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接受的现象曾产生同样结果。 欧洲以外国家实施的属于罗马日耳曼法系的法需要列入不 同的类别。为数很多的国家曾经“接受”欧洲的法。但这些国家 在接受之前曾经有过本地的文明,包括一些看问题或为人的方 式和一些制度。在这种条件下,接受常常只能是部分的,祛律关 系的许多领域(尤其是“身分法”)仍受传统原则支配,除此之外, 旧的为人处世的方式可能使新法的实施同它在欧洲的实施情祝 题为不同。 18,警证法系第二个法系是普通法系,包括英国法和以 英国法为典范的各国法。普通法的传统特征同罗马日耳曼祛系 的完全不同。普通法的形成来源于负责审理诉讼的法官,因此至 今还明显地带有这一起源的印记。普通法的法律规范,不象罗 马日耳曼法系的法律规范那么抽象,它以解决诉讼为目的,而不 是为了给未来提出一般的行为准则。在研究普通法的法学家们 看来,有关审判、诉讼程序、证据的规定以及有关判决执行的 规定,·较之有关法的实质的规定,其重要性如果不说是超过的 话,也是相等的,因为他们直接关心的是恢复被扰乱了的秩序, 而不是建立社会的基础。最后,普通法从它的起源来看还同王 权有联系;它是在王国的治安受到威肋的情况下,或是在某种其 他的重要考虑要求王权进行于预或说明王权的干预是正当的时 候发展起来的,最早它主要是作为公法出现的,个人间的争讼只 是在涉及国王利益或王国利益的范围内才交付普通法的法院处 理。以民法为基础的罗马法学在来自诉讼程序的公法(普通法) 的形成和发展中,只起过很有限的作用:普通法的划分,它所使 用的概念及普通法的法学家们所用的词汇完全不同于罗马日耳 曼法系的划分、概念与法学家们的词汇。 同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法一样,普通法在全世界也传播很 *28·
广,促成这种传播的原因也相同:殖民化或接受。因此,同对于 罗马日耳曼法系一样,对于普通法系可以提出同样的看法,这 里也应区别欧洲(英国,爱尔兰)的与欧洲以外的普通法。在饮洲 以外,在某些穆斯林国家或在印度,曾发生过普通法只被部:分接 受的情况。当普通法被接受时,就要考虑它和先前的文化传统 共存对它的实施所产生的作用。最后,除了这点之外,不同的环 境也能引起普通法在它发源的国家和在它被引进的国家的案刻 分化。这最后一点对普通法系具有特别的意义;`在实施普通法 的各国中,有些国家形成了一种从很多方面看都极不同于英国 文化的文化,例如美国和加拿大,由于这个事实,这些国家的法 在普通法系内部具有很大的独立性。 19.这两个法系之间的关系在很长的时期中,属罗马日 耳曼法系的国家与园普通法系的国家彼此有很多共同点。两者 的法都受到基督教道德的影响,自文艺复兴时期以来,风行一时 的哲学理论都把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权利的概念提到了最重 要的位置。普通法至今还保留着非常不同于罗马日耳曼各国法 的结构,但法律所起的作用增加了,两个法系所用的方法趋于接 近,尤其是对于法律规定的观念,普通法系国家与罗马日耳曼法 系的国家越来越趋于一致。至子在实质方面,两个法系的法对 于问题的解快办法常常是极相近的,因为这些办法都受到同样 的正义观念的启示。 西方法系这个词是很有吸引力的,因为有些国家的法,我们 不知该把它们划归这两个法系中的哪一个为好,它们的某些成 分来自罗马日耳曼法系,而另一些成分则来自普通法系。在这些 两者兼而有之的法中,可以一提的有苏格兰法、以色列法、南非 联邦法、魁北克省法、菲律宾法。最后,由苏联与以苏联为样的 国家或同苏联一样公开表示信奉马克思列宁主义教条的家所 ·21·
组成的社会主义阵营,它们的法学家们有意用一个侮辱性修饰 语,把罗马日耳曼法系与普通法系混在一起,统称之为“资产阶 级法”。 20.社会主义法展社会主义各国的法构成与前两个法系 不同的第三个法系。到今天为止,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过去都 是属于罗马日耳曼法系的国家。它们保存了我们提到过的罗马 日耳曼法的某些特征。例如,法律规范一直被视为普遍的行为 准则;法的划分与法学家们的术语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经过欧 洲各大学的努力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科学的产 物。 