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球评论我国受贿罪处罚标准立法评析王刚内容提要:我国受贿罪刑罚适用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包含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的原因,立法原因主要指受贿罪处罚标准的结构性缺陷。《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对受贿罪的相关内容作了部分修改,但基本没有解决处罚标准问题,其所产生的司法效果不容乐观,未来修改刑法应继续完善受贿罪的处罚标准。关于罪刑结构,由于受贿罪与贪污罪存在罪质区别,二者不能共用相同的罪刑结构,应单独规定受贿罪的罪刑条款。关于数额要素,应保持五千元的入罪标准不变,同时适当提高量刑的数额标准,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关于情节要素,由于受贿罪主要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和公正性,犯罪数额之外的其他情节也是表征受贿罪罪责程度的重要因素,故需重视这些情节要素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应将部分常见事实上升为法定犯罪情节,以促进“数额+情节”的二元处罚标准得到真正贯彻。关键词:受贿罪处罚标准罪刑结构数额要素情节要素王刚,江苏大学文法学院讲师。我国十分重视反腐败问题,但长期以来腐败犯罪不但没有得到有效遇制,反而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中共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工作开启新征程。在全面实施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反腐工作应当弃运动化模式,回归理性的法治框架,构建科学的反腐败法律机制是我国的必然选择。但令人遗撼的是,当前我国反腐败犯罪的刑法立法还存在许多重大缺陷,这些立法缺陷业已给腐败犯罪的刑罚适用带来许多困境,严重减损了刑法制度在预防腐败犯罪中的作用。受贿罪是最常见的腐败犯罪,其预防和惩治状态制约甚至决定着我国反腐败事业的成败。但事实上我国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却最多,尤其是受贿罪的处罚标准极不合理,造成实践中的种种司法乱象。《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对受贿罪的罪刑结构作了部分修改,但并未有效解决处罚标准问题。在此情况下,继续探讨受贿罪处罚标准之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130·?1994-2017China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环球评论 我国受贿罪处罚标准立法评析 王 刚 内容提要:我国受贿罪刑罚适用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包含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的原因, 立法原因主要指受贿罪处罚标准的结构性缺陷。《刑法修正案( 九) 》虽然对受贿罪的相 关内容作了部分修改,但基本没有解决处罚标准问题,其所产生的司法效果不容乐观,未 来修改刑法应继续完善受贿罪的处罚标准。关于罪刑结构,由于受贿罪与贪污罪存在罪 质区别,二者不能共用相同的罪刑结构,应单独规定受贿罪的罪刑条款。关于数额要素, 应保持五千元的入罪标准不变,同时适当提高量刑的数额标准,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关于情节要素,由于受贿罪主要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和公正性,犯罪数额之外 的其他情节也是表征受贿罪罪责程度的重要因素,故需重视这些情节要素在定罪量刑中 的作用,应将部分常见事实上升为法定犯罪情节,以促进“数额 + 情节”的二元处罚标准 得到真正贯彻。 关键词:受贿罪 处罚标准 罪刑结构 数额要素 情节要素 王刚,江苏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我国十分重视反腐败问题,但长期以来腐败犯罪不但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呈现出 愈演愈烈之势。中共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工作开启新征程。在全面实施依法治国的背 景下,反腐工作应当摒弃运动化模式,回归理性的法治框架,构建科学的反腐败法律机制 是我国的必然选择。但令人遗憾的是,当前我国反腐败犯罪的刑法立法还存在许多重大 缺陷,这些立法缺陷业已给腐败犯罪的刑罚适用带来许多困境,严重减损了刑法制度在预 防腐败犯罪中的作用。受贿罪是最常见的腐败犯罪,其预防和惩治状态制约甚至决定着 我国反腐败事业的成败。但事实上我国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却最多,尤其是受贿罪的处罚 标准极不合理,造成实践中的种种司法乱象。《刑法修正案( 九) 》虽然对受贿罪的罪刑结 构作了部分修改,但并未有效解决处罚标准问题。在此情况下,继续探讨受贿罪处罚标准 之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30·
