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入抢劫数额,章建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基于抢劫行为与获 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抢劫数额是正确的。 用代为保管并知悉密码的他人存折遭自取款如何定性 【案情回放】 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傅某受察某委托,到渐江省农村信用社从蔡某的存折内取出5000 元交给察某。事后,被告人傅某未将该存折放回察某车内。2010年9月13日、9月14日 被告人傅某在蔡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分两次从察某的该存折内共取走19万元。现已返还察 某601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移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领特别巨 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 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替蔡某保管存折,其行为属侵占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的辩护意见,与 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 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金华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 告人傅某所持有的被害人蔡某存折应系其合法持有的,被害人蔡某也将密码告知了被告人 存折中的款项已完全在被告人控制之下,其从合法 有的存折内取款的行 定为侵 店·由手限吉星系自案件,市无法文,故我定明限,发智宝重晶 【各方观点】 对于被告人傅某利用代为保管并知悉密码的他人存折,到银行将存折内数领巨大之钱款取 出并大肆挥霍,后无法偿还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以及一、二审法院在审 理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 种意见 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傅某并非存折内钱款之所有人 却利用被害人蔡某存放在其处保管的存折和事先知悉的密码,使银行误以为其就是存折内有 款所有人而支付给其19万元,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较大数额公私财物的 特正,因面应人定为车品能。 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咨向罪。理由是,被害人某因委托被告人 傅某取款而将存折交由被告人保管 手将密码告知被告人 被告人傅某利用自己手中所保管 的存折与密码,到银行取款的行为虽符合现行银行业的法律法规,但相对于不知情的被害 而言,这一行为却系秘密窃取,构成蓝窃非。即使被告人占有存折并知卷密码,从而对存积 内存款具有一定控制支配力,但其系听从被害人安排提取钱款,属于占有辅助者:而被害人 系存折所有人,对存折内存款具有排他性支配力,相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占有系上位占有
计入抢劫数额,章建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基于抢劫行为与获 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抢劫数额是正确的。 用代为保管并知悉密码的他人存折擅自取款如何定性 【案情回放】 2010 年 9 月 11 日,被告人傅某受蔡某委托,到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从蔡某的存折内取出 5000 元交给蔡某。事后,被告人傅某未将该存折放回蔡某车内。2010 年 9 月 13 日、9 月 14 日, 被告人傅某在蔡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分两次从蔡某的该存折内共取走 19 万元。现已返还蔡 某 60100 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 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 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替蔡某保管存折,其行为属侵占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的辩护意见,与 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 金 2 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金华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 告人傅某所持有的被害人蔡某存折应系其合法持有的,被害人蔡某也将密码告知了被告人, 存折中的款项已完全在被告人控制之下,其从合法持有的存折内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 占。由于侵占罪系纯自诉案件,二审无法直接改判,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各方观点】 对于被告人傅某利用代为保管并知悉密码的他人存折,到银行将存折内数额巨大之钱款取 出并大肆挥霍,后无法偿还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以及一、二审法院在审 理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傅某并非存折内钱款之所有人, 却利用被害人蔡某存放在其处保管的存折和事先知悉的密码,使银行误以为其就是存折内存 款所有人而支付给其 19 万元,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较大数额公私财物的 特征,因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害人蔡某因委托被告人 傅某取款而将存折交由被告人保管,并将密码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傅某利用自己手中所保管 的存折与密码,到银行取款的行为虽符合现行银行业的法律法规,但相对于不知情的被害人 而言,这一行为却系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即使被告人占有存折并知悉密码,从而对存折 内存款具有一定控制支配力,但其系听从被害人安排提取钱款,属于占有辅助者;而被害人 系存折所有人,对存折内存款具有排他性支配力,相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占有系上位占有
