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球评论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吴雨豪内容提要:我国《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在贪污贿罪中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将终身监禁的设立作为减少死刑的必要措施,而欧洲从一开始就否定了终身监禁存在的合法地位。在国际法上,终身监禁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在刑罚目的上,终身监禁违背了改造和回归社会的特殊预防目的,无明显的一般预防功能。在具体的刑事执行问题上,终身监禁催生了罪犯的绝望心理,使得监狱考核机制失效,加重了监狱负担。无论是从功利主义还是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终身监禁都不宜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关键词:终身监禁报应刑犯罪预防刑罚执行吴雨豪,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问题的提出2015年1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规定,在《刑法》第38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刑法针对贪污、受贿罪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在刑罚特点上,《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不同于一般的无期徒刑,其意味着犯罪的被告人在刑罚宣告之时,除非获得救免,将彻底丧失重获自由的可能。在世界范围内,这种刑罚制度已经被专门定义和规定。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a)项将其定义为是“没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1)在美国,终身监禁的通行定义为(1)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a)项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131 :?1994-2017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环球评论 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 吴雨豪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修正案( 九) 》首次在贪污贿赂罪中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从世 界范围来看,美国将终身监禁的设立作为减少死刑的必要措施,而欧洲从一开始就否定了 终身监禁存在的合法地位。在国际法上,终身监禁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在刑罚目的上, 终身监禁违背了改造和回归社会的特殊预防目的,无明显的一般预防功能。在具体的刑 事执行问题上,终身监禁催生了罪犯的绝望心理,使得监狱考核机制失效,加重了监狱负 担。无论是从功利主义还是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终身监禁都不宜作为死刑的替代 措施。 关键词: 终身监禁 报应刑 犯罪预防 刑罚执行 吴雨豪,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 问题的提出 2015 年 11 月 1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 案( 九) 》第 44 条规定,在《刑法》第 383 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 2 年期 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刑法针对贪 污、受贿罪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 在刑罚特点上,《刑法修正案( 九) 》规定的“终身监禁”不同于一般的无期徒刑,其意 味着犯罪的被告人在刑罚宣告之时,除非获得赦免,将彻底丧失重获自由的可能。在世界 范围内,这种刑罚制度已经被专门定义和规定。1989 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 37 条 ( a) 项将其定义为是“没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1 〕 在美国,终身监禁的通行定义为 ·131· 〔1 〕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 37 条( a) 项规定: “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处罚。对未满 18 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无假释的无期徒刑”。2)应当说,立法者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还是采取了较为谨慎态度的。首先《刑法修正案(九)》仅在《刑法》分则第383条增设了特定条款,使得终身监禁制度只能适用于贪污贿赂罪的被告人,而不能适用于其他严重的犯罪。3)另外《刑法修正案(九)》也没有将终身监禁规定为一种新的刑罚种类,而是将其定位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措施,(4)高度依附于既有的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一方面,它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存在强烈的依存关系。换言之,终身监禁适用的首要前提是犯贪污罪、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形:另一方面,终身监禁又依附于无期徒刑制度。