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同被告”,这是人民法院为了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将本可以分开审理的两个以上行政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将本属各个案件中的每个单一被告合并为共同被告,这种共同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属于可分可合的情况。(作者单位,中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贵任编辑:苏尚智受贿罪客体新论韩建国韦亚力犯罪客体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明确受贿罪的客体,有助于认识该罪的构成特征和社会危害实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十余年来,受贿犯罪的实际状况发生了很天变化,有关立法也作了补充或修改,以往关于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认识显然已经落后。近年比较有影响的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社会经济秩序这样一种复杂客体,笔者仍感此说有欠。本文试图从受贿犯罪行为的现实状况出发,结合补充立法精神,从新的角度对受贿罪的客体作一探索。一、受贿罪客体的决定因素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本身不能独立成为犯罪客体,而要通过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以及主体的状况反映出来。换言之,犯罪客体是由犯罪的主客观内容决定的。笔者认为,确认受贿罪的客体,首先要对与客体有本质联系的问题作出分析综合。受贿罪的法定主体范围、受贿行为的危害状况、法定罪状及刑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等,是决定受贿罪客体的主要因素。(一)受贿罪法定主体范围与客体的相应性刑法大部分罪条虽然没有直接指出犯罪的客体,但条文中对客体仍有不同形式的反映。受贿罪条文通过对犯罪主体身份范围的规定对客体作出一定反映。就渎职罪来说,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与行为主体的身份范围具有一一致性,一定范围主体的读职行为只能是对同一范围公共事务的侵害。1979年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范围限制在国家机关(含国家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因而受贿罪的客体只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作了重大补充,不仅国家工作人员,而直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也进入了法定主体范围。事实上,这个范围已包括了国家的和社会的各种公务机构中的一切工作·29·?1994-2014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中共同被告 ” , 这是人民法院为了简化诉讼程序 , 节省人力 、 物力和财力 , 将本 可以分开审理的 两个以上 行政案件 合并在一起审理 , 将本 属 各个案件中的每个单一被告合并为共 同被告 , 这 种共 同被告之间没有共 同的利 害关系 , 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 属于 可分可 合的情况 。 ( 作 者单位 : 中南政 法 学院 法律 系 ) 责任 编辑 : 苏尚智 受 贿 罪 客 体 新 论 韩 建 国 韦 亚 力 犯 罪客体反 映犯罪 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 。 明确受贿罪的客体 , 有助于 认识该 罪的构 成特征和 社会危害实 质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 》 颁布 十余年 来 , 受贿犯罪 的实际状 况发生 了很大变 化 , 有关 立法 也作了补充或修改 , 以往 关于受贿罪的客 体是 国家机关 正常活 动的认 识显然 已经落后 。 近年 比较有 影响 的观点 , 认为 受贿罪的客 体是国家机 关正 常活动和 社会经 济秩序这样一种复杂客体 , 笔者仍感此 说有欠斟酌 。 本文试 图从受贿犯 罪行为 的现 实状况 出 发 , 结合补 充立法精神 , 从新 的角度对受贿 罪 的客体作一探索 。 一 、 受 贿罪 客体 的 决定 因素 犯罪客 体是刑法所 保 护而 为犯罪行 为所侵犯 的社会关系 。 社会关系本 身不能 独立 成为犯 罪客 体 , 而要通 过犯 罪的客 观方面 、 主 观方 面 以及主 体的状 况反 映出来 。 换言之 , 犯 罪客体 是 由犯 罪 的主 客观 内容 决定 的 。 笔 者 认为 , 确 认 受贿罪 的客体 , 首先要对 与客体有本 质联 系 的 问题作 出分析综合 。 受贿罪 的法定主体范围 、 受贿行为 的危害状况 、 法定罪状及刑 罚所体 现 的立法 精神 等 , 是决定受贿罪客体的主要 因素 。 ( 一 ) 受贿罪法定主体范围 与客体的相应性 刑 法大部分罪条 虽然 没 有直接指 出犯 罪 的客体 , 但条文 中对客体仍 有不 同形式 的反 映 。 受贿罪条文 通过对犯罪 主体身份范 围 的规定对客体作出一定反 映 。 就 读 职罪来 说 , 犯罪行 为 所 侵犯的社会 关系与行 为主体的身 份范 围具有 一致性 , 一定范围主体 的 读职行为 只能是对 同 一范 围公共事务 的侵害 。 1 9 7 9年刑法 规定 受贿 罪的主 体必须 是 国家 工作人 员 , 主 体范围 限制 在国家 机关 ( 含国家企事业 单位 ) 的工作人 员 中 , 因而 受贿 罪 的客体只 能是 国家机关 的正 常 活 动 。 1 9 8 8 年全 国人大 常委 会 《关 于惩 治贪 污罪贿 赂罪 的补充 规定 》对 受 贿罪 的主 体范 围作了 重 大补充 , 不 仅 国家工 作人员 , 而 且集 体经 济组 织工 作人 员 或者 其他从 事公 务的人员 , 也进 入 了法定 主体范围 。 事实 上 , 这个 范 围 己包括 了 国家 的和社会 的 各种 公务机构 中的一 切工作 . 2 9 ·
人员,也即一切具有公务身份的人员。与之相应,受贿罪的客体也在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基础上,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公务活动。补充规定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社会现实中受贿犯罪的发展变化状况。国家实行改革以前,经济方面,经济成份单一,主要是公有经济,而公有经济中的集体经济也比较弱小,同时经营管理权力事实上也控制在层层国家部门之中。在这一体制下,几乎所有的公务活动都集中于国家机关,国家直接控制外的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十分有限。因此,受贿行为主要发生在国家机关。其他部门,如城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受贿现象很少,恶性程度也较低。国家实行改革以来,国家管理体制特别是经济体制发生很大变化,政策放宽,经济搞活,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发展,各类集体经济组织迅速壮大(如乡镇企业和城市第三产业)。集体或其他所有制性质的社会团体、事业机构也有所发展。这类社会组织体的公共事务自成格局,内容丰富,已经成为国家和社会公务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随之而来,在国家机关事务活动中贿行有增无已的同时,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如乡办企业、农业合作社),依附于国家单位的集体经济机构(如劳动服务公司),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街道居民委员会),承包后的公有制企业,以及以公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等社会组织体的公共事务中,贿行也在滋生蔓延。这类贿行无论发生数量或社会危害程度都不容忽视,已经在客观上成为受贿犯罪行为中一个新的组成部分。集体经济机构等社会组织体的正常活动,作为一种社会关系,为我国刑事补究立活所保护,而为实际中的受贿行为所侵害,无疑成为受贿罪客体的新内容。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体的一切正常活动,都具有公共事务的性质。因此,受贿犯罪所侵犯的这一社会关系可以概括为国家和社会管理公务的正常进行。(二)受贿犯罪行为对公务声誉的侵害在客体中的地位以往我们对受贿罪客体的认识着重于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不太强调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声誉的损害。者认为,“活动”和“声誉”分别为两种独立存在的具体社会关系,前者属于物质社会关系,后者属于思想社会关系。一项受贿犯罪对于公务机关正常活动的破坏是物态的,直观的,也是局部的,表现在对工作行为的程序和正当性的破坏,危害意义限于该项公务,而这项受贿犯罪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使公务的声誉蒙受污厚,使公民对公务权威的评价和信任程度降低,这种损害是观念性的,无形的,也是整体的,超过了具体某项工作的利害范围而及于整个公务的基本权益。二者比较,后者所受侵害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前者。这种侵害的危险性和恶劣性极大,有时甚至是致命的。可见,把公务声誉排斥在其客体之外,将不能全面揭示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受贿犯罪的要害不仅在于贿行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的直接损害,而且还在于通过破坏公务廉洁给公务声誉造成的严重损害。受贿罪的立法精神表明了刑法对公务声誉的保护。受贿罪法定罪状对行为人是否违背职责不予区分,无论索贿还是其他普通受贿,只要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构成受贿罪。