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01:10.13951/i.cnki.issnl002-3194.2011.01.00FVo124No1第24卷第1期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mal of Yantai Univers ity (Phipsophy and Socal Scjence)Jan, 20112011年1月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陈洪兵(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46)【摘要】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目的是保护初次及后续事故中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法益。除能证明不救助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肇事后不救助伤者以及不清除肇事形成的路障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追受重大损失的,均应认定为肇事逃逸。逃逸致死既包括不救助初次事故中的伤者致其死亡,也包括肇事者不清除路障引起后续事故致人死工。成立肇事逃逸和选逸致死不以逃逸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氧事仅致一人伤害后不救助导致死亡的,应认定为选逸致死;单纯逃逸的只需评价为逃逸致死,积极移置型逸升高了伤者死亡风险的,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逃逸致死;法益【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194(201101-0023-13上述司法解释的疑问在于,杀人放火等故意犯一、问题与困感罪比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要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得多,为何作案后逃跑不会成为加重处罚的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由?本犯之所以不是窝藏罪的主体,就是因为不能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期待行为人作案后不逃跑。按照《解释》的逻辑肇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事后只要直奔交警大队而置事故伤者生命于不顾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因为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而不成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下文把“交通运输肇事后肇事逃逸。另外,《解释》和通说均认为,成立肇事逃逸”称为“肇事逃逸”,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称为逃逸和逃逸致死的前提是肇事行为本身已构成交通“逃逸致死”。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肇事罪而《解释》将肇事仅造成1人重伤的,限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2条第2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款六项情形之一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换言之,由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于肇事仅导致一人重伤通常达不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罪标准若肇事仅导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因而致人死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已的,既不能认定为擎事逃逸,也不能认定为逃逸致行为。”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死。按照《解释》的逻辑,若初次肇事虽没有致人死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伤但导致电线杆横在路上。致使后续车辆发生事故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而致人死伤的也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收稿日期】2010-06-29【作者简介1陈洪兵(1970一)男,湖北荆门人,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基金项目】本文受南京师范大学高层次人才科研启动基金项目“公共危险犯研究"(0909045)课题资助,?i994-20i5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第 24卷 第 1期 2011年 1月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Yantai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 Vol.24 No.1 Jan., 2011 交通肇事罪中两个 “逃逸 ”含义的新解读 [ 收稿日期] 2010 -06-29 [ 作者简介] 陈洪兵(1970-), 男, 湖北荆门人, 法学博士,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 基金项目] 本文受南京师范大学高层次人才科研启动基金项目“公共危险犯研究”(0909045)课题资助。 陈洪兵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46) [ 摘 要] 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目的是保护初次及后续事故中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法益。 除能证明不救助 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 肇事后不救助伤者以及不清除肇事形成的路障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均应认定为肇事逃逸。 逃逸致死既包括不救助初次事故中的伤者致其死亡, 也包括 肇事者不清除路障引起后续事故致人死亡。 成立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不以逃逸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肇 事仅致一人伤害后不救助导致死亡的, 应认定为逃逸致死;单纯逃逸的只需评价为逃逸致死, 积极移置型逃逸升高 了伤者死亡风险的, 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逃逸致死;法益 [ 中图分类号] D924.32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02-3194(2011)01-0023-13 一 、问题与困惑 刑法第 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 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 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处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下文把“交通运输肇事后 逃逸”称为“肇事逃逸” , 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称为 “逃逸致死” )。 200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3条规定:“`交通 运输肇事后逃逸' , 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 之一,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 行为。”