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也是在20世纪70年代,欧洲各国开始关注无期徒刑的正当性问题。在1975年一次欧洲部长会议的备忘录中就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是不人道的”,因为“没有人应该被完全剥夺重获自由的机会”。31)1977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终身监禁作出违宪判决,指出“保护人性尊严是德国宪法法院的主要准则。而设立除非获得特救而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就是对人性尊严的攻击”,“监狱机关对于无期徒刑罪犯改造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帮助他们重塑生活的信心、实现再社会化和削减监禁对他们人格造成的不利影响”,各个州政府有义务“从人性尊严、法治和社会国的角度关注各个罪犯改造和重归社会的能力”。(32)2.《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近年来,欧洲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争议主要是围绕《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讨论:该条规定“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厚的待遇或者是惩罚”。2008年,在Kafkarisv.Cyprus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就提出,没有司法机制保障获得释放的无期徒刑制度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因为这一制度使得被关押人员丧失了“真实而确信的被释放预期”。33)欧洲人权法院真正得以对终身监禁制度发挥影响的是2012年的Vinterv.UnitedKingdom案。在此之前,根据英国的法律,对于一些因为严重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有在被关押人员患有严重的临终疾病或彻底丧失能力,并且由国务大臣批准,才可获得释放。欧洲人权法院以16:1的比例作出裁决,该项规定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判理由中阐明,这项决定并不是针对无期徒刑本身,而是在于,该刑罚措施缺失了一项“合理的释放机制”。因为除非政治官员基于很有限的理由作出释放被关押人员的决定,被关押人员将丧失重获自由的可能性。因此这种刑罚不能“为罪犯提供任何希望”,也不能“使得罪犯在服刑期间消除内心的绝望”。34)基于这项判决,当时在英国已被判处无期徒刑的49名罪犯都必须被重新量刑。35)3.欧洲各国的制度现状受制度传统和《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在欧洲,许多国家都将刑罚措施的人道主义化和罪犯的再社会化上升到了宪法高度。除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之外,法国和意大利的宪法法院均作出裁判,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享有一项基本权利就是被考虑获(31)General Report on the Treatment of Long-Term Prisoners by the Sub Committee No. XXV of the European Committee orCrimeProblems1975,paragraph77,quoted inNIHALJAYAWICKRAMA,THEJUDICIALAPPLICATIONOFHUMANRIGHTSLAW320(2002)Dirk Van Zyl Smit, Outlawing Ireducible Life Sentenees, 23 FED. SENT' G REP. 19 (2010) , p. 131[32] Kafkaris v.Cyprus, App.No,21906/04, Eur.Ct.H.R. (2008),33)[34)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BVerfG]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June 21, 1977, 45 ENTSCHEIDUNGEN DES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BVerfGE]187,245 (Ger.),reprintedin DonaldP.Kommers,The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306 (2d ed.1997), p.456.(35)参见 Ashley Nellis, Life Goes On: 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 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States of America, 23 (1) 2013, p.17。:136:?1994-2017China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1.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 也是在 20 世纪 70 年代,欧洲各国开始关注无期徒刑的正当性问题。在 1975 年一次 欧洲部长会议的备忘录中就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是不人道的”,因 为“没有人应该被完全剥夺重获自由的机会”。〔31〕 1977 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终身监 禁作出违宪判决,指出“保护人性尊严是德国宪法法院的主要准则。而设立除非获得特 赦而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就是对人性尊严的攻击”,“监狱机关对于无期徒刑罪犯改 造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帮助他们重塑生活的信心、实现再社会化和削减监禁对他们人格造 成的不利影响”,各个州政府有义务“从人性尊严、法治和社会国的角度关注各个罪犯改 造和重归社会的能力”。〔32〕 2.《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 近年来,欧洲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争议主要是围绕《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的讨论, 该条规定“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侮辱的待遇或者是惩 罚”。