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学院精品課程 民法学 課程负責人韩松 民法 西北政法学院 民法案例分析 1、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的处理 [案情介绍] 刘汉柱与孙秀兰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光,一女刘枝。刘汉柱 后来下落不明。从此,刘秀兰一人担负起抚养刘光、刘枝的义务。1998年,孙 秀兰在无奈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刘汉柱死亡。法院公告后于1999年 宣告刘汉柱死亡。刘汉柱被宣告死亡后,孙秀兰及其子女将原属刘汉柱所有的 房屋卖给了宋金光,双方当事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 得房款三人予以平分,将刘汉柱的一块金表分给了刘光,一对玉手镯分给了刘 枝,家具留给了孙秀兰。2000年孙秀兰与胡仁结婚,家具一并带至胡家。2002 年,刘汉柱归来(刘一直没有再婚),见此情形,深感痛苦,随向法院申请撤销 死亡宣告。之后,又提起诉讼,要求①确认胡、孙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由自 己和孙自行恢复婚姻关系;②返还原属于他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金表、 手镯、家具等)。 在诉讼期间,刘汉柱因病死亡。经法院审理查明,刘汉柱在2001年留有 自书遗嘱一份,称在其死亡后,金表及一对手镯归其妹刘冬梅所有。刘冬梅 以此遗嘱,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 思考问题 1、刘汉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 2、刘冬梅能否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
1 西北政法学院精品课程------民法学 课程负责人 韩松 西 北 政 法 学 院 民法案例分析 1、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的处理 [案情介绍] 刘汉柱与孙秀兰于 1992 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光,一女刘枝。刘汉柱 后来下落不明。从此,刘秀兰一人担负起抚养刘光、刘枝的义务。1998 年,孙 秀兰在无奈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刘汉柱死亡。法院公告后于 1999 年 宣告刘汉柱死亡。刘汉柱被宣告死亡后,孙秀兰及其子女将原属刘汉柱所有的 房屋卖给了宋金光,双方当事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 得房款三人予以平分,将刘汉柱的一块金表分给了刘光,一对玉手镯分给了刘 枝,家具留给了孙秀兰。2000 年孙秀兰与胡仁结婚,家具一并带至胡家。2002 年,刘汉柱归来(刘一直没有再婚),见此情形,深感痛苦,随向法院申请撤销 死亡宣告。之后,又提起诉讼,要求①确认胡、孙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由自 己和孙自行恢复婚姻关系;②返还原属于他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金表、 手镯、家具等)。 在诉讼期间,刘汉柱因病死亡。经法院审理查明,刘汉柱在 2001 年留有 自书遗嘱一份,称在其死亡后,金表及一对手镯归其妹刘冬梅所有。刘冬梅 以此遗嘱,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 [思考问题] 1、刘汉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 2、刘冬梅能否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
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如何? 参考答案 1、刘汉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满足,因为刘被宣告死亡后,孙秀 和胡仁的结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有效的。刘汉柱的第二项诉讼 请求部分能够得到满足,部分不能得到满足,其中金表、手镯、家具等应该返 还给刘汉柱,但刘汉柱不能要求宋金光返还房屋,宋金光与孙秀兰的买卖合同 是有效的,受法律的保护。 2、刘冬梅的要求可以得到满足。《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 死亡期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有效。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法院1999年宣告刘汉柱死亡,不论刘汉柱是否知道 该死亡宣告,自法院死亡宣告之日起,刘汉柱与孙秀兰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 刘汉柱与他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 此案最终的处理是维持孙秀兰和胡仁的婚姻关系,金表、玉镯归刘冬梅所 有,家具返还刘汉柱,在刘汉柱自然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刘光、刘枝继承 出卖房屋所得价款由孙秀兰、刘光、刘枝适当返还给刘汉柱,刘汉柱死亡后由 刘光、刘枝继承,孙秀兰对刘汉柱的家具、出卖房屋所得价款没有继承权,因 为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2、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 [案情介绍] 王晓明的舅父李虚若是著名画家,在王晓明8岁那年,他的舅父李虚若去 逝,留下遗嘱将其创作的五十多幅画赠给了从小跟他学画的王晓明,王晓明的 父王大亮接收并予以保管。 某日,王晓明的父亲王大亮与朋友一起打麻将,赌博中王大亮欠刘三狗 l000元钱,言明第二天就还。第二天刘三狗索要欠债,王大亮拿不出现款,随 手将墙上的一幅李虚若的画(该画为王晓明受赠)抵偿1000元债务 王大亮与马奇山合伙做服装生意赔本,外欠5000元债务。为了还债,王 大亮欲将收藏的王晓明受赠的10幅花鸟画卖掉,遂找到另一朋友王桥,让王 桥代他找买主,出售后王桥收取3%作为酬金,王桥欣然接受委托。接受委托 后,王桥经调查了解到李虚若的画己具有收藏价值,其所画的8尺花鸟画每幅 市场价在1500元以上。王桥觉得有利可图,便将5幅画自己留下,给了王大 亮5000元钱。王大亮不知道王桥不曾卖画的事。 [思考问题] 1、本案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2、王大亮随手将墙上的一幅王晓明受赠的李虚若的画抵偿1000元债务, 效力如何?王大亮委托王桥将画出卖的行为有效吗?为什么? 3、假如王晓明的母亲不知情,她可否将王大亮处分的画悉数追回?理由 是什么? [参考答案 1、王晓明的舅父李续若对王晓明的遗赠法律关系;王晓明父母对王晓明 的监护法律关系;王晓明父母对王晓明所受遗赠之画的保管关系;王晓明父亲 王大亮与马奇山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王大亮与王桥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王
