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 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 顾培东1 内容提要:本文把社会公众对于司法个案处置的主流性、主导性意见表述为公众判意。 公众判意不仅体现了公众对司法个案处置的评价与期待,更蕴含着公众复杂的社会愿望和社 会诉求。表达判意己成为公众参与政治、参与社会管理,实施对司法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 正确认识公众判意的特性及形成的社会条件,揭示公众判意的合理性与偏失,赋予公众判意 以恰当的地位,是我国推进法治,尤其是深化司法改革的一项有益实践。 关键词:公众司法判意许霆案 2007年发生于广州的许霆案2以及由此所引发的各种反响与回应,成为中国法治进程中 一个富有意义的事件。构成这种意义的元素当然不仅是此案的特殊情节以及近于戏剧化的处 理结果,更主要是此案推动了社会公众与司法机构(事实上还会关及到立法机构)在个案处置 中互动格局与机制的进一步形成,由此将对我国司法理念、司法民主化实践以及司法生态产 生不容忽视的影响。 如果把前述事件简单地理解为司法机构对公众吁求的尊重、迁就抑或屈从,甚至将其概 括为司法搏弈中“平民的胜利”,则势必不能透彻地认识这一事件的真正意义,更可能衍生 出一些不恰当的结论。因此,对这一事件需要作审慎和理性的解读。不仅如此,如果不否认 这一事件是可复制、经常会发生的社会现象,那么,对许霆案的思考也不应终止于许霆案本 身的审结。尽管在此前的社会讨论中不乏一些很有见地的观点,尽管讨论中已有了不少法学 界人士的参与,但对这一鲜活的实例与标本,法学界应有更为深入、系统的分析与研究,尤 其需要将这一事件置放于中国司法改革的现实背景下,全面发掘其应有意义。 为便于讨论,我把社会公众对于司法个案处置的主流性、主导性意见和意向表述为“公 众判意”。这里所指的“公众”,包含了司法机构以外、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而以多种形 式和渠道表达意见与意向的各种主体3:而所谓的“判意”,则是指在纷纭杂陈的公众认识中, 居于主流、主导地位的意见与意向。如果不存在表述或定义不当的话,公众判意不仅应成为 我国法学理论中的重要范畴,更是实践中司法机构将长期直面并受制其影响的生态因素。本 文尝试从法理角度对公众判意作初步解析,以求得更为深入的讨论。 一、公众判意的特性 作为社会公意的一种类型,作为公众对特定社会事实的一种评价方式,公众判意具有以 下诸方面特征: 1·所涉案件的特异性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许霆案:2006年4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超额刷卡取走了17万5千元。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院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成立,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一案在互联网上得以广泛传播,其定性和判决引发了社会各界包括众多法学 界人士的激烈争论。后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 市中院重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 维持了一审判决。 广义上的“公众”包含了法学和法律专业人士,但由于这部分人员在专业知识水准方面与其他公众有明显 区别,故本文的部分分析可能不适合于对这部分人员的评价
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 ——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 顾培东1 内容提要:本文把社会公众对于司法个案处置的主流性、主导性意见表述为公众判意。 公众判意不仅体现了公众对司法个案处置的评价与期待,更蕴含着公众复杂的社会愿望和社 会诉求。表达判意已成为公众参与政治、参与社会管理,实施对司法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 正确认识公众判意的特性及形成的社会条件,揭示公众判意的合理性与偏失,赋予公众判意 以恰当的地位,是我国推进法治,尤其是深化司法改革的一项有益实践。 关键词:公众 司法 判意 许霆案 2007 年发生于广州的许霆案2以及由此所引发的各种反响与回应,成为中国法治进程中 一个富有意义的事件。构成这种意义的元素当然不仅是此案的特殊情节以及近于戏剧化的处 理结果,更主要是此案推动了社会公众与司法机构(事实上还会关及到立法机构)在个案处置 中互动格局与机制的进一步形成,由此将对我国司法理念、司法民主化实践以及司法生态产 生不容忽视的影响。 如果把前述事件简单地理解为司法机构对公众吁求的尊重、迁就抑或屈从,甚至将其概 括为司法搏弈中“平民的胜利”,则势必不能透彻地认识这一事件的真正意义,更可能衍生 出一些不恰当的结论。因此,对这一事件需要作审慎和理性的解读。不仅如此,如果不否认 这一事件是可复制、经常会发生的社会现象,那么,对许霆案的思考也不应终止于许霆案本 身的审结。尽管在此前的社会讨论中不乏一些很有见地的观点,尽管讨论中已有了不少法学 界人士的参与,但对这一鲜活的实例与标本,法学界应有更为深入、系统的分析与研究,尤 其需要将这一事件置放于中国司法改革的现实背景下,全面发掘其应有意义。 