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否认明知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三聚氰胺含量 超标和故意添加重新回炉生产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犯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根据 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另外熊猫乳品公司 生产的婴幼儿配方奶粉 二为液人重超虾面板全园通报,并因比停产整镜穿为 层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对当时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中三聚氛 胺含量是否铝标以及如何处理予以关注并进行决策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 奉贤区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岳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洪旗德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 陈德华有期徒刑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查获的三聚氟胺含量超标的熊猫牌甜炼乳 及炼奶酱予以没 一市宜判以后,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表示不服,均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上诉人王岳超、洪旗德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准 确无误:三名被告人严重背离了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与行业规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且王 洪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不能成为二审对上诉人王岳超、洪旗德从轻处罚的理由。 上海 中院裁定:驳回王岳超、洪旗德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机 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故意中是否“明知”提出异议,一审认为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和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明知”应当有所区别,总则中的“明知“是对犯罪故意成立的总的要求,或者说是所有故意犯 罪的一般构成要素,其内容是“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分则中对某些犯罪构 成要素的明知”,其内容较为特定,具备分则的“明知”,是具各总则明知成立故意的前提 现行刑法典分则中约有27个刑法条文有“明知”的规定,甚至还出现在如第一百三十八条和 第三百七十条这样的过失犯罪中,分则中“明知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标 准。因此,本案中“明知的认定不应当仅仅是指“是否明知召回的乳制品三聚氰胺是否超标”, 而是在明知召回的乳制品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回炉生产并予以销售,有可能出现导致危 害他人生命健康等危害社会的结果 由于“明知“更多地带有主观上的意味使这种认定知道与否的任务完全落于行为人本人,对 于行为人的自身承认的“明知”无疑符合对犯罪故意的认定要求(当然,这种承认应是自愿的 并真实的),而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呢?本案的处理较为合理的 采用了“推定明知”。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推定明知”应当把握几个方面:推定所依赖的基 础事实必须扎实可靠:基 实与应证事实之间应具备必然的常 允许辩 举证 后 推定· 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曾辩称“事先并不明知退回的熊猫乳品 标,指控证据不够充分”。但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2008年9月发生的“三鹿事件 事件中,熊猫乳品公司因生产的要幼儿配方奶粉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而被全国通报,因此 停产整顿,并成立了一个由王岳超任组长、陈德华为副组长、洪旗德为成员的清理领导小组, 负责召回清理工作。身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对当时福建晋江公司退 回的熊猫牌全 脂甜炼乳中三 聚氰胺含 量是否超标以及如何处理 关注并进行决策符合得 理,和应证事实具有常态因果联系。本案中王岳超分管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和其他两被告有
关于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否认明知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三聚氰胺含量 超标和故意添加重新回炉生产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犯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根据 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互相吻合,真实可信。另外熊猫乳品公司因 生产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而被全国通报,并因此停产整顿,身为公司高 层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对当时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中三聚氰 胺含量是否超标以及如何处理予以关注并进行决策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 奉贤区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岳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 40 万元;被告人洪旗德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 万元;被告人 陈德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查获的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熊猫牌甜炼乳 及炼奶酱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表示不服,均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上诉人王岳超、洪旗德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准 确无误;三名被告人严重背离了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与行业规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且王、 洪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不能成为二审对上诉人王岳超、洪旗德从轻处罚的理由。 