第 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 , 是指行为 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 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的疑问在于, 杀人放火等故意犯 罪比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要 严重得多, 为何作案后逃跑不会成为加重处罚的理 由? 本犯之所以不是窝藏罪的主体, 就是因为不能 期待行为人作案后不逃跑。 按照《解释》的逻辑, 肇 事后只要直奔交警大队而置事故伤者生命于不顾, 因为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因而不成立 肇事逃逸。另外, 《解释》和通说均认为, 成立肇事 逃逸和逃逸致死的前提是肇事行为本身已构成交通 肇事罪, 而《解释》将肇事仅造成 1人重伤的, 限于 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 并具有《解释》第 2条第 2 款六项情形之一的, 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换言之, 由 于肇事仅导致一人重伤通常达不到交通肇事罪的定 罪标准, 若肇事仅导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因而致人死 亡的, 既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 也不能认定为逃逸致 死。 按照《解释》的逻辑, 若初次肇事虽没有致人死 伤但导致电线杆横在路上, 致使后续车辆发生事故 因而致人死伤的, 也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和逃逸致 DOI :10.13951/j .cnki .issn1002 -3194.2011.01.005
24第24卷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条性质上属抽象的财产危险犯类型③对通说的立死。最让人困惑的是,因为《解释》和通说均认为,认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的前提是初次肇事已构成场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单纯基于保护民法之请交通肇事罪,因而能成立逃逸致死的,仅限于初次肇求权。并不足以为刑罚处罚的合法性或正当性提供事导致1人死亡并导致他人受伤或者导致3人以基础尚需正视事故参与者具有社会侵害性及无民上重伤(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事责任的行为,来进一步加以思考查则,将无从解者主要责任的方达到《解释》所规定的成立交通肇释何以放弃旧法所规定之告诉乃论的追诉要件也事罪的标准)因未及时救助伤者而至少导致一名就是,不必负民事责任者之未经许可可脱离现场,之伤者死己的情形。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几乎见不到认所以可成立本罪靠必须是该行为具有社会侵害性(侵害到公法益或抽象法益)否则没有理由用刑罚定逃逸致死的判例导致1997年修改刑法时特意增加以处罚。?设逃逸致死情节以加大打击交通肇事罪力度的立法目的完全落空,也完全背离一般人对“因逃逸致人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2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车死亡”规定的理解和法律期待!辆等交通运输致人死伤或者物的损坏的.驾驶者应当立即停止驾驶救护伤者,采取防止道路危险的必一、应从保护法益角度准确把握和认定要措施,由此,课予了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者的救护“肇事逃逸”义务,不履行救护义务的处10年以下的惩役或者(一)加重处罚肇事逃逸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什100万元以下的罚金(2007年修法将法定最高刑由么?5年提高到10年,以应对释驾逃逸)第72条后段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驾驶者负有向警察的益。法益不仅对基本犯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事故报告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处3个月以下的用,对于加重情节构成要件的解释也具有指导作用。惩役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金。救护义务违反罪和报例如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规定了八种加重情告义务违反罪的设立是否违反宪法关于沉默权和公节,每一种加重情节的规定都有其加重的理由,而加民不被强道自证其罪的规定在日本刑法理论和判重的理由与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密切相关。关手肇事例上一直存在争论。自从1959年日本神户地方裁逃逸与逃逸致死到底是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判所尼崎支部判决指出课子行为人报告义务有犯还是结果加重犯在理论上素有争议主张属手情违宪法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保障以来,下级裁判节加重犯的是多数人的主张。①其实争论是情节所一直存在是否违宪的对立性观点。但是之后日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并没有实质意义。问题的实本最高裁判所确认现行法规定的报告义务并不违宪③至于课予救护义务更是没有违宪性问题。质是,如何把握法定刑加重的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准确认定肇事逃逸。而正是在这一点上,无论1971年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①还引用1972年大法庭判决意见。“道路交通法72条1项前段规定发生是对司法解释所持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以下简称逃避法律追究说的观点持赞成立场还是交通事故时,车辆的驾驶者应当立即停车救护负伤持反对立场,都没有对肇事逃逸所要保护的法益进者,必须采取防正道路危险的必要的措施要求履行行认真的探讨。笔者认为,正确认定肇事逃逸的关上述义务并没有强迫驾驶者供述预期刑事责任有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其所要保护的法益而这一点。德的事项因此上述规定并没有违反究法第38条第1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讨论可为借鉴。项的规定。”如果认为报告义务合宪的适,救护义务德国刑法第142条规定有擅自逃离事故现场合宪是当然的结论。报告义务合宪与否直接与应当罪。②关于该条的立法意旨,德国理论和判例的主报告什么内容即“事故内容”的范围之争有关。关流见解认为,行为人确认事故的目的在于有利于其于“事故的内容”通常认为限定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场所,(2)死伤者的数量以及负伤者负伤的程他事故参与者以及受损害者:尚若没有他人的民事损害赔偿利益存在,即没有确认事故的必要因而该度(3)损害何物以及损害的程度,(4)车辆所载运①参见刘艳红:《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25一128页。?《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80一81页。?Vg]Cramer SchankeScheder Stma gesetbuchKamemer26 Aufl2001$142Rn 1;BGHSt27133Vg] Dehery Tndlg Stmfesetbuch und Nebengesete 45.Aufl 1991 8142Rn 5?参见【日】神户地尼崎支判昭和34:5-28下刑集1'5-1320?参见[日】最判昭和45:7:28刑集24’7:569最照和ad8时ai9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死。