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案例解析 国家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违规收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定性 案情 被告人何某、宋某、崔某,案发前分别是某县电化教有站(下称电教站)站长、会计 出纳。电教站是县教有局设立的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全县各学校的教学设备等物质的采购份 应等工作。在一次采胸项目中,何某、宋某问中标企业的业务人员提出要求将合同付贰的 5%返回给电教站作为收取的器材检测费和代办教学仪器服务费。中标企业的业务人员收到 货款后,将上述两笔款项合计现金7万元交给何某、宋某。此后,何某、宋某、崔某采用收 入不入账的方法将该笔款项私分。 另查,该省教育厅文件规定的收费对象是委托代购单位(即买方)而非供应商(卖方), 而且收费标准也仅限于合同金额的3%以下。 分歧 关于被告人何某、宋某、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审理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 认为,电教站无法律、政策、合同依据收取该两笔费用,钱款性质并非公款,供应商付款给 个人的行为符合回扣款的特征,应构成受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 收费的、缴款对象是被告人所在单位而非个人,返回款属于公款。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采用了收入不入账、截留私分的手段侵吞公款,应构成贪污罪 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变相的索贿还是非法占有本单位 财产?室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系以单位收费名义索要财物,供应商不具备向被告人个人行贿的主客观 条件。受陶罪的本质是一种钱权交易关系,在受购犯罪中,受贿主体与行贿主体间应当具有 主观认知。 本案中,不排除被告人一开始就有借单位收费名义来实现个人牟利的可能 ,而且事实 上以单位名目收费亦可达到避免供应商觉察其真实意图的目的。但是,就交款单位而言,电 教站收取器材检测费和代办教学仪器服务费的做法也有惯例的,因此,在供应商缺乏对被告 人个人索购的主观认知的情况下,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如果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受贿, 势必相应的形成对交款单位的行为具有向被告人行购性质的法律评价,其结论显然与事实不 符
贪污贿赂案例解析 国家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违规收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定性 案情 被告人何某、宋某、崔某,案发前分别是某县电化教育站(下称电教站)站长、会计、 出纳。电教站是县教育局设立的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全县各学校的教学设备等物质的采购供 应等工作。在一次采购项目中,何某、宋某向中标企业的业务人员提出要求将合同付款的 5%返回给电教站作为收取的器材检测费和代办教学仪器服务费。中标企业的业务人员收到 货款后,将上述两笔款项合计现金 7 万元交给何某、宋某。此后,何某、宋某、崔某采用收 入不入账的方法将该笔款项私分。 另查,该省教育厅文件规定的收费对象是委托代购单位(即买方)而非供应商(卖方), 而且收费标准也仅限于合同金额的 3%以下。 分歧 关于被告人何某、宋某、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审理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 认为,电教站无法律、政策、合同依据收取该两笔费用,钱款性质并非公款,供应商付款给 个人的行为符合回扣款的特征,应构成受贿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 收费的、缴款对象是被告人所在单位而非个人,返回款属于公款。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采用了收入不入账、截留私分的手段侵吞公款,应构成贪污罪。 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变相的索贿还是非法占有本单位 财产?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系以单位收费名义索要财物,供应商不具备向被告人个人行贿的主客观 条件。受贿罪的本质是一种钱权交易关系,在受贿犯罪中,受贿主体与行贿主体间应当具有 主观认知。 本案中,不排除被告人一开始就有借单位收费名义来实现个人牟利的可能,而且事实 上以单位名目收费亦可达到避免供应商觉察其真实意图的目的。但是,就交款单位而言,电 教站收取器材检测费和代办教学仪器服务费的做法也有惯例的,因此,在供应商缺乏对被告 人个人索贿的主观认知的情况下,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如果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受贿, 势必相应的形成对交款单位的行为具有向被告人行贿性质的法律评价,其结论显然与事实不 符
其次,被告人以单位名义违规收费所得的线财亦是电教站的公款。虽然电教站向供应 商收取器材检测费和代办教学仪器服务费的做法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但是该款项来源性 质并不影响其公制 性质的认 言之 规收费获取的钱 其合法所有者是供 商,但只要该笔款项实际为国有单位占有亦应认定为公款。因为负污罪中公共财物不仅包括 公共所有的财产,还包括国有单位、集体企业或社会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有财产 被告人即使主观上出于私利,但不否认其从供应商处获得钱款是基职权、职务所 形成的条行 因此该钱款一经交付后,其性质己是在电教站管理之下的公共财产,符合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要件。 再次,被告人采用收入不入账、截留私分的手段,侵吞公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罪 要件。被告人分别作为电教站的站长、会计、出纳,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权,而 本案的特殊性在 有本单位原有的 单位名义向其他单位索要的财物占为己有,但这并不构成二者的本质区别。 综上,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本单位的名义向具有被其职权制约的相关单位违 规收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潜逃后归还部分款项如何认定数额 案情:某国有公司出纳员姚某多次挪用公款后发现无法归还公款,于2009年6月1日 公款151万元潜。6月9日,姚某 QQ 得知司法机关正在调查其挪用公款的事情 便从外地给单位聚户汇款9万元6月25日,又通过用友刘某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汇回2万 元由其家属归还其挪用单位的款项。剩余4.1万元全部花完。8月5日,姚某投案自首。 分歧意见:对姚某挪用公款后潜逃其定性已转为为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如何计算数 额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潜逃期间汇回的两笔11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理由是这两 笔款项都是其在潜逃期间主动汇回退给单位的,因此不应计入姚某的犯罪数额,仅将剩余 4.1万元计入贪污罪的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姚某挪用应全部计入后潜逃所携15.1万元应全额定为贪污数额。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挪用公款潜逃分为挪用公款后无法归还而畏罪潜逃和携带挪用公款潜逃两种情 形。根据行为人主观态度不】 司,挪用公款后无法归还而畏罪潜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主观上打算归还但客观上无能力归还同时担心被追究罪责而潜逃,这种情形如果要构成犯 也只能是那用公款罪:另一种是主观上就不打算归还干脆一走了之,既不用归还公款又可逃
