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具体的方法错误以要求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缘于社会一般观念可以接受的观点。22】换言之,在行为人没有故意、过失等表明非难可能性的要素的情况下,仅以其客观行为及其结果为根据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违背了社会的一般观念,或者说违背了国民的规范意识。既然如此,反过来,在讨论方法错误时,就不能不考虑将案例1中的A以杀人未遂论处,而不令其对Y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责任,是否有悸社会的一般观念。当然,“社会的一般观念”的理由可能缺乏说服力。持具体符合说的学者会举出其处理结论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的案件。例如,A以杀人故意对X开枪,但因为没有瞄准,却打中了自已的女儿Y(案例3)。在具体符合说看来,认定A对X为故意杀人未遂,对自已的女儿Y成立过失致人死广罪,反而是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的。因为社会的一般观念不会认为A对自已的女儿Y有杀人故意。但是,案例3不能成为具体符合说的根据。如前所述,就对象错误而言,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完全相同。将案例略加改变,就会表明具体符合说的结论存在疑问。A持枪寻找仇人X,但在黑暗中误将自已的女儿Y当作X而杀害(案例4)。根据具体符合说,应认定A对Y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因为A主观上就是想杀害眼前的“那个人”(Y),而事实上也杀害了“那个人”(Y),属于具体的符合。于是,具体符合说的论者会认为,社会的一般观念认为A对Y有杀人故意。这似乎有自相矛盾之嫌。显然,只有在案例1、案例3、案例4中,均认为A对Y的死亡具有故意,才能避免矛盾现象。(2)根据具体符合说,行为人A开枪射击X时,只要没有导致X死亡,不管是否导致Y或者其他人死亡,其结局都只负杀人未遂的责任,这会导致罪刑不均衡。例如,A并枪射击,但因为方法错误,导致C、D、Y、Z等多人死亡(案例5)。根据具体符合说的观点,对案例5中的A也只能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未遂。这显然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我国主张具体符合说的学者意识到了这一点,便解释道:“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未遂犯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意味着我们可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未遂犯与既遂犯同样的处罚。这样,也不会出现对犯罪分子处刑过轻的不合理现象。23]言下之意,先将案例5中的A的行为评价为犯罪未遂,但处罚时按既遂犯对待。或者说,在定罪时评价为故意杀人未遂,但在量刑时评价为故意杀人既遂。这恐怕是自相矛盾的。在德国、日本,主张将A以杀人未遂论处,就是为了使A仅承担未遂的责任,从而得到减轻处罚。如果对A不减轻处罚,具体符合说便丧失了意义。反之,采取法定符合说的人,主张将A以杀人既遂论处,就是为了避免对A减轻处罚。所以,中国学者的上述观点,表面上采取了具体符合说,实际上采取的仍然是法定符合说。而且,根据中国学者的上述观点,只要想杀X的A客观上杀害了Y,均不从轻、减轻处罚,这便完全丧失了来取具体符合说的意义。(3)根据具体符合说,行为人A在公共汽车上原本要扒窃身穿西服的X的钱包,因为方法错误事实上却扒窃了身穿夹克的Y的钱包时,对X成立盗窃未遂,对Y成立过失盗窃(案例6)。在德国、日本,由于刑法明文规定处罚盗窃未遂,故对于A的行为至少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就此而言,具体符合说的缺陷并不明显。可是,在我国,对盗窃未遂通常不处罚,过失盗窃[22)前田雅英,见前注(1],页54、200。【23】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页181。·221.?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不可能构成犯罪,结局是A的行为无罪,这似乎不合理。采取具体符合说的人或许会提出两点反论:其一,我国刑法并没有禁止处罚盗窃未遂,相反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原则上处罚盗窃未遂,因而对案例6中的A的行为仍能以盗窃(未遂)罪论处。其二,根据司法实践,对于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以盗窃罪论处,可以认为案例6中的A的盗窃未遂情节严重,故应以盗窃未遂论处。但是,其一,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禁止处罚盗窃未遂,但根据犯罪的本质与司法实践,事实上只有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才以犯罪论处,所以,其第一点反论并不成立。否则,必然导致处罚盗窃未遂的恣意性。其二,认为案例6中的A盗窃未遂情节严重,无非是考虑到了A窃取了Y的钱包的事实。但是,根据具体符合说的观点,A对Y的钱包只是过失盗窃;可是,刑法并不禁止过失盗窃,故过失盗窃不能成为刑法的评价对象。倘若将盗窃未遂与过失盗窃综合起来,认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意味着将刑法并不评价的事实作为犯罪事实,这显然形成了间接处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24)再如,行为人A欲砍掉X的小手指,但因为行为差误,却砍掉了Y的小手指(案例7)。根据具体符合说,A对X成立故意轻伤未遂,对Y属于过失轻伤。在德国、日本,至少对A的行为能够以侵害身体罪(德国刑法第223条)或暴行罪(日本刑法第208条)论处。就此而言,具体符合说的缺陷也不明显。可是在我国,故意伤害尤其是故意轻伤的,均不处罚未遂,更不处罚过失轻伤害,刑法又没有规定侵害身体罪与暴行罪;若采取具体符合说,意味着A的行为不成立犯罪,这也难以令人赞同。如若以伤害未遂论处,也会形成未遂犯处罚的您意性与间接处罚。由此看来,在德国、日本或许不存在明显缺陷的具体符合说,在中国则可能存在明显缺陷,(4)具体符合说主张,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结果)具体地相符合,才对结果承担故意责任,但是,“具体”到何种程度,才承认其符合性,则是没有解决的问题。例如,X的左手与右手都提着自己的电脑时,A原本想砸坏X左手的电脑,但因为方法错误而砸坏了X右手的电脑(案例8)。具体符合说中的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因为对象不具有同一性,应否认A对X右手的电脑具有毁坏的故意(以对象的同一性为基准的学说)。于是,案例8中的A对X左手的电脑成立故意毁坏财物未遂,对X右手的电脑成立过失毁坏财物,结局不构成任何犯罪。25)但是,在被害的法益主体相同的情况下,也认为A的行为无罪,似乎走向了极端,不利于保护法益。于是,具体符合说中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益主体具有同一性,所以,依然认定A对X右手的电脑具有故意,进而认定A的行为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以法益主体的同一性为基准的学说)。26)但是,倘若将案例略加改变,会发现具体符合说存在疑问。例如,X的左手提着自已的电脑,右手提着Y的电脑(设定X只是Y的电脑的占有辅助者,而非占有者),A原本想砸坏X[24】参见张明楷:“结果与量刑一一结果责任、双重评价、间接处罚之禁止”,《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25】町野朔,见前注【18],页242-244;(日)佐伯仁志:“故意·错误论”,载山口厚、井田良、佐伯仁志:《理论刑法学の最前线》,岩波书店2001年版,页113-116。[26)(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弘文堂2006年版,页209:(日)山中一:《刑法总论I》,成文堂1999年版,页317-318。·222·?1994-2014 China 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