即终身监禁的适用,必须属于《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形。5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引入了终身监禁的刑罚措施,但同时采用了特定的立法技术,还不足以使我国的刑罚体系产生结构性变革。然而,正如许多学者所预言的一样,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设立的终身监禁制度,很可能是一种试验性立法,今后会推广到其他刑事案件当中,6)从而产生相当深远的制度影响。从现有的讨论来看,一个被反复提及的命题就是,终身监禁可以起到限制死刑的作用。限制死刑乃至废止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更是明确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从而使限制死刑成为我国未来的刑事政策走向。但是,如何才能从现有的刑罚体系改革出发达至这一政策目标。一些学者已经敏锐地发现,我国刑罚结构存在一个制度性缺陷,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理论上,被判处死缓的服刑人员最长执行年限可达24年。(7)而在实践中,相关人员的实际服刑年限远低于此。8)因此,如果不把现有的自由刑幅度大幅提高,进而使其(2)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 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 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47(4)2007,p.598(3)这与《刑法修正案(八)》设置“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不同《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第2款直接在《刑法》第50条后增设条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4)这种观点也得到了立法者的肯定。参见减铁伟《终身监禁不是新刑种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资料来源于人大新闻网,htp://npe.people.com.cn/n/2015/0829/e14576-27531201.html,最后访间时间:[201608 -20]。(5)参见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98页。(6)参见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第23页:赵秉志、徐文文《《刑法修正案(九))死刑改革的观察与思考》,《法律适用》2016年第1期,第37页。(7)参见陈兴良著《死刑备忘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8)根据2006年北京市释放罪犯的刑期执行情况。原判刑期为死缓的服刑人员平均执行刑期为18年9个月24天,最短执行刑期仅为14年11个月17天。原判刑期为无期的服刑人员,平均执行刑期为16年7个月11天,最短执行刑期仅为12年5个月29天。参见黎军、杨文滔《死刑限制减刑制度的初步检视一—基于中级法院的司法实践的考察》,载万鄂湘主编《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间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1页。:132:?1994-2017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无假释的无期徒刑”。〔2 〕 应当说,立法者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还是采取了较为谨慎态度的。首先《刑法 修正案( 九) 》仅在《刑法》分则第 383 条增设了特定条款,使得终身监禁制度只能适用于 贪污贿赂罪的被告人,而不能适用于其他严重的犯罪。〔3 〕 另外,《刑法修正案( 九) 》也没 有将终身监禁规定为一种新的刑罚种类,而是将其定位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措施,〔4 〕 高度依附于既有的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一方面,它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存在强烈的 依存关系。换言之,终身监禁适用的首要前提是犯贪污罪、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 执行的情形; 另一方面,终身监禁又依附于无期徒刑制度。即终身监禁的适用,必须属 于《刑法》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 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形。〔5 〕 因此,《刑法修正案( 九) 》虽然引入 了终身监禁的刑罚措施,但同时采用了特定的立法技术,还不足以使我国的刑罚体系产生 结构性变革。 然而,正如许多学者所预言的一样,我国《刑法修正案( 九) 》设立的终身监禁制度,很 可能是一种试验性立法,今后会推广到其他刑事案件当中,〔6 〕从而产生相当深远的制度 影响。从现有的讨论来看,一个被反复提及的命题就是,终身监禁可以起到限制死刑的 作用。 限制死刑乃至废止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更是明确 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从而使限制死刑成为我国未来的刑事政策走向。但是, 如何才能从现有的刑罚体系改革出发达至这一政策目标。一些学者已经敏锐地发现,我 国刑罚结构存在一个制度性缺陷,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在《刑法修正案( 八) 》颁布 之前,理论上,被判处死缓的服刑人员最长执行年限可达 24 年。〔7 〕 而在实践中,相关人 员的实际服刑年限远低于此。〔8 〕 因此,如果不把现有的自由刑幅度大幅提高,进而使其 ·132· 《环球法律评论》 2017 年第 1 期 〔2 〕 〔3 〕 〔4 〕 〔5 〕 〔6 〕 〔7 〕 〔8 〕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47 ( 4) 2007,p. 598. 