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是否进行了违背职责的行为,不影响犯罪成立。虽然那些没有违背职责的受贿行为,并没有直接损害具体公务活动的进行,但都损害了公务的声誉。受贿罪不因行为未损害具体公务而影响犯罪构成,是间接对破坏公务声誉这一危害性的强调。《补充规定》还从重规定了索贿的刑事责任。索贿是受贿罪中情节恶劣的一种罪状,较之于普通受贿,其恶劣性首先在于对公仆道德和义务的背弃,行为人公然以身司之职勒索他人,即使并无为他人谋利之举,也已对公务声替形成侵害,因而其刑事责任重于其他受贿。索贿在法条中的地位,可以看·30·?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人员 , 也 即一切具有公 务身份的人员 。 与之 相应 , 受贿罪的客 体也在 国家机关正 常活动的基 础上 , 扩大 到集体经济 组织及其他不 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事 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的公 务活动 。 补充规定客观地反 映了我国社会现实中受贿犯罪 的发展 变化状况 。 国家实行改革以前 , 经济方面 , 经济成 份单一 , 主 要是公 有经济 , 而公有经济 中的集体经济也 比 较弱小 , 同时经 营管 理权力 事实上 也控制在层 层 国家 部 门之中 。 在这 一体制下 , 几乎所 有的公务 活动都集中 于 国家机关 , 国家直接控制外 的社会活动 和经济活动十分有 限 。 因此 , 受 贿行为主要 发生在 国家 机关 。 其他部 门 , 如城 镇 、 农 村集 体经济 组织 内部 , 受贿现象很少 , 恶性 程度也 较低 。 国家实行 改革以 来 , 国家管理 体制特别是经济体制发 生很大 变化 , 政 策放宽 , 经济搞活 , 多 种经济成分 并存发展 , 各类集 体经济组织 迅速壮大 ( 如乡镇企业 和城 市第三产业 ) 。 集体或 其他所有 制性质 的社 会 团体 、 事 业机构也有所发展 。 这类社会组织体的公共事务 自成格局 , 内容 丰富 , 已经成 为 国家和 社会 公务中十分重要的一 部分 。 随之而来 , 在国家 机关事务 活动 中贿行有增无 已的 同时 , 城 乡集体经济组织 ( 如乡办企 业 、 农业合 作社 ) , 依 附于 国家单 位 的集 体经济 机构 (如劳动服 务公 司 ) , 基层 群众性 自治组 织 ( 如街道居 民委员会 ) , 承包后 的公有 制企业 , 以及 以公 有制企业 为基础 的股份制 企业 、 中外合资 合作企 业等等社会组 织 体 的 公 共事务中 , 贿行也在滋生蔓延 。 这类贿行无 论发生 数 量或社会危害程度 都不容忽 视 , 已经在客 观上成为 受贿犯罪 行为中一 个新的组成部分 。 集体经济机构等社 会组织 体 的正 常活动 , 作为 一种社 会关 系 , 为我 国刑事 补充立法所保护 , 而 为实际 中的受贿行为所侵害 , 无 疑成为受 贿罪 客体的新 内容 。 笔者 认为 , 国家机关和 其他社会 组 织体的一 切正常活动 , 都具有 公共事务 的 性 质 。 因此 , 受贿犯 罪所侵犯的 这一社会 关系 可以 概括 为国家和社 会管理 公务 的正常进行 。 ( 二 ) 受贿犯罪行为 对公务声誉的侵害在客体中的地位 以 往我们对 受贿罪客体的认识着重于 国家机关 的正常活 动 , 而 不太强调 对 国家机关公务 的声誉的损害 。 笔 者认 为 , “ 活动 ” 和 “ 声誉 ” 分 别为两种 独立存在的具体社 会关 系 , 前者 属 于物质社会 关系 , 后者属于思想社 会关 系 。 一 项受贿犯罪对 于公务 机关正常活动 的破 坏是 物态 的 , 直观的 , 也是局 部的 , 表现 在对工 作行为 的程序和正 当性 的破 坏 , 危 害意义 限于该 项公务 ; 而这 项受贿犯罪 同时也不 可避免地使 公 务 的声 誉蒙受 污辱 , 使 公民对 公务权威 的 评 价和信任程度 降低 , 这种损 害是观念性 的 , 无形 的 , 也是整 体的 , 超过 了具体某 项工作 的 利 害 范围而及于整个 公 务的基本权益 。 二 者 比 较 , 后者所受侵害的重要性丝 毫不 亚于前者 。 这 种 侵害的危险性和 恶劣性极 大 ,有时甚至 是致命 的 。 可见 , 把公务声誉排斥在其 客体之 外 , 将 不能全 面揭示受 贿罪 的社 会 危害性 。 受贿 犯罪 的要 害不 仅在 于贿行给国家 和集体利益 造成 的直接 损害 夕 而 且还在 于通过 破坏 公 务廉洁 给公务声 誉造 成 的严 重损 害 。 受 贿罪 的立法精神表 明了刑法对公 务声 誉的保护 。 受 贿罪法 定罪状对 行为人是否 违背 职责不 予 区分 , 无论 索贿还是其 他普通 受贿 , 只要 是利用职 务便利 索取财物 或收受财物为 他人谋取利益 的行为 , 就 构成受贿罪 。 行为人在为他 人谋取利 益时 是否进 行了 违背职责的行为 , 不 影响犯罪成立 。 虽然 那些没有违背职责的受贿行为 , 并 没有直接损害具体公务活 动 的进行 , 但都损害 了公务的声誉 。 受贿罪不 因行为 未损害具体公 务而 影 响犯 罪构成 , 是间 接对破坏公 务声誉这一危 害性 的强调 。 《 补充规定 》 还从 重规 定 了 索贿 的刑事 责任 。 索贿是受贿罪 中情 节 恶劣 的一 种罪状 , 较 之于普通 受贿 , 其 恶 劣 性 首 先 在 于对公 仆道 德和 义务 的背弃 , 行 为人公然 以身 司之职 勒索他 人 , 即使 并无为 他 人 谋 利 之 举 , 也 已对 公务声 誉形成侵害 , 因而 其刑事责任重 于其他 受贿 。 索贿在法条 中的地位 , 可 以看
