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行为看,颜某作为审批贷款的营业部副主任,对该笔贷款具有主管权,其采取骗取贷款 人印鉴的手段获得财物,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行为,但客观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为公共财物 金某贷款中的47万元由信用社按贷款合同约定 一次性划入塑印厂的银行账 借贷关系 成,虽然仍属于银行保管、管理的过程中,但里印及金某凭预留印鉴可随意支取,金某日 经实际具有控制支配权,该资金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财产,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其二,颜某获取财物手段的定性。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 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颜某采取斯诈手段将金某的全套印章骗出,目的 显而易见,是为了将已经成为金某账户的资金冒名取出。颜某利用金某印章通过银行职员提 取存款的行为,属于对银行职员的欺骗,应为诈骗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 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 有价票证并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颜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本案中颜某利用骗取的相关印章擅自签发支票 并加以使用,从而将贷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 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何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应 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 复杂侵财犯罪中应以主要犯罪行为定罪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甲某为非法获取资金用于个人赌博及归还欠债,利用其银行职员的身份,以 低汇票贴现利息为饵,骗取A公司8张合计金额为39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甲某以优 惠利息需追加票据度为借口再次取该公司张合计金领为1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嗣后甲某采用私刻印章、 出具虚假证明等方法擅自通过中介将上述汇票非法贴现获得贴现 款5785万元,除部分用于取现及偿还信用卡欠款外,绝大部分款被甲某用 于网络赌博 同年1月下旬,被告人甲某采用同样手段,编取B公可7张合计金额为180万元的银行 承兑汇票。并伪造材料擅自通过中介将上述票据非法贴现所获一千八百余万元贴现款,除部 分用于支付给A公司外,绝大部分被甲某用于网络赌博。 同年3月8日被告人甲某在单位领导赔同下向繁方投案并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 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便利,并以此实施了欺诈侵财行为,此种犯罪行为究 竞如何定性。 法院判决 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改治权利四年并处 罚金四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市期间,二市法院同意被告人撤回上诉。 判案分析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利用职务使利实施相关经济犯罪行为.对于此种犯罪行为
客观行为看,颜某作为审批贷款的营业部副主任,对该笔贷款具有主管权,其采取骗取贷款 人印鉴的手段获得财物,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行为,但客观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为公共财物。 金某贷款中的 47 万元由信用社按贷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划入塑印厂的银行账户,借贷关系完 成,虽然仍属于银行保管、管理的过程中,但塑印厂及金某凭预留印鉴可随意支取,金某已 经实际具有控制支配权,该资金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财产,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其二,颜某获取财物手段的定性。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 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颜某采取欺诈手段将金某的全套印章骗出,目的 显而易见,是为了将已经成为金某账户的资金冒名取出。颜某利用金某印章通过银行职员提 取存款的行为,属于对银行职员的欺骗,应为诈骗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 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二)项规定的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 有价票证并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颜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本案中颜某利用骗取的相关印章擅自签发支票 并加以使用,从而将贷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 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应 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 复杂侵财犯罪中应以主要犯罪行为定罪 案情简介 2010 年 1 月,甲某为非法获取资金用于个人赌博及归还欠债,利用其银行职员的身份,以 低汇票贴现利息为饵,骗取 A 公司 8 张合计金额为 396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甲某以优 惠利息需追加票据额度为借口,再次骗取该公司 7 张合计金额为 195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嗣后,甲某采用私刻印章、出具虚假证明等方法,擅自通过中介将上述汇票非法贴现获得贴现 款 577.85 万元,除部分用于取现及偿还信用卡欠款外,绝大部分赃款被甲某用于网络赌博。 同年 1 月下旬,被告人甲某采用同样手段,骗取 B 公司 7 张合计金额为 1870 万元的银行 承兑汇票。并伪造材料擅自通过中介将上述票据非法贴现,所获一千八百余万元贴现款,除部 分用于支付给 A 公司外,绝大部分被甲某用于网络赌博。 同年 3 月 8 日,被告人甲某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便利,并以此实施了欺诈侵财行为,此种犯罪行为究 竟如何定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 罚金四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同意被告人撤回上诉。 判案分析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相关经济犯罪行为,对于此种犯罪行为