其次,被告人以单位名义违规收费所得的钱财亦是电教站的公款。虽然电教站向供应 商收取器材检测费和代办教学仪器服务费的做法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但是该款项来源性 质并不影响其公款性质的认定。换言之,即使是违规收费获取的钱款,其合法所有者是供应 商,但只要该笔款项实际为国有单位占有亦应认定为公款。因为贪污罪中公共财物不仅包括 公共所有的财产,还包括国有单位、集体企业或社会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有财产。 被告人即使主观上出于私利,但不可否认其从供应商处获得钱款是基于职权、职务所 形成的职务行为,因此该钱款一经交付后,其性质已是在电教站管理之下的公共财产,符合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要件。 再次,被告人采用收入不入账、截留私分的手段,侵吞公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罪 要件。被告人分别作为电教站的站长、会计、出纳,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权,而三 人也是利用了自身岗位带来的管理国有财物的职务便利,实现了侵吞国有财产的目的。当然,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占有本单位原有的公共财产,而是将以 单位名义向其他单位索要的财物占为己有,但这并不构成二者的本质区别。 综上,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本单位的名义向具有被其职权制约的相关单位违 规收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潜逃后归还部分款项如何认定数额 案情:某国有公司出纳员姚某多次挪用公款后发现无法归还公款,于 2009 年 6 月 1 日 携公款 15.1 万元潜逃。6 月 9 日,姚某从 QQ 上得知司法机关正在调查其挪用公款的事情, 便从外地给单位账户汇款 9 万元;6 月 25 日,又通过朋友刘某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汇回 2 万 元由其家属归还其挪用单位的款项。剩余 4.1 万元全部花完。8 月 5 日,姚某投案自首。 分歧意见:对姚某挪用公款后潜逃其定性已转为为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如何计算数 额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潜逃期间汇回的两笔 11 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理由是这两 笔款项都是其在潜逃期间主动汇回退给单位的,因此不应计入姚某的犯罪数额,仅将剩余 4.1 万元计入贪污罪的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姚某挪用应全部计入后潜逃所携 15.1 万元应全额定为贪污数额。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挪用公款潜逃分为挪用公款后无法归还而畏罪潜逃和携带挪用公款潜逃两种情 形。根据行为人主观态度不同,挪用公款后无法归还而畏罪潜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 主观上打算归还但客观上无能力归还同时担心被追究罪责而潜逃,这种情形如果要构成犯罪 也只能是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是主观上就不打算归还干脆一走了之,既不用归还公款又可逃
避司法追究而潜逃,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用公款的行为由于潜逃行为而转化为贪污行为,即 ,姚某为出而拿走单位15.1万元公款 一是将其作为潜逃 以充污里定里处抗本养中我化为,对携金洞 时目已生的费用 万元的行为应以涉嫌贪污非定罪处罚。 其次,贪污罪的既遂标志是非法占有的财物脱离单位管理而由行为人实际控制。挪用 公款潜逃构成贪污罪的既遂标志是潜行为开始时,也就是说贪污行为已经实际完成,贪污 罪己经成立。贪污犯罪既遂后的挽救纠错行为无法阻止贪污犯罪己经形成的不可逆转的 态,仅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一种悔罪的表现而己。本案当中,姚某于2009年6月1日携 带所用的15.1万元公款潜逃开始时,是他贪污15.1万元犯罪行为的完成标志,也就是污 犯罪已经既遂。至于姚某后来在潜逃期间给单位归还挪用款项的行为,也只能说明这是其悔 罪的一个表现,而不能否定贪污罪的成立。因此,笔者认为,对姚某携带挪用15.1万元潜 谜的行为只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房产交易中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任磊 检察日报 案情:2010年3月,犯罪嫌疑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与某房产公司董事长周某签订商品房 买卖合同,以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张 某没有实际支付房款。当时,该商品房市场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2010年6月,张某委打 该公同以6000元/平方米即总价9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转卖给孙某,孙某与该房产公司重别 签订了买卖合同,孙某按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 5万元支付给该公司,另外45万元由到 某支付给张某。2012年5月,张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受购数额认定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房转卖之前,张某 没有实际支付房款,应将张某卖房的全部经济收益认定为受贿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易时实际的买价与市场价之间的苏领为受随数领该房产增值部分不 属于受贿数额,但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 三种观点认为,交易时实际购买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为受贿数额该房增值部分不同 于受购数额或违法所得,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获利,应受法律保护。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受贿数额应按交易时市场价与实际支付价之 间的差额计算,与该房转卖增值无关。交易时双方已经完全具备了以该房差价为贿赂对象的 意思表示。“实际支付“既可以是受随人按照约定在交易时支付,也可以在房产转卖时支付 张某与周某达成协 房差价为权钱交易对象的犯罪故意已经形成,受贿数额已经确 定,只是在转卖之后由孙某予以完成。另外,张某与周某的犯罪故意对该房转实增值仅具有 模糊预期,不具有确定性,因而,不能认定该房转卖增值部分即(6000元/平方米一5000元/