最让人困惑的是, 因为《解释》和通说均认为, 认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的前提是初次肇事已构成 交通肇事罪, 因而能成立逃逸致死的, 仅限于初次肇 事导致 1人死亡并导致他人受伤, 或者导致 3 人以 上重伤(死亡 1人或者重伤 3人以上, 负事故全部或 者主要责任的, 方达到《解释》所规定的成立交通肇 事罪的标准), 因未及时救助伤者而至少导致一名 伤者死亡的情形。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几乎见不到认 定逃逸致死的判例, 导致 1997年修改刑法时特意增 设逃逸致死情节以加大打击交通肇事罪力度的立法 目的完全落空, 也完全背离一般人对 “因逃逸致人 死亡”规定的理解和法律期待! 二 、应从保护法益角度准确把握和认定 “肇事逃逸 ” (一)加重处罚肇事逃逸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什 么?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 益。法益不仅对基本犯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 用, 对于加重情节构成要件的解释也具有指导作用。 例如, 刑法第 263条关于抢劫罪规定了八种加重情 节, 每一种加重情节的规定都有其加重的理由, 而加 重的理由与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密切相关。 关于肇事 逃逸与逃逸致死到底是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 犯还是结果加重犯, 在理论上素有争议, 主张属于情 节加重犯的是多数人的主张。① 其实, 争论是情节 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并没有实质意义。 问题的实 质是, 如何把握法定刑加重的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 从而准确认定肇事逃逸。 而正是在这一点上, 无论 是对司法解释所持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以 下简称逃避法律追究说)的观点持赞成立场, 还是 持反对立场, 都没有对肇事逃逸所要保护的法益进 行认真的探讨。 笔者认为, 正确认定肇事逃逸的关 键在于准确把握其所要保护的法益, 而这一点, 德 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讨论可为借鉴。 德国刑法第 142 条规定有擅自逃离事故现场 罪。② 关于该条的立法意旨, 德国理论和判例的主 流见解认为, 行为人确认事故的目的在于有利于其 他事故参与者以及受损害者, 倘若没有他人的民事 损害赔偿利益存在, 即没有确认事故的必要, 因而该 条性质上属抽象的财产危险犯类型。③ 对通说的立 场有学者提出了质疑, 认为单纯基于保护民法之请 求权, 并不足以为刑罚处罚的合法性或正当性提供 基础, 尚需正视事故参与者具有社会侵害性及无民 事责任的行为, 来进一步加以思考, 否则, 将无从解 释何以放弃旧法所规定之告诉乃论的追诉要件;也 就是, 不必负民事责任者之未经许可可脱离现场, 之 所以可成立本罪, 必须是该行为具有社会侵害性 (侵害到公法益或抽象法益), 否则没有理由用刑罚 加以处罚。④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条第 1项前段规定, 因车 辆等交通运输致人死伤或者物的损坏的, 驾驶者应 当立即停止驾驶, 救护伤者, 采取防止道路危险的必 要措施。 由此, 课予了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者的救护 义务, 不履行救护义务的, 处 10年以下的惩役或者 100万元以下的罚金(2007年修法将法定最高刑由 5年提高到 10年, 以应对醉驾逃逸)。 第 72条后段 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时, 车辆的驾驶者负有向警察的 “事故报告义务”, 违反此义务的, 处 3 个月以下的 惩役或者 5万元以下的罚金。 救护义务违反罪和报 告义务违反罪的设立是否违反宪法关于沉默权和公 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在日本刑法理论和判 例上一直存在争论。自从 1959年日本神户地方裁 判所尼崎支部判决⑤指出, 课予行为人报告义务有 违宪法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保障以来, 下级裁判 所一直存在是否违宪的对立性观点。 但是, 之后日 本最高裁判所确认现行法规定的报告义务并不违 宪。⑥ 至于课予救护义务更是没有违宪性问题。 1971年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⑦还引用 1972年大法 庭判决意见:“道路交通法 72条 1项前段规定, 发生 交通事故时, 车辆的驾驶者应当立即停车, 救护负伤 者, 必须采取防止道路危险的必要的措施, 要求履行 上述义务并没有强迫驾驶者供述预期刑事责任有关 的事项, 因此上述规定并没有违反宪法第 38条第 1 项的规定。”如果认为报告义务合宪的话, 救护义务 合宪是当然的结论。报告义务合宪与否直接与应当 报告什么内容即“事故内容”的范围之争有关。 关 于“事故的内容”通常认为限定于:(1)事故发生的 时间、场所, (2)死伤者的数量以及负伤者负伤的程 度, (3)损害何物以及损害的程度, (4)车辆所载运 24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第 24卷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⑦ 参见刘艳红:《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 第 125-128页。 《德国刑法典》, 徐久生、庄敬华译,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年, 第 80 -81页。 Vgl.Cramer, in:Schönke/Schröder, StrafgesetzbuchKommentar, 26.Aufl., 2001, §142 Rn.1.;BGHSt27, 133. Vgl.Dreher/ Tröndle:StrafgesetzbuchundNebengesetze, 45.Aufl., 1991, §142 Rn.5. 参见[ 日] 神户地尼崎支判昭和 34· 5· 28下刑集 1· 5· 1320 参见[ 日] 最判昭和 45· 7· 28刑集 24· 7· 569 参见[ 日] 最判昭和 46· 92· 8判时 644· 100
第1期25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的货物种类(5)所采取的措施等五项内容。不包分的车祸都会留下残破混乱的现场让人惊惧也会括驾驶者的姓名、住所、车辆牌号等信息。应该说。引发后续的公共危险(如被后车追撞、汽油外漏引这些事项向警察署报告后,便于警察迅速知悉交通燃或爆炸等任何肇事者都有义务监控这种公共事故的发生,有利于迅速救护被害者,采取恢复交通危险状态不让实际的侵害发生。①但也有学者批评秩序的适当措施。消除道路中的危险以防止被害的认为,即使要求肇事者停留在现场,他也未必能够监扩大。采取这些措施从维护交通安全的角度而言是控车祸后的残破混乱现场此等公共危险的防治若必要的、合理的,而且并不包括直接与追究报告者刑加诸在个人身上乃期待不可能。③“民事请求权的事责任相关的事故发生的原因等事项。这正是所谓保障”说认为本条是参考德国刑法第一四二条之合宪判决的理由。也就是说,报告义务是为达成行规定,立法目的乃在于排除交通事故证据消失之危政的目的而设立,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没有关系。与险而使交通事故原因之调查不致限于困难重重之此相对,关于救护义务的内容虽然并没有列举,但通境其利益兼及交通事故之双方参与者,系用以确保常认为应当理解为采取叫救护车、送医等救护伤者民事损害赔偿之请求权性质上属抽象之财产危险的措施。救护义务不同于报告义务的地方在于,不犯类型③也有学者认为倘若当初立法者确实参是向警察履行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没有直接的考了德国法制,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应该不是如现关系因而一般不产生违宪的问题。①但是也有日行条文般设计,盖因两者的要件规定差异颇大,因本学者提出了质疑:在叫救护车的场合,由于救护系此若说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乃参考德国刑法第一统与报警系统具有连动机能履行救护义务时,也会四二条从而主张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民事损害为犯罪的发现提供线索间接导致犯罪的追究,这是赔偿请求权只能说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是一个无法否认的。