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张某3人利用制造障碍,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手段,趁机窃取被害人随身财物的行为符合 “机育”的特征,应定咨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3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张某3人在公共场所利用报纸做掩饰公然 对被害人的随身财物实施扒窃,虽然对财物本身实施暴力的程度不够明显,但3名行为人的 手段引起了被害人躲闪,对财物的侵犯仍然不能排除具有轻微的暴力,因此符合抢夺罪的构 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3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某3人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虽未当场使 用暴力、威胁的手段,但其利用制作障碍的方式明显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结合行为人 横行乡里的背景因素足以对被害人选成极强的心理强制,因而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能反抗、 不敢反抗。 评析: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 本案中,张某3人利用报纸制造障碍,并与被吉人纠缠,具有公然扒窃性质,也反映了其 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防止其挣脱的主观意图,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侵犯了被 害人的财产权利。事实上,张某3人在当地造成的恶劣影响,以及当时形成的一种对被害人 极其不利的空间环境,使被人意识到稍有反抗必然会受到身体上的伤。可见, 张某 人行为本身具有潜在的威胁,此种行为远远超出了“机窃”行为的一般特性,社会危害性明 增大,此时不能简单评价为扒窃”,而应定性为抢劫罪,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进行 量刑,并不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窃取存单骗取户口本取走存款如何定性 案情:2010年9月,被告人张甲的弟弟在某煤因工伤死亡。其女张乙分得遗产8万元。 因担心张乙母亲高某改嫁后不管张乙,张甲与高某商定,以张乙的名义将该8万元存入某银 行,由张甲保管密码,高某保管存单。一日张甲趁高某不在家拿走了存单,后以领取民政局 救济款等名目 走,用于赌博挥蛋。高某发现后向张甲道索未果,造报 次将存单内人民币共计79万元 分歧意见:此案应当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甲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甲的行为应当构成盗 商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张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而非侵占行为。理由 如 首先,张甲掌管张乙存单密码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保管行为。所谓保管,是指代替 财物所有人照看贴物,防止财物损失的行为。本案张乙的抚养费是存在银行,与银行形成了
而张某 3 人利用制造障碍,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手段,趁机窃取被害人随身财物的行为符合 “扒窃”的特征,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 3 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张某 3 人在公共场所利用报纸做掩饰公然 对被害人的随身财物实施扒窃,虽然对财物本身实施暴力的程度不够明显,但 3 名行为人的 手段引起了被害人躲闪,对财物的侵犯仍然不能排除具有轻微的暴力,因此符合抢夺罪的构 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 3 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某 3 人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虽未当场使 用暴力、威胁的手段,但其利用制作障碍的方式明显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结合行为人 横行乡里的背景因素足以对被害人造成极强的心理强制,因而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能反抗、 不敢反抗。 评析: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 本案中,张某 3 人利用报纸制造障碍,并与被害人纠缠,具有公然扒窃性质,也反映了其 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防止其挣脱的主观意图,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侵犯了被 害人的财产权利。事实上,张某 3 人在当地造成的恶劣影响,以及当时形成的一种对被害人 极其不利的空间环境,使被害人意识到稍有反抗必然会受到身体上的伤害。可见,张某 3 人行为本身具有潜在的威胁,此种行为远远超出了“扒窃”行为的一般特性,社会危害性明显 增大,此时不能简单评价为“扒窃”,而应定性为抢劫罪,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进行 量刑,并不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窃取存单骗取户口本取走存款如何定性 案情:2010 年 9 月,被告人张甲的弟弟在某煤矿因工伤死亡。其女张乙分得遗产 8 万元。 因担心张乙母亲高某改嫁后不管张乙,张甲与高某商定,以张乙的名义将该 8 万元存入某银 行,由张甲保管密码,高某保管存单。一日张甲趁高某不在家拿走了存单,后以领取民政局 救济款等名目为由,从高某手中骗取张乙户口本,先后 5 次将存单内人民币共计 7.9 万元取 走,用于赌博挥霍。高某发现后向张甲追索未果,遂报案。 分歧意见:此案应当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甲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甲的行为应当构成盗 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张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而非侵占行为。理由 如下。 首先,张甲掌管张乙存单密码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保管行为。所谓保管,是指代替 财物所有人照看财物,防止财物损失的行为。本案张乙的抚养费是存在银行,与银行形成了
