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纠纷主体特定责任由原告方承担,但是,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告时, 纠纷主体的特定责任转移至被告方,因此,可以允许原告以对被告之确定多少 不甚明确的方式来提起诉讼。 表示说是通常情况下采用的学说。但是,在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的诉讼和以死 者名义进行的诉讼中,适用表示说就会导致不应当成为当事人的人成为当事人。 以死者名义进行诉讼的场合,如果采用表示说,死者就会成为当事人,判决 将会对死者作出。而死者并不具有当事人能力,没有作为当事人实施诉讼并承 受判决结果的能力和资格。因此,诉讼中一旦发现诉状上记载的当事人在诉讼 前就已经死亡的,就应当采用其他标准另行确定当事人。如果未能发现而对死 者作出判决的,则法院的判决就成为“针对欠缺当事人能力之人作出的内容上 无效”之判决,判决效力也不及于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① 在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场合,如果采用表示说,那么被冒用名义的人 就成为当事人并承担判决结果。而这对于被冒用名义者是不公平的。不论判决 结果实际上对被冒用名义者有利,还是不利,都不是被冒用名义者真正想要的 结果,如同本案中被冒用名义的罗万中、陈兴明、彭建彬三人。但是判决一旦 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因此给予遭受不利益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只能是 提起再审。本案冒用他人名义而作出的判决给被告何某造成了不利益,因此, 被告有权通过再审程序撤销生效判决获得救济。 案例2:北大师生诉松花江污染案® (一)案情简介 ①参见[旧]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一一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40页。 ②本案例参见天涯社区网: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iree143l736.shtml 2008-8-13访问 11
11 的纠纷主体特定责任由原告方承担,但是,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告时, 纠纷主体的特定责任转移至被告方,因此,可以允许原告以对被告之确定多少 不甚明确的方式来提起诉讼。 表示说是通常情况下采用的学说。但是,在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的诉讼和以死 者名义进行的诉讼中,适用表示说就会导致不应当成为当事人的人成为当事人。 以死者名义进行诉讼的场合,如果采用表示说,死者就会成为当事人,判决 将会对死者作出。而死者并不具有当事人能力,没有作为当事人实施诉讼并承 受判决结果的能力和资格。因此,诉讼中一旦发现诉状上记载的当事人在诉讼 前就已经死亡的,就应当采用其他标准另行确定当事人。如果未能发现而对死 者作出判决的,则法院的判决就成为“针对欠缺当事人能力之人作出的内容上 无效”之判决,判决效力也不及于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① 在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场合,如果采用表示说,那么被冒用名义的人 就成为当事人并承担判决结果。而这对于被冒用名义者是不公平的。不论判决 结果实际上对被冒用名义者有利,还是不利,都不是被冒用名义者真正想要的 结果,如同本案中被冒用名义的罗万中、陈兴明、彭建彬三人。但是判决一旦 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因此给予遭受不利益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只能是 提起再审。本案冒用他人名义而作出的判决给被告何某造成了不利益,因此, 被告有权通过再审程序撤销生效判决获得救济。 案例 2:北大师生诉松花江污染案② (一)案情简介 ①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第 140 页。 ②本案例参见天涯社区网: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431736.shtml 2008-8-13 访问
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 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101厂)的苯胺车间因操作错误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 火,导致100吨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导致江水硝基苯和苯严重超标, 造成整个松花江流域严重生态环境破坏。 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提起了以三种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和六位自然人作为 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 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 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 美好想象的权利。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以口头方式拒绝受理此案。 (二)思考方向 本案是以自然物和自然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的一起公益诉讼。因为我国现 行法律并未承认公益诉讼这一诉讼形态,相应地,在当事人的条件方面也不允 许以自然物作为原告,对于自然人原告也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因此,本案 原告显然不符合现行法的规定,属不适格当事人。但是,本案的意义不在于个 案的胜负,而在于引发全社会对当事人适格问题的深刻思考。 (三)法律规定 暂无相关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当事人适格概念的提出,是以采纳程序当事人(或形式当事人)概念为前提 的。针对形式当事人的内容空洞而作出的质问,“究竞何人应当作为当事人”。 在形式当事人概念的前提下,当事人适格起到的是适当过滤的作用,让“应当 作为当事人”的人继续进行诉讼直到作出实体判决,让“不应当作为当事人”的 人退出诉讼。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纳的是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因而当 事人适格的概念即使已被学者引入我国,但在实务上并不能发挥其原有的功效。 当事人适格理论即使在实务中有所运用,也只是起到一个门槛的作用,让“应 12
12 2005 年 11 月 13 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 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101 厂)的苯胺车间因操作错误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 火,导致 100 吨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导致江水硝基苯和苯严重超标, 造成整个松花江流域严重生态环境破坏。 2005 年 12 月 7 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提起了以三种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和六位自然人作为 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 100 亿元人民币用于设 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 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 美好想象的权利。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以口头方式拒绝受理此案。 (二)思考方向 本案是以自然物和自然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的一起公益诉讼。因为我国现 行法律并未承认公益诉讼这一诉讼形态,相应地,在当事人的条件方面也不允 许以自然物作为原告,对于自然人原告也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因此,本案 原告显然不符合现行法的规定,属不适格当事人。但是,本案的意义不在于个 案的胜负,而在于引发全社会对当事人适格问题的深刻思考。 (三)法律规定 暂无相关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当事人适格概念的提出,是以采纳程序当事人(或形式当事人)概念为前提 的。针对形式当事人的内容空洞而作出的质问,“究竟何人应当作为当事人”。 在形式当事人概念的前提下,当事人适格起到的是适当过滤的作用,让“应当 作为当事人”的人继续进行诉讼直到作出实体判决,让“不应当作为当事人”的 人退出诉讼。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纳的是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因而当 事人适格的概念即使已被学者引入我国,但在实务上并不能发挥其原有的功效。 当事人适格理论即使在实务中有所运用,也只是起到一个门槛的作用,让“应