为便于讨论,我把社会公众对于司法个案处置的主流性、主导性意见和意向表述为“公 众判意”。这里所指的“公众”,包含了司法机构以外、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而以多种形 式和渠道表达意见与意向的各种主体3;而所谓的“判意”,则是指在纷纭杂陈的公众认识中, 居于主流、主导地位的意见与意向。如果不存在表述或定义不当的话,公众判意不仅应成为 我国法学理论中的重要范畴,更是实践中司法机构将长期直面并受制其影响的生态因素。本 文尝试从法理角度对公众判意作初步解析,以求得更为深入的讨论。 一、公众判意的特性 作为社会公意的一种类型,作为公众对特定社会事实的一种评价方式,公众判意具有以 下诸方面特征: 1·所涉案件的特异性 1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许霆案: 2006 年 4 月 21 日晚至 22 日凌晨,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超额刷卡取走了 17 万 5 千元。 2007 年 11 月 20 日,广州市中院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成立,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一案在互联网上得以广泛传播,其定性和判决引发了社会各界包括众多法学 界人士的激烈争论。后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2008 年 3 月 31 日,广州 市中院重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 5 年,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 维持了一审判决。 3广义上的“公众”包含了法学和法律专业人士,但由于这部分人员在专业知识水准方面与其他公众有明显 区别,故本文的部分分析可能不适合于对这部分人员的评价
并非所有的司法个案都能够进入公众视野,并引起公众广泛的关注进而表达其意见。因 此,能够形成公众判意的司法个案始终只是极少数。决定个案成为公众评价对象的主要因素 在于案件的特异性。既包括案件情节的特异(鲜有发生),也包括案件主体(民事当事人、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以及主体间关系(如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异,还包括案件的 司法处置(无论是初始程序中的处置还是最终程序中的处置)的特异。总体上说,案件及其处 置方式超越公众惯常生活经验与经历,悖离公众的普遍性思维和观念,抑或不符合公众的一 般性认知与理解,都是引发公众关注和参与的事实前提。从实践看,公众判意所涉及的案件 往往以刑事案件居多。这主要是因为,刑事犯罪以及与之相伴的刑事惩罚对社会公众守持的 生存及生活的理念冲击力、震憾力相对较大,由此引起的刺激和反应也较为强烈。具有前述 特异因素的刑事案件,很容易引发公众对相关讨论的参与。 2·主体参与的自发性 公众表达对个案处置的意见,一般都是基于主体的自主决定,且各主体在信息不对称(亦 即不知晓、也不顾及其他人的参与)的状况下实施意见表达行为。尽管在不少个案讨论中包 含着媒体的渲染、诱导等暗示性的动员,甚至不排除部分特定身份的人(著名学者、知名人 士、当事者的亲属等)在一定范围内的号召与联络,但就总体而言,主体的这种参与和表达 仍然不失其自发性,不存在制度上或其他方面的外部强制。即便是具有参政议政职责的人大 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参与,也不是基于组织化的要求,在心理动因方面与其他自发参与公众并 无实质性差异,只是特定的身份可能使其表达获得组织化的意义与效果。 3·表达方式的多样性 在现代资讯传递十分发达的条件下,公众判意的表达方式具有充分的多样性。发表文章、 接受访谈、开设博客、上网讨论、提交议案、组织研讨等等都是公众判意的表达方式。甚至 饭后茶余的闲谈以及邻里同事间的议论也不失为一种表达方式,因为在私人生活空间中闲谈 热议,终究会通过其他公开媒介或其他渠道得到更明确的表达。事实上,决定某一公众表达 方式的因素有二:一是特定主体所具备的条件及所具有的能力。一般说来,各主体都会以其 最方便、且能有效表达自己见解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参与。二是对个案的关切程度以及个 案中相关因素对自己的冲击力。深度关切和强烈冲击往往会促使主体选择影响最为广泛、最 能够渲泄自己情感的表达方式。在此情况下,主体从参与过程中获得的满足与对案件处置结 果的期待往往具有相同的意义。 4·与己间离的有限性 绝大多数表达判意的公众与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超脱的地位”既是主体敢于率直 地发表自己意见的理由,也因此使其表达的判意获得一定的正当性。然而,事实上表达判意 的公众与案件的间离是有限的。在各自表达的判意中,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地内含着主体 自己的某种利益欲求,至少反映着主体的某种社会愿望,或体现着主体所守持与崇奉的某种 价值和理念。在许霆案中,吁求对许霆作减轻、从轻处罚以至认定许霆无罪的社会公众,自 然与许霆案无任何直接的瓜葛,但对许霆“弱势群体”身份(打工仔)的体认,对银行业长期 傲慢自大作风的不满,对人性共有缺陷易诱发性的惧怕等因素,在不同程度上构成了社会公 众表达这种判意的实际动因。“唇亡齿寒”、“惺惺相惜”效应在此类案件的讨论中有较多的 体现。概括地说,在社会公众对司法个案的讨论中,既不存在无缘无故的爱,也不存在无缘 无故的恨。 5·意见意向的简洁性 社会公众所表达的判意都是直接、简明的。如“判对”或“判错”,“判重”或“判轻”, “应重判”或“应轻判”,“构成犯罪”或“不构成犯罪”,“应予支持”或“不应支持”等等。 尽管在表达这种意见与意向时或多或多少会陈述某些理由,但多数公众不会对这些结论作详 尽的论证。这不仅是因为普通公众缺少作详尽和具体论证的能力、精力与动力,更重要在于
