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导 论 似乎仍是不合适的。1500年和500年欧洲社会的差异来源于长期 的一系列微小的量变,某些时期速度较快,但在任何一代或一个 世纪都没有发生任何巨变,我们为什么不可以继续相信这个观点 呢?城市是经过10个或5个或至少3个世纪逐渐建立(或复兴) 的,而不是经过80或90年突然建立的;教皇是经过10个世纪逐 渐在教会中变为最高法官和立法者的,而不是经过3个世纪突然 取得这种权威的;欧洲的皇帝和国王们逐渐地丧失了他们神圣的 职能和魔力,不是由于政治的公开和宗教的冲突,而是因为观念 方面的渐变,我们为什么不继续相信这些观点呢?” 对西方法律传统起源的探讨,应该纠正这种赞成渐变的思想 偏见。因为法律较之大多数其他政治制度的变化更为缓慢,人们 便通常不去设想一种法律制度的迅速和巨大变化。不过,对欧洲 的任何法律体系(首先是1000~1050年间和随后是11501200 年间这两个时期)进行探究的人都会发现一种巨大的转变。首先, 教会法便是这样。 讲到罗马教会内部的革俞性变化当然是对下面正统(但不是 东正教的)规点的挑战:罗马天主教会的结构是对早期就曾存在的 诸要素逐渐精心制作的结果。这实际上是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 前期天主教改革者们的正统观点:他们声称,自已只是恢复由不久 前的前辈们所背叛了的早期传统。回到更早时代的神话事实上是 所有欧洲革命的特点。路德宣称要回到由教皇子以背叛的早期的 基督教去。克伦威尔时的清教徒们在都铎王朝150年的专制统治 16 之后也鼓吹恢复“古代英国人的自由”。法国革命也追潮上古的风 俗习惯和自然状态,以便与封建主义和贵族特权作斗争。俄国的布 尔什维克宜扬要回到财产产生前的远古原始部落社会中去。 不过,一种法律制度的根本转变是一件自相矛盾的事情,因 为法律的基本目的之一是提供稳定性和连续性。此外,所有社会 中的法律都从它以外的某些东西获得权威性,如果一种法律制度
导 论 19 经历了急剧的变化,那么关于法律权威渊源的合法性这一问题便 不可避免地随之出现。法律中大规模的突然变化即革命性变化实 际上是“不自然的”。当这样的事情发生,必须采取某些措施防止 它再次发生。必须牢固确立新法律;必须防止再次间断危险的发 生。必须将进·步的变化限制于渐变的范围内。 这至少一直是在大规模突然冲击法律发展的革命性转变之后 西方法律发展的过程,这一过程开始于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早 期。由革命所确立的新的法律制度被赋予历史的一面。首先,可 以认为新法律制度在产生它的历史事件中有其历史的根源。其次, 可以认为法律制度已经变化,这种变化不仅回应新情况而且根据 某些历史的型式。可以将法律视为一种历史现象;认为它具有所 谓的历史性。法律不仅必定是演进的,而且必须被视为是演进的。 不过,剧烈革命的周期爆发并无得于西方法律的历史性,这 种革命最终要回到历史的法律传统中去,但同时对这种传统加以 政造,并将它导向新的方向。 不应将西方法律的历史性与受过去的“盲目权力”(尼采语) 奴役意义上的历史循环论相混淆。法哲学的历史学派的拥护者和 法律实证主义者及自然法理论者或在这一点上的那些相信法律仅 仅是强者意志的玩世不恭的人们,事实上全都面对着其有历史价 值的法律制度、程序、法律价值、法律概念和规测,它们从各自 的历史中获得部分的含义。在任何西方的法律体系中,试图仅仅 求诸逻辑或政策或公正来解释或理解一个法律规则(或概念或价 值或制度),是决不够的;必须还借助于使它产生的环境和长期影 响它的事件的过程子以解释和说明。教条主义的方法、政治的方 法和衡平的方法都总是由历史解释的方法子以补充。因此,法律 17 源泉的多元性维护了历史性,避免了盲目的历史循环论。 盲目的历史循环论在构成西方文明交迭的历史多样性面前也 一筹莫展。就任何整体的意义而言,构成法律历史方面的不是
20 导论 “过去”,而是每个人生活其中的各类社会共同体及其所创立的各 种法律体系的过去时代。只有当所有这些共同体的不同法律体系 地方的、地区的、民族的、少数民族的、行业的、政治的、智 识的、宗教的以及其他的一被民族国家的法律吞并之后,“历 史”才变成专制的。 事实上,这是当代民族主义潜含的最大危险。欧洲各民族,它 们原初曾在西方基督教世界中相互影响,在]9世纪变得越来越彼 此疏离。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它们严重地撕裂和毁坏了先前 (尽管松散地)曾将它们联系在一起的共同纽带。 在20世纪后期,我们仍受害于民族主义的历史编纂法,这种 编纂法起源于19世纪,它赞成对西方共同遗产予以肢解。 19世纪所谓科学的历史即系统和刻苦地研究事实一用兰 克(Ranke)的名言,试图说明“它实际上是怎样的”(wie es eigentlich gewesen ist)一的出现,恰好与欧洲经历的最强烈的民族主义的 涌现相一致。