的定性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在犯罪主体具备特殊身份的经济犯罪案件审理中,职务犯 罪罪名和经济犯罪罪名之间如何取舍是一个关键的问恩。 从刑事定罪的 般思维来 看,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某项罪名,主要从罪名的罪质特征》 手分析犯罪行为。有时犯罪行为符合多项罪名的构成要件,即危害行为在形式或内容上符 某一罪名的犯罪构成.但在罪质层面却存在较多不同之处经过多次司法判断,有可能需要对 犯罪行为转换定罪,以体现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转换定罪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主要罪质 特征完全超合、犯罪构成要件整体该当、罪刑关系得到有效平衡。详言之在洗法律规湖 与法律事实之间选择最佳的配对。依照我国刑法通说,只有犯罪事 四个构成要件全部县 才称得上犯罪构成全部该当,达到在罪质、罪量层面的最佳匹配,并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原则。 本案中,对被告人利用银行客户经理身份实施的侵财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审理中 争议较大。辩方认为,甲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所担负的银行客户经理职务具有密切的关 显然系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职务犯罪。甲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动用客户已经交付给银行 的 产用于赌博,主观上是出 于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其行为应料 用资金罪 认为,从主观目的、犯罪手段等方面考虑,甲某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不难看出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犯罪行为本身的认定,即对不同罪名的取舍。 首先,非法占有的主观放意明确。挪用资金系针对单位财产实施的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 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而票据作赠罪中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日的明确。甲某在验 得被害单位票据后,以个人名义出具手写收据亦未将取得票据一事告知银行其他人员或主管 领导,银行方面没有该项业务的任何受理记录。事实上,涉案汇票的贴现审核 批和发放影 项均未经过银行,也即甲某故意使相关票据不进入银行正常业务流程因此甲某的犯罪对象 是被害单位的财产而并非银行的白有财产。出外从甲某非法贴现所获资金去向来看绝大部 分被甲某用于网络赌博,这种不计后果且确已造成巨额损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占有 的行为特征。综上,甲某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被害单位的钱款。 第 二,在复杂侵财犯罪行为中,应以主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甲某在本案中利用了其银 客户经理的身份和银行的办公场所,可见甲某确实利用了职务便利实施相关犯罪行为,但本案 的关键在于甲某实施了目用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诈骗的犯罪行为即本案的主要犯罪行为是甲 某骗取票据、伪造背书、伪造证明目用被害单位名义非法贴现等行为这些行为并非职务行 为。因此应当根据主要犯罪行为认定甲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第三,从犯罪客体来看,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侵吉复杂客体时,应当要求特定危吉 行为与犯罪构成之间必须保持主要客体在罪质、罪量上的一致性。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主 要有两个,即票据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刑法典中,票据诈骗罪归属于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金融诈骗罪一节。显然,在票据诈骗罪中,刑法重点予以保护的社会 关系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主要客体在于前者。本案中甲某 在骗得被害单位票据后,擅自通过中介将上述汇票非法贴现,其行为属于骨用他人票据,其行 为侵犯了票据所有者的财产权,同时也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显然后者为主要客体。此外,甲某 的行为造成被害单位一千八百余万元的损失,以票据诈骗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法定刑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相当,否则如果以挪用资金定罪处罚,应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造成对犯罪行为处罚畸轻的不良局面。 综上,本案被告人存在复杂侵财犯罪行为,应以主要犯罪行为即目用他人票据的行为定罪 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将本案危害行为与犯罪构成之间保持主要客体在罪质、罪量上的一致性