避司法追究而潜逃,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由于潜逃行为而转化为贪污行为,即 要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姚某为出逃而拿走单位 15.1 万元公款,一是将其作为潜逃 时自己谋生的费用,二是自己不打算归还了,已经转化为非法占有,即对其潜逃时携带 15.1 万元的行为应以涉嫌贪污罪定罪处罚。 其次,贪污罪的既遂标志是非法占有的财物脱离单位管理而由行为人实际控制。挪用 公款潜逃构成贪污罪的既遂标志是潜逃行为开始时,也就是说贪污行为已经实际完成,贪污 罪已经成立。贪污犯罪既遂后的挽救纠错行为无法阻止贪污犯罪已经形成的不可逆转的状 态,仅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一种悔罪的表现而已。本案当中,姚某于 2009 年 6 月 1 日携 带所用的 15.1 万元公款潜逃开始时,是他贪污 15.1 万元犯罪行为的完成标志,也就是贪污 犯罪已经既遂。至于姚某后来在潜逃期间给单位归还挪用款项的行为,也只能说明这是其悔 罪的一个表现,而不能否定贪污罪的成立。因此,笔者认为,对姚某携带挪用 15.1 万元潜 逃的行为只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房产交易中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任 磊 检察日报 案情:2010 年 3 月,犯罪嫌疑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与某房产公司董事长周某签订商品房 买卖合同,以 3000 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面积为 150 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张 某没有实际支付房款。当时,该商品房市场价格为 5000 元/平方米。2010 年 6 月,张某委托 该公司以 6000 元/平方米即总价 90 万元的价格将该房转卖给孙某,孙某与该房产公司重新 签订了买卖合同,孙某按 3000 元/平方米的价格将 45 万元支付给该公司,另外 45 万元由孙 某支付给张某。2012 年 5 月,张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受贿数额认定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房转卖之前,张某 没有实际支付房款,应将张某卖房的全部经济收益认定为受贿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易时实际购买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为受贿数额;该房产增值部分不 属于受贿数额,但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易时实际购买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为受贿数额;该房增值部分不属 于受贿数额或违法所得,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获利,应受法律保护。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受贿数额应按交易时市场价与实际支付价之 间的差额计算,与该房转卖增值无关。交易时双方已经完全具备了以该房差价为贿赂对象的 意思表示。“实际支付”既可以是受贿人按照约定在交易时支付,也可以在房产转卖时支付。 张某与周某达成协议时,以该房差价为权钱交易对象的犯罪故意已经形成,受贿数额已经确 定,只是在转卖之后由孙某予以完成。另外,张某与周某的犯罪故意对该房转卖增值仅具有 模糊预期,不具有确定性,因而,不能认定该房转卖增值部分即(6000 元/平方米-5000 元/
平方米x150平方米=150000元属于受购数额,更不能将张某受购行为带来的全部经济收益 即(6000元/平方米一3000元/平方米)x150平方米-450000元完全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应按 张某与周某达成协议时价格与交易时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来计算,即(5000元/平方米一300 元/平方米x150平方米=300000元。 其次,该房增值利益与交易受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纯正的违法性。刑法第64条规 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追缴违法所得意味若追缴不仅限于犯罪 指向的贿略财物,还应包括与受贿存在因果关系、具有纯正违法性的增值利益。本案中,该 房增值利益的产生是因为张某与周某选择了当前增值空间较大并在短期之内增值较为客观 的房 为载体进行交易 该房增值部分15万元与交易受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有 纯正违法性,应对其依法予以追缴。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受贿犯罪身份识别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0年上半年,峡江县某村委决定将该村一块面积为12亩的村集体留用地使用权出出 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该土地系村委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按10%的比例返还给村集体的留 用地。根据土地政策,该土地只能村集体自用,不能转让,因此该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村两委会)决定以吸收他人入股的方式转让该土地以规避法律。王某和李某(两人均 系外村的私营企业主)先后表示了合作意向。2010年5月的某一天,在村委党支部书记马某 下,村两委会 的成员有习 某村委主任) 邓某(村委会计、陈某村委保管)决定以竞标的 式来确定合作者。王某、李某均当场出价每宙一十六万元取得士地使用权并互不相让,也 再加价双方进入僵持状态。后王某与李某提出外出商量一下,马某表示同意村两委会其他成 员也任由王某与李某外出商量。后双方私下商量决定李某支付王某人民币三十万元作为条件 王史出音标李某以每亩一十六万的价格取得该十地伸用叔。事后某把他与李某的约定 告诉 被告人习某。2010年5 协议当晚,李某将 定的三十万元支付给 某得到钱后于当天把其中的二十万元交给被告人习某让他与其他村干部分分。被告 习某拿到该二十万元后,遂告知了被告人陈某、邓某该二十万元的来源,并通知陈某、邓某分 别到其住所分脏。习某分别分给邓某、陈某各六万元自己得款八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是一起多名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对三被 告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其依据就是三被告人是在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 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的范睛。本案中的涉案土地系村委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按10%的比例返还给村集体的留
