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I:10. 14167/j.zjss.2002. 04.0122002年第4期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7月No.4,2002ZHEJIANGSOCIAL SCIENCESJul.,2002超期羁押的刑事责任探究口张明楷内容提要超期羁押,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办案机关与办案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竭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的行为。本文分析了超期羁押的危害性及其普遍存在的认识偏差,剖析了对超期押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观念障碍,探讨了超期羁押的行为性质与处罚范围。关键词超期押刑事责任作者张明楷,男,1959年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084)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刑事案件辩护难,是当刑法而论,超期羁押行为最明显、最直接地违反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三种严重现象,前两种现象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期限的规定。“在确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后一种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措施中,羁押是对个人自由影现象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难以得到响最严重、深远的侵害;另一方面,鹅押对有效的法定的保障。这三种严重现象都是司法权力没有刑事司法而言,在许多情形下却是不可缺少的措受到限制所致。法治观念逐步深人人心,而法治的施。”正因为羁押具有两重性,所以,“在一法治国核心却是限制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力)、保障公家中,处理冲突的原则,并不定位在国家与人民民自由。在此意义上说,克服上述三种现象是法治对立的理论下;国家本身有义务达成二项目的,的要求。刑法明文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及其刑事即一方面经由刑事侦查来确保秩序,二方面则也责任,故对现实中的刑讯逼供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要对人民的自由加以保护。”于是,刑事诉讼法责任,已经不是刑事立法问题。由于刑法没有明文“将押的范围及限度定在最有必要的情形下。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逮捕等措施,是为了确保规定“超期押罪”,于是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与偏差。本文仅就超期押的刑事责任进行初步探究。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以及刑罚的执行;刑事诉讼法同时严格规定这些措施的适用条件与期限,就一、超期押的严重危害与认识偏差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超超期羁押,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办案期羁押形式上是对羁押期限规定的违反,实质则机关与办案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害。刑事拘留、捕强制措施后,押时间超过刑事诉当国家机关以适用法律的名义,利用国家机讼法规定期限的行为。超期羁押现象,既可能存器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时,其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在于侦查阶段,也可能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害的普遍性、严厉性,远远超过普通公民的侵害判阶段,因此,超期羁押的实施者,既可能是公安行为。从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程度来看,被超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也可能是检察押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均被关押于戒备森严的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看守所,其人身自由被彻底剥夺。从时间上看,超超期羁押的非法性至为明显。暂时撇开宪法、期羁押的期限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有的甚至65?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2 ( X ) 年第 期 4 2 N o . 4 , 2X() 2 浙 江 社 会 科 学 Z H E J I A N G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20 2 年 7 月 ulJ . , 2朋2 超期羁押 的刑 事责任探 究 口 张 明楷 内容提要 超 期羁押 , 一 般是 指在刑事诉讼 中 , 有关办案机关与办案人 员依 法对犯 罪嫌疑 人 、 被告人采 取 刑事拘留 、 逮捕强制措施后 , 羁押 时间超 过 刑事诉 讼 法规定期 限 的行 为 。 本文分 析 了超 期 羁押 的危害性及 其普遍 存在 的认识 偏差 , 剖 析 了对超 期 羁押行 为追 究刑 事责任 的观 念障碍 , 探讨 了超 期 羁押的行为性质 与处 罚范 围 。 关键词 超 期 羁押 刑事责任 作者张明楷 , 男 , 195 9 年生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 博士生导师 。 ( 北京 1《XX)8 4 ) 超期羁押 、 刑讯逼供 、 刑事案件辩护难 , 是 当 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三种严重现 象 , 前两 种现象 直接侵犯 了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人身 自由 , 后 一种 现 象导致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人身 自由难以得到 法 定的保障 。 这三 种严重现象都是 司法 权力没有 受到限制所致 。 法治观念逐步深人人心 , 而法治的 核心却是限制 国家权力 (包括司法权力 ) 、 保 障公 民 自由 。 在此意义上 说 , 克服上 述三 种现象是法治 的要求 。 刑法明文规定 了 “ 刑讯逼供罪 ” 及其刑事 责任 , 故对现实中的刑讯逼供行为是否追究刑事 责任 , 已经不是刑事立法问题 。 