借贷关系。张甲掌管的不是存单里的现金,也不是作为财产凭证的存单,而只是存单的密码 张甲对张乙的财产本身是没有控制力的,只是对取出张乙存单里现金的行为有 定的监督作 用。因为高某也可以用张乙的身份证修改密码,则张甲掌握的密码则完全没有意义。张甲 高某所保管的仅仅是保管了财产所有权的凭证,即存单。据此笔者认为,张甲不是张乙财产 的保管人,也就不具备侵占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其次,张甲获取张乙财物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以某个民事行为合法 为前提的。如果张甲获取张乙的财物是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其行为必然合法。纵观整个案情, 张甲是以欺骗的手段从高某手中获取了张乙的户口本。而户口本正是进一步获取张乙存单内 钱财的重要凭证。从张甲靠欺骗手段获取存单的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无论是财产所有人张乙还是存单保管人高某都没有让张甲取得存单内财物的意思表示。因 此,张甲获取财物并没有经过财产所有人的同意,也就违背了财产所有人的意愿,不属于合 法的民事行为。 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张甲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张甲应定盗窃罪。 首先,张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从本案的案发过程来看,张甲获取张乙存款的目的 在于赌博,其完全没有将存款归还张乙的意思表示。因此张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 次,张甲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在本案中,张甲取得该笔存款的决定性行为是窃取了存单, 辅助性行为是找借口从高某手中骗取了张乙的户口本,进而在银行取得了存单内的7.9万元。 相对于被害人张乙而言,张甲的行为是秘密窃取行为,构成盗窃罪。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舞 条规定 偷拿自己 家的财物或者 近亲属的财物, 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 作案的有所区别。 用他人支付宝网购如何定性 案情谢某与何某系朋友关系。谢某经常帮助何某在淘宝网上购物。在此过程中,谢某将 何某淘宝网上的用户名、密码设置为保存密码并自动登录。2011年11月7日,谢某私自以 何某的名义在阁宝网购买了一部价值400余元的索尼爱立信手机,后输入何某的支付宝账 号和密码,用何某支付宝内的余款(何某支付宝账户内有余款5000余元)支付了货款。11月 9日,谢某取得该手机 分歧意见:对于谢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构成 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谢某通过淘宝网下单购物,并 用何某支付宝的余额付款等一系列行为,都是在被害人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谢某的 行为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另外,支付宝将款项支付给实家并非基于 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而是基于交易惯例进行的正常操作。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借贷关系。张甲掌管的不是存单里的现金,也不是作为财产凭证的存单,而只是存单的密码, 张甲对张乙的财产本身是没有控制力的,只是对取出张乙存单里现金的行为有一定的监督作 用。因为高某也可以用张乙的身份证修改密码,则张甲掌握的密码则完全没有意义。张甲和 高某所保管的仅仅是保管了财产所有权的凭证,即存单。据此笔者认为,张甲不是张乙财产 的保管人,也就不具备侵占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其次,张甲获取张乙财物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以某个民事行为合法 为前提的。如果张甲获取张乙的财物是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其行为必然合法。纵观整个案情, 张甲是以欺骗的手段从高某手中获取了张乙的户口本。而户口本正是进一步获取张乙存单内 钱财的重要凭证。从张甲靠欺骗手段获取存单的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无论是财产所有人张乙还是存单保管人高某都没有让张甲取得存单内财物的意思表示。因 此,张甲获取财物并没有经过财产所有人的同意,也就违背了财产所有人的意愿,不属于合 法的民事行为。 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张甲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张甲应定盗窃罪。 首先,张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本案的案发过程来看,张甲获取张乙存款的目的 在于赌博,其完全没有将存款归还张乙的意思表示。因此张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 次,张甲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在本案中,张甲取得该笔存款的决定性行为是窃取了存单, 辅助性行为是找借口从高某手中骗取了张乙的户口本,进而在银行取得了存单内的7.9万元。 相对于被害人张乙而言,张甲的行为是秘密窃取行为,构成盗窃罪。