并非所有的司法个案都能够进入公众视野,并引起公众广泛的关注进而表达其意见。因 此,能够形成公众判意的司法个案始终只是极少数。决定个案成为公众评价对象的主要因素 在于案件的特异性。既包括案件情节的特异(鲜有发生),也包括案件主体(民事当事人、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以及主体间关系(如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异,还包括案件的 司法处置(无论是初始程序中的处置还是最终程序中的处置)的特异。总体上说,案件及其处 置方式超越公众惯常生活经验与经历,悖离公众的普遍性思维和观念,抑或不符合公众的一 般性认知与理解,都是引发公众关注和参与的事实前提。从实践看,公众判意所涉及的案件 往往以刑事案件居多。这主要是因为,刑事犯罪以及与之相伴的刑事惩罚对社会公众守持的 生存及生活的理念冲击力、震憾力相对较大,由此引起的刺激和反应也较为强烈。具有前述 特异因素的刑事案件,很容易引发公众对相关讨论的参与。 2·主体参与的自发性 公众表达对个案处置的意见,一般都是基于主体的自主决定,且各主体在信息不对称(亦 即不知晓、也不顾及其他人的参与)的状况下实施意见表达行为。尽管在不少个案讨论中包 含着媒体的渲染、诱导等暗示性的动员,甚至不排除部分特定身份的人(著名学者、知名人 士、当事者的亲属等)在一定范围内的号召与联络,但就总体而言,主体的这种参与和表达 仍然不失其自发性,不存在制度上或其他方面的外部强制。即便是具有参政议政职责的人大 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参与,也不是基于组织化的要求,在心理动因方面与其他自发参与公众并 无实质性差异,只是特定的身份可能使其表达获得组织化的意义与效果。 3·表达方式的多样性 在现代资讯传递十分发达的条件下,公众判意的表达方式具有充分的多样性。发表文章、 接受访谈、开设博客、上网讨论、提交议案、组织研讨等等都是公众判意的表达方式。甚至 饭后茶余的闲谈以及邻里同事间的议论也不失为一种表达方式,因为在私人生活空间中闲谈 热议,终究会通过其他公开媒介或其他渠道得到更明确的表达。事实上,决定某一公众表达 方式的因素有二:一是特定主体所具备的条件及所具有的能力。一般说来,各主体都会以其 最方便、且能有效表达自己见解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参与。二是对个案的关切程度以及个 案中相关因素对自己的冲击力。深度关切和强烈冲击往往会促使主体选择影响最为广泛、最 能够渲泄自己情感的表达方式。在此情况下,主体从参与过程中获得的满足与对案件处置结 果的期待往往具有相同的意义。 4·与己间离的有限性 绝大多数表达判意的公众与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超脱的地位”既是主体敢于率直 地发表自己意见的理由,也因此使其表达的判意获得一定的正当性。然而,事实上表达判意 的公众与案件的间离是有限的。在各自表达的判意中,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地内含着主体 自己的某种利益欲求,至少反映着主体的某种社会愿望,或体现着主体所守持与崇奉的某种 价值和理念。在许霆案中,吁求对许霆作减轻、从轻处罚以至认定许霆无罪的社会公众,自 然与许霆案无任何直接的瓜葛,但对许霆“弱势群体”身份(打工仔)的体认,对银行业长期 傲慢自大作风的不满,对人性共有缺陷易诱发性的惧怕等因素,在不同程度上构成了社会公 众表达这种判意的实际动因。“唇亡齿寒”、“惺惺相惜”效应在此类案件的讨论中有较多的 体现。概括地说,在社会公众对司法个案的讨论中,既不存在无缘无故的爱,也不存在无缘 无故的恨。 5·意见意向的简洁性 社会公众所表达的判意都是直接、简明的。如“判对”或“判错”,“判重”或“判轻”, “应重判”或“应轻判”,“构成犯罪”或“不构成犯罪”,“应予支持”或“不应支持”等等。 尽管在表达这种意见与意向时或多或多少会陈述某些理由,但多数公众不会对这些结论作详 尽的论证。这不仅是因为普通公众缺少作详尽和具体论证的能力、精力与动力,更重要在于
公众意见所依凭的逻辑和依据往往难以清晰表达,更难以诉诸于文字。在实际生活层面上应 得到尊重的理由,常常并不能成为司法机构处理个案的法律依据。在以法律为主题的讨论中, 司法机构更容易取得法律的制高点:而从社会生活中、哪怕是从道德层面上推演出的理由, 在很多情况下经不起在法律角度上作出的反诘。公众直接而简明的判意,提供给司法机构的 是方向性、概略性的民意参照。 6·过程之中的易变性 公众对个案的意见和意向并非一成不变,在讨论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某些变化。导致这种 变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主体表达最初的判意,并未经历深思熟虑的过程,往往产生于 直觉和直感,缺少很高的可靠度。二是由于传导原因,公众最初得到的个案信息不全面或不 恰切。