由于 刑法没有明文 规定 “ 超期羁押罪 ” , 于是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与偏 差 。 本文仅就超期羁押的刑事责任进行初步探究 。 一 、 超期羁押 的严重危害与认识偏 差 超期羁押 , 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 中 , 有关办案 机关与办案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采取 刑事拘 留 、 逮捕强 制措施后 , 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 讼法 规定期限的行为 。 ① 超期羁押现象 , 既 可 能存 在于 侦查阶段 , 也可能存在 于审查起诉 阶段与审 判 阶段 , 因此 , 超期羁押 的实施者 , 既可 能是公安 机关 、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办 案人员 , 也可能是检察 机关 、 审判机关及其办案人员 。 超期羁押的非法性至为明显 。 暂时撇开宪法 、 刑法而论 , 超期羁押行为最 明显 、 最直接地违反 了刑事诉讼法关 于拘留 、 逮捕期限 的规定 。 “ 在确 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措施 中 , 羁押是对个人 自由影 响最严重 、 深远的侵害 ; 另 一 方面 , 羁押对有效的 刑事司法而言 , 在许多情形下 却是不 可 缺少的措 施 。 ” 正 因为羁押具有两重性 , 所 以 , “ 在一法治国 家中 , 处理冲突的原则 , 并不定位在国 家与人 民 对立 的理论下 ; 国家本身有义 务达成二项 目的 , 即一方面经由刑事侦查来确保秩序 , 二方面 则也 要对人 民 的 自由加 以保护 。 ” 于 是 , 刑 事诉讼法 “ 将羁押的 范围及 限度定在最有必要的情形下 。 ” ②刑事诉讼法规定拘 留 、 逮捕等措施 , 是 为了确保 刑事诉讼程序 的进行 以及刑罚的执行 ; 刑事诉讼 法同时严格规定这些措施 的适用条件与期限 , 就 是为 了保 障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的人 身 自由 。 超 期羁押形式上是对羁押期 限规定的违反 , 实质则 是对公民人身 自由的侵害 。 当国家机关以适用法律 的名义 , 利用 国家机 器剥夺公民 的人身 自由时 , 其对公民人身权利侵 害的普遍性 、 严厉性 , 远 远超过普通公 民 的侵害 行为 。 从人身 自由被剥夺 的程度来看 , 被超期羁 押的犯罪 嫌疑人 、 被告人均被关押于戒备森严的 看守所 , 其人身 自由被彻 底剥夺 。 从时间上 看 , 超 期羁押 的期限 少则几个月 , 多则几年 , 有的 甚 至 DOI: 10. 14167 /j . zjss. 2002. 04. 012
张明楷:超期羁押的刑事责任探究家机关的形象。如果被羁押者确实犯有罪行,但十几年。这两点足以说明超期押行为的危害程司法机关不能证明其有罪,公民会认为司法机关度。不仅如此,在许多情况下,超期羁押比司法机无能力惩罚犯罪、保护法益,会认为其工作人员关将无罪错判有罪的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不具有或者丧失了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资格,由为预测可能性是公民自由的前提,没有预测可能此导致司法机关权威性的降低。如果被羁押者确性就没有自由可言。倘若我们不知道他人是否会实未曾犯罪,而司法机关无限制地超期羁押,公随时侵犯我们的自由,不知道国家在什么情况下民会认为司法机关具有随意剥夺公民自由的特会剥夺或限制我们的自由,即使我们的生命、身体权。我们试作如下比较:一位普通公民甲,在自已于一定期间内在客观上没有遭受侵犯,也会因为的住宅抓获了人户抢劫的乙,甲掌握了乙人户抢不知何时会遭受飞来横祸而志志不安。但预测可劫的确凿证据,并将其关押了几天。毫无疑问,甲能性除了要求能够预测何种行为是犯罪以外,还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一个公安、司法机关或要求能够预测行为的具体法律后果。“量刑对于被其工作人员A,掌握了B人户抢劫的部分证据告人来说是吸引他极大关注的具有重大意义的事情。因此,量刑的结果最好能够为当事者所预测。”因而怀疑B人户抢劫,但在没有充分、确凿证据基于同样的理由,刑罚处罚的结果能够为当事的情况下,却可以将B长期关押,甚至想关押多人所预测、所知晓,也有利于保障其人权。在无罪久便关押多久、欲关押在何处就关押在何处。这错判有罪的情况下,被错判的人能够预测自已何给人们的印象是,保障公民自由的国家机关可以时可以获得自由,因而他总是抱有重获自由的希无限制地剥夺公民自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非法关押他人的特权。这种印象的产生与存望:他还可以通过立功等表现,获得减刑或者假释。而超期押至何时为止,被羁押者根本无法在,即是对国家机关形象的贬低与损害。预测,或者说,他根本不知道自己何时可以获得自现在,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了超期羁押的非由。被押者的自由依赖于有关机关与办案人员法性与严重性,有关国家机关非常重视超期羁押将案件查明,但事实上,各种证据随着时间的流逝现象,有关部门三令五申禁止超期押,但是,超期羁押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抑止,边清边超、前而失散、理灭,他获得自由的可能会越来越小、希望越来越渺范。既然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刑法理清后超问题重复出现,严重超期押、久押不决论皆认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将无罪错判有罪具有案件仍然难以解决。原因可谓方方面面。例如,对严重的危害性,并因此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没人们对超期押的严重性与危害性认识不足,在有理由否认超期押的危害性及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缺乏疑罪从无、在实践中,超期羁押也导致故意将无罪判有从轻的观念,担心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后罪、将轻罪判重刑。因为押时期过长,如果结局会承担责任,有关机关监督不力,刑事诉讼制度宜告无罪,随之应是国家赔偿:可相关机关均不愿存在缺陷,如此等等。为了避免篇幅过长,我只分意成为赔偿义务主体:为了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析认识方面的三个偏差:于是故意将无罪判有罪,使各机关皆大欢喜。同第一,实行超期羁押的人总是相信自己的感样,由于羁押时间过久,即使后来查出一个轻罪,觉。我们常常听到这样的说法:“这个被害人肯定但由于羁押折抵刑期,为了避免羁押期限长于型是他杀的,只是现在没有证据,只要认真查,肯定期的尴尬局面,便故意轻罪重判,使他人觉得超期可以查出来。”“这件事绝对是他干的!我的感觉押也不兔柱。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将无罪判有罪不会错。”但是,既然没有证据证明被押者杀了和将轻罪判重刑,也是缘于超期羁押。换言之,在人,凭什么感觉是他杀了人呢?