我国受贿罪处罚标准立法评析受贿罪处罚标准之罪刑结构修改一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共用相同的法定刑,这在《刑法》中是绝无仅有的特例,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上也极为罕见。对此立法现象,曹子丹先生在多年前即已提出批评“应根据两罪的不同特点和不同处刑要求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1)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因为两罪共用相同的法定刑不符合配刑原理,而且必然会造成许多司法乱象,我国刑法应单独设置受贿罪的罪刑规范。(一)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质不同虽然贪污罪和受贿罪都是由相同主体实施的职务犯罪,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我国刑法应当认识和尊重这种罪质差异,对二者进行分别立法。首先,从法源上进行考察,立法者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本质认识不同。我国1979年《刑法》将贪污罪规定在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中,而将受贿罪规定在第八章的“渎职罪中,说明当时的立法者认为贪污罪属于财产犯罪,受贿罪属于职务犯罪。在1979年刑法修改草稿第22稿中,立法者曾一度将贪污罪从“侵犯财产罪”移入“渎职罪”,后来考虑到其主要还是侵犯了公共财产权,所以最终恢复了其原来的位置。2)在1988年的3个刑法修改稿本中,贪污罪和受贿罪依然被分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和读职罪中,直到1996年8月8日的刑法分则修改草稿中,立法机关才专门设立贪污贿赂罪一章。虽然1997年《刑法》将贪污罪和受贿罪一并归入“贪污受贿罪”中,但学者和立法者对此做法还是存在很大争议。3)1997《刑法》把两罪放在一章中的目的是,将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特殊主体实施的涉及财产的犯罪放在一起,企图提高罪名分类的科学性和体系性。尽管这种立法变迁可能会模糊贪污罪和受罪之间的界限,但实际上并不会导致二者罪质上的混同。从犯罪对象的角度来看,贪污罪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犯罪,其与普通财产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的身份和财物的属性上,而受贿罪实际上并未侵犯合法的财产权,受贿财物并非本罪的保护对象。其次,从学理上进行分析,贪污罪和受贿罪侵犯的主要法益不同。贪污罪保护的首要法益是公共财产权,其次才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刑法》第382条明确规定了贪污罪中非法获取财物的几种行为方式,原第383条又规定了具体的犯罪数额作为适用刑罚的根据,这些都说明立法者在设置贪污罪时注重对公共财产权的保护。通说基本都主张受贿罪是对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或不可收买性的侵犯,也即立足点是职务行为而非财产权。《刑法》第385-388条所规定的几种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都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这显然说明我国立法者在设立受贿犯罪时重点考虑了受贿人在受贿之后可能会不当地行使职权或者急于行使职权,因而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或者不可收买性(1)曹子丹《我国刑法中贪污罪贿赂罪法定刑的立法发展及其完善》,《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第19页。(2)参见高铭暄喧著《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133页。(3)参见高铭喧著《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98页。*131:?1994-2017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一 受贿罪处罚标准之罪刑结构修改 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共用相同的法定刑,这在《刑法》中是绝无仅有的特例,在世界 各国的刑事立法上也极为罕见。对此立法现象,曹子丹先生在多年前即已提出批评: “应 根据两罪的不同特点和不同处刑要求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1 〕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因 为两罪共用相同的法定刑不符合配刑原理,而且必然会造成许多司法乱象,我国刑法应单 独设置受贿罪的罪刑规范。 ( 一) 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质不同 虽然贪污罪和受贿罪都是由相同主体实施的职务犯罪,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我国刑 法应当认识和尊重这种罪质差异,对二者进行分别立法。 首先,从法源上进行考察,立法者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本质认识不同。我国 1979 年 《刑法》将贪污罪规定在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中,而将受贿罪规定在第八章的“渎职 罪”中,说明当时的立法者认为贪污罪属于财产犯罪,受贿罪属于职务犯罪。在 1979 年刑 法修改草稿第 22 稿中,立法者曾一度将贪污罪从“侵犯财产罪”移入“渎职罪”,后来考虑 到其主要还是侵犯了公共财产权,所以最终恢复了其原来的位置。〔2 〕 在 1988 年的 3 个 刑法修改稿本中,贪污罪和受贿罪依然被分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和渎职罪中,直到 1996 年 8 月 8 日的刑法分则修改草稿中,立法机关才专门设立贪污贿赂罪一章。虽然 1997 年 《刑法》将贪污罪和受贿罪一并归入“贪污受贿罪”中,但学者和立法者对此做法还是存在 很大争议。〔3 〕 1997《刑法》把两罪放在一章中的目的是,将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特殊 主体实施的涉及财产的犯罪放在一起,企图提高罪名分类的科学性和体系性。尽管这种 立法变迁可能会模糊贪污罪和受贿罪之间的界限,但实际上并不会导致二者罪质上的混 同。从犯罪对象的角度来看,贪污罪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犯罪,其与普通财产犯罪的区别主 要表现在犯罪主体的身份和财物的属性上,而受贿罪实际上并未侵犯合法的财产权,受贿 财物并非本罪的保护对象。 其次,从学理上进行分析,贪污罪和受贿罪侵犯的主要法益不同。贪污罪保护的首要 法益是公共财产权,其次才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刑法》第 382 条明确规定了贪污罪中 非法获取财物的几种行为方式,原第 383 条又规定了具体的犯罪数额作为适用刑罚的根 据,这些都说明立法者在设置贪污罪时注重对公共财产权的保护。通说基本都主张受贿 罪是对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或不可收买性的侵犯,也即立足点是职务行为而非财产 权。《刑法》第 385 - 388 条所规定的几种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都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或 不正当利益,这显然说明我国立法者在设立受贿犯罪时重点考虑了受贿人在受贿之后可 能会不当地行使职权或者怠于行使职权,因而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或者不可收买性 ·131· 我国受贿罪处罚标准立法评析 〔1 〕 〔2 〕 〔3 〕 曹子丹: 《我国刑法中贪污罪贿赂罪法定刑的立法发展及其完善》,《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1996 年第 2 期,第 19 页。 参见高铭暄著: 《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132 - 133 页。 参见高铭暄著: 《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598 页
《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才是本罪真正要保护的法益。实践中受贿人往往也都会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这便容易给国家或他人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单纯犯罪数额一般不能全面反映受罪的危害程度。4)况且,受贿对象因不属于合法财物而不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因而严格来说受贿罪并没有侵犯财产权,财产权不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二)衡量贪污罪和受贿罪法益侵害程度的因素不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犯罪,贪污罪侧重于保护公共财产权《刑法》原第383条也主要是根据贪污数额来配置法定刑的,5)所以贪污数额是衡量贪污罪法益侵害程度的主要因素,贪污数额一般与贪污罪的严重程度成正相关关系,其他犯罪情节在贪污罪法益侵害性的评价体系中所占权重相对较小。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以下情况应予立案: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火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这一规定说明,贪污罪中数额之外的其他情节一般是指特定的犯罪对象、贪污手段以及贪污后的行为表现,贪污行为基本不具有破坏性,其危害后果通常仅限于侵犯公共财产权,一般不会直接造成危害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等更高法益的严重后果,所以贪污罪的定罪和量刑主要应以犯罪数额为根据。