上海一中院裁定:驳回王岳超、洪旗德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故意中是否“明知”提出异议,一审认为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和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明知”应当有所区别,总则中的“明知”是对犯罪故意成立的总的要求,或者说是所有故意犯 罪的一般构成要素,其内容是“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分则中对某些犯罪构 成要素的“明知”,其内容较为特定,具备分则的“明知”,是具备总则“明知”成立故意的前提。 现行刑法典分则中约有 27 个刑法条文有“明知”的规定,甚至还出现在如第一百三十八条和 第三百七十条这样的过失犯罪中,分则中“明知”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标 准。因此,本案中“明知”的认定不应当仅仅是指“是否明知召回的乳制品三聚氰胺是否超标”, 而是在明知召回的乳制品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回炉生产并予以销售,有可能出现导致危 害他人生命健康等危害社会的结果。 由于“明知”更多地带有主观上的意味,使这种认定知道与否的任务完全落于行为人本人,对 于行为人的自身承认的“明知”,无疑符合对犯罪故意的认定要求(当然,这种承认应是自愿的 并真实的),而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呢?本案的处理较为合理的 采用了“推定明知”。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推定明知”应当把握几个方面:推定所依赖的基 础事实必须扎实可靠;基础事实与应证事实之间应具备必然的常态联系;允许辩方举证反驳 推定。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曾辩称“事先并不明知退回的熊猫乳品中三聚氰胺含量超 标,指控证据不够充分”。但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 2008 年 9 月发生的“三鹿事件” 事件中,熊猫乳品公司因生产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而被全国通报,因此 停产整顿,并成立了一个由王岳超任组长、陈德华为副组长、洪旗德为成员的清理领导小组, 负责召回清理工作。身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对当时福建晋江公司退 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中三聚氰胺含量是否超标以及如何处理予以关注并进行决策符合常 理,和应证事实具有常态因果联系。本案中王岳超分管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和其他两被告有
一个认定的共识,即召开会议明确采取回炉鉴定,曲样调查,再次销售的处理方式。可以相 定被告人其本身明知了三聚氰胺的存在,在当时大环境下谨小慎微,担心的是回炉后三聚 胺仍旧超标,希望的是经过稀释后不超标。但生产的炼乳酱并不是批批检测,不能保证产品 质量安全,对生产出的产品是否有毒有害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存放任的心态。因此,被告人 王岳超、洪旗德的辞解不仅有悖常理,而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借款”出资获取公司变更登记如何定性 案情某陶瓷有限公司系村办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果某向公司谎称将认缴250万元。 2010年4月,该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吸收果某为其新股东,并增资250万元,该增资由 果某认缴,并决议由果某任法定代表人,同时该公司委托李某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果某在没 有自有资金的情况下,找到某工商代办中心,向其借款250万元用于验资。该中心于2010 年4月13日将该笔资金打入呆某账户,随即呆某将该笔资金打入该公司账户用于验资。4 月14日验资完毕后,呆某于第二天将该笔资金转走,并付给该中心2万元费用。4月22日, 该公司获得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果某。呆某没有将借款一事告知 其他股东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呆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呆某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中, 使用欺骗手段获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认可,获取了公司的变更登记,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登 记制度,而且数额巨大,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果某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所谓孝假出资行为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 ,虚假出资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国 东蓝称自已出资250万元,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了其他股东的信任,并获取了公可的变更登记, 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没有资本而蓝称具有或者虽有资本,但是实有资本却少于 所申报的资本,其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虚 假出资则是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行为。可以看出,虚假 出资行为必然会造成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况出现,导致在公司申请登记过程中虚报 注册资本。而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手段则不仅仅包括虚假出资。因此,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 中,虚假出资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