出立法对于国家和社会管理公务声誉的保护精神。我们还可以把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的危害性加以比较,一般认为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客体是相同的,都是公务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事实上受贿的社会危害性比行贿要大,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也重。这种区别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受贿行为对公务声誉构成侵害,而行贿行为则没有。二者客体的差别,是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综上所述,受贿罪的客体不仅是国家和社会管理公务的正常进行,也应当包括公务的声誉。(三)受贿犯罪的经济破坏性与客体的关系现时期受贿犯罪十分严重,因受贿读职给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造成直接损害十分巨大。其中特别是经济领域中的贿行迅速发展,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经济生活危害极大。为了明确受贿犯罪的经济破坏性并调整刑法制手段,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把受贿罪列为破坏经济的犯罪强调严惩。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从重规定了受贿罪的构成和刑罚,并对经济领域中的受贿作出特别规定,有关受贿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也突出了保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立法精神。毫无疑间,受贿作为一种破环经济的犯罪已为立法所背定。不少观点也把受贿列为经济犯罪之一,以经济犯罪性质为出发点,推导出受贿罪的复杂客体论,认为经济管理秩序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并列成为受贿罪的双重客体。笔者认为,一种犯罪具有什么样的性质取决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而不是由犯罪“性质”来决定犯罪客体,同时,受贿罪的经济破环性有其特定的含义,不能简单地和犯罪客体作对应推导。经济犯罪和被环经济秩序罪不是同一概念,而是从属关系的两个概念,前者包容后者,后者的外延只是前者外延的一部分。破坏经济秩序罪仅指以国家经济管理秩序为同类客体的一些犯罪。经济犯罪的范围则较大,既包括以牵利为目的、以破坏经济秩序为特点的非法盈利性犯罪,如走私、套汇、投机倒把、偷税抗税,又包括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以侵犯财产所有关系为特点的财产性犯罪,如贪污、盗窃、诈骗公共财物,盗运珍贵文物,盗伐滥伐林木,也包括以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损害公务活动为主要特点的受贿(及行贿)罪。不难看出,经济犯罪是一个含义比较广泛的概念,它包括与经济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有联系的一些类型各异的犯罪。这些犯罪客体并不相同,既有经济管理秩序,又有公共财产所有权,也有公务机关的正常活动。立法文件把受贿列为破坏经济的犯罪,是对其经济危害性的强调,不能因此就认为受贿罪与其他经济犯罪具有同类客体所决定的犯罪性质。应当明确,“经济犯罪”不是以同类客体为根据的犯罪性质分类,由此出发对受贿罪客体所作的推论肯定是不准确的,把这一概念直接引入犯罪构成的研究方法,本身就是错误的。对受贿罪客体的认识,只能从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形成的实际危害入手。从犯罪学的角度看,受贿罪的基本属性是渎职犯罪,经济破坏性只是居第二位的特征,而且这项危害内容在犯罪构成中的意义具有局限性。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对受贿罪行的危害内容作进一层次的分析。国家和社会管理公务广泛及于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任何一项受贿渎职行为,都是对公务所及的某种具体社会关系的侵害,根据受贿犯罪所侵害公务的不同领域,可以把受贿行为作如下分类:政治活动中的受贿,如选举中受贿作,重大政治决策形成过程中的贿行,干部任免中的贿行,政党组织活动中的贿行。这类受贿犯罪直接破坏国家民主政治。·31·?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出立法对于国家和社会管理公务声誉的保护精神 。 我 们还 可 以把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的危害 性加 以比较 , 一般认 为行贿罪和受贿罪 的客体是相同的 , 都是公 务机关的正常活动 。 但事实 上受贿的社会危 害性 比行贿要大 , 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也重 。 