的定性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在犯罪主体具备特殊身份的经济犯罪案件审理中,职务犯 罪罪名和经济犯罪罪名之间如何取舍是一个关键的问题。 从刑事定罪的一般思维来看,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某项罪名,主要从罪名的罪质特征入 手分析犯罪行为。有时犯罪行为符合多项罪名的构成要件,即危害行为在形式或内容上符合 某一罪名的犯罪构成,但在罪质层面却存在较多不同之处,经过多次司法判断,有可能需要对 犯罪行为转换定罪,以体现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转换定罪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主要罪质 特征完全契合、犯罪构成要件整体该当、罪刑关系得到有效平衡。详言之,在可选法律规范 与法律事实之间选择最佳的配对。依照我国刑法通说,只有犯罪事实中四个构成要件全部具 备,才称得上犯罪构成全部该当,达到在罪质、罪量层面的最佳匹配,并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原则。 本案中,对被告人利用银行客户经理身份实施的侵财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审理中 争议较大。辩方认为,甲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所担负的银行客户经理职务具有密切的关 系,显然系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职务犯罪。甲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动用客户已经交付给银行 的资产用于赌博,主观上是出于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法 院认为,从主观目的、犯罪手段等方面考虑,甲某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不难看出,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犯罪行为本身的认定,即对不同罪名的取舍。 首先,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挪用资金系针对单位财产实施的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 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而票据诈骗罪中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确。甲某在骗 得被害单位票据后,以个人名义出具手写收据,亦未将取得票据一事告知银行其他人员或主管 领导,银行方面没有该项业务的任何受理记录。事实上,涉案汇票的贴现审核、审批和发放款 项均未经过银行,也即甲某故意使相关票据不进入银行正常业务流程,因此,甲某的犯罪对象 是被害单位的财产,而并非银行的自有财产。此外,从甲某非法贴现所获资金去向来看,绝大部 分被甲某用于网络赌博,这种不计后果且确已造成巨额损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占有 的行为特征。综上,甲某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被害单位的钱款。 第二,在复杂侵财犯罪行为中,应以主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甲某在本案中利用了其银行 客户经理的身份和银行的办公场所,可见甲某确实利用了职务便利实施相关犯罪行为,但本案 的关键在于甲某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诈骗的犯罪行为,即本案的主要犯罪行为是甲 某骗取票据、伪造背书、伪造证明,冒用被害单位名义非法贴现等行为,这些行为并非职务行 为。因此应当根据主要犯罪行为认定甲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第三,从犯罪客体来看,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侵害复杂客体时,应当要求特定危害 行为与犯罪构成之间必须保持主要客体在罪质、罪量上的一致性。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主 要有两个,即票据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刑法典中,票据诈骗罪归属于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金融诈骗罪一节。显然,在票据诈骗罪中,刑法重点予以保护的社会 关系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主要客体在于前者。本案中,甲某 在骗得被害单位票据后,擅自通过中介将上述汇票非法贴现,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票据,其行 为侵犯了票据所有者的财产权,同时也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显然后者为主要客体。此外,甲某 的行为造成被害单位一千八百余万元的损失,以票据诈骗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法定刑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相当,否则如果以挪用资金定罪处罚,应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造成对犯罪行为处罚畸轻的不良局面。 综上,本案被告人存在复杂侵财犯罪行为,应以主要犯罪行为即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定罪 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将本案危害行为与犯罪构成之间保持主要客体在罪质、罪量上的一致性
留置空白支票承诺延期付款诈骗财物如何定性 【案情回放】 被告人段某原系江苏省无锡市盛龙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9 日该公司注销税务登记。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股某代表该公司先后与无锡永乾钢 铁留易有限公司、无锡千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瑞马留易有限公司、无锡龙昌金属材料 有限公司、无锡创龙贸易有限公司五家单位书面签订或口头达成带钢购买合同,然后,被告 人股某采用将空白支票留置上述五家单位,并承诺延期付款的方式,以每吨4450元至3490 元不等的单价分别提取带钢327吨,带钢总价值1051086元。提取带钢后,被告人股某又 以低价予以销售。 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以票据诈编罪向患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 告人殷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贵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采 用向对方留置空白支票并承诺延期付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 同诈骗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指控票据诈隔非排名不当,应予 正。归案后,被告人段某能自属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脏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 这解,故可予以从经处罚。被告人设其的犯罪情及悔罪表现,且名缓活用条件,故可言 告缓刑。遂判决:被告人殷某犯合同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并处罚金30 万元 一审宜判后,被告人股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对本案中被告人殷某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通过留置空白支票承诺延期付款诈 骗财物行为如何定性,控辩双方存在不同观点。 