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根基与哲学 然而,尽管如此,人对人实施裁判,从古迄今从未间断过。人 类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从来就没有废除过法、刑罚以及裁判制 度。那么,在从古到今这一漫长的历程中,人类是不是一直在犯错 误呢?是不是如托尔斯泰所描述的那样,裁判他人和执行刑罚的 人是“官准的罪人”呢? 从宗教的立场上看,对此提问只能口答说“是的”。《圣经》里 有这样一段著名的描述:众人把一个行淫被捉的妇人带到耶稣面 前,问他:“摩西在律法上吩咐我们,这样的妇女用石头打死,你说 该把她怎么样呢?”耶稣回答道:“你们中间谁是没有罪的,准就可 以先拿石头打她。”大家听后,一个一个地回去了(《新约全书·约翰 福音》第八章)。还有一次,耶稣在山上教训众人,耶稣说:“你们不 要审判人,免得你们自己被审判。因为你们怎样审判别人,也必怎 样被别人审判。你们用什么秤衡量别人,别人也必用什么秤衡量 你们。为什么你只看见你的弟兄眼中有尘埃,却不想想自己眼中 有梁木呢?你自己眼中有梁木,又怎能对你弟兄说:‘容我去掉你 眼中的尘埃'呢?你这假冒伪善的人!先去掉自己眼中的梁木,才 能看得清楚,然后才能去掉你弟兄眼中的尘埃。”(《新约全书·马太 福音》第七章)。但是,人最终恐怕是不能去掉自己眼中的梁木的 吧。最多不过是作出要去掉梁木的努力,或者是误以为已经去掉 梁木了,两者必居其一。 但是,由于人不具有对人进行裁判的能力和资格,从而在等待 神的裁判之前,不论发生什么事,都停止人对人的裁判,这样做对 吗?即使停止裁判亦能维持秩序,那么人有道德的吗?回答显然 是否定的。人不可能像神那样进行裁判,同样也不可能像神那样 有道德。人在祈求于神的同时,又在犯错误。如果在神作出裁判 2 以前,人停止对人的裁判,那么,强者就会无理地侵占弱者的利益
序章刑法基本点的探求 而被侵占利益的弱者只能选择二种道路:要么愁肠百结地诅咒自 己的命运,要么暗暗地图谋报复。即使被害者不这样做,周围热爱 被害者的人也会这样做的。 按理,人是不能对人进行裁判的。但是,人不对人进行裁判而 产生的非正义,与人对人进行裁判而产生的非正义,两者相比较, 显然是前者要严重得多。所以,人类自古以来就心甘情愿地忍受、 容许并肯定人对人进行裁判所产生的非正义,直至今日。人对人 进行裁判的制度,就这个意义而言,只是一种“必要的恶”。为对人 进行裁判而制定的基准即刑法,以及对人进行裁判的结果所科以 的刑罚,同样也只是一种“必要的恶”。 所谓刑法,如文字所示,是规定“刑罚”①的法律。严密地说, 是规定对实施何种行为科以何种刑罚的法律。由于应科以刑罚的 行为称为“犯罪”,所以也可以说刑法是对犯罪与刑罚及两者关系 作出规定的法律。其最具代表性的是明治40年②制定的、取名为 “刑法”的法律,收录于“六法全书”等书中。但是,广义上的刑法不 ①现行法上,刑罚的种类有死刑、惩役、禁锢、罚金、拘留、罚款等,此外还包括在 上述刑罚(主刑)上附加没收(《刑法》第9条)。科以上述刑罚时,必须根据法院的裁判 而执行(《宪法》第31条)。当然.其他法律中也有趣定了录剥夺人的自由、财产的不利处 分的,诸如为维持法庭秩序而进行的拘留(《关于维持法庭秩序的法律》第2条)、驾驭 执照的吊销和停止(《道路交通法》第103条),许可证的吊销、营业的禁止和停止(《食 品卫生法》第22条)、罚款(《大气污染防止法》第37条)等,都属此类。这些都是行政上 的处分,不包括于刑罚。 ②即1908年。一—译者注
刑法的根基与哲学 仅限于此,凡是规定在违法时科以刑罚的法律都包括在刑法之 内①。 如果某人实施了某种坏行为,提交审判,并要对其科以刑罚 时,其基准就是刑法。刑法中必然规定实施了何种行为该科以何 种刑罚。审判官在科以刑罚时,必须遵守刑法。所谓“必须遵守”, 不仅是指对刑法中没有规定要科以刑罚的行为不能处罚,还意味 着判定的刑罚不能超越刑法所规定的刑罚限度。这种原则叫作 “罪刑法定主义”。对此问题后面还要论述。总之,刑法是以国家 的名义明文规定人实施了何种行为才构成了何种程度的恶的法 律,没有这种刑法就没有犯罪,没有刑法也就没有刑罚。 就前面所述的意义而言,这也是一种“必要的恶”。尤其是:刑 法是在法中公开承认对违法者要处以死刑、徒刑、罚金等,并以国 家名义剥夺个人重大利益的法律,所以只能说“必要的恶”的程度 更严重。既然刑法的结果是程度如此严重的“必要的恶”,我们就 不得不经常推敲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如果我们的国民因一 部合理性和必要性不明确的法律,而在日常生活中受到限制,违反 时被处以刑罚,重要利益受到侵犯,并被打上犯人的烙印,这一切 令人难以忍受。刑法中,有些内容在立法当初就缺少其合理性和 正当性,有些随着时代的变迁已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因此,对刑法 ①除《六法全书》收录的明治40年制定的“刑法“外,还有许多规定刑罚的法律, 换而言之,即违法时科以刑罚的这种具有法律效果的法律。