随着对个案相关因素的全面了解,主体对个案形成了新的认知,相应改变其态度。三 是在对个案的社会讨论中,不同意见的交锋,尤其是专家、相关司法机构对一些法律机理阐 释以及传媒的引导,主体放弃先前的意见,而认同其他意见。四是案件当事人或司法机构在 案件处置过程中的相关态度、方式和方法引起了公众心理趋向的变化,从而放弃对讨论的参 与或改变原先的认识。如许霆在重审中的一些表现曾引起部分公众的反感,虽然未能导致主 流意见的变化,但许霆的这种表现无疑减弱了部分公众对其施予的同情。 二、公众判意出现的社会原因与条件 在我国,社会公众以各种不同方式表达其对司法个案处置的认识与态度,从而对个案处 置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现象绝非始于现今,更不始自许霆案。早在上世纪70年代末,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发生的蒋爱珍案4就具备了这种现象的全部要素。围绕“蒋爱珍为什么会杀 人”的全国范围内的民间讨论,以及在讨论中所体现出的公众对蒋爱珍的广泛同情,最终导 致了司法机构对蒋爱珍的轻判。在此后的不同时期,各地都有一些较为典型的范例。然而, 公众判意作为一种常态现象的出现,公众吁求与司法回应之间互动机制的形成,仍然需要借 助于一定的社会条件。.换句话说,公众判意是在我国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有其存在基础, 并获得其应有意义的。我认为公众判意出现的社会原因与条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社会阶层、群体分化,利益主体多极化和价值观念多元化格局的形成,使司法个 案蕴含着多重主体复杂的利益冲突,由此形成了社会公众关注和参与个案讨论的动因。 近30年来,随着我国社会转型和社会发展,社会阶层及群体逐步分化5,与之相联系, 利益主体呈多极化状态,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念也趋于多元化。在此背景下,司法个案已不仅 仅是当事者之间或当事者与社会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无论是案件主体的境况,还是个案涉及 的社会关系,都不同程度地涵盖着当事者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即便不是利益上的关联,亦 会涉及到价值观念上的认同或冲突。正因为如此,司法个案中当事者的任何一种行为,抑或 司法机关的任何一种处置方式,其利弊损益所关及的都不仅仅只是当事者本身。更进一步说, 司法个案实际上是阶层、群体以及其他主体之间利益关系或价值观念冲突的极端化表现。任 何司法个案都不同程度地折射出当代中国社会中更具普遍意义的社会冲突与矛盾。围绕司法 个案所进行的社会讨论,实际上既是这种矛盾与冲突的进一步延伸与展示,也是这种矛盾在 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的具体方式。不难想象,如果没有阶层、群体的分化以及利益与观念的 差异,类似许霆案这样的讨论就不可能在如此广泛的范围内展开。 41978年9月29日,新疆某兵团的女青年蒋爱珍被人造谣诬陷,蒋多次向组织请求处罚侵害者以保护自身 名誉未果,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开枪杀死3人。蒋爱珍原审被判处死刑。1979年10月,《人民日报》以 《蒋爱珍为什么会杀人》一文长篇报道了此案后,引起全国轰动,编辑部收到人民来信15000多件,从不 同角度对蒋爱珍表示同情,希望从轻判处,并要求追究诬陷蒋爱珍的人的法律责任。1985年,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蒋爱珍杀人案开庭公审,终审判决蒋爱珍有期徒刑15年。 5参见边燕杰主编:《市场转型与社会分层》,三联书店2002年版,代序言第1页
公众意见所依凭的逻辑和依据往往难以清晰表达,更难以诉诸于文字。在实际生活层面上应 得到尊重的理由,常常并不能成为司法机构处理个案的法律依据。在以法律为主题的讨论中, 司法机构更容易取得法律的制高点;而从社会生活中、哪怕是从道德层面上推演出的理由, 在很多情况下经不起在法律角度上作出的反诘。公众直接而简明的判意,提供给司法机构的 是方向性、概略性的民意参照。 6·过程之中的易变性 公众对个案的意见和意向并非一成不变,在讨论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某些变化。导致这种 变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主体表达最初的判意,并未经历深思熟虑的过程,往往产生于 直觉和直感,缺少很高的可靠度。二是由于传导原因,公众最初得到的个案信息不全面或不 恰切。随着对个案相关因素的全面了解,主体对个案形成了新的认知,相应改变其态度。三 是在对个案的社会讨论中,不同意见的交锋,尤其是专家、相关司法机构对一些法律机理阐 释以及传媒的引导,主体放弃先前的意见,而认同其他意见。四是案件当事人或司法机构在 案件处置过程中的相关态度、方式和方法引起了公众心理趋向的变化,从而放弃对讨论的参 与或改变原先的认识。如许霆在重审中的一些表现曾引起部分公众的反感,虽然未能导致主 流意见的变化,但许霆的这种表现无疑减弱了部分公众对其施予的同情。 二、公众判意出现的社会原因与条件 在我国,社会公众以各种不同方式表达其对司法个案处置的认识与态度,从而对个案处 置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现象绝非始于现今,更不始自许霆案。