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 20 No. 4第20卷第4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8月Journal of National Prosecutors CollegeAug.2012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摘要:司法机关不当扩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国,存在各种各样的具体原因:不管基于何种原因,这种做法都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司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罪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犯判例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28(2012)04-0043-13《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没有明文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存在距离。正因为如此,笔者一直主张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2)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2)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将明显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也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判决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使“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表述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有的判决还将并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学者们称为口袋罪。3)诚然,如果刑法分则将若干不同类型的常见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导致这个条文被大量适用,进而成为口袋罪,那么,这种口袋罪是无可厚非的。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了各种类型的盗窃行为,盗窃罪的发案率高,因此,对各种类型的盗窃行为均适用《刑法》第264条。在此意义上说,盗窃罪也是口袋罪。但是,迄今为止没有发现有学者坪击盗窃罪是口袋罪。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口袋罪”一词一般是在贬义上使用的,即各种各样并不一定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被认定为该罪。人们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称为口袋罪,也是由于司法机关将各种各样并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作者简介: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1)本文所讨论的判决既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包括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了节省篇幅,有时表述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张明稽《刑法学》DMJ,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10页。(3)参见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70页以下。· 43 ·?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 张明楷 (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作者简介: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 〕 本文所讨论的判决既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包括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了节省篇幅,有时表述为( 过 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 〕 张明楷: 《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610 页。 〔3 〕 参见孙万怀: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J],《现代法学》2010 年第 5 期,第 70 页以下。 摘 要: 司法机关不当扩大( 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存在各种各样的具体原因; 不管基于何 种原因,这种做法都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司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 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质与构 成要件,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口袋罪 公共安全 具体危险犯 判例 中图分类号: D924. 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9428( 2012) 04-0043-13 《刑法》第 114 条与第 115 条没有明文规定( 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 方式,〔1〕 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存在距离。正因为如此,笔者 一直主张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 “( 1) ‘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 114 条与第 115 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 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 ‘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 定。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 罪。( 2) 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第 1 款规 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 如果某种行 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 为本罪。”〔2〕 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将明显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也认定为( 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 有的判决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认定为( 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 使“以其他危险 方法”的表述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 ; 有的判决还将并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学者们称为口袋罪。〔3〕 诚然,如果刑法分则将若干不同类型的常见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导致这个条文被大量适用,进 而成为口袋罪,那么,这种口袋罪是无可厚非的。例如,《刑法》第 264 条规定了各种类型的盗窃行为, 盗窃罪的发案率高,因此,对各种类型的盗窃行为均适用《刑法》第 264 条。在此意义上说,盗窃罪也是 口袋罪。但是,迄今为止没有发现有学者抨击盗窃罪是口袋罪。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口袋罪”一词一 般是在贬义上使用的,即各种各样并不一定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被认定为该罪。人们将( 过 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称为口袋罪,也是由于司法机关将各种各样并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 ·43· 第 20 卷第 4 期 2012 年 8 月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Journal of National Prosecutors College Vol. 20 No. 4 Aug. 2012