为什么要相信自一些场合,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超期押行为,导已的感觉是正确的呢?如果感觉都是正确的,为致了将无罪判有罪和将轻罪判重刑的更为严重的什么法律要求以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犯罪呢?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结果。再说,为什么置法律依据于不顾,而将自已的感超期羁押也侵犯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公觉作为依据呢?说到底,任自已感觉办案的人,其正性的信赖,降低了国家机关的权威性,损害了国实没有证据意识、缺乏法律意识。66?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张明楷 超 : 期羁押的刑事责任探究 十几年 。 这 两点足 以说明超期羁押行为的危害程 度 。 不仅如此 , 在许多情况 下 , 超期羁押 比司法 机 关将无罪错判有罪 的危害性有 过之而无不及 。 因 为预测 可能性是公 民 自由的前提 , 没有预测 可 能 性就没 有 自由可言 。 倘若我们不知道 他人是否 会 随时侵犯我 们的 自由 , 不 知道 国家在什么情况下 会剥夺或限制我们 的自由 , 即使我们 的生 命 、 身体 于一定期间内在客观 上没 有遭受侵犯 , 也会 因为 不知何时会遭受飞来横祸 而 忐忑 不安 。 但预测 可 能性除了要求能够预测 何种行为是犯罪 以外 , 还 要 求能够预测行为的具体法律后 果 。 “ 量刑对于被 告人来说是吸 引他极大关注 的具有重大意义 的事 情 。 因此 , 量刑的结果最好能够为当事者所预测 。 ” ③ 基于 同样 的理 由 , 刑罚 处 罚的 结果 能够 为 当事 人所预 测 、 所知晓 , 也有利于保 障其人权 。 在无罪 错判有罪 的情况下 , 被错判的人能够预 测 自己 何 时可 以获得 自由 , 因而他总是抱有重获 自由的希 望 ; 他还可 以通 过 立 功等表现 , 获得减刑或者假 释 。 ④ 而超期羁押至 何时为止 , 被羁押者根本无法 预测 , 或者说 , 他根本不知道 自己何时可以获得 自 由 。 被羁押者的 自由依赖于有关机关与办案人员 将案件查 明 , 但事实上 , 各种证据随着时间的流逝 而 失散 、 湮灭 , 他获得 自由的 可能会越来越小 、 希 望越 来越渺茫 。 既然刑事立法 、 刑事司法与刑法理 论皆认为 司法工作人员故意将无罪 错判有罪具有 严重 的危害性 , 并因此追究刑事责任 , 那么 , 就没 有理由否认超期羁押的危害性及其刑事责任 。 在实践 中 , 超期羁押也导致故意将无罪 判有 罪 、 将轻罪判重刑 。 因为羁押时期过长 , 如果结局 宣告无罪 , 随之应 是国家赔偿 ; 可相关机关均不 愿 意成为赔偿义务主体 ; 为了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 于 是故 意将无罪 判有罪 , 使各机关 皆大欢喜 。 同 样 , 由于羁押时间过久 , 即使后来查 出一个轻罪 , 但由于羁押折抵刑期 , 为了避免羁押期 限长于刑 期的尴尬局 面 , 便故意轻罪重判 , 使他人觉得超期 羁押也不冤枉 。 在某种意义上 , 这种将无罪判有罪 和将轻罪 判重刑 , 也是缘于超期羁押 。 换言之 , 在 一些场合 , 非法剥夺人身 自由的超期羁押行为 , 导 致了将无罪 判有罪 和将轻罪判重刑的更为严重 的 非法剥夺人身 自由的结果 。 超期羁押也侵犯 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公 正性的信赖 , 降低了国家机关的权威性 , 损害了 国 家机关的形象 。 如果被羁押者确实犯 有罪行 , 但 司 法机关不能证 明其有罪 , 公 民会认为司法机关 无能力惩罚犯罪 、 保护法益 , 会认为其工作人员 不 具有或者丧失了作为司法 工作人员 的资格 , 由 此导致司法机关权威性的降低 。 如果被羁押者确 实未曾犯罪 , 而 司法机关无限制地超期羁押 , 公 民会认为司法 机关具有随意剥夺公 民 自由的特 权 。 我们试作如下 比较 : 一位普通公 民甲 , 在 自己 的住宅抓获了人户抢劫 的乙 , 甲掌握 了乙 人 户抢 劫的确凿证据 , 并将其关押了几天 。 毫无 疑 问 , 甲 的行为构成非法 拘禁罪 。 一 个公安 、 司 法 机关或 其工 作人员 A , 掌握 了 B 入户抢劫的部分证据 , 因而 怀 疑 B 人户抢劫 , 但在没有充分 、 确凿证据 的情况下 , 却可 以将 B 长期关押 , 甚 至 想关押多 久 便关押多久 、 欲关押在何处就关押在何处 。 这 给人们 的印象是 , 保 障公 民 自由的国家机关可 以 无限制地 剥夺公民 自由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有非法 关 押他 人的 特权 。 这 种 印象的 产生 与存 在 , 即是对 国家机关形象的贬低与损害 。 现在 , 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 了超期羁押的非 法性与严重 性 , 有关 国家机关非常重 视超期羁押 现 象 , 有关部门三令五 申禁止超期羁押 ,但是 , 超 期羁押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抑止 , 边清边超 、 前 清后 超问题重 复出现 , 严重超期羁押 、 久押不 决 案件仍然难以解决 。 原因可 谓方方面面 。 例如 , 对 人们对超期羁押 的严重性与危害性认识不足 , 在 刑事诉讼过 程中重 实体轻程序 , 缺乏 疑 罪 从无 、 从轻的观念 , 担心 将犯罪嫌疑 人 、 被告人释放后 会承担责任 , 有关机关监督不 力 , 刑事诉讼制度 存在缺陷 , 如此等等 。 为了避 免篇幅过 长 , 我只分 析认识方面 的三个偏差 : 第一 , 实行超期 羁钾的人总是相信 自己 的感 觉 。 我们常常听到这样的说法 : “ 这个被害人肯定 是他杀的 , 只是现在没 有证据 , 只要 认真查 , 肯定 可 以查 出来 。 ” “ 这 件事绝对是他干 的 ! 我 的感觉 不 会错 。 ” 但是 , 既 然没 有证据证 明被羁押者杀了 人 , 凭什么感觉是他 杀了人 呢? 为什么 要相 信 自 己 的感觉是正 确的呢 ?如果感觉都是正 确的 , 为 什 么法 律要 求 以充分 、 确凿 的证据证 明犯 罪 呢 ? 再说 , 为什么 置 法律依据于 不 顾 , 而 将 自己 的感 觉作为依据呢 ?说到底 , 任 自己感觉办案的人 , 其 实没有证据意识 、 缺乏 法律意识