要高于被告人之占有,最终应认定其系占有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被害人的占有,故 应以转移占有之罪即盗窃罪来认定」 审法 ::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被害人蔡某将存折与密码交与被告人 傅某保管,被告人傅某对于存折内钱款便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控制关系。此时,被告人未 被害人同意,擅自将存折内数额较大之钱款取走,并拒不返还,完全符合侵占罪将他人财物 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要件,因而应认定为侵占罪。 【法官同南】 对被告人擅自取款指不退还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 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均系典型的财产犯罪,在主体、 主观以及客体要件上并无区别 其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要件上:侵占罪属于非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 时,所侵占的财物已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而盗窃罪与诈骗罪属于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并不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可见,区别侵 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时,该财物究竞在谁的占有控制之 占有系对财物具有支配力的状态,包括事实上的占有和法律上的占有 上的占有是 事实上对物具有支配力,法律上的占有是指虽然没有实际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物具有支 配力。例如提单占有人持有提单,未占有实际货物,但在法律上提单持有人享有对货物的支 配力,行为人在占有存折的情况下,针对存折内钱款并非事实上的占有而系法律上的占有。 在存款占有的场合,占有的内容应当是行为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向银行提出现金支付的请 求,银行不得拒绝该请求。也就是说。 判断存款占有的 为关键的要素乃是判断谁 权向银行主张支付请求。具体到案件中,银行存折所载存款究竟处于谁的占有控制之下,需 要根据存折的种类来具体分析。 1对于定期未到期存折,持有人知悉密码后并未对存折内钱款产生控制支配力,其伪造存 折所有人身份到银行取款的行为属于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构成作骗罪:如所持存折系盗窃 而来,则构成盗窃罪 对于使用未到期定期存折取 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执行〈储蓄管理条例) 的若干 规定》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折和本人居民身份 证明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 支取手续,出其其他身份证明无效。”可见,对于使用未到期定期存折取款的情形,持有人 微取款需由银行审杏身份,取款人需出示身份正:若取款人非存款人木人,取款人厚要出示 本人身份证,又要同时出示存 已受存 委托取款 银行查验无误后 方能付款。 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委托人将上述存折交由受托人保管但并没将身份证交由 托人,或者拾得人拾得上述存折(未拾到存款人身份证)的情形,还是行为人所持存折系 窃而来,其对存折内钱款并没有形成控制支配力。其欲控制存款必须伪造身份证件,骗过银 行的查验,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和拾得人就构成诈骗罪,而盗窃存折人则构成盗窃罪。当然 入身份证的 可以作为侵占对象
要高于被告人之占有,最终应认定其系占有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被害人的占有,故 应以转移占有之罪即盗窃罪来认定。 二审法院: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被害人蔡某将存折与密码交与被告人 傅某保管,被告人傅某对于存折内钱款便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控制关系。此时,被告人未经 被害人同意,擅自将存折内数额较大之钱款取走,并拒不返还,完全符合侵占罪将他人财物 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要件,因而应认定为侵占罪。 【法官回应】 对被告人擅自取款拒不退还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 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均系典型的财产犯罪,在主体、主观以及客体要件上并无区别, 其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要件上:侵占罪属于非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 时,所侵占的财物已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而盗窃罪与诈骗罪属于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并不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可见,区别侵 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时,该财物究竟在谁的占有控制之 下。 占有系对财物具有支配力的状态,包括事实上的占有和法律上的占有。事实上的占有是指 事实上对物具有支配力,法律上的占有是指虽然没有实际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物具有支 配力。