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窃取合法占有的财产如何定性 【案情】 2010年8月,某炼钢厂向焦炭厂购买一批焦炭,焦炭厂遂与郭某达成货运合同,由郭 某负责运输焦炭至炼钢厂。运输途中,郭某见财起意,将焦炭运至一隐蔽地点,秘密卸下5 吨焦炭,并在原焦炭中掺入同等重量煤渣,最终蒙混过关。不久,炼钢厂发现了焦炭被掺假 将情况告知焦炭厂,焦炭厂经调查发现了郭某的不法行为并报警,警方将郭某抓获。 【分歧】 司法实践中,对于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其 ,认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郭 某与焦炭厂签订运输合同,其在运输过程中对焦炭的占有属合法占有,因此,他将焦炭秘密 卸下的行为是将合法占有权转为非法所有权,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其二,认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侵占罪的打击对象是拒不返还行为,本案中不存在这一情节,而郭某的行为仍属秘密 窃取他人财产,应当构成盗窃罪:其三,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郭某卸下焦炭并掺假,是 种诈骗行为。 【评析】 上述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在合法占有的情况下,秘密窃取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基 于运输合同,郭某对焦炭己经取得了合法占有,在此情况下实施了秘密窃取并掺假的行为 是具备合法占有他人财 的情 符合侵占罪的部分特名 是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 符合盗窃罪的部分特征,三是有掺假行为,符合诈骗罪的部分特 笔者认为,本案郭某构成盗窃罪。 了错误的认识。(3)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4)行为人获取 财务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第三点中的处分财产行为便是实质性行为,是诈骗罪区 别于盗窃罪的关键。处分行为做具体解释是受害人对财产做出处分而失去占有的行为。这里 需要把提两占 是受害人做出处分行为是意在失去占有的行为。二是受害人失去占有的则 物经过了受害人的处分。 本案中,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不为焦炭所有人知道的秘密手段,窃取了自己 负责运输中的焦炭。郭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特征和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郭某窃取的 是不是”他人之物”,这是本案的关健点,也是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侵占罪发生混 淆的地方。 罪要求必须 窃取的但 人之物 1的 成次 罪。如何理解盗 窃罪中的”他人之物”?在刑法学界曾有过不同的意见。曾有一种观点认为,以财物的所有权 为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财物就是自己之物,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他人
秘密窃取合法占有的财产如何定性 【案情】 2010 年 8 月,某炼钢厂向焦炭厂购买一批焦炭,焦炭厂遂与郭某达成货运合同,由郭 某负责运输焦炭至炼钢厂。运输途中,郭某见财起意,将焦炭运至一隐蔽地点,秘密卸下 5 吨焦炭,并在原焦炭中掺入同等重量煤渣,最终蒙混过关。不久,炼钢厂发现了焦炭被掺假, 将情况告知焦炭厂,焦炭厂经调查发现了郭某的不法行为并报警,警方将郭某抓获。 【分歧】 司法实践中,对于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其一,认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郭 某与焦炭厂签订运输合同,其在运输过程中对焦炭的占有属合法占有,因此,他将焦炭秘密 卸下的行为是将合法占有权转为非法所有权,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其二,认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侵占罪的打击对象是拒不返还行为,本案中不存在这一情节,而郭某的行为仍属秘密 窃取他人财产,应当构成盗窃罪;其三,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郭某卸下焦炭并掺假,是 一种诈骗行为。 【评析】 上述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在合法占有的情况下,秘密窃取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基 于运输合同,郭某对焦炭已经取得了合法占有,在此情况下实施了秘密窃取并掺假的行为, 一是具备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情节,符合侵占罪的部分特征,二是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 符合盗窃罪的部分特征,三是有掺假行为,符合诈骗罪的部分特征。 笔者认为,本案郭某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 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需要几个要素:(1)行为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2)受害人发生 了错误的认识。(3)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4)行为人获取 财务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第三点中的处分财产行为便是实质性行为,是诈骗罪区 别于盗窃罪的关键。处分行为做具体解释是受害人对财产做出处分而失去占有的行为。这里 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受害人做出处分行为是意在失去占有的行为。二是受害人失去占有的财 物经过了受害人的处分。 本案中,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不为焦炭所有人知道的秘密手段,窃取了自己 负责运输中的焦炭。郭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特征和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郭某窃取的 是不是“他人之物”,这是本案的关键点,也是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侵占罪发生混 淆的地方。盗窃罪要求必须是窃取的他人之物,窃取自己的财物构不成盗窃罪。如何理解盗 窃罪中的“他人之物”?在刑法学界曾有过不同的意见。曾有一种观点认为,以财物的所有权 为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财物就是自己之物,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他人