早在上世纪 70 年代末,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发生的蒋爱珍案4就具备了这种现象的全部要素。围绕“蒋爱珍为什么会杀 人”的全国范围内的民间讨论,以及在讨论中所体现出的公众对蒋爱珍的广泛同情,最终导 致了司法机构对蒋爱珍的轻判。在此后的不同时期,各地都有一些较为典型的范例。然而, 公众判意作为一种常态现象的出现,公众吁求与司法回应之间互动机制的形成,仍然需要借 助于一定的社会条件。换句话说,公众判意是在我国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有其存在基础, 并获得其应有意义的。我认为公众判意出现的社会原因与条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社会阶层、群体分化,利益主体多极化和价值观念多元化格局的形成,使司法个 案蕴含着多重主体复杂的利益冲突,由此形成了社会公众关注和参与个案讨论的动因。 近 30 年来,随着我国社会转型和社会发展,社会阶层及群体逐步分化5,与之相联系, 利益主体呈多极化状态,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念也趋于多元化。在此背景下,司法个案已不仅 仅是当事者之间或当事者与社会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无论是案件主体的境况,还是个案涉及 的社会关系,都不同程度地涵盖着当事者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即便不是利益上的关联,亦 会涉及到价值观念上的认同或冲突。正因为如此,司法个案中当事者的任何一种行为,抑或 司法机关的任何一种处置方式,其利弊损益所关及的都不仅仅只是当事者本身。更进一步说, 司法个案实际上是阶层、群体以及其他主体之间利益关系或价值观念冲突的极端化表现。任 何司法个案都不同程度地折射出当代中国社会中更具普遍意义的社会冲突与矛盾。围绕司法 个案所进行的社会讨论,实际上既是这种矛盾与冲突的进一步延伸与展示,也是这种矛盾在 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的具体方式。不难想象,如果没有阶层、群体的分化以及利益与观念的 差异,类似许霆案这样的讨论就不可能在如此广泛的范围内展开。 41978 年 9 月 29 日,新疆某兵团的女青年蒋爱珍被人造谣诬陷,蒋多次向组织请求处罚侵害者以保护自身 名誉未果,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开枪杀死 3 人。蒋爱珍原审被判处死刑。1979 年 10 月,《人民日报》以 《蒋爱珍为什么会杀人》一文长篇报道了此案后,引起全国轰动,编辑部收到人民来信 15000 多件,从不 同角度对蒋爱珍表示同情,希望从轻判处,并要求追究诬陷蒋爱珍的人的法律责任。1985 年,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蒋爱珍杀人案开庭公审,终审判决蒋爱珍有期徒刑 15 年。 5参见边燕杰主编:《市场转型与社会分层》,三联书店 2002 年版,代序言第 1 页
第二,社会公众政治关注点以及政治参与方式发生转变,对司法个案处置的讨论逐步成 为公众参与政治、参与社会管理的一种方式。 随着我国政治生态的不断改善,主导政治力量的政治主张逐步趋合于公众的社会理想, 同时,随着政治传导体制及机制的变化,公众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关注点也有所变化,公众参 与政治的方式更有异于先前。国家的重大政治事件固然会引发社会公众的关注,但公众情感 投入的程度则有所减弱。公众更为关注的是与其生存及生活状态直接相关的那一部分政治活 动。司法审判,既是国家政治活动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实施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更重要 的是,司法审判活动所关涉的通常是与社会公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内容。司法活动是国家 与公众之间的连接点,是政治活动与社会生活相互交织的空间。因此,在社会公众不再热衷 于对轰轰烈烈的“广场政治”的参与,同时对缺少直接感验的宏大叙事式的政治话语亦丧失 兴趣的情况下,对关及广泛利益的司法个案的讨论,则成为他们参与政治、参与社会管理的 一种实惠且简捷的方式。在这种讨论中表达他们的社会愿望与要求,表达他们对于社会秩序、 社会利益分配的期冀与理想。正如诺内特等人所说:“法律舞台成了一种特殊的政治论坛, 法律参与具有了政治的一面。换言之,诉讼逐渐成为团体组织可能借以参与公共政策的一种 工具。”6在此意义上,我们有理由把公众判意及其表达提升至我国政治民主化进步的层面加 以认识。 第三,司法公开化、透明化程度的提高,司法为民理念的确立,为公众对司法个案的评 价提供了有利条件。 近年来,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司法公开化、透明化程度逐步提高。这不仅表 现在案件公开审理制度的严格实行,案件处理流程趋于透明,同时也体现于司法机构对媒体 采取了谦抑姿态。在欢迎和接受舆论监督的主题下,司法与社会的距离正在拉近。这就为公 众了解个案(既指己经审结的个案,也包括正在处置过程中的个案)提供了最基本的条件。