例如提单占有人持有提单,未占有实际货物,但在法律上提单持有人享有对货物的支 配力,行为人在占有存折的情况下,针对存折内钱款并非事实上的占有而系法律上的占有。 在存款占有的场合,占有的内容应当是行为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向银行提出现金支付的请 求,银行不得拒绝该请求。也就是说,判断存款占有的归属,最为关键的要素乃是判断谁有 权向银行主张支付请求。具体到案件中,银行存折所载存款究竟处于谁的占有控制之下,需 要根据存折的种类来具体分析。 1.对于定期未到期存折,持有人知悉密码后并未对存折内钱款产生控制支配力,其伪造存 折所有人身份到银行取款的行为属于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构成诈骗罪;如所持存折系盗窃 而来,则构成盗窃罪 对于使用未到期定期存折取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 规定》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折和本人居民身份 证明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 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可见,对于使用未到期定期存折取款的情形,持有人 欲取款需由银行审查身份,取款人需出示身份证;若取款人非存款人本人,取款人既要出示 本人身份证,又要同时出示存款人身份证,以证明自己受存款人委托取款,银行查验无误后 方能付款。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委托人将上述存折交由受托人保管但并没将身份证交由受 托人,或者拾得人拾得上述存折(未拾到存款人身份证)的情形,还是行为人所持存折系盗 窃而来,其对存折内钱款并没有形成控制支配力。其欲控制存款必须伪造身份证件,骗过银 行的查验,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和拾得人就构成诈骗罪,而盗窃存折人则构成盗窃罪。当然, 如果受委托保存存折并且将委托人身份证一并交由受托人保管或存折拾得人一并拾得存款 人身份证的,那么,存折持有人等于事实上控制了上述存折中的存款,这种情形下的存款也 可以作为侵占对象
2对于定期已到期的、活期的或定活两便的存折,持有人知悉密码后即对存折内钱款具有 控制支配力,其据此到银行取款的并拒不退还的行为,应认定为非转移财产占有型的侵占罪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定期己到期的、活期的、定活两便的存折,由于在兑现时 银行只需审查存折的真实性和取款方法是否符合事先约定(如密妈是否相符)使可.而无需另 行审市查存折持有人是否为合法持有。因此,实际持卡人只要使用存折及密码就可以取出等于 或少于存款领度的金钱,这就对他人存折内钱款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力,持卡人据此到银行 取款并拒不退还的,构成非转移财产占有型的侵占罪。当然,银行出具的存折仅是存款人与 银行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一种凭证,仅具有权利证书的效力:拥有存折, 并不必然拥有上 面记载的存款权利,丧失存折,但通过其他方式能够证明存款关系存在的,仍可以向银行主 张存款权利。因为根据挂失止付制度,存折所有人在丧失存折的情况下,通过使用其本人身 份证去在银行挂失,可以恢复对存折内钱款的重新控制。存折所有人的挂失申请只要符合储 落管理条例的规定,银行就应该立即办理挂失止付,且除出现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中的几种无 效民事行为外,未经储户太人同意,铜行不得拍白情挂失止付什,否可能承相由出造成的 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存折所有人挂失止付后,存折实际持有人即丧失了对存折内钱款的控制 支配力,而存折所有人则可以通过补领存折,成为新存折的所有人,对存折内钱款重新具有 事实上的支配力。 需要指出的是,在存折所有人与存折持有人发生分离之情形下,一方面,存折持有人如果 知悉密码,其对存折内钱款即具有占有控制力(银行不要求核对身份,只要有存折和密码即 支付钱款) 方面,存折所有人即使丧失了存折, 仍然可以通过挂失等手段,实现对有 折内钱款的重新控制占有,且这种占有能够排除存折持有人的占有,具有排他性 。此有 人认为,当存款发生占有状态的重叠与冲突时,存折所有人的支配力最强,故最终应认定钱 款处于存折所有人的占有之下,从而排除不转移占有型产犯罪(侵占罪)的认定,应当以 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盗窃罪、作骗罪)来认定。事实上,尽管存折持有人与所有人对存折 内存款均具有法律上的支配控制力,但二者并非同时具有,而是存在 个先后顺序的问题 根据挂失止付制度,在存折所有人向银行挂失之前,存折持有人因知 态码可以随时要求 行进行支付,由此对存折内存款具有占有控制力,而存折所有人因不持有存折,在挂失之前 无法要求银行对其进行相应支付,其只有在挂失止付之后,才能排除持有人对存折内钱款的 控制支配力。 本案中,被害人某交给被告人傅某保管的系活期存折,被告人合法特有被害人存折, 知悉密码,在其向银行取款之前, 被害人并未向银行挂失止付,故存折内钱款处于被告人所 占有控制之下。被告人将自己占有控制之下的存款取出,数额巨大,并拒不退还,对该行为 应以侵占罪论处。由于侵占罪系绝对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却向法院提起了公诉,不仅直接剥 夺了被害人的起诉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撤诉权、与被告人的和解权和上诉权等,也没有切实组 护我国立法所确立的被告人不受不当追究的权利,因而属于审判程序上存在过错。在这种情 况下,即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仍然不能直接改变指控罪名,认定被告人 构成侵占罪。 二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 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截定撒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 适当的