2008 年,在 Kafkaris v. Cyprus 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就提出,没有司法机制保障 获得释放的无期徒刑制度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因为这一制度使得被关押人员 丧失了“真实而确信的被释放预期”。〔33〕 欧洲人权法院真正得以对终身监禁制度发挥影响的是 2012 年的 Vinter v. United Kingdom 案。在此之前,根据英国的法律,对于一些因为严重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 犯,只有在被关押人员患有严重的临终疾病或彻底丧失能力,并且由国务大臣批准,才可 获得释放。欧洲人权法院以 16∶ 1 的比例作出裁决,该项规定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判理由中阐明,这项决定并不是针对无期徒刑本身,而是在于,该 刑罚措施缺失了一项“合理的释放机制”。因为除非政治官员基于很有限的理由作出释 放被关押人员的决定,被关押人员将丧失重获自由的可能性。因此这种刑罚不能“为罪 犯提供任何希望”,也不能“使得罪犯在服刑期间消除内心的绝望”。〔34〕 基于这项判决, 当时在英国已被判处无期徒刑的 49 名罪犯都必须被重新量刑。〔35〕 3. 欧洲各国的制度现状 受制度传统和《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在欧洲,许多国家都将刑罚措施的人道主义 化和罪犯的再社会化上升到了宪法高度。除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之外,法国和意 大利的宪法法院均作出裁判,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享有一项基本权利就是被考虑获 ·136· 《环球法律评论》 2017 年第 1 期 〔31〕 〔32〕 〔33〕 〔34〕 〔35〕 General Report on the Treatment of Long-Term Prisoners by the Sub Committee No. XXV of the European Committee on Crime Problems 1975,paragraph 77,quoted in NIHAL JAYAWICKRAMA,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HUMAN RIGHTS LAW 320 ( 2002) . Dirk Van Zyl Smit,Outlawing Irreducible Life Sentences,23 FED. SENT’G REP. 19 ( 2010) ,p. 131. Kafkaris v. Cyprus,App. No. 21906 /04,Eur. Ct. H. R. ( 2008) .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BVerfG]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June 21,1977,45 ENTSCHEIDUNGEN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BVerfGE]187,245 ( Ger. ) ,reprinted in Donald P. Kommers,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306 ( 2d ed. 1997) ,p. 456. 参见 Ashley Nellis,Life Goes On: 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23 ( 1) 2013,p. 17
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得释放”。36)此外,一些国家在宪法中更是明确规定,政府应该采取有利于罪犯改造的刑罚措施。西班牙和意大利的宪法中均规定,刑罚“应该以对罪犯的再教育和复归社会为目的”37)在具体的刑罚制度上,英国和荷兰是欧洲仅有的两个仍可以判处被告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国家。除此之外,虽然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无期徒刑制度,但是绝大部分国家都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提供了除特救之外的重获自由的可能。其中,奥地利、德国等国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15年之后,必须被考虑是否能够获得假释。即使是那些犯有最严重罪行的罪犯,一旦被宣告假释,也应该获得立即释放。此外,挪威、西班牙、葡萄牙三个国家更是直接废除了无期徒刑制度,而将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作为最为严重的刑罚。38)(三)国际法规定以及其他国家的快择可见,在终身监禁的制度走向上,美国和欧洲选择了两条截然不同的道路。前者将其作为死刑的重要基至是唯一一的替代措施而扩张适用,后者则站在人道主义的立场上将其排除在恰当的刑罚范围之外。事实上,在国际人权法范围内,终身监禁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其中,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以及《联合国反酷刑公约》(CAT)均禁止“残酷而不人道的刑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款还规定“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而在不少学者看来,不得减刑的终身监禁措施已经可以属于一种残酷而不人道的刑罚了,它违背改造和重返社会的初衷,因而违背国际人权法。39)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TheRomeStatuteoftheInternationalCriminalCourt)虽然在第77条规定了对于最严重的犯罪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其第110条第3款又规定:“对于已执行刑期三分之的人,或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已服刑二十五年的人,本法院应当对其判刑进行复查,以确定是否应当减刑。”由此否定了绝对终身监禁制度在国际刑法内适用的可能。所以,对于急需实施刑罚制度改革的世界其他国家而言,是选择广泛适用终身监禁刑的“美国模式”,还是选择摒弃终身监禁的“欧洲模式”,部分国家已经作出了快择。2005年在第七次联合国死刑调查报告的准备过程中,在询问到关于死刑罪名中所适用的最为严厉的替代刑罚措施时,各个国家尽管给出的答案不同,但是,没有一个国家将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替代死刑的刑罚措施。40)在日本,也曾出现过关于终身监禁能否成为死刑替代措施的讨论。持肯定说(少数(36)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 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 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47 (4) 2007, p.610.