国王的侵害可诉诸教会法院。 10.西方法律传统在思想与现实、能动性与稳定性以及超越 性与内在性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导致了革命对法 律体系周期性剧烈冲击。不过,这种法律传统毕竟存活了下来,甚 至由这些革命所更新,这种法律传统比作为它组成部分之一的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