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在宾馆等公共场所发放招嫖卡片的形式介绍卖淫嫖娼,对卖淫 女未实施操纵、控制、管理等组织行为,且无固定卖淫场所的,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案情 范盛杰(另案处理)发现通过发招嫖卡片,然后从美容院里找小姐卖淫来钱较快,遂通过 被告人范倩购买15190961960手机卡,并大量印制卡片,于2010年七八月份来到江苏南通, 在南通市区一些宾馆、酒店发放。同年9月左右,被告人黄玉明经人介绍跟随范盛杰一起发 放卡片。范盛杰接到嫖客打来 到客入住的宾馆等处 谈妥卖淫地点 卖淫价格等事项后,即到美容院找卖淫 女外 一次价格 般为500元、600元、700元不等。美 容院老板得100元、卖淫女得200元,余款归范盛杰。其间,范盛杰与卖淫女瑟某、彭某等 人认识并互留电话号码,卖淫女杨某经蹇某介绍亦将自己的电话留给范盛杰。双方约定,范 盛杰接生意后直接与塞某等人联系,嫖资由卖淫女向嫖客收取,卖淫女得300元、包夜得 700元,余款交给范盛杰,实淫女可向嫖客另外索要打的费。2011年2月,被告人范某从老 家来到南 据范盛杰的 与英 些宾馆内发放招嫖联系卡片,或问 卖淫女收取结余的嫖资。为方便接听招嫖联系电话,范盛杰与范倩谈妥其15190961960电词 遇忙时转移到范倩所使用的15159960559手机号码上。范盛杰、范侍接到招嫖联系电话与嫖 客谈妥嫖资后,即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安排实淫女蹇某等人到宾馆向应某、居某等人实淫 13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等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法院提 起公诉。 裁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范盛杰的统一安排下,被告人范倩通过事先设定 的电话转接功能,在接到部分嫖客的电话后,联系安排卖淫女向嫖客卖淫:被告人黄玉明 范某通过到各宾馆、酒店等场所发放招嫖联系卡片的方式,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 三枝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三被告人均有介绍多人或多次卖淫的情形,属介绍 他人卖淫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待等人犯协助组织实淫罪定性不当, 予以纠正 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 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其未成年时期,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围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范倩有期徒刑三年,并处 罚金50 处被告 人黄玉明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范 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范盛杰对卖淫犯罪活动有着一定的组织管理行为及相关的组织作 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范待、黄玉明、范某等人根据范盛杰的要求,安排 卖淫女素淫、发放招煙联系卡片等行为应认定为范盛杰组织卖淫过程中的协助行为,构成动 助组织实淫罪,一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不当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在宾馆等公共场所发放招嫖卡片的形式介绍卖淫嫖娼,对卖淫 女未实施操纵、控制、管理等组织行为,且无固定卖淫场所的,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案情 范盛杰(另案处理)发现通过发招嫖卡片,然后从美容院里找小姐卖淫来钱较快,遂通过 被告人范倩购买 15190961960 手机卡,并大量印制卡片,于 2010 年七八月份来到江苏南通, 在南通市区一些宾馆、酒店发放。同年 9 月左右,被告人黄玉明经人介绍跟随范盛杰一起发 放卡片。范盛杰接到嫖客打来电话,谈妥卖淫地点、卖淫价格等事项后,即到美容院找卖淫 女外出到嫖客入住的宾馆等处卖淫。卖淫一次价格一般为 500 元、600 元、700 元不等。美 容院老板得 100 元、卖淫女得 200 元,余款归范盛杰。其间,范盛杰与卖淫女蹇某、彭某等 人认识并互留电话号码,卖淫女杨某经蹇某介绍亦将自己的电话留给范盛杰。双方约定,范 盛杰接生意后直接与蹇某等人联系,嫖资由卖淫女向嫖客收取,卖淫女得 300 元、包夜得 700 元,余款交给范盛杰,卖淫女可向嫖客另外索要打的费。2011 年 2 月,被告人范某从老 家来到南通,根据范盛杰的安排,与黄玉明一起在南通一些宾馆内发放招嫖联系卡片,或向 卖淫女收取结余的嫖资。为方便接听招嫖联系电话,范盛杰与范倩谈妥其 15190961960 电话 遇忙时转移到范倩所使用的 15159960559 手机号码上。范盛杰、范倩接到招嫖联系电话与嫖 客谈妥嫖资后,即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安排卖淫女蹇某等人到宾馆向应某、屠某等人卖淫 13 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等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法院提 起公诉。 裁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范盛杰的统一安排下,被告人范倩通过事先设定 的电话转接功能,在接到部分嫖客的电话后,联系安排卖淫女向嫖客卖淫;被告人黄玉明、 范某通过到各宾馆、酒店等场所发放招嫖联系卡片的方式,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三被告人均有介绍多人或多次卖淫的情形,属介绍 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倩等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 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其未成年时期,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范倩有期徒刑三年,并处 罚金 5000 元;判处被告人黄玉明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 1000 元;判处被告人范 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1000 元。 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范盛杰对卖淫犯罪活动有着一定的组织管理行为及相关的组织作 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范倩、黄玉明、范某等人根据范盛杰的要求,安排 卖淫女卖淫、发放招嫖联系卡片等行为应认定为范盛杰组织卖淫过程中的协助行为,构成协 助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不当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侍、黄玉明、范某根据范盛杰的安排,通过 在宾馆、酒店等场所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 且系共同犯罪,属情节严重 依法应外 年以上 有期徒开 ,并处罚金 、范 、黄玉明 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范某部分犯罪发生于已满十六周岁才 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敲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归案后如 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 刑情节等,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抗诉机关称“原判决以个绍卖浮罪定罪不当、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浮罪”的抗诉意见 经查,范盛杰与被告人范、费玉明、范某在向实浮女介绍嫖客过程中,对实淫女未实操 纵、控制、管理行为,且无固定卖淫场所,嫖资由卖淫女自行与媒客结算,范盛杰与本案 被告人仅从中分成。