这与《刑法修正案( 八) 》设置“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不同,《刑法修正案( 八) 》第 4 条第 2 款直接在《刑法》第 50 条后增设条款: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 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 对其限制减刑。” 这种观点也得到了立法者的肯定。参见臧铁伟: 《终身监禁不是新刑种 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资料 来源于人大新闻网,http: / /npc. people. com. cn /n /2015 /0829 /c14576 - 27531201. html,最后访问时间: [2016 - 08 - 20]。 参见黄京平: 《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5 年第 4 期,第 98 页。 参见黎宏: 《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法商研究》2016 年第 3 期,第 23 页; 赵秉志、徐文文: 《〈刑法修正案 ( 九) 〉死刑改革的观察与思考》,《法律适用》2016 年第 1 期,第 37 页。 参见陈兴良著: 《死刑备忘录》,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52 页。 根据2006 年北京市释放罪犯的刑期执行情况。原判刑期为死缓的服刑人员平均执行刑期为18 年9 个月24 天, 最短执行刑期仅为 14 年 11 个月 17 天。原判刑期为无期的服刑人员,平均执行刑期为 16 年 7 个月 11 天,最短 执行刑期仅为 12 年 5 个月 29 天。参见黎军、杨文滔: 《死刑限制减刑制度的初步检视———基于中级法院的司法 实践的考察》,载万鄂湘主编: 《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1211 页
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严厉程度达到可以与死刑立即执行相衔接的程度,限制死刑将会存在诸多障碍。由此,《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延长死缓、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服刑最低年限,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方式,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现状。而《刑法修正案(九)》更是在此基础上前进了一步,其在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之外,制度性、局部地嵌入了一种能够彻底剥夺犯罪人自由的“真无期徒刑”。由此使得终身监禁成为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即由死刑立即执行到终身监禁再到普通死刑缓期执行形成严厉程度梯次衔接的重刑结构。9)自此,在部分学者看来,一个通过加重生刑以限制死刑的立法使命已经基本完成。终身监禁很可能会替代相当数量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从而实现限制死刑的目的。10)事实上,这一制度目标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从“两高”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来看,终身监禁也只适用于那些“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本来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因此,从制度定位上,终身监禁制度从引入之初,就被赋予了“死刑替代措施”的重要使命。上述对终身监禁制度的论述显然超越了个罪,由此使得该项制度的刑罚改革具有了某种宏大和深远的意义。本文将以此为视角,将终身监禁制度放在世界范围和刑罚发展史语境中,从刑罚理念与根据、监狱管理以及与死刑功能的比较等多个维度,对这一制度进行探讨。二终身监禁的制度现实:比较法视野的考察从世界范围来看,部分国家已经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过相应的尝试,留下了相当宝贵的经验素材。其中不仅有司法实践层面的数据材料,还有相关法律文书中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对这一制度所作的阐释。这些都将成为我们对终身监禁制度展开深入思考的背景资源。(一)美国模式:终身监禁作为限制死刑的必由之路众所周知,美国是世界上终身监禁适用最为广泛的国家。据美国官方公布的数据,在2012年,美国监狱内共有49081位服刑犯人被判处没有假释可能的终身监禁(LWOP),这一数据占监狱服刑人员总数的3.3%。11)终身监禁制度在美国经历了一个被正当化到逐渐扩张适用的过程。1.缘起和背景20世纪70年代之前,在美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普遍具有假释的机会,与我国目(9)参见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制度研究,《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第36页。(10)参见赵秉志、袁彬《中国刑法立法改革的新思维一一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法学》2015年第10期,第21页。(11)根据美国官方公布的数据,2012年美国监狱内的服刑人数总数为1506934人。以上数据参见AshleyNellis,LifeGoes On: 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 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23 (1)2013, p.6。:133:?1994-2017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严厉程度达到可以与死刑立即执行相衔接的程度,限制死刑将会存在诸多障碍。