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自己曾在非自愿的情况下遭遇过别人的性企图,5.8%的人曾被触摸或抚弄胸部或下身。 他们后来的研究还证明,16岁以前任何形式的非意愿性经历在女生中的发生率(16.7%)都高 于男生(10.5%)。 4.强奸: 强奸是一种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性犯罪。在我国香港,强奸、性骚扰等个案资料主 要有两类来源。一类是以帮助受害者为目的的社会服务机构,如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关注 妇女性暴力协会,根据他们提供的数据,每年报告的强奸案为100-200件。另一类是由香港 警务处记录的犯罪资料,根据该记录,每年约有100起强奸案,1000起性骚扰和猥亵案。 香港政府统计处也组织过一些关于强奸和性骚扰犯罪及受害案的调查。1998年的调查报告 了12500起案件,参考前面由香港警务处提供的数据,可以推算当年强奸和性骚扰的报案率 仅为10%。由于我国内地没有公布关于强奸和性骚扰犯罪的官方记录,因此很难估计其实 际的发生率。 5.性工作者暴力: 中国社会的性产业虽不为主流社会所认可,但却现实地存在着,研究表明,相对而言, 性工作者更容易受到暴力和歧视的伤害,例如,缺乏人身安全感,被顾客强奸(3.4%)、殴打 (⑦.9%)或口头侮辱(11.2%)。香港一项针对女性性工作者的研究也指出,回答者所捕述的自 身生活质量要低于从事其他工作的妇女,她们同时还面临着较高的性虐待风险,且缺乏相应 的法律保护。 6. 网络性暴力: 网络性暴力己经成一种新的威胁青少年健康的暴力形式。随着网络的日渐普及,我国也 未能摆脱这种影响。香港有研究指出,约有60%的被访者表示自己曾经历过网络性暴力, 其中女性(63.8%)所占比例明显高于男性(51.7%)。这一新的暴力形式应当引起社会更多的 关注。 案例分析: 案例1: 被告玛瑞翁和丹妮丝于1978年结婚。在他们的儿子出生后不久,玛瑞翁就开始殴打丹 妮丝。1980年初,丹妮丝向伊利郡家庭法庭寻求保护。1980年4月30日,家庭法庭签发 临时保护令,责令被告搬出去并远离丹妮丝,但允许被告每个周末探望儿子一次。1981年 3月21日的周末,住在汽车旅店的玛瑞翁没有去探望儿子。3月24日,星期二,他打电话 询问丹妮丝是否可以来家探望儿子并保证有朋友在场。丹妮丝没有同意,但同意在确定有朋 友在场的情况下让他接她和儿子去汽车旅馆。当他们到达旅馆时那个朋友却离开了,只剩这 一家三口。这时玛瑞翁开始攻击丹妮丝,威胁说要杀掉她,并强迫她和他口交及性交。玛瑞 翁还强迫儿子在现场观看。事后玛瑞翁放走了母子俩,丹妮丝立刻去医院医治在与丈夫搏斗 中受伤的脖颈、头部和背部,之后立即到了警察局。 初审判决:丹妮丝以重罪向初审法院提起诉讼。1981年7月15日,被告被法院指控 犯有一级强奸罪和一级鸡奸罪。但被告请求撤销指控,认为事发时他和丹妮丝仍然存在婚姻 关系,强奸罪和鸡奸罪都应该被豁免。公诉人反驳了他的请求,认为临时保护令要求玛瑞翁 与丹妮丝分居,事实上他们也没有住在一起,因此应该被看作“没有婚姻关系”。但初审法 院同意了被告的请求,撤销了对被告的指控,认为临时保护令不能要求玛瑞翁和丹妮丝分居, 因此,“婚姻关系豁免”在这里是适用的。 终审判决:公诉人上诉。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临时保护令有效,被告在强奸丹妮丝时与 她“不存在婚姻关系”,推翻原判,被告犯罪成立。 案例2: 被告人王卫明,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1997年10
说自己曾在非自愿的情况下遭遇过别人的性企图,5.8%的人曾被触摸或抚弄胸部或下身。 他们后来的研究还证明,16 岁以前任何形式的非意愿性经历在女生中的发生率(16.7%)都高 于男生(10.5%)。 4. 强奸: 强奸是一种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性犯罪。在我国香港,强奸、性骚扰等个案资料主 要有两类来源。一类是以帮助受害者为目的的社会服务机构,如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关注 妇女性暴力协会,根据他们提供的数据,每年报告的强奸案为 100-200 件。另一类是由香港 警务处记录的犯罪资料,根据该记录,每年约有 100 起强奸案,1000 起性骚扰和猥亵案。 香港政府统计处也组织过一些关于强奸和性骚扰犯罪及受害案的调查。1998 年的调查报告 了 12500 起案件,参考前面由香港警务处提供的数据,可以推算当年强奸和性骚扰的报案率 仅为 10%。由于我国内地没有公布关于强奸和性骚扰犯罪的官方记录,因此很难估计其实 际的发生率。 5. 性工作者暴力: 中国社会的性产业虽不为主流社会所认可,但却现实地存在着,研究表明,相对而言, 性工作者更容易受到暴力和歧视的伤害,例如,缺乏人身安全感,被顾客强奸(3.4%)、殴打 (7.9%)或口头侮辱(11.2%)。香港一项针对女性性工作者的研究也指出,回答者所捕述的自 身生活质量要低于从事其他工作的妇女,她们同时还面临着较高的性虐待风险,且缺乏相应 的法律保护。 6. 网络性暴力: 网络性暴力已经成一种新的威胁青少年健康的暴力形式。随着网络的日渐普及,我国也 未能摆脱这种影响。香港有研究指出,约有 60%的被访者表示自己曾经历过网络性暴力, 其中女性(63.8%)所占比例明显高于男性(51.7%)。这一新的暴力形式应当引起社会更多的 关注。 案例分析: 案例 1: 被告玛瑞翁和丹妮丝于 1978 年结婚。在他们的儿子出生后不久,玛瑞翁就开始殴打丹 妮丝。1980 年初,丹妮丝向伊利郡家庭法庭寻求保护。1980 年 4 月 30 日,家庭法庭签发 临时保护令,责令被告搬出去并远离丹妮丝,但允许被告每个周末探望儿子一次。1981 年 3 月 21 日的周末,住在汽车旅店的玛瑞翁没有去探望儿子。3 月 24 日,星期二,他打电话 询问丹妮丝是否可以来家探望儿子并保证有朋友在场。丹妮丝没有同意,但同意在确定有朋 友在场的情况下让他接她和儿子去汽车旅馆。当他们到达旅馆时那个朋友却离开了,只剩这 一家三口。这时玛瑞翁开始攻击丹妮丝,威胁说要杀掉她,并强迫她和他口交及性交。玛瑞 翁还强迫儿子在现场观看。事后玛瑞翁放走了母子俩,丹妮丝立刻去医院医治在与丈夫搏斗 中受伤的脖颈、头部和背部,之后立即到了警察局。 初审判决:丹妮丝以重罪向初审法院提起诉讼。1981 年 7 月 15 日,被告被法院指控 犯有一级强奸罪和一级鸡奸罪。但被告请求撤销指控,认为事发时他和丹妮丝仍然存在婚姻 关系,强奸罪和鸡奸罪都应该被豁免。公诉人反驳了他的请求,认为临时保护令要求玛瑞翁 与丹妮丝分居,事实上他们也没有住在一起,因此应该被看作“没有婚姻关系”。但初审法 院同意了被告的请求,撤销了对被告的指控,认为临时保护令不能要求玛瑞翁和丹妮丝分居, 因此,“婚姻关系豁免”在这里是适用的。 终审判决:公诉人上诉。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临时保护令有效,被告在强奸丹妮丝时与 她“不存在婚姻关系”,推翻原判,被告犯罪成立。 案例 2: 被告人王卫明,男,1970 年 5 月 20 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 1997 年 10
