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判决书作为合同理赔的必备条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不能获得保险理赔, 原告可依法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而不应提起本案这种毫无意义的 确认之诉,这样的要求当然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 第(4)项、第14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郝卫东 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思考方向 原告起诉至法院的目的,是为了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已经支付了医药费的事 实,并以此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这里涉及的问题是,本案是否具有司法救济 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诉的利益。如果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应作出何种处理, 则取决于对诉的利益的法律性质的认识。 (三)法律规定 暂无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 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 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方,而是涉及伦理 道理方面的争议,或者行政争议等,该争议就没有必要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加 以解决。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尽管该争议属于民事 权利义务的争议,但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诉也不具有 诉的利益。① 关于诉的利益的法律性质,日本学者认为,诉的利益是一个以“通过本案 判决使纠纷得以实效性地解决”为内容,当当事人欠缺此种利益时,起诉则会 遭到法院驳回的诉讼要件。与当事人适格一样,诉的利益是需要根据具体诉讼 的状况,并紧密结合请求的内容来作出判断的诉讼要件,在这一点上,诉的利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6 的判决书作为合同理赔的必备条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不能获得保险理赔, 原告可依法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而不应提起本案这种毫无意义的 确认之诉,这样的要求当然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第(4)项、第 140 条第 1 款第(3)项之规定,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郝卫东 的起诉。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负担。 (二)思考方向 原告起诉至法院的目的,是为了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已经支付了医药费的事 实,并以此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这里涉及的问题是,本案是否具有司法救济 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诉的利益。如果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应作出何种处理, 则取决于对诉的利益的法律性质的认识。 (三)法律规定 暂无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 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 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方,而是涉及伦理 道理方面的争议,或者行政争议等,该争议就没有必要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加 以解决。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尽管该争议属于民事 权利义务的争议,但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诉也不具有 诉的利益。① 关于诉的利益的法律性质,日本学者认为,诉的利益是一个以“通过本案 判决使纠纷得以实效性地解决”为内容,当当事人欠缺此种利益时,起诉则会 遭到法院驳回的诉讼要件。与当事人适格一样,诉的利益是需要根据具体诉讼 的状况,并紧密结合请求的内容来作出判断的诉讼要件,在这一点上,诉的利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53 页
益与作为“与案件内容无关”之一般性事项的其他诉讼要件形成鲜明的对比。当 然,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诉的利益作为实体法性质的概念来予以把握,因此, 当欠缺诉的利益时,法院不应当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而应当作出本案判决或 者与之相近性质的判决。① 诉的利益在理论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权利保护的资格和权利保护的利 益。② 权利保护资格实际上是关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问题,如果该案不属于 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就不具有权利保护的资格。由于权利 保护资格问题涉及司法权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相互 关系、司法权的内部分工、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等,因此,外国的民事诉讼法 一般都没有对权利保护资格即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日本,宪 法中只是规定涉及法律上的争议,日本法院可以行使裁判权。