2.对于定期已到期的、活期的或定活两便的存折,持有人知悉密码后即对存折内钱款具有 控制支配力,其据此到银行取款的并拒不退还的行为,应认定为非转移财产占有型的侵占罪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定期已到期的、活期的、定活两便的存折,由于在兑现时, 银行只需审查存折的真实性和取款方法是否符合事先约定(如密码是否相符)便可,而无需另 行审查存折持有人是否为合法持有。因此,实际持卡人只要使用存折及密码就可以取出等于 或少于存款额度的金钱,这就对他人存折内钱款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力,持卡人据此到银行 取款并拒不退还的,构成非转移财产占有型的侵占罪。当然,银行出具的存折仅是存款人与 银行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一种凭证,仅具有权利证书的效力。拥有存折,并不必然拥有上 面记载的存款权利,丧失存折,但通过其他方式能够证明存款关系存在的,仍可以向银行主 张存款权利。因为根据挂失止付制度,存折所有人在丧失存折的情况下,通过使用其本人身 份证去在银行挂失,可以恢复对存折内钱款的重新控制。存折所有人的挂失申请只要符合储 蓄管理条例的规定,银行就应该立即办理挂失止付,且除出现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中的几种无 效民事行为外,未经储户本人同意,银行不得擅自撤销挂失止付,否则可能承担由此造成的 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存折所有人挂失止付后,存折实际持有人即丧失了对存折内钱款的控制 支配力,而存折所有人则可以通过补领存折,成为新存折的所有人,对存折内钱款重新具有 事实上的支配力。 需要指出的是,在存折所有人与存折持有人发生分离之情形下,一方面,存折持有人如果 知悉密码,其对存折内钱款即具有占有控制力(银行不要求核对身份,只要有存折和密码即 支付钱款);另一方面,存折所有人即使丧失了存折,仍然可以通过挂失等手段,实现对存 折内钱款的重新控制占有,且这种占有能够排除存折持有人的占有,具有排他性。据此,有 人认为,当存款发生占有状态的重叠与冲突时,存折所有人的支配力最强,故最终应认定钱 款处于存折所有人的占有之下,从而排除不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侵占罪)的认定,应当以 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盗窃罪、诈骗罪)来认定。事实上,尽管存折持有人与所有人对存折 内存款均具有法律上的支配控制力,但二者并非同时具有,而是存在一个先后顺序的问题。 根据挂失止付制度,在存折所有人向银行挂失之前,存折持有人因知悉密码可以随时要求银 行进行支付,由此对存折内存款具有占有控制力,而存折所有人因不持有存折,在挂失之前 无法要求银行对其进行相应支付,其只有在挂失止付之后,才能排除持有人对存折内钱款的 控制支配力。 本案中,被害人蔡某交给被告人傅某保管的系活期存折,被告人合法持有被害人存折,并 知悉密码,在其向银行取款之前,被害人并未向银行挂失止付,故存折内钱款处于被告人所 占有控制之下。被告人将自己占有控制之下的存款取出,数额巨大,并拒不退还,对该行为 应以侵占罪论处。由于侵占罪系绝对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却向法院提起了公诉,不仅直接剥 夺了被害人的起诉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撤诉权、与被告人的和解权和上诉权等,也没有切实维 护我国立法所确立的被告人不受不当追究的权利,因而属于审判程序上存在过错。在这种情 况下,即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仍然不能直接改变指控罪名,认定被告人 构成侵占罪。二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 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 适当的
劫持被害人向其家属骗取财物行为构成抢劫罪 空情简个 被告人尹某因经济拮据起意绑架他人勒取赎金,遂伙同被告人于某共同预谋抢一部“黑 车”作为实施绑架的工具.同时劫取司机线财。此后,由尹某提供了尖刀两把.两人还共同准备 了封箱胶带。 2010年1】月22日晚,尹某、于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封箱胶带等工只至某轮渡口 处,骗乘被害人储某驾驶的轿车行至某偏僻路口附近停靠时,共同对储某采用尖刀威胁、封箱 胶带捆绑手脚并封嘴和眼睛等方法,劫得人民币五百余元及手机等财物。后又威逼储某打 话给其妻索取钱财。储某遂打电话给其表,谎称出交通事故需用钱,让其妻送钱但未果。后两 人因怀疑储妻已报警,遂将车驶至外环线某绿化带处,分别持刀连续刺戳储某的头、颈、胸、 背等处,致使储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并挖坑埋尸。之后两人感觉原埋尸地易被人发觉遂将尸 体移至另一处绿化带内掩埋,并将劫得的轿车藏匿于他处。两人抢劫财物价值共计四万余元 人民币。 诉争住点 争议焦点在于两名被告人暴力劫持被害人并威逼被害人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其家属 打电话索要钱财,而其家属通过被人失常语调察觉被害人被劫持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剖 财产:二、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 邻财立 审宜判后,被告人尹某提起上诉,上海市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裁 定核准对被告人尹某的死刑, 判案分析 在审理过积中对于上术问职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主要理由是被害人家属已经感知被害人极 有可能遭受劫持,被 人的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人身自由,而且致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精神强制 危苦范围已经突破被苦人而波及第三人符合绑架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虽然被害人家属感知被害人极 有可能遭受幼持并由此陷入两难快择但并非由被告人行为直接导致而且被告人并不具有 利用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安危的担忧向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且被害人家属对于被害人造 劫持的事实也 种推测而并非明确知晓。所以 根据被告人暴力劫财的主观目的 暴力劫持被害人的客观行为,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以抢劫罪定性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索财型绑架罪的行为构造是,行为人劫持 被害人,并将此告知被害人家属向其索要财物。暴力型抢劫罪的行为构造是,行为人暴力劫持 被害人后」 田丰人不 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 接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两罪的主要区 别在于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还是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向其索要财物在听闻被害人提及银行卡
