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的诉讼因原告起诉,法院受理而开始,特定的法院对特定的案件享有审判权(诉讼 系属),对该纠纷有予以裁判的权利义务。诉讼的开始对法院、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产生以下 效力: (1)管辖恒定。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原告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 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诉讼开始后,对 特定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纵令其后发生管辖变更事由(例如被告变更住所),其管 辖权也不受影响。 (2)当事人的确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取得了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 地位,并依法享有各自不同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原告和法院之间、被告和法院之间诉讼 法律关系正式发生,法院同当事人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必须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 调整和约束。因此,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的当事人便得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如变更原告或 被告,则属诉的变更。即便是在诉讼中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转移给第三人也不影响诉 讼的进行。例如,被告将争议的标的物出售给第三人,诉讼中的当事人并不因此而丧失诉讼 的权能。理论上将这种规则称为“当事人恒定主义”。 (3)诉讼标的得到确定。原告起诉必须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对特定的实体权利或法 律关系提出主张,这样才能使审判对象确定下来。诉讼标的因此得以确定。而且当事人在诉 讼中不得随意变更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 (4)禁止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被法院受理后,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包括向同一法 院起诉和向其他法院起诉两种情形,否则就构成重复起诉。所谓重复起诉,是指案件的同一 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禁止重复起诉主要目的 和功能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二是避免法院就同一事作出相 互矛盾的裁判,影响裁判的权威性。禁止重复起诉的效果在理论上也被称为“诉讼系属效力”。 2.实体法上的效果 法院对原告起诉受理后,也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 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中断。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的,从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连续计算。但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不予受理的 裁定生效之间的时间应从诉讼时效期间扣除。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对决定 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所适用的审 判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决定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 定后及时将决定的内容及事实和法律根据告知当事人。 (四)先行调解与分流案件 【民诉修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 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 予以处理:(1)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2)对当事人争 议不大的,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3)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 程序;(4)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 (五)不予受理的案件及其处理
特定的诉讼因原告起诉,法院受理而开始,特定的法院对特定的案件享有审判权(诉讼 系属),对该纠纷有予以裁判的权利义务。诉讼的开始对法院、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产生以下 效力: (1)管辖恒定。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原告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 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诉讼开始后,对 特定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纵令其后发生管辖变更事由(例如被告变更住所),其管 辖权也不受影响。 (2)当事人的确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取得了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 地位,并依法享有各自不同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原告和法院之间、被告和法院之间诉讼 法律关系正式发生,法院同当事人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必须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 调整和约束。因此,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的当事人便得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如变更原告或 被告,则属诉的变更。即便是在诉讼中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转移给第三人也不影响诉 讼的进行。例如,被告将争议的标的物出售给第三人,诉讼中的当事人并不因此而丧失诉讼 的权能。理论上将这种规则称为“当事人恒定主义”。 (3)诉讼标的得到确定。原告起诉必须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对特定的实体权利或法 律关系提出主张,这样才能使审判对象确定下来。诉讼标的因此得以确定。而且当事人在诉 讼中不得随意变更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 (4)禁止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被法院受理后,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包括向同一法 院起诉和向其他法院起诉两种情形,否则就构成重复起诉。所谓重复起诉,是指案件的同一 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禁止重复起诉主要目的 和功能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二是避免法院就同一事作出相 互矛盾的裁判,影响裁判的权威性。禁止重复起诉的效果在理论上也被称为“诉讼系属效力”。 2.实体法上的效果 法院对原告起诉受理后,也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 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中断。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的,从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连续计算。但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不予受理的 裁定生效之间的时间应从诉讼时效期间扣除。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 8 条的规定,对决定 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所适用的审 判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决定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 定后及时将决定的内容及事实和法律根据告知当事人。 (四)先行调解与分流案件 【民诉修法】第 122 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 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第 133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 予以处理:(1)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2)对当事人争 议不大的,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3)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 程序;(4)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 (五)不予受理的案件及其处理
根据【民诉修法】《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及《民诉法意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 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下三种案件法院仍可受理:(1) 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 应予受理;(2)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 机构权限的,法院有权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3)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 协议,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法院有管辖权。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 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例如行政机关因调 资、奖惩引发的争议,历次政治运动遗留下来的属于落实政策的纠纷,农村中划分责任田的 纠纷等,应告知原告向法律规定的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不属于本院 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 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 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 律效力,就具有既判力,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起诉,只能申请 再审或者提出申诉。当事人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 法院则应予受理。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 受理。例如,《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 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如果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法院不予受理。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 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42条、第149条、第151条、第152条和第153条的规定,有 五种比较特殊的案件,法院应予受理,并妥善处理: 1.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予 受理。 2.