当作为当事人”的人进入诉讼,把“不应当作为当事人”的人直接拦在法院的大 门之外。本案中北大教授及学子提起的诉讼之所以被拒绝受理,其中一个可能 的原因就是当事人不适格理论作为诉讼“门槛”的运用。 当事人适格属于诉讼要件之一,原告起诉缺乏这一要件时,诉讼会遭到法院 驳回。但当事人适格是诉讼要件还是本案问题,即用诉讼判决还是用本案判决, 存在争议。而在德国,严格区分当事人适格与诉讼实施权。应当说其诉讼实施 权与日本的当事人适格是同一内涵。而德国的当事人适格指的是当事人是客观 上的(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具有当事人适格者,诉无理由驳回。而诉讼 实施权指的是主观上的(当事人自己声称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属于诉讼担当 人,具体是指依照自己的陈述没有实体权利,而是主张了他人的权利的人,并 且既未根据法律也不是根据授权获得了诉讼实施权,则他提起的是不合法的诉。 无诉讼实施权,诉不合法驳回。① 当事人适格的作用在于筛选出“应当作为当事人”的人,因而必须设定一个 筛选的标准,即当事人的适格的标准。在现代国家,当事人适格的范围有不断 扩张的趋势,因而其标准也随之经历了由管理权标准向诉的利益标准发展演变 的过程。 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对作为争执标的的财产权一般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因 此,民事主体在就诉讼标的所涉权利义务关系提起的诉讼中,都是适格当事人。 第三人对于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权进行诉讼的场合,亦属适格当 事人。但是管理权标准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适用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在 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应根据原告对请求确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有 法律上的利益来决定;在形成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则通常根据法律来确定。 诉的利益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管理权标准的局限性。诉的利益是原告请 求司法救济的利益。原告认为自己的一项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面临危险或不 安时,就会提起诉讼并谋求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这种利益 就是诉的利益。诉的利益学说与管理权学说的不同之处在于,无论当事人对于 @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105页。[德] 罗森贝克、施瓦布:《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287页。 13
13 当作为当事人”的人进入诉讼,把“不应当作为当事人”的人直接拦在法院的大 门之外。本案中北大教授及学子提起的诉讼之所以被拒绝受理,其中一个可能 的原因就是当事人不适格理论作为诉讼“门槛”的运用。 当事人适格属于诉讼要件之一,原告起诉缺乏这一要件时,诉讼会遭到法院 驳回。但当事人适格是诉讼要件还是本案问题,即用诉讼判决还是用本案判决, 存在争议。而在德国,严格区分当事人适格与诉讼实施权。应当说其诉讼实施 权与日本的当事人适格是同一内涵。而德国的当事人适格指的是当事人是客观 上的(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具有当事人适格者,诉无理由驳回。而诉讼 实施权指的是主观上的(当事人自己声称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属于诉讼担当 人,具体是指依照自己的陈述没有实体权利,而是主张了他人的权利的人,并 且既未根据法律也不是根据授权获得了诉讼实施权,则他提起的是不合法的诉。 无诉讼实施权,诉不合法驳回。① 当事人适格的作用在于筛选出“应当作为当事人”的人,因而必须设定一个 筛选的标准,即当事人的适格的标准。在现代国家,当事人适格的范围有不断 扩张的趋势,因而其标准也随之经历了由管理权标准向诉的利益标准发展演变 的过程。 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对作为争执标的的财产权一般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因 此,民事主体在就诉讼标的所涉权利义务关系提起的诉讼中,都是适格当事人。 第三人对于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权进行诉讼的场合,亦属适格当 事人。但是管理权标准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适用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在 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应根据原告对请求确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有 法律上的利益来决定;在形成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则通常根据法律来确定。 诉的利益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管理权标准的局限性。诉的利益是原告请 求司法救济的利益。原告认为自己的一项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面临危险或不 安时,就会提起诉讼并谋求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这种利益 就是诉的利益。诉的利益学说与管理权学说的不同之处在于,无论当事人对于 ① 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04-105 页。[德] 罗森贝克、施瓦布:《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86-287 页
请求法院承认和保护的权利是否有管理权,只要有诉的利益,该当事人仍然被 认为是正当当事人。 本案中提起诉讼的北大教授和学子,如果以管理权标准进行判断,因根据当 前的实体法,六个自然人原告并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也就谈不上管理权或处 分权问题,因此,属不适格当事人。而如果以诉的利益标准进行判断,因松花 江被污染后,六原告的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利益的确受到损害,并且 松花江污染给全社会带来的巨大损害有目共睹,社会公共利益的确需要维护, 在行政救济不利或不足够的情况下,司法救济就具有了必要性。可以说,以诉 的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六个自然人原告乃至三个自然物原告就有了成为适格当 事人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诉的利益标准较之管理权标准扩大了当事人适格的 范围。 案例3:曹某诉申某借款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曹某与曹某某系兄妹关系,曹某某与申某曾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22日, 申某与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某向曹某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 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1年。2005年2月22日至2008年2月22日,申某 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利息,2008年2月22日之后申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 金。2008年4月30日,曹某某与申某离婚。2009年7月,曹某以申某为被告 向安阳市安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某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申 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是被告与其前妻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 故应追加曹某某为共同被告。此外,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 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应追加 曹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是该债权的债务人之一,是否起诉曹某某属 @本案例参见中国法院网:htp:lws.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2id=1481642009-12-19访问 14