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 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 作案的有所区别。 用他人支付宝网购如何定性 案情:谢某与何某系朋友关系。谢某经常帮助何某在淘宝网上购物。在此过程中,谢某将 何某淘宝网上的用户名、密码设置为保存密码并自动登录。2011 年 11 月 7 日,谢某私自以 何某的名义在淘宝网购买了一部价值 4700 余元的索尼爱立信手机,后输入何某的支付宝账 号和密码,用何某支付宝内的余款(何某支付宝账户内有余款 5000 余元)支付了货款。11 月 9 日,谢某取得该手机。 分歧意见:对于谢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构成 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谢某通过淘宝网下单购物,并 用何某支付宝的余额付款等一系列行为,都是在被害人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谢某的 行为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另外,支付宝将款项支付给卖家并非基于 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而是基于交易惯例进行的正常操作。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本案属于三角诈骗行为。在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只涉及到行为人和被害人。被害人 因受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白己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和受骗人 三角诈骗则是指被害人和受骗人不是 三角诈骗的 分别是行为 被害人和受骗人。 三角诈编的成立,要求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 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支付宝作为第三方网上支付机构,在网络交易中充当买卖双方的网 上支付中介,买卖双方在达成买卖合约后,由买方通过网上银行将款项划至其支付宝账户中, 买家收货并满意后确认收货,支付宝于是将买方预先划至账户内的货款支付到卖家的支付宝 账户内。根据《支付宝服多 协议》规 其 代管是指买家可以 支付 中介服务包括代管 ,代付等服务内容。 其支付宝账户充值,并由支付宝代为保管。代付是指买 可以要求支 宝将代管的款项支付给买家指定的第三方。由此可见,支付宝对于买家预存钱款具有管理利 处分权限,并处于可以处分买家财产的地位。就本案而言,何某支付宝账户内有余款5000 余元。谢某以何某名义用何某的支付宝支付了货款,使具有处分权限和地位的支付宝陷于错 误认识而处分了何某的财产,致使何某的财产权益遭受了损失。因此,谢某的行为构成( 角)诈骗罪。 其次,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主要区别在于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和地 位。如果受骗者其有处分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则定性为三角诈骗,反之则构成盗窃罪。在存 在多方主体案件当中,并不能简单地以是否是“秘密窃取”来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以刑法第 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为例,如果行为人目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从银行等金独机 构获取财物,相对于被苦人而言,取得财产行为确实具 而认定该行 为构成盗窃 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最后,网络购物中的钱款支付往往依靠第三方支付平台,即支付宝。支付宝将钱款支付 给卖家时,可能由于“受骗路于错误认识而作出处分行为”。因为,支付宝对交易不进行实质 审查,而仅仅对客户身份情况等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也即支付宝只认账号和密码,不问 份。形式 左在的问 使被害人迪受经济损失,本案就是适制 犯罪分子可能通过欺骗手段瞒过支付宝的形式审查,从 操控游戏机兑现积分牟利如何定性 案情:被告人张某计划通过在游戏机上安装遥控装置,操控游戏机后台程序获取游戏积分兑 现的方式来获取非法利益。2011年12月的 天晚上 张某在泗洪县城一游戏室内,乘人 备将事先购买的遥控装置安装到游戏机上,通过游戏获取了大量游戏积分,再分批次向游戏 室工作人员林某兑现,总计获得人民币9000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首先,本案属于三角诈骗行为。在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只涉及到行为人和被害人。被害人 因受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和受骗人 是同一人。三角诈骗则是指被害人和受骗人不是同一人。三角诈骗的三方主体分别是行为人、 被害人和受骗人。三角诈骗的成立,要求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 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支付宝作为第三方网上支付机构,在网络交易中充当买卖双方的网 上支付中介。买卖双方在达成买卖合约后,由买方通过网上银行将款项划至其支付宝账户中, 买家收货并满意后确认收货,支付宝于是将买方预先划至账户内的货款支付到卖家的支付宝 账户内。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支付宝中介服务包括代管、代付等服务内容。其中, 代管是指买家可以向其支付宝账户充值,并由支付宝代为保管。代付是指买家可以要求支付 宝将代管的款项支付给买家指定的第三方。由此可见,支付宝对于买家预存钱款具有管理和 处分权限,并处于可以处分买家财产的地位。就本案而言,何某支付宝账户内有余款 5000 余元。谢某以何某名义用何某的支付宝支付了货款,使具有处分权限和地位的支付宝陷于错 误认识而处分了何某的财产,致使何某的财产权益遭受了损失。因此,谢某的行为构成(三 角)诈骗罪。 