这种区别的重要原 因之一 , 就 是受贿行为对 公务声 誉构成侵害 , 而 行贿行为 则没有 。 二者客体的差别 , 是决 定社会 危害程 度 的重要 因素 。 综上 所述 , 受贿 罪 的客体不 仅是国家和 社会管理公 务的正常进行 , 也应 当包括公 务的声 誉 。 ( 三 ) 受贿犯 罪 的经济破坏性与客体 的关系 现 时期受贿犯罪 十分严 重 , 因受贿读职 给 国家 利益 和集体利益 造成 直接损害十分 巨大 。 其 中特别是经济 领 域中的贿行迅 速发展 , 严 重破坏社会 经济秩序 , 对国家 经济建设和 人民经 济生活 危害极大 。 为了 明确受贿犯 罪 的经 济破 坏性 并调 整刑法扼 制 手段 , 1 9 8 2年全 国人大常委 会 《 关 于严惩 严重破 坏经济 的罪犯 的决定 》 把受贿 罪列 为破坏 经济的犯罪强调 严惩 。 1 9 8 8年 《 关于 惩治 贪污 罪贿赂罪 的补充规定 》 从 重规定了受贿 罪 的构成和刑罚 , 并对 经济领域中的 受贿 作出特 别规定 , 有关受贿罪 刑事 责任 的规 定也 突出 了保护社会 经济关 系的立法精神 。 毫 无疑 间 , 受贿作为 一种破坏经 济的犯 罪 已为 立法所肯定 。 不少观 点也把受贿列为经 济犯 罪之 一 , 以经济 犯罪性 质 为出发 点 , 推导 出受贿 罪的复杂客体论 , 认为经 济管理 秩序与国家机 关 正 常活 动并列成为 受贿 罪 的双重 客体 。 笔者 认为 , 一种 犯 罪具有 什么样的性质 取决于犯 罪行 为所侵犯 的客体 , 而不 是 由犯 罪 “ 性质 ” 来 决定 犯罪 客体多 同时 , 受 贿罪 的经 济破 坏性有 其 特定的含义 , 不能简单地和犯罪 客体作对应 推导 。 经 济犯 罪和破 坏经济秩序罪不 是 同 一 概 念 , 而 是从 属关系的 两个概念 , 前者包容后 者 , 后者的外延只是前者外延的一 部分 。 破坏经 济秩序罪 仅指以国家经 济管理秩序为 同类客体的一些 犯罪 。 经济犯 罪的范 围则较大 , 既包 括 以牟 利为 目的 、 以 破坏经济 秩序为特点 的非 法盈 利性犯 罪 , 如走私 、 套汇 、 投机倒把 、 偷税 抚税 , 又包括 以非 法 占有公共 财产 为 目的 、 以侵犯财产 所有 关 系为 特点的财产 性犯 罪 , 如贪 污 、 盗 窃 、 诈骗 公共财 物 , 盗运 珍贵文 物 , 盗 伐滥伐林木 ; 也包 括以获取他 人财物为 目的 、 以损 害公务 活动为 主要特点 的受 贿 ( 及行贿 ) 罪 。 不 难看出 , 经 济犯罪是 一个含义 比较 广泛 的概念 , 它包括与经 济秩序和 公 共财产所有 权有 联 系的一 些类 型各异 的犯 罪 。 这 些犯 罪客体 并不相 同 , 既有经 济管理秩 序 , 又有公共财产所有权 , 也有公务 机关 的正 常活 动 。 立 法文件 把受贿 列为破 坏经济 的犯 罪 , 是 对其经济危 害性 的强调 , 不能 因此就 认为受贿罪与其他经 济 犯罪具有 同类 客体所决 定 的犯 罪性 质 。 应 当 明确 , “ 经济 犯 罪 ” 不 是 以 同类客 体为根据 的犯 罪性质 分类 , 由此 出发 对受贿罪 客体 所作 的推论 肯定 是不 准确 的多 把这一概念 直接引入 犯 罪 构成的研究方 法 , 本身就 是错误 的 。 对受贿 罪客体的认识 , 只 能从 犯罪行为 对社 会关 系形 成 的实际危 害入手 。 从犯 罪学 的角 度 看 , 受贿罪的基 本属 性是读 职犯 罪 , 经济 破坏 性只是 居第二位 的特征 , 而且这项 危害内容 在犯罪构成中的意义 具有局 限性 。 为 了说 明这 一 问题 , 我 们 可 以对 受贿罪行的危害 内容作进 一层 次 的分析 。 国家和 社会 管理 公务 广泛及于政 治 、 经济 、 文 化 等领 域 , 任 何 一项受 贿读 职 行为 , 都是 对公务 所及 的某种具 体社会关: 系 的侵害 , 根据 受贿 犯罪所 侵害公 务的不 同领 域 , 可 以把 受贿行为作 如下分 类 : 政 治活动 中的受贿 , 如选 举 中受贿 作弊 , 重大政治 决策形成过 程 中的贿行 , 干部 任免 中 的贿行 , 政党组 织 活动 中的贿行 。 这类 受贿犯 罪直接 破坏 国家 民主政治
经济活动中的受贿,包括生产、计划分配、商品交换、金融、税务等经济结构各部门的活动,如国家资金划拨中的贿行,计划物资管理中的贿行,铁路运输车皮管理中的贿行,基本建设工程管理中的贿行,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贿行。这类受贿直接破坏经济管理秩序(经济行政活动也属此类,如工商、税务管理,财政、物资管理)。司法活动中的受贿,如审判、检察人员枉法受贿,监管干部在人犯管理中询情受贿,律师工作中的受贿。这类受贿妨害法律公正并可能侵犯公民权利。一般行政管理中的受贿,如治安管理、交通监理、户籍管理、住宅管理、工作调配中的贿行。文化事业活动中的受贿,包括文艺、体育、出版、卫生等部门的活动,如高考中的财行,体育比赛中的贿行,医疗工作中的贿行,出版发行工作中的贿行。以上两类受贿直接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或公民权利。从如上分类中,可以发现这样一些特点:第一,所有各类受贿犯罪都对国家和社会管理公务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务的声誉构成侵害。这是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内容,是该罪最基本的特征,对受赌罪的客体是决定性的。第二,所有的受贿犯罪都是以获取非法财物为自的的行为,这可以说明受贿罪是一种以身份条件牟取非法利益的财产性犯罪。