2 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如何? [参考答案] 1、刘汉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满足,因为刘被宣告死亡后,孙秀 兰和胡仁的结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有效的。刘汉柱的第二项诉讼 请求部分能够得到满足,部分不能得到满足,其中金表、手镯、家具等应该返 还给刘汉柱,但刘汉柱不能要求宋金光返还房屋,宋金光与孙秀兰的买卖合同 是有效的,受法律的保护。 2、刘冬梅的要求可以得到满足。《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 死亡期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37 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法院 1999 年宣告刘汉柱死亡,不论刘汉柱是否知道 该死亡宣告,自法院死亡宣告之日起,刘汉柱与孙秀兰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 刘汉柱与他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 此案最终的处理是维持孙秀兰和胡仁的婚姻关系,金表、玉镯归刘冬梅所 有,家具返还刘汉柱,在刘汉柱自然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刘光、刘枝继承, 出卖房屋所得价款由孙秀兰、刘光、刘枝适当返还给刘汉柱,刘汉柱死亡后由 刘光、刘枝继承,孙秀兰对刘汉柱的家具、出卖房屋所得价款没有继承权,因 为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2、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 [案情介绍] 王晓明的舅父李虚若是著名画家,在王晓明 8 岁那年,他的舅父李虚若去 逝,留下遗嘱将其创作的五十多幅画赠给了从小跟他学画的王晓明,王晓明的 父王大亮接收并予以保管。 某日,王晓明的父亲王大亮与朋友一起打麻将,赌博中王大亮欠刘三狗 1000 元钱,言明第二天就还。第二天刘三狗索要欠债,王大亮拿不出现款,随 手将墙上的一幅李虚若的画(该画为王晓明受赠)抵偿 1000 元债务。 王大亮与马奇山合伙做服装生意赔本,外欠 5000 元债务。为了还债,王 大亮欲将收藏的王晓明受赠的 10 幅花鸟画卖掉,遂找到另一朋友王桥,让王 桥代他找买主,出售后王桥收取 3%作为酬金,王桥欣然接受委托。接受委托 后,王桥经调查了解到李虚若的画已具有收藏价值,其所画的 8 尺花鸟画每幅 市场价在 1500 元以上。王桥觉得有利可图,便将 5 幅画自己留下,给了王大 亮 5000 元钱。王大亮不知道王桥不曾卖画的事。 [思考问题] 1、本案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2、王大亮随手将墙上的一幅王晓明受赠的李虚若的画抵偿 1000 元债务, 效力如何?王大亮委托王桥将画出卖的行为有效吗?为什么? 3、假如王晓明的母亲不知情,她可否将王大亮处分的画悉数追回?理由 是什么? [参考答案] 1、王晓明的舅父李续若对王晓明的遗赠法律关系;王晓明父母对王晓明 的监护法律关系;王晓明父母对王晓明所受遗赠之画的保管关系;王晓明父亲 王大亮与马奇山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王大亮与王桥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王
大亮与刘三狗之间的赌债属于非法的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民事法律 关系。 2、两者都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 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 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人的财产。”所以,不论为偿还赌债还是为偿还合伙欠 债,都是为了王大亮的利益,不是为王晓明的利益,因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无 3、可以。王晓明之母作为监护人之一,可以对王大亮处分王晓明画的行 为无效主张无效。对于第一幅画,因处分行为涉及到的第三人的权利是赌债, 因而可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继而得追及之;对于后面委托王桥卖出之画,从民 法理论上讲,存在着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因而其效力是不定的。但是,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8条、《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王大亮的处分行为应 当无效。 3、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份分担 [案情介绍] 甲乙丙丁四人于2001年1月份合伙开办一酒店,起名为红绿蓝酒店,每 人投资10万元,大家推举甲为酒店的负责人,约定盈利平分,亏损共担。同 年6月份,甲与其他三人在经营中发生矛盾,遂退出合伙。对于甲的10万元 投资及4000元红利,由于当时合伙组织无钱可退,甲与乙丙丁三人商定,待 乙丙丁三人年终结算后退款、分利。9月份,乙和丙丁发生矛盾,乙也退出合 伙,并带走了自己10万元的投资及应分的红利。当时乙与丙丁商定,甲的10 万元本金及红利由丙丁二人年终结算后偿还。12月份结算后,丙丁二人散伙, 并商定甲的本金及红利,每人偿还二分之一。丙依约偿还了甲的102000元, 而丁散伙后经营服装生意亏本,无力偿还甲的剩余本金及红利 [思考问题] 1、对于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应当由谁负责偿还? 2、如果丙、丁二人负责清偿了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丙、丁 二人能否向乙追偿 3、假如乙在5月份为自己购买小轿车一辆,从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城北支 行贷款13万元,后来发生交通肇事,车毁人伤,乙无力归还贷款,银行将乙 起诉到法院,要求乙归还欠款,并且,向法院举证证明乙与甲丙丁由合伙生意, 可以执行其在该合伙的财产。与此同时,红绿蓝酒店的债权人建设银行西安分 行也因不能归还到期贷款,将甲乙丙丁诉至法院。此两案皆由某法院的同一名 法官审理,建设银行西安分行主张其对红绿蓝酒店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其 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对于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乙丙丁应该负责。甲退伙时, 由于当时合伙组织无钱可退,甲与乙丙丁三人商定,待乙丙丁三人年终结算后 退款、分利,此为针对甲退伙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并不抵触,应依当事人的意 志办理。甲退伙后,乙丙丁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对甲的债务性质上为合伙的对 外债务,因此,应该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可以。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甲退伙后,乙
