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代序)13 意志。”①“在我国,刑法是人民群众意志的反映,因此,刑法解释 必然受人民群众意志的约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受制定刑法时 人民群众意志的约束,而是受解释时人民群众意志的约束。虽然 刑法在制定时是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但解释者的根本标准,是 解释时的人民群众意志。”②因此,对刑法应当作出符合时代需要 的同时代的解释,同时代的解释是最好的解释,而且在法律上最 有力(Contemporanea expositio est optima et fortissima in lege.)。 “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 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⑧“对一个本文某一部分的诠释 如果为同一本文的其他部分所证实的话,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 不能,则应舍弃。”④“法律条文只能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 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 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的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 典的其他条款 一一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⑤所以,对刑法 应当进行体系解释。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 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dus;Interpretare et con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dus;Optimus in- terpretandi modus est sic leges inyerpretari ut leges legibus con dant.);遇到不明确的规定时,应当通过明确的规定来阐释不明确 的规定,不应当由于某种不明确的规定而否定明确的规定(No sunt neganda clara propter quaedam obscura.) 对刑法的解释应当遵从历史地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内的习惯 ①〔日〕養边洋三:《法社会学与法解舞学),岩波书店1959年版,第109页。 ②拙著:《剂法的基则观念》,中国检寨出版社1995年版,第213页。 ③金克木:《比较文化论集》,生括·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4年版,第243页。 ④这是奥古斯丁在〈论基督数义》中所阑明的学说,转引自〔意〕艾柯:《诠秤 与过度诠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藏,第78页。 ⑤[法)亨利·莱蜂布津尔:《法律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87年版,第0 页
14刑法格言的展开 与人们的价值观念。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Consuetudo est op tima legum interpres;Optima Consuetudo legum interpres Consuetu- d0.)。习惯与法律都是社会规范,事实上,古老的习惯作为法律得 到遵守(Inveterata consuetudo pro lege custoditur.),好的习惯比好 的法律更有价值(Plus valent boni mores,quam bonae leges.)。“我 们的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是在一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逐 步获得其主要意蕴的”。④“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表明它们的效力部分 地建立在过去的延续性上面,而法律用语及法律习俗也都在维持 这种延续性。”②固然“不要让穿着古代甲胄袍褂的人来支配现代 法律”,③但是,抛弃或者郡视优良传统与习惯的法律解释,不可 能是正确的,更不可能具有生命力。 对刑法的解释应当借鉴国内外优秀的法律文化遗产。“在自然 科学和医学领域,研究成果进行国际交流,超越各国国境的探讨, 这是我们都理解的,完全无需加以说明的理所当然的事情。. 但是在法学领城却是令人吃惊的另一种情况。”④然而,“所有发达 民族的法律在阳光下迎风闪烁,千姿百态。这个颤动着的实体构 成一个任何人依靠直觉无法了解的整体。”回“世界上种种法律体系 能够提供更多的、在它们分别发展中形成的丰富多采的解决方法, 不是那种局处本国法律体系的界限之内即使是最富有想象力的法 学家在他们短促的一生能够想到的。”⑥借鉴或者接受国外的法律 传统,显然必须符合本国的目的与需要。“任何人都不愿从遥远的 ①〔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 ②〔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数),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9页。 ③19世纪英国法制史学家弗雷德里克·梅特兰之语,转引自潘念之主编:《法学 总论),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8页。 ④〔德)茯成格特、克关:(比较法慈论》,责州人民出饭杜1992年版,第25页。 ⑤德园学者拉贝尔之语,转引自〔德】茨威格特、克获:《比较法总论),责州人 民出版杜1992年版,第59页。 ⑦〔德)获成格特、克关:《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页
16刑法格言的展开 多余。 当然,处在现代的复杂社会理解古老的法律格言,不是一件 易事。“没有任何人的理解能够做到毫无偏见,永世不变。理僻水 远是一个无限的、不断反复、不断更新的过程,历史和文化传统 就在这一次又一次的理解中得到继承和发展。因此,解释者完全 没有必要因顾虑‘盲目先见’的影响而缩手缩脚,不敢提出自己 创造性的见解。惟一可行的办法是,在理解过程中充分体会作品 语言所表达的内容,严格按照作品内容所启示的范國和可能接纳 的理解去展开解释。”① ①董洪利:《古精的屑释》,辽宁载膏出版社1993年版,第80页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17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 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a poena sine lege.)的格言,也可译为法无明文规定 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与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与刑罚 (Nullum crimen nulla pena sine lege)格言的含义完全相同,是罪 刑法定原则的格言表述,即只要没有制定法的规定,就不存在犯 罪与刑罚,或者说,能够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只限于制定法。据 说,这一格言最先是由近代刑法之父费尔巴哈(A.Feuerbuch)于 1801年在其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语表述出来的,而非出自罗马 法。D 从法律规定上看,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先来源是1215年英王约 翰签署的〈大宪章),其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 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 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 加暴力、不得使其人狱。”这一规定是当时的贵族、僧侣及市民为 了抑制国王的专制、保护其既得利益而迫使英王制定的,它使英 国人的人权在法律形式上得到了保护,奠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思 ①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1991年第3版,第58页
18刑法格言的展开 想。此后,英国相继出现了一些制宪性文件,使上述规定的基本 思想存续。① 上述思想后来在美国广为传播。1774年10月14日美国殖民 地代表会议的权利宜言,宜布国民有不可侵犯的人权,它虽然只 是一种单纯的宜言,但1776年6月12日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 (Vieginia Bill of Rights)第8条则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思想, 其原文如下:“That in all capital or criminal prosecutions a man hath a right to demand the cause and nature of his accusation,to be con- fronted with the accusers and witnesses,to call for evidence in his fa- vor and to a speedy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 of twelve men of his vici- nage,without whose unanimous consent he cannot be found guilty; nor can he be compelled to give evidence against himself;that no man be deprived of his liberty,except by the law of the land or the judg- ment of his peers.”其他各州的宜言中也能见到类似的规定。1787 年的美国宪法规定,不准制定任何有溯及力的事后法;1791年的 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不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 命、自由和财产。”这些规定使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化,并丰富了它 的内容。 但是,外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的 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8月26日的《人权宜言)、1791年的宪法 及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人权宣言》由17条组成,其第8条规 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在绝对必要的刑罚之外不能制定法律, 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且颁布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 何人。”这一规定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方向。1791的法国宪 ①如1628年的《权利请呕书》规定,“国王非依法律的判决,不得速捕、审讯任 何自由人,不得作出没收的判决。”1688年的《权利法案》规定,“在没有得到国会同 意的情况下,国王不得废除法律。”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对保护人身自由以及关于 审判的“适当的法律程序”作了规定。这些规定都从不间角度巩固了限刑法定主义的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