但对于何为“法 律上的争议”却难以明晰。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民事审判权行使的范围作 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大致指出凡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可由人民法院进行 审判。 权利保护的利益所涉及的问题是,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尽管具有权利保护的 资格,即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但未必有必要对案件进行审判。从否定的 角度看,不具有权利保护利益的情形有:(1)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后, 又向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起相同的诉讼:(2)法院已经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 决,但当事人又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除外):(3)法律 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4)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 协议,或案件正在仲裁审理中或已经作出仲裁裁决。 此外,不同的诉的类型对权利保护利益的要求有所不同:(1)确认之诉的 权利保护利益要求,确认之诉的客体原则上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事实, 证书真伪的确认之诉例外;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是现在的而不是过去的和将来 ①参见[旧]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一一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280页。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3-56页。 7
7 益与作为“与案件内容无关”之一般性事项的其他诉讼要件形成鲜明的对比。当 然,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诉的利益作为实体法性质的概念来予以把握,因此, 当欠缺诉的利益时,法院不应当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而应当作出本案判决或 者与之相近性质的判决。① 诉的利益在理论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权利保护的资格和权利保护的利 益。② 权利保护资格实际上是关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问题,如果该案不属于 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就不具有权利保护的资格。由于权利 保护资格问题涉及司法权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相互 关系、司法权的内部分工、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等,因此,外国的民事诉讼法 一般都没有对权利保护资格即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日本,宪 法中只是规定涉及法律上的争议,日本法院可以行使裁判权。但对于何为“法 律上的争议”却难以明晰。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民事审判权行使的范围作 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大致指出凡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可由人民法院进行 审判。 权利保护的利益所涉及的问题是,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尽管具有权利保护的 资格,即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但未必有必要对案件进行审判。从否定的 角度看,不具有权利保护利益的情形有:(1)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后, 又向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起相同的诉讼;(2)法院已经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 决,但当事人又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除外);(3)法律 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4)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 协议,或案件正在仲裁审理中或已经作出仲裁裁决。 此外,不同的诉的类型对权利保护利益的要求有所不同:(1)确认之诉的 权利保护利益要求,确认之诉的客体原则上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事实, 证书真伪的确认之诉例外;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是现在的而不是过去的和将来 ① 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第 280 页。 ②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53-56 页