受贿罪则侧重于保护职务行为的正常行使,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受贿人和行贿人进行权钱交易后,受贿人滥用职务或者急于行便职务,从而给国家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侵害。由于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本罪的法定构成要素,因此实践中受贿犯罪可能存在三种行为表现:(1)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否则便不履行职权。这种情况既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还存在渎职问题。(2)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正常行使职权。这种情况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众对职务行为正当性的信赖。(3)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正当行使职权或急于行使职权。这种情况首先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次还存在滥用职权或者渎职现象。以上分析说明,无论行为人索取或收受多少贿赂,受贿行为本身已经对受贿罪的保护法益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可见犯罪数额在受贿罪法益侵害性的评价体系中所占权重相对较小。况且受贿对象不是合法财物,贿赂犯罪义多为一种合意行为,双方各取所需各得其所,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财产权的侵犯和被侵犯问题。(三)受贿罪和贪污罪共用法定刑产生的司法困境贪污罪主要按照贪污数额配置法定刑,实践中基本都是根据犯罪数额来裁量刑罚的。由于受贿罪参照贪污罪的标准定罪量刑,并且受贿罪立法体系中的情节要素十分简单,导致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也出现“忽视情节要素、依赖数额要素”的“唯数额论”现象。在大多数受贿案件的裁判过程中,犯罪情节的作用要显著低于犯罪数额。6)但前文已述,受贿(4)参见曾粤兴、周兆进《受贿罪立法若干问题探析》,《中州学刊》2015年第4期,第56页。(5)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贪污罪的具体数额标准,改成“数额较大”等抽象规定,但贪污数额仍然是贪污罪定罪量刑中首要考虑的因素。(6)参见王剑波、景景《受贿罪量刑影响因素问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第78页。·132·?1994-2017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才是本罪真正要保护的法益。实践中受贿人往往也都会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 益,这便容易给国家或他人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单纯犯罪数额一般不能全面 反映受贿罪的危害程度。〔4 〕 况且,受贿对象因不属于合法财物而不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 护,因而严格来说受贿罪并没有侵犯财产权,财产权不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 ( 二) 衡量贪污罪和受贿罪法益侵害程度的因素不同 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犯罪,贪污罪侧重于保护公共财产权,《刑法》原第 383 条也主 要是根据贪污数额来配置法定刑的,〔5 〕所以贪污数额是衡量贪污罪法益侵害程度的主要 因素,贪污数额一般与贪污罪的严重程度成正相关关系,其他犯罪情节在贪污罪法益侵害 性的评价体系中所占权重相对较小。199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 》规定,以下情况应予立案: 个人贪污数额不 满 5 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 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这一规 定说明,贪污罪中数额之外的其他情节一般是指特定的犯罪对象、贪污手段以及贪污后的 行为表现,贪污行为基本不具有破坏性,其危害后果通常仅限于侵犯公共财产权,一般不 会直接造成危害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等更高法益的严重后果,所以贪污罪的定罪和量刑主 要应以犯罪数额为根据。 受贿罪则侧重于保护职务行为的正常行使,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受贿人和行 贿人进行权钱交易后,受贿人滥用职务或者怠于行使职务,从而给国家正常工作秩序造成 侵害。