由此, 《刑法修正案( 八) 》通过延长死缓、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服刑最低年限,完善减刑假释制度 的方式,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现状。而《刑法修正案( 九) 》更是在此基础上前进了一 步,其在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之外,制度性、局部地嵌入了一种能够彻底剥夺犯罪人 自由的“真无期徒刑”。由此使得终身监禁成为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 之间的中间刑罚,即由死刑立即执行到终身监禁再到普通死刑缓期执行形成严厉程度梯 次衔接的重刑结构。〔9 〕 自此,在部分学者看来,一个通过加重生刑以限制死刑的立法使命已经基本完成。终 身监禁很可能会替代相当数量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从而实现限制死刑的目的。〔10〕 事 实上,这一制度目标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从“两高”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来看,终身 监禁也只适用于那些“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 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本来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因此,从制度 定位上,终身监禁制度从引入之初,就被赋予了“死刑替代措施”的重要使命。 上述对终身监禁制度的论述显然超越了个罪,由此使得该项制度的刑罚改革具有了 某种宏大和深远的意义。本文将以此为视角,将终身监禁制度放在世界范围和刑罚发展 史语境中,从刑罚理念与根据、监狱管理以及与死刑功能的比较等多个维度,对这一制度 进行探讨。 二 终身监禁的制度现实: 比较法视野的考察 从世界范围来看,部分国家已经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过相应的尝试,留下了相当宝贵 的经验素材。其中不仅有司法实践层面的数据材料,还有相关法律文书中立法者或者司 法者对这一制度所作的阐释。这些都将成为我们对终身监禁制度展开深入思考的背景 资源。 ( 一) 美国模式: 终身监禁作为限制死刑的必由之路 众所周知,美国是世界上终身监禁适用最为广泛的国家。据美国官方公布的数据,在 2012 年,美国监狱内共有 49081 位服刑犯人被判处没有假释可能的终身监禁( LWOP) ,这 一数据占监狱服刑人员总数的 3. 3% 。〔11〕 终身监禁制度在美国经历了一个被正当化到逐 渐扩张适用的过程。 1. 缘起和背景 20 世纪 70 年代之前,在美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普遍具有假释的机会,与我国目 ·133· 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 〔9 〕 〔10〕 〔11〕 参见黄永维、袁登明: 《〈刑法修正案( 九) 〉中的终身监禁制度研究》,《法律适用》2016 年第 3 期,第 36 页。 参见赵秉志、袁彬: 《中国刑法立法改革的新思维———以〈刑法修正案( 九) 〉为中心》,《法学》2015 年第 10 期,第 21 页。 根据美国官方公布的数据,2012 年美国监狱内的服刑人数总数为 1506934 人。以上数据参见 Ashley Nellis,Life Goes On: 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23 ( 1) 2013,p. 6
《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前的情况相类似,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服刑期也相对较短,根据1913年开始实施的《美国联邦量刑规则》,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15年后就可以获得假释。12)后来,该年限又被缩短为10年。(13)终身监禁成为美国广泛适用的刑罚措施缘起于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死刑的一项判决(Furmanv.Georgia案),在这项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宣告,在此类案件中,死刑的适用属于“残酷而非常的刑罚”,因而违宪。14)而后,在1974年的Schickv.Reed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明确说明,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措施可以作为死刑替代措施适用。(15)由此导致美国全国范围内各个州对相关死刑规范的修订,并将终身监禁制度作为相应的替代措施。(16)Furmanv.Georgia案判决生效后短短几十年间,先后有43个州颁布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罚措施。到目前为止,除阿拉斯加州之外,终身监禁成为美国其他各州普遍适用的刑罚措施。17)其中,在联邦政府和伊利诺伊州、爱荷华州、路易斯安那州、缅因州、宾夕法尼亚州、南达科他州的刑罚体系中,所有的无期徒刑都是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18)由此可见,历史总是存在惊人的相似。在美国,终身监禁制度产生的背景也是试图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其推广适用也与死刑的限制存在紧密关联。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Furman案产生了一个联邦最高法院所始料未及的后果一一最高法院对死刑的限制使得各州普遍寻找一种既能具有一般威效果又能够满足报应效果的严厉刑罚,终身监禁成为首要的替代措施。19)2.美国终身监禁的适用现状在美国,绝大多数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被告人为犯一级谋杀罪的罪犯。