2012年第4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行为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主要从相关网站收集了若干判决例,4)旨在探明不当扩大适用乃至类推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原因,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限制本罪适用的若干规则。一、由于没有认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或者由于没有正确判断具体危险的有无,导致将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一:李某的房屋在修建京承高速公路时被震坏。因对补偿不满,李某于2012年1月8日擅自进入京承高速公路出京方向121公里处,用干树枝、树叶在外侧车道点燃了一个火焰高约0.3米的火堆,后又把火堆分为东西两堆。过往车辆将火堆轧灭后,李某又重新点燃。最后经民警赶到把火堆扑灭。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不满,采取在高速公路上点燃火堆的方法,以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5)显然,该判决并没有意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作出判断。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具体危险犯,什么样的破坏行为具有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具体危险,需要根据汽车所处的状态、破坏的部位、破坏的程度等得出判断结论。再如,在洪水期间掘挖河流大堤至一定程度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可能成立决水罪;而在枯水季节掘挖河流大堤的行为,则不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因而不能成立决水罪。例一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因为高速公路上的火焰高约0.3米的火堆,并不足以导致车辆倾覆、毁环和人员伤亡,“过往车辆将火堆轧灭”的事实足以证明了这一点。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二:2010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因其劳动争议没有得到解决,为引起相关部门关注,便携带汽油、菜刀、打火机等工具,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趁一辆某某路公交车等红灯之际,拦在车前,在自己身上倒上汽油后,手持打火机、菜刀准备自焚。后经民警劝说,林某放弃自焚。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在道路交叉口的公交车前准备自焚,事实上不一定确实要自焚,而且经民警劝说便放弃自焚的行为,不可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即使被告人已经着手点火自焚,其行为也不可能造成火灾。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成立犯罪。例三:2009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贵敏伙同其儿子张某,用两个化肥袋背着110余根二踢脚(两响高空礼炮)和两挂5000响鞭炮翻墙窜至内邱县官庄镇大都城村东华青小学内,被告人张贵敏用8号铁丝将其中90根二踢脚捆拧在一起放置在学校宿舍楼前,二踢脚上及周围放一挂5000响鞭炮当引线,将剩余的二踢脚和5000响的鞭炮放在距宿舍楼前七、八米远的地方,并将两根香头分别放在两堆鞭炮上点燃后逃走,因鞭炮断烩,二踢脚未被点燃(校住宿的有10余名女小学生和老师)。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贵敏利用夜间翻墙窜至华青小学,明知宿舍楼内有住宿学生,而在宿舍楼前放置二踢脚、鞭炮点燃后离开,因鞭炮断烩未被点燃,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造成威胁,足以危害公(4)其中有的判决没有编号,本文只能提供网址:仅有判决编号没有提供网址的,是笔者收集到的真实判决,(5 )http: / /www. pkulaw. en/fulltext_form. aspx? Db = pal&Gid =1258427273&keyword =&EncodingName = &Search_ Mode = accurate.(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0号[EB/0L],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819365.(6)·44·?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
行为认定为( 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主要从相关网站收集了若干判决例,〔4 〕旨在探明不当扩大适用乃至类推适用( 过失) 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原因,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限制本罪适用的若干规则。 一、由于没有认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或者由于没有正确判 断具体危险的有无,导致将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一: 李某的房屋在修建京承高速公路时被震坏。因对补偿不满,李某于 2012 年 1 月 8 日擅自进 入京承高速公路出京方向 121 公里处,用干树枝、树叶在外侧车道点燃了一个火焰高约 0. 3 米的火堆, 后又把火堆分为东西两堆。过往车辆将火堆轧灭后,李某又重新点燃。最后经民警赶到把火堆扑灭。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不满,采取在高速公路上点燃火堆的方法,以危险方法危害 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5 〕 显然,该判决并没有意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 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 是否存 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作出判断。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具体危险 犯,什么样的破坏行为具有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具体危险,需要根据汽车所处的状态、破坏的部 位、破坏的程度等得出判断结论。再如,在洪水期间掘挖河流大堤至一定程度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 全的具体危险,可能成立决水罪; 而在枯水季节掘挖河流大堤的行为,则不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 体危险,因而不能成立决水罪。例一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因为高速 公路上的火焰高约 0. 3 米的火堆,并不足以导致车辆倾覆、毁坏和人员伤亡,“过往车辆将火堆轧灭”的 事实足以证明了这一点。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二: 2010 年1 月29 日15 时许,被告人林某因其劳动争议没有得到解决,为引起相关部门关注,便 携带汽油、菜刀、打火机等工具,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趁一辆某某路公交车等红灯 之际,拦在车前,在自己身上倒上汽油后,手持打火机、菜刀准备自焚。后经民警劝说,林某放弃自焚。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 〕 在道路交叉口的公交车前准备自焚,事实上不一定确实要自焚,而且经民警劝说便放弃自焚的行 为,不可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即使被告人已经着手点火自焚,其行为也不可能造成火灾。 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成立犯罪。 