·法学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没有刑事诉讼法,只有几个单行条例,绝大部分第二,实行超期竭押的人习惯于认为,将犯罪犯罪都没有法律规定,但任何犯罪行为都受到了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是具有法律根据的,因而打击(有些现在看来是犯罪但没有被打击的行不会构成犯罪。可是,这种认识并不妥当。就与时为,是因为当时人们不认为是犯罪),而且打击得空相关联而言,行为的合法性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相当及时,还可以做到想怎么打击就怎么打击。类:一类行为的合法性不取决于其实施的时间与可见,没有刑法照样可以打击犯罪。既然没有刑地点,因而只要符合条件,在任何时间、地点都是法与刑事诉讼法也能及时打击犯罪,为什么国家合法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偏要制定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呢?显然,第一是为下,这类行为在任何时间、地点都不会侵犯他人的了明确行为的评价标准,使公民对自已及他人的法益,甚至有利于国家与人民。大多数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后果都具有预测可能性,从而在法律范围行为都是如此。另一类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其实内自由行使权利,不致使公民的行为萎缩。第二施的时间与地点,在具备适用条件、符合规定期限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力,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的情况下,该行为具有合法性;不符合规定期限或家刑罚权的不当侵害。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者超过期限时,该行为便不再具有合法性,而只具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他就不有非法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类行为本身具有受刑罚处罚,这便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对侵犯法益的性质。例如,在追诉期内追究犯罪人的犯罪人也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得超刑事责任,是合法的,但在超过追诉时效之后追究出刑法规定的范围科处刑罚,这便保障犯罪人免他人的刑事责任,则是非法的。再如,当犯罪人将受不恰当的刑罚处罚。因此,刑法既是“善良人的人民法院判决的5年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有大宪章”(保障善良国民的自由),也是“犯罪人的关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继续关押该人便不具有合法大宪章”(保障犯人自身的自由)。事实上,在盛行性。超期押也是如此。尽管有关机关当初依据刑法律虚无主义与砸乱公检法的时代,人们早就意法、刑事诉讼法羁押嫌疑人、被告人是合法的,但识到了法律限制权力;正是因为法律束缚了一些当羁押期限届满后,这种羁押便不再具有合法性。人的手脚,限制了一些人的权力,所以才出现否所以,合法的行为并非永远都是合法的,合法行为定法律、否定法治的现象;如果当时没有意识到超过一定期限就可能转变为犯罪行为。法律限制权力,仅认识到法律是对阶级敌人实行第三,实行超期羁押的人对刑事法的本质没专政的工具,那么,在阶级斗争的时代就应当不有正确认识。人们常说,刑事法“是打击犯罪的武断地制定法律、严格地适用法律,而绝对不可能器”;当某个刑事法律颁布后,报刊上的醒目标题否定法律、否定法治。所以,法律限制权力是一常常是:“某某法律为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提供了强个无可争辩并早已被人们明确的事实与理念。刑大的法律武器!”这种“武器论”或“工具论”导致了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的规定,显然不是为了规制极为严重的认识偏差:既然刑事法是打击犯罪的一般公民的行为,而是为了规则司法人员的行武器,所以,只要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都是符合一为,这便是对司法权力的限制,从而保障公民自刑事法精神的;既然刑事法是打击犯罪的武器,适由。中国正在走向法治国家。“撤开所有的技术细用刑事法的人员就不是刑事法规制的对象;既然节,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刑事法是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武器,掌握武器的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一—这种规则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便应充分运用;既然拘留与速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捕是打击犯罪的手段之一,有权运用这一手段的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便要尽量利用,于是想拘留就了解计划它自己的个人事务。”越是实行法治,拘留、想速捕就速捕,想羁押多久便羁押多久。因国家机关越应限制其权力。所以,司法机关应当为这些做法都是对打击犯罪的法律武器的运用。彻底摒弃“武器论”、“工具论”;必须充分意识到,然而,刑事法不是打击犯罪的武器,而是限制司法任何一部刑事法律,都是对自已权力的限制;突权力的羁。1979年7月1日以前(就实施而言,破这种限制,便是权力的滥用;权力的滥用,必然应为1980年1月1日以前),我国没有刑法典,也67?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4 浙江 社会 科学 叨 年 第 期 2 2 法学研究 第二 , 实行超期 羁钾的人 习惯 于认为 , 将犯罪 嫌疑人 、 被告人予 以 羁钾是具 有法律根据的 , 因而 不 会构成犯 罪 。 可 是 , 这种认识并不 妥 当 。 就与时 空相关联而 言 , 行为的合法性大体上可 以分为两 类 : 一类行为的合 法性不取决于 其实施 的时间与 地点 , 因而只要符合条件 , 在任何时 间 、 地点都是 合 法 的 。 之所以 如此 , 是 因为在符合条件 的情况 下 , 这类行为在任何时间 、 地点都不会侵犯他人 的 法益 , 甚至有利于 国家与人民 。 大多数行使权利的 行为都是如此 。 另一类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其实 施的时间与地点 , 在具备适用 条件 、符合规定期限 的情况下 , 该行为具有合法性 ; 不符合规定期限或 者超过期限时 , 该行为便不再具有合法性 , 而 只具 有非法性 。 之所 以如此 ,是 因为这类行为本身具有 侵犯法益的性质 。 例如 , 在追诉期内追究犯罪人 的 刑事责任 , 是合法的 , 但在超过追诉时效之后追究 他人的刑事责任 , 则是非法的 。 再如 , 当犯罪人将 人民法 院判决 的 5 年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 , 有 关机关或其工 作人员继续关押该人便不具有合法 性 。 超期羁押也是如此 。 尽管有关机关当初依据刑 法 、 刑事诉讼法羁押嫌疑人 、 被告人是合法的 , 但 当羁押期限届 满后 , 这种羁押便不再具有合法性 。 所 以 , 合法 的行为并非永远都是合法的 , 合法行为 超过一 定期限就可 能转变为犯罪行为 。 第三 , 实行超期 羁钾的人 对刑 事法 的本质 没 有正确 认识 。 