公诉方:被告人殷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 票据进行诈编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氛 款第(四 项之规定,"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本案股某在明知没 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多次用没有资金保证的空头支票作为支付工具,向被害人承诺延期付 款,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还侵 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应以票据诈骗罪 论处。 辞护方: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例举了合同 骗罪的四种具体行为表现方式,并用"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函盖了其他利用经 济合同讲行作骗的形形色色情况。该条规定”以虚假的权证明作担保”是该罪的犯罪手段之 犯罪分子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以达到利用合同骗取 钱财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采用了将空白支票留置在被害人处承诺延期付款的方式,这 的票据史多的体现了一种保证作用,以此取得被害人信任,利用合同骗取财物,其行为符合 合同诈编罪的特征
留置空白支票承诺延期付款诈骗财物如何定性 【案情回放】 被告人殷某原系江苏省无锡市盛龙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 年 3 月 19 日该公司注销税务登记。2009 年 9 月至 10 月,被告人殷某代表该公司先后与无锡永乾钢 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千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瑞马贸易有限公司、无锡龙昌金属材料 有限公司、无锡创龙贸易有限公司五家单位书面签订或口头达成带钢购买合同,然后,被告 人殷某采用将空白支票留置上述五家单位,并承诺延期付款的方式,以每吨 4450 元至 3490 元不等的单价分别提取带钢 327 吨,带钢总价值 1051086 元。提取带钢后,被告人殷某又 以低价予以销售。 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以票据诈骗罪向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 告人殷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 用向对方留置空白支票并承诺延期付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 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指控票据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纠 正。归案后,被告人殷某能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 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 告缓刑。遂判决:被告人殷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30 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殷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对本案中被告人殷某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通过留置空白支票承诺延期付款诈 骗财物行为如何定性,控辩双方存在不同观点。 公诉方:被告人殷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 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 项之规定,“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本案殷某在明知没 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多次用没有资金保证的空头支票作为支付工具,向被害人承诺延期付 款,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还侵 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应以票据诈骗罪 论处。 辩护方:被告人殷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例举了合同诈 骗罪的四种具体行为表现方式,并用“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涵盖了其他利用经 济合同进行诈骗的形形色色情况。该条规定“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该罪的犯罪手段之 一,犯罪分子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达到利用合同骗取 钱财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采用了将空白支票留置在被害人处承诺延期付款的方式,这里 的票据更多的体现了一种保证作用,以此取得被害人信任,利用合同骗取财物,其行为符合 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一审法院:被告人殷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位名 义与他人书面签订或口头达成带钢购销合同后,在展行过程中,采用向对方留置空白支票并 承诺延期付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 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指控票据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法官点评】 本案被告人骗取财物与票据本身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殷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编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殷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诈骗类犯罪由于手段的多样性、隐蔽性及复杂性等特征,加上许多犯罪嫌疑人在主观 上否认自身的犯罪意图,在实务中常常难以甄别。