3 大亮与刘三狗之间的赌债属于非法的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民事法律 关系。 2、两者都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 18 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 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 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人的财产。”所以,不论为偿还赌债还是为偿还合伙欠 债,都是为了王大亮的利益,不是为王晓明的利益,因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无 效。 3、可以。王晓明之母作为监护人之一,可以对王大亮处分王晓明画的行 为无效主张无效。对于第一幅画,因处分行为涉及到的第三人的权利是赌债, 因而可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继而得追及之;对于后面委托王桥卖出之画,从民 法理论上讲,存在着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因而其效力是不定的。但是,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8 条、《合同法》第 51 条的规定,王大亮的处分行为应 当无效。 3、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份分担 [案情介绍] 甲乙丙丁四人于 2001 年 1 月份合伙开办一酒店,起名为红绿蓝酒店,每 人投资 10 万元,大家推举甲为酒店的负责人,约定盈利平分,亏损共担。同 年 6 月份,甲与其他三人在经营中发生矛盾,遂退出合伙。对于甲的 10 万元 投资及 4000 元红利,由于当时合伙组织无钱可退,甲与乙丙丁三人商定,待 乙丙丁三人年终结算后退款、分利。9 月份,乙和丙丁发生矛盾,乙也退出合 伙,并带走了自己 10 万元的投资及应分的红利。当时乙与丙丁商定,甲的 10 万元本金及红利由丙丁二人年终结算后偿还。12 月份结算后,丙丁二人散伙, 并商定甲的本金及红利,每人偿还二分之一。丙依约偿还了甲的 102000 元, 而丁散伙后经营服装生意亏本,无力偿还甲的剩余本金及红利。 [思考问题] 1、对于甲的 10 万元投资及 4000 元红利,应当由谁负责偿还? 2、如果丙、丁二人负责清偿了甲的 10 万元投资及 4000 元红利,丙、丁 二人能否向乙追偿? 3、假如乙在 5 月份为自己购买小轿车一辆,从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城北支 行贷款 13 万元,后来发生交通肇事,车毁人伤,乙无力归还贷款,银行将乙 起诉到法院,要求乙归还欠款,并且,向法院举证证明乙与甲丙丁由合伙生意, 可以执行其在该合伙的财产。与此同时,红绿蓝酒店的债权人建设银行西安分 行也因不能归还到期贷款,将甲乙丙丁诉至法院。此两案皆由某法院的同一名 法官审理,,建设银行西安分行主张其对红绿蓝酒店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其 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对于甲的 10 万元投资及 4000 元红利,乙丙丁应该负责。甲退伙时, 由于当时合伙组织无钱可退,甲与乙丙丁三人商定,待乙丙丁三人年终结算后 退款、分利,此为针对甲退伙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并不抵触,应依当事人的意 志办理。甲退伙后,乙丙丁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对甲的债务性质上为合伙的对 外债务,因此,应该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可以。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甲退伙后,乙
丙丁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合伙人对外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可以向其他合 伙人追偿。虽然乙于甲退出后3个月也退伙,但其并未分担此债务,因此,丙 丁丙、丁二人负责清偿了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有要求乙承担其必 要份额。 3、能够得到支持。当合伙组织有对外债务,合伙人也有个人债务时,应 该采取“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的债权人立足于合伙的财产,合伙人个人的 债权人立足于个人的财产。合伙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的债务;合伙人的个 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4、法人的责任 [案情介绍] 2002年3月,某市在进行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市经贸委决定吸引民营企 业甲公司对已实际上处于破产境地的乙印染厂(国有企业)以零资产整体接收, 为此,市商贸委召开了专门会议若干次,形成了会议纪要,最后决定由甲公司 依法办理企业兼并的手续。甲公司欲合同其乙厂原厂长刘某以接收的乙厂资产 申办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但甲公司、刘某都没有对乙厂注入资金。在 登记过程中,其申报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某会计事务所出具了资产证明。 某市工商局己经核准了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的预先登记,其他公 司登记事项还未完成。在此过程中,某市经贸委有关文件认可了甲公司对乙厂 的改制,也向乙厂的离退休和在职职工进行了宣传和动员。甲公司花30万元 次性安置了乙厂的离退休职工,又从银行贷款30万元补发了该厂拖欠的职 工工资,乙厂并没有依法注销。 2002年4月,甲公司以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合 同,收取合同对方的预付款120万元,但因不能履行合同。2002年7月,丙公 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通达印染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思考问题 1、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法人?为什么? 2、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丙公司的债务?