平方米 x150 平方米=150000 元属于受贿数额,更不能将张某受贿行为带来的全部经济收益 即(6000 元/平方米—3000 元/平方米)x150 平方米=450000 元完全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应按 张某与周某达成协议时价格与交易时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来计算,即(5000 元/平方米-3000 元/平方米)x150 平方米=300000 元。 其次,该房增值利益与交易受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纯正的违法性。刑法第 64 条规 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追缴违法所得意味着追缴不仅限于犯罪 指向的贿赂财物,还应包括与受贿存在因果关系、具有纯正违法性的增值利益。本案中,该 房增值利益的产生是因为张某与周某选择了当前增值空间较大并在短期之内增值较为客观 的房产作为载体进行交易,该房增值部分 15 万元与交易受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有 纯正违法性,应对其依法予以追缴。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受贿犯罪身份识别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0 年上半年,峡江县某村委决定将该村一块面积为 12 亩的村集体留用地使用权出让 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该土地系村委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按 10%的比例返还给村集体的留 用地。根据土地政策,该土地只能村集体自用,不能转让,因此该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村两委会)决定以吸收他人入股的方式转让该土地以规避法律。王某和李某(两人均 系外村的私营企业主)先后表示了合作意向。2010 年 5 月的某一天,在村委党支部书记马某主 持下,村两委会的成员有习某(村委主任)、邓某(村委会计)、陈某(村委保管)决定以竞标的方 式来确定合作者。王某、李某均当场出价每亩二十六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互不相让,也不 再加价,双方进入僵持状态。后王某与李某提出外出商量一下,马某表示同意,村两委会其他成 员也任由王某与李某外出商量。后双方私下商量决定李某支付王某人民币三十万元作为条件, 王某退出竞标,李某以每亩二十六万的价格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事后,王某把他与李某的约定 告诉了被告人习某。2010 年 5 月,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当晚,李某将约定的三十万元支付给王 某,王某得到钱后于当天把其中的二十万元交给被告人习某让他与其他村干部分分。被告人 习某拿到该二十万元后,遂告知了被告人陈某、邓某该二十万元的来源,并通知陈某、邓某分 别到其住所分赃。习某分别分给邓某、陈某各六万元,自己得款八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是一起多名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对三被 告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其依据就是三被告人是在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 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的范畴。本案中的涉案土地系村委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按 10%的比例返还给村集体的留
用地。从土地性质来看该土地是村集体土地在被政府征用后其所有权随之发生了转移.成为 国有士地。根据国家土地政策,政府将征用的土地按 定比例返还给被征地的村集体作为 集体留用地,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土地性质仍是国有。依据 地性质来认定, 案 被告 的行为应属于从事公务,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行为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很据经营管理因有 土地这一行为的具体性质认定是从事公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行为并不 必然都届于从事公务的行为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性质来认定是村集体内部事务还是从事公 务。三被告人从事的是村集体内部事务,因此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 国家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在此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应构成受贿 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 笔者认国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随罪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 析 1、认定三被 行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购罪,关健是看其从事的是否属 法律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在列举了哪些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后采用了兜底条款 其他依照法 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讲行了开放性的想定使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 定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同时也就有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为此全围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是 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 规定的 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包括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工作 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受随罪追究刑事责任。 2、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事务分类。