由于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本罪的法定构成要 素,因此实践中受贿犯罪可能存在三种行为表现: ( 1)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否则 便不履行职权。这种情况既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还存在渎职问题。( 2) 索取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正常行使职权。这种情况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 众对职务行为正当性的信赖。( 3)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正当行使职权或怠于 行使职权。这种情况首先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次还存在滥用职权或者渎职 现象。以上分析说明,无论行为人索取或收受多少贿赂,受贿行为本身已经对受贿罪的保 护法益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可见犯罪数额在受贿罪法益侵害性的评价体系中所占权重 相对较小。况且受贿对象不是合法财物,贿赂犯罪又多为一种合意行为,双方各取所需、 各得其所,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财产权的侵犯和被侵犯问题。 ( 三) 受贿罪和贪污罪共用法定刑产生的司法困境 贪污罪主要按照贪污数额配置法定刑,实践中基本都是根据犯罪数额来裁量刑罚的。 由于受贿罪参照贪污罪的标准定罪量刑,并且受贿罪立法体系中的情节要素十分简单,导 致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也出现“忽视情节要素、依赖数额要素”的“唯数额论”现象。在大多 数受贿案件的裁判过程中,犯罪情节的作用要显著低于犯罪数额。〔6 〕 但前文已述,受贿 ·132· 《环球法律评论》 2016 年第 1 期 〔4 〕 〔5 〕 〔6 〕 参见曾粤兴、周兆进: 《受贿罪立法若干问题探析》,《中州学刊》2015 年第 4 期,第 56 页。 尽管《刑法修正案( 九) 》删去了贪污罪的具体数额标准,改成“数额较大”等抽象规定,但贪污数额仍然是贪污罪 定罪量刑中首要考虑的因素。 参见王剑波、景景: 《受贿罪量刑影响因素问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4 年第 6 期,第 78 页
我国受贿罪处罚标准立法评析罪主要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正当性或不可收买性,受贿数额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受贿罪的严重程度,因而“唯数额论”的量刑传统既不科学又容易导致罪刑失衡,这是司法界和学术界的基本共识。不仅如此,受贿罪的量刑“唯数额论”在实践中已经造成以下司法困境:犯罪数额不满十万元的,通常每一万元对应一年有期徒刑:犯罪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基本上每一百万元对应一年有期徒刑:犯罪数额越大,其对量刑的影响比重越小。7)这种现象的立法根源还是受罪罪刑结构设置上的缺陷:虽然受贿数额是衡量受贿罪严重程度的因素,“但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及其给社会造成危害的程度、行为人的个人表现等也应当作为量刑时的重要考量因素”。8)然而,除了行为人的个人表现之外,这些在受贿罪量刑中应当着重考量的客观因素却是贪污罪的罪刑条款所无法容纳的。综上所述,从法源、理论和实践等多角度来看,现行刑法将受贿罪和贪污罪规定同一罪刑结构都是不妥当的。刑法对犯罪本质存在重大差异的两种罪行适用相同法定刑,会导致刑罚的供应不足,9)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10)实际上,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目的主要并不是为了保护财产法益,而是为了保障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等公务行为的正常进行和各项公权力的正当行使,因此,受贿罪法定刑的配置和宣告刑的裁量根据就不能仅仅或者主要是“计赃论罪”了,而应当更加注重考察犯罪人在受贿之后的行为表现,即其所作所为对职务行为公正性、国家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其他相关利益的破坏程度。11)因此,本文主张单独设置受贿罪的罪刑条款,不宜继续套用贪污罪的法定刑。二受贿罪处罚标准之犯罪数额调整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难题,也是存在很大争议并且众说纷绘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贿赂犯罪的起刑点应随看经济发展而调整,1997年的五千元与现在的五千元的价值不可同日而语,继续坚持五千元的入罪标准会导致罪刑失衡,故应提高受贿罪的起刑点。12)相反的观点认为,应降低或取消受贿罪起刑点的数额要求,(13)理由包括顺应国家的反腐形势、(14)提高起刑点缺乏可行性、(15)降低或(7)参见张亚平、皇甫忠《贪污罪数额标准的修改》,载赵秉志、张军、朗胜主编《现代刑法学的使命》(下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72页。