例三: 2009 年 5 月 26 日凌晨 1 时许,被告人张贵敏伙同其儿子张某,用两个化肥袋背着 110 余根二 踢脚( 两响高空礼炮) 和两挂 5000 响鞭炮翻墙窜至内邱县官庄镇大都城村东华青小学内,被告人张贵 敏用 8 号铁丝将其中 90 根二踢脚捆拧在一起放置在学校宿舍楼前,二踢脚上及周围放一挂 5000 响鞭 炮当引线,将剩余的二踢脚和 5000 响的鞭炮放在距宿舍楼前七、八米远的地方,并将两根香头分别放在 两堆鞭炮上点燃后逃走,因鞭炮断焾,二踢脚未被点燃( 校住宿的有 10 余名女小学生和老师) 。法院认 为,“被告人张贵敏利用夜间翻墙窜至华青小学,明知宿舍楼内有住宿学生,而在宿舍楼前放置二踢脚、 鞭炮点燃后离开,因鞭炮断焾未被点燃,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造成威胁,足以危害公 ·44·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2 年第 4 期 〔4 〕 〔5 〕 〔6 〕 其中有的判决没有编号,本文只能提供网址; 仅有判决编号没有提供网址的,是笔者收集到的真实判决。 http: / /www. pkulaw. cn /fulltext_form. aspx? Db = pal&Gid = 1258427273&keyword = &EncodingName = &Search_ Mode = accurate。 ( 2010) 深中法刑一终字第 420 号[EB /OL],http: / /vip. chinalawinfo. com/case / displaycontent. asp? gid = 117819365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一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7)这一判决也没有意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认为只要对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就成立本罪,显然是将本罪理解为抽象的危险犯了,其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就说明了这一点。《刑法》第114条所要求的是危害公共安全,其中的危害是对具体危险的要求。如果是“足以危害“就表明行为没有发生具体危险,因而不能认定为本罪。上述三例中,前两例属于放火方法,后一例属于爆炸方法。本来,如果三例中的被告人行为发生了具体危险,就应当分别认定为放火罪与爆炸罪。但是,司法机关却没有分别认定为放火罪与爆炸罪,这显然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放火罪与爆炸罪的构成要件。在例一、例二中,放火行为不可能引起其他物体的燃烧,不可能造成火灾,因而不可能构成放火罪。在例三中,被告人只是燃放了普通鞭炮,而这些普通鞭炮不可能与爆炸物相提并论,事实上也不足以造成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伤亡,因而不可能成立爆炸罪。既然如此,三例中的被告人行为也不可能成立与放火、爆炸相并列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言之,既然放火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爆炸行为不构成爆炸罪,那么,这种行为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应当确立以下规则: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却又不能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由于没有意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导致将只能造成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四:2001年10月,被告人肖永灵通过新闻得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状的病菌,国外已经发生因接触夹有炭疽杆菌的邮件而致人死亡的案件,因此认为,社会公众收到类似的邮件会产生心理恐荒。同年10月18日,肖永灵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两个信封内,分别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某领导和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陈某。10月19日、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陆某等人及东方电视台陈某在拆阅带有白色粉末的信件后,造成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慌。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永灵通过向政府、新闻单位投寄装有虚假炭疽杆菌信件的方式,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8)可是,一方面,被告人肖永灵投放的并不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故不可能与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相当;另一方面,肖永灵的行为也不是与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相当的行为。换言之,肖永灵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应当认为,这是一种明显的类推适用。9)在这个判决做出后的第11天,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12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增设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291条之一)。这一立法事实也间接说明,肖永灵案的判决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具体层面来说,司法机关没有意识到第114条所要求的危害公共安全,仅限于足以造成他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情形,导致将引起公众的恐慌这种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诚然《刑法》第114条并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而且表述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还意味着足以造成严重(7)(2009)内刑初字第37号。(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132号(8)((9)参见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D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45·?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7 〕 这一判决也没有意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认为只要对多数人的人身安全 和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就成立本罪,显然是将本罪理解为抽象的危险犯了,其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的表述就说明了这一点。《刑法》第 114 条所要求的是危害公共安全,其中的危害是对具体危险的要 求。如果是“足以危害”就表明行为没有发生具体危险,因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上述三例中,前两例属于放火方法,后一例属于爆炸方法。本来,如果三例中的被告人行为发生了 具体危险,就应当分别认定为放火罪与爆炸罪。但是,司法机关却没有分别认定为放火罪与爆炸罪,这 显然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放火罪与爆炸罪的构成要件。在例一、例二中,放火行为不可能引 起其他物体的燃烧,不可能造成火灾,因而不可能构成放火罪。在例三中,被告人只是燃放了普通鞭炮, 而这些普通鞭炮不可能与爆炸物相提并论,事实上也不足以造成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伤亡,因而不可 能成立爆炸罪。既然如此,三例中的被告人行为也不可能成立与放火、爆炸相并列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概言之,既然放火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爆炸行为不构成爆炸罪,那么,这种行为也不可能成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此应当确立以下规则: 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却又不能构成放火罪、爆 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由于没有意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 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导致将只能造成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也 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四: 2001 年 10 月,被告人肖永灵通过新闻得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状的病菌,国外已经发 生因接触夹有炭疽杆菌的邮件而致人死亡的案件,因此认为,社会公众收到类似的邮件会产生心理恐 慌。