民族主义仅仅假定,历史意味着民族的历史。历史 是客观的,但它是民族的历史。在20世纪,这个方面巴有某些变 化。社会和经济史学家们首先冲破了.民族主义的藩篱,将西方作 为整体予以论述。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某些人将这种方法扩 展到政治史领域。甚至欧洲法律史也开始以跨国的词语予以论述, 虽然英国和美国法律史仍特别孤立存在。 不幸的是,人们一直未曾作过将英国和美国法律史融入西方 法律制度通史的任何尝试。英美法律史学家们的孤立性使这种合 并变得极其困难,他们还以其他国家的人疑惑不解的方式划分他 们相关学科的课题,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其他国家的学者会希望 插手研究的。甚至对包括英格兰在内的全部西方国家都处在罗马 天主教会统治的时期·一不仅它们生活在相同的基督教教会法制 18 度下,而且彼此具有最密切的智识、文化和政治的联系,许多法 律史学家把英国仍作为处于欧洲历史之外的东西对待。这些法律
导 论 史学家集中探讨所谓的普通法即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这类王 室法院中所适用的法律而忽视同时期在英格兰存在的其他法律体 系与可法管辖权,由此维护他们的民族主义取向。但甚至狭义的 英国普通法在许多方面也与西西里、法兰西和德意志公爵领地以 及其他欧洲国家的王室或公爵领地的法律相类似。 爱德蒙·伯克曾经指出:“欧洲各国的法律取自同样的源泉。” 在他看来,从法律的取源角度,英格兰曾属于欧洲的一部分。不 过,到法律史变成科学探究的对象时,英格兰与大陆的历史联系 已经斩断。这导致了过分地强调使英国法区别于其他西方国家法 律的那些法律制度、价值、概念和规则。现在,英格兰已经加入 了欧洲经济共同体,英格兰法律史可能发生变化,从而将强调英 国与其他西方法律制度共同享有的那些法律制度、诉讼程序、价 值、概念和规则。 “英国法的历史为什么没被写出?”梅特兰于1888年在他就任 剑桥大学唐宁讲座教授的就职讲演时就提出过这样的问题。他的 回答是,这首先是“因为传统上对英国法的研究孤立于其他各种研 究”;其次是因为“历史涉及比较,而除了知道自己的制度之外对其 他任何制度都一无所知和毫不关心的英国法律家几乎对法律史的 见解枧而不见”。他接着说:“我们何以对我们中世纪的法律研究如 此之少?我断言,其原因之一就是我们对法兰西和德意志法完全无 知,并且传统上以这种无知为荣。近600年来,英国的法律家们一 直夸张我们法律史的独特性…我恰恰认为我有足够的信心认 为,存在大量可与我们自己的法律相比较的中世纪法。”@ 法律与革命 西方法律传统在其历史过程中已经由六次伟大的革命加以改 变。其中三次即俄国革命、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虽然各自“革
22 导 论 命”的含义不同,但都可将它们称作由参与革命的人们所进行的 革命。第四次革命即英国革命只有到1688~1689年的终点时,才 能开始称作革命(光荣革命);在它的开始阶段(1640~1660),革 命的敌人称其为“大叛乱”,朋友称其为“对自由的恢复@,第二 阶段(1660~1685),虽然某些当代学者称其为革命,而在那时却 称作“王政复辟”。(那是近代第一次使用“革命”一词来确认一 19次巨大的政治动荡但意指回归早期政府管理体制的一种转变。)因 此,大多数历史学家现在所说的“英国革命”曾包括三次连续性 的“回归”。 第五次伟大革命一最终仍是向后去一是新教改革运动, 在德国它具有国内革命的特征,它开始于1517年路德对教皇的抨 击,随着1555年新教联盟挫败皇帝和德意志各公爵领地间确立宗 教的和平而结束。第六次革命即1075~1122年的教皇革命,这是 本书研究的主题,在当时它也被叫作改革,即教皇格列高利七世 改革(Reformatio),译成现代语言为格列高利改革(Gregorian Re- form),由此也进-一步掩盖了它的革命的特征。· 将德国的宗教改革称作革命可能会引起异议,尽管包括许多 非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学家们经常这样称谓。把格列高利改革称作 革命(或可能甚至称作一次改革)也许会招来更强烈的反对。所 以有必要对这里所用“革命”一词予以说明。 西方的历史一直以周期性的激烈动荡为特征,在这种动荡中, 先前存在的政治、法律、经济、宗教、文化和其他社会关系,制 度、信仰、价值和目标被推翻,雨由新东西取而代之。在这些巨 大的历史变革时期决不存在一种完全的均衡;但却有某些模式和 规律。每次革命都标志着整个社会体制中的 一次基本变化, .一次迅速的变化, 一次剧烈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