劫持被害人向其家属骗取财物行为构成抢劫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尹某因经济拮据起意绑架他人勒取赎金,遂伙同被告人于某共同预谋抢一部“黑 车”作为实施绑架的工具,同时劫取司机钱财。此后,由尹某提供了尖刀两把,两人还共同准备 了封箱胶带。 2010 年 11 月 22 日晚,尹某、于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封箱胶带等工具至某轮渡口 处,骗乘被害人储某驾驶的轿车行至某偏僻路口附近停靠时,共同对储某采用尖刀威胁、封箱 胶带捆绑手脚并封嘴和眼睛等方法,劫得人民币五百余元及手机等财物。后又威逼储某打电 话给其妻索取钱财。储某遂打电话给其妻,谎称出交通事故需用钱,让其妻送钱,但未果。后两 人因怀疑储妻已报警,遂将车驶至外环线某绿化带处,分别持刀连续刺戳储某的头、颈、胸、 背等处,致使储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并挖坑埋尸。之后两人感觉原埋尸地易被人发觉,遂将尸 体移至另一处绿化带内掩埋,并将劫得的轿车藏匿于他处。两人抢劫财物价值共计四万余元 人民币。 诉争焦点 争议焦点在于,两名被告人暴力劫持被害人,并威逼被害人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其家属 打电话索要钱财,而其家属通过被害人失常语调察觉被害人被劫持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 财产;二、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提起上诉,上海市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裁 定核准对被告人尹某的死刑。 判案分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主要理由是:被害人家属已经感知被害人极 有可能遭受劫持,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人身自由,而且致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精神强制, 危害范围已经突破被害人而波及第三人,符合绑架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虽然被害人家属感知被害人极 有可能遭受劫持,并由此陷入两难抉择,但并非由被告人行为直接导致,而且被告人并不具有 利用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安危的担忧向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且被害人家属对于被害人遭受 劫持的事实也仅是一种推测而并非明确知晓。所以,应当根据被告人暴力劫财的主观目的和 暴力劫持被害人的客观行为,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以抢劫罪定性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索财型绑架罪的行为构造是,行为人劫持 被害人,并将此告知被害人家属向其索要财物。暴力型抢劫罪的行为构造是,行为人暴力劫持 被害人后,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直接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两罪的主要区 别在于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还是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向其索要财物,在听闻被害人提及银行卡
内尚有万余元的存款后,要求被害人编造理由令其家属提取卡内存款并送至指定地点。关健 否解释为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罪刑浸 时,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涉案行为应具有刑法可罚性,二是扩大解释不能超出社会一般人 的理解范围,三是应与其他条文相协调。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劫取被害人随身钱财之后,因嫌 数额过少而勒令被害人编造理由打电话要其家属将银行卡内存款取出,是为了从被害人处索 得更多财物,通常情况下不会惊动被去人家属,因此并不足以单独评价为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 的可罚行为,将此行为与之前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的行为 “并评价为向被害人索取 物”更为妥当。综上所述两名被告人行为并不符合索财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更加符合暴力 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能以抢劫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以抢劫罪定性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绑架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不仅具有 剥夺或者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的主观故意还具有利用第三人对被绑 架人安危的担忧向其勒索财物的明确目的。抢劫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利用被害人不能或 不敢反抗的状态向被者人索要财物的主观目的。虽然从客观危害来看,本案两名被告人暴力 劫持被害人并向其索财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害人打电话 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通过被害人声音及其他因素怀疑被害人遭受劫持,并承受两难选择的 结神痛苦。