其次,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主要区别在于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和地 位。如果受骗者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则定性为三角诈骗,反之则构成盗窃罪。在存 在多方主体案件当中,并不能简单地以是否是“秘密窃取”来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以刑法第 194 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为例,如果行为人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从银行等金融机 构获取财物,相对于被害人而言,取得财产行为确实具有“秘密窃取”性,但是并不能基于此 而认定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就本案而言,支付宝具有处分买家钱款的权限与地位,因此谢某 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最后,网络购物中的钱款支付往往依靠第三方支付平台,即支付宝。支付宝将钱款支付 给卖家时,可能由于“受骗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处分行为”。因为,支付宝对交易不进行实质 审查,而仅仅对客户身份情况等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也即支付宝只认账号和密码,不问 身份。形式审查存在的问题之一是犯罪分子可能通过欺骗手段瞒过支付宝的形式审查,从而 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本案就是适例。 操控游戏机兑现积分牟利如何定性 案情:被告人张某计划通过在游戏机上安装遥控装置,操控游戏机后台程序获取游戏积分兑 现的方式来获取非法利益。2011 年 12 月的一天晚上,张某在泗洪县城一游戏室内,乘人不 备将事先购买的遥控装置安装到游戏机上,通过游戏获取了大量游戏积分,再分批次向游戏 室工作人员林某兑现,总计获得人民币 9000 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涉鞭诈骗罪。张某在游戏机上安装可以控制游戏机后 台程序的遥控装置,获取游戏积分,兑换了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属于以游戏为名,行 骗之实,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非。张某利用安装在游戏机上的遥控装置 在游戏室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控制游戏机后台程序获取大量游戏积分兑现,是一种以 技术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张某的行为性质不屈于诈赠而是盗窃。一方 面,张某主观上不具 的故意,只是想通过控制游戏机窃取游戏积分兑现的方式获取非 法利益,客观上,张某将過控装置安装在游戏机上,通过游戏获取积分后,即可找游戏室 作人员直接兑现。而对于游戏机而言,张某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所以 其行为不是诈骗。另一方面,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不为 财物实际人林某所知的技术手段获得财产,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 其次,游戏机不具有人的意识。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 为 实质上是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 的财产处分。本案中,游戏机不具有人的意识,即不具有主观判断能力,对安装的遥控装置 无法经过思考、辨别是非,从而判断出张某的行为有无欺诈性,只是按照装机前设定的后台 程序分配游戏积分。在行为人利用自动取款机的差错、非法取得现金涉嫌盗窃的司法判例中, 行为人即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程序出现错误而获得非法财产:相对本案而言,游戏机程序出错 意行为所导致, 二者产生错误的原因不同,但形式本质上是一样的,都 是由于程序错误而致财产损失。 最后,如何看待利用游戏积分兑换现金的行为。游戏积分虽然是虚拟财产,却是张某获得 真实财产的依据。林某根据行为人游戏积分兑付现金,遵循了约定俗成的游戏规则,即对行 任何一个获得积分的人,都应当支付对等现金。所以,林某根据游戏积分支付给张某现金的 行为,是一种展行义务的行为,或者说是游戏程序的珠续,屈于游戏流程的一部分,因为 有游戏室工作人员支付对等现金,游戏 流程才算结束。只是由于 中张某获得该笔现金所 依据的积分,是由工作人员未察觉的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的,所以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分工配合撞人、蒙眼、抢走财物的行为定性 案情 2012年2月20日午夜,被告人甲、乙、丙三人经预谋,窜至某大学校园内。在一条偏僻 的小巷内 甲从身后首先撞击单独行走的女大学生。在该女生忽然一愣之际 乙马上从身后 蒙住被害人的眼睛和嘴。由于乙有点轻微力量向后带,同时被害人受到惊吓失去了平衡,在 其挣扎倒地之时,丙立即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持包,后三人迅速逃逸。经查实,持包内财 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张某在游戏机上安装可以控制游戏机后 台程序的遥控装置,获取游戏积分,兑换了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属于以游戏为名,行诈 骗之实,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利用安装在游戏机上的遥控装置, 在游戏室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控制游戏机后台程序获取大量游戏积分兑现,是一种以 技术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张某的行为性质不属于诈骗而是盗窃。一方 面,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骗”的故意,只是想通过控制游戏机窃取游戏积分兑现的方式获取非 法利益;客观上,张某将遥控装置安装在游戏机上,通过游戏获取积分后,即可找游戏室工 作人员直接兑现。