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 目的”,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对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 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了七种情形可以作为认定"非法占 右日的”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 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 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分析,首先,被告人虽然与被苦人间有口头或书面的钢材购销合 同,但当时其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明知当时其公司账 无款且其不可能按约定将钱打到账上,仍向他人签发到期不能实现权利的支票,其承诺延期 付款只是缓兵之计,目的是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让其得以顺利提走货物。其次,从赃物的 去向看,其在购进钢材后,并没有用于正常生产经营,而是转手即以低价转卖并将钱款用以 还债等:再次,被告人在公司亏空严重,众多债权人催讨的情况下,采取了手机关机,卖掉 厂内资产后逃至外地的做法。对照(纪要》规定的情形,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足以认定其 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其之前与本案被害人有正常的生意往来并不影响本案的认 定。 2被告人股某的客观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在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前提下,纵观本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其行为方式呈现多样 性,既有与被害人的口头或书面的经济合同,同时在此过程中又开具了账上无款的空白银行 转账支票。对上述行为是定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笔者认为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而 是要通过对个案的具体分析,透过现象去看木质。特别是在多种行为方式交叉的犯罪中,判 断定罪不仅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侵犯的客体,还要从起关键作用的犯罪手段等来 并考量 第一,考察被告人采用了何种行为方式,以及这种方式是否足使对被害人信以为真, 骗取财物。经多名被害人证实,之前均与被告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存在一定的信任基础
一审法院:被告人殷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位名 义与他人书面签订或口头达成带钢购销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采用向对方留置空白支票并 承诺延期付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 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指控票据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法官点评】 本案被告人骗取财物与票据本身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殷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殷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诈骗类犯罪由于手段的多样性、隐蔽性及复杂性等特征,加上许多犯罪嫌疑人在主观 上否认自身的犯罪意图,在实务中常常难以甄别。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 目的”,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对此,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 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了七种情形可以作为认定“非法占 有目的”的依据:(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 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 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分析,首先,被告人虽然与被害人间有口头或书面的钢材购销合 同,但当时其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明知当时其公司账上 无款且其不可能按约定将钱打到账上,仍向他人签发到期不能实现权利的支票,其承诺延期 付款只是缓兵之计,目的是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让其得以顺利提走货物。其次,从赃物的 去向看,其在购进钢材后,并没有用于正常生产经营,而是转手即以低价转卖并将钱款用以 还债等;再次,被告人在公司亏空严重,众多债权人催讨的情况下,采取了手机关机,卖掉 厂内资产后逃至外地的做法。对照《纪要》规定的情形,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足以认定其主 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其之前与本案被害人有正常的生意往来并不影响本案的认 定。 2.被告人殷某的客观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在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前提下,纵观本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其行为方式呈现多样 性,既有与被害人的口头或书面的经济合同,同时在此过程中又开具了账上无款的空白银行 转账支票。对上述行为是定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笔者认为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而 是要通过对个案的具体分析,透过现象去看本质。特别是在多种行为方式交叉的犯罪中,判 断定罪不仅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侵犯的客体,还要从起关键作用的犯罪手段等来一 并考量。 第一,考察被告人采用了何种行为方式,以及这种方式是否足使对被害人信以为真, 骗取财物。经多名被害人证实,之前均与被告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存在一定的信任基础