(8)曾粤兴、周兆进《受贿罪立法若干问题探析》,《中州学刊》2015年第4期,第56页。(9)参见于雪婷、王丽英《关于完善受贿罪法定刑的若干思考》,《法律适用》2013年第9期,第56页。(10) 参见[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69页。(11)参见赵军《受贿罪罪质研究一以郑筱英死刑案为视角》,《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第112页。(12)2009年10月17日,中纪委副书记张军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所做的讲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中提出这一观点,该观点甫一提出便在社会上和法学界引起广泛争论。参见俞永梅《对贪污、受贿犯罪提高立案数额标准不可取》,《检察实践》2002年第5期,第65页:李希慧主编:(13) 《贪污贿略罪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第79页:王秀梅《论贿略犯罪的破窗理论与零容忍惩治对策》,《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第67页:游伟《调整贪污贿略罪标准怎可轻言》,《检察风云》2009年第23期,第65页:张亚平、皇甫忠《贪污罪数额标准的修改》,载赵秉志、张军、朗胜主编《现代刑法学的使命》(下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72页。(14)参见游伟《调整贪污贿略罪标准怎可轻,《检察风云》2009年第23期,第65页。(15)参见于志刚《贪污贿略犯罪定罪数额的现实化思考》,《人民检察》2011年第12期,第81页。·133·?1994-2017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罪主要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正当性或不可收买性,受贿数额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受 贿罪的严重程度,因而“唯数额论”的量刑传统既不科学又容易导致罪刑失衡,这是司法 界和学术界的基本共识。不仅如此,受贿罪的量刑“唯数额论”在实践中已经造成以下司 法困境: 犯罪数额不满十万元的,通常每一万元对应一年有期徒刑; 犯罪数额十万元以上 的,基本上每一百万元对应一年有期徒刑; 犯罪数额越大,其对量刑的影响比重越小。〔7 〕 这种现象的立法根源还是受贿罪罪刑结构设置上的缺陷: 虽然受贿数额是衡量受贿罪严 重程度的因素,“但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及其给社会造成危害的程度、行为人的 个人表现等也应当作为量刑时的重要考量因素”。〔8 〕 然而,除了行为人的个人表现之外, 这些在受贿罪量刑中应当着重考量的客观因素却是贪污罪的罪刑条款所无法容纳的。 综上所述,从法源、理论和实践等多角度来看,现行刑法将受贿罪和贪污罪规定同一 罪刑结构都是不妥当的。刑法对犯罪本质存在重大差异的两种罪行适用相同法定刑,会 导致刑罚的供应不足,〔9 〕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 果。〔10〕 实际上,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目的主要并不是为了保护财产法益,而是为了保障国 家立法、行政、司法等公务行为的正常进行和各项公权力的正当行使,因此,受贿罪法定刑 的配置和宣告刑的裁量根据就不能仅仅或者主要是“计赃论罪”了,而应当更加注重考察 犯罪人在受贿之后的行为表现,即其所作所为对职务行为公正性、国家正常管理秩序以及 其他相关利益的破坏程度。〔11〕 因此,本文主张单独设置受贿罪的罪刑条款,不宜继续套 用贪污罪的法定刑。 二 受贿罪处罚标准之犯罪数额调整 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难题,也是存在很大 争议并且众说纷纭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贿赂犯罪的起刑点应随着经济发展而调整, 1997 年的五千元与现在的五千元的价值不可同日而语,继续坚持五千元的入罪标准会导 致罪刑失衡,故应提高受贿罪的起刑点。〔12〕 相反的观点认为,应降低或取消受贿罪起刑 点的数额要求,〔13〕理由包括顺应国家的反腐形势、〔14〕提高起刑点缺乏可行性、〔15〕降低或 ·133· 我国受贿罪处罚标准立法评析 〔7 〕 〔8 〕 〔9 〕 〔10〕 〔11〕 〔12〕 〔13〕 〔14〕 〔15〕 参见张亚平、皇甫忠: 《贪污罪数额标准的修改》,载赵秉志、张军、朗胜主编: 《现代刑法学的使命》( 下卷) ,中国 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772 页。 曾粤兴、周兆进: 《受贿罪立法若干问题探析》,《中州学刊》2015 年第 4 期,第 56 页。 参见于雪婷、王丽英: 《关于完善受贿罪法定刑的若干思考》,《法律适用》2013 年第 9 期,第 56 页。 参见[英]吉米·边沁著: 《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68 - 69 页。 参见赵军: 《受贿罪罪质研究———以郑筱萸死刑案为视角》,《法学论坛》2008 年第 6 期,第 112 页。 