一个认定的共识,即召开会议明确采取回炉鉴定,抽样调查,再次销售的处理方式。可以推 定被告人其本身明知了三聚氰胺的存在,在当时大环境下谨小慎微,担心的是回炉后三聚氰 胺仍旧超标,希望的是经过稀释后不超标。但生产的炼乳酱并不是批批检测,不能保证产品 质量安全,对生产出的产品是否有毒有害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存放任的心态。因此,被告人 王岳超、洪旗德的辩解不仅有悖常理,而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借款”出资获取公司变更登记如何定性 案情:某陶瓷有限公司系村办企业,注册资本 50 万元。杲某向公司谎称将认缴 250 万元。 2010 年 4 月,该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吸收杲某为其新股东,并增资 250 万元,该增资由 杲某认缴,并决议由杲某任法定代表人,同时该公司委托李某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杲某在没 有自有资金的情况下,找到某工商代办中心,向其借款 250 万元用于验资。该中心于 2010 年 4 月 13 日将该笔资金打入杲某账户,随即杲某将该笔资金打入该公司账户用于验资。4 月 14 日验资完毕后,杲某于第二天将该笔资金转走,并付给该中心 2 万元费用。4 月 22 日, 该公司获得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 3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杲某。杲某没有将借款一事告知 其他股东。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杲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杲某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中, 使用欺骗手段获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认可,获取了公司的变更登记,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登 记制度,而且数额巨大,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杲某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所谓虚假出资行为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国 家的资本管理制度,欺骗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认股人。杲某对其他股 东谎称自己出资 250 万元,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了其他股东的信任,并获取了公司的变更登记, 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没有资本而谎称具有或者虽有资本,但是实有资本却少于 所申报的资本,其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虚 假出资则是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行为。可以看出,虚假 出资行为必然会造成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况出现,导致在公司申请登记过程中虚报 注册资本。而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手段则不仅仅包括虚假出资。因此,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 中,虚假出资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 度
其次,虑报注册资本罪的和罪主体是由请公司香记的个人或者单位,其世作的对象是公司 登记主管部门:虚假出资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其欺诈的对象是其他的发起 股东。 人公司的情 其实缴的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然申请登记,其行为 诈 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毋庸置疑的。在多名股东的情况下 如果多名股东共同虚假出资,并获取公司登记,那么申请公司登记的人(需明知有虚假出资) 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在某一股东欺诈其他股东,并获取公司臀记的情况下,那么虑假出资 的股东构成虚假出资罪,其他的股东并不因该股东的虚假出资而构成犯罪。杲某对其他股东 谎称认缴250万元,使该股东会作出了增资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 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 人是李某,呆某并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要件,同时某虚假出资的行为欺诈的对 是该公司其他股东,而不是公同登记主管部门。 为实施诈骗准备假钞能否认定持有假币罪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胡某长期以实施丢包诈骗获取利益为业。2008年11月3日,胡某与汪某 某共同在一次丢包诈骗过程中被群众发现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在审讯后,确认了 胡某和汗某某共同利用手包诈骗手段,先后7次绵取他人钱财17万余元的犯罪事实。随后 对两人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搜查过程中公安人员从胡某的身上及胡某的住处共查出32 用纸条拥扎好的用于丢包诈编的假币,每叠假币均为单面百元仿真人民币图案,每叠假币为 20张,以其面值计算,共6.4万元,经人民银行鉴定认定为假币。 分歧意见 本紧在小理甲 对嫌疑人胡某为诈骗而准备640张仿真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的行为是 否构成持有假币罪存在着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持有的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任何人都能够加以辨别,根 本不能够冒充真币使用或进行兑换和流通,故这些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只能说是与人民币类 似的纸张,本身不应算是假币,因此更谈不上构成持有假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持有的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虽然并不能目充真币使用 或进行兑换和流通,但在远观或不经仔细查看的情况下也会使人误认为是真币,经人民银行 鉴定属于假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持有假币罪的构成条件,故应以持有假币罪和诈卵 罪对其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以前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此次持有的假币尚未用于进 行诈骗,即此次的诈骗正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因此并不能依据牵连犯的原则定罪处罚,而 应按照吸收犯的理论,即重行为(诈骗)吸收轻行为(持有假币)的原则定罪处罚