但是,对财产所有关系的损害不是受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这一特点在受贿罪构成中的地位并不突出,因此对受贿罪的客体不能产生决定意义。第三,经济活动中的受贿犯罪严重侵害社会经济秩序。这部分受贿犯罪如同其他直接破坏国家民主政治的受贿罪、直接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受贿罪、直接破坏公民权利的受贿罪一样,都处在同一个层次上,一般来说,我们不能因为这个层面上的直接破坏性而认为整个受贿罪的客体可以兼及这许多方面。然而,现时期这种平衡被经济领域受贿犯罪的崛起打破了。国家七十年代末转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行经济体制改革,经济领域一改沉闷僵化局面,经济活动空前活跃。与之相应,经济活动中以破坏经济秩序为特征的受贿迅速发展,恶性程度骤增,社会危害月甚。在整个受贿罪的发展中,固然各个领域的贿行均呈上升趋势,而其中以经济领域最为突出。量的积聚和恶性程度的发展,使这类受贿对于社会的危害,发生了质的飞跃。研究当前受贿罪的构成特征,我们不能不对这一犯罪现象及其严重的危害性质给以足够的评价。就经济领域受贿罪行来说,对于经济秩序的侵害和对于公务及其声誉的侵害,并列成为其社会危害内容的两个主要方面,在同等层次上对犯罪客体具有决定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略罪的补充规定》,对受贿犯罪经济破坏性的强调,在立法精神上肯定了对经济社会关系的刑法保护原则。可以认为,经济领域受贿罪的客体内容与其他领域受贿罪的客体区别开来,增加了经济管理秩序这一具体社会关系。既然立法特别肯定犯罪某一方面罪行的严重性和危害性,那么,同一罪名客体内容的不同应当是合理的。经济领域受贿罪的客体包括经济管理秩序,而其他领域受贿罪的客体则没有,对于受贿罪这个整体来说,经济管理秩序作为客体,只能是选择性的,如果根据受贿罪的局部罪行的特征笼统地给整个受贿罪作出双重客体的结论,显然是不科学的。概而言之,受贿罪的客体以公务的正常进行和公务声誉为基本客体,与经济管理秩序选择组合。前者是受贿罪客体基本的必要的内容,后者只对于经济领域受贿罪的构成是必要的,对于整个受贿罪则是选择性的非必要的内容。·32.?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经济活动 中的受贿 , 包括生产 、 计划分配 、 商品交换 、 金融 、 税务等经济结构各部门的 活动 , 如国家资金划拨中的贿行 , 计划物资管理中的贿行 , 铁路运输车皮管理中的贿行 , 基 本建设工程管理中的贿行 , 企业经 营管理 中的贿行 。 这类受贿直接破 坏经济管理秩序 · ( 经济 行政 活动也属此 类 , 如工 商 、 税务管理 , 财政 、 物资管理 ) 。 司法活 动中的受贿 , 如审判 、 检察人员枉 法受贿 , 监管干部在人 犯管理 中拘情受贿 , 律 师工 作中的受贿 。 这类受贿妨害法 律公 正并可能侵犯公 民权 利 。 一般行政 管理 中的受贿 , 如治 安管理 、 交通监理 、 户 籍管理 、 住 宅管理 、 工 作调 配 中的 贿行 。 文化事 业活 动 中的受贿 , 包括文 艺 、 体育 、 出版 、 卫生 等部门的活 动 , 如 高 考 中 的 贿 行 , 体育比赛 中的贿行 , 医疗工 作中的贿行 , 出版发行工 作中的贿行 。 以上 两类 受贿直接破 坏社会管理秩 序或公 民权 利 。 从如上分类中 , 可以发现 这样一些特 点 : 第一 , 所有各类 受贿犯 罪都 对国家 和社会管理 公 务的正常进行以及公 务的声誉构成 侵害 。 这 是受贿罪社会危害性 的首要 内容 , 是该 罪最 基 本的特征 , 对受赌罪 的客体是 决定 性 的 。 第二 , 所有 的受贿犯 罪都 是 以获取非法财 物为 目的 的行为 , 这 可 以说 明受贿 罪是一种 以身份条件牟取非 法利益的财 产性犯 罪 。 但是 , 对 财产所 有关系的损 害不是受贿犯 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 , 这一 特点在受贿 罪构成 中的地位并不突 出 , 因此对受贿罪 的客体不能产生 决定意义 。 第三 , 经济活 动 中的受贿犯 罪严重 侵害社会经 济秩序 。 这 部分受贿犯罪 如同其他 直接破坏国家 民主 政治的受贿罪 、 直接破 坏社会管 理秩序 的受贿罪 、 直 接破坏公 民权 利的受贿罪一样 , 都处在 同一个层 次上 , 一般来说 , 我 们不能 因 为 这个层 面上 的直接破坏性而认为整个受贿罪 的客体可 以 兼及这 许多方 面 。 然而 , 现 时期这种平衡被经济领域受贿犯 罪 的崛起打破了 。 国家 七十年代 末转入 经济建 设为中心 , 实行经 济体制改革 , 经济领域一改沉 闷僵化局 面 , 经 济活动 空前 活 跃 。 与 之 相 应 , 经济活动 中以破坏经济秩序为 特征的受贿迅速发展 , 恶性程度骤增 , 社会危害 日甚 。 在 整个受贿罪的发展 中 , 固然各个领域的贿行均呈上 升趋势 , 而其 中以 经济领域最 为突出 。 量 的积聚和 恶性程度 的发 展 , 使这类受贿对 于社 会的危害 , 发生 了质 的飞跃 。 研 究 当前受贿罪 的 构成特征 , 我 们不能 不对这一犯 罪现 象及其严重 的危害性质给 以 足够的评价 。 就经济领 域 受贿 罪行来 说 , 对 于经 济秩序的侵害和对于 公务及其声 誉 的侵害 , 并列成为 其社会 危害 内容 的两个主要 方 面 , 在同等层 次上对 犯罪客体具 有决 定意 义 。 