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京族 13 並非怙恶屢犯,又有聞喪哀痛情状,經督撫將軍咨部核准奏請的 手續①。有的人被父母呈送監禁俊,南父母身故,自戛失去釋放的 機會而竞在獄自盡②。 我們從呈送發遣的事例上可以很清楚地看出來祖父母父母 於子系身體自由的决定權力。他們不但可以行使親權,並且可以 藉法律的力量,永遠剥套其自由,放逐於邊遠,子孫被排斥於家族 團體之外,同時也就被排斥於贾大的社會之外一包括邊境以外 的全部中國,不能立足於社會。這可以説明子孫永遠是屬於父祖 的,永遠是與家庭不能分離的,這在具有近代意識,以爲脱離家庭 可以自由在社會上獲得自己生活的見解,是大相逕庭的。 更重要的,我們從中也可看出父母在這方面的絶對决定權,剥 奪自由與否的决定,執行一部分以後,免除其罪刑奥否,金取决於 他們的意志,法律只爲他們定一範圍及具體的辦法,並代爲執行而 已,不啻爲受委託的决定機構。從形式上來看,判决的是法司,從 實質上來看,决定的還是向法司委託的父母,法律上早已承認他們 的親權。他們褫奪子孫的自由的合法權力,嚴格言之,實不自請求 發遣之時始;同樣地,他們免除原刑的權力亦不自請求釋放之 時始。 從清代遗留下來的案牘中,我們可以看出父母呈送觸犯之案 多係情節較輕者,大抵係因不服管束或出言頂撞一類情事。有一 人因平日懶惰游蕩不聽母訓,被呈送發遣⑧。有一人酗酒滋事,屢 訓不:,由直隸發配廣西④。有時則爲供養有缺,有一人自家逃 ①《清律例>,“常赦所不原”,嘉慶十九年續纂道光二十五年修改例。多看刑案 0覽L:76b-77a77a-78a;78a-79b;80a-81b,82ab,83ab。 ⑨同上,75b。 ③《刑案彙覽44:56b。 ④同上L:821
14 中國法律奥中國社會 走,二年不回,不顧其父養瞻,經呈送極邊煙瘴充軍①。許多則起 因於偷竊財物,有一人偷賣伊父膳毅,被父查知,出言觸犯,由四川 發配廣東⑧。有一人因性好游蕩浪費,圖竊父銀使用®,又一人因 赌博輸錢,欲當母衣服償欠④。有時再度呈送發遺也並非了不得 的大惡,有一人嗜酒游蕩,經父呈送發遣,在配思親情切逃回被獲, 適逢恩韶查詢,犯親情願領回,枷責釋放,嗣後該人又在外飲醉,其 父氣忿,復呈送發遣,依例枷號雨月,仍發極邊充軍,永不准釋 回⑤。可以說都是屬於違犯教令一類的。很清楚地若是有千犯毆 署的重大罪名,早已罪犯死刑,豈止發遣?條例上説得明白:“凡是 告觸犯之案,除子孫實犯殷置,罪千重辟,及僅止違犯教令者,仍各 依律例分别辩理外,其有祖父母父母呈首子系懇求發遣,及屢違犯 觸犯者,即將被呈之子孫寶發煙瘴地方充軍”⑥。故道光諭旨中有 云:“子於父母如有干犯重情,早經依律治罪,其偶違教令,經父母 一時之怒送官監禁者,情節本屬稍差”⑦。 於此我們不應忽略一重要點,子孫違犯教令或供養有缺,依照 本律不過杖一百,可是犯了同樣的過失,被父母呈送便發遣邊地, 终身不得自由了。這事說明了處分的伸縮自由完全操縱在父母的 手裹。像刑部<説帖》所説的:“子孫一有觸犯經祖父母父母呈送 者,如懇求發遣,即應照實際之例凝軍;如不欲發遣,止應照違犯之 律凝杖⑧。法律機構代父母執行懲戒權,處刑的輕重完全是遵父 ①<刑案彙覽》44:54a。 ②同上I:73b。 ③同上I:72b。 ④同上44:55a。 ⑤同上I.83ab。 ⑥《清律例公三○,《刑律》,《訴訟》“子系違犯教令”,嘉慶十五年修改例。 ⑦《刑案凳>L:15b。 ⑧可上44:56b
第一章家族 15 母的意志的,這和劉宋脖代父母告子不孝,欲殺者皆許之,是同一 道選 呈控子孫忤逆不孝,司法機構是不會拒不受理的,同時,也不 要求呈控人提供證據。法律上明文規定“父母控子,卸照所控辦 理,不必審訊”。“天下無不是的父母”,父母對子女的管教懲戒 權本是絶對的,倫理告訴我們,子當“有順無違”,這不是“是非”的 問題,而是“倫常”的問题,在父母責黑時而和父母分辯講理,甚至 頂撞不服,在孝的倫理之下,寶是不可想像的事。父母將兒子告到 官裹,官府懷疑到父母所陳述的理由是否充足,或是追問子女究竟 是否杵逆不孝,也是不可想像的事。如果法官追問誰是誰非,便等 於承認父母的不是,而否認父權的絶對性了。 “是非”,毋寧說是繁於身分的。我錯了因爲我是他的兒女。 他的話和行爲是對的,因爲他是我的父親。 其次,讓我們來討論財座權 《禮記》曾屢次提到父母在不有私財的話②,禁止子孫私有財 在禮法上可以説是一貫的要求。法律上爲了防止子孫私自動用 及處分家財,於是立下明確的規定。歷代法律對於同居卑幼不得 家長的許可而私自擅用家財,皆有刑事處分,按照所動用的價值而 决定身體刑的輕重,少則笞一十二十,多測杜至一百, 子系既不得私擅用财,自更不得以家中財物私自典賣,法律上 對於之種行爲的效力是不予以承認的。