而对于游戏机而言,张某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所以 其行为不是诈骗。另一方面,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不为 财物实际人林某所知的技术手段获得财产,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 其次,游戏机不具有人的意识。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 为,实质上是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 的财产处分。本案中,游戏机不具有人的意识,即不具有主观判断能力,对安装的遥控装置 无法经过思考、辨别是非,从而判断出张某的行为有无欺诈性,只是按照装机前设定的后台 程序分配游戏积分。在行为人利用自动取款机的差错、非法取得现金涉嫌盗窃的司法判例中, 行为人即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程序出现错误而获得非法财产;相对本案而言,游戏机程序出错 虽然是由于张某的故意行为所导致,二者产生错误的原因不同,但形式本质上是一样的,都 是由于程序错误而致财产损失。 最后,如何看待利用游戏积分兑换现金的行为。游戏积分虽然是虚拟财产,却是张某获得 真实财产的依据。林某根据行为人游戏积分兑付现金,遵循了约定俗成的游戏规则,即对于 任何一个获得积分的人,都应当支付对等现金。所以,林某根据游戏积分支付给张某现金的 行为,是一种履行义务的行为,或者说是游戏程序的继续,属于游戏流程的一部分,因为只 有游戏室工作人员支付对等现金,游戏流程才算结束。只是由于本案中张某获得该笔现金所 依据的积分,是由工作人员未察觉的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的,所以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分工配合撞人、蒙眼、抢走财物的行为定性 案情 2012 年 2 月 20 日午夜,被告人甲、乙、丙三人经预谋,窜至某大学校园内。在一条偏僻 的小巷内,甲从身后首先撞击单独行走的女大学生。在该女生忽然一愣之际,乙马上从身后 蒙住被害人的眼睛和嘴。由于乙有点轻微力量向后带,同时被害人受到惊吓失去了平衡,在 其挣扎倒地之时,丙立即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后三人迅速逃逸。经查实,挎包内财 物价值人民币 1300 元。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表现为被告人乘被害人不备,出其不意,使被害人来不及反抗而夺 走挎包,因此该行为构成抢夺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三名被告人分工协作,当场连续使用轻 微暴力并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劫取了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应定抢劫罪。 评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客观地讲,实践中,抢劫罪与抢夺罪有时的确不好区分。但是,二 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罪名。因此,可以从两种罪的区别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进行定性。 首先,从使用强力的意图分析,抢夺罪中行为人行使强力于财物的意图是为了直接获取财 物,是以瞬间夺取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 了对被害 般不会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在 成强制, 制造条件,强力作用的对象 一般是财物持有人,过程中可能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 其次,从使用力量的程度分析,一般来说,抢夺罪中对人身的强力程度往往是低于抢劫罪 中暴力的程度,抢夺罪中的强力主要是针对物使用强力,仅限于夺走财物所使用的强力。虽 然这种对物的强力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到人身安全,但这种危险尚未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 的程度。抢劫罪中的暴力,在于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控制而去压制其行为或意志以使其 不能反抗 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 只要达到足以对万反抗的程度即可 但事实上是否 完全抑制了对方反抗,是否已经具有人身安全的危害性则在所不问。至于暴力如何才达到 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既不能以实施抢劫的行为人自身的主观认识为标准,也不能仅从被 害人的角度出发来评判,而应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行为方式及被害人的情 况等因素分析。本案中,被害人为单身女性,被告人为三名男性,力量上相差悬殊。行为人 作用力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虽然最终目的是挎包,但作用力的程度已经达到抢劫罪标 再次,从实施强力的行为过程是否持续看,抢夺罪中行为人针对被吉人财物实施的强力具 有突然性,是一瞬间的,通常没有持续过程。被害人在财物被夺前,一般不会意识到有人夺 取其财物,身体也不会受到任何强制。抢劫罪中,行为人实脑暴力到最终劫取财物,通常有 一段持续过程,是由人及物的。因此,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强力至财物被抢走前,已意识到 行为人所实施的强力 此外,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通常意义的犯罪手法,可将其归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里 的“其他方法”。所谓“其他方法”主要是指以抢劫财物为目的,通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某种 力量或影响,使其处于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状态,从而当场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 也与暴力、胁迫方法的性质相当或相似,如药物麻醉”、向被害人石灰粉等。