全国 人大常委会 《 关于严惩 严重 破坏经 济的 罪犯 的决 定 》 和 《 关 于惩 治贪污罪贿赂罪 的补充规 定 》 , 对受贿犯 罪经济破坏性 的强调 , 在立 法精神上肯定了对经济社会 关系 的刑法保护原 则 。 可以认为 , 经济领 域受贿罪 的客体内容 与其他领 域受贿罪 的客体区别开 来 , 增加 了经济管理秩序这一具 体社会关系 。 既 然立法特 别肯定犯 罪某一方 面罪行的严重性 和危害性 , 那 么 , 同一罪 名客体 内容 的不 同应 当 是 合理 的 。 经济领 域受贿 罪的客体包括 经济管理秩序 , 而 其他领 域受贿 罪 的客体则没有 , 对 于受贿 罪这 个整体来说 , 经济管理秩序作为客体 , 只能是 选择性 的; 如果根据受贿 罪 的局 部罪行的 特征笼统 地给整 个 受贿罪 作出双重客体的结论 , 显然 是不科 学 的 。 概而 言之 , 受贿 罪的客体 以公务 的正常进 行和 公务声誉为 基本客体 , 与经济管 理秩序选 择组 合 。 前者 是受贿罪 客体基 本的必要的 内容 , 后者只对于经 济领域受贿罪 的构成 是必要的 , 对 于整个受贿罪 则是 选择性 的非必要 的 内容
(四)索贿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对受贿罪客体的意义在决定犯罪客体的因素中,客观行为及其危害状况是首要的、主导性的因素。现时期受贿罪在客观行为方面最为突出的现象是索贿。世界有的国家把索贿定为与受贿并列的独立罪名,我国立法认为索贿只是受贿罪中一种情节恶劣的行为方式。《补充规定》把索贿作为受贿罪的一项法定罪状在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上作了特别规定。索贿的行为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自身的职务条件,换制请托人的所求事项,从而向请托人勘索财物。其客观要素有两个,即利用职务便利和向他人索取财物。其他普通受贿则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立法对索贿的客观要件作从严规定,在于索贿的社会危害性比普通受贿具有独特性和恶劣性。这种严重性质首先在于对公务声誉的损害,作为公务人员,背弃公务道德,公然以职务条件勘索他人,极其严重地破坏了公务的权威性和可信任力,其次在于对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这种侵犯在主观上是直接的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直接指向对方的财产权利,目的就是将他人合法财产据为已有。在客观上采取敲诈勒索的行为方法,公务身份的便利条件成为搜取非法财产的手段。主客观两方面均具有与侵犯财产罪中的敲诈勒索罪相类似的性质。索贿行为的上述两点恶性,第一点是整个受贿犯罪所共有的性质,而在索贿行为中尤其突出,第二点即对财产权利关系的侵犯,是普通受贿行为所没有而为索贿行为所独具的性质。从普通受贿来看,行贿人为了谋取某种利益,以自已的财产作交易资本去贿赂他人,这可以看作是他对自已财产的支配、使用,放弃财产权利出自某种利害关系驱使下的自愿。这种交易无疑是非法的,但财产关系方面的违法性不是主要的。索贿则不同。请托人并无使用自已的财产笼络收买对方的直接故意,不想通过放弃财产权利的方法进行交易,只是在对方的换制下,才权衡利整交出财产。索贿人强索取他人财产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犯意,突出表现出对合法财产权利的剥夺性。如果说贿略的本质是权与利的交易,普通受贿是以职务权力与财产利益进行交换的过程,那么索贿这种交易是在强权换制下进行的,是一种用特殊手段剥夺他人财产据为已有的过程。总之,笔者认为,索贿罪行对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关系的破坏是直接的、严重的,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这一部分受贿罪违法性和危害性的主要内涵之一。受贿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从绝对违法性的立场看,任何一项受贿行为,都意味着对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损害。但这一点对于读职犯罪来说并不突出,只是其社会危害性中居于次要方面的内容,仅凭此点,不足以把财产关系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提出。只有在具备索贿的罪状时,行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才成为该类犯罪社会危害性质的主要方面。因此,索贿的受贿罪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除了普通受贿的客体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合法财产所有权。对于整个受贿罪来说,财产所有权也是一种选择组合客体,只在索贿的受贿罪中才是客体的一个组成部分。二、受贿罪的客体综上所述,受贿罪客体取决于受贿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状况和相应的法律规范以及立法精神。