的法律关系。(2)给付之诉区分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对于现在给付 之诉,债务清偿期已经届满,即具有权利保护利益:对于将来给付之诉,只有 在被告已经对将来要履行的义务发生争议即否定存在将来履行的义务时,原告 的起诉才具有权利保护利益。(3)对于形成之诉,只要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变 动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要求其变动,且该法律关系又实际存在的,就具有诉的 利益。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是毫无意义的诉讼,实际上是认为原告的起 诉没有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即没有诉的利益。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 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实际上是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有权利保 护资格。而更为具体的理由,应当是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具有确认利益,因 为其请求的是对已经支付医药费事实的确认,而不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其确 认的目的不是防止与被告在将来发生纠纷,而是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使用,因 此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将诉的利益的法律性质认定 为诉讼要件,而不是作为实体问题来处理的。 (二)当事人制度案例 案例1:青木关煤矿194名职工诉青木关煤矿、何某拖欠工 资纠纷案0 (一)案情简介 2001年9月,青木关煤矿的194名职工以青木关煤矿和作为当时煤矿承包 人的何某为被告,向沙坪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该194 起诉讼中,包括以罗万中、陈兴明、彭建彬三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审理过程 中,职工们授权张某(青木关煤矿职工)、李某(重庆某电子公司经理)为诉讼 ①本案例参见重庆新华网: http://www.cq.xinhuanet.com/news/2004-09/16/content 2878520.htm 2008-8-14
8 的法律关系。(2)给付之诉区分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对于现在给付 之诉,债务清偿期已经届满,即具有权利保护利益;对于将来给付之诉,只有 在被告已经对将来要履行的义务发生争议即否定存在将来履行的义务时,原告 的起诉才具有权利保护利益。(3)对于形成之诉,只要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变 动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要求其变动,且该法律关系又实际存在的,就具有诉的 利益。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是毫无意义的诉讼,实际上是认为原告的起 诉没有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即没有诉的利益。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 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实际上是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有权利保 护资格。而更为具体的理由,应当是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具有确认利益,因 为其请求的是对已经支付医药费事实的确认,而不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其确 认的目的不是防止与被告在将来发生纠纷,而是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使用,因 此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将诉的利益的法律性质认定 为诉讼要件,而不是作为实体问题来处理的。 (二)当事人制度案例 案例 1: 青木关煤矿 194 名职工诉青木关煤矿、何某拖欠工 资纠纷案① (一)案情简介 2001 年 9 月,青木关煤矿的 194 名职工以青木关煤矿和作为当时煤矿承包 人的何某为被告,向沙坪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该 194 起诉讼中,包括以罗万中、陈兴明、彭建彬三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审理过程 中,职工们授权张某(青木关煤矿职工)、李某(重庆某电子公司经理)为诉讼 ① 本案例参见重庆新华网: http://www.cq.xinhuanet.com/news/2004-09/16/content_2878520.htm 2008-8-14 访问
代理人。2001年11月30日,法院作出194份判决书,分别判令被告向原告支 付拖欠的工资款。 2003年8月,何某找到正在重庆打工的罗万中,问他有没有告他。同时拿出 一份沙坪坝区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上,罗万中 是原告,被告是青木关煤矿和作为当时煤矿承包人的何某。判决书认定:罗于 2001年9月提起诉讼,称2001年5月至7月在青木关煤矿上班期间,何某拖欠 其工资797.40元。判决书显示:罗胜诉,何某支付拖欠款项,青木关煤矿承担 连带责任。罗看到判决书后非常震惊,称早在2000年10月,他就和陈兴明、 彭建彬等三人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外出务工,而判决书上所称的“2001年5月 至7月”那段时间,他们根本就没在矿里上班。随后,何某又与陈、彭二人取得 了联系。陈、彭的答复与罗万中如出一辙。 得到三人的答复后,何某请求重庆市检察院对上述三份已生效的判决提起抗 诉。2003年11月10日重庆市检察院向重庆市一中院提出抗诉。市一中院指示 沙坪坝区法院对三起案件进行再审。审理中,罗万中、陈兴明、彭建彬三人均 出庭声明:何某不欠我们的工资,我们没告他。2004年5月10日,沙坪坝区法 院认定:原审诉讼属冒名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判决因当事 人不适格、事实认定错误而予以撤销。同时,该法院驳回了冒用罗万中等三人 名义提起的诉讼。 (二)思考方向 当事人的认定解决的是“谁是本案当事人”的问题,需要在审查立案阶段作 出答复。因此,对于谁是当事人往往只能借助外在形式进行认定,至于根据何 种什么样的形式来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由此形成当事人认定的诸多标准。但 是,无论以何种标准认定当事人,都无法做到尽善尽美,尤其是以下两种情形 最难解决:一是冒他人名义进行的诉讼;二是以死者名义进行的诉讼。 (三)法律规定 暂无相关法律规定。 9