之物”。按照这种观点,车辆所有人偷偷将被交警队扣押的自己的车辆开走,不算盗窃:财 物所有人秘密窃取正在委托铁路部门托运的自己的财物,也构不成盗窃罪。但这一观点是和 法律逻辑相背离的 法律逻辑得出的结论会认为上述两种情祝都属于窃取他人之物,因为交 警部门和铁路部门正在合法占有车辆和财物,一旦发现不了是谁窃取了财物,交警部门和铁 路部门就要承担赔偻之责。 于是出现了另一种观点,盗窃罪中的”他人之物”以谁合法占有为标准,自己正在合法 占有的就是自己之 人正在合法占有的就是盗窃罪中的他人之物 这也是现在刑法 ?的通说。这一观点虽然解决了所有人秘密窃取他人正在合法古有的自己财物的问题,但力 导致了类似于本案中行为人秘密窃取自己合法占有的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按照这一 观点,郭某秘密窃取自己合法占有之物,不是窃取他人之物,不构成盗窃罪,符合一定条件 的,可能构成侵占里。这也是一些人主张本案中郭某构成侵占罪的原因。但我们认为,这一 心是 窃取行为发现不了,国家侦查机关无法侦破,按照国家民事法律关系,谁 将承担失去财物的损失。 因出,咨窃罪中”他人之物”的法律罗组应当是:先假设窃取行为发现不了,侦查机关 无法侦破,按照国家民事法律关系,以谁将承担财物损失为标准。窃取人自己将承担财物损 失的,就是窃取自己之物:他人将承担财物损失的,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他人之物。联系到 本案,如果郭某的窃取行为不被发 见,炼钢厂将承担失去5吨焦炭的损失:炼钢厂如果有 据证明焦炭提供的焦炭不合格,焦炭要负赔偿责任,焦炭将承担失去焦炭的损失。因 此,郭某的行为是窃取他人之物,是盗窃行为,不是侵占行为。 郭某窃取5炭,财物数领物大,不存在下当化事由,国然害人的损失可以通 民事救济途轻寻求教济,但 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国家刑事司法不对该行为作出评价 不足以体现法律的指引性和教有性。因此郭某构成了盗窃罪。郭某有在焦炭中掺假的行为 郭某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呢?在实践中,秘密窃取行为和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作骗行为 常会相伴发生。例如,假装试项链,趁营业员不注意走掉:甲假装向乙问路,吸引乙的注意 力,甲的同伙丙趁机盗窃乙的财物笔。在一个犯罪中,果自然的咨窗行为和诈编行为(两 者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盗窃和诈骗行为)相伴,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标准是:如果行为人是 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被害人不存在财产处分行为(他不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就 是盗窃罪:如果行为人是基于被害人有暇疵的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存在财产处分行 为(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就是诈骗罪。本案中,炼钢厂或者焦炭厂不存在认识错误处 分5吨焦炭所有权的行为,郭某在焦炭中参假只是一种掩饰自己盗窃的手段行为。因此,郭 某构成资窃罪,不构成作鸣罪 总之,在合法占有的情况下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仍然可能构成盗窃罪。从这个案例中 可以看出,我们在分析认定罪名的时候,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只有去除非本质的特征,找出 本质特征才能准确认定罪名
之物”。按照这种观点,车辆所有人偷偷将被交警队扣押的自己的车辆开走,不算盗窃;财 物所有人秘密窃取正在委托铁路部门托运的自己的财物,也构不成盗窃罪。但这一观点是和 法律逻辑相背离的,法律逻辑得出的结论会认为上述两种情况都属于窃取他人之物,因为交 警部门和铁路部门正在合法占有车辆和财物,一旦发现不了是谁窃取了财物,交警部门和铁 路部门就要承担赔偿之责。 于是出现了另一种观点,盗窃罪中的“他人之物”以谁合法占有为标准,自己正在合法 占有的就是自己之物,他人正在合法占有的就是盗窃罪中的“他人之物”。这也是现在刑法学 界的通说。这一观点虽然解决了所有人秘密窃取他人正在合法占有的自己财物的问题,但却 导致了类似于本案中行为人秘密窃取自己合法占有的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按照这一 观点,郭某秘密窃取自己合法占有之物,不是窃取他人之物,不构成盗窃罪,符合一定条件 的,可能构成侵占罪。这也是一些人主张本案中郭某构成侵占罪的原因。但我们认为,这一 观点的核心是一旦窃取行为发现不了,国家侦查机关无法侦破,按照国家民事法律关系,谁 将承担失去财物的损失。 因此,盗窃罪中“他人之物”的法律逻辑应当是:先假设窃取行为发现不了,侦查机关 无法侦破,按照国家民事法律关系,以谁将承担财物损失为标准。窃取人自己将承担财物损 失的,就是窃取自己之物;他人将承担财物损失的,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他人之物。联系到 本案,如果郭某的窃取行为不被发现,炼钢厂将承担失去 5 吨焦炭的损失;炼钢厂如果有证 据证明焦炭厂提供的焦炭不合格,焦炭厂要负赔偿责任,焦炭厂将承担失去焦炭的损失。因 此,郭某的行为是窃取他人之物,是盗窃行为,不是侵占行为。 郭某窃取 5 吨焦炭,财物数额较大,不存在正当化事由,虽然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通过 民事救济途径寻求救济,但郭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国家刑事司法不对该行为作出评价, 不足以体现法律的指引性和教育性。因此郭某构成了盗窃罪。郭某有在焦炭中掺假的行为, 郭某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呢?在实践中,秘密窃取行为和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常会相伴发生。例如,假装试项链,趁营业员不注意走掉;甲假装向乙问路,吸引乙的注意 力,甲的同伙丙趁机盗窃乙的财物等等。在一个犯罪中,如果自然的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两 者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盗窃和诈骗行为)相伴,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标准是:如果行为人是 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被害人不存在财产处分行为(也不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就 是盗窃罪;如果行为人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存在财产处分行 为(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就是诈骗罪。本案中,炼钢厂或者焦炭厂不存在认识错误处 分 5 吨焦炭所有权的行为,郭某在焦炭中掺假只是一种掩饰自己盗窃的手段行为。因此,郭 某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诈骗罪。 总之,在合法占有的情况下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仍然可能构成盗窃罪。从这个案例中 可以看出,我们在分析认定罪名的时候,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只有去除非本质的特征,找出 本质特征才能准确认定罪名