其次,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其欺诈的对象是公司 登记主管部门;虚假出资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其欺诈的对象是其他的发起人、 股东。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其实缴的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然申请登记,其行为欺诈的 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毋庸置疑的。在多名股东的情况下, 如果多名股东共同虚假出资,并获取公司登记,那么申请公司登记的人(需明知有虚假出资) 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在某一股东欺诈其他股东,并获取公司登记的情况下,那么虚假出资 的股东构成虚假出资罪,其他的股东并不因该股东的虚假出资而构成犯罪。杲某对其他股东 谎称认缴 250 万元,使该股东会作出了增资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 人是李某,杲某并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要件,同时杲某虚假出资的行为欺诈的对象 是该公司其他股东,而不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为实施诈骗准备假钞能否认定持有假币罪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胡某长期以实施丢包诈骗获取利益为业。2008 年 11 月 3 日,胡某与汪某 某共同在一次丢包诈骗过程中被群众发现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在审讯后,确认了 胡某和汪某某共同利用丢包诈骗手段,先后 7 次骗取他人钱财 1.7 万余元的犯罪事实。随后 对两人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搜查过程中公安人员从胡某的身上及胡某的住处共查出 32 叠 用纸条捆扎好的用于丢包诈骗的假币,每叠假币均为单面百元仿真人民币图案,每叠假币为 20 张,以其面值计算,共 6.4 万元,经人民银行鉴定认定为假币。 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中,对嫌疑人胡某为诈骗而准备 640 张仿真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的行为是 否构成持有假币罪存在着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持有的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任何人都能够加以辨别,根 本不能够冒充真币使用或进行兑换和流通,故这些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只能说是与人民币类 似的纸张,本身不应算是假币,因此更谈不上构成持有假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持有的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虽然并不能冒充真币使用 或进行兑换和流通,但在远观或不经仔细查看的情况下也会使人误认为是真币,经人民银行 鉴定属于假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持有假币罪的构成条件,故应以持有假币罪和诈骗 罪对其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以前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此次持有的假币尚未用于进 行诈骗,即此次的诈骗正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因此并不能依据牵连犯的原则定罪处罚,而 应按照吸收犯的理论,即重行为(诈骗)吸收轻行为(持有假币)的原则定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持有假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诈骗,其手段行为和目 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持有假币罪和诈骗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按照牵连犯的定罪原则,从 ~重罪(诈骗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所持假币”能否造成对货币流通秩序的 破坏。 首先,胡某与汪某某用印有人民币正反面图案的纸张包裹复印纸,冒充真币进行欺诈 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持有假币罪要求行为人持有的是伪造或 变造的货币,其行为对象有明确的指向,而经过伪装的白纸根本不符合假币的特征,也根本 不可能流通进而破坏金融秩序和货币信用。胡某等人的主观目的是用虚构的事实(出售假币) 实施欺诈,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后非法占有该财物 其次,从胡某住处杏获的单面印有100元人民币图案的纸张应属于偶币。有观点认为 虽然经人民银行鉴定为”假币”,但该纸张只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另一面是白纸,不具有假 币的基本特征,其持有的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任何人都能够加以辨别,根本不能够目 充真币使用或进行 换和清 市场上不具有假币的欺骗性 故不能认 定为假币。根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货币指可在 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法律强调了”可流通“性。但是不能仅因为在胡 某租住地查获的单面印有100元人民币图案的纸张背面为白纸,不可能当做真币予以流通, 就简单恤认为无法得害金种秩序利货币的公共信用而不是假币。事实上,这些纸张印有人同 币图案的一面符合与真币尺寸基本 图案基本相同、颜色基本相近”三个基本”的条件 只是其处于半成品的状态,如果将正、反两面进行拼贴和加工,则构成完整的假币。