同年 10 月 18 日,肖永灵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两个信封内,分别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某 领导和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陈某。10 月 19 日、2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陆某等 人及东方电视台陈某在拆阅带有白色粉末的信件后,造成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 慌。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永灵通过向政府、新闻单位投寄装有虚假炭疽杆 菌信件的方式,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 4 年。〔8 〕 可是,一方面,被告人肖永灵投放的并不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故不可能与投放 危险物质的行为相当; 另一方面,肖永灵的行为也不是与第 114 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相当的行为。 换言之,肖永灵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第 114 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应当认为,这是一种明显的类推 适用。〔9 〕 在这个判决做出后的第 11 天,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 年 12 月 29 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 三) 》 增设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刑法》第 291 条之一) 。这一立法事实 也间接说明,肖永灵案的判决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从具体层面来说,司法机关没有意识到第 114 条所要求的危害公共安全,仅限于足以造成他人( 不 特定或者多数人) 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情形,导致将引起公众的恐 慌这种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诚然,《刑法》第 114 条并不要求 造成严重后果,而且表述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还意味着足以造成严重 ·45·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 〔7 〕 〔8 〕 〔9 〕 ( 2009) 内刑初字第 37 号。 ( 2001) 沪二中刑初字第 132 号。 参见陈兴良: 《罪刑法定主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8 页
2012年第4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后果。10)虽然《刑法》第114条没有表述严重后果的内容,但《刑法》第115条清楚地将严重后果限定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显然,足以引起或者已经引起公众恐慌这种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不可能符合《刑法》第114条的规定。由此应当确立以下规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的侵害结果,仅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不足以造成这三类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即使造成了其他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结果,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由于误解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作为行为对象的“不特定人”的含义,导致将其他犯罪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五:2008年1月1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潘裔或持姓名为“陈音亚”的虚假身份证入住重庆市渝中区和平宾馆1107房间,并在该房间窗台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板、滑轮、绳索、蜡烛等制作了一个延时装置,将两个5公斤重的液化气罐分别固定于木板上,随后在绳索下点燃蜡烛,使绳索烧断后液化气罐自然下落到人群密集的人行道上。潘商或安装好装置后于当日15时20分左右逃离宾馆房间,当日15时40分左右,潘商或安装的两个液化气罐先后坠落在和平宾馆门前的人行道上,其中一个液化气罐砸中过路行人罗人珂与姚明兵,致罗人珂骨爆裂当场死亡,姚明兵颅骨粉碎性骨折(重伤)。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商哦明知其制造并安装液化气罐从高楼坠落的装置,并点燃蜡烛,使液化气罐坠落的行为会造成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积极实施该犯罪行为,并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1)。不可否认,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的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危害公众的生命、健康等为内容的犯罪,故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的,故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少数”的情形应当排除在外。但是,如果是“不特定的”,则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就是“公共安全。(12)可是,例五的判决没有正确把握“不特定”的含义,而是将“不特定”单纯理解为被害对象的事先不确定性,或者说理解为“谁碰到谁伤亡”的意思了。其实,如果“碰到”的人虽然是不能事先确定的,但不可能向多数发展,则不可能侵犯“公众”的法益。换言之,所谓“不特定”,不仅意味着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而且意味着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不特定”并不是单纯的事前不能确定某个被害对象的意思。由此应当确定如下规则: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畴,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为人抱着“砸着谁谁倒霉”的心理从高楼窗户扔出一块砖头,砸中一位行人,使其身受重伤。不能认为该行为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亦即,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例五中被告人的行为,只能导致一两个人伤亡,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因而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10)参见丁慧敏《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系初探》,《人民检察》2011年第13期,第76页。(11)(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56号[EB/0L],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80283。(1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DMJ,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1-602页。·46·?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