如何准确认定抢劫罪的犯罪数额 【案情回放】 被告人章建尧与被害人王某(女,及年24岁)曾谈过恋爱,后二人因故分手。2011 年1月至3月间,王某因其前男友涉嫌经济犯罪等原因陆续将139万余元钱存入以章建尧 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并委托章建尧保管。章建尧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从 该卡中取出约5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偿还个人债务、借与他人等。为非法占有王某委托保 管的全部钱款,2011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章建尧向朋友借用一辆别克商务轿车 并准备了麻袋等作案工其,开车将王某带至浙江省绍兴市夏履镇吃饭,后于当日18时许将 王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峰村上山岭水库堤坝处,在车内猛扼王某的颈部,致王某机 械性容息死亡。后章建尧斯取干某现金3000元左右、玉手翻一只及手机一部,并将王某的 拎包、皮夹和会员卡等物丢入水库内。随后,章建尧将王某的尸体装入麻袋,在萧山区义桥 筑将尸体抛入浦阳江内。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章建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 段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犯罪情 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最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章建尧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章建尧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己于2012年6月28日核准被告人章建尧死刑。 【各方观点】 对于抢劫罪而言,抢劫数额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抢劫数额巨大还是法定刑升格的法定 情形之一。实践中,准确地认定抢劫数额,是对抢劫罪正确裁量刑罚的前提条件。对于一些 并非当场取得财物的拾劫犯罪,加何认定拾劫数领,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争议,一些被告人及 其辩护人也往往以 物并非当场取得为由进行辩护。为】 确地认定抢劫数额, 不能仅仅将 行为人当场劫得的财物计入犯罪数额,同时要认真分析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 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存在上述因果关系,就应当将相关的财物计入抢劫数额。本案 就是基于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认定抢劫数额的一个典型案例。 诉机关指 被告人章建尧为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 ,采用 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抢劫前私自使用和抢劫后非法占有 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钱款均应计入抢劫数额。 被告方:被告人章建尧对其杀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当日与被害人 言语不和而临时起意杀人,并非为了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而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 提出,被告人章 尧案发前使月 的被害 人委托其保管的50万元钱以及案发后取出的被害》 委托其保管的40万元钱,不应计入抢劫数额
如何准确认定抢劫罪的犯罪数额 【案情回放】 被告人章建尧与被害人王某(女,殁年 24 岁)曾谈过恋爱,后二人因故分手。2011 年 1 月至 3 月间,王某因其前男友涉嫌经济犯罪等原因陆续将 139 万余元钱存入以章建尧 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并委托章建尧保管。章建尧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从 该卡中取出约 50 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偿还个人债务、借与他人等。为非法占有王某委托保 管的全部钱款,2011 年 4 月 21 日 15 时 30 分许,章建尧向朋友借用一辆别克商务轿车, 并准备了麻袋等作案工具,开车将王某带至浙江省绍兴市夏履镇吃饭,后于当日 18 时许将 王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峰村上山岭水库堤坝处,在车内猛扼王某的颈部,致王某机 械性窒息死亡。后章建尧劫取王某现金 3000 元左右、玉手镯一只及手机一部,并将王某的 拎包、皮夹和会员卡等物丢入水库内。随后,章建尧将王某的尸体装入麻袋,在萧山区义桥 镇将尸体抛入浦阳江内。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章建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 段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犯罪情 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最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章建尧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章建尧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 2012 年 6 月 28 日核准被告人章建尧死刑。 