这些 而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由于存在进一步加工的可能,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 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假币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是假币。 最后,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其目的是旨在禁止行为 人取得特定物品。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持有的是假币,不管持有假币的目的是什么,是否 经使用,是不是在流通领域里流通,只要犯罪嫌疑人对假币实际上进行了控制和支配,就构 成持有假币罪的主观故意。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对假币一经持有,就为假币进入流通领域提 供了现实条件,从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持有假币是货币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犯 罪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拒不说明假币的来源和去向,经司法机关宙查也查不清假币的来题和 去向,无法认定为其他货币犯罪或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持 有假币罪论处 1特有是 指控制、掌握伪造的货币、并且不能证明有其他伪造、运输、使用等行为。在本案中,虽然 嫌疑人胡某持有假币的行为符合持有假币罪的犯罪构成,但其目的是以换购假币为诱饵骗取 他人钱财,为了追求这一犯罪目的实现,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必然要准备一系列的犯罪工具 该单面假币与在胡某租住地查获假币白纸等一样,都是其为了实现骗钱的目的而准备的犯罪 工具。胡某持有假币的行为实际上是其实现诈骗的必然手段之 属于牵连犯的一种情形 有签于此,第一种意见主张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不是假币,该前提错误,故得 出的嫌疑人胡某不构成持有假币罪结论也是错误的。第二种意见不考虑行为人持有假币的目 的是为了进行诈骗,人为地割裂了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的有机联系,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持有假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诈骗,其手段行为和目 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持有假币罪和诈骗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按照牵连犯的定罪原则,从 一重罪(诈骗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所持“假币”能否造成对货币流通秩序的 破坏。 首先,胡某与汪某某用印有人民币正反面图案的纸张包裹复印纸,冒充真币进行欺诈 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持有假币罪要求行为人持有的是伪造或 变造的货币,其行为对象有明确的指向,而经过伪装的白纸根本不符合假币的特征,也根本 不可能流通进而破坏金融秩序和货币信用。胡某等人的主观目的是用虚构的事实(出售假币) 实施欺诈,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后非法占有该财物。 其次,从胡某住处查获的单面印有 100 元人民币图案的纸张应属于假币。有观点认为, 虽然经人民银行鉴定为“假币”,但该纸张只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另一面是白纸,不具有假 币的基本特征,其持有的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任何人都能够加以辨别,根本不能够冒 充真币使用或进行兑换和流通,在市场上不具有假币的欺骗性,故不能认定为假币。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货币”指可在 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法律强调了“可流通”性。但是不能仅因为在胡 某租住地查获的单面印有 100 元人民币图案的纸张背面为白纸,不可能当做真币予以流通, 就简单地认为无法侵害金融秩序和货币的公共信用而不是假币。事实上,这些纸张印有人民 币图案的一面符合与真币尺寸基本一致、图案基本相同、颜色基本相近“三个基本”的条件, 只是其处于半成品的状态,如果将正、反两面进行拼贴和加工,则构成完整的假币。这些单 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由于存在进一步加工的可能,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 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假币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是假币。 最后,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其目的是旨在禁止行为 人取得特定物品。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持有的是假币,不管持有假币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已 经使用,是不是在流通领域里流通,只要犯罪嫌疑人对假币实际上进行了控制和支配,就构 成持有假币罪的主观故意。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对假币一经持有,就为假币进入流通领域提 供了现实条件,从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持有假币是货币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犯 罪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拒不说明假币的来源和去向,经司法机关审查也查不清假币的来源和 去向,无法认定为其他货币犯罪或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持有假币罪论处。”[1]持有是 指控制、掌握伪造的货币、并且不能证明有其他伪造、运输、使用等行为。在本案中,虽然 嫌疑人胡某持有假币的行为符合持有假币罪的犯罪构成,但其目的是以换购假币为诱饵骗取 他人钱财,为了追求这一犯罪目的实现,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必然要准备一系列的犯罪工具。 该单面假币与在胡某租住地查获假币白纸等一样,都是其为了实现骗钱的目的而准备的犯罪 工具。胡某持有假币的行为实际上是其实现诈骗的必然手段之一,属于牵连犯的一种情形。 有鉴于此,第一种意见主张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不是假币,该前提错误,故得 出的嫌疑人胡某不构成持有假币罪结论也是错误的。第二种意见不考虑行为人持有假币的目 的是为了进行诈骗,人为地割裂了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的有机联系,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