2009 年 10 月 17 日,中纪委副书记张军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所做的讲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中 提出这一观点,该观点甫一提出便在社会上和法学界引起广泛争论。 参见俞永梅: 《对贪污、受贿犯罪提高立案数额标准不可取》,《检察实践》2002 年第 5 期,第 65 页; 李希慧主编: 《贪污贿赂罪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4 年,第 79 页; 王秀梅: 《论贿赂犯罪的破窗理论与零容忍惩治对策》, 《法学评论》2009 年第 4 期,第 67 页; 游伟: 《调整贪污贿赂罪标准怎可轻言》,《检察风云》2009 年第 23 期,第 65 页; 张亚平、皇甫忠: 《贪污罪数额标准的修改》,载赵秉志、张军、朗胜主编: 《现代刑法学的使命》( 下卷) ,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772 页。 参见游伟: 《调整贪污贿赂罪标准怎可轻言》,《检察风云》2009 年第 23 期,第 65 页。 参见于志刚: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数额的现实化思考》,《人民检察》2011 年第 12 期,第 81 页
《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取消犯罪数额限制与官员的素养和品格要求相一致等。16)另有学者指出,立法上应严守贿犯罪定罪数额,司法中可适当作非犯罪化处理。17)笔者认为,定罪和量刑的社会与法律意义不同,衡量标准和影响因素差别更大,关于受贿罪刑罚适用的数额标准问题,应当把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分开考虑,不宜笼统地放在一起讨论。定罪是关于是否惩罚某种危害行为的问题,这涉及到刑法上犯罪圈的划定。定罪标准反映了国家对某种危害行为的容忽程度,达到定罪标准的行为是刑法所不能容忽的危害行为,所以定罪标准归根到底是解决刑事处罚的广度问题。从刑法发展史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视角审视,人类社会对各种危害行为的容忍程度在逐步降低,也即刑事处罚的广度在不断扩大。18)量刑是关于如何惩罚犯罪的问题,量刑公正要求刑事惩罚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保持均衡。由于相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下处于变动不居状态,量刑标准必然要随之进行不断调整,以免造成量刑失衡,所以量刑标准所要解决的是刑事处罚的强度问题。总体来说,刑罚轻缓化和人道化是刑法制度的发展趋势,因此刑事处罚强度亦在遂渐趋弱。受贿罪的定罪标准反映了国家对受贿行为的容忽限度,也即决定受贿犯罪的处罚广度,而量刑标准则体现了国家对受贿行为的处罚强度。受贿罪的处罚广度和处罚强度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二者并不存在正相关关系。根据对犯罪的处罚度和处罚强度的配置情况,刑法典存在不严不房、义义房、严而不房和房而不严四种结构模式,我国学者储槐植先生对此问题早有精解论述,并主张我国刑法立法应向“严而不厉”的模式转型。19)我国当前受贿犯罪的立法状况是:一方面设置过多的构成要件要素,导致受贿罪的处罚广度较窄:另一方面配置较重的法定刑,致使受贿罪的处罚强度较大。这是典型的“厉而不严”的立法模式,有学者主张应将此模式调整为“严而不厉”的模式,20)有学者主张应采取“又严又厉”的模式。21)笔者赞成前一种观点,因为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的刑事法网确实十分粗疏,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内容相去甚远,不利于堵塞和惩治腐败犯罪,此其一:其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非犯罪化现象,导致许多贿赂犯罪应当被追究但实际上未被追究型刑事责任:其三,我国《刑法》已经对受贿罪配置了死开和无期徒型刑,况且历史经验和犯罪学成果早已证明重刑主义从来都不是遇制腐败犯罪的良方。我国受贿犯罪刑事政策要贯彻“而不厉”的精神,立法和司法就应当在扩大处罚广度和降低处罚强度两个向度上努力。为扩大处罚广度,立法上需严密法网,22)司法上应降低至少是保持现行定罪的数额标准:欲降低处罚强度,立法上需修改法定刑,23)司法上应适当提高量刑的数额标准。(16)参见邓清波《贪污贿赂罪起刑点不能只算经济账),《燕赵都市报》2009年11月5日,第2版。(17)参见于志刚《贪污贿赂犯罪定罪数额的现实化思考》,《人民检察》2011年第12期,第82页。(18)当然,各国刑法从古至今也存在一个出罪化过程,但这主要是废除刑法中缺乏正当性的罪名问题,这种出罪化现象与刑法处罚广度之扩大并不矛盾。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67页。(19)(20)参见庄建南等《论贪污赌赂犯罪的刑事政策》,《法学家》2003年第4期,第52页。(21)参见孙国祥《我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政策模式的应然选择》,《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第102页:张绍谦《我国职务犯罪刑事政策的新思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22页。