【各方观点】 对于抢劫罪而言,抢劫数额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抢劫数额巨大还是法定刑升格的法定 情形之一。实践中,准确地认定抢劫数额,是对抢劫罪正确裁量刑罚的前提条件。对于一些 并非当场取得财物的抢劫犯罪,如何认定抢劫数额,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争议,一些被告人及 其辩护人也往往以财物并非当场取得为由进行辩护。为了准确地认定抢劫数额,不能仅仅将 行为人当场劫得的财物计入犯罪数额,同时要认真分析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与夺取财物 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存在上述因果关系,就应当将相关的财物计入抢劫数额。本案 就是基于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认定抢劫数额的一个典型案例。 公诉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建尧为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采用暴 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抢劫前私自使用和抢劫后非法占有 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钱款均应计入抢劫数额。 被告方:被告人章建尧对其杀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当日与被害人 言语不和而临时起意杀人,并非为了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而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 提出,被告人章建尧案发前使用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 50 万元钱以及案发后取出的被害人 委托其保管的 40 万元钱,不应计入抢劫数额
一、二审法院:被告人章建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致 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害 人委托其保管的50万元钱用于购买汽车、 归还个人债务等,根据其家人证明的家庭收入情 况,章建尧根本无力偿还上述钱款:章建尧杀死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0万元 钱款转入自己的其他银行卡中,其行为明显具有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所有钱款的主观故 意,因此,应当将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所有钱款计入抢劫数额。 【法官点评】 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相分离时应基于因果关系来认定抢劫数额 1.抢劫数额的认定应当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常常强调抢劫罪具各两个”当场”的条件,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和当场 取得财物,因此一般认为抢劫罪的犯罪数额是指行为人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的财物。对于典 型的当场劫财型犯罪,上述观点并无不当。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相分离 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基于概括的枪劫犯意采用暴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发现被害人的钱句中 有500元钱,同时还发现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背面写有取款的密码,行为人随后从该银 行卡中取出1万元现金, 基 最高人民法院《关 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 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上述情形下 显然不能仅将行为人现场劫取的500元现金计入抢劫数额,而是应当一并将行为人从被害 人银行卡中取出的现金计入抢劫数额。 抢劫罪中的劫取财物行为 意味着行为人采用暴力、 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 抗,进而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财物,因此,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当将行为人从敲害人处非法获取的财物认定为抢劫数额 因此抢劫罪的犯罪数额并不限于”当场”取得的财物。有观点指出,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取得 财物不必具有当场性。退一步讲,即使将当场”作为强取财物的要件,对于”当场”的理解也 不能过于狭窄。如果对抢劫罪中的”当场”作广义的解释,那么最终的立足点仍然是抢劫行为 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以杀人为手段夺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杀人情形,抢劫行为与获取 财物行为之间不要求具有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当然,如果行为人获取的财物和抢劫行为 无关,对于该部分财物的获取不应当构成抢劫罪。此外,抢劫罪是状态犯,行为人抢劫既透 之后的处分赃物行为,只要没有侵害其他法益,就应当被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实践中,对于抢劫杀人情形,由于抢劫财物的时候被害人已经死亡,因此如何看待对 财物的占有仍然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行为人所劫取的财物是对继 承人或者死者占有的侵害。不过一般认为,在上述情形下,由于杀害被苦人本身就侵害了被 害人的占有,且杀人行为是侵害死者生前占有的财产的实行行为, 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在被 害人死后才完 全取得财产的占有,也应当视为对活着的被害人的占有的侵害。对财物的占 作此理解,实际上也是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米队定抢幼数额的必然 结论