原则。第三种意见则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缺陷。按照传统的吸收犯理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界 分很难厘清,如果坚持数个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之间可以存在吸收关系的话,那么完全可以 得出 的 为既构成吸收犯也构成率 连犯的结论。针对 一犯罪现象得 出两种以上的定 结论显然是不科学的,症结在于数个不同犯罪行为说无法使吸收犯在本质上与其他罪数形态 区别开来,从而导致吸收犯因无独立的品格而失去存在的价值。”吸收犯的最本质形式是重 罪行为吸收轻罪行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其'目的的同一性:与连 续犯之区别则在于犯意的多次性'和罪行为的连续性”。T2因此,木空中横疑人相某 一个犯罪目的实施 数个犯罪行为(目的行为 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 ,属于分别触犯不 同罪名的犯罪形态,故从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角度出发,应以牵连犯予以认定。对犯 嫌疑人胡某按照牵连犯原则定罪,坚特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诈编罪对其进行处罚,较之以暖 收犯认定更具有合理性。 审批人冒名提取贷款如何定性 室情: 犯罪嫌疑人颜某系许昌市城市信用社营业部原副主任,负责审批发放贷款等业务。205 年9月初,颜某为某塑印厂金某办理50万元贷款手续后,对金某隐瞒贷款已经审批到账自 情况,并以贷款手续办错为由,将金某的全套印鉴骗出。9月23日,颜某利用金某印鉴) 具支票一张,同日在银行兑现取走该厂账户内资金47万元。其间,金某多次催问颂某贷制 是否通过审批,均被告知审批未果,直至2006年3月贷款到期信用社督促金某还款时而案 发 分歧意见:对颜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颜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对贷款申请人隐瞒贷款已经审批 到账的情况,并以贷款手续办错为由将贷款人全套印鉴骗走,用骗取的印鉴开具现金支票兑 款47万元的行为,干利用多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构成污罪 第 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盗窃罪。颜某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只是在骗取金某印章和 获得贷款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最终的取款行为属于利用身份便利进行的秘密窃取,与职 务行为无关。另外贷款汇入金某账户后,金某已经具有控制支配权,该资金已不属于公共财 物而是金某的个人财产。因此,颜某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思认为应该认定为票据诈偏罪。颜某利用虚假身份开其支票支取贷款,国于 支票,其行为不但侵害了金某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和扰乱了通 用个人的头柔建立起来的的之安全,定为泉最里 平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其一,该财物的性质。贪污罪是指国家工 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
原则。第三种意见则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缺陷。按照传统的吸收犯理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界 分很难厘清,如果坚持数个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之间可以存在吸收关系的话,那么完全可以 得出胡某的行为既构成吸收犯也构成牵连犯的结论。针对同一犯罪现象得出两种以上的定罪 结论显然是不科学的,症结在于数个不同犯罪行为说无法使吸收犯在本质上与其他罪数形态 区别开来,从而导致吸收犯因无独立的品格而失去存在的价值。“吸收犯的最本质形式是重 罪行为吸收轻罪行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目的的同一性’;与连 续犯之区别则在于其‘犯意的多次性’和‘犯罪行为的连续性’。”[2]因此,本案中嫌疑人胡某出 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属于分别触犯不 同罪名的犯罪形态,故从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角度出发,应以牵连犯予以认定。对犯罪 嫌疑人胡某按照牵连犯原则定罪,坚持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诈骗罪对其进行处罚,较之以吸 收犯认定更具有合理性。 审批人冒名提取贷款如何定性 案情: 犯罪嫌疑人颜某系许昌市城市信用社营业部原副主任,负责审批发放贷款等业务。2005 年 9 月初,颜某为某塑印厂金某办理 50 万元贷款手续后,对金某隐瞒贷款已经审批到账的 情况,并以贷款手续办错为由,将金某的全套印鉴骗出。9 月 23 日,颜某利用金某印鉴开 具支票一张,同日在银行兑现取走该厂账户内资金 47 万元。其间,金某多次催问颜某贷款 是否通过审批,均被告知审批未果,直至 2006 年 3 月贷款到期信用社督促金某还款时而案 发。 分歧意见:对颜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颜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对贷款申请人隐瞒贷款已经审批 到账的情况,并以贷款手续办错为由将贷款人全套印鉴骗走,用骗取的印鉴开具现金支票兑 现贷款 47 万元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盗窃罪。颜某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只是在骗取金某印章和 获得贷款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最终的取款行为属于利用身份便利进行的秘密窃取,与职 务行为无关。另外贷款汇入金某账户后,金某已经具有控制支配权,该资金已不属于公共财 物而是金某的个人财产。因此,颜某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认定为票据诈骗罪。颜某利用虚假身份开具支票支取贷款,属于 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其行为不但侵害了金某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和扰乱了通 过票据信用关系建立起来的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其一,该财物的性质。贪污罪是指国家工 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