但是,除了这些相似之处外,仍然存在着不少区别,因此在 今天,象杜会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们所坚决做的那弹,把杜会主义 各国的法看成脱离了罗马日耳曼法系,而构成另外一个法系,似 乎是合理的,因为社会主义国家领导人的目的是要建立一个在 将来既无圆家也无法的新型社会。因此,今天的社会主义法,其 法律规范的唯一测源在于表达人民意志的立法者的革命工作, 而人民意志是受共产党严格指导的。按照他们的官方学说马克 思列宁主义,共产党首先谋求建立新的经济结构。所有的生产 资料都实行集体化。在新的条件下,公民间关系的范围比过去 缩小了:私法失去了优势而让位于公法。 社会主义法系发源于苏联。在苏联,上述概念取得了优势, 并自1917年革命以来,一种独具一格的法发展起来了。我们应 该把苏联法同欧洲的社会主义或人民共和国的法,以及同亚洲 的人民共和画的法分开,这些法构成不同的类别。这些法都属 于社会主义法系,但在第一类中可以看到保存了较多的、属于罗 马日耳曼法系各国法的特点,而在第二类中,则要探求在实际工 作中,这些新横念同社会主义时期以前统治该社会的远东文明 ·28·
原则是怎样调和起来的。 21.其他法系上面列举的三个法系,其中每一个都象我 们已经知道的,包括相当多的变种,它们毫无疑问是当代世界上 主要的三个法系。可以说,世界上没有任何法不曾向这三个法 系中的这个法系或那个法系吸取某些成分,因此在很多人看来, 似乎所有其他法系不过是些残余遗迹,随着文明的进步,将:来迟 早要消亡。 但是,这种观点是颜为天真的优越感的产物,仅仅表达了一 种假设,并不符合我们在当代世界上所能看到的实际情况。所有 国家确实曾经给予西方思想一定的地位,因为它们感到为了保 持独立与实现某些进步,这样做是必要的。但当代世界的人们 并不曾因此而放弃最近还为他们的社会所普遍接受的那些看 法。大家无疑都承认西方在技术上的优势,至于笼统地说西方 文明的优势,那就众说纷纭意见很不-致了。穆斯林世界、可度、 远东、非洲远不曾毫无保留地赞同西方文明;它们在很大程度上 仍然忠于一些概念,根据这些概念,对法的理解完全不同于西 方,或者法不起它在西方所起的同样作用。不考虑这个事套,就 不可能做出有关当代世界法制的任何符合实际的概括。 在非西方社会里人们所遵循的原则有两类。有的承认法具 有突出的重要性,但对法的理解不同于西方:有的则相反,连法 的概念本身也不接受,而是要在法之外来处理社会关系。·第一 种看法主要适用于伊斯兰法、印度法和犹太法,第二种是方东的 看法,也是非洲和马达加斯加的看法。 22。伊听兰法、印度法及款太法在伊斯兰国家以及在印 度与犹太社会中得到承认的观点,是很容易为一个西方:法学 懲所理解的。人们知道法的定义历来引起过、今天仍在!起什 i
么样的争议。至今没有一个定义能够得到一致的同意。引起这 种分歧的深刻原因之一,就是在“自然法”概念的拥护者和反对 者之间一向存在着颜强对立。 有些人认为法不是别的,只是实际上得到遵守、由法院负黄 其实施的诸规定的总和。今天在各国讲授本国法的各大学里, 就是这样理解法的:法国法,英国法,保加利亚或阿尔及利亚法。 但是,对法的理解并不是只有这一种方式。也有人把法看成是 一种行为的理想典范,而不同意把它同个人、行政机关或法院用 以决定他们的行为或判决的规定混同起来。十九世纪以前,欧 洲各大学儿乎完全忽视习惯或本国法,而讲授以罗马法为基础 制订出来的理想的法,在那里,只有这种法才被认为配得上法这 个名称。同样,在伊斯兰各国,注意力也都集中在一个理想的体 系上,这个体系就是同伊斯兰教联系着的伊斯兰法系,地方性习 惯被视为纯事实的现象,法律和君主的救令被视为行政带施、地 方性或过渡性的临时措施,并不完全具有法的尊严。对于犹太 法也应作如是观,同样,在背景迥异的印度,人们也仔细地区别 正义的科学(dharma)与财富和权力的科学(artha)。 法可能同宗数相联系,或同一定的理解社会秩序的方式相 吻合。在前一种或后一种情况,它虽然并不必然地得到个人的 遵守或法院的实施,但它却对个人与法院具有巨大的影响:尤其 会发生这样的情祝,芸芸众生之中,许多正直之人”遵照他们所 认为真正是法的东西来潮节或努力调节自己的生活。研究西方 社会的人很可能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把自己的注意力集中在 那些由立法者制定或由法院实施的规定上,或者从社会学角度 出发把实际中确实被遵守的规定称之为法。这种态度,对那些 正义与成文法或风俗习惯之间已经实现了高度一致的社会来 说,并无多大的不合适。但是,同样的态度,对另一些社会,对那 些法律规范(按西方概念理解的)保留着不系统、零碎、不稳定的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