但是两名被告人要求被害人不能向其家屈诱露自已被暴力劫持的事实而是编造 其他理由索要钱财,并且在被害人拨打电话过程中保持安静,尽力避免被害人家属知晓被害人 受劫持的情况可以据此认定两名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并无利用被害人家属 对被害人安危的 担忧而向其勒索财物的目的,仅是具有利用被告人不敢反抗状态强迫被害人筹集更多钱款以 索要更多财物的意图。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然“扒窃”构成何罪 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赵某为某乡镇无业青年,经常聚集在一起打架斗、小偷 小摸,周围样众都有所耳闻。2011年腊八,张某、李某、赵某3人又一次依约来到集市行 窃,在黑熙攘攘的人流中锁定一名妇女尾随其后,当被害人停在一摊位前挑选年货时,张某 }人趁机贴近被害人,其中张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报纸遮挡住妇女视线与其缠,李某、赵某 便开始下手从被害人挎包中翻找财物,被害妇女很清楚眼前3人的行为,却因张某3人平时 横行乡里心生恐 ,怕日后报复而不敢反抗,仅仅躲闪避免伤害。张某3人顺利从妇女挎包 里翻得2000多元现金及手机一部 意见分歧 对张某、李某、赵某之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3人的行为物成盗窗罪。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 条作了修政,将扒窃明确列举为盗窃罪的罪状之 “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 站、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
内尚有万余元的存款后,要求被害人编造理由令其家属提取卡内存款并送至指定地点。关键 在于,勒令被害人编造理由打电话给其家属索要财物致使其家属感知被害人被劫持的行为,能 否解释为“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扩大解释,但是在进行扩大解释 时,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涉案行为应具有刑法可罚性,二是扩大解释不能超出社会一般人 的理解范围,三是应与其他条文相协调。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劫取被害人随身钱财之后,因嫌 数额过少而勒令被害人编造理由打电话要其家属将银行卡内存款取出,是为了从被害人处索 得更多财物,通常情况下不会惊动被害人家属,因此并不足以单独评价为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 的可罚行为,将此行为与之前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的行为一并评价为“向被害人索取财 物”更为妥当。综上所述,两名被告人行为并不符合索财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更加符合暴力 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能以抢劫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以抢劫罪定性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绑架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不仅具有 剥夺或者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的主观故意,还具有利用第三人对被绑 架人安危的担忧向其勒索财物的明确目的。抢劫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利用被害人不能或 不敢反抗的状态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主观目的。虽然从客观危害来看,本案两名被告人暴力 劫持被害人并向其索财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害人打电话 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通过被害人声音及其他因素怀疑被害人遭受劫持,并承受两难选择的 精神痛苦。但是,两名被告人要求被害人不能向其家属透露自己被暴力劫持的事实,而是编造 其他理由索要钱财,并且在被害人拨打电话过程中保持安静,尽力避免被害人家属知晓被害人 遭受劫持的情况,可以据此认定两名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并无利用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安危的 担忧而向其勒索财物的目的,仅是具有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状态强迫被害人筹集更多钱款以 索要更多财物的意图。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然“扒窃”构成何罪 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赵某为某乡镇无业青年,经常聚集在一起打架斗殴、小偷 小摸,周围群众都有所耳闻。2011 年腊八,张某、李某、赵某 3 人又一次依约来到集市行 窃,在熙熙攘攘的人流中锁定一名妇女尾随其后,当被害人停在一摊位前挑选年货时,张某 3 人趁机贴近被害人,其中张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报纸遮挡住妇女视线与其纠缠,李某、赵某 便开始下手从被害人挎包中翻找财物,被害妇女很清楚眼前 3 人的行为,却因张某 3 人平时 横行乡里心生恐惧,怕日后报复而不敢反抗,仅仅躲闪避免伤害。张某 3 人顺利从妇女挎包 里翻得 2000 多元现金及手机一部。 意见分歧: 对张某、李某、赵某之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 3 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 264 条作了修改,将“扒窃”明确列举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 站、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