人们常说 , 刑事法 “ 是打击犯罪 的武 器 ” ; 当某个刑事法律颁布后 , 报刊上 的醒 目标题 常常是 : “ 某某法律为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提供了强 大的法律武器 ! ” 这种 “ 武器论 ” 或 “ 工具论 ” 导致 了 极 为严重 的认识偏差 : 既然刑事法是打击犯罪 的 武器 , 所 以 , 只 要是有利于打击犯罪 的 , 都是符合 刑事法精神的 ; 既然刑事法是打击犯罪的武器 , 适 用刑事法的人员 就不是刑事法规制的对象 ; 既 然 刑事法是 司法机关打击犯罪 的 武器 , 掌握武器 的 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便应充分运用 ; 既然拘 留与逮 捕是打击犯 罪的手段之一 , 有权运 用这一手段 的 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便要尽量利用 , 于 是想拘留就 拘留 、 想逮捕就逮捕 , 想羁押多久便羁押多久 。 因 为这些做法都是对打击犯罪 的 法律武器的运用 。 然而 , 刑事法不是打击犯罪的武器 , 而 是限制司法 权力的羁绊 。 19 79 年 7 月 1 日以前 (就实施而 言 , 应为 19 80 年 1月 1 日以前 ) , 我国没有刑法典 , 也 没 有刑事诉讼法 , 只 有几个单行条 例 , 绝 大部分 犯 罪都没有法律规定 , 但任何犯罪行为都受到了 打击 (有些 现在 看来是 犯罪 但没 有被 打击 的 行 为 , 是因为 当时人们不认为是犯罪 ) , 而 且打击得 相 当及时 , 还可 以做 到想怎 么 打击就怎 么 打击 。 可 见 , 没有刑法照 样可 以 打击犯罪 。 既 然 没 有刑 法与刑事诉讼法也能及时 打击犯罪 , 为什么 国家 偏要制定刑法 与刑事诉讼法 呢 ? 显 然 , 第一是 为 了明确行为 的评价标准 , 使公 民对 自己 及他人的 行为与后果都具有预测可 能性 , 从而 在法律范围 内 自由行使权利 , 不致使公 民的行为萎缩 。 第二 是为 了限制司法权力 , 保障公 民个人 自由不受 国 家刑罚 权的 不当侵害 。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 只要 行为人 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 罪 , 他就不 受刑罚处罚 , 这便 限制 了 国家刑罚权的发动 ; 对 犯罪 人也只 能根据刑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不得超 出刑法规定的范 围科处刑罚 , 这便保障犯罪人免 受不恰 当的刑罚处罚 。 因此 , 刑法既是 “ 善良人的 大宪章 ” (保障善 良国 民 的 自由 ) , 也是 “ 犯罪人 的 大宪章 ” (保障犯人 自身 的 自由) 。 事实上 , 在盛行 法律虚无主 义与砸乱公检法 的时代 , 人们早就意 识到 了法律限制权力 ; 正是 因为法律束缚 了一些 人 的手脚 , 限制 了一些 人的权力 , 所 以才 出现否 定法律 、 否定法治 的现象 ; 如果 当时没有意识到 法律限制权力 , 仅认识到法律是对阶级敌人实行 专政 的工具 , 那么 , 在阶级斗争 的 时代就应 当不 断地制定法律 、 严格地适用法律 , 而绝对不可能 否定法律 、 否定法治 。 ⑤ 所以 , 法律限制权力是一 个无可争辩并早 已被人们明确的事实与理念 。 刑 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的规定 , 显然不是 为了规制 一 般公 民 的行 为 , 而 是 为了 规则 司法 人员 的行 为 , 这便是对 司法权力 的 限制 , 从而保 障公 民 自 由 。 中 国正在走向法治国家 。 “ 撇开所有 的技术细 节 , 法治的意思 就是指 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 事前规定并 宣布 的规则的约束— 这种 规则使 得一个人有 可能 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 情况 中会怎样使用 它的强制权力 , 和根据对 此的 了解计划它 自己 的个人事务 。 ” ⑥ 越是实行法 治 , 国家机关越应限制其权 力 。 所 以 , 司 法 机关应当 彻底摒弃 “ 武器论 ” 、 “ 工具论 ” ; 必须充分意识到 , 任何一 部刑事法律 , 都是对 自己权力 的限制 ; 突 破这种限制 , 便是权力的滥用 ; 权力的滥用 , 必然
张明楷:超期羁押的刑事责任探究能追究超期押的刑事责任,原因也是林林种种,造成对公民自由的侵害。如对超期羁押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犯罪主体不易确二、追究超期羁押行为定,超期羁押太普遍因而担心打击面过大,如此等刑事责任的观念障碍及其克服等。下面我只讨论三个方面的观念障碍:第一,人们习惯于认为,超期竭押不是为了正因为超期羁押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谋取私利,而是为了打击犯罪即为公,所以不宜由以及公民对国家机关的信赖,所以,外国刑法以及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在决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旧中国刑法,均明文将特殊公务员滥用职权非法羁押时,这种观念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利他他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法国刑法对超期押行为动机还是利已动机,出于利他动机超期羁押的规定得非常详细。其第432-5条第1款规定:行使公安司法权力的人,或者负责公共事业服务任务的不成立犯罪;出于利已动机非法关押他人的,是自私自利的表现,可能成立犯罪。然而,根据刑法人,在履行职务或任务中,或者在履行职务或任务时,明知发生非法剥夺自由之事实,在其有权终止此事实第2条的规定,刑法的自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禁止人们获得利益;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时,故意不予终止,或者在其无权力终止此种事实时,故意不提请有主管权利之当局进行干预的,处3年监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而不是犯罪人获得利益。如果坚持这一点,就会发现,出于打击犯罪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指之人,在履行职务或任务中,或者在履行职务或任务的动机而超期鹅押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因为时,明知发生确证属于非法剥夺自由之事实,在其有不管行为人是出于打击犯罪的动机超期羁押,还权进行必要审查时,故意不进行必要审查,或者在其是出于报复等个人自的关押他人,其行为本身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害程度没有任何改变。我们无审查权力时,故意不将呼请审香的要求转送主管当局,致使剥夺自由之事实经确认属于非法但仍在继续不能说,如果行为出于打击犯罪的动机,其行为的,处1年监禁并科10万法郎罚金。"第432-6条规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害程度就轻微得多:反定:“监狱管理人员在没有符合法律规定之逮捕证、法之,则严厉得多。不仅如此,从法益侵害程度上考院判决书或命令的情况下,接收或扣留某人,或者无,利用国家机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比故延续拘禁时限的,处2年监禁并科20方法郎罚普通公民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有过之而无金。