更 为重要的是,与执政为民的总体政治倡导相呼应的“司法为民”,被确立为司法审判的基本 理念。这一理念更凸现了司法机构对民意、民愿的尊重。虽然在实践中司法机构更倾向于把 “司法为民”理解为在司法过程中实施一些便民、利民措施,但这一理念的核心仍然在于强 调司法与人民群众总体利益及公众主导性社会愿望的契合。因此,随着司法为民理念的深入 贯彻,公众判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司法机构的回应,公众判意的实际效用不断增强。这 又进一步激发了公众参与的热情。 第四,传媒的渗透力、辐射力空前加大,尤其是网络的普及与运用,使公众参与司法个 案的讨论获得了多种渠道和广泛的空间。 公众判意的出现与传媒的发展具有重要的联系。公众判意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传 媒的作用,传媒一方面将司法个案的相关情况传导给社会,从而引发公众的关注,另一方面 又为公众参与讨论提供平台,并借此将公众的意见和意向向司法机构以及能够对司法机构产 生影响的其他权力机构反映和展示。近些年,我国传媒业得到空前发展,资讯的传播日益发 达。特别是网络的普及和运用,不仅使资讯的传播突破了其他任何媒体所不及的限界,同时 也为公民自由、直接地向全社会表达自己的认识和见解提供了可能。每当具有公共关注价值 的司法个案发生,传媒都能够及时、迅速地把相关情节以及个案的处置过程披露于全社会, 并汇集社会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使司法个案的处置或多或少地受制于公众意志和社会评 价,同时也使个案处置所产生的效应在更广的范围中放大。 顺便需要指出的是,在既往有关司法的社会监督的讨论中,公众判意被隐没于媒体与司 法的关系之中,公众的主体位置往往被媒体所取代,公众判意常常被表述为媒体的意志。我 6[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107页。 7参见王好立等:《“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
第二,社会公众政治关注点以及政治参与方式发生转变,对司法个案处置的讨论逐步成 为公众参与政治、参与社会管理的一种方式。 随着我国政治生态的不断改善,主导政治力量的政治主张逐步趋合于公众的社会理想, 同时,随着政治传导体制及机制的变化,公众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关注点也有所变化,公众参 与政治的方式更有异于先前。国家的重大政治事件固然会引发社会公众的关注,但公众情感 投入的程度则有所减弱。公众更为关注的是与其生存及生活状态直接相关的那一部分政治活 动。司法审判,既是国家政治活动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实施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更重要 的是,司法审判活动所关涉的通常是与社会公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内容。司法活动是国家 与公众之间的连接点,是政治活动与社会生活相互交织的空间。因此,在社会公众不再热衷 于对轰轰烈烈的“广场政治”的参与,同时对缺少直接感验的宏大叙事式的政治话语亦丧失 兴趣的情况下,对关及广泛利益的司法个案的讨论,则成为他们参与政治、参与社会管理的 一种实惠且简捷的方式。在这种讨论中表达他们的社会愿望与要求,表达他们对于社会秩序、 社会利益分配的期冀与理想。正如诺内特等人所说:“法律舞台成了一种特殊的政治论坛, 法律参与具有了政治的一面。换言之,诉讼逐渐成为团体组织可能借以参与公共政策的一种 工具。”6在此意义上,我们有理由把公众判意及其表达提升至我国政治民主化进步的层面加 以认识。 第三,司法公开化、透明化程度的提高,司法为民理念的确立,为公众对司法个案的评 价提供了有利条件。 近年来,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司法公开化、透明化程度逐步提高。这不仅表 现在案件公开审理制度的严格实行,案件处理流程趋于透明,同时也体现于司法机构对媒体 采取了谦抑姿态。在欢迎和接受舆论监督的主题下,司法与社会的距离正在拉近。这就为公 众了解个案(既指已经审结的个案,也包括正在处置过程中的个案)提供了最基本的条件。更 为重要的是,与执政为民的总体政治倡导相呼应的“司法为民”,被确立为司法审判的基本 理念。这一理念更凸现了司法机构对民意、民愿的尊重。虽然在实践中司法机构更倾向于把 “司法为民”理解为在司法过程中实施一些便民、利民措施,但这一理念的核心仍然在于强 调司法与人民群众总体利益及公众主导性社会愿望的契合。因此,随着司法为民理念的深入 贯彻,公众判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司法机构的回应,公众判意的实际效用不断增强。这 又进一步激发了公众参与的热情。 第四,传媒的渗透力、辐射力空前加大,尤其是网络的普及与运用,使公众参与司法个 案的讨论获得了多种渠道和广泛的空间。 公众判意的出现与传媒的发展具有重要的联系。公众判意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传 媒的作用,传媒一方面将司法个案的相关情况传导给社会,从而引发公众的关注,另一方面 又为公众参与讨论提供平台,并借此将公众的意见和意向向司法机构以及能够对司法机构产 生影响的其他权力机构反映和展示。近些年,我国传媒业得到空前发展,资讯的传播日益发 达。