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执法”与“后钓鱼时代”的执法困境 度实施之前的“钓鱼执法”就大致按照这个程序操作。这种仅仅影响违法时间的选择而不影 响违法活动水平的“钓鱼执法”是完全合法的。虽说是布设陷阱,但执法人员只是为车主提供 违法运营的机会,换作一般乘客,违法行为照样发生。只有在车主缺乏违法运营事先安排的情 况下去引诱车主发生交易才可被视为非法取证。在这种类型的“钓鱼执法”中,车主没有违法 运营的意图,违法是“引诱”的结果。由此,我们区分了两种不同类型的“钓鱼执法”:一种是 “机会提供型”的(下文称“A型钓鱼执法”),另一种是“犯意引诱型”的(下文称“B型钓鱼执 法”)。钓鱼执法”在法理上属于“陷阱取证”(entrapment。陷阱取证”的两种类型就是“犯 意引诱”和“机会提供”。在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针对刑事诉讼的有效抗辩通常只发生在 “犯意引诱”的情形,“机会提供型”的“陷阱取证”则是完全合法的。16)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尚未对“钓鱼执法”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不能笼统地将其定性为“非 法”。被法学专家频繁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3 款的确规定了以“利诱”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要正确理解其中的“利 诱”,却必须要考虑证据法的目的。在法律制度致力于提高社会福利的假定之下,证据法的目 标可以被恰当地解释为:既非一味减少错判的数量(探知事实真相),亦非单纯降低取证的成 本(提高效率),而是最小化错判损失与取证成本之和。17)依据此法律目的,“利诱”的概念就 应被限缩解释为“诱惑当事人产生违法意图”,而不包括“为当事人提供违法机会”的情形,因 为后者一般不发生执法失误:即使偶尔发生,错误损失也远远小于由此节省的取证成本。依据 目的解释原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应被理解为对“陷阱取证”的限制,而非禁止。由此引 申,“钓鱼执法”只应被部分禁止,而不应被全面封杀。上海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记录 显示,在“A型钓鱼执法”中,错钓”事件极少发生。9·6事件”中的“钓鱼执法”是B型的, 而“10·14事件”中的执法行为则更像是一种诬陷(如果孙中界描述的执法过程完全属实的 话),两起“错钓案”均与“A型钓鱼执法”毫不相干。法学专家将不同类型的“钓鱼执法”一概 而论是一个严重的技术性错误。在更为深入的法理层面的讨论中,这一技术性错误不仅没有 获得纠正,反被进一步强化了。 法学专家讨论问题通常不会满足于只援引法律条文,“程序正义”的概念如今已成为他们 针砭时弊的独门武器(尽管很少有人能把这个概念解说清楚)。搬出“程序正义”的概念的确 很唬人,它确实会让法学专家立于不败之地,因为凭借对“程序正义”的天然解释权,他们可以 轻而易举地抢占法理制高点。 其实,“程序正义”并没有法学专家渲染得那么神秘莫测。在关于程序正义的三种主流学 说“结果论”、“参与论”和“平衡论”)中,路易斯·卡普洛和波斯纳倡导的“平衡论”最能够贴 (16)关于“陷阱取证”的中文资料,可参见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页l82:简洁的经济分折析,可参见Richard 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 1992,pp.235-236:详细的介绍和分析,可参见Michael A.De Fea,'Entrapment as a Defense to Criminal Res ponsibility:Its History,Theory and Application,"1 University of San Francisco Law Review,1967,pp.243-276: (17)参见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36-50:Richard A.Posner,见前注(16),p.549。 1994-201I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e/209 w.cnki.net
度实施之前的“钓鱼执法”就大致按照这个程序操作。这种仅仅影响违法时间的选择而不影 响违法活动水平的“钓鱼执法”是完全合法的。虽说是布设陷阱,但执法人员只是为车主提供 违法运营的机会,换作一般乘客,违法行为照样发生。只有在车主缺乏违法运营事先安排的情 况下去引诱车主发生交易才可被视为非法取证。在这种类型的“钓鱼执法”中,车主没有违法 运营的意图,违法是“引诱”的结果。由此,我们区分了两种不同类型的“钓鱼执法”: 一种是 “机会提供型”的( 下文称“A 型钓鱼执法”) ,另一种是“犯意引诱型”的( 下文称“B 型钓鱼执 法”) 。“钓鱼执法”在法理上属于“陷阱取证”( entrapment) 。“陷阱取证”的两种类型就是“犯 意引诱”和“机会提供”。在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针对刑事诉讼的有效抗辩通常只发生在 “犯意引诱”的情形,“机会提供型”的“陷阱取证”则是完全合法的。