后果。〔10〕 虽然《刑法》第 114 条没有表述严重后果的内容,但《刑法》第 115 条清楚地将严重后果限定 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显然,足以引起或者已经引起公众恐慌这种非物 质性结果的行为,不可能符合《刑法》第 114 条的规定。 由此应当确立以下规则: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的侵害结果,仅限于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 不足以造成这三类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即使造成了其他物 质性或者非物质性结果,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由于误解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作为行为对象的“不特定人”的含义,导致将其他 犯罪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五: 2008 年 1 月 1 日 6 时 50 分左右,被告人潘矞彧持姓名为“陈音亚”的虚假身份证入住重庆市 渝中区和平宾馆 1107 房间,并在该房间窗台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板、滑轮、绳索、蜡烛等制作了一个延 时装置,将两个 5 公斤重的液化气罐分别固定于木板上,随后在绳索下点燃蜡烛,使绳索烧断后液化气 罐自然下落到人群密集的人行道上。潘矞彧安装好装置后于当日 15 时 20 分左右逃离宾馆房间,当日 15 时 40 分左右,潘矞彧安装的两个液化气罐先后坠落在和平宾馆门前的人行道上,其中一个液化气罐 砸中过路行人罗人珂与姚明兵,致罗人珂颅骨爆裂当场死亡,姚明兵颅骨粉碎性骨折( 重伤) 。法院认 为,“被告人潘矞彧明知其制造并安装液化气罐从高楼坠落的装置,并点燃蜡烛,使液化气罐坠落的行 为会造成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积极实施该犯罪行为,并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 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1〕。 不可否认,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的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因 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危害公众的生命、健康等为内容的犯罪,故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 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的,故应当 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 “少数”的情形应当排除在外。但是,如果是“不特定的”,则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 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就是“公共” 安全。〔12〕 可是,例五的判决没有正确把握“不特定”的含义,而是将“不特定”单纯理解为被害对象的事先不 确定性,或者说理解为“谁碰到谁伤亡”的意思了。其实,如果“碰到”的人虽然是不能事先确定的,但不 可能向多数发展,则不可能侵犯“公众”的法益。换言之,所谓“不特定”,不仅意味着犯罪行为可能侵犯 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而且意味着行为 造成的具体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不特定”并不是单纯的事前不能确定某个被害 对象的意思。 由此应当确定如下规则: 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畴,即 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为人抱着“砸着谁谁 倒霉”的心理从高楼窗户扔出一块砖头,砸中一位行人,使其身受重伤。不能认为该行为侵害了不特定 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亦即,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例五中被告人的行 为,只能导致一两个人伤亡,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因而并不具有 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46·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2 年第 4 期 〔10〕 〔11〕 〔12〕 参见丁慧敏: 《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系初探》[J],《人民检察》2011 年第 13 期,第 76 页。 ( 2008) 渝五中刑初字第 56 号[EB /OL],http: / /vip. chinalawinfo. com/case /displaycontent. asp? gid = 117580283。 参见张明楷: 《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601 - 602 页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一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四、由于误以为社会法益优于个人法益,导致将故意杀伤多人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六:2006年4月14日至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雷号生为寻求刺激,在嘉禾县、桂阳县多个乡镇,趁学生放学或上学之机,多次使用废弃的注射器、锥子、自制铁锐器(有倒钩)等凶器刺伤中小学女学生的胸部。造成唐艳丽、黄小芳、李娜等24名中小学女学生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肖利平被刺后当场死亡;唐艳丽、谢某某构成轻伤。法院判决指出“被告人雷号生为了寻求变态的心理刺激,针对不特定的中小学女学生,四处寻找侵害的目标,故意用废弃的注射器、锥子、自制带钩的铁锐器等物刺伤女学生的胸部,作案时间长、地域广,给当地居民造成严重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3)司法机关绝对意识到了被告人雷号生的行为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高于至少不可能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的情况下(虽然最高刑与最低刑相同,但是,死刑的排列顺序不同),之所以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是认为公法益优于私法益。可是,社会法益并不高于个人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标准推论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如果只是籍着“国家的保护、社会的保护而不顾及到对于人类(社会人)存在的保证者,则此种形式上的保护,将不具有任何意义。因为任何法律秩序,必须顾及到人类(社会人)生活的保护。”(14)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法益与个人的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或者还原为个人法益,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有价值,具有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事实表明,如果只注重对社会法益的保护,就会导致个人法益的丧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会将个人作为保护社会利益的手段,从而牲个人法益。如果注重对个人法益的保护,则并不会导致社会法益的丧失。因为社会法益是个人法益的集合,保护好每一个人的法益,是保护社会法益的最佳途径。如果确立了个人权利本位的观念,个人法益是社会法益的本源的观念,就会发现故意杀人罪在本质上也重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量刑角度来说,将例五中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同样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15)而且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16)即使行为人仅以伤害的故意持力刺伤多人的,其行为方法与危险性也不可能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概言之,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确立社会法益并不优越于个人法益的观念。