特别是网络的普及和运用,不仅使资讯的传播突破了其他任何媒体所不及的限界,同时 也为公民自由、直接地向全社会表达自己的认识和见解提供了可能。每当具有公共关注价值 的司法个案发生,传媒都能够及时、迅速地把相关情节以及个案的处置过程披露于全社会, 并汇集社会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使司法个案的处置或多或少地受制于公众意志和社会评 价,同时也使个案处置所产生的效应在更广的范围中放大。 顺便需要指出的是,在既往有关司法的社会监督的讨论中,公众判意被隐没于媒体与司 法的关系之中,公众的主体位置往往被媒体所取代,公众判意常常被表述为媒体的意志。7我 6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107 页。 7参见王好立等:《“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 年第 5 期
认为,在对司法个案的披露和讨论过程中,媒体固然是不容忽略的主体,但媒体的主要功能 仍然只是传导公众的观点与意见,过于突出媒体的主体地位容易使公众判意的社会性受到遮 掩。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的出现和运用,不仅突破了传统媒体容量、传导方式及辐射力的 局限,也大体排除了媒体对公众意见作出筛选、裁截的可能。网络己基本成为纯粹性的传播 工具。在此情况下,用媒体监督来概括社会监督的这部分内容己不尽恰切。由此也可以看出, 最真实的公众判意的出现和传播是以互联网的普及和运用为条件的。 三、公众判意的实际蕴含 社会公众中任一成员的特定判意的产生,所依据的元素都是复杂的。在看似不受制约的 表达中,包含着多重决定性的内容。概略地说,公众判意实际蕴含着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1·以既往案例为参照的法律评价 尽管多数公众对司法个案发表意见并不采用法律专业视角,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意见 完全脱离法律立场。无论是对个案的思考,还是他们在讨论中所作出的表达,都依据和遵循 着各自所具有的法律智识。不同的是,公众的法律智识往往并不产生于他们对法条的熟知或 对法学理论的掌握,而是形成于既往生活经历中出现的各种案例。形形色色的案例使社会公 众积累了一定的法律智识,这种智识成为他们社会知识和社会经验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实际 指导着他们的社会行为,也成为他们认识和分析其他个案,并提出个案处置意见的参照。与 司法机构或法学专家所不同,社会公众以案例为参照的法律评价具有这样一些特征:第一, 这种评价是粗旷的,一般都不具有严密的分析,对于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律问题往往不 予顾及。这是因为,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掌握和了解,通常局限于既往案例中所展示出的同类 行为的大体法律后果。他们习惯地把某一行为同某种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看成是一种约定俗 成,并依此推导出相关个案的应有处置方式。第二,这种评价中所参照的案例,并非特定的、 个别性的实例,而是若干案例中所包含的一般性原则和普遍性的结论。并且,这中间还夹杂 着各主体对不同案例以及案例中各种要素的理解和取舍。因此,恰切地说,这种评价所依据 的是公众对于既往司法(通过若干案例所体现的)立场和态度的主观认知。第三,这种评价中 既使用相同性比较,但更多使用的是相异性比较。司法机构援例判案的思维方式通常是相同 性比较,即相同或相近的案例,适用相同或相近的处置方式。与之不同的是,公众评价则较 多地运用相异性比较,亦即强调相关个案不同于既往案例的特殊性,从而提出不同于既往案 例的处置意见。例如,在许霆案中,公众所强调的是许霆行为与其他盗窃金融机构行为的重 大差异:在崔英杰案8中,公众所注重的是崔英杰的特殊身份和处境:在廖婷婷案9中,公众 主张对廖婷婷从轻处罚的理由仍然是建立于廖婷婷、受害人以及廖家境况的特殊性。相异性 比较方式的在公众法律评价中的更多运用,主要同本文前面所提到的此类案件的特异性相 关。 2·以主观善恶为标准的是非判断 公众对于某一个案基本的立场和态度,往往决定于他们对于涉案当事人主观善恶状态的 认识和判断,法律评价有时只是用于固化和支撑这种认识与判断。善恶是人类伦理的首要、 82006年8月11日,河北来京人员崔英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附近卖烤肠,被现场执法的海淀 城管大队队员查处,并要当场没收他的三轮车。崔英杰手持切烤肠的小刀刺入海淀城管大队海淀分队副队 长李志强的脖子,后李志强因抢救无效死亡。崔英杰案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公众吁求法院对崔从轻处罚。 2007年4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崔英杰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07年8月22日凌晨,四川彭州19岁少女廖婷婷因不堪孪生妹妹廖娟娟长期患精神病给家庭带来的拖累, 将其捂死在精神病院,后投案自首。经鉴定,廖婷婷患有抑郁症。2008年2月26日,四川省彭州市法院 一审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廖婷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案判决得到了民众支持。但3月7日,彭 州市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对此案提出抗诉。4月17日,成都市 中级法院二审开庭,本文完成时,此案仍在二审之中