主要包括三部分(1)是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即 基层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依法或受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 作:(2)是村自治事务 活动,如修桥筑 兴修水利 建设村庄 兴建医疗 福利设 施等公益事项,(3)是经营管理活动,即以村集体名义,为村集体利益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 经营性行为,如村办企业发包、村办企业工程发包、村固定资产出租等。上述事务中,笔者认 为只有第一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因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指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公共事 务这种国家公务应同时具有国家权力性和管理性的特点。 3、本案中,三被告人从事的是经营管理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将村集体留用地转让用于发展 村集体经济。虽然该士 地性质系国有,但村集体享有该士地的使用权对其进行经营 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所得收益用于发展村公益事业及改善村民生活,无需上激国 家。因此,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并非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而纯粹是村集体内部事 务。至于根据国家土地政策,村集体将不能转让的留用地转让的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的行为, 不能改变三被告人行为的性质。由干三被告人从事的是村生体内部事冬因出不尾“其他依 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被告人在此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 他人财物,其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用地。从土地性质来看,该土地是村集体土地,在被政府征用后,其所有权随之发生了转移,成为 国有土地。根据国家土地政策,政府将征用的土地按一定比例返还给被征地的村集体作为村 集体留用地,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土地性质仍是国有。依据土地性质来认定,本案中三被告人 的行为应属于从事公务,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行为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根据经营管理国有 土地这一行为的具体性质认定是从事公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行为并不 必然都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性质来认定是村集体内部事务还是从事公 务。三被告人从事的是村集体内部事务,因此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 国家工作人员论,三被告人在此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应构成受贿 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 析: 1、认定三被告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是看其从事的是否属于 法律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在列举了哪些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后,采用了兜底条款——“其他依照法 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行了开放性的规定,使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 定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同时也就有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 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 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包括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工作 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事务分类。主要包括三部分:(1)是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即 基层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依法或受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 作;(2)是村自治事务活动,如修桥筑路、兴修水利、办学、建设村庄、兴建医疗等社会福利设 施等公益事项,(3)是经营管理活动,即以村集体名义,为村集体利益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 经营性行为,如村办企业发包、村办企业工程发包、村固定资产出租等。上述事务中,笔者认 为只有第一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因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指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公共事 务,这种国家公务应同时具有国家权力性和管理性的特点。 3、本案中,三被告人从事的是经营管理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将村集体留用地转让用于发展 村集体经济。虽然该土地性质系国有,但村集体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对其进行经营、管理, 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所得收益用于发展村公益事业及改善村民生活,无需上缴国 家。因此,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并非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而纯粹是村集体内部事 务。至于根据国家土地政策,村集体将不能转让的留用地转让的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的行为, 不能改变三被告人行为的性质。由于三被告人从事的是村集体内部事务,因此不属于“其他依 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被告人在此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 他人财物,其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