9 代理人。2001 年 11 月 30 日,法院作出 194 份判决书,分别判令被告向原告支 付拖欠的工资款。 2003 年 8 月,何某找到正在重庆打工的罗万中,问他有没有告他。同时拿出 一份沙坪坝区法院于 2001 年 11 月 30 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上,罗万中 是原告,被告是青木关煤矿和作为当时煤矿承包人的何某。判决书认定:罗于 2001 年 9 月提起诉讼,称 2001 年 5 月至 7 月在青木关煤矿上班期间,何某拖欠 其工资 797.40 元。判决书显示:罗胜诉,何某支付拖欠款项,青木关煤矿承担 连带责任。罗看到判决书后非常震惊,称早在 2000 年 10 月,他就和陈兴明、 彭建彬等三人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外出务工,而判决书上所称的“2001 年 5 月 至 7 月”那段时间,他们根本就没在矿里上班。随后,何某又与陈、彭二人取得 了联系。陈、彭的答复与罗万中如出一辙。 得到三人的答复后,何某请求重庆市检察院对上述三份已生效的判决提起抗 诉。2003 年 11 月 10 日重庆市检察院向重庆市一中院提出抗诉。市一中院指示 沙坪坝区法院对三起案件进行再审。审理中,罗万中、陈兴明、彭建彬三人均 出庭声明:何某不欠我们的工资,我们没告他。2004 年 5 月 10 日,沙坪坝区法 院认定:原审诉讼属冒名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判决因当事 人不适格、事实认定错误而予以撤销。同时,该法院驳回了冒用罗万中等三人 名义提起的诉讼。 (二)思考方向 当事人的认定解决的是“谁是本案当事人”的问题,需要在审查立案阶段作 出答复。因此,对于谁是当事人往往只能借助外在形式进行认定,至于根据何 种什么样的形式来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由此形成当事人认定的诸多标准。但 是,无论以何种标准认定当事人,都无法做到尽善尽美,尤其是以下两种情形 最难解决:一是冒他人名义进行的诉讼;二是以死者名义进行的诉讼。 (三)法律规定 暂无相关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关于当事人认定的标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① (1)意思说。这种学说认为,诉状中所使用的姓名不过是在原告内心中被 考虑之人的表示,因此在其内心中所考虑之人应当是当事人。 (2)行动说。这种学说主张,作出类似于当事人行为或者遭受类似于当事 人待遇之人应当是诉讼当事人。 (3)表示说。这种学说认为,在诉状中,通过姓名、职业、住所等事项综 合表示为当事人之人应当是诉讼当事人。 (4)适格说。这种学说将诉讼当事人定义为,“作为该诉讼应当解决的实 体法上纠纷之主体而参加诉讼之人”,因此,当事人的确定应当按照“在诉讼上 所表现出的征象之范围内,并且,在对其中的一切(征象)予以勘酌的基础上 来把握被认为最适合于解决纠纷的实体法上纠纷主体”之方式来进行,换言之, 将被认为最适合于纠纷解决之人确定为诉讼当事人。 (5)并用说。这种学说认为,应当同时并用各种标准来确定诉讼中的当事 人,即对于原告的确定适用行为说,而对于被告的确定,则按照“原告的意思、 当事人适格、诉状的表示”之顺序来作出判断。 (6)规范分类说。这种学说认为,应当将“在即将推进其后的诉讼程序之 际,考虑‘何人为当事人’之行为规范的视点”与“回顾既已进行的程序之际, 考虑‘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为何人’之评价规范的视点”自觉地予以分离,对于 行为规范,应当采用提供明确性标准的表示说,而作为评价规范,应当将“适 合于解决纠纷之人,并且,在‘可以让其随程序结果’之程度上被赋予参与程序 机会之人”确定为诉讼的当事人。 (7)纠纷主体特定责任说。该学说主张,应当作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如 何分配特定真正纠纷主体之责任”理论的一环来把握当事人确定的问题。通常 @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一一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31-134页。 10
10 (四)学理分析 关于当事人认定的标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① (1)意思说。这种学说认为,诉状中所使用的姓名不过是在原告内心中被 考虑之人的表示,因此在其内心中所考虑之人应当是当事人。 (2)行动说。这种学说主张,作出类似于当事人行为或者遭受类似于当事 人待遇之人应当是诉讼当事人。 (3)表示说。这种学说认为,在诉状中,通过姓名、职业、住所等事项综 合表示为当事人之人应当是诉讼当事人。 (4)适格说。这种学说将诉讼当事人定义为,“作为该诉讼应当解决的实 体法上纠纷之主体而参加诉讼之人”,因此,当事人的确定应当按照“在诉讼上 所表现出的征象之范围内,并且,在对其中的一切(征象)予以勘酌的基础上 来把握被认为最适合于解决纠纷的实体法上纠纷主体”之方式来进行,换言之, 将被认为最适合于纠纷解决之人确定为诉讼当事人。 (5)并用说。这种学说认为,应当同时并用各种标准来确定诉讼中的当事 人,即对于原告的确定适用行为说,而对于被告的确定,则按照“原告的意思、 当事人适格、诉状的表示”之顺序来作出判断。 (6)规范分类说。这种学说认为,应当将“在即将推进其后的诉讼程序之 际,考虑‘何人为当事人’之行为规范的视点”与“回顾既已进行的程序之际, 考虑‘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为何人’之评价规范的视点”自觉地予以分离,对于 行为规范,应当采用提供明确性标准的表示说,而作为评价规范,应当将“适 合于解决纠纷之人,并且,在‘可以让其随程序结果’之程度上被赋予参与程序 机会之人”确定为诉讼的当事人。 (7)纠纷主体特定责任说。该学说主张,应当作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如 何分配特定真正纠纷主体之责任”理论的一环来把握当事人确定的问题。通常 ① 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第 131-1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