一、二审法院:被告人章建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致 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害 人委托其保管的 50 万元钱用于购买汽车、归还个人债务等,根据其家人证明的家庭收入情 况,章建尧根本无力偿还上述钱款;章建尧杀死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 40 万元 钱款转入自己的其他银行卡中,其行为明显具有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所有钱款的主观故 意,因此,应当将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所有钱款计入抢劫数额。 【法官点评】 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相分离时应基于因果关系来认定抢劫数额 1.抢劫数额的认定应当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常常强调抢劫罪具备两个“当场”的条件,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和当场 取得财物,因此一般认为抢劫罪的犯罪数额是指行为人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的财物。对于典 型的当场劫财型犯罪,上述观点并无不当。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相分离 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基于概括的抢劫犯意采用暴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发现被害人的钱包中 有 500 元钱,同时还发现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背面写有取款的密码,行为人随后从该银 行卡中取出 1 万元现金,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 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上述情形下, 显然不能仅将行为人现场劫取的 500 元现金计入抢劫数额,而是应当一并将行为人从被害 人银行卡中取出的现金计入抢劫数额。 抢劫罪中的劫取财物行为,意味着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 抗,进而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财物,因此,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当将行为人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的财物认定为抢劫数额, 因此抢劫罪的犯罪数额并不限于“当场”取得的财物。有观点指出,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取得 财物不必具有当场性。退一步讲,即使将“当场”作为强取财物的要件,对于“当场”的理解也 不能过于狭窄。如果对抢劫罪中的“当场”作广义的解释,那么最终的立足点仍然是抢劫行为 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以杀人为手段夺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杀人情形,抢劫行为与获取 财物行为之间不要求具有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当然,如果行为人获取的财物和抢劫行为 无关,对于该部分财物的获取不应当构成抢劫罪。此外,抢劫罪是状态犯,行为人抢劫既遂 之后的处分赃物行为,只要没有侵害其他法益,就应当被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实践中,对于抢劫杀人情形,由于抢劫财物的时候被害人已经死亡,因此如何看待对 财物的占有仍然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行为人所劫取的财物是对继 承人或者死者占有的侵害。不过一般认为,在上述情形下,由于杀害被害人本身就侵害了被 害人的占有,且杀人行为是侵害死者生前占有的财产的实行行为,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在被 害人死后才完全取得财产的占有,也应当视为对活着的被害人的占有的侵害。对财物的占有 作此理解,实际上也是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抢劫数额的必然 结论
此外,实我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劫取被害人车辆后使用或者毁弃的情形,上述情形下被 害人车辆的价值是否应当计入抢劫数额,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 上具有抢劫被害人车辆的故意 例如行为人意图 劫车辆后 卖或者使用 使行为人随后 因无法销赃而丢弃或者销毁车辆,也应当将该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如果行为人主观 并无抢劫被害人车辆的故意,例如只是驾驶被害人车辆逃离现场,随即丢弃该车辆,则不能 将该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领。 2.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来判断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 关系 实践中为了准确判断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准确 认定抢劫数额,应当认真审查行为人的抢劫犯意以及具体的实行行为,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 原则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具体行为,并获取了相应的财物 对于行为人主观犯意的认定,不仪要认真审查其认罪供还和研解,而且要结合其具使 的犯罪行为来加以分析。如果行为人以概括的抢劫犯意实施抢劫行为,那么其所劫取的所有 财物都应当被计入抢劫数额,同时,对于以杀人为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杀人情形,行 为人可能会对自己获取财物的行为作出辩解,仅承认杀人的故意而否认有抢劫的故意,此时 就需要结合行为人在犯罪前后的具体行为来综合 判断其是否具有抢劫的故意,进而对犯罪性 质作出准确的认定。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获取并处理被害人财物的情况既是判断犯罪性质 的客观前提,也是在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时认定抢劫犯罪数额的重要依据。 木案中,被告人章建尧此前与被人干某谈过恋爱,关系很好,干某将自己的139万 余元钱存入以章建尧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并委托章建尧保管。