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第十三次课*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一节留置权概说 、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的定义 ●《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 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 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 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 优先受偿。”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 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财产,并 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
1 物权法 ***第十三次课***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一节 留置权概说 一、留置权的概念 (一)留置权的定义 ⚫ 《担保法》第 82 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 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 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 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 优先受偿。” ⚫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 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财产,并 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
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其留 置的财产称为留置物 (二)对留置权的理解 1.留置权以担保债权受清偿为目的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留置属于债 务人的财产,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变卖 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自然具有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 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目的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则得变价债务人的财 产,目的在于使得债权获得事实上的清偿 2.留置权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为标的 ●同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和质权均既可以成立于债务人的财产 上,也可以成立于第三人的财产上,但留置权只能成立于属于 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上。留置权的标的物仅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 财产为限 3.留置权是对留置物的支配权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债权人 直接支配物的效力,债权在受清偿前,债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 占有对抗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并享有收取留置物的孳息的权 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债权人可以处分留置物,以其 变价金优先清偿其债权。 (三)留置权制度的沿革
2 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其留 置的财产称为留置物。 (二)对留置权的理解 1.留置权以担保债权受清偿为目的 ⚫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留置属于债 务人的财产,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变卖 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自然具有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 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目的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则得变价债务人的财 产,目的在于使得债权获得事实上的清偿。 2.留置权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为标的 ⚫ 同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和质权均既可以成立于债务人的财产 上,也可以成立于第三人的财产上,但留置权只能成立于属于 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上。留置权的标的物仅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 财产为限。 3.留置权是对留置物的支配权 ⚫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债权人 直接支配物的效力,债权在受清偿前,债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 占有对抗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并享有收取留置物的孳息的权 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债权人可以处分留置物,以其 变价金优先清偿其债权。 (三)留置权制度的沿革
《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采纳了这样的观点,认留置 权为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类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物权 的效力。 主张物权留置权的国家,认为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 之物,且在由该物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可以留置该物, 以之作为债权担保的物权。瑞士和日本民法采纳了这样的观 点,认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 ●在《民法通则》颁行前,我国立法没有规定留置权制度。《民 法通则》颁行后,留置权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得以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 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 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 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可见我国民法上的留置 权是以担保债权受清偿为目的的权利。 ●《担保法》对留置权作了具体规定,但与外国立法例比较而 言,我国立法规定的留置权概念过于狭窄,仅适用于合同债权 的担保,此种规定尽管对合同的履行有一定的担保作用,但不 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留置权的特性 (一)留置权具有私力救济性 ●私力救济是与公力救济相对称的权利人实现自我保护的一种方 式,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公力救济 则指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 行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
3 ⚫ 《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采纳了这样的观点,认留置 权为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类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物权 的效力。 ⚫ 主张物权留置权的国家,认为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 之物,且在由该物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可以留置该物, 以之作为债权担保的物权。瑞士和日本民法采纳了这样的观 点,认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 ⚫ 在《民法通则》颁行前,我国立法没有规定留置权制度。《民 法通则》颁行后,留置权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得以明确规定。 ⚫ 《民法通则》第 89 条第 4 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 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 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 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可见我国民法上的留置 权是以担保债权受清偿为目的的权利。 ⚫ 《担保法》对留置权作了具体规定,但与外国立法例比较而 言,我国立法规定的留置权概念过于狭窄,仅适用于合同债权 的担保,此种规定尽管对合同的履行有一定的担保作用,但不 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留置权的特性 (一)留置权具有私力救济性 ⚫ 私力救济是与公力救济相对称的权利人实现自我保护的一种方 式,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公力救济 则指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 行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
与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同的是,留置权的产生,直接缘于为解救 债权人享有的与其占有的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 困境,而留置权的行使一一继续占有,亦为权利人实现自我救 助的一种强有力的形式。此即为私力救济性的鲜明表现。 (二)留置权具有占有前提性 留置权的占有前提性,是指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为成立条件和存续条件。在占有和留置的相互关系中,债权人 是基于原先的占有而享有留置权,而不是基于留置权而后取得 占有权。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 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 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三)留置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性 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最显著区别在于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 权。留置权无需当事人约定设立的法律行为,直接依照法律规 定发生,其成立、效力也为法律所明确规定。 ●留置权既然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那么债权人既可以行使 留置权,也可以放弃留置权。《担保法》第84条第3款规 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 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发生的行 为,属单方性质的法律行为,只需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
4 ⚫ 与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同的是,留置权的产生,直接缘于为解救 债权人享有的与其占有的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 困境,而留置权的行使——继续占有,亦为权利人实现自我救 助的一种强有力的形式。此即为私力救济性的鲜明表现。 (二)留置权具有占有前提性 ⚫ 留置权的占有前提性,是指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为成立条件和存续条件。在占有和留置的相互关系中,债权人 是基于原先的占有而享有留置权,而不是基于留置权而后取得 占有权。 ⚫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108 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 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 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三)留置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性 ⚫ 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最显著区别在于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 权。留置权无需当事人约定设立的法律行为,直接依照法律规 定发生,其成立、效力也为法律所明确规定。 ⚫ 留置权既然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那么债权人既可以行使 留置权,也可以放弃留置权。《担保法》第 84 条第 3 款规 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107 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 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发生的行 为,属单方性质的法律行为,只需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
发生抛弃的效力。债权人一旦预先抛弃,即使将来成立留置权 条件,也不能留置该物,只能采取其他措施来实现债权。 (四)留置权具有双重效力性 留置为留置权的第一位效力,基于此效力,留置权人可对抗债 务人的留置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欲使留置权人返还其标的 物,则非首先清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不可。同时,此留置效力 又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留置权对于与留置物有牵连关 系的债权也具有担保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 时,留置权人有权变卖留置物,或以留置物的折价使自己享有 的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优先得到清偿 第二节留置权的发生 留置权发生的积极要件 (一)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留置权成立的最基本要件。所谓 占有,须为依自己的意思对某物予以控制。单纯的持有不能成 立留置权。至于债权的发生原因,依《担保法》第84条的规 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担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 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信托法》第57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 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可见 可留置的债权也可由信托发生
5 发生抛弃的效力。债权人一旦预先抛弃,即使将来成立留置权 条件,也不能留置该物,只能采取其他措施来实现债权。 (四)留置权具有双重效力性 ⚫ 留置为留置权的第一位效力,基于此效力,留置权人可对抗债 务人的留置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欲使留置权人返还其标的 物,则非首先清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不可。同时,此留置效力 又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留置权对于与留置物有牵连关 系的债权也具有担保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 时,留置权人有权变卖留置物,或以留置物的折价使自己享有 的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优先得到清偿。 第二节 留置权的发生 一、留置权发生的积极要件 (一)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留置权成立的最基本要件。所谓 占有,须为依自己的意思对某物予以控制。单纯的持有不能成 立留置权。至于债权的发生原因,依《担保法》第 84 条的规 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担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 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 《信托法》第 57 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 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可见 可留置的债权也可由信托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