由此应当确立以下规则:对于以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包括多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条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17)对于并非以危险方法杀害或者伤害多人的行为(如持力刺人),只能认定为故意条人罪、故意伤害罪。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重伤(行为人没有杀人故意)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宜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是,如下(13)(2010)郴刑一初字第15号[EB/0L],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863614。类似判决参见(2007)丽中初字第36号:(2008)云高刑终字第186号[EB/0L],h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739398。(14)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M],台湾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2年版,第137页。(15)对于故意以数行为伤害数人的,应当认定为数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参见张明《论同种数罪的并罚》,《法学》2011年第1期,第127页以下。《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16)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将例六中的被告人认定为侵害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更有利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7)详细理由参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第105页以下。· 47·?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
四、由于误以为社会法益优于个人法益,导致将故意杀伤多人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六: 2006 年 4 月 14 日至 2009 年 5 月 10 日,被告人雷号生为寻求刺激,在嘉禾县、桂阳县多个乡 镇,趁学生放学或上学之机,多次使用废弃的注射器、锥子、自制铁锐器( 有倒钩) 等凶器刺伤中小学女 学生的胸部。造成唐艳丽、黄小芳、李娜等 24 名中小学女学生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肖利平被刺后当场 死亡; 唐艳丽、谢某某构成轻伤。法院判决指出,“被告人雷号生为了寻求变态的心理刺激,针对不特定 的中小学女学生,四处寻找侵害的目标,故意用废弃的注射器、锥子、自制带钩的铁锐器等物刺伤女学生 的胸部,作案时间长、地域广,给当地居民造成严重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 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3〕 司法机关绝对意识到了被告人雷号生的行为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故意杀人罪的 法定刑高于至少不可能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的情况下( 虽然最高刑与最低刑相 同,但是,死刑的排列顺序不同) ,之所以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是认为公法益优于私 法益。 可是,社会法益并不高于个人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标准推论出来的。个人 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如果只是藉着 ‘国家的保护’、‘社会的保护’而不顾及到对于人类( 社会人) 存在的保证者,则此种形式上的保护,将 不具有任何意义。因为任何法律秩序,必须顾及到人类( 社会人) 生活的保护。”〔14〕因此,只有当某种社 会法益与个人的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或者还原为个人法益,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有价 值,具有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事实表明,如果只注重对社会法益的保护,就会 导致个人法益的丧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会将个人作为保护社会利益的手段,从而牺牲个人法益。如 果注重对个人法益的保护,则并不会导致社会法益的丧失。因为社会法益是个人法益的集合,保护好每 一个人的法益,是保护社会法益的最佳途径。如果确立了个人权利本位的观念,个人法益是社会法益的 本源的观念,就会发现故意杀人罪在本质上也重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量刑角度来说,将例 五中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同样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15〕 而且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16〕 即使行为人仅以伤害的故意持刀刺伤多人的,其行为方法与危险性也不 可能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概言之,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确立社会法益并不优越于个人法益的观念。 由此应当确立以下规则: 对于以危险方法杀害他人( 包括多人) 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17〕对于并非以危险方法杀 害或者伤害多人的行为( 如持刀刺人) ,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 等相当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重伤( 行为人没有杀人故意) 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与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宜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是,如下 ·47·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 〔13〕 〔14〕 〔15〕 〔16〕 〔17〕 ( 2010) 郴刑一初字第 15 号[EB/OL],http: / /vip. chinalawinfo. com/case /displaycontent. asp? gid = 117863614。类似判决参见( 2007) 丽中初字第 36 号; ( 2008) 云高刑终字第 186 号[EB/OL],http: / /vip. chinalawinfo. com/case /displaycontent. asp? gid = 117739398。 陈志龙: 《法益与刑事立法》[M],台湾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 1992 年版,第 137 页。 对于故意以数行为伤害数人的,应当认定为数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参见张明楷: 《论同种数罪的并罚》[J],《法学》2011 年第 1 期,第 127 页以下。 《刑法》第 36 条第 1 款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 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12 月 13 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1 条规定: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 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将例六中的被告人认定为侵害 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更有利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详细理由参见张明楷: 《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J],《中国法学》1999 年第 6 期,第 105 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