其对超期鹅押的严厉禁止可见一斑。德国、意大不及。诚然,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会影响其行为对利、俄罗斯、日本、韩国等国刑法,均以不同的体例与法益的侵犯程度,但是动机只是导致行为人实施表述将超期押规定为犯罪。犯罪的主观原因,它只能从一个侧面说明行为人旧中国1935年刑法第125条规定:“有追诉或的主观恶性,而不能直接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处罚犯罪职务之公务员,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年程度。据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刑法没有规定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滥用职权为逮捕或羁押动机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动机的内容不影者。…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响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质与程度,因而不影响定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即使善良的动机、利他的动机也不例外。1936年"最高法院”上字第3652号指出:“刑法第-因为超期押不是为了谋取私利而不追究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滥权羁押罪,不仅指羁刑事责任的观念,导致犯罪的本质是为了获取个押之始具有滥用职权之违法情形,即先以合法原因人利益的结论,因而容易造成“只要行为人获得羁押,而其后原因消灭,复以不法意思继续关押者,个人利益就是犯罪”的结局。以往将科技人员在仍属滥权押,不能解免前项罪责。"这一判旨明确周末为企业排优解难而收取报酬的行为认定为指出,超期羁押构成滥用职权羁押罪。受贿罪,就是因为科技人员获得了利益。然而,个连旧中国都能做到的有利于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人获得利益的行为,不一定侵犯了他人的利益;的事情,新中国没有理由不做到。可是,长期以来,对反之,侵犯他人法益的行为,行为人不一定获得超期羁押行为未能追究刑事责任;这反过来又成为利益。所以,是否成立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超期羁押现象严重的原因,造成恶性循环。之所以未侵犯了法益,而不是行为是否为了谋取个人利68?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张 明楷 超 : 期羁押的刑事责任 探究 造成 对公民 自由的侵害 。 二 、 追究超期羁押行 为 刑事责任 的观念障碍及 其克服 正因为超期羁押行为严重侵犯 了公民的人身自 由以及公民对国家机关的信赖 , 所以 ,外国刑法 以及 旧中国刑法 ,均明文将特殊公务员滥用职权非法羁押 他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如法国刑法对超期羁押行为 规定得非 常详细 。 其第 4 32 一 5 条第 1款规定 : “ 行使 公安司法权力 的人 , 或者负责公共事业服务任务的 人 , 在履行职务或任务中 ,或者在履行职务或任务时 , 明知发生非法剥夺自由之事实 ,在其有权终止此事实 时 , 故意不予终止 ,或者在其无权力终止此种事实时 , 故意不提请有主管权利之当局进行干预的 , 处 3年监 禁并科 so 万法郎罚金 。 ” 该条第 2 款规定 : “ 前款所指 之人 ,在履行职务或任务中 , 或者在履行职务或任务 时 , 明知发生确证属于非法剥夺 自由之事实 ,在其有 权进行必要审查时 , 故意不进行必要审查 ,或者在其 无审查权力时 , 故意不将吁请审查的要求转送主管当 局 , 致使剥夺 自由之事实经确认属于非法但仍在继续 的 , 处 1年监禁并科 10 万法郎罚金 。 ” 第 4 32 一 6 条规 定 : “ 监狱管理人员在没有符合法律规定之逮捕证 、 法 院判决书或命令的情况下 , 接收或扣留某人 , 或者无 故延续拘禁时限 的 , 处 2 年监禁并科 20 万法郎罚 金 。 ” 其对超期羁押的严厉禁止可见一斑 。 德国 、 意大 利 、 俄罗斯 、 日本 、 韩国等国刑法 , 均 以不同的体例与 表述将超期羁押规定为犯罪 。 旧 中国 19 35 年刑法第 12 5 条规定 : “ 有追诉或 处罚犯罪职务之公务员 ,为左列行为之一者 , 处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 滥用职权为逮捕或羁押 者 。 . . 因而致人于死者 , 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 致重伤者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193 6 年 “ 最高法 院 ” 上字第 3 652 号指出 : “ 刑法第一 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滥权羁押罪 , 不仅指羁 押之始具有滥用职权之违法情形 , 即先以合法原 因 羁押 , 而其后原因消灭 , 复以不法意思 继续关押者 , 仍属滥权羁押 ,不能解免前项罪责 。 ’ ,⑦这一判旨明确 指出 , 超期羁押构成滥用职权羁押罪 。 连旧中国都能做到的有利于保障公民人身 自由 的事情 ,新中国没有理由不做到 。 可是 , 长期以来 , 对 超期羁押行为未能追究刑事责任 ; 这反过来又成为 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的原 因 , 造成恶性循环 。 之所以 未 能追究超期羁押的刑事责任 , 原 因也是林林种种 , 如对超期羁押的危害性认识不足 ,犯罪 主体不易确 定 , 超期羁押太普遍 因而 担心打击面过大 , 如此等 等 。 下面我 只讨论三个方面的观念障碍 : 第一 , 人们 习惯 于认为 , 超 期 羁钾 不 是 为 了 谋取私 利 , 而 是为 了打 击犯 罪 即为公 , 所 以 不 宜 追 究刑 事责任 。 显然 , 在决定行 为是否成立 犯罪 时 , 这种观念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利他 动机还是利 己 动机 , 出于 利他动机超期羁押的 , 不 成立犯罪 ; 出 于利 己 动机非法关押他人的 , 是 自私 自利的表现 , 可能成立 犯罪 。 然而 , 根据刑法 第 2 条的规定 , 刑法 的 目的是保护法 益 而不 是禁 止 人们获得利益 ; 根据刑法第 13 条的规定 , 犯 罪 的本质是对法 益 的侵犯 而不 是犯 罪 人获得利 益 。 ⑧如 果坚持这一 点 , 就会发 现 , 出于 打击犯罪 的动机而 超期羁押的行 为 , 也是 犯罪 行为 。 因 为 不管行为人是 出于打击犯罪 的动机超期羁押 , 还 是出于报复等个人 目的关押他人 , 其行为本身对 被害人人身 自由的侵害程度没有任何改变 。 我们 不 能 说 , 如果行为出 于打击犯 罪 的动机 , 其 行为 对被 害人 人身 自由的侵 害程 度就轻微得多 ; 反 之 , 则严厉得多 。 