还有,引起肇事的驾驶者不履行救护“画虎不成反类犬”的条文?还有台湾学者无可奈义务而逃走,一般也是出于避免自已的犯行被发觉何地指出:“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确有修法之必要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还坚持认为不违背宪法所保本文期待,修法时能够对本罪作更清楚之立法自的障的沉默权和不被强道自证其罪的特权也并非没界定,同时也应该重新架构要件。修法的方向或许有问题?可参考本文前述凡是交通参与者遇有自已涉及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之4条肇事致人内的交通事故便产生了“停留现场以便确认事故死伤逃逸罪(亦称肇事逃逸罪规定:“驾驶动力交发生相关事项之特殊义务。而此义务与肇事者对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手事故中伤者的救助义务同时并存所以尚若肇事下有期徒刑。”关于该罪的保护法益。台湾刑法理论者有逃逸而不为确认的行为同时又符合遗弃罪的界存在分歧:“生命身体安全之保障说”认为肇事“不为救助,时,属于一行为侵害两个不同法益。将逃逸罪的规范自的在于让被害人能够获得即时的救成立想像竞合。助,因此本罪保护法益和遗罪相同。但有学者批如何理解肇事逃逸,我国理论和实务主要有三评指出,若采生命身体安全保障之解释则本罪所规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范的情形本有遗弃罪(甚至是不作为杀人罪加以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是《解释》处理并没有处罚上的漏洞,将使得本罪尽失订定之第三条的规定,也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立场,可称之实益。并且条文本身以被害人之死亡为要件的部分为“逃避法律追究说”。第二种观点对“逃避法律追显然也是一个矛盾,因为对于已经死亡的人不可能再有施救的意义③“公共安全保障说”认为从本究说”提出了批评认为“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换言之条的立法章节而言,应该是保护公共安全,因为大部①参见【日1冈野光雄:《交通事犯之刑事责任》东京:成文堂,2007年第87一89页。②参见【日】佐赚文、中川武隆:《救护义务》《判例夕个么》第284号(1973年)第250页,?参见黄荣坚:《不能驾驶与肇事逃逸》《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7期(2000)第147一153页。④参见林东茂:《肇事逃逸一一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诉字第九号判决评释》《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16期(2000)第86一93页③参见卢映洁:《论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的法益保护一一兼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号、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号刑事判决》《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9期第244页。③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下)》自版发行2000年,第284页。④参见卢映洁:《论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的法益保护一一兼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号、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号刑事判决》《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9期第245页③卢映洁:《论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的法益保护一一兼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号、九十二年度台卡忘第四再品型事判浓《月易洁学柔素t年第9积3t更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的货物种类, (5)所采取的措施等五项内容。 不包 括驾驶者的姓名、住所、车辆牌号等信息。 应该说, 这些事项向警察署报告后, 便于警察迅速知悉交通 事故的发生, 有利于迅速救护被害者, 采取恢复交通 秩序的适当措施, 消除道路中的危险以防止被害的 扩大。 采取这些措施从维护交通安全的角度而言是 必要的、合理的, 而且并不包括直接与追究报告者刑 事责任相关的事故发生的原因等事项。这正是所谓 合宪判决的理由。 也就是说, 报告义务是为达成行 政的目的而设立, 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没有关系。与 此相对, 关于救护义务的内容虽然并没有列举, 但通 常认为应当理解为采取叫救护车、送医等救护伤者 的措施。救护义务不同于报告义务的地方在于, 不 是向警察履行义务, 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没有直接的 关系, 因而一般不产生违宪的问题。① 但是, 也有日 本学者提出了质疑:在叫救护车的场合, 由于救护系 统与报警系统具有连动机能, 履行救护义务时, 也会 为犯罪的发现提供线索, 间接导致犯罪的追究, 这是 无法否认的。还有, 引起肇事的驾驶者不履行救护 义务而逃走, 一般也是出于避免自己的犯行被发觉 的目的, 在这个意义上, 还坚持认为不违背宪法所保 障的沉默权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也并非没 有问题。②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 185之 4条肇事致人 死伤逃逸罪(亦称肇事逃逸罪)规定:“驾驶动力交 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伤而逃逸者, 处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关于该罪的保护法益, 台湾刑法理论 界存在分歧:“生命身体安全之保障说”认为, 肇事 逃逸罪的规范目的在于让被害人能够获得即时的救 助, 因此, 本罪保护法益和遗弃罪相同。但有学者批 评指出, 若采生命身体安全保障之解释, 则本罪所规 范的情形本有遗弃罪(甚至是不作为杀人罪)加以 处理, 并没有处罚上的漏洞, 将使得本罪尽失订定之 实益, 并且条文本身以被害人之死亡为要件的部分 显然也是一个矛盾, 因为对于已经死亡的人不可能 再有施救的意义。③ “公共安全保障说”认为, 从本 条的立法章节而言, 应该是保护公共安全, 因为大部 分的车祸都会留下残破混乱的现场让人惊惧, 也会 引发后续的公共危险(如被后车追撞、汽油外漏引 燃或爆炸等), 任何肇事者都有义务监控这种公共 危险状态不让实际的侵害发生。④ 但也有学者批评 认为, 即使要求肇事者停留在现场, 他也未必能够监 控车祸后的残破混乱现场, 此等公共危险的防治若 加诸在个人身上, 乃期待不可能。⑤ “民事请求权的 保障”说认为, 本条是参考德国刑法第一四二条之 规定, 立法目的乃在于排除交通事故证据消失之危 险, 而使交通事故原因之调查不致限于困难重重之 境, 其利益兼及交通事故之双方参与者, 系用以确保 民事损害赔偿之请求权, 性质上属抽象之财产危险 犯类型。⑥ 也有学者认为, 倘若当初立法者确实参 考了德国法制, 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应该不是如现 行条文般设计, 盖因两者的要件规定差异颇大, 因 此, 若说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乃参考德国刑法第一 四二条, 从而主张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民事损害 赔偿请求权, 只能说, 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是一个 “画虎不成反类犬”的条文。⑦ 还有台湾学者无可奈 何地指出:“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确有修法之必要, 本文期待, 修法时能够对本罪作更清楚之立法目的 界定, 同时也应该重新架构要件。 