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条后半句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 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 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 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 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 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 被告。 第54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 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 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55条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第56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 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 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 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 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 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四)学理分析 16
16 第 50 条后半句 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 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 52 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 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 53 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 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 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 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 被告。 第 54 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 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 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 55 条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第 56 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 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第 57 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 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 58 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 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 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 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四)学理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共同诉讼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但在理论 上和实务上又有必要对必要共同诉讼进一步划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 的必要共同诉讼。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 同一的共同诉讼。它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应诉 的,法院必须依职权予以追加;对于该同一的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对全体共同 诉讼人作合并审理和合一判决。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以共同诉讼人享 有或承担的共同权利义务的不可分性为识别标准。换言之,如果实体法在某些 情形下允许各个利害关系人可以独立行使或承担属于全体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 务,就不再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如连带债权债务的情形。 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个利害关系人对同一诉讼标的既可以选择一同 起诉或应诉,也可以选择由部分利害关系人起诉或应诉,其他利害关系人不作 为当事人实施诉讼。但一旦选择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必须对同一诉讼标的作 合并审理和合一判决。而选择由部分利害关系人起诉或应诉的,则诉讼结果对 其他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同样有效,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就该同一诉讼标 的再行起诉或应诉。它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不必一 同起诉或应诉,并在当事人选择不一同起诉或应诉的情形下不发生当事人不适 格的问题,法院亦不必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如数人针对同一婚姻关系提起的该 婚姻关系无效、撤销该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股份有 限公司的股东提起的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指的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 中包含多个诉讼标的即多个诉,是一种客观上的诉的合并。普通共同诉讼是一 种可分之诉,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合一确定不同的是,普通共同诉讼必须分别确 定,即对各个诉讼标的分别作出判决。 本案中,申某与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对外所欠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并且是连带债务。虽然这里仅存在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债权人曹某可以 选择向全体连带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选择向连带债务之一主张债权。这种 17
17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共同诉讼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但在理论 上和实务上又有必要对必要共同诉讼进一步划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 的必要共同诉讼。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 同一的共同诉讼。它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应诉 的,法院必须依职权予以追加;对于该同一的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对全体共同 诉讼人作合并审理和合一判决。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以共同诉讼人享 有或承担的共同权利义务的不可分性为识别标准。换言之,如果实体法在某些 情形下允许各个利害关系人可以独立行使或承担属于全体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 务,就不再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如连带债权债务的情形。 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个利害关系人对同一诉讼标的既可以选择一同 起诉或应诉,也可以选择由部分利害关系人起诉或应诉,其他利害关系人不作 为当事人实施诉讼。但一旦选择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必须对同一诉讼标的作 合并审理和合一判决。而选择由部分利害关系人起诉或应诉的,则诉讼结果对 其他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同样有效,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就该同一诉讼标 的再行起诉或应诉。它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不必一 同起诉或应诉,并在当事人选择不一同起诉或应诉的情形下不发生当事人不适 格的问题,法院亦不必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如数人针对同一婚姻关系提起的该 婚姻关系无效、撤销该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股份有 限公司的股东提起的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指的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 中包含多个诉讼标的即多个诉,是一种客观上的诉的合并。普通共同诉讼是一 种可分之诉,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合一确定不同的是,普通共同诉讼必须分别确 定,即对各个诉讼标的分别作出判决。 本案中,申某与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对外所欠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并且是连带债务。虽然这里仅存在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债权人曹某可以 选择向全体连带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选择向连带债务之一主张债权。这种