《宋雜令>家長在,子孫弟 ①《清律例二八,《刑律》,“鬬殷》下,“殷往父禄父母”,乾隆四十二年例。 ⑧“曲禮上云:父母在“不有私財”。《坊記亦云:“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 财。”义湖》云:“子婦無私货,無私,蓄,無私器,不敏私假,不政私與。” ②唐、宋律私辄用財者十匹答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唐律疏義》一二, 《户婚>上,“卑幼私輒用財”;《宋刑統》一二,《户婚律》,“卑幼私用財”)。明、清神于 慣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苏.杖一明律例四,《户律》一,《户役,“卑幼私拉 川財”;清律例》八,《户律》,《户役》,“单动私,道用财”)
16 中國法律奥中國社會 姪等概不得以奴婢六畜田宅及其他財物私自出賣或質舉,便是家 長離家在三百里以内並非隔閡者,同居卑幼亦受同樣拘束,只有在 特殊情祝之下(家在化外及阻隔兵戈),纔能請求州縣給與文牒以 憑交易,違者物卸還主,財没不追①。元代也有類似的規定,田宅 的典賣須有尊長書押纔有契約上的效力②。 父母在而别立户籍,分異財產,不僅有膨侍養之道,且大傷慈 親之心,較私擅用財的罪更大,所以法律上列爲不孝罪名之一®, 而處分亦較私擅用財爲重。唐、宋時處徒刑三年④。明、清則改爲 杖刑一百⑤。祖父母父母死後子孫雖無此種限制,但喪服未滿仍 不得别籍異財,否則也不能逃避法律制裁⑥。立法的原意是惡其 有忘親之心,同時我們可以證明父祖對於財產的所有權及支配權 在父祖死時纔消滅,子孫在他未死以前,卸使已成年,已結婚,或已 生有子女,同時已經有職業,已經獲得公民的或政治上的權利,他 依然不能保有私人的財産或是别立一新的户籍。 法律對於父權在這方面的支持以及對家族團體經濟基礎的維 持,其力量是不可忽視的。再進一步來看,則我們可以發現不但家 財是屬於父或家長的,便是他的子系也被認爲財產。嚴格説來,父 親實是子女之所有者,他可以將他們典質或出賣於人。幾千年來 許多子女都這樣成爲人家的奴婢,永遠失去獨立的人格,子女對自 ①見《宋刑统》一三,《户婚律》,“典度指當論競物業”。 ②《元史》一○三,《刑法志》,“户婚”。 ③ 唐、宋、元、明、清律,《名例》,“十惡”,不孝。 ④《唐律疏義》一二,《户婚》上,“子孫不得别籍”;《宋刑統》一二,《户婚律》,“父 母在及居喪别籍異財”。 ⑤《明律例四,《户律》一,《户役》,“别籍奥財”;《清律例》八,《户律>,《户役》, “别籍異財”。 ⑥唐、宋處徒刑一年(《唐律疏義》一二,《户婚》上,“居父母丧生子”;《宋刑统》, “父母在及居喪别籍異財”)。明、清律杖八十(明律例>,“别籍與財”;《清律例》,“别籍 異財”)
第一章京 族 17 己的人格是無法自主或保護的,法律除少數例外,也從不曾否認父 母在這方面的權力①。 另一重要的父權爲對於子女婚姻狀祝的决定。父母的意志爲 子女婚姻成立或撤銷的主要的决定條件,他以自己的意志爲子授 室,爲女許配,又可以命令他的子孫奥媳埽離婚,子女個人的意志 是不在考慮之列的。社會法律皆承認他的主婚權,以社會法律的 制裁作有力的支持。子女的反抗是無效的。詳情留在婚姻一章内 再討論。 從以上的分析中我們可以得一結論,父或家長爲一家之主,他 的意思卸命令,全家人口皆在其絶對的統治之下。司馬光云:“凡 諾卑幼事無大小,必咨禀於家長。(安有父母在上而其下敢恣行不 顧者乎?雖非父母,當時爲家長者,亦當咨稟而行之,則號令出於 一人,家始可得而治矣”。)®所説的便是這種情形。 在離去這個題目以前,我們對於父權似應加以明確的解釋,以 免张生混淆的概念。在上文中,我們常父母並言,社會、法律要求 子孫對他們同樣的孝順,違犯教令及其他侵犯行爲對父母是同樣 的處分,並無軒輊。但我們應注意,嚴格說來,只能說是父權而不 能説是母權。這有兩點意義:第一,母權是得之於父的,是因父之 妻的身分而得的,“不爲伋也妻是不爲白也母®的情形。可以説 母權不是永久的,其延續性是决定於父之意志的。第二,母灌不是 最高的,也不是絶對的。我們曉得妻是從夫的,在治家上居於輔從 ①漢高帝普頒詔令,民得贾子(《漢膏》二四,《食貨志)。旋又韶民以飢就自贾 度奴婢者得免爲庶人(《漠書·高帝紀)。《嚴助傅》云:“民得肉爵贅子以接衣食”,淳 如註日:“准南俗变子與人作奴婢名日贊子,三年不贖,遂爲奴婢”(《漢書》六四,《骰助 傅>)。風俗法律對於父母出童子女的權利的承認,漢時已然。 ②司馬光書儀》卷四,《居家雜筏》。 ③《禮記·檀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