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释放,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青浦县人民 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向青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卫明辩称,发生性关系对方自愿,不是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离婚判决尚未生 效,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指控王卫明采用暴力的证据不足,王卫明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青浦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1月,被告人王卫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相识,1993年1月登记结婚,1994 年4月生育一子。1996年6月,王卫明与钱某分居,同时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 婚。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 曾同居。1997年3月25日,王卫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 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离婚无争议,虽然王卫明表 示对判决涉及的子女抚养、液化气处理有意见,保留上诉权利,但后一直末上诉。同月3 日晚7时许(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卫明到原居住的桂花园公寓3号楼206室,见钱某在 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钱拒绝。被告人王卫明说:住在 这里,就不让你太平。钱挣脱欲离去。王卫明将钱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按倒在床上,不顾钱 的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发生了性行为。致钱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 伤、咬伤。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法院 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王卫明 与被害人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 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 明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发生性行为系对方自愿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 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质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王卫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 上诉。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讨论“婚内强迫性行为”。 “婚内强迫性行为”与强奸的本质区别是:强奸的行为主体不享有与被强奸主体发生性 行为的权利,强奸者所实施的暴力或胁迫手段的目的是,首先“取得”这种发生性行为的权 利然后使用它,丈夫与强奸者的不同正在于他享有与妻子发生行为的法定权利,丈夫强迫妻 子发生性行为勿需取得发生性关系的权利,他对妻子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实质上是对其 法定性交权利的滥用,不存在强奸问题! 从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角度上讲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非法性关系,而婚内性关系是合法 的。婚内丈夫与妻子发行性交,是双方在行使自己权利同时也在履行义务,虽说丈夫有时滥 用权利,但不能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行为的最大区别,就 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层特殊的夫妻关系。可以这样说,只要妇女自愿与男 子发生性交行为,男子的行为就不能是强奸行为,因为这时男子已获得与妇女发生性交的权 利。男女一旦自愿结为合法夫妻,表明男女双方自愿将性交权利终身授予对方,并经过婚姻 登记机关的“注册”、“公证”(履行登记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且得到法律的默示、认可, 随之受法律保护,除非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才将这种权利各自收回。我们不能置夫妻间 的婚姻关系于不顾,丈夫即使违背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只能是说丈夫滥用 自己权利。所以说,对新《刑法》第236条即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应认定不包括婚内丈夫, 其犯罪对象(妇女)不包括婚内妻子。刑法对强奸罪的构成主体,应当排除具有合法婚姻 关系的男子,丈夫强迫妻子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权利,即在 违背妇女意志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是强奸行为