(37) Dirk Van Zyl Smit, Outlawing lreducible Life Sentences, 23 FED. SENT" G REP. 19 (2010) , p. 135为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提供重获自由可能的国家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德国、立陶宛、卢(38)森堡、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和瑞士。本段内容均参见Craig S.Lermer,LifeWithoutPa-role as a Conflicted Punishment, Wake Forest Lae Reriewe, Vol.48, 2013, pp. 1101 -1171。(39)参见 Leena Kurki"Intermational Standards for Sentencing and Punishment", in M. Tonry & R. Frase eds., Sentencingand Sanctions in Western Countr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331.(40)参见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 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 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47 (4)2007,p.602。: 137 :?1994-2017 China 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得释放”。〔36〕 此外,一些国家在宪法中更是明确规定,政府应该采取有利于罪犯改造的刑 罚措施。西班牙和意大利的宪法中均规定,刑罚“应该以对罪犯的再教育和复归社会为 目的”。〔37〕 在具体的刑罚制度上,英国和荷兰是欧洲仅有的两个仍可以判处被告人不得假释的 终身监禁的国家。除此之外,虽然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无期徒刑制度,但是绝大部分国家都 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提供了除特赦之外的重获自由的可能。其中,奥地利、德国等国 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 15 年之后,必须被考虑是否能够获 得假释。即使是那些犯有最严重罪行的罪犯,一旦被宣告假释,也应该获得立即释放。此 外,挪威、西班牙、葡萄牙三个国家更是直接废除了无期徒刑制度,而将一定期限的有期徒 刑作为最为严重的刑罚。〔38〕 ( 三) 国际法规定以及其他国家的抉择 可见,在终身监禁的制度走向上,美国和欧洲选择了两条截然不同的道路。前者将其 作为死刑的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替代措施而扩张适用,后者则站在人道主义的立场上将其 排除在恰当的刑罚范围之外。事实上,在国际人权法范围内,终身监禁一直处于灰色地 带。其中,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ICCPR) 以及《联合国反酷刑公约》 ( CAT) 均禁止“残酷而不人道的刑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0 条第 3 款 还规定,“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而在不少学 者看来,不得减刑的终身监禁措施已经可以属于一种残酷而不人道的刑罚了,它违背改造 和重返社会的初衷,因而违背国际人权法。〔39〕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 规约》(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虽然在第 77 条规定了对于最严 重的犯罪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其第 110 条第 3 款又规定: “对于已执行刑期三分之二 的人,或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已服刑二十五年的人,本法院应当对其判刑进行复查,以确定 是否应当减刑。”由此否定了绝对终身监禁制度在国际刑法内适用的可能。 所以,对于急需实施刑罚制度改革的世界其他国家而言,是选择广泛适用终身监禁刑 的“美国模式”,还是选择摒弃终身监禁的“欧洲模式”,部分国家已经作出了抉择。2005 年在第七次联合国死刑调查报告的准备过程中,在询问到关于死刑罪名中所适用的最为 严厉的替代刑罚措施时,各个国家尽管给出的答案不同,但是,没有一个国家将不得减刑 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替代死刑的刑罚措施。〔40〕 在日本,也曾出现过关于终身监禁能否成为死刑替代措施的讨论。持肯定说( 少数 ·137· 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 〔36〕 〔37〕 〔38〕 〔39〕 〔40〕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47 ( 4) 2007,p. 610. Dirk Van Zyl Smit,Outlawing Irreducible Life Sentences,23 FED. SENT’G REP. 19 ( 2010) ,p. 135. 为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提供重获自由可能的国家包括: 奥地利、比利时、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德国、立陶宛、卢 森堡、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和瑞士。本段内容均参见 Craig S. Lerner,Life Without Parole as a Conflicted Punishment,Wake Forest Law Review,Vol. 48,2013,pp. 1101 - 1171。 参见 Leena Kurk,i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for Sentencing and Punishment”,in M. Tonry & R. Frase eds. ,Sentencing and Sanctions in Western Countri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 331。 参见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47 ( 4) 2007,p. 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