在立法上,大多数保留死刑的州均规定,当被告人犯一级谋杀罪而没有被判处死刑时,将必须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20)一些废除死刑的州立法中,也直接将终身监禁完全替代之前的死刑成为一级谋杀罪的刑罚后果。例如,夏威夷州的立法明确规定,因犯一级谋杀罪或者一级(12)参见 Peter B. Hoffman, History of the Federal Parole System: Part 1 (1910 -1972), 61 FED. PROBA7ION23, 1997,p.25。(13)参见 Note, A Matter of Life and Death: The Effct of Life-Without-Parole Statutes on Capital Punishment, 119 HARV.L.REV.(200d("HarvardNote),p.1838。(14)在该案中,斯图尔特(Stewart)大法官指出,无期徒刑制度在美国是名不副实的一项制度,很少有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真正在监狱中关押至自然生命的终结。参见Furmanv.Georgia,408U.S.238(1972)。(15)参见Schickv.Reed,419U.S.256,267(1974)(16)参 见 J. Wright, Life without Parole: An Altermative to Death or not Much of a Life at All? Vanderbilt Laae Rexier, (43)1990,p.529。(17)参见 Craig S. Lerner, Life Without Parole as a Conflicted Punishment, Wake Forest Law Reriew, Vol.48, 2013,p. 1152.参见 Ashley Nellis, Life Goes On: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 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18)States of America,23(1)2013,p.28。(19)参见J. Wright, Life without Parole: An Altemative to Death or not Much of a Life at All? Vanderbilt Law Reuiew,(43)1990,p.548。(20)参见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 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 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47 (4)2007,p.599。:134:?1994-2017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前的情况相类似,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服刑期也相对较短,根据 1913 年开始实施的《美国 联邦量刑规则》,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 15 年后就可以获得假释。〔12〕 后来,该年 限又被缩短为 10 年。〔13〕 终身监禁成为美国广泛适用的刑罚措施缘起于 1972 年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死刑的一 项判决( Furman v. Georgia 案) ,在这项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宣告,在此类案件中,死 刑的适用属于“残酷而非常的刑罚”,因而违宪。〔14〕 而后,在 1974 年的 Schick v. Reed 案 中,联邦最高法院又明确说明,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措施可以作为死刑替代措施适用。〔15〕 由此导致美国全国范围内各个州对相关死刑规范的修订,并将终身监禁制度作为相应的 替代措施。〔16〕 Furman v. Georgia 案判决生效后短短几十年间,先后有 43 个州颁布了不得 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罚措施。到目前为止,除阿拉斯加州之外,终身监禁成为美国其他各州 普遍适用的刑罚措施。〔17〕 其中,在联邦政府和伊利诺伊州、爱荷华州、路易斯安那州、缅 因州、宾夕法尼亚州、南达科他州的刑罚体系中,所有的无期徒刑都是不可假释的终身 监禁。〔18〕 由此可见,历史总是存在惊人的相似。在美国,终身监禁制度产生的背景也是试图改 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其推广适用也与死刑的限制存在紧密关联。正如 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Furman 案产生了一个联邦最高法院所始料未及的后果———最高 法院对死刑的限制使得各州普遍寻找一种既能具有一般威慑效果又能够满足报应效果的 严厉刑罚,终身监禁成为首要的替代措施。〔19〕 2. 美国终身监禁的适用现状 在美国,绝大多数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被告人为犯一级谋杀罪的罪犯。在立法上,大多 数保留死刑的州均规定,当被告人犯一级谋杀罪而没有被判处死刑时,将必须被判处不得 假释的终身监禁。〔20〕 一些废除死刑的州立法中,也直接将终身监禁完全替代之前的死刑 成为一级谋杀罪的刑罚后果。例如,夏威夷州的立法明确规定,因犯一级谋杀罪或者一级 ·134· 《环球法律评论》 2017 年第 1 期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参见 Peter B. Hoffman,History of the Federal Parole System: Part 1 ( 1910 - 1972) ,61 FED. PROBATION 23,1997, p. 25。 参见 Note,A Matter of Life and Death: The Effect of Life-Without-Parole Statutes on Capital Punishment,119 HARV. L. REV. ( 2006) ( “Harvard Note”) ,p. 1838。 在该案中,斯图尔特( Stewart) 大法官指出,无期徒刑制度在美国是名不副实的一项制度,很少有被判无期徒刑的 罪犯真正在监狱中关押至自然生命的终结。