不仅如此 , 从法 益侵害程度上考 虑 , 利用 国家机器剥夺公 民人身 自由 的行为 , 比 普通公 民剥夺他人人身 自由的行为 , 有过 之而无 不 及 。 诚然 , 行为人 的主观内容会影响其行 为对 法 益 的侵犯 程度 , 但是动机只是导致行为人实施 犯 罪 的主 观原 因 , 它 只能从一个侧面说明行为人 的主观恶性 , 而不 能直接说明行为对法 益 的侵犯 程 度 。 据此 , 可 以得 出 以下结论 : 在刑法 没有规定 动机是犯罪 构成要件 的情况下 , 动机的内容不影 响行为对法 益 的侵犯性质与程度 , 因而不 影 响定 罪 ; 即使善 良的动机 、 利他 的动机也不 例外 。 因 为超期羁押不是为 了谋取私利而 不 追 究 刑事责任的观念 , 导致犯罪的本质是为了获取个 人利益 的结论 , 因而 容易造成 “ 只 要行为人获得 个人利益 就是犯罪 ” 的结局 。 以往将科技人员 在 周末为企业 排忧 解难而 收取报酬 的行 为认定为 受贿罪 , 就是 因为科技人员获得了利益 。 然而 , 个 人获得利益的行 为 , 不 一定侵犯 了他人 的利益 ; 反 之 , 侵犯他人法 益 的行 为 , 行为 人不 一 定获得 利益 。 所 以 , 是否 成立 犯 罪 的关键在 于 : 行为是 否 侵犯 了法 益 , 而 不 是行 为是否 为 了谋取个 人利
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法学研究·益。通俗地说,损人与利已并非绝对的对应关系,况,即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决定法律案件时,才有的行为既损人又利已,有的行为只损人不利已,能出现这种相符合的情况。”因此,我们在判断有的行为只利已不损人。犯罪的本质与刑法的目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应当以法定的构成要件为大的,决定了司法机关所应考虑的行为是否损人,而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从而得出正确结不是行为人是否利已。超期羁押的原因与理由多论。以非法拘禁罪为例,就判断超期羁押行为是种多样,但我们应当关注的是其损人性(非法剥夺否成立非法拘禁罪而言,应当采取以下方法:首他人人身自由),进而肯定其犯罪性。先确定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判断超期第二,人们习惯于认为,超期羁押是国家机关羁押行为是否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要件,再得所为,而国家机关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在犯罪主体方面,非法罪的主体,所以,超期羁押行为不成立犯罪,否则拘禁罪要求行为人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辩认控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诚然,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至为能力,而现实上实施超期羁押的人肯定符合这一重要,但不能歪曲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作出错误的条件,所以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体要件。理解,也不能采取错误的判断方式。在我看来,认若符合其他要件,当然成立本罪。为超期羁押是国家机关所为因而不成立犯罪的观再次,当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主体,而行为由念,没有存在的余地。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实施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首先,某种行为是否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的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违反明文规定为限。即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刑法没罪刑法定原则。事实上,任何单位都可能为了单位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即使是由单位集体实施的,的利益而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但任何国家的刑法都也不能称为单位犯罪。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不可能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一切犯罪的主体。法国新以成为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就不能认刑法规定了较多的法人犯罪,可谓最为完善,但也为所谓国家机关所为的超期羁押属于单位犯罪。没有规定法人可以成为非法拘禁、超期押等犯罪主张超期羁押属于国家机关犯罪的人们,实际上的主体,而是追究滥用职权者的刑事责任。德国刑是以自己主观确立的单位犯罪概念与特征为根据法典至今也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德国法院以严格遵的,而忽视了刑法的明文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定守罪刑法定原则而闻名于世,但对于所谓的单位犯性)。既然超期羁押不属于单位犯罪,就只能追究罪,德国法院均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贵任,却没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对那些为了集体利益、有人认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经集体研究而杀人、抢劫、放火的,也不得追究刑最后,说到底,上述观念忽视了犯罪的本质。如事责任。这是不可思议的。前所述,就对法益的侵犯来说,国家机关实施的犯其次,上述观念的判断方法是,将事实作为大罪行为与单纯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区别,甚前提,将法律作为小前提,然后得出了无罪的结至更为严重。既然如此,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论:超期鹅押(非法拘禁、滥用职权)的主体是国家前提下,就没有理由不道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机关(大前提),刑法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可以成为任。持上述观念的人,实际上重视的不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而是行为人是否获得了利益。非法拘禁罪、温用职权罪的主体(小前提),所以该行为无罪(结论)。然而,这种判断方式存在重大疑第三,人们习惯于认为,当个人自由与打击犯罪发生冲突时,打击犯罪优于个人自由。于是,问。