月 14 日被刑事拘留,同月 27 日被释放,同年 12 月 11 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青浦县人民 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向青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卫明辩称,发生性关系对方自愿,不是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离婚判决尚未生 效,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指控王卫明采用暴力的证据不足,王卫明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青浦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2 年 11 月,被告人王卫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相识,1993 年 1 月登记结婚,1994 年 4 月生育一子。1996 年 6 月,王卫明与钱某分居,同时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 婚。同年 10 月 8 日,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 曾同居。1997 年 3 月 25 日,王卫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 10 月 8 日,青浦县人民法院 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离婚无争议,虽然王卫明表 示对判决涉及的子女抚养、液化气处理有意见,保留上诉权利,但后一直末上诉。同月 13 日晚 7 时许(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卫明到原居住的桂花园公寓 3 号楼 206 室,见钱某在 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钱拒绝。被告人王卫明说:住在 这里,就不让你太平。钱挣脱欲离去。王卫明将钱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按倒在床上,不顾钱 的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发生了性行为。致钱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 伤、咬伤。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法院 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王卫明 与被害人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 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 明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发生性行为系对方自愿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 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质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1999 年 12 月 21 日判决如下: 王卫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 上诉。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讨论“婚内强迫性行为”。 “婚内强迫性行为”与强奸的本质区别是:强奸的行为主体不享有与被强奸主体发生性 行为的权利,强奸者所实施的暴力或胁迫手段的目的是,首先“取得”这种发生性行为的权 利然后使用它,丈夫与强奸者的不同正在于他享有与妻子发生行为的法定权利,丈夫强迫妻 子发生性行为勿需取得发生性关系的权利,他对妻子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实质上是对其 法定性交权利的滥用,不存在强奸问题! 从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角度上讲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非法性关系,而婚内性关系是合法 的。婚内丈夫与妻子发行性交,是双方在行使自己权利同时也在履行义务,虽说丈夫有时滥 用权利,但不能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行为的最大区别,就 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层特殊的夫妻关系。可以这样说,只要妇女自愿与男 子发生性交行为,男子的行为就不能是强奸行为,因为这时男子已获得与妇女发生性交的权 利。男女一旦自愿结为合法夫妻,表明男女双方自愿将性交权利终身授予对方,并经过婚姻 登记机关的“注册”、“公证”(履行登记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且得到法律的默示、认可, 随之受法律保护,除非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才将这种权利各自收回。我们不能置夫妻间 的婚姻关系于不顾,丈夫即使违背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只能是说丈夫滥用 自己权利。所以说,对新《刑法》 第 236 条即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应认定不包括婚内丈夫, 其犯罪对象(妇女)不包括婚内妻子 。刑法对强奸罪的构成主体,应当排除具有合法婚姻 关系的男子,丈夫强迫妻子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权利,即在 违背妇女意志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是强奸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