参见 Furman v. Georgia,408 U. S. 238 ( 1972) 。 参见 Schick v. Reed,419 U. S. 256,267 ( 1974) 。 参见 J. Wright,Life without Parole: An Alternative to Death or not Much of a Life at All? Vanderbilt Law Review,( 43) 1990,p. 529。 参见 Craig S. Lerner,Life Without Parole as a Conflicted Punishment,Wake Forest Law Review,Vol. 48,2013, p. 1152。 参见 Ashley Nellis,Life Goes On: 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23 ( 1) 2013,p. 28。 参见 J. Wright,Life without Parole: An Alternative to Death or not Much of a Life at All? Vanderbilt Law Review,( 43) 1990,p. 548。 参见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47 ( 4) 2007,p. 599
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谋杀未遂的被告人将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21)马萨诸塞州的立法规定,被告人因一级谋杀被判处无期徒刑时,将终身丧失假释的机会。22)密歇根州的刑事立法也同样将一级谋杀的被告人排除在可能假释的罪犯之外。23)受到美国最高法院Harmelinv.Michigan案(24)中“对于毒品犯罪的主犯和判处终身监禁不违背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判决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州把终身监禁制度推广到包括毒品犯罪的其他罪名。其中,有八个州已经有超过30%的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为非谋杀罪罪犯。25)“三振出局法”(“Three-Strike”Laws)制度也使得被判处终身监禁制度的罪犯数量显著上升。在美国联邦以及13个州的刑罚体系中,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被强制适用于犯第三次特定重罪的被告人。在部分州,“三振出局法”甚至对终身监禁产生决定性影响,例如,在华盛顿州,2012年关押的637名终身监禁罪犯中,68.1%罪犯都是因为“三振出局法”而被判处终身监禁的。26)由于上述原因,在美国全国范围内,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数量一直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在1992年,还仅有12453名终身监禁罪犯,(27)而到2012年,就有49081名罪犯被判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占全部无期徒刑罪犯数量的30.8%。28)从时间跨度上看,在美国监狱人数数量已经成倍增长的背景下,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罪犯数量增长速度显著高于监狱总人数的增长速度。在30年间,美国监狱内终身监禁罪犯的比例扩大了30倍。(29)(二)欧洲模式:终身监禁合宪性之否定与美国不同,截止到2010年,整个欧洲只有不到100名的在押犯被判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30)这与美国近5万人的庞大数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事实上,在刑罚制度发展史上,欧洲立法和司法界对于终身监禁就持有与美国完全不同的态度和观点。(21)参见Haw.Rev.Stat.$706-656(1)(1980)。(22)参见Mass.Gen.Laws Ann.ch.265,$2(West Supp.1989)。(23)参见Mich. Comp. Laws Ann. 791.234 (4)(West 1979) 。(24)参见Harmelinv.Michigan,501U.S.957.1028(1991)。这八个州包括:爱达荷州、华盛顿州、亚拉巴马州、佐治亚州、堪萨斯州、特拉华州、南卡罗来纳州和路易斯安那(25)州。其中爱达荷州比例最高,有54.1%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都为非谋杀类罪犯。参见AshleyNellis,LifeGoeOn: 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 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23 (1) 2013,p.8.(26)参见 Washington 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 Washington Sentencing Guidelines Commission, Third Strike OfensesTrggering Mandatory LWOP in Washington 1999-2012. Statistical Survey of Adult Felony Sentencing, WashingtonSentencingCommission,2012,p.8。资料来源于华盛顿州政府官网,http://www.ofm.wa.gov/sgc/,最后访问时间:[2016-07-01]。(27)参见K.Maguire, A.L.Pastore, & T.J.Flanagan (Eds.),Sourcebook of Criminal Justice Statisties 1992.Washington,D.C.: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es,1993,p.633。参见 Ashley Nellis, Life Goes On: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 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28)States of America, 23 (1) 2013, p.5。