“从形式逻辑规则的观点来看,对法律案件的决定是根据三段论法作出的,其中法律规范是大在案件未能查明时,为了不致放纵犯罪,也不惜牺牲公民个人自由。这显然是社会本位的观念,前提,案件的情况是小前提,案件的决定是结论。这种观念强调、重视社会法益,而轻视、忽视个人把案件的决定看作是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得出的法益。然而,社会法益并不高于个人法益,只是个结论,对于彻底确立法制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法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制的实质就在于使所有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而社的要求。而在法的适用方面,只有当适用法的机关准确地和正确地把法律规范适用于一定的具体情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国家只不过是为69?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0 4 浙江 社会科学 年第 期 2 2 法学研究 益 。 通 俗地说 , 损人与利 己并非绝对的对应关 系 , 有的行为既损人又利 已 , 有的行为只损人不利己 , 有的行为只利己不损人 。 犯 罪 的本质与刑法的 目 的 , 决定 了司法机关所应考虑 的行为是否损人 , 而 不是行为人是否 利 己 。 超期羁押 的原因与理由多 种多样 , 但我们应当关注的是其损人性 (非法 剥夺 他人人身 自由) ,进而肯定其犯罪性 。 第二 , 人们 习惯 于认为 , 超期 羁钾是 国 家机关 所为 , 而 国家机关不 能 成为 非法拘 禁罪 、 滥 用职 权 罪的 主体 , 所 以 , 超期羁钾行为 不 成立犯 罪 , 否 则 违反罪刑 法 定原 则 。 诚然 , 贯彻 罪刑法定原则至为 重要 , 但不能歪 曲罪 刑法定原则 , 不 能作出错误 的 理解 , 也不能采取错误 的判断方式 。 在我 看来 , 认 为超期羁押是 国家机关所为因而不成立犯罪 的观 念 , 没有存在的余地 。 首先 , 某种行为是否单位犯罪 , 必须以刑法的 明文 规定为限 。 即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 如果刑法没 有规定为单位犯罪 的 , 即使是 由单位集体实施的 , 也不 能称为单位犯 罪 。 既 然刑法 没 有规定单位可 以成为非法拘禁罪 、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 就不能认 为所谓国家机关所为的超期羁押属 于 单位犯罪 。 主张超期羁押属 于 国家机关犯罪 的人们 , 实际上 是以 自己 主观确立 的单位犯罪概念与特征 为根据 的 , 而 忽视了 刑法的明文规定 (单位犯罪 的法定 性 ) 。 既然超期羁押不属 于单位犯罪 , 就只 能追究 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 否 则 , 对那些为 了集体利益 、 经集体研究而杀人 、 抢劫 、 放火的 , 也不 得追究刑 事责任 。 这是不可思 议的 。 其次 , 上 述观念 的判断方法是 , 将事实作为大 前提 , 将法 律作为小前提 , 然后 得 出 了无罪 的结 论 : 超期羁押 (非法拘禁 、 滥用 职权 ) 的主体是国家 机关 (大前提 ) , 刑法没有规定 国家机关可 以成为 非法拘禁罪 、 滥用 职权罪 的主体 (小前提 ) , 所以该 行为无罪 (结论 ) 。 然而 , 这种判断方式存在重 大疑 问 。 “ 从形式逻辑规则的观点来看 , 对法律案件 的 决定是根 据三段论法作 出的 , 其 中法律规范是大 前提 , 案件的情况是小前 提 , 案件 的决定是结论 。 把案件的决定看作是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得出 的 结论 , 对于彻底确立 法 制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 法 制的实质就在于使所有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 的要求 。 而在法的适用方面 , 只有当适用 法 的机关 准确地和正 确地把法律规范适用 于一定的具体情 况 , 即按照 三 段论法 的规则决定 法律案件 时 , 才 能 出现这种相 符合 的情况 。 ” ⑨ 因 此 , 我们在判断 构成要件符合性时 , 应 当以 法定的 构成要件为 大 前提 , 以具体的事实为小 前提 , 从而 得出正确结 论 。 以非法拘禁罪 为例 , 就判断超期羁押行 为是 否成立非法 拘 禁罪 而 言 , 应 当采取 以 下 方法 : 首 先确定非法 拘禁罪 的构成要件 , 然后 , 判 断超期 羁押行为是否符合非法拘禁罪 的成立要件 , 再得 出是否 构成犯罪 的结论 。 在犯罪 主体方 面 , 非法 拘禁罪要求行为人达到法定年龄 、 具有辩认控制 能力 , 而 现实上实施超期羁押的人肯定符合这 一 条件 , 所以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 的 主体要件 。 倘 若符合其他要 件 , 当然成立本罪 。 L 再次 , 当刑法只规定了 自然人主体 , 而行为 由 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实施时 , 追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刑事责任 , 并不违反 罪刑法定原则 。 事实上 , 任何单位都可能为了单位 的利益而实施任何犯罪行为 ,但任何国家的刑法都 不可能规定单位可以 成为一切 犯罪的主体 。 法 国新 刑法 规定了较多的法人犯罪 , 可谓最为完善 , 但也 没有规定法人可以成为非法拘禁 、 超期羁押等犯罪 的主 体 , 而是追究滥用职权者的刑事责任 。 德国刑 法典至今也没有规定单位犯罪 ,德国法院以严格遵 守罪刑法定原则而闻名于世 , 但对于所谓的单位犯 罪 , 德国法院均追究相关 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 却没 有人认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 最后 , 说到底 , 上述观念忽视了犯罪 的本质 。 如 前所述 , 就对法益的侵犯来说 , 国家机关实施的犯 罪行为与单纯 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区别 , 甚 至更为严重 。 既然如此 , 在不 违反罪 刑法定原 则的 前提下 , 就没有理由不 追究相关 自然人的刑事责 任 。 持上述观念 的人 , 实际上重视的不是行为对法 益的侵犯 , 而是行为人是否获得了利益 。 第三 , 人 们 习惯 于 认 为 , 当 个 人 自由与打 击 犯 罪发生 冲突时 , 打 击犯罪优 于 个人 自由 。 于是 , 在案件 未能查 明 时 , 为 了 不 致 放纵犯 罪 , 也 不 惜 栖牲公 民 个人 自由 。 这显 然是社会本位的观念 , 这种观念强 调 、 重视社会法益 , 而 轻视 、 忽视个人 法益 。 然 而 , 社会法益并不 高于 个人法益 , 只是个 人法益 的集合 , 是以个人法益 为其标准所推论 出 来 的 。 个人的一 切法益 都是受法律保 护 的 , 而 社 会法益 的保护 是受 到限制 的 。 “ 国 家只不 过 是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