为什么? 3、若在此期间,乙印染厂的原债权人某市工商银行也将通达印染公司告 上法院,要求其偿还逾期贷款及利息22万元。通达印染公司应否承担?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通达贸易公司不是法人。法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的财产或经 费的组织。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尽管有设立的行为,但并未完成登记, 未曾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故该公司不能称其为法人。 2、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完成登记,还是设立中的公司,不能 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设立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将来设立的公司 承继,如公司设立失败,则由设立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丙公司不能诉 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告其设立人一一甲公司和刘某,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3、乙印染厂欠银行的债务应由乙厂自己承担。因为,乙厂虽然进行改制, 甲公司实际上已经控制了乙厂,但乙厂还未依法注销,仍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 格的企业存在,乙厂应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是,乙厂毕竟处于改制 过程之中,其资产被甲公司整体接收,既而作为“出资”设立通达印染有限责 任公司,所以,工行若要避开乙厂,不能向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
4 丙丁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合伙人对外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可以向其他合 伙人追偿。虽然乙于甲退出后 3 个月也退伙,但其并未分担此债务,因此,丙 丁丙、丁二人负责清偿了甲的 10 万元投资及 4000 元红利,有要求乙承担其必 要份额。 3、能够得到支持。当合伙组织有对外债务,合伙人也有个人债务时,应 该采取“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的债权人立足于合伙的财产,合伙人个人的 债权人立足于个人的财产。合伙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的债务;合伙人的个 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4、法人的责任 [案情介绍] 2002 年 3 月,某市在进行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市经贸委决定吸引民营企 业甲公司对已实际上处于破产境地的乙印染厂(国有企业)以零资产整体接收, 为此,市商贸委召开了专门会议若干次,形成了会议纪要,最后决定由甲公司 依法办理企业兼并的手续。甲公司欲合同其乙厂原厂长刘某以接收的乙厂资产 申办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但甲公司、刘某都没有对乙厂注入资金。在 登记过程中,其申报的注册资金 1000 万元。某会计事务所出具了资产证明。 某市工商局已经核准了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的预先登记,其他公 司登记事项还未完成。在此过程中,某市经贸委有关文件认可了甲公司对乙厂 的改制,也向乙厂的离退休和在职职工进行了宣传和动员。甲公司花 30 万元 一次性安置了乙厂的离退休职工,又从银行贷款 30 万元补发了该厂拖欠的职 工工资,乙厂并没有依法注销。 2002 年 4 月,甲公司以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合 同,收取合同对方的预付款 120 万元,但因不能履行合同。2002 年 7 月,丙公 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通达印染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思考问题] 1、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法人?为什么? 2、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丙公司的债务?为什么? 3、若在此期间,乙印染厂的原债权人某市工商银行也将通达印染公司告 上法院,要求其偿还逾期贷款及利息 22 万元。通达印染公司应否承担?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通达贸易公司不是法人。法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的财产或经 费的组织。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尽管有设立的行为,但并未完成登记, 未曾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故该公司不能称其为法人。 2、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完成登记,还是设立中的公司,不能 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设立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将来设立的公司 承继,如公司设立失败,则由设立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丙公司不能诉 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告其设立人——甲公司和刘某,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3、乙印染厂欠银行的债务应由乙厂自己承担。因为,乙厂虽然进行改制, 甲公司实际上已经控制了乙厂,但乙厂还未依法注销,仍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 格的企业存在,乙厂应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是,乙厂毕竟处于改制 过程之中,其资产被甲公司整体接收,既而作为“出资”设立通达印染有限责 任公司,所以,工行若要避开乙厂,不能向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