修法的方向, 或许 可参考本文前述, 凡是交通参与者遇有自己涉及在 内的交通事故, 便产生了 `停留现场以便确认事故 发生相关事项' 之特殊义务。而此义务与肇事者对 于事故中伤者的救助义务同时并存, 所以, 倘若肇事 者有逃逸而不为确认的行为, 同时又符合遗弃罪的 `不为救助' 时, 属于一行为侵害两个不同法益, 将 成立想像竞合。”⑧ 如何理解肇事逃逸, 我国理论和实务主要有三 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是指在发生交通事 故后,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是《解释》 第三条的规定, 也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立场, 可称之 为“逃避法律追究说”。 第二种观点对“逃避法律追 究说”提出了批评, 认为“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 逃跑, 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 。 换言之, 第 1期 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 ”含义的新解读 25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⑦ ⑧ 参见[ 日] 冈野光雄:《交通事犯と刑事责任》, 东京:成文堂, 2007年, 第 87-89页。 参见[ 日] 佐藤文哉、中川武隆:《救护义务》, 《判例タイム》第 284号(1973年), 第 250页。 参见黄荣坚:《不能驾驶与肇事逃逸》, 《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 7期(2000), 第 147-153页。 参见林东茂:《肇事逃逸——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诉字第九号判决评释》, 《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 16期(2000), 第 86 -93页。 参见卢映洁:《论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的法益保护———兼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号、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号刑事判决》, 《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 9期, 第 244页。 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下)》, 自版发行, 2000年, 第 284页。 参见卢映洁:《论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的法益保护———兼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号、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号刑事判决》, 《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 9期, 第 245页。 卢映洁:《论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的法益保护———兼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号、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号刑事判决》, 《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 9期, 第 245页
26第24卷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第133条确定为典型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一个罪性的行为。正因为如此,自首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名。而没有确定为可能涵摄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情节。如果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式的交通运输犯罪,或者将之规定为交通肇事罪、肇跑。那么。刑法为什么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事逃逸罪与逃逸致人死亡罪三个罪名,解释时如何定刑升格的情节?其实,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处理罪名及罪过形式的问题?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首先应否定“逃避法律追究说”的合理性。理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换言之,由正如持“救助义务说”者所言逃跑乃人之常情刑法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我国刑法规定窝藏罪的主体不包括本犯,杀人、放火节,是为了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所以应当以不等法益侵害性严重得多的犯罪都不会因为犯罪嫌疑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逃逸。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逃跑而加重处罚,唯独对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没有理由;而且,如果肇事者撇开负伤的被害者不逸。"①这种观点可以称之为“不履行救助义务说”。救、撇开影响交通安全的现场不管,而直奔数百公里第三种观点也对“逃避法律追究说”提出了质疑:之外(在青海、西藏等地广人稀的省份完全可能)的“《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交警部门而去,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律追究上,是不准确的。这样一来将会形成如下两者导致后来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伤,都没有理由个极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不认定为肇事逃逸(至于属于“肇事逃逸”还是“因逸也不救助被害人致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逃逸致人死亡”则是需要另外讨论的问题,即便行而死亡的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二是交为人立即打电话报警后坐等警察的到来,不积极抢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救负伤的被害人不清除肇事形成的路障导致被害逸。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伴装过路人救助伤者,自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以及后来车辆轧死被已逃逸。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逃逸但他救助了害人或者致使其他被害人死伤,虽然行为人没有伤者,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但因其“逃避法律追究”但也应认定为逃逸而加重处罚;逃避了法律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显而易见这两行为人肇事后及时清除路障并立即将被害人送医种情形都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交通肇而后逃跑的没有致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事后逃逸,的含义,应定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死亡,也没有使后来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其他人死伤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之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逃虽然行为人最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了,也没有离现场,只要放弃这种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必要认定为肇事逃逸而加重处罚。