(29)参见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 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 The British Jounal of Criminolo-gy, 47 (4) 2007, p.600。(30)其中荷兰37人,英格兰和威尔士36人。参见DirkVanZylSmit,Outlawing IrreducibleLifeSentences,23FED.SENT"G REP.19 (2010).p.124。135:?1994-2017China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谋杀未遂的被告人将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21〕 马萨诸塞州的立法规定,被告人因 一级谋杀被判处无期徒刑时,将终身丧失假释的机会。〔22〕 密歇根州的刑事立法也同样将 一级谋杀的被告人排除在可能假释的罪犯之外。〔23〕 受到美国最高法院 Harmelin v. Michigan 案〔24〕中“对于毒品犯罪的主犯和判处终身 监禁不违背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判决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州把终身监禁制度推广到包括 毒品犯罪的其他罪名。其中,有八个州已经有超过 30% 的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为非谋 杀罪罪犯。〔25〕 “三振出局法”( “Three-Strike”Laws) 制度也使得被判处终身监禁制度的罪犯数量显 著上升。在美国联邦以及 13 个州的刑罚体系中,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被强制适用于犯第 三次特定重罪的被告人。在部分州,“三振出局法”甚至对终身监禁产生决定性影响,例 如,在华盛顿州,2012 年关押的 637 名终身监禁罪犯中,68. 1% 罪犯都是因为“三振出局 法”而被判处终身监禁的。〔26〕 由于上述原因,在美国全国范围内,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数量一直呈现快速增长的 趋势。在 1992 年,还仅有 12453 名终身监禁罪犯,〔27〕而到 2012 年,就有 49081 名罪犯被 判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占全部无期徒刑罪犯数量的 30. 8% 。〔28〕 从时间跨度上看,在 美国监狱人数数量已经成倍增长的背景下,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罪犯数量增长 速度显著高于监狱总人数的增长速度。在 30 年间,美国监狱内终身监禁罪犯的比例扩大 了 30 倍。〔29〕 ( 二) 欧洲模式: 终身监禁合宪性之否定 与美国不同,截止到 2010 年,整个欧洲只有不到 100 名的在押犯被判处不可假释的 终身监禁。〔30〕 这与美国近 5 万人的庞大数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事实上,在刑罚制度发 展史上,欧洲立法和司法界对于终身监禁就持有与美国完全不同的态度和观点。 ·135· 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参见 Haw. Rev. Stat. § 706 - 656 ( 1) ( 1980) 。 参见 Mass. Gen. Laws Ann. ch. 265,§ 2 ( West Supp. 1989) 。 参见 Mich. Comp. Laws Ann. § 791. 234 ( 4) ( West 1979) 。 参见 Harmelin v. Michigan,501 U. S. 957,1028 ( 1991) 。 这八个州包括: 爱达荷州、华盛顿州、亚拉巴马州、佐治亚州、堪萨斯州、特拉华州、南卡罗来纳州和路易斯安那 州。其中爱达荷州比例最高,有 54. 1% 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都为非谋杀类罪犯。参见 Ashley Nellis,Life Goes On: 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23 ( 1) 2013, p. 8。 参见 Washington 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 Washington Sentencing Guidelines Commission,Third Strike Offenses Triggering Mandatory LWOP in Washington 1999 - 2012. Statistical Survey of Adult Felony Sentencing,Washington Sentencing Commission,2012,p. 8。资料来源于华盛顿州政府官网,http: / /www. ofm. wa. gov /sgc /,最后访问时 间: [2016 - 07 - 01]。 参见 K. Maguire,A. L. Pastore,& T. J. Flanagan ( Eds. ) ,Sourcebook of Criminal Justice Statistics 1992. Washington, D. C. :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1993,p. 633。 参见 Ashley Nellis,Life Goes On: 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23 ( 1) 2013,p. 5。 参见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47 ( 4) 2007,p. 600。 其中荷兰 37 人,英格兰和威尔士 36 人。参见 Dirk Van Zyl Smit,Outlawing Irreducible Life Sentences,23 FED. SENT’G REP. 19 ( 2010) ,p.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