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 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 3.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 亡的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4.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 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5.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起诉,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 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民诉修法】《民事诉讼法》第 124 条及《民诉法意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 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下三种案件法院仍可受理:(1) 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 应予受理;(2)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 机构权限的,法院有权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3)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 协议,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法院有管辖权。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 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例如行政机关因调 资、奖惩引发的争议,历次政治运动遗留下来的属于落实政策的纠纷,农村中划分责任田的 纠纷等,应告知原告向法律规定的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不属于本院 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 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 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 律效力,就具有既判力,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起诉,只能申请 再审或者提出申诉。当事人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 法院则应予受理。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 受理。例如,《婚姻法》第 34 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 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如果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法院不予受理。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 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 142 条、第 149 条、第 151 条、第 152 条和第 153 条的规定,有 五种比较特殊的案件,法院应予受理,并妥善处理: 1.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予 受理。 2.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 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 3.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 亡的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4.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 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5.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起诉,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 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节 审前准备 一、概述 (一)概念与意义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为保证庭审工作顺利进行,而 由审判人员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的总称。关于审前准备的规定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 都居于较为重要的地位,有些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各国,其审前准备程序更显得完善与相对 独立。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对审前准备的规范,其基本含义都是指在法院对民事案件 正式开庭审理前所做的一系列准备活动。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前准备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该程序阶段完结有其相 应的诉讼法律后果,不能简单等同于审判辅助工作。在这个阶段,主要任务就是为开庭审理 的顺利进行做准备,所有法定的具体准备工作都是围绕保证开庭审理顺利进行而开展的。做 好庭审前的准备工作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明确争执焦点,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通过证据交换, 使诉讼结果更多地建立在案件事实基础上,而不是当事人的诉讼技巧上。做好开庭前的各项 准备工作,也有利于法院庭审中针对争议焦点集中审理,正确行使审判权,保障案件判决的 正确性,同时提高诉讼效益。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 1.争点整理功能 《民事证据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 问题。”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应当就是所谓的案件争点。更确切地说,争点 是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争执事项或者构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分配的基础事项。也是需要在审 前准备程序中得以确定的事项,由法院协助当事人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方式对诉讼标的、案件 事实、证据上和法律上的争点进行梳理。诉讼实践中需要整理的具体事项包括:(1)当事人 间权利享有或者义务承担的争点:(2)案件事实争点:(3)证据争点:(4)法律理由争点。 256 2.固定证据功能 相比于刑事案件中的检察机关,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受到诸多限制。如果 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时将面临重重困难。首先,作为只拥有私权利的个人, 当事人对有关证据的信息如果不能充分掌握,就无法迅速、有效地搜寻相关的证据资料,这 不仅造成当事人时间、金钱的浪费,还可能造成重要的证据资料遗落流失。其次,民事诉讼 中有时会出现证据资料被一方当事人所掌握,而另一方当事人无法从对方处获得有利于自己 的证据的情况,尤其是主张、说明权利所必需的事实、证据,大多存在于被告所支配独占的 领域。如何选择合适的程序制度,以减轻处于弱势的受害人的主张、举证困难,提高其收集 事实、证据的能力,是现代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平的收集、 调查证据的方法和程序,就成为审前程序得以产生的一个直接动因和其承载的重要功能。257 《民事证据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也体现出了这样的功能。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 256姜启波、张力:《民事审前准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257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页
第二节 审前准备 一、概述 (一)概念与意义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为保证庭审工作顺利进行,而 由审判人员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的总称。关于审前准备的规定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 都居于较为重要的地位,有些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各国,其审前准备程序更显得完善与相对 独立。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对审前准备的规范,其基本含义都是指在法院对民事案件 正式开庭审理前所做的一系列准备活动。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前准备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该程序阶段完结有其相 应的诉讼法律后果,不能简单等同于审判辅助工作。在这个阶段,主要任务就是为开庭审理 的顺利进行做准备,所有法定的具体准备工作都是围绕保证开庭审理顺利进行而开展的。做 好庭审前的准备工作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明确争执焦点,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通过证据交换, 使诉讼结果更多地建立在案件事实基础上,而不是当事人的诉讼技巧上。做好开庭前的各项 准备工作,也有利于法院庭审中针对争议焦点集中审理,正确行使审判权,保障案件判决的 正确性,同时提高诉讼效益。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 1.争点整理功能 《民事证据规定》第 39 条第 2 款规定,“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 问题。”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应当就是所谓的案件争点。更确切地说,争点 是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争执事项或者构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分配的基础事项。也是需要在审 前准备程序中得以确定的事项,由法院协助当事人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方式对诉讼标的、案件 事实、证据上和法律上的争点进行梳理。诉讼实践中需要整理的具体事项包括:(1)当事人 间权利享有或者义务承担的争点;(2)案件事实争点;(3)证据争点;(4)法律理由争点。 256 2.固定证据功能 相比于刑事案件中的检察机关,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受到诸多限制。如果 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时将面临重重困难。首先,作为只拥有私权利的个人, 当事人对有关证据的信息如果不能充分掌握,就无法迅速、有效地搜寻相关的证据资料,这 不仅造成当事人时间、金钱的浪费,还可能造成重要的证据资料遗落流失。其次,民事诉讼 中有时会出现证据资料被一方当事人所掌握,而另一方当事人无法从对方处获得有利于自己 的证据的情况,尤其是主张、说明权利所必需的事实、证据,大多存在于被告所支配独占的 领域。如何选择合适的程序制度,以减轻处于弱势的受害人的主张、举证困难,提高其收集 事实、证据的能力,是现代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平的收集、 调查证据的方法和程序,就成为审前程序得以产生的一个直接动因和其承载的重要功能。257 《民事证据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也体现出了这样的功能。第 37 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 256 姜启波、张力:《民事审前准备》,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1 页。 257 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