〔16〕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尚未对“钓鱼执法”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不能笼统地将其定性为“非 法”。被法学专家频繁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7 条第 3 款的确规定了以“利诱”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要正确理解其中的“利 诱”,却必须要考虑证据法的目的。在法律制度致力于提高社会福利的假定之下,证据法的目 标可以被恰当地解释为: 既非一味减少错判的数量( 探知事实真相) ,亦非单纯降低取证的成 本( 提高效率) ,而是最小化错判损失与取证成本之和。〔17〕 依据此法律目的,“利诱”的概念就 应被限缩解释为“诱惑当事人产生违法意图”,而不包括“为当事人提供违法机会”的情形,因 为后者一般不发生执法失误; 即使偶尔发生,错误损失也远远小于由此节省的取证成本。依据 目的解释原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应被理解为对“陷阱取证”的限制,而非禁止。由此引 申,“钓鱼执法”只应被部分禁止,而不应被全面封杀。上海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记录 显示,在“A 型钓鱼执法”中,“错钓”事件极少发生。“9·6 事件”中的“钓鱼执法”是 B 型的, 而“10·14 事件”中的执法行为则更像是一种诬陷( 如果孙中界描述的执法过程完全属实的 话) ,两起“错钓案”均与“A 型钓鱼执法”毫不相干。法学专家将不同类型的“钓鱼执法”一概 而论是一个严重的技术性错误。在更为深入的法理层面的讨论中,这一技术性错误不仅没有 获得纠正,反被进一步强化了。 法学专家讨论问题通常不会满足于只援引法律条文,“程序正义”的概念如今已成为他们 针砭时弊的独门武器( 尽管很少有人能把这个概念解说清楚) 。搬出“程序正义”的概念的确 很唬人,它确实会让法学专家立于不败之地,因为凭借对“程序正义”的天然解释权,他们可以 轻而易举地抢占法理制高点。 其实,“程序正义”并没有法学专家渲染得那么神秘莫测。在关于程序正义的三种主流学 说( “结果论”、“参与论”和“平衡论”) 中,路易斯·卡普洛和波斯纳倡导的“平衡论”最能够贴 ·209· “钓鱼执法”与“后钓鱼时代”的执法困境 〔16〕 〔17〕 关于“陷阱取证”的中文资料,可参见 J. C. 史密斯、B. 霍根: 《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页 182; 简洁的经济分析,可参见 Richard A. 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 1992,pp. 235 - 236; 详细的介绍和分析,可参见 Michael A. De Feo,“Entrapment as a Defense to Criminal Res ponsibility: Its History,Theory and Application,”1 University of San Francisco Law Review,1967,pp. 243 - 276; 参见波斯纳: 《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页 36 - 50; Richard A. Posner,见前注〔16〕,p. 549
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 切描述法律实施层面上的程序正义。8)“平衡论”的核心观念是,设计法律程序需要平衡程 序执行的成本和收益。一味降低法律决策的误差损失,抑或单纯减少程序执行的交易费用,均 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因为程序正义的经济学目标是最小化两种成本(误差损失和交易 费用)之和。与实质正义追求法律决策的零误差不同,程序正义能够容忍一定程度的误差,由 此造成的损失将从节省信息费用方面获得超额补偿。由此看来,那种打着程序正义的旗号,鼓 励政府不惜一切代价去避免执法失误的论调,恰与程序正义背道而驰。在卡普洛和波斯纳那 里,程序正义的效率内涵被提升到与精确性同等重要的位置:恰当的法律程序不能单纯致力于 提高法律的精确性,而必须在效率和精确性之间谋求最大的交换值。 从上述关于程序正义的经济学描述中,我们会发现“钓鱼执法”并不当然违背程序正义。 在“A型钓鱼执法”中,错钓”率极低,微小的“错钓”损失完全可以从其节省的巨额取证成本 中获得绰绰有余的补偿。这种类型的“钓鱼执法”不仅完全符合“程序正义”,而且与提高社会 福利的终极目标天然吻合。只要“钓鱼执法”确实能够提高社会福利,政府的执法形象就不会 因此受损。更何况,政府的主要职责就是提高社会福利,而不是美化自己的执法形象。一个只 关注形象而蔑视社会福利的政府最终会摧毁它的形象,而一个为提高社会福利不惜牺牲形象 的政府反而会真正提升它的形象。“面子工程”不就是个很好的例子吗? 减损社会信任的指责也与“A型钓鱼执法”不相干。只要“好心载客”不涉及议价和交易, “A型钓鱼执法”对“好心载客”就毫无妨碍。当然,即使是“A型钓鱼执法”,也不排除“错钓” 的可能。但什么样的执法方式能够保证百分之百的精确度呢?为了避免高昂的程序执行成 本,一个恰当的法律程序并不保证法律决策的零误差。更何况,制度设计可以为“错钓案”受 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如果受害人能够获得完美赔偿(即赔偿之后的状况与没有遭受损失的状 况是一样的),那么“好心载客”的数量就不会减少。 (口“一边倒”的媒体舆论 事发之后,媒体舆论“一边倒”的现象十分耐人寻味。舆论制造者的知识欠缺和不求甚解 无疑是许多原因之一。无论是媒体记者、评论人还是网民,都把“钓鱼执法”看得太简单了,这 高度技术性的问题竟被降格为常识性问题来轻率对待。不负责任的专家意见不仅没有提供 正确的专业指导,反而强化了舆论制造者的智识自信—在后者看来,专家的权威意见与他们 的直觉判断基本吻合。这种“英雄之所见略同”的满足感很容易引发一种群体性错觉,似乎每 个人都有资格作为专家发言。如果专家不再引领智识,就会毫不费力地在关键时刻扮演失败 的角色。尽管媒体记者和评论人并未忽略挖掘“钓鱼执法”的背景因素,但其注意力却几乎全 部集中在“罚款经济链”一不仅很少顾及执法机关所面临的严峻处境,更从未慎重考虑“钓 鱼执法”一旦遭禁将会导致什么后果。媒体报道的深度自然要受能力和预算的约束,但朝哪 个地方去挖掘素材就是可选择的了。 (l8)相关文献很多,可参阅比较典型的两篇:Louis Kaplow“The Value of Accuracy in Adjudication:An Economic Analysis,"23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94.pp.307-401:Richard A.Posner,"An Economic Ap- proach to Procedur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2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73,pp.335-358. 19942101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切描述法律实施层面上的程序正义。〔18〕“平衡论”的核心观念是,设计法律程序需要平衡程 序执行的成本和收益。一味降低法律决策的误差损失,抑或单纯减少程序执行的交易费用,均 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因为程序正义的经济学目标是最小化两种成本( 误差损失和交易 费用) 之和。与实质正义追求法律决策的零误差不同,程序正义能够容忍一定程度的误差,由 此造成的损失将从节省信息费用方面获得超额补偿。由此看来,那种打着程序正义的旗号,鼓 励政府不惜一切代价去避免执法失误的论调,恰与程序正义背道而驰。在卡普洛和波斯纳那 里,程序正义的效率内涵被提升到与精确性同等重要的位置: 恰当的法律程序不能单纯致力于 提高法律的精确性,而必须在效率和精确性之间谋求最大的交换值。 从上述关于程序正义的经济学描述中,我们会发现,“钓鱼执法”并不当然违背程序正义。 在“A 型钓鱼执法”中,“错钓”率极低,微小的“错钓”损失完全可以从其节省的巨额取证成本 中获得绰绰有余的补偿。这种类型的“钓鱼执法”不仅完全符合“程序正义”,而且与提高社会 福利的终极目标天然吻合。只要“钓鱼执法”确实能够提高社会福利,政府的执法形象就不会 因此受损。更何况,政府的主要职责就是提高社会福利,而不是美化自己的执法形象。一个只 关注形象而蔑视社会福利的政府最终会摧毁它的形象,而一个为提高社会福利不惜牺牲形象 的政府反而会真正提升它的形象。“面子工程”不就是个很好的例子吗? 减损社会信任的指责也与“A 型钓鱼执法”不相干。只要“好心载客”不涉及议价和交易, “A 型钓鱼执法”对“好心载客”就毫无妨碍。当然,即使是“A 型钓鱼执法”,也不排除“错钓” 的可能。但什么样的执法方式能够保证百分之百的精确度呢? 为了避免高昂的程序执行成 本,一个恰当的法律程序并不保证法律决策的零误差。更何况,制度设计可以为“错钓案”受 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如果受害人能够获得完美赔偿( 即赔偿之后的状况与没有遭受损失的状 况是一样的) ,那么“好心载客”的数量就不会减少。 ( 二) “一边倒”的媒体舆论 事发之后,媒体舆论“一边倒”的现象十分耐人寻味。舆论制造者的知识欠缺和不求甚解 无疑是许多原因之一。无论是媒体记者、评论人还是网民,都把“钓鱼执法”看得太简单了,这 一高度技术性的问题竟被降格为常识性问题来轻率对待。不负责任的专家意见不仅没有提供 正确的专业指导,反而强化了舆论制造者的智识自信———在后者看来,专家的权威意见与他们 的直觉判断基本吻合。这种“英雄之所见略同”的满足感很容易引发一种群体性错觉,似乎每 个人都有资格作为专家发言。如果专家不再引领智识,就会毫不费力地在关键时刻扮演失败 的角色。尽管媒体记者和评论人并未忽略挖掘“钓鱼执法”的背景因素,但其注意力却几乎全 部集中在“罚款经济链”———不仅很少顾及执法机关所面临的严峻处境,更从未慎重考虑“钓 鱼执法”一旦遭禁将会导致什么后果。媒体报道的深度自然要受能力和预算的约束,但朝哪 个地方去挖掘素材就是可选择的了。 ·210· 中外法学 2011 年第 1 期 〔18〕 相关文献很多,可参阅比较典型的两篇: Louis Kaplow,“The Value of Accuracy in Adjudication: An Economic Analysis,”23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94,pp. 307 - 401; Richard A. Posner,“An Economic Approach to Procedur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2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73,pp. 335 - 358