故范盛杰与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 基本特征,原判决以介绍卖淫罪对三被告人定罪正确,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应以协助组织卖淫 罪定性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1年12月12日,南通中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纠集多人与他人斗殴未果又伤害第三人如何定性 案情:2009年1月24日晚,邹某与曾某在县城一音乐会所因琐事发生矛盾,邹某打电话 邀约刘某、张某前去帮忙、张某又纠集了宋某、卢某等数十人。 曾某得知邹某邀约人后决定 人与笔某等人“单挑”,张某等人携带欣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到达会所与 一起寻找曾某 因会所老板王某将铁门上了锁致使邹某等人寻人未果.张某在寻找曾某的过程中与前去劝架 的朱某发生口角,进而指使卢某、宋某、刘某殴打朱某,后被邹某等人劝阻逃离现场。经鉴 定,朱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张某、宋某、卢某、刘某构成犯罪均无异议,但究竞构成何罪以及 邹某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异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张某为聚众斗殴的召集者,张某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邹某 因为没有指使也未直接对朱某进行伤害,以聚众斗殴定罪处罚.不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宋某 卢某、刘某作为积极参加者直接以聚众斗设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激约张某等人报复曾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对曾某实施到伤害 行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指使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朱某的行为系过限行为,应由 指使者张某和具体实施伤害行为的宋某、卢某、刘某对致人重伤的行为负责,直接以故意伤 害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宋某、卢某、刘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未遂)和故意伤害罪, 应进行数罪并罚,邹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殿(未遂)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根据范盛杰的安排,通过 在宾馆、酒店等场所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 且系共同犯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倩、黄玉明、 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范某部分犯罪发生于已满十六周岁未 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归案后如 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 刑情节等,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抗诉机关称“原判决以介绍卖淫罪定罪不当、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抗诉意见, 经查,范盛杰与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在向卖淫女介绍嫖客过程中,对卖淫女未实施操 纵、控制、管理行为,且无固定卖淫场所,嫖资由卖淫女自行与嫖客结算,范盛杰与本案三 被告人仅从中分成。故范盛杰与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 基本特征,原判决以介绍卖淫罪对三被告人定罪正确,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应以协助组织卖淫 罪定性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1 年 12 月 12 日,南通中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纠集多人与他人斗殴未果又伤害第三人如何定性 案情:2009 年 1 月 24 日晚,邹某与曾某在县城一音乐会所因琐事发生矛盾,邹某打电话 邀约刘某、张某前去帮忙、张某又纠集了宋某、卢某等数十人。曾某得知邹某邀约人后决定 一人与邹某等人“单挑”。张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到达会所与邹某一起寻找曾某, 因会所老板王某将铁门上了锁致使邹某等人寻人未果。张某在寻找曾某的过程中与前去劝架 的朱某发生口角,进而指使卢某、宋某、刘某殴打朱某,后被邹某等人劝阻逃离现场。经鉴 定,朱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张某、宋某、卢某、刘某构成犯罪均无异议,但究竟构成何罪以及 邹某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异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张某为聚众斗殴的召集者,张某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邹某 因为没有指使也未直接对朱某进行伤害,以聚众斗殴定罪处罚,不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宋某、 卢某、刘某作为积极参加者直接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邀约张某等人报复曾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对曾某实施到伤害 行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指使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朱某的行为系过限行为,应由 指使者张某和具体实施伤害行为的宋某、卢某、刘某对致人重伤的行为负责,直接以故意伤 害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宋某、卢某、刘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未遂)和故意伤害罪, 应进行数罪并罚,邹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