而只能待改制完成,乙厂注销后再向甲公司主张该债权。实际上,企业改制过 程中,其改制方案都事先要告知债权人银行,没有对银行债权进行必要担保或 征得银行同意的情形下,改制方案是实施不了的。 5、因欺诈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203年10月6日,马泰在集市上购得赵宝山的奶牛一头。当时,赵宝山 谎称,该牛是在2003年7月25日配的种,已有近3个月没有发情,现已怀孕 揣犊。马泰听信此言,当即以3000元的较髙价格与赵宝山成交。但待其将牛 牵回数日,发现该牛又发情,并没有怀孕揣犊,遂找到赵宝山,要求退牛还款, 并赔偿自己饲养奶牛的草料费。赵宝山辨称,牛是你自己相中当面成交的,不 能翻悔,拒绝退还价款。为此,赵宝山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思考问题] 1、本案双方买卖奶牛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2、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参考答案] 1、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欺诈所为 民事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合同法则采区分原则,除因欺诈 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将一方采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归入可变更可撤销行为之列。 2、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 本案原告以3000元较高价格购买被告奶牛的行为属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 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所谓一方以欺诈的 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方 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 误的认识而与其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是:一是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和 行为:二是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违 背了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被告赵宝山在出卖奶牛时,捏造虚 假情况,谎称奶牛已怀孕揣犊,原告马泰信以为真,以3000元的高价购买被 告的奶牛,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 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的特征,因而属于无 效的民事行为,应宣布该买卖关系无效。 确认买卖关系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双方各自返还从对方得到的财 产。由马泰将奶牛交还给赵宝山;由赵宝山退回原告马泰的3000元价款,并 赔偿马泰饲养奶牛期间的草料费 6、因乘人之危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1987年10月6日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买了8头奶牛
5 而只能待改制完成,乙厂注销后再向甲公司主张该债权。实际上,企业改制过 程中,其改制方案都事先要告知债权人银行,没有对银行债权进行必要担保或 征得银行同意的情形下,改制方案是实施不了的。 5、因欺诈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2003 年 10 月 6 日,马泰在集市上购得赵宝山的奶牛一头。当时,赵宝山 谎称,该牛是在 2003 年 7 月 25 日配的种,已有近 3 个月没有发情,现已怀孕 揣犊。马泰听信此言,当即以 3000 元的较高价格与赵宝山成交。但待其将牛 牵回数日,发现该牛又发情,并没有怀孕揣犊,遂找到赵宝山,要求退牛还款, 并赔偿自己饲养奶牛的草料费。赵宝山辨称,牛是你自己相中当面成交的,不 能翻悔,拒绝退还价款。为此,赵宝山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思考问题] 1、本案双方买卖奶牛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2、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参考答案] 1、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欺诈所为 民事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合同法则采区分原则,除因欺诈 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将一方采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归入可变更可撤销行为之列。 2、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 下: 本案原告以 3000 元较高价格购买被告奶牛的行为属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 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所谓一方以欺诈的 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方 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 误的认识而与其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是:一是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和 行为;二是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违 背了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被告赵宝山在出卖奶牛时,捏造虚 假情况,谎称奶牛已怀孕揣犊,原告马泰信以为真,以 3000 元的高价购买被 告的奶牛,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 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的特征,因而属于无 效的民事行为,应宣布该买卖关系无效。 确认买卖关系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双方各自返还从对方得到的财 产。由马泰将奶牛交还给赵宝山;由赵宝山退回原告马泰的 3000 元价款,并 赔偿马泰饲养奶牛期间的草料费。 6、因乘人之危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1987 年 10 月 6 日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 800 元的价格购买了 8 头奶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