被告人提货时将空白的银行转账支票交给被害人,承诺若干天后账上会有相应钱款。被害人 在拿到支票当时亦知道账上无款的情况,但相信被告人所说几天后款项会按约进账。据了解 这种做法也是当地做钢材生意的行规和交易中的惯例,所不同的是,之前被告人都是按照 定到期如数解款,而本案中并没有按约履行罢了。可以看出,被害人之所以让被告人提走合 同相应货物,根本上是由于被告人之前生意中的诚信,基于对双方合同的依赖,而不是仅仅 出于对票据本身的一种认识错误,应该说,前者是被害人同意被告人提走货物的决定因素 本案中的票据充其量只起到了辅助性的保证作用。 第二,考察本案票据的性质和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留置的银行转账支票带 有印鉴,出票日期或空白,或事先由被告人预先填好付款日期,支票上收款人及金额栏均为 空白。被告人在提货时将上述支票交付被害人,由被害人自行填好日期、收款人和合同金额 事项后至银行实现票据权利。 对本案被告人交付的上述支票是否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空头支票”,是区别票据诈骗 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所谓空头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 有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交付给被害人的票据金额尚未填 写,笔者认为,交付当时该支票并不能定义为空头支票,其性质只是属于空白支票。所谓空 白支票,是指在支票出票时,对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未进行记载,即完成任务签章并予以交付 面授权他人在其后进行补记,经补记后才使 有效成立的支票。空白支票是为票据法所允 和流通领域认可的。所以,认为本案被告人签发空头支票,利用空头支票诈骗从而构成票据 诈骗罪,实际上是混淆了空白支票和空头支票的概念。从本案票据的作用来看,由于提货时 约定的票据付款日期未到,票据在被告人取财时并未起到支付作用,实际仅为被告人用以塘 之说。 3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本案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罚当其罪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对被告人如以票据诈骗论处量刑应为十年以上。而以合同诈骗定 罪,量刑则在三年至十年内,应该说,两罪的量刑差异较大,慎重定罪尤为重要。本案中 被告人之前与被害人有多年业务往来,信誉一贯良好,后因经营不善等因素导致资不抵债 陷入债务危机,不得已而拆东培补西培"填补亏空,以致走上犯罪道路。案破后,被告人悔 罪表现较好,家属也经多方筹借,将本案脏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如以票据诈骗定罪在十年以上量刑,势必导致罪刑严重不相适应。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告人系无锡市盛龙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为单位 犯罪,因立案时该单位己由工商局注销,根据高检发释(2002)4号批复,“涉嫌犯罪的单 位被撒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 追诉”。本案中被告人殷某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提货时将空白的银行转账支票交给被害人,承诺若干天后账上会有相应钱款。被害人 在拿到支票当时亦知道账上无款的情况,但相信被告人所说几天后款项会按约进账。据了解, 这种做法也是当地做钢材生意的行规和交易中的惯例,所不同的是,之前被告人都是按照约 定到期如数解款,而本案中并没有按约履行罢了。可以看出,被害人之所以让被告人提走合 同相应货物,根本上是由于被告人之前生意中的诚信,基于对双方合同的依赖,而不是仅仅 出于对票据本身的一种认识错误,应该说,前者是被害人同意被告人提走货物的决定因素, 本案中的票据充其量只起到了辅助性的保证作用。 第二,考察本案票据的性质和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留置的银行转账支票带 有印鉴,出票日期或空白,或事先由被告人预先填好付款日期,支票上收款人及金额栏均为 空白。被告人在提货时将上述支票交付被害人,由被害人自行填好日期、收款人和合同金额 事项后至银行实现票据权利。 对本案被告人交付的上述支票是否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空头支票”,是区别票据诈骗 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所谓空头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 有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交付给被害人的票据金额尚未填 写,笔者认为,交付当时该支票并不能定义为空头支票,其性质只是属于空白支票。所谓空 白支票,是指在支票出票时,对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未进行记载,即完成任务签章并予以交付, 而授权他人在其后进行补记,经补记后才使其有效成立的支票。空白支票是为票据法所允许 和流通领域认可的。所以,认为本案被告人签发空头支票,利用空头支票诈骗从而构成票据 诈骗罪,实际上是混淆了空白支票和空头支票的概念。从本案票据的作用来看,由于提货时 约定的票据付款日期未到,票据在被告人取财时并未起到支付作用,实际仅为被告人用以搪 塞被害人的工具。被害人在拿到票据时对当时账上没有钱款的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故本案 被告人骗取财物与票据本身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更不存在被告人凭空头支票诈骗财物 之说。 3.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本案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罚当其罪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对被告人如以票据诈骗论处量刑应为十年以上。而以合同诈骗定 罪,量刑则在三年至十年内,应该说,两罪的量刑差异较大,慎重定罪尤为重要。本案中, 被告人之前与被害人有多年业务往来,信誉一贯良好,后因经营不善等因素导致资不抵债, 陷入债务危机,不得已而“拆东墙补西墙”填补亏空,以致走上犯罪道路。案破后,被告人悔 罪表现较好,家属也经多方筹借,将本案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如以票据诈骗定罪在十年以上量刑,势必导致罪刑严重不相适应。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告人系无锡市盛龙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为单位 犯罪,因立案时该单位已由工商局注销,根据高检发释〔2002〕4 号批复,“涉嫌犯罪的单 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 追诉”。本案中被告人殷某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