(22)严密法网主要是修改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本文探讨受贿罪的处罚标准,故对严密法网问题不再赘述。(23)本文不费成修改受贿犯罪的法定刑,主张目前仍应保留死刑,故对此问题亦不再费述。·134·?1994-2017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取消犯罪数额限制与官员的素养和品格要求相一致等。〔16〕 另有学者指出,立法上应严守 贿赂犯罪定罪数额,司法中可适当作非犯罪化处理。〔17〕 笔者认为,定罪和量刑的社会与法律意义不同,衡量标准和影响因素差别更大,关于 受贿罪刑罚适用的数额标准问题,应当把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分开考虑,不宜笼统地放在 一起讨论。定罪是关于是否惩罚某种危害行为的问题,这涉及到刑法上犯罪圈的划定。 定罪标准反映了国家对某种危害行为的容忍程度,达到定罪标准的行为是刑法所不能容 忍的危害行为,所以定罪标准归根到底是解决刑事处罚的广度问题。从刑法发展史和人 类文明进步的视角审视,人类社会对各种危害行为的容忍程度在逐步降低,也即刑事处罚 的广度在不断扩大。〔18〕 量刑是关于如何惩罚犯罪的问题,量刑公正要求刑事惩罚必须与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保持均衡。由于相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下处于变动 不居状态,量刑标准必然要随之进行不断调整,以免造成量刑失衡,所以量刑标准所要解 决的是刑事处罚的强度问题。总体来说,刑罚轻缓化和人道化是刑法制度的发展趋势,因 此刑事处罚强度亦在逐渐趋弱。受贿罪的定罪标准反映了国家对受贿行为的容忍限度, 也即决定受贿犯罪的处罚广度,而量刑标准则体现了国家对受贿行为的处罚强度。受贿 罪的处罚广度和处罚强度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二者并不存在正相关关系。根据对犯罪的 处罚广度和处罚强度的配置情况,刑法典存在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和厉而不严 四种结构模式,我国学者储槐植先生对此问题早有精辟论述,并主张我国刑法立法应向 “严而不厉”的模式转型。〔19〕 我国当前受贿犯罪的立法状况是: 一方面设置过多的构成要 件要素,导致受贿罪的处罚广度较窄; 另一方面配置较重的法定刑,致使受贿罪的处罚强 度较大。这是典型的“厉而不严”的立法模式,有学者主张应将此模式调整为“严而不厉” 的模式,〔20〕有学者主张应采取“又严又厉”的模式。〔21〕 笔者赞成前一种观点,因为我国现 行受贿犯罪的刑事法网确实十分粗疏,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内容相去甚远,不利于 堵塞和惩治腐败犯罪,此其一; 其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非犯罪化现象,导致许多贿赂犯 罪应当被追究但实际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三,我国《刑法》已经对受贿罪配置了死刑 和无期徒刑,况且历史经验和犯罪学成果早已证明重刑主义从来都不是遏制腐败犯罪的 良方。我国受贿犯罪刑事政策要贯彻“严而不厉”的精神,立法和司法就应当在扩大处罚 广度和降低处罚强度两个向度上努力。为扩大处罚广度,立法上需严密法网,〔22〕司法上 应降低至少是保持现行定罪的数额标准; 欲降低处罚强度,立法上需修改法定刑,〔23〕司法 上应适当提高量刑的数额标准。 ·134· 《环球法律评论》 2016 年第 1 期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参见邓清波: 《贪污贿赂罪起刑点不能只算经济账》,《燕赵都市报》2009 年 11 月 5 日,第 2 版。 参见于志刚: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数额的现实化思考》,《人民检察》2011 年第 12 期,第 82 页。 当然,各国刑法从古至今也存在一个出罪化过程,但这主要是废除刑法中缺乏正当性的罪名问题,这种出罪化现 象与刑法处罚广度之扩大并不矛盾。 参见储槐植著: 《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54 - 67 页。 参见庄建南等: 《论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法学家》2003 年第 4 期,第 52 页。 参见孙国祥: 《我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政策模式的应然选择》,《法商研究》2010 年第 5 期,第 102 页; 张绍 谦: 《我国职务犯罪刑事政策的新思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 年第 4 期,第 22 页。 严密法网主要是修改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本文探讨受贿罪的处罚标准,故对严密法网问题不再赘述。 本文不赞成修改受贿犯罪的法定刑,主张目前仍应保留死刑,故对此问题亦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