认为,在对司法个案的披露和讨论过程中,媒体固然是不容忽略的主体,但媒体的主要功能 仍然只是传导公众的观点与意见,过于突出媒体的主体地位容易使公众判意的社会性受到遮 掩。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的出现和运用,不仅突破了传统媒体容量、传导方式及辐射力的 局限,也大体排除了媒体对公众意见作出筛选、裁截的可能。网络已基本成为纯粹性的传播 工具。在此情况下,用媒体监督来概括社会监督的这部分内容已不尽恰切。由此也可以看出, 最真实的公众判意的出现和传播是以互联网的普及和运用为条件的。 三、公众判意的实际蕴含 社会公众中任一成员的特定判意的产生,所依据的元素都是复杂的。在看似不受制约的 表达中,包含着多重决定性的内容。概略地说,公众判意实际蕴含着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1·以既往案例为参照的法律评价 尽管多数公众对司法个案发表意见并不采用法律专业视角,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意见 完全脱离法律立场。无论是对个案的思考,还是他们在讨论中所作出的表达,都依据和遵循 着各自所具有的法律智识。不同的是,公众的法律智识往往并不产生于他们对法条的熟知或 对法学理论的掌握,而是形成于既往生活经历中出现的各种案例。形形色色的案例使社会公 众积累了一定的法律智识,这种智识成为他们社会知识和社会经验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实际 指导着他们的社会行为,也成为他们认识和分析其他个案,并提出个案处置意见的参照。与 司法机构或法学专家所不同,社会公众以案例为参照的法律评价具有这样一些特征:第一, 这种评价是粗旷的,一般都不具有严密的分析,对于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律问题往往不 予顾及。这是因为,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掌握和了解,通常局限于既往案例中所展示出的同类 行为的大体法律后果。他们习惯地把某一行为同某种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看成是一种约定俗 成,并依此推导出相关个案的应有处置方式。第二,这种评价中所参照的案例,并非特定的、 个别性的实例,而是若干案例中所包含的一般性原则和普遍性的结论。并且,这中间还夹杂 着各主体对不同案例以及案例中各种要素的理解和取舍。因此,恰切地说,这种评价所依据 的是公众对于既往司法(通过若干案例所体现的)立场和态度的主观认知。第三,这种评价中 既使用相同性比较,但更多使用的是相异性比较。司法机构援例判案的思维方式通常是相同 性比较,即相同或相近的案例,适用相同或相近的处置方式。与之不同的是,公众评价则较 多地运用相异性比较,亦即强调相关个案不同于既往案例的特殊性,从而提出不同于既往案 例的处置意见。例如,在许霆案中,公众所强调的是许霆行为与其他盗窃金融机构行为的重 大差异;在崔英杰案8中,公众所注重的是崔英杰的特殊身份和处境;在廖婷婷案9中,公众 主张对廖婷婷从轻处罚的理由仍然是建立于廖婷婷、受害人以及廖家境况的特殊性。相异性 比较方式的在公众法律评价中的更多运用,主要同本文前面所提到的此类案件的特异性相 关。 2·以主观善恶为标准的是非判断 公众对于某一个案基本的立场和态度,往往决定于他们对于涉案当事人主观善恶状态的 认识和判断,法律评价有时只是用于固化和支撑这种认识与判断。善恶是人类伦理的首要、 82006 年 8 月 11 日,河北来京人员崔英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附近卖烤肠,被现场执法的海淀 城管大队队员查处,并要当场没收他的三轮车。崔英杰手持切烤肠的小刀刺入海淀城管大队海淀分队副队 长李志强的脖子,后李志强因抢救无效死亡。崔英杰案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公众吁求法院对崔从轻处罚。 2007 年 4 月 10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崔英杰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92007 年 8 月 22 日凌晨,四川彭州 19 岁少女廖婷婷因不堪孪生妹妹廖娟娟长期患精神病给家庭带来的拖累, 将其捂死在精神病院,后投案自首。经鉴定,廖婷婷患有抑郁症。2008 年 2 月 26 日,四川省彭州市法院 一审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廖婷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案判决得到了民众支持。但 3 月 7 日,彭 州市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对此案提出抗诉。4 月 17 日,成都市 中级法院二审开庭,本文完成时,此案仍在二审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