章建尧在王某不 知情的情况下陆续从该卡中取出约5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偿还个人债务、借与他人等,经 查,章建尧并不具备归还该笔钱款的实际能力。随后,章建尧准备了作案工具麻袋,并在自 己有车的情况下向他人借用车辆,约上王某外出吃饭,后将王某带至比较偏僻的一个水库堤 坝处,在车内采用扼颈手段杀死王某,并用事先准备的麻袋装上王某的尸体抛入江中。章建 尧杀死王某后,又分别从王某委托其保管的银行卡中取出40万元钱。 从被告人章建尧实施的整个犯非行为来看,草建尧的行为并非单纯的故意杀人,而显 然是有预谋的杀人劫财行为。虽然章建尧所非法占有的财产是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产,案 发前一直处于其实际保管之下,但这并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实际上,章建尧正是通过杀死 被害人的手段取得对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产的非法占有。章建尧归案后亦供认其为了非法 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杀死被害人,尽管其此后又辩解自己是临时起意杀人 并非预谋劫财杀 人,但其客观的犯罪行为包括预谋犯罪、准备犯罪工具、逃避侦查及事后从银行卡中取款等 能够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认罪供述所反映的主观犯意是真实的,因此 应对章建尧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就抢劫数额而言,被告人章建尧在被害人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害人委托保 管的大笔钱款,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全部钱款而经预谋杀死被害人,后又从海 害人委托其保管的银行卡中取出0万元钱,这些行为都足以表明章建尧的主观目的就是为 了非法古有被害人透托其保管的全部钱款。因此,应当将被害人委托章建尧保管的全部钱新
此外,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劫取被害人车辆后使用或者毁弃的情形,上述情形下被 害人车辆的价值是否应当计入抢劫数额,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 上具有抢劫被害人车辆的故意,例如行为人意图抢劫车辆后贩卖或者使用,即使行为人随后 因无法销赃而丢弃或者销毁车辆,也应当将该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如果行为人主观上 并无抢劫被害人车辆的故意,例如只是驾驶被害人车辆逃离现场,随即丢弃该车辆,则不能 将该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2.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来判断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 关系 实践中为了准确判断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准确 认定抢劫数额,应当认真审查行为人的抢劫犯意以及具体的实行行为,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 原则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具体行为,并获取了相应的财物。 对于行为人主观犯意的认定,不仅要认真审查其认罪供述和辩解,而且要结合其具体 的犯罪行为来加以分析。如果行为人以概括的抢劫犯意实施抢劫行为,那么其所劫取的所有 财物都应当被计入抢劫数额,同时,对于以杀人为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杀人情形,行 为人可能会对自己获取财物的行为作出辩解,仅承认杀人的故意而否认有抢劫的故意,此时 就需要结合行为人在犯罪前后的具体行为来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抢劫的故意,进而对犯罪性 质作出准确的认定。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获取并处理被害人财物的情况既是判断犯罪性质 的客观前提,也是在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时认定抢劫犯罪数额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章建尧此前与被害人王某谈过恋爱,关系很好,王某将自己的 139 万 余元钱存入以章建尧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并委托章建尧保管。章建尧在王某不 知情的情况下陆续从该卡中取出约 50 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偿还个人债务、借与他人等,经 查,章建尧并不具备归还该笔钱款的实际能力。随后,章建尧准备了作案工具麻袋,并在自 己有车的情况下向他人借用车辆,约上王某外出吃饭,后将王某带至比较偏僻的一个水库堤 坝处,在车内采用扼颈手段杀死王某,并用事先准备的麻袋装上王某的尸体抛入江中。章建 尧杀死王某后,又分别从王某委托其保管的银行卡中取出 40 万元钱。 从被告人章建尧实施的整个犯罪行为来看,章建尧的行为并非单纯的故意杀人,而显 然是有预谋的杀人劫财行为。虽然章建尧所非法占有的财产是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产,案 发前一直处于其实际保管之下,但这并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实际上,章建尧正是通过杀死 被害人的手段取得对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产的非法占有。章建尧归案后亦供认其为了非法 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杀死被害人,尽管其此后又辩解自己是临时起意杀人,并非预谋劫财杀 人,但其客观的犯罪行为包括预谋犯罪、准备犯罪工具、逃避侦查及事后从银行卡中取款等, 能够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认罪供述所反映的主观犯意是真实的,因此 应对章建尧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就抢劫数额而言,被告人章建尧在被害人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害人委托保 管的大笔钱款,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全部钱款而经预谋杀死被害人,后又从被 害人委托其保管的银行卡中取出 40 万元钱,这些行为都足以表明章建尧的主观目的就是为 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全部钱款。因此,应当将被害人委托章建尧保管的全部钱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