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法”还是法律”29 必是忠实的译文。我再看-·段。 亚里士多德说:“人在达到德性的完备时是一切动物中 最出色的动物;但如桌他一意孤行,目无法律和正义,他 就成为一切斋尊中最恶劣的禽兽。”(《阿奎那政治著作 选≥第116灯。重点号为引者所如) 这段话据拉丁文和英文对照本译出,应该说是比较可靠 的。不过,这些毕竟都是中译文,为慎重起见,最好直接查阅 英译文。 Man when perfected is the best of animals,but if he be isolated from law and justice he is the worst of all,,(转引自E,Bodenheimer,jurisprudence。第10页。 这段译文所依据的是E.Barker的译本,Oxford,1946) 这里用的正是“法律”·词。 中译“礼法”在英译文中竞成了“法律”,这个变化十分有 趣。究竞“礼法”还是“法律”更符合亚氏源意,这个问题暂可 不论。首光弄诗二者异同倒是很有必要的。 礼法也好,法律也好,都是一定的社会规范。不过,就二 者范围而言,法律远较礼法为狭。相对于道德、宗规、习俗、礼 仪,法律只是各种社会规范的-一支,有比较确定的内涵。礼法 测不然,它包罗万象,儿乎是全部社会规范的总和。举凡伦常 纲纪、礼仪习俗、法律政令、典章制度,都可以归在礼法里面。 在这层意义上,它是不易确定的,难于把握的。这或许可以部 分地说明,为针么在现代生活中,“礼法”竞成“死语”,而舶来
30年扎法”还是“法律” 品的“法律”倒成了正宗。 说“法律”是舶来品,可能要损伤国人的自尊心,但这是事 实。中国人大谈“法”、“律”,至少也有两千年历史了。管子云: “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器也。”这里,“法律政令”虽然连用, 仍不过是单字的集合。要把“法”、“律”改造成一个有独立意义 的合成词,还要等二千年,直到19世纪末叶,那个“弹丸小国” 的东3把用我们的材料加工成的各色货物,暴雨般预泻在我 们的生活中。只说改“法”、“律”为“法律”这一项,就不能不叹 服日本人的聪慧与独创性。有了这项创造,我们才开始窥见 另-~世界的奥秘,尽管这种反省并非时时都有,人人所能的。 “法律”与“法”、“律”,实在是两种很不相同的东西。前者 虽然是中国的“原料”,日本的“成品”,根子却深植于西方的土 壤。西人的法观念怎样,这里不可详论,不但因为其定义繁 多,更因为观念有一时一地的差异,难以一言尽之。所能做 的,是找出一二种恒久的传统,可以为叙述的前提,也可以为 参照的依据。 还在古代希腊的成长时期,法律就已被人看成是权利的 保障。如智者吕哥菲隆所言,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 利的保证”。久而久之,表明法律的那个字竞与权利成了同一 个字。如拉丁文的Jus或法文的roit。这就产生了两个重要 结果,其一,权利多种多样,有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于是, 法律保障权利的功能也不能不扩展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其二, 权利总是被此冲突的,不但个人之间如此,社会集团之间亦如 此。所以,对权利以及权利的保障可以有完全不同的价值判 断。由此衍生出正义的观念。这样,法律又一般地同正义产 生联系(justice,即正义,另一含义是法)。这两点,在我 们的“法”、“律”里面是看不到的,因为它们开始就与权利无
“礼法”还是法律”31 缘。先蓁言法,商鞅以后则改说律,其实,这两个字可以互注, 意思是一样的。“夫法令者所以诛恶”(陆贾语),其意在“禁暴 止奸”,使百她“畏而知警,免罹刑辟”(康熙上谕)。这差不多 就是中国古代法的唯一功能。用今人的法律观来衡量,这种 以刑惩为能事的“法”、“律”不过是现今众多法律部门中的一 支,而且未必是最重要的一支。弄清了这一层,就可以明白, 为什么中世纪的罗马法学者可以把法律看成是组织社会的基 本模式,我们的先人却不可以:为什么西人会有法律至上的信 念,中国人却不会有。 说刹至上的信念,中国人也是有的,相对于西人的法律至 上,我们可以说中国的传统是道德至上。 “礼法”连用,大概是汉以后才时兴起来的。先秦儒法之 争,主要是礼与法,德与刑的对立。儒法合流,“礼入于法”,乃 是汉代以后的事情。不过,虽则“舍流”,主次还是分明的。所 谓“德三刑辅”,所谓“明刑弼教”,突出的乃是礼对于法的支 配,法对于礼的服从。使父子得相隐匿:列服制图于律首,按 血缘亲疏定罪,这些都是很好的例子。其实,把法律的目的说 成是对于善德的促进,也是西方的一大传统。所不同者。亚 里士多德倡言的善德绝非“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礼,而与古 代杜会的正义论有密切关系。再者,法律要促进善德,却不可 以泯灭它与善德的界限。托马斯·阿奎那将人法置于神法之 下,使人法服从于神法,但他不允许人法干预灵魂的事情。洞 悉人的内心远非人力所能及,那是神法的职责。中国人不然, 汉儒董仲舒以《春秋》大义为断讼依据,讲的是“原心定罪”。法 律可以直探人心,这要归因于礼与法的合一。古人有“礼防” 一说,强调的是礼“禁乱止恶”的功能,“夫礼,禁乱之所由生, 犹坊北水之所自来也”(礼记·经解)它与法的不同,在于
32“礼法”还是“法律” 它只是“禁于将然之前”,而法则是“禁于已然之后”。由于古 人的法观念以及他们对于礼、法的看法,礼往往直接转化为法 律规范,“法”则不过是罚则。古人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 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人心违于礼义,然后入于刑 法”。伦理纲常因为附有罚则而变成了法律,它对于人心的要 求因此外在化为强制性的制度。《唐律》规定,父母在不得别 籍异财,否则即为不孝之罪,依律处徒刑三年。因为此举“不 仅有亏待养之道,且大伤慈亲之心”(覆同祖:《中厨法律与中 国社会》第16页)。义,父母虽亡,丧服未满而别籍异财者同 罪。这里,法律所惩处的乃是其“忘亲之心”。综观世界各民 族法律史,这种情形即便不是中国所特有,也肯定是以它为最 甚的。无怪乎黑格尔曾发出这样的议论:“中国人的道德上的 各种规律和自然法则一样,都是外部的实证命令,强制权利与 班制义务,或则彼此之间的礼仪规律。…道德是国家的事 务,并且是由政府宫吏与法官执行的。”(历史哲学》)先人的 道德至上到了这种地步,实在是一大不率。因为,法律敬它力 所不及的事情,只能是造成普遍的虚伪。道德的外在化最终可 能消道德本身! 礼法与法律既有如此深刻的差别,怎么可以用来译同一 个词呢?手边没有完整的英译本,英祥采用Law”(法律)一词 的理由便无由知道。中译者吴寿彭先生倒有一段解释,说明 他采用“礼法”一词的缘由: “诺漠”主要是解作“法律”,而各种“制度”也叫“诺 谟”…古时有些或行或禁的日常事例,经若干出代许多 人们仿效流传而成“习俗”,便是“习惯法”,…又,初民 祭神的某些仪式有时传布为社会共同遵循的礼节;各族
“礼法”还是“法神”33 允资大众的常情而为之节度,“礼仪”也可说是古代的 丛活规范,这些在希黠语中金都说成是“若谟”。在近代 巴经高度分化的文字中实乐上半没有那么广泛的名词可 以概活“法德”、“制度”、“礼仪”和“习俗”四项内容;但在 中厨经典时代,“礼法”这类字样恰也常常是这四者的译 称。(《政治学》第170页注①) 这样说来,以“法律”(1aw)作“诺漠”的对译不甚合适(虽 然“诺谟”主要是解作“法律”)。不过,代之以“礼法”也未必恰 当。虽然,法律与其他各种社会规范的合一乃是早期社会的 一般特征,但是,共同的语言现象往往掩盖着极不相同的内容 实质。这一点由上文的分析即可证明。如果说,“法律”与“诺 漠”的差距源于古今之别,那么,“礼法”与“诺漠”的不同则植 根于中、西两种文化的深刻差异之中。 吴先生是否有此自觉,或自觉到什么程度,我不大清楚。 他之所以采用“礼法”一词,我想可能不外乎下面三种原因:第 一,认为“礼法”正含“诺漠”原意;第二,虽非如此,但认为“礼 法”最接近“诺谟”原意;或者第三,虽认为二者有巨大差异,但 考虑读者(当然是中园读者1)的接受能力,姑且用之。这三点 原因同样可以用来解释英译者的选择。但不管是出于什么原 因,礼法与法律这两种译法表明的正是两种不同的文化态度, 两种迥异其趣的文化本身。 (原载<读书19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