情形即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两个债务人是否一同应诉,取决于债权人的选 择或者共同债务人自己的选择,法院不必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为共 同诉讼人。 案例4:朱某诉锐隆莲公司、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朱某经锐隆莲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介绍,向永昌福利钢铁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售铁矿石。2005年12月7日,朱某、王某及潘某三人签 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五某欠朱某矿石款共计人民币1374000元,双方商定用 生铁分两次抵清,其中2005年12月抵300吨,2006年1月抵442.7吨,并对 抵款生铁的单价、结算价及质量扣款等进行了约定。生铁由潘某负责销售,装 货销售时直接联系王某发货,王某欠朱某的矿石款由潘某负责偿还,在扣减损 失后款项共计1225455元,于2006年1月30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 10万元。协议签订后,朱某收到矿石款30万元。后因生铁掉价,王某没有履行 拉生铁给潘某销售的合同条款。朱某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对债务转移的约定, 债务人由王某变更为潘某,并得到了债权人的同意,故潘某有义务向朱某支付 余款,潘某系锐隆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故锐隆莲公司与潘 某工同承担偿付责任。2006年5月,朱某以锐隆莲公司和潘某为被告诉至云南 省昆明市中级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925455元,违约金10万元。 昆明市中级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案外人王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通知王某为本案 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协议不具有债务转移 的性质,债务人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将生铁交付给潘某以抵偿债务,其所负债务 并未清结,故仍应向朱某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判决:驳回原告朱某对 被告潘某及被告锐隆莲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第三人王某向原告朱某支付欠款 925455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①本案例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ws.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2id=17232009-12-20访问 18
18 情形即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两个债务人是否一同应诉,取决于债权人的选 择或者共同债务人自己的选择,法院不必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为共 同诉讼人。案例 4:朱某诉锐隆莲公司、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① (一)案情简介 2005 年 10 月,朱某经锐隆莲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介绍,向永昌福利钢铁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售铁矿石。2005 年 12 月 7 日,朱某、王某及潘某三人签 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五某欠朱某矿石款共计人民币 1374000 元,双方商定用 生铁分两次抵清,其中 2005 年 12 月抵 300 吨,2006 年 1 月抵 442.7 吨,并对 抵款生铁的单价、结算价及质量扣款等进行了约定。生铁由潘某负责销售,装 货销售时直接联系王某发货,王某欠朱某的矿石款由潘某负责偿还,在扣减损 失后款项共计 1225455 元,于 2006 年 1 月 30 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 10 万元。协议签订后,朱某收到矿石款 30 万元。后因生铁掉价,王某没有履行 拉生铁给潘某销售的合同条款。朱某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对债务转移的约定, 债务人由王某变更为潘某,并得到了债权人的同意,故潘某有义务向朱某支付 余款,潘某系锐隆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故锐隆莲公司与潘 某工同承担偿付责任。2006 年 5 月,朱某以锐隆莲公司和潘某为被告诉至云南 省昆明市中级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 925455 元,违约金 10 万元。 昆明市中级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案外人王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通知王某为本案 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协议不具有债务转移 的性质,债务人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将生铁交付给潘某以抵偿债务,其所负债务 并未清结,故仍应向朱某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判决:驳回原告朱某对 被告潘某及被告锐隆莲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第三人王某向原告朱某支付欠款 925455 元,并支付违约金 10 万元。 ① 本案例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ws.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1723 2009-12-20 访问
(二)思考方向 第三人是原告和被告之外的参加到诉讼中的广义上的当事人,因其参与诉讼 的目的和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而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 权第三人。所谓诉讼目的不同,前者主张了独立的请求权,后者没有主张独立 的请求权,但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所谓诉讼地位不同 指的是有无完全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前者处于原告地位,享有完全的当事人 的权利,后者处于辅助诉讼的地位,不享有完全的当事人的权利。 (三)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 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 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 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民诉法意见》第65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 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 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 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第97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 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 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159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19
19 (二)思考方向 第三人是原告和被告之外的参加到诉讼中的广义上的当事人,因其参与诉讼 的目的和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而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 权第三人。所谓诉讼目的不同,前者主张了独立的请求权,后者没有主张独立 的请求权,但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所谓诉讼地位不同 指的是有无完全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前者处于原告地位,享有完全的当事人 的权利,后者处于辅助诉讼的地位,不享有完全的当事人的权利。 (三)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 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 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 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民诉法意见》第 65 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 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 66 条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 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 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第 97 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 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 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 159 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