逃逸”论处。”②这种观点可以称之为“放弃救助伤者其次。肇事逃逸是抽象危险犯。所保护的法益是及保护现场义务说”事故中负伤者的生命与健康以及后来交通参与者的笔者认为正确理解“肇事逃逸”必须考虑和考生命与健康(可称之为“救助伤者及清除道路危险量如下问题及事实一是加重处罚“肇事逃逸”要保说”)。在肇事致被害人轻伤的情况下,不予救助或护什么法益?二是“肇事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者不将其从道路中移开,轻伤者在特定的环境中可亡”的关系:三是成立肇事逃逸是否以构成交通肇能死亡虽然肇事(系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事罪为前提即逃逸前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四是但是,过失致人轻伤的先行行为产生了救助伤者的虽然有观点认为,肇事者主动投案是应尽的义务,但义务,不救助导致轻伤转化为重伤甚至死,应当分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仅对于肇事后立即投案的行为认别认定为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但有学者指出定为自首,而且对于逃逸之后又投案的也认定为自“行为人在冬日深夜驾驶汽车行驶在山区公路上首,而从轻甚至减轻处;五是作案后逃跑乃人之本因喝了大量白酒酒性发作,精神恍熄将一同向行能。也是被告人自我防御权的体现。杀人、放火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会加重处罚,为何交通肇事人撞倒致轻伤,行为人驾车逃跑待被害人爬起身往后逃逸成为加重处罚的理由?六是司法解释将刑法家走时,突遇暴风雪,被冻死在途中。行为人的违章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43页。②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法学》2002年第7期第46页;侯国云:《论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第146页,?例如,司机甲某日晚上10时许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属轻伤)乙当即躺倒在地呻吟不止。甲看见乙既未出血,也没有昏迷过去,自认乙的伤势并无大碍为了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因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时冻佛身见剂艳钙;件论齐通优事中甲增数人延的法律性原》g代法学》200年第3期,第26更nki.nct
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是不具有期待可能 性的行为。 正因为如此, 自首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 情节。 如果将`逃逸' 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 跑, 那么, 刑法为什么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 定刑升格的情节? 其实, 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 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是因为在交 通肇事的场合, 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换言之, 刑法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 节, 是为了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 所以, 应当以不 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逃逸。 一般来说, 只要行为 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 就可以认定为逃 逸。”①这种观点可以称之为“不履行救助义务说” 。 第三种观点也对 “逃避法律追究说”提出了质疑: “ 《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 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 律追究上, 是不准确的。这样一来, 将会形成如下两 个极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 逸也不救助被害人,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 而死亡的, 因其没有逃逸, 就不能加重处罚;二是交 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 逸, 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 自 己逃逸。此种情况下, 行为人虽然逃逸, 但他救助了 伤者, 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 但因其 逃避了法律追究, 仍然要加重处罚。 显而易见, 这两 种情形都是不合理的。因此, 笔者认为对`交通肇 事后逃逸' 的含义, 应定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 放 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之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逃 离现场, 只要放弃这种义务, 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 逃逸' 论处。”②这种观点可以称之为“放弃救助伤者 及保护现场义务说”。 笔者认为, 正确理解“肇事逃逸”必须考虑和考 量如下问题及事实:一是加重处罚“肇事逃逸”要保 护什么法益? 二是“肇事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 亡”的关系;三是成立肇事逃逸是否以构成交通肇 事罪为前提, 即逃逸前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是 虽然有观点认为, 肇事者主动投案是应尽的义务, 但 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仅对于肇事后立即投案的行为认 定为自首, 而且对于逃逸之后又投案的也认定为自 首, 而从轻甚至减轻处罚;五是作案后逃跑乃人之本 能, 也是被告人自我防御权的体现, 杀人、放火后为 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会加重处罚, 为何交通肇事 后逃逸成为加重处罚的理由? 六是司法解释将刑法 第 133条确定为典型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一个罪 名, 而没有确定为可能涵摄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 式的交通运输犯罪, 或者将之规定为交通肇事罪、肇 事逃逸罪与逃逸致人死亡罪三个罪名, 解释时如何 处理罪名及罪过形式的问题? 首先, 应否定“逃避法律追究说”的合理性。 