其大致可分为二种,一种 是具有上述“刑法”的附属法规性质的“特别刑法”。一种是“行政刑法”,这原来是一部 为实施行政取缔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后来才形成为确保行政取缔目的而对部分违法行 为规定科以刑罚的“行政刑法”。前者有《关于轻犯罪法》、《处罚暴力行为等的法律》 《关于爆炸物取缔罚规》、《使用燃烧瓶等的处罚法律》、《商法的罚则规定》等,后者有 《道路交通法》、《枪炮刀剑类所持等取缔法》、《火药类取缔法》、《大气污染防止法》、《水 质污染防止法》等罚则
序章刑法基本点的探求 的推敲必须经常持续地进行,而且这种推敲不仅是以现在已经实 行并具有效力的刑法为对象,还应针对立法过程中的法案,进而还 必须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应制定什么样的刑法。 对刑法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推敲不是轻而易举的。是否 有合理性、正当性,这属于文明性的价值判断,并由于价值判断的 基准和立场的不同,出现各种各样的答案。对数学题的答案,评卷 人从其角度只需要批上“对或错”即可。但是,对刑法存在的合理 性和正当性的推敲不能这样,因为在判断上存在着困难。 然而,不能因为有困难,就滥用国家的刑罚权而不去保障国民 的权利。不管怎样,必须敢于对刑法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 推敲。同时应当明确的是推敲的方式。对怎样的情况,该以怎样 的程序去研究,如果推敲的方式不明确,推敲本身就靠不住。那 么,究竟怎样寻求推敲的方式呢? 问题的核心是要探索制定刑法的原动力。假设某一法案经 立案,要推敲该法案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其程序有多种,诸如规定 的内容过于抽象等。而对何种行为该科以何种处罚不简洁明了, 较之犯罪程度较轻微而量刑偏重等,这些都属于技术性缺点,稍加 修改就能解决。因此,不在此推敲范围之内。问题是将上述种类 的行为定为犯罪,并对其科以刑罚,这种做法本身是否妥当。它可 能会遭到各种各样的批评,如:国家对日常生活中的琐碎小事介入 过多:某些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只要靠其法律效果就能解决,不必重 新科以刑罚;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其他国家都没有对这些行为加 以处罚的例子,等等。但是,有人也会针对这些批评提出反驳:从
刑法的根基与哲学 我国最近的社会生活动向来看,不对这些行为加以抑制,被害者的 利益受到的侵害就会很严重,而要抑制这些行为,损害赔偿等的法 律效果就显得不够充分,必须行使刑罚这种强有力的手段:外国由 于这些行为不太多,所以没有对之采取处罚,这些都是我国固有的 立法问题,等等。如此,争论就会永无止境。在这种情况下,要不 让争论成为无休止的争论,办法就是探求立案的原动力。 但是,立案的原动力并不是单纯的,它与叠加而成的各种原动 力微妙地混合在一起,互相影响,并体现在立案的行动中。例如, 此类行为最近不断发生,因为此类行为而受害的人已不能保持沉 默,立案当局因此而采取行动。从表面看,情况只是如此。但是, 如果进一步深入考察,就会发现此类行为不断发生的社会和经济 因素。横向考察,或许还可以发现在立案当局决定立案的过程中 有着各种因素,如被害的居民掀起了激烈的居民运动,或著名的学 者有说服力地对立案当局施加了影响,等等。 但是,仅仅探求刑法的制定和立案上现实的原动力,仍然不会 明确刑法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如果不审核该原动力是否与其 本来意图相符,就不能明确刑法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首 先应该考察刑法制定的原动力里具备哪些内容,才是适当的。只 有明确了这点,才可能评价特定刑法的制定和立案的具体原动力 是否偏离了原来的轨道,才可能为判断刑法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 性提供重要的参考资料。 这样,本书把这种处于刑法背后,构成刑法立案和制定的原动 力起名为“刑法的基础要素”①,把对此的探索和分析作为本书的 最大目标。这归根结底是与刑法学最基本也是最高层次的考察紧 ①“刑法的基础要素”,即书名中所称的“刑法的根基”。一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