受贿犯罪侵及范围的扩展和立法对主体范围的扩大规定,决定了客体的外延及于国家和社会管理一切公务的正常进行,受在社会思想关系方面危害意义的深化,决定了客体不学仅仅是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包括公务的声誉,受贿犯罪在经济领域的崛起和立法关于严惩经济犯罪的精神决定了经济危害性在客体中的地位,索贿罪行主客观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这郭类受贿罪对于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以上因素在受贿罪客体中所处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不尽·33·?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含 t 四 ) 索贿 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对受贿罪客体的意义 在决定犯罪 客体的 因素中 , 客观行 为及其 危害 状况是 首要的 、 主 导性 的因素 。 现 时期受 贿罪在 客观行为方 面最 为 突出的现象是索贿 。 世 界有 的国家把索贿 定为 与受贿并列 的独立 罪 名 , 我 国立 法认为 索贿只是 受贿罪 中一 种情节 恶劣 的行为方 式 。 《 补充 规定 》 把索贿作为 受 贿罪 的一项 法定罪状在犯罪构成和 刑事责任上 作了特别规定 。 索贿的行为特征 是 , 行为人利 用 自身的职务条件 , 挟制请托人 的所求事项 , 从而向请托人勒索财 物 。 其客观要素有两个 , 即利用职务 便利和 向他人索取财物 。 其他 普通 受贿则 必须具 备三 个要素 : 利用 职务便利 、 非 法收受财物和为 他人谋取 利益 。 立法 对索贿 的客观要 件作从严规定 , 在于索贿 的社会危害性 比普通受贿具有独特性 和恶 劣性 。 这种严 重性质 首先在于 对公务声誉的损害 , 作 为 公 务 人 员 , 背弃公 务道德 , 公 然 以 职务条件勒 索他人 , 极其 严重 地破坏 了公务 的权威性 和 可 信 任 力 , 其次在于对他人 合法 财产所有权 的侵犯 , 这种侵犯在 主观上是 直接的故意 , 行为人的主 观恶性直接 指 向对 方 的财产权 利 , 目的就 是将 他人合法财 产据为 己有 。 在 客观上采取 敲诈勒 索的行为 方法 , 公务身 份的便利条件成为 攫取 非法财 产的手段 。 主客观两方面均具 有与侵犯 财产罪 中的敲诈 勒索 罪相类似 的性质 。 索贿行为 的上述两点恶性 , 第一点是整个受贿犯 罪所 共 有 的性质 , 而在 索贿行为 中尤其突 出, 第二 点即对 财产权利关 系 的侵犯 , 是普通 受贿行为 所没有而 为 索贿行 为所独具 的性 质 。 从普通受 贿来看 , 行 贿人 为了谋 取某 种利益 , 以 自己 的 财产作交易 资本 去贿赂他人 , 这可 以看作是他 对 自己财产 的支 配 、 使用 , 放弃财产权利出 自 某种 利害关系驱使下 的 自愿 。 这种交易 无疑 是非法 的 , 但财产关系方面的违法性 不 是 主 要 的 。 索贿则不 同 。 请托人并无使用 自己 的财 产笼络收买对 方 的直 接 故意 , 不 想通过 放弃财产 权 利 的方 法进 行交易 , 只 是在对 方的挟制下 , 才权衡利弊交 出财产 。 索贿人 强索勒取他人 财 产 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犯意 , 突 出表 现 出对合法 财产权利 的剥夺 性 。 如果说贿赂的本 质是权与 利的交易 , 普 通受贿 是 以职务权力 与财 产利益进 行交换的过 程 , 那么 索贿这 种交易 是在 强权 挟制下进 行的 , 是一 种用 特殊手 段 剥夺他 人财产据为 己有 的过程 。 总 之 , 笔 者认 为 , 索贿罪 行对刑 法所保护 的所有权关 系的破坏是直接 的 、 严 重 的 , 对 合法财产所有权 的侵犯 , 是这一 部分受贿罪 违法性和危害性 的主要 内涵之 一 。 受贿罪具有 财产犯罪 的性 质 , 从 绝对 违法性 的 立场 看 , 任何 一项受贿行为 , 都意 味着对他 人 合法财产权 利的损害 。 但这一点对于 读职犯 罪 来说 并不 突出 , 只是其社会 危害性 中居 于 次要方面 的内容 , 仅凭此 点 , 不足 以 把财 产关 系作 为 受贿罪的客体提 出 。 只有 在具 备索贿 的罪状时 , 行为对财产所有 权的侵害才成 为该类犯 罪 社会危 害性质 的主要方 面 。 因此 , 索贿 的受贿罪所侵犯的 具体社会 关系 , 除了普通受贿的客 体 内容外 , 还应 当包括合法财产所有权 。 对于整个受贿罪来说 , 财产所有权也是 一种选择组 合 客体 , 只在索贿的受贿罪 中才是客体的一 个组成 部分 。 二二 、 受 贿罪 的客 体 综上 所述 , 受贿罪客 体取决 于受贴犯 罪行为 的实 际危 害状 况和 相应 的法律规 范 以及 立 法 精神 。 受贿犯 罪侵及范 围的扩展 和立法对主 体范围的扩大规 定 , 决 定 了客体的外延及于国家 和社会管理 一切公务 的正 常进 行 , 受贿在社 会思 想关 系方 面危害 意义 的深 化 , 决定了客体不 仅仅 是公务 活动的正常进 行也 包括公 务的声 誉 , 受贿犯 罪在 经济领 域的崛起和 立法关于严 惩 经济犯 罪的精神决定了经 济危害性在 客体 中的地位 ; 索贿罪行主 客观方 面 的特殊性 决定了这 类受贿罪对 于 合法财产所有 权的侵害 。 以上 因素在 受贿罪客体中所处 的地位和 相互 关系不 尽 么户ó公认勺卜冲产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