理 由正如持“救助义务说”者所言, 逃跑乃人之常情, 我国刑法规定窝藏罪的主体不包括本犯, 杀人、放火 等法益侵害性严重得多的犯罪都不会因为犯罪嫌疑 人逃跑而加重处罚, 唯独对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 没有理由;而且, 如果肇事者撇开负伤的被害者不 救、撇开影响交通安全的现场不管, 而直奔数百公里 之外(在青海、西藏等地广人稀的省份完全可能)的 交警部门而去, 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或 者导致后来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伤, 都没有理由 不认定为肇事逃逸(至于属于“肇事逃逸”还是“因 逃逸致人死亡”则是需要另外讨论的问题);即便行 为人立即打电话报警后坐等警察的到来, 不积极抢 救负伤的被害人, 不清除肇事形成的路障, 导致被害 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以及后来车辆轧死被 害人或者致使其他被害人死伤, 虽然行为人没有 “逃避法律追究”, 但也应认定为逃逸而加重处罚; 行为人肇事后及时清除路障并立即将被害人送医, 而后逃跑的, 没有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 死亡, 也没有使后来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其他人死伤, 虽然行为人最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了, 也没有 必要认定为肇事逃逸而加重处罚。 其次, 肇事逃逸是抽象危险犯, 所保护的法益是 事故中负伤者的生命与健康以及后来交通参与者的 生命与健康(可称之为“救助伤者及清除道路危险 说” )。在肇事致被害人轻伤的情况下, 不予救助或 者不将其从道路中移开, 轻伤者在特定的环境中可 能死亡, ③虽然肇事(系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 但是, 过失致人轻伤的先行行为产生了救助伤者的 义务, 不救助导致轻伤转化为重伤甚至死亡, 应当分 别认定为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 但有学者指出, “行为人在冬日深夜驾驶汽车行驶在山区公路上, 因喝了大量白酒, 酒性发作, 精神恍惚, 将一同向行 人撞倒致轻伤, 行为人驾车逃跑, 待被害人爬起身往 家走时, 突遇暴风雪, 被冻死在途中。行为人的违章 26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第 24卷 ① ② ③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年, 第 543页。 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 《法学》2002年第 7期, 第 46页;侯国云:《论交通肇事后逃逸》,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 第 2期, 第 146页。 例如, 司机甲某日晚上 10时许违规驾驶, 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属轻伤), 乙当即躺倒在地呻吟不止。 甲看见乙既未出血, 也 没有昏迷过去, 自认乙的伤势并无大碍。 为了逃避责任, 甲慌忙驾车逃走。 乙因小腿骨折不能行走, 适逢当夜大风降温, 天气异常寒冷, 第二天 人们发现乙时, 乙已冻僵身亡。 参见刘艳红:《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 《当代法学》2000年第 3期, 第 26页
第1期27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肇事行为只造成轻伤,不具有引起死亡的必然性被破坏交通设施罪(故意犯),肇事逃逸(设置为独立害人的死因是偶然发生的暴风雪而这偶然原因的的罪名也无妨)既是交通肇事(过失)与遗弃罪(针出现与行为人的违章肇事行为没有任何内在的、必对事故受害人)的结合,也是交通肇事(过失)与不然的联系。因此行为人对死亡不能负直接责任。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合,甚至可以认为我国但是如果行为人使被害人受了致命的重伤并且不的肇事逃逸一并评价了交通肇事行为、救助义务违予抢救,即使没有暴风雪也不可避免死亡,那就不能反行为、报告义务违反行为、不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充许其以被害人是被冻死为借口而逃避对被害人行为。因此即便肇事时并没有造成重伤、死亡或者死亡的刑事责任。"①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椎。按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但因为逃逸导致后来车照该学者的立场,对上述案件似乎只能得出属于意辆发生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外事件而无罪的结论。但是,尽管是所谓突遇暴风损失(不再是过失毁坏他人财产,而是不作为的故置,也不可否认肇事行为以及不效助行为与死亡结意毁坏他人财产)也应被评价为肇事逃逸。如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暴风雪固然来得突然,但也不所述,致人死亡时,还应被评价为逃逸致死因为这是“空穴来风”因而绝对不同于地震、火灾等异常些结果正是逃逸所导致的抽象性公共危险的实现。原因故相当因果关系不可否认。而且。即便没有突再次。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的区别在于,后者是遇暴风舌,被害人一一拐地往家走时,可能择摔死在能证明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的情深沟里,或者刚爬起来就被后来车辆撞死,这种结果形而前者包括以下情形(一不能证明逃逸行为正是逃逸行为所蕴含的抽象危险的实现。再则,若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三)肇事导致被是普通过失致人轻伤,不救助导致死亡的,在日本可害人当场死亡的;(三)肇事导致被害人轻伤因逃逸能被评价为遗弃致死罪而被判处二十年徒刑,在我导致重伤的;(四)不能证明重伤是肇事导致的还是国可能评价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至少是不作为的逃逸所导致的;(五)无论是肇事导致公私财产重大过失致人死亡而通常不会作为意外事件宣告无罪,损失还是因逃逸导致后来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及逃逸前后行为合计使公私财另外肇事致使被害人轻伤后由手逃逸致使轻伤转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六)因逃逸导致后来车辆发生化成重伤的,也应评价为肇事逃逸。因为即便普通过失致人轻伤由于故意不救助而转化成重伤的可事故造成他人重伤的。简言之肇事逃逸是指逃逸能被评价为遗弃罪或者故意伤害靠(重伤而被判加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而且成立肇事逃逸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不以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或许有人刑。而业务过失致人轻伤的更有救助义务,不救助认为,按照条文的逻辑顺序,应该是首先构成交通肇而导致重伤应比普通过失更重。若是误以为轻伤不事罪,然后加上逃逸情节,即形成所谓的情节加重犯会转化为重伤而事实上转化为重伤,如果系普通过(少数学者认为肇事逃逸是结果加重犯)其实这失引起的通常也会评价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而被判种观点过于绝对。虽然刑法中大多数罪名中的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作为业务加重犯以构成基本犯为前提,例如成立加重盗窃罪过失犯罪法益侵害性重手普通过失犯罪,肇事致人以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为前提。但是对手少轻伤后无论是放任轻伤向重伤转化还是误以为不数罪名而言情况并非如此。例如,抢劫罪中的入户会向重伤转化由于都是可以避免的结果,所以,都抢劫就与抢劫罪的基本犯没有关系,即是否成立抢有必要认定为肇事逃逸而判处三年至七年的有期徒劫罪的加重情节与基本犯成立与香没有关系。肇事刑。总之致使被害人受伤而逃逸的,就存在由轻伤逃逸和逃逸致死就相当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与基转化为重伤、由重伤转化为死亡的抽象危险处罚肇本犯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没有关系换言之,即便肇事逃逸就是要求肇事者积极救助伤者以避免重伤和事行为仅导致轻伤或者未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死亡的发生。失只要逃逸后形成的结局是使人重伤或者使公私此外交通肇事往往导致道路破坏、交通设施损财产造遭受重大损失,都可适用肇事逃逸的法定刑。坏或者肇事车辆横亘在道路上而形成交通障碍,道最后,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死中的逃逸行为均路交通法要求肇事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道路上的属于故意犯对于逃逸导致的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危险行为人逃逸的会对道路交通安全形成抽象性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既可能是希望、放任,也可能危险这也是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理由。或许可以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从理论上这样认为过失导致路障后不清除的,构成不作为的讲完全应该将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命名为单独的2P99章专编,《型法专第元版非享:高等教意出版社b19,第625要(紫谷也丢作实教授热笔)htp://www.cnki.net