14 请求法院承认和保护的权利是否有管理权,只要有诉的利益,该当事人仍然被 认为是正当当事人。 本案中提起诉讼的北大教授和学子,如果以管理权标准进行判断,因根据当 前的实体法,六个自然人原告并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也就谈不上管理权或处 分权问题,因此,属不适格当事人。而如果以诉的利益标准进行判断,因松花 江被污染后,六原告的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利益的确受到损害,并且 松花江污染给全社会带来的巨大损害有目共睹,社会公共利益的确需要维护, 在行政救济不利或不足够的情况下,司法救济就具有了必要性。可以说,以诉 的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六个自然人原告乃至三个自然物原告就有了成为适格当 事人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诉的利益标准较之管理权标准扩大了当事人适格的 范围。 案例 3: 曹某诉申某借款纠纷案① (一)案情简介 曹某与曹某某系兄妹关系,曹某某与申某曾系夫妻关系。2005 年 2 月 22 日, 申某与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某向曹某借款 5000 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 月息 1 分 5 厘,借款期限为 1 年。2005 年 2 月 22 日至 2008 年 2 月 22 日,申某 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利息,2008 年 2 月 22 日之后申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 金。2008 年 4 月 30 日,曹某某与申某离婚。2009 年 7 月,曹某以申某为被告 向安阳市安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某偿还本金 5000 元及利息。被告申 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是被告与其前妻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 故应追加曹某某为共同被告。此外,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 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应追加 曹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是该债权的债务人之一,是否起诉曹某某属 ① 本案例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ws.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148164 2009-12-19 访问
原告的诉讼权利,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 不予采纳。被告另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至 2008年2月22日,故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于2008年2月22日中断。判 决:申某偿还曹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1275元。 (二)思考方向 共同诉讼以诉讼标的是否有必要作合一确定为标准,划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 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又以全体利害关系人是否有必要共同参与实施诉 讼为标准,划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由此可见,法 院依职权必须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必然发生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中。至于普通 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都不以追加当事人为必要。 (三)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3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 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 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 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 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民诉法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 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 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46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 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47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 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 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15
15 原告的诉讼权利,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 不予采纳。被告另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至 2008 年 2 月 22 日,故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于 2008 年 2 月 22 日中断。判 决:申某偿还曹某借款 5000 元及利息 1275 元。 (二)思考方向 共同诉讼以诉讼标的是否有必要作合一确定为标准,划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 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又以全体利害关系人是否有必要共同参与实施诉 讼为标准,划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由此可见,法 院依职权必须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必然发生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中。至于普通 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都不以追加当事人为必要。 (三)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53 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 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 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 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 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民诉法意见》第 43 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 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 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 46 条第二款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 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 47 条 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 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 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