本案中的撞 人、蒙眼、抢包”方法同样存在法条“其他方法”的性质。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形成力主要是针对被害人人身,力作用于人身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害) 不能反抗,并进而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具体为,被否人在深夜行走,忽然被陌生人描 击,一愣神的瞬间,又被其他人蒙住双眼,并引起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从而处于无力进行 有效反抗的状态。此时,第三被告人乘机抢走被害人肩上的挎包。可以认为,最后的夺包行 力造成的,这连续性的三个行为呈现出直接的因 应当定性为抢劫罪
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表现为被告人乘被害人不备,出其不意,使被害人来不及反抗而夺 走挎包,因此该行为构成抢夺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三名被告人分工协作,当场连续使用轻 微暴力并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劫取了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应定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客观地讲,实践中,抢劫罪与抢夺罪有时的确不好区分。但是,二 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罪名。因此,可以从两种罪的区别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进行定性。 首先,从使用强力的意图分析,抢夺罪中行为人行使强力于财物的意图是为了直接获取财 物,是以瞬间夺取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一般不会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在 抢劫罪中,使用强力是为了对被害人造成强制,为取财排除障碍制造条件,强力作用的对象 一般是财物持有人,过程中可能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 其次,从使用力量的程度分析,一般来说,抢夺罪中对人身的强力程度往往是低于抢劫罪 中暴力的程度,抢夺罪中的强力主要是针对物使用强力,仅限于夺走财物所使用的强力。虽 然这种对物的强力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到人身安全,但这种危险尚未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 的程度。抢劫罪中的暴力,在于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控制而去压制其行为或意志以使其 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只需要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即可,但事实上是否 完全抑制了对方反抗,是否已经具有人身安全的危害性则在所不问。至于暴力如何才达到了 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既不能以实施抢劫的行为人自身的主观认识为标准,也不能仅从被 害人的角度出发来评判,而应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行为方式及被害人的情 况等因素分析。本案中,被害人为单身女性,被告人为三名男性,力量上相差悬殊。行为人 作用力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虽然最终目的是挎包,但作用力的程度已经达到抢劫罪标 准。 再次,从实施强力的行为过程是否持续看,抢夺罪中行为人针对被害人财物实施的强力具 有突然性,是一瞬间的,通常没有持续过程。被害人在财物被夺前,一般不会意识到有人夺 取其财物,身体也不会受到任何强制。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到最终劫取财物,通常有 一段持续过程,是由人及物的。因此,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强力至财物被抢走前,已意识到 行为人所实施的强力。 此外,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通常意义的犯罪手法,可将其归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的“其他方法”。所谓“其他方法”主要是指以抢劫财物为目的,通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某种 力量或影响,使其处于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状态,从而当场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 也与暴力、胁迫方法的性质相当或相似,如“药物麻醉”、向被害人撒石灰粉等。本案中的“撞 人、蒙眼、抢包”方法同样存在法条“其他方法”的性质。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形成力主要是针对被害人人身,力作用于人身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 不能反抗,并进而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具体为,被害人在深夜行走,忽然被陌生人撞 击,一愣神的瞬间,又被其他人蒙住双眼,并引起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从而处于无力进行 有效反抗的状态。此时,第三被告人乘机抢走被害人肩上的挎包。可以认为,最后的夺包行 为是由于前两个被告人对其身体施加的影响力造成的,这连续性的三个行为呈现出直接的因 果关系。被害人因受到撞击、蒙眼睛而失去反抗能力,行为人才可能夺走财物。综上,本案 应当定性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