肇事行为只造成轻伤, 不具有引起死亡的必然性, 被 害人的死因是偶然发生的暴风雪, 而这偶然原因的 出现与行为人的违章肇事行为没有任何内在的、必 然的联系。 因此, 行为人对死亡不能负直接责任。 但是, 如果行为人使被害人受了致命的重伤, 并且不 予抢救, 即使没有暴风雪也不可避免死亡, 那就不能 允许其以被害人是被冻死为借口, 而逃避对被害人 死亡的刑事责任。”①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按 照该学者的立场, 对上述案件似乎只能得出属于意 外事件而无罪的结论。但是, 尽管是所谓突遇暴风 雪, 也不可否认肇事行为以及不救助行为与死亡结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暴风雪固然来得突然, 但也不 是“空穴来风”, 因而绝对不同于地震、火灾等异常 原因, 故相当因果关系不可否认。而且, 即便没有突 遇暴风雪, 被害人一瘸一拐地往家走时, 可能摔死在 深沟里, 或者刚爬起来就被后来车辆撞死, 这种结果 正是逃逸行为所蕴含的抽象危险的实现。再则, 若 是普通过失致人轻伤, 不救助导致死亡的, 在日本可 能被评价为遗弃致死罪而被判处二十年徒刑, 在我 国可能评价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至少是不作为的 过失致人死亡, 而通常不会作为意外事件宣告无罪。 另外, 肇事致使被害人轻伤后由于逃逸致使轻伤转 化成重伤的, 也应评价为肇事逃逸。 因为即便普通 过失致人轻伤, 由于故意不救助而转化成重伤的, 可 能被评价为遗弃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重伤)而被判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业务过失致人轻伤的, 更有救助义务, 不救助 而导致重伤应比普通过失更重。若是误以为轻伤不 会转化为重伤, 而事实上转化为重伤, 如果系普通过 失引起的, 通常也会评价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而被判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作为业务 过失犯罪, 法益侵害性重于普通过失犯罪, 肇事致人 轻伤后无论是放任轻伤向重伤转化, 还是误以为不 会向重伤转化, 由于都是可以避免的结果, 所以, 都 有必要认定为肇事逃逸而判处三年至七年的有期徒 刑。总之, 致使被害人受伤而逃逸的, 就存在由轻伤 转化为重伤、由重伤转化为死亡的抽象危险, 处罚肇 事逃逸就是要求肇事者积极救助伤者以避免重伤和 死亡的发生。 此外, 交通肇事往往导致道路破坏、交通设施损 坏或者肇事车辆横亘在道路上而形成交通障碍, 道 路交通法要求肇事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道路上的 危险, 行为人逃逸的会对道路交通安全形成抽象性 危险, 这也是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理由。 或许可以 这样认为, 过失导致路障后不清除的, 构成不作为的 破坏交通设施罪(故意犯), 肇事逃逸(设置为独立 的罪名也无妨)既是交通肇事(过失)与遗弃罪(针 对事故受害人)的结合, 也是交通肇事(过失)与不 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合, 甚至可以认为我国 的肇事逃逸一并评价了交通肇事行为、救助义务违 反行为、报告义务违反行为、不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 行为。因此, 即便肇事时并没有造成重伤、死亡或者 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 但因为逃逸导致后来车 辆发生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不再是过失毁坏他人财产, 而是不作为的故 意毁坏他人财产), 也应被评价为肇事逃逸。 如后 所述, 致人死亡时, 还应被评价为逃逸致死, 因为这 些结果正是逃逸所导致的抽象性公共危险的实现。 再次, 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的区别在于, 后者是 能证明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的情 形;而前者包括以下情形:(一)不能证明逃逸行为 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二)肇事导致被 害人当场死亡的;(三)肇事导致被害人轻伤因逃逸 导致重伤的;(四)不能证明重伤是肇事导致的还是 逃逸所导致的;(五)无论是肇事导致公私财产重大 损失还是因逃逸导致后来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 以及逃逸前后行为合计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六)因逃逸导致后来车辆发生 事故造成他人重伤的。 简言之, 肇事逃逸是指逃逸 加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而且成立肇事逃逸 不以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或许有人 认为, 按照条文的逻辑顺序, 应该是首先构成交通肇 事罪, 然后加上逃逸情节, 即形成所谓的情节加重犯 (少数学者认为肇事逃逸是结果加重犯)。 其实, 这 种观点过于绝对。 虽然刑法中大多数罪名中的情节 加重犯以构成基本犯为前提, 例如成立加重盗窃罪, 以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为前提。 但是对于少 数罪名而言, 情况并非如此。 例如, 抢劫罪中的入户 抢劫就与抢劫罪的基本犯没有关系, 即是否成立抢 劫罪的加重情节与基本犯成立与否没有关系。肇事 逃逸和逃逸致死就相当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与基 本犯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没有关系, 换言之, 即便肇 事行为仅导致轻伤或者未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 只要逃逸后形成的结局是使人重伤或者使公私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都可适用肇事逃逸的法定刑。 最后, 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死中的逃逸行为均 属于故意犯, 对于逃逸导致的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既可能是希望、放任